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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的现代发展趋势

时间:2008-04-17 点击:
 
尽管含有近代内容的国籍的概念在16世纪一些大国建立以后就已开始形成,[①]但在20世纪以前的几百年的时间里,国籍法的历史发展十分缓慢。只是到了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国际交通的日益便利,人员流动的愈趋频繁及跨国婚姻、收养关系的不断增多以及新独立国家的大量兴起,国籍法才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些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籍法的国内立法日益向单行法方向转化
 
在18世纪以前,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国家,尤其是欧洲一些封建国家把人口按等级和职业团体等分成不同的类别,并据此来确定他们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不同。[②]因此在那时,对等级和职业团体的隶属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国家的隶属(国籍)相对来说并不是很重要,因而国籍问题也就基本上没有成为立法工作的重点。资产阶段革命以后,国家开始把一些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赋予它的国民,本国人和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一些政治权利的享有往往是以具有国籍为先决条件,这样,以法律明确规定取得和丧失国籍的条件也就必不可少,国籍问题也就成了各国立法的客体。
综观当时各国有关国籍的立法方式,除极个别国家以外(普鲁士曾于1842年12月31日颁布过一部国籍法),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国籍事项的国内法规范,基本上包括在宪法和/或民法中,没有单行国籍法。之所以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乃是由于国籍决定一国的人口以及对一国的政治权利的享有以取得该国国籍为条件。之所以在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则是由于在当时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原则的作法并没有得到各国的承认和采纳,内国人与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相差甚远。#p#分页标题#e#
法国是在宪法中和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这种立法例的首倡者,而后它又为许多其他国家所仿效。法国1791年的宪法性文件和1804年的民法典中都含有法国国籍的规定。[③]在民法典中载有关于国籍的条款的还有: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1829年的《荷兰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等。至于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事项者,更是比比皆是。如1886年4月21日的《哥伦比亚宪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哥伦比亚出生的人,符合两个条件之一者,即其父或母也出生在哥伦比亚境内者,或者在外国人的子女的情形下,该子女在哥伦比亚境内有住所者,由于出生而是哥伦比亚国民”。又如墨西哥1857年宪法第1编第2章第30条第3款规定:“在共和国境内取得不动产或墨西哥人的子女,是墨西哥人,但以这种人并未表示意欲保留其自己的国籍为限。”美国1868年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也对美国国籍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许多拉美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拉圭、秘鲁、尼加拉瓜等,在宪法中对国籍事项作出了规定。
一般说来,无论是在宪法中规定国籍问题,还是在民法中规定国籍问题,往往只是对原始国籍的取得予以了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很少涉及国籍的传来取得,国籍的变更、恢复、丧失以及国籍冲突的解决等诸多事项。在20世纪以前,由于国籍问题并不十分复杂,国籍关系也较为单一,所涉事项相对较少,因而还没有暴露出这种笼统规定方式有何缺陷和不便。但是,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交通工具的不断更新,人员跨境流动的日趋频繁,国际婚姻、收养关系的日益增多,特别是第二次大战以后,新独立国家的不断兴起,这种简陋的分散立法方式的缺陷暴露无遗,已远远满足不了调整国籍关系、解决国籍冲突问题之实际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国籍法的单行立法方式也就应运而生,并风靡世界各国。如首创把国籍规定包括在宪法和民法典内的法国,于1927年颁布了一部单行国籍法。1945年该国籍法更是被修订成了一部非常完备的、包括151个条文的法国国籍法典。1973年法国政府对该法典几乎全部重新改写,又增加了不少内容。迄今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主权国家都制订了单行国籍法,而且不少国家的国籍法在短短几十年里经过了多次修订,内容不断充实。如阿根廷于1954年制订了国籍法,1965年又对该国籍法予以重大修改。又如,比利时早在1932年就制订了一部单行国籍法,1984年6月28日的一项法令更是将其修订成了一部内容详尽的国籍法典,1991年6月13日的法令再次对其予以重新修订。#p#分页标题#e#[④]
这些单行国籍法,少则几十个条款,多则达到近二百个条款,结构已具备法典之形式要求,内容也相当详明,涉及到了国籍问题的方方面面。比如日本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国籍法》对该法的目的、根据出生或承认为婚生子女取得日本国籍以及归化、国籍的丧失、国籍的选择、国籍的恢复和相关的程序与手续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是当今国际社会单行国籍法之典型范例。我国1980年9月10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立法解释,[⑤]更使我国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不仅仅停留在单行国籍法的层面上,而且通过与相关的配套法规以及《宪法》的相协调,构成了完整、全面的国籍法律制度。
 
二、国籍法的国际渊源不断增多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按照传统国际法,国籍问题完全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保留范围之内,国籍立法基本上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但现在,国际法的触角很明显已伸入到国籍领域,国籍问题已不再完全属于各国保留事项,国籍的概念已处在从国内秩序跻身于国际秩序的时刻。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国际习惯法对于国籍的确定已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消除国籍的冲突(包括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国际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多边和双边条约。
至于在国籍问题方面存在哪些习惯国际法规则,不同的学者看法并非完全一致。如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国籍习惯法对于国籍的确定,提示了如下一些基本原则:禁止规定外国国籍的原则,国籍唯一原则,防止无国籍原则,国籍的赋予基于国家与自然人、法人、船舶和航空器之间密切的联系的法律原则。#p#分页标题#e#[⑥]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则认为从国际惯例和仲裁庭的裁决中,可以抽出下列原则:(1)每个国家只可以对同它处于较为密切的实际关系的人,授与它的国籍;(2)只是在本人也同意的条件下,一个自己有权能的外国人才可以入籍,一个已出籍的人才能回复原籍;(3)只是在国际法上有效的兼并或割让的情况下——在并无相反的条约规定时——即使不得到关系人的同意,也可以使他们入籍,但以他们在被割让的领土内设有他们的经常住所为条件;(4)对于申请取得国籍人的妻子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不得到她们的同意,而赋予她们以国籍;(5)对于在内国已永久居住的外国人,也可以要他就申请取得内国国籍或者离去内国领土两者之间作出选择;(6)每个国籍必须表现出对本国具有一个永久性的事实关系的原则,也发生下列结果:规定将国籍的丧失以正式准许退出国家团体作为条件的那些法规,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效力的;(7)禁止各国对享有治外法权的人在各该国领土内所生子女,适用出生地主义;(8)占领当局对其所占领的领土内的国民所强加的入籍在国际法上是无效的。[⑦]
国籍方面的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种。双边国籍条约数目众多,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减少或防止国籍积极冲突(即多重国籍),或减轻这种冲突所发生的一些不幸后果。双边国籍条约由于它们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所采用的方法并不相同,还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只是规定在两个相抵触的国籍中,给予一个以优越的地位,而并不取消另一个,借以消除由于国籍抵触所发生的不幸后果,而并不改变缔约国双方的有关国籍法规定。#p#分页标题#e#
另一类双边国籍条约则规定,在缔约国双方相互关系的范围内,将缔约国双方的某些国籍法规定变更,而规定统一的国籍法规范,借以消除、减轻或预防国籍抵触。在这方面,中国和印尼1955年签订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是一个很重要的双边条约,其中作出了不少在两国间的关系上统一的国籍法规定,借以在两国间消除已发生的双重国籍,并且防止此后发生双重国籍的可能性。此外,1957年12月16日前苏联与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签订的规定双重国籍人国籍的条约也是一个在内容上颇具特色的双边国籍条约。[⑧]
有关国籍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公约,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只是就国籍事项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如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问题,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制定过《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有关某些双重国籍情形中兵役义务的议定书》、《有关某种无国籍的议定书》,联合国消除或减少将来无国籍会议于1961年8月28日通过了《减少无国籍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3年5月6日签订了《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和在多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此外,1928年第六次泛美会议所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中也包含有关于决定国籍的准据法和解决国籍冲突的规定。又如在妇女国籍问题方面也缔结过以下一些公约:拉丁美洲国家曾在蒙得维的亚缔结了《有关妇女的国籍的公约》,1957年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已婚妇女的国籍公约》。
第二类多边国际条约对国籍问题作了一揽子规定,而非针对国籍事项某个具体问题。这可以欧洲理事会于1997年11月6日订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国籍公约》为例。该公约共32条,由序言、总则、关于国籍的一般规定、有关国籍的具体规定、有关国籍的程序性规定、多重国籍、国家继承与国籍、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缔约各方的合作机制、公约的适用及最后条款共十章构成。它既对国籍的原始取得与加入取得,国籍的丧失、剥夺及恢复予以了统一规定,也对多重国籍的解决,尤其是多重国籍情况下兵役义务问题,以及有关国籍的一些程序性事项勾勒出了一些粗线条的规定,因而是一部较全面的有关国籍问题的多边国际公约。#p#分页标题#e#
 
三、国籍法的内容日趋进步
 
这主要表现在:
1.内含男女平等原则的双系血统主义逐渐成为确定原始国籍的主导标准。
在早期大多数国家的国籍法中,往往是把父亲的国籍作为赋予子女原始国籍的标准,而母亲则由于无条件的“妻随夫籍”原则并不保有自己原来的与其夫不同的国籍,或者即使允许妻子的国籍与其丈夫的国籍不一样,她的国籍对子女的国籍没有任何影响。如1924年10月9日的《伊拉克国籍法》第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出生时,其父为伊人者,不论在何地出生,都应认为是伊拉克国民。”有些国家的国籍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母亲的国籍对其子女的国籍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大多只是作为例外情况来对待或者附加一定的限制。如1950年5月27日的《丹麦国籍法》第1条第1项规定:“下列各人在出生时取得丹麦国籍:(1)婚生子女,其父是丹麦人者;(2)婚生子女,出生在丹麦,其母是丹麦人,其父国籍不明或该子女并不由于出生而取得其父的国籍者;(3)非婚生子女,其母是丹麦人者。”
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规定,婚生子女其父为法国人者,不论其是否出生于法国,在出生时即根据血统原则赋予法国国籍。而婚生子女其母是法国人者,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方能根据血统原则赋予子女法国国籍:(1)其父是法国人;(2)其父国籍不明;(3)其父是外国人,而该婚生子女出生于法国;(4)该婚生子女出生于外国,且其父是外国人时,虽然在出生时即为法国人,但得于成年前六个月内放弃法国国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男女平等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国籍方面男女平等观念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国籍法所吸收。如1992年2月5日的《意大利国籍法》规定:“父或母一方为意大利人者,其子女出生时取得意大利国籍。”又如澳大利亚1986年《公民法》明确规定,所有1986年8月20日以后出生的儿童,如果其父母任何一方于其出生时具有澳大利亚国籍或在澳大利亚有住所,则获得澳大利亚国籍。1973年法国修订的国籍法完全废弃了1945年的国籍法中的歧视妇女的作法,而是十分明确地规定:“子女,不论婚生或非婚生,至少其双亲之一是法国人者,为法国人”。至于1991年瑞典政府提交的有关国籍问题的建议案更是进一步强调了母亲的国籍对子女的国籍的影响,该建议案提出:瑞典公民所生的子女自动取得瑞典国籍。如果该子女的母亲是瑞典人,而其父亲不是瑞典人,该子女亦取得瑞典国籍。如果该子女的父亲为瑞典人而其母亲不是瑞典人,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子女才能获得瑞典国籍,即在该儿童出生时或在该儿童出生前其父死亡时,其父为瑞典人或其父与其母存在有效婚姻。在这里,母亲的国籍对子女的国籍,相对于父亲的国籍而言,影响更大。#p#分页标题#e#[⑨]
2. 国籍与婚姻关系的分离趋势日益强化
20世纪以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国籍问题上都制订有这样的规定:内国女子同外国男子结婚,丧失内国国籍,外国女子同内国男子结婚,取得内国国籍。这就是所谓的无条件的“妻随夫籍”原则。这个原则乃男尊女卑思想在国籍法中的具体反映。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2条和第19条第1款分别规定:“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自法国民法典树立这个原则以来,在整个19世纪以及20世纪初,绝大多数国家的国籍法争相仿效。如在英国,1844年的一个法律废弃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已婚妇女国籍独立的作法,而改为规定外国女子与英国人结婚时取得英国国籍的原则。1870年一项法律更是规定了英国女子与外国人结婚时丧失英国国籍的原则。1930年7月22日的《埃塞俄比亚国籍法》第2条和第1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埃塞俄比亚国民同外国女子的正式婚姻,赋予后者以埃塞俄比亚国籍;埃塞俄比亚女子由于同外国人结婚,就丧失埃塞俄比亚国籍。”此外,有些国家的国籍法并未完全采纳“妻随夫籍”原则,而是对原则予以了一定的限制或施加了一定条件。如1952年的《瑞士国籍法》也规定:“外国女子由于其同瑞士人结婚取得瑞士国籍;瑞士女子同外国人结婚时,如果她由于婚姻而取得或已取得其夫的国籍,且在公告结婚或举行婚礼时并未声明愿意保持瑞士国籍,即丧失瑞士国籍。”
上述无条件的“妻随夫籍”原则或有条件的“妻随夫籍”原则现已为绝大多数国籍法所摒弃,而女子国籍独立的作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国籍立法和实践的承认和采纳。如美国早在1922年9月22日通过的克布尔(Cable)法案中就已大体上确立了妇女并不由于婚姻而当然变更国籍的作法。至于1973年法国的修正国籍法的第37条则明确规定:“婚姻并不当然影响国籍。”1992年1月1日瑞士新修订的国籍法也废除了上述婚姻影响国籍的条款,规定瑞士男子的外国配偶不再因婚姻而获得瑞士国籍。目前,仍旧固守“妻随夫籍”原则的国家已为数不多,而且往往是一些极不发达的国家或宗教国家,如阿富汗、利比亚、伊拉克、埃塞俄比亚等。与此相反,规定女子国籍独立的国家则日见增多,这些国家的国籍法要么已基本上没有把婚姻列为取得或丧失国籍的方式之一,要么明确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女子的国籍。1997年11月的《欧洲国籍公约》更为特别地强调“婚姻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国籍自动变更原则”,使两者的分离趋势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进一步肯定。#p#分页标题#e#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有些国家的国籍法出于避免和消除国籍冲突之目的,规定如果内国女子由于与外国男子结婚根据外国国籍法取得该外国国籍,或外国女子同内国男子结婚根据外国法丧失该外国国籍,为了避免该女子成为双重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允许该女子在一定条件下丧失内国国籍或取得内国国籍。这样的规定尽管从客观上讲导致了婚姻影响女子国籍之结果,但从本质上看,它并非“妻随夫籍”原则之立法表现。
3.非岐视性原则的普及和推广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国籍问题,原来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并不平等,因而准婚生(或准正)一直是儿童取得或丧失国籍的方式之一。如《法国民法典》第33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必须经过其父母承认,才能由于其父母的嗣后结婚而取得准婚生地位。至于1945年的法国国籍法典则对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取得原始国籍时所应具备的条件予以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法典第17至19条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只有在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方能在出生时取得法国国籍:
    (1)该非婚生子女与其双亲中具有法国国籍的一方的亲子关系首先得到确认;
(2)该非婚生子女与其双亲中具有法国国籍的一方的亲子关系确定在后,但其双亲中与其亲子关系首先被确定的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
(3)该非婚生子女与其双亲中具有法国国籍的一方的亲子关系确定在后,与其双亲中具有外国国籍的另一方的亲子关系确定在先,但该非婚生子女出生于法国:
(4)该非婚生子女与其双亲中具有法国国籍的一方的亲子关系确定在后,与其双亲中具有外国国籍的另一方的亲子关系确定在先,且该非婚生子女出生在法国时,虽然在出生时即为法国人,但得于成年前六个月内放弃法国国籍。#p#分页标题#e#
很显然,上述规定把亲子关系的确认列为非婚生子女获得法国国籍的附加条件,带有歧视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烙印。不过,我们前面讲到,1973年的《法国国籍法》已完全废除了这一规定,并代之以“子女,不论婚生或非婚生,至少其双亲之一为法国人者,为法国人”这样的体现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平等的条款。现在,由于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作法已广为接受,因而准正作为非婚生子女取得父母的国籍的一种方式已经从大多数国家的国籍立法中消失。1991年的《比利时国籍法》,1985年的《加拿大联邦公民法》,1992年的《意大利国籍法》,1985年的《新加坡公民法》,1985年的《荷兰公民法》,1986年修订的《卢森堡国籍法》均未将准正列为取得国籍的一种方式。[⑩]我国国籍法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因而在我国国籍法中并不存在准正问题,更不存在准正对国籍的影响问题。
 
四、国籍法的趋同化倾向正在加强
 
如前所述,迄今为止,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习惯尚处在形成过程中,不但涉及的范围较窄,而且其内容也相当原则,缺乏操作性,至于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尚不是很多,且大多数条约的成员国数目非常有限,规定也十分简单。这样,目前对国籍事项的调整主要还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立法政策、立法目的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国籍法之间势必会在其适用过程中给国籍法主体带来一定的影响,如造成国籍冲突的产生。一旦某个人具有双重国籍或处于无国籍状态,肯定会陷入尴尬境地。比方说,一个人如果具有两上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国籍,毫无疑问会影响他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正因如此,如何避免和消除国籍的冲突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在避免和消除国籍的冲突的诸种途径中,各国国籍法的完善和相协调在目前来讲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措施。#p#分页标题#e#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籍法,尤其是二战以后新制订或修改的国籍法,其相互之间的趋同化倾向越来越明显,而且这种趋同化倾向几乎渗透到了国籍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之中。
首先,就有关国籍的原始取得规定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对自然人国籍的原始取得采纳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并且为了避免产生国籍的冲突,往往对这两个原则的具体运用设立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出生于外国的本国人的子女并非当然就能获得本国国籍,而是需具备其它一些条件。这些条件通常包括:子女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子女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其父母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1991年的《比利时国籍法》就规定,出生于外国的比利时人的子女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方能获得比利时国籍:(1)其父母出生于比利时;(2)该儿童18岁前未获得任何其它国籍。美国1952年6月27日法第301条第1项也规定:“下列各人出生时应是美国国民和公民:(1)出生在美国及其在外领地以外的人,其双亲都是美国国民,且在其出生前其双亲中有一人曾在美国或它的在外领地之一设定居所者;(2)出生在美国及其在外领地以外的人,其双亲中一个是美国公民,且在其出生前曾身在美国或它的在外领地之一连续居住一年,而双亲中另一人是美国国民而非美国公民者。”
其次,在入籍应满足的条件方面,许多国家的国籍法的内容大同而小异,基本上包括在内国有住所、与内国人结婚、放弃其原来的国籍等。如比利时1991年修订后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入籍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得到批准:
(1)该外国人在提出申请时已年满18岁;
    (2)该外国人已在比利时至少居住5年以上,如该人被确认为政治难民或无国籍人,则5年的居住时间减至3年。#p#分页标题#e#
    (3)在审查申请阶段,该外国人必须在比利时设立住所。
又如《墨西哥国籍法》也规定,外国人入籍需符合下面两项要求:(1)与墨西哥人结婚并在墨西哥有住所者;(2)为避免双重国籍,愿获得墨西哥国籍者须在外交部正式放弃其他国籍。
美国的国籍法更把在美国取得惯常居所达到5年的期限作为外国人申请入籍的首要条件,并且还规定,如果该外国人与美国公民结婚三年以上,且婚姻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则五年的期限可缩短至3年。
再次,为了避免和消除双重国籍现象,相当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其双重国籍选择其中一个,从而放弃另一个国籍,即允许当事人进行国籍选择。选择国籍的条件也颇为相近,包括当事人出生在被选择的国籍国,或在被选择的国籍国有住所,或其父母之一方具有该国国籍。如菲律宾国籍法规定:“菲律宾女性公民所生子女在成年时选择菲律宾公民籍者,是菲律宾公民”。
最后,如前所述,在婚姻与国籍的关系、非婚子的国籍等问题上,各国也都采取较为一致的作法,即规定婚姻不影响国籍及准正不再为取得国籍的一种方式。这也是各国国籍法之趋同的明显例证。
 
本文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 [①] [法]享利·巴蒂福尔等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8页。 [②] 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4页。 [③]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9、10、12、17及21条均涉及国籍事项。 [④] See International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Law, Section 10,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⑤]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⑥] [韩国]柳炳华著:《国际法》(上册),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⑦] [奥]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67-371页。 [⑧] 李浩培著:《国籍问题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25页。 [⑨] See International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Law, Section 1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⑩] See International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Law, Section 1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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