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关于电子通信收发时间的规则评析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影响[1]
【摘要】《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是旨在寻求各国立法关于电子合同缔结的规则的统一的国际公约。我国已于2006年签署了该公约,在不久的将来UECIC很可能将会对我国生效,UECIC确立了一些比较先进的新规则。UECIC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的规则在继承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则的基础上,也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这些规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影响。
【关键词】《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电子通信 发出 收到
一、UECIC的产生和意义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及出现的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世界各国和有关机构都在积极探索尝试电子商务立法。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的活动。贸法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已经成为各国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的框架,为促进世界各国范围内电子商务立法起到了重要作用。《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以下简称“UECIC”)于2005年11月23日在第60届联大会议上正式通过,并于2006年1月16日起开放签署。UECIC是贸法会根据其早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它是迄今为止在联合国框架内所制定的第一个电子商务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公约。UECIC旨在寻求各国立法关于电子合同缔结的规则的统一,消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在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障碍,加强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我国已于2006年签署了该公约,在不久的将来UECIC很可能将会对我国生效,关于UECIC将来在我国的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比如UECIC对我国相关电子商务立法、司法实践和对外贸易实践的影响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UECIC确立了一些比较新的先进的规则,这些规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影响。
二、UECIC关于电子通信发出和到达时间的规则评析
UECIC旨在寻求各国立法关于电子合同缔结的规则的统一。电子合同本质上还是合同,所以电子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就是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即传统合同法上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电子合同也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我们更需要注意到,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之处在于记载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或形式发生了变化,即它是以电子通信方式订立的合同。所以,探寻电子通信的发出和生效的时间问题对电子合同来讲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对合同的订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UECIC对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的规则在继承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所规定的规则的基础上,也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 “数据电文”与“电子通信”概念选择
在UECIC中出现了“电子通信”这一概念,这是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未出现的概念,而且UECIC将其与数据电文进行了区分。根据UECIC第2条,“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电子通信”的定义将使用电子通信的目的和“数据电文”的概念联系起来,“数据电文”的概念已经出现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在UECIC中得到保留,因为它包括纯“电子”技术以外的各种技术。[2]
“数据电文”的定义侧重于信息本身,而不是传输的形式。因此,在UECIC中,数据电文是否在计算机之间以电子方式交流无关紧要,数据电文是否以不涉及电信系统的手段交流也是无关紧要的,例如,由信差递送给收件人的载有数据电文的磁盘。[3]“数据电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还意在包括由计算机生成但不作传输的记录。故此,“电文”的概念包括“记录”的概念。[4]所以,就发出和收到的时间这一问题上,UECIC用“电子通信”这一概念来代替“数据电文”应该更合理一些。
(二)UECIC关于电子通信发出和收到时间的规定
UECIC第10条第1、第2款分别对电子通信发出和收到时间作了规定:
“一、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二、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值得注意的是,UECIC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的规定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
1.电子通信的“发出”
UECIC区分信息是否离开当事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来界定发出的时间。表面上看起来,UECIC第10条第1款关于电子通信发出的时间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1款[5]的规则不同。实际上,二者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因为为了证明通信已离开发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最易获取的证据是相关的传输协议指明将通信发送给目的地信息系统或中介传递系统的时间。尽管UECIC第10条第1款规定,发出时间是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而不是电子通信进入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但是它原则上遵守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中的规则。[6]之所以将“发出”定义为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有别于电子通信进入另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是为了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7]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将这一概念理解为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的时间。
UECIC第10条第1款的前半部分与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很接近,而且比《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1款更容易从直觉上获知。《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1款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定义为该数据电文进入“发端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的时刻,该系统既可以是一个中间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据此规定,如果数据电文仅仅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没有能够进入发端人控制以外的系统,则该数据电文不能被视为已经发出。考虑到自《电子商务示范法》10多年前制定以来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UECIC的规定更恰当,更加适合互联网等现代新技术手段的电子通信。《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很多规定都是建立在EDI[8]技术基础之上的,而这些技术很多都不大适合互联网和其他现代技术。UECIC第10条第1款后半部分是为特殊情况制定的规则,比如像电子通信在互联网网页上发布或者发件人和收件人使用的是同一个信息系统。这一点弥补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不足,因为《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对到达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信息系统的电子通信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对于那些可能从未到达过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信息系统的电子通信,即使已为收件人所收到,仍不能视为发出。它可能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同一个信息系统或网络交换通信的情况下,这样电子通信实际上从未真正进入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是同时发生的。
2.电子通信的“收到”
UECIC中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这一时间可推定为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时间。第10条第2款所依据的规则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相似,只是使用的措辞不同。[9]UECIC要求收件人必须实际上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指定的电子地址以外的电子地址。这一要求缩小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阻止发件人故意恶意将电子通信发到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以外的电子地址以约束收件人。
UECIC保留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对发送电文至具体指定的电子地址和发送电文至未具体指定的地址所作的区分。在第一种情形下,关于收到电文的规则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a)款第㈠项下的规则基本相同,即电文在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或使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术语,在“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时即为收到。UECIC不包含关于如何指定信息系统,或收件人在这种指定后是否可以更改的具体规定。
第2款之所以区分指定和非指定电子地址,是为了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公平分配风险和责任。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当事人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的,应注意将某一电子地址指定为接受具备某种特定性质的电文的地址,并避免给出其很少用于商业用途的电子地址。但当事人同样不得将包含具备某一特定商业性质的信息(例如,接受合同要约)的电子通信发送给其知悉或应该知悉不会用于处理此类性质通信的电子地址(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希望收件人尤其是大型企业实体对其拥有的所有电子地址给予同等程度的注意是不合理的。[10]
但在接收发往非指定地址的电子通信规则方面,UECIC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区别。《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发往非指定信息系统的通信和在未具体指定情况下发往收件人任何信息系统的通信作了区分。在第一种情形下,《电子商务示范法》认为只有在收件人实际检索电文以后方可认为收到电文。这一规则背后的理由是,如果发件人决定无视收件人的指示,将电文发往非指定系统的信息系统,则在收件人实际检索该通信之前没有理由认为该通信已送达收件人。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本假设是,对收件人而言,电子通信究竟发往哪一个信息系统无关紧要,此时有理由推定收件人将接受通过其任何信息系统传送的电子通信。[11]在这种特定情况下,UECIC沿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在一些国内立法中采取的做法,以同样的方式对待这两种情形。因此,对于电文未送达指定电子地址的所有情形,根据UECIC只在下述情况下方为收到:(a)电子通信(通过抵达收件人的某一电子地址而)能够为收件人所检索和(b)收件人实际知悉通信已发送至某一特定地址。[12]
对于收件人已指定电子地址但通信发往别处的情形,UECIC中所载的这一规则就结果而言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a)款第㈡项无异,后者规定,在此类情形下,收件人必须检索电文(检索电文在大多数情形下将成为收件人知悉电子通信已发送至该地址的直接证据)。[13]
因此,UECIC和《电子商务示范法》唯一的实质性区别是在未作任何指定的情况下接收通信。对于这种特定情况,贸易法委员会一致认为,鉴于《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以后的实际发展,有理由偏离最初的规则。举例来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14]
那么何谓收件人“知悉”电子通信已经发送至一个特定的非指定地址呢?这是一个可以通过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问题,例如以其他方式发送给收件人的通知记录,或传输协议或其他自动传送的电文,声明电子通信已经被检索或已显示在收件人的计算机上。[15]
总而言之,UECIC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这一时间可推定为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时间。第10条第2款关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的规则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相似,在使用的措辞上有所不同。[16]同时,UECIC第10条第2款关于收到时间的规则是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也是有所改进。首先,UECIC第10条第2款的“电子地址”这一概念比《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中的信息系统的概念更具体、更有用。与一些国内法类似,UECIC使用了“电子地址”一词,而不是《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用的“信息系统”。实际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电子交单附则》(“eUCP”)[17]等其他国际文书中出现的这一新术语不会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因为根据所使用的技术“电子地址”这一用语可以指通信网络,而在其他情形下可包括电子信箱、传真设施或“信息系统中一人用于接收电文的另一个特定部分或区域”。[18]
其次,UECIC第10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未指定接收电子通信的电子地址的情况下,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检索并且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而《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b)项规定这种情况下的收到时间是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的时间。UECIC的规定对于收件人来讲比《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更加公平。
三. 我国关于电子通信发送和收到时间的相关立法及完善
我国关于电子通信发送和收到时间的相关立法主要是《电子签名法》和《合同法》,其内容主要借鉴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
(1)我国法律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的规定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该款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此处所指的“进入”时间,是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加以处理的时间,至于收件人是否已经检索、读取该数据电文,则在所不问。正如邮件投入收信人邮箱时即认为已经送达,而不论收信人是否开封阅知一样。如果数据电文未能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则不能认为该数据电文已经到达。但是,需要注意到是,发件人和收件人可能利用的是同一系统,比如,双方都是网易163电子邮箱系统的用户,并利用该系统的电子邮箱通信。实际上,这里所指的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是指收件人指定或使用的、并在其控制之下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区域的时间,即具体的网易163电子邮箱的某个具体的邮箱,即某个具体的电子地址,而非笼统的整个163电子邮件系统。
但是,如果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的是收件人的系统但并非所指定的那个系统,如何认定收到时间呢?电子签名法未明确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在内容上与《合同法》基本一致,但在措辞上略有不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19]
相比较而言,由于两部法律主要是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的,都区别收件人是否指定特定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对数据电文的接收或到达时间做了规定,其实质性内容是一致的。
(2)我国的相关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①“数据电文”和“电子通信”的立法选择
UECIC中对“数据电文”和“电子通信”两个概念作了区分。根据本文前述分析,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是有一定道理的。“数据电文”的定义侧重于信息本身,而不是传输的形式。在电子合同订约过程中,侧重的应该是信息的电子传递,即电子通信。所以,在将来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该吸取UECIC中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得到反映,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例如,我国立法中的数据电文的发出和到达时间应为电子通信的发出和到达时间。
②“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的立法选择
UECIC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UECIC与一些国内法相似,使用了“电子地址”一词,而不是《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用的“信息系统”。虽然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在立法选择时却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UECIC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就舍弃前者而另行选择了后者。根据所使用的技术“电子地址”这一用语可以指通信网络,而在其他情形下可包括电子信箱、传真设施或“信息系统中一人用于接收电文的另一个特定部分或区域”。[20]在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问题上,“电子地址”这一概念更为直观、具体,而“信息系统”则是更容易实现与传统法律所习惯使用的“地址”概念相联系。“信息系统”并非成熟、确定的法律术语,更何况在技术上信息系统也是不断发展的,而“电子地址”既考虑到了“地址”的沿用,又通过附加“电子”一词进行具体的限定性说明,更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则更适合作为法律术语进行使用。[21]如果将来进行立法完善,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地址”的概念来代替原来的“信息系统”。#p#分页标题#e#
③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
我国《合同法》对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未做规定,《电子签名法》则未能够考虑到发件人和收件人使用同一信息系统的情况,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这不仅是因为UECIC是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UECIC与《电子商务示范法》比较更科学,还考虑到我国虽然目前只签署了UECIC,但加入UECIC只是时间问题,同UECIC保持一致,既保持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也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因而,对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宜借鉴UECIC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规定在《合同法》中,移植UECIC的规定即可。如果规定在《电子签名法》中,需要补充的规则是: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22]
④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
关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主要借鉴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不同之处是,我国的规定明确了进入系统的首次时间,即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通过前面对UECIC和《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所做的比较,结论是UECIC关于电子通信收到时间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特别是在未指定系统的情况下,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23]因而,UECIC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我国《电子签名法》和《合同法》都未对此种特殊情形做出规定,所以建议进行立法修订时借鉴UECIC的规定进行完善。[24]
作者简介:刘万啸(1971.7-),男,汉族,山东聊城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1]本文系2010年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立法、司法及对外贸易的影响》(项目编号J10WB56)的阶段性成果。
[2] A/CN.9/571 - 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工作报告,第80段。(以下注释中的文件均仅以编号表示。)
[3] A/CN.9/608/Add.1,第52段。
[4] A/CN.9/608/Add.1,第53段。
[5]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 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6] A/60/17,第78 段。
[7] A/CN.9/571,第142段。
[8] EDI是英文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译为“电子数据交换”。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实现各有关部门或公司与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换与处理,并完成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过程。
[9] A/CN.9/608/Add.2,第51段。
[10] 参见A/CN.9/528,第145段。
[11] 参见A/CN.9/608/Add.2,第61段。
[12] 参见A/CN.9/608/Add.2,第62段。
[13] 参见A/CN.9/608/Add.2,第63段。
[14] 参见A/60/17,第82段。
[15] 参见A/CN.9/608/Add.2,第65段。
[16] A/CN.9/608/Add.2,第51段。
[17] 见James E. Byrne and Dan Taylor, ICC Guide to the eUCP, ICC, Paris, 2002,第54页。
[18] 参见A/CN.9/571,第157段。
[19] 参见《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2款。
[20] A/CN.9/571,第157 段。
[21] 参见孙占利著:《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97页。
[22] 参见孙占利著:《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98页。
[23] A/60 /17,第82 段。
[24] 参见孙占利著:《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