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制度。该项制度由司法介入公司,在符合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将合理存续的公司解散,故合理的界定其适用范围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学界多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公司僵局,本文通过与美国公司法上公司僵局制度的对比,旨在理清法律规范,为其完善与发展提供借鉴。美国公司法对封闭公司的压迫行为也赋予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压迫行为表现着大股东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理论并未引入该概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也不够充分,本文认为应合理借鉴压迫行为的理论内涵,加强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期实现公司治理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字:司法解散;公司僵局;压迫行为
一、引论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1]。
公司终止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同人有生老病死一般,公司作为法人也有其从成立到终止的“生命”过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公司登记成立时起,至公司终止注销时止。公司解散就是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其积极的业务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2]。公司解散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止或者消灭,而只是引发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也就是说,已经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的原因而解散后,仅仅导致其营业上权利能力的丧失,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除去因合并、分立而无需清算的公司外,大部分的公司直到清算,公司才告终止。正如人会经历各种的困难与挫折一样,公司也会在其存续期间遭受到各种的困难,资本充足与营运能力强的公司可以度过困难而继续存续,而另外一些公司就会因其固有的“疾病”而不得不走向终结,公司解散就是公司走向终结的一个必经的过程。公司法不仅要鼓励投资实业,还要确保公司理性退市,公司解散制度使公司拥有正常的退出机制,使得市场经济通过公司的新陈代谢而保持永恒的活力和秩序,公司才能得以生的容易,死的坦然[3]。
公司解散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自愿解散事由,另外一种是强制解散事由[4]。强制解散是非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解散,是一种被迫的解散。本文所讨论的司法解散就是强制解散的一种。
司法解散,指法院依职权或者依检察官、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发布命令或者作出裁判解散公司[5]。司法解散分为司法命令解散和司法裁判解散。司法命令解散是指法官依职权或者应检察官、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发布命令解散公司。命令解散公司在部分国家的公司中有着详细的规定[6]。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没有对司法命令解散做出规定,但是对司法裁判解散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所解决的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制度,一方面是指股东可以诉请解散公司,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可以支持股东的诉请解散公司。
从立法上看,合理的界定其范围是建构该规则的基础,如果立法倾向于更多的保护股东的权益,就会在制度的设计上放松其范围;而如果立法倾向于考虑公司的经济价值及其社会属性,就会严格地设定标准,这其中就体现着立法价值的衡量。在司法上,如何准确的界定其范围并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联系起来,一方面关系到践行法律的实践,关系到是否合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在个案中是否坚持了正义与公平,是否保护了股东的相关权益。所以准确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的意旨,主要是解决诸如公司僵局或者股东间的压迫、欺诈行为或者公司资产被浪费等问题。司法解散制度是破解公司僵局和压迫行为的有效手段。立法的意旨在于平息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当公司出现矛盾无法解决的情形时,赋予其股东终止投资合同,解散公司的权利,以期来平息纠纷,解决矛盾。
我国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境外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成熟的发展,很值得我国法律借鉴。本文就围绕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而展开,目的在于理清法律规范,并通过与美国公司法上相关制度的对比,为该制度在我国更加合理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二、公司司法解散情形之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的重要事由之一。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甚至瘫痪,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一种事实状态[7]。公司僵局这个概念起源于英美法[8]。下面就分别就我国和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阐述并评述。
(一)我国法律的规定
1、公司僵局的基本概念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僵局的概念。第一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学界通常将法律规定的困难解释为公司僵局,此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外延上并不限于公司僵局,而以公司僵局为最典型[9]。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里的困难即是指经营上发生困难,也指管理中发生困难。但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困难仅仅指管理上的困难[10],因为经营上的困难往往可能是由于股东的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或者说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引起的,如果公司仅仅存在“经营”上的困难,并不一定要启动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而“管理”上的困难主要是由于股东主观原因造成的,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股东之间存在着十分尖锐的矛盾纠纷,致使公司管理难以进行形成僵局。笔者认为,该学者在此所指的“经营”上的困难,应该是指公司因为商业上的原因出现了财政上的困难,财政困难是公司融资业务中会时常出现的情况,不应该将其作为这里的困难因素来考虑。对于所谓的经营困难,笔者认为不应该把“经营”与“管理”作为两个因素来考虑,而应该统一考虑,虽然笔者也倾向于认为这里的困难情形是由于股东的主观因素所导致,但若是将两种情形区分开来,可能会出现将某种符合情形排除在外的情况,故应该将“经营”与“管理”结合起来考虑。
这里所指的困难是指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基本无法继续下去的状况。公司僵局就是一种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产生的原因可能是管理层之间的意见不合、矛盾冲突;也可能是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可能是管理层之间因为重大的战略失误所导致的公司困境。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创造利润,为企业和社会带来经济价值,而公司僵局使得公司处于一种“停滞”的状态,是一种严重的困难情形。
为了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司法解散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11]。归纳起来,多为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出现僵局的情形。在一个公司中,其实际的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关,在我国公司法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12],股东会决定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着选举和更换董事的事宜;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13],主要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我国《公司法》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做出了强制性的具体规定,公司的权力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具体的决策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运作。我国公司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也即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出现僵局也是公司管理中出现的最严重的情形,故在司法解释中也多为规定股东会僵局的情形。
2、股东(大)会僵局
股东(大)会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力的唯一法定组织,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机构,股东会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中最严重的困难。
在股东(大)会形成僵局的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无法召开股东会,另一种是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
关于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所召开的会议,而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所召开的会议。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无法召开,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没有要求,这一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开”或者“召开后无人出席”两种情形。此种情形,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很少见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散,股东众多,一两派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与矛盾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股东大会难以召开,同时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故这种情形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召开要以“应当召开“为前提,法律规定股份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时间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假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每三年召开一次股东会,那么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就属于正常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这两类公司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若在两年内,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都没有召开,就构成了提请解散公司的条件,两年时间内只要中间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就不属于这种情形。
在满足股东(大)会无法召开的情形下,还要满足这种不召开导致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这个条件。笔者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时接触过一个案例,案件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其公司的性质是一个收取商铺租金的公司,公司在存续的五年时间内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但是公司的业务从来没有受到影响,经营管理也没有发生困难,反而一直处于盈利状况,就不满足诉请解散公司的条件。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股东(大)会表决权僵局的情形。这里的常见情况包括三种:第一是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比例,使得每次表决都无法出现“过半数”的情形,从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第二是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且持股较为分散,各派之间又拒绝相互配合,使得无法达到“过半数”,也就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第三是两派股东之间有一派持有绝大多数的股份,另一派是小股东,但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决议要三分之二的比例才能通过时,因大股东没有达到这一比例,小股东一直投反对票,就产生了表决权僵局。公司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当公司在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决议时,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很容易发生第三种类型的表决权僵局的。
从股东(大)会的措辞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限制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学者的调查研究以及笔者所阅读的一些案例来看,绝大多数的司法解散的案件是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本原因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合性之外还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在公司存续和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时,因为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基本相同,一旦发生了僵局就很难调解,加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没有发达的股票交易市场,转让股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二人到五十人之间,人数是相当少的,在我国的公司现实中,从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对象出发,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型企业,而且家族公司、熟人公司是其产生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企业经营领域,家族经营模式盛行,中国的传统宗法关系也深深的影响了企业的运作[14],股东之间很容易产生利益纠纷,形成僵局。
股份有限公司有着明显的资合性,一是因为股东人数众多;二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拥有比较发达的交易市场,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股东往往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人身依附性并不如有限责任公司那般强烈;三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多聘请职业的经理人代替自己管理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是分离的,所采取的是现代的管理制度与模式,企业的运作是符合市场变化的,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易产生纠纷与矛盾,较不容易产生僵局。
3、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是次于股东(大)会的集体决策机构,是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董事会的组成人员较少,且又集中了经营管理专家,其所承担的是做出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的任务。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也有其人员组成和表决方式,故也会出现董事会僵局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导致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是此。
这里所指的董事长期冲突,是指董事因为冲突而使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董事会无法召开,即是无法达到过半数的法定人数的董事出席会议;二是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表现为多派董事冲突导致每项决议都无法获得全体董事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或者董事人数是偶数而形成两派对抗分立的情形。当执行机关发生矛盾时,往往是可以通过决议机关来解决的,如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或者撤换董事等,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往往就兼任董事,董事之间的冲突也是股东之间的冲突,董事会冲突是股东会冲突的延伸。故笔者认为,董事会僵局应多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人数众多且分散,而董事会的人数却遵循法定的五人至十九人,人数较少,在一些问题上僵持不下很容易形成僵局,虽然随着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僵局的发生可能性有所降低,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设有独立董事,且还会出现独立董事作用未充分发挥的情形,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产生僵局,是可能通过股东会来解决的。
(二)美国法律的规定
1、公司僵局之典型:董事会僵局
参见美国法,尤其是其有代表性的《美国标准公司法》[15],公司僵局多为董事会僵局的情形。在美国公司法上,公司的管理职责属于董事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的权利一般仅限于选举、罢免董事,批准公司重大变更[16]。董事会上连接股东,下承接高级管理职员,是十分重要的决策机构,故法律多为规定董事会僵局。美国公司法同样也包括有股东会僵局,示范法将僵局的情形规定为在选举董事的过程中,但实际的情形并不仅限于此,在罢免董事或者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时一样有可能出现僵局,前提只要是股东之间存在派系或者内部纷争。在封闭公司的情形下,董事往往也是公司的股东,所以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是交织在一起的,股东会僵局是董事会僵局的延伸。
2、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
在美国法上,公司僵局产生于封闭公司中。封闭公司大多数股东人数很少,且绝大多数为亲属朋友关系,其股票集中,且不公开交易。与公众公司比起来,封闭公司没有发达的股票交易市场,股票转让通常要由股东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既是股东也是董事。从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上讲,封闭公司更加类似于合伙企业,而不像典型的公司,其公司的组织机制和市场环境远不如公众公司发达,带有很强的人合性。封闭公司的组成人员都是亲朋好友,合作之初大多亲密无间,精诚合作,但当公司利润越来越多时,无论是管理权还是股利分配都会产生矛盾与分歧,美国曾经有一位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家人反目后相互间下手更狠,这是众所周知的,而封闭公司像是配置细菌的器皿,极易滋生出形形色色的仇恨、贪婪和奸诈[17],故封闭公司更容易滋生僵局。加之封闭公司并无发达的资本市场,股东无法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公司的成员多为亲戚朋友,一旦发生矛盾,知根知底,很难让步,且大多数股东都对公司有着特殊的感情,谁也不愿转让股份离开公司。
公司在表决机制上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在技术上促成了僵局了形成。无论是表决权均等僵局还是否决权僵局,公司决议通过所要求的特定的表决权数都从技术的层面上为僵局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土壤。
(三)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美国公司法上公司僵局基本上都发生在封闭公司中,因为封闭公司存在着很多固有的缺陷,如股东人数较少且人合性较强,不公开发行股票且无发达的资本市场,极易滋生出如僵局这样的困难。正因为封闭公司有着如此明显的缺陷,英美法以判例先行,法官身处司法者的位置,却也起着立法者的作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由判例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理论,有着一整套成熟而实用的解决方法。由判例法而总结提炼出的成文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却也在理论上对司法作出总结归纳,将司法推向新的高度。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的封闭公司十分类似,拥有不发达的股权交易市场,加之我国公司采取的是严格的资本制度,不允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抽回出资,也即是说,当发生公司僵局时,股东所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比较有限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还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股权,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既然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转让方是不愿意自己的股权转让到矛盾股东手上的,所以在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很难实现的。公司法还为异议股东规定了回购请求权,这仅在异议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故一般情形下股东也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综上,我国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而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僵局的多发之地,法条对僵局作出概括的规定,但未免太过于抽象,虽然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但法官在判断起来仍然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此种困难实乃法制进程中的必然现象,美国判例也是经过百年的发展才逐渐完善,故在立法者已经给予了我们一个较为具体的语言环境下,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作出合理的判断,这对于司法者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
三、公司解散情形之压迫行为及其他
(一)美国法律的规定
1、压迫行为
封闭公司中除了容易形成公司僵局,还易形成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压迫也是封闭公司中的主要问题,是控股股东用其享有的权利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并剥夺他们基于股份的重要经济回报[18]。由于封闭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多为家族企业,少数股东以其雇员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获取收益,很容易被少数大股东所欺压,大股东可以排除小股东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之外,或者对其采取非法的欺诈行为。
压迫行为,具体为何,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解释,但一般性可以做下述解释:对平等交易原则的违反,对信托于公司的任一股东所信赖的“公平原则”的违反;或者是对善意的公平的信义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小股东的合理期望因为多数股东的压迫行为而无法实现;或是对公司的一些成员造成损害的缺乏诚信和公平的公司业务行为;或是对多数股东剥夺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在封闭公司中,对小股东信息的完全封锁也可能构成压迫行为[19]。早期的美国法院一般对压迫作比较严格的解释,到了现代,美国法院已经逐渐对压迫作广义的解释[20],由司法不断扩展“压迫行为”的概念,使其内涵不断的扩大化。
压迫行为的实质是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斗争,多数股东利用自己在资本上的优势,占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多数,在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剥夺少数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或者排挤小股东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小股东因为其在持股比例上的少数,在公司中没有话语权,很难有效的保障自己的权利。以强欺弱,以大欺小本是人性中的弱点,这在公司中就表现的更为突出。大股东当然希望能够独揽大权,排除出与自己可能产生不合意见的小股东,加上大股东本身就是公司最大的所有权主体,当然希望公司的管理决策权归自己所掌握,为权力和利益所驱动,排挤小股东是一件很经常的事情。封闭公司股东大部分都是亲戚朋友,其间处于弱势的小股东很容易被压迫或者排挤,因为亲戚朋友之间若是反目,矛盾更是难以调节。当封闭公司是一个家族所运营的情况时,其中处于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的员工可能会拥有其中的一小部分股份,但真正的大股东仍是家族成员,小股东也更容易受到压迫。
在大股东的压迫情形下,小股东有两种选择,要么就继续忍受损失的发生,要么就找人受让公司的股份,就受让情形而言,小股东的困难状况就更为明显了,公司之外的人如果知道少数股东所处的困境,则不会自投罗网,与少数股东换位[21]。股票市场的不发达,就使得小股东只能继续与大股东为伍,忍受着损失的发生,维持自己在公司中的不利地位。故压迫行为是一种有失公平与正义的行为,一直是美国公司法上所重点考察和关注的问题,经由各州的判例法不断的将其发展与完善。
2、其他情形
除了上诉所说的公司僵局和压迫行为,美国公司法上还规定了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其他事由,如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的滥用或者被明显不当的处分或浪费[22]。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股东均是公司的利益所有者,当公司被一派或一个股东控制,资产被明显不当的处分时,处于外部的股东或者小股东往往无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管理层是控制在处分公司财产的人手上的,如果不赋予股东或者小股东司法解散的权利,其权益是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当然,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小股东得到救济,是不必解散公司的。这种规定,也为我国公司法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进一步解释提供了借鉴的空间。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1、兜底条款的规定
学界通常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解读为公司僵局,如前述,司法解散的情形应以公司僵局为典型,而不局限于公司僵局。立法者为了防止遗漏符合公司僵局的其他情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常见情形,若是只规定常见的情形,难免会出现疏忽,故法律多有兜底条款,本款即是。
我国公司法对于压迫行为未有明确的规定,而这里的其他经营管理困难虽然扩大了解释的范围,但也未明确指明是压迫行为。在实践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很普遍的情形,尤其是在我国更是存在着“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形,限制多数股东,保护少数股东就成为了公司治理的一个新的课题[23]。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其他股东自然包括了大股东对于小股东,该条规定就是关于股东诚信义务的一般规定。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所有人,自然应当诚实守信,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作为控股股东,不能利用其内部控制人的优势而损害基于外部控制人的小股东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关注,但是基于目前公司法所提供的救济手段,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异议股东的回购权,在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巨大差异下,实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
虽然目前的《公司法》还未明确规定股东的压迫行为,但基于境外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公司管理中出现的困境,做这样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未把股东压迫行为完全的排除出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是很恰当的。当然其范围也不仅仅指压迫行为,还有可能包括美国公司法上公司的财产被明显不当的滥用、掠夺和浪费的情形,我国在此方面学者研究的是很少的,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来做出合理的判断。
2、股东起诉理由的排除性规定
司法解释还对股东诉请公司解散做了一个排除性的规定,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时,其起诉理由是公司经营管理亏损、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或者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起诉解散公司,这些事由本身并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因此在案件受理的环节就应该将之排除。法律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上已经做出了规定,如股东享有查阅权,当公司拒绝提供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当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股东无需在向法院诉请司法解散,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以上述理由提请解散公司的情形下,股东已有了法律提供的解决途径,再诉请解散公司实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3、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基本要求是其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一种以消灭公司的人格为目的的诉讼,对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影响都比较大,故在立法上也对其进行了限制,要求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适用司法解散,故其对请求的主体也会施加于一定的限制。故《公司法》做出了与《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原告资格的不同的安排,使得拥有一定持股比例,也就是使得一部分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股东拥有这样的诉权,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的考虑。
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诉请解散公司。这里所要求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的股东,而不是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司法解释也对持有作出了规定,无论是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因为从这一制度的本意来看,也就是有一定利益的股东才能提起,有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的需要,那么无论是单独持股还是合计持股,都表达了持有这一部分股份的股东的利益要求,故是可以作为主体来起诉的,在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相信立法者也是以同样的立法精神来做出此种安排的。
(三)对我国公司法的启示
美国公司法在解散事由上充分发挥其判例法的优势,由各州的判例法发展出了关于“压迫行为”的基本概念,法官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也在不断的充实和发展“压迫行为”的理论内涵。作为封闭公司的特定产物,具体何为“压迫行为”,美国法上并没有准确的定义,法官也多使用“压迫”、“强制出局”和“排挤”等词语来描述这样一种控股股东“侵略”小股东的状况,但其所关注的均是小股东被稀释了的权益,法官在个案中所给予的也是小股东的救济,关注其合法的权益。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理论,并没有关于“压迫行为”的完整定义和内涵,在引入司法解散制度时,立法者也是明确将公司僵局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而引入的,立法者在对“压迫行为”的态度上十分的暧昧。但是压迫行为仍然是客观的存在于公司治理的环节中的,尤其是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小股东很容易受到排挤,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同时,如前述,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很不到位的,需要在未来立法的发展中给予必要的关注。
因为压迫行为的概念很难准确定性,故在相关的实践未充分发展时,不建议将此概念直接引入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可以从压迫行为所关注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出发,加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给予其在僵局或者困难情形下必要的救济方式。如当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可以基于其合理的期待利益,诉请大股东停止侵害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赋予其在严重的困难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权,使其有合理的途径“退出”公司,同时也有必要赋予其解散公司的权利。立法往往是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需要合理的借鉴美国公司法的理论,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公司法的法律体系,给予中小股东必要的保护。
四、司法解散制度的利益衡量
(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利益衡量
1、股东利益标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实质上包含了两个要件,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一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就细分为了两个标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和股东利益标准[24]。
在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产生了公司僵局,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这两个标准之间并不矛盾。但是当发生股东之间的欺诈、压迫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时,股东之间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受到重大损失,此时可能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但是股东利益,尤其是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此时这两个要件并不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仍然是将解散事由局限于公司僵局所致,如前述,股东之间的压迫行为致使中小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无任何可行的退出与救济措施,压迫行为也显然有违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理念,应将“压迫行为”引入司法解散的事由。在司法解释作出放宽规定时,坚持以股东利益受损的标准来判断解散的情形,此时若采纳公司经营管理标准与股东利益标准相结合的标准,显然有违公正。
这里就涉及到了此条规定的股东是全体股东还是少数股东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是全体股东或者少数股东[25];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全体股东[26],理由是小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或者查阅权行使之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如果又将主张解散公司的权利授予个别股东,则法院在受理时就可能满足主张解散公司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顾此失彼,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公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当控股股东欺压小股东,致使其在公司中丧失获得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时,如果不准其就此压迫或者欺压行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督促大股东关注其权益,则实在有违司法之公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在公司应当解散而仅就公司内部又无法实现解散时的司法外部救济措施,它的立法初衷就在于在适当的情形下保护股东退出权的实现以及部分弱势股东的期待财产利益,财产是应该在流动中实现其价值,而不应该将其囚禁在一个难以显示其价值的牢笼里,公司法不应当成为多数股东侵害少数小股东的工具,也不应矫枉过正、失之偏颇,纵容部分股东对其加以滥用,牺牲部分人利益而加惠于少数人利益,故如何在多数股东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是适用这一制度的关键性问题[27]。故在压迫行为构成司法解散制度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这里的股东当然应当包括全体股东和少数股东。
所以该学者所指的可能产生的加惠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是应当由司法者在个案适用时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不应该在立法的适用范围上就对此进行一种限定,这种限定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无疑会剥夺小股东的诉权,是有悖于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的。全体股东的利益也就是公司的利益,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巧妙的将公司利益引入这一制度,公司利益的概念就不仅仅指全体股东的利益了,还指公司的社会利益,众所周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对于社会是创造价值的,它可以产生经济利润,促进经济的发展,企业和公司的个人都需要依法纳税,会为社会创造税收财富,企业解决员工就业,与社会的稳定与长治久安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在适用司法解散时要将这些因素都考虑进去,在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再次作出一个平衡。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这是适用司法解散的一个前置性的条件,充分的表达了立法者在司法解散上的价值取向。正如人们对待打算离异的夫妻,都往往是劝合不劝分,对于公司来说也亦是如此。一个公司建立起来总会需要人们不断的努力,在彼此合作的过程中会形成一种情谊,且对于公司来说,公司还会形成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客户资源,一旦公司走向解散,股东们之前所做的努力可以说是“前功尽弃”。公司的存在是有很重要的社会价值的,牵涉到包括员工、债权人、地方政府等很多利益部门,一旦公司解散,其利益均会受到影响,所以我国立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采取的是谨慎适用的原则,很多西方国家也都是如此,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严格限制判决解散的公司数量。
只要当事人有存续的愿望,公司也有维持经营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不应该轻易的判决公司解散。当事人应该用尽其可能的救济方式来改变僵局状况,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当事人应当采取自力救济,通过与第三人转让股权等方式来使得公司存续;其次,工商局等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在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帮助公司解决矛盾;司法救济中应以调解为必经程序,促使当事人或者股东达成和解,修复关系,撤销对小股东明显不公平的决议;最后,如果关系实在无法修补,信任关系无法恢复,可以由法官主导,力促股东之间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使得公司继续存续。只有当所有救济方式都用尽之后,公司仍然无法存续,且无存续的价值,法院是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的,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二)美国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利益衡量
无论是公司僵局还是压迫行为,美国法院的法官都会考量股东的“合理期望”,而股东的合理期望是认定解散时会核心考虑的因素,这其中还会涉及到考虑“公司的性质,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的状况等是否存在明确的共识等,而法院在作这些判断时,会基于正义与衡平的观念来考虑,结合个案的特点做出正确的判断[28]。美国《标准公司法》在关于董事会僵局的规定中要求适用司法解散时还要求同时具备,“无法恢复的损害”和“解散必须有利于股东”两个条件,各州也在立法中采纳了这一规定,同时,关于压迫行为的规定也是要求非法的、压迫的和欺诈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会给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在具体考量是否可以解散公司时,其所考虑的就是公司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和是否有利于股东利益,也就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两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标准法官都是会考虑的。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行为尽管可能从表面上看仅仅损害的是小股东的利益,其对公司利益可能并没有损害,但是从长远上来看,其损害的是公司一种公平的表决和利润分配机制,其影响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是损害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压迫行为所针对的是股东私人利益的损害,要结合考虑股东对于公司的正当合理期望和股东之间所负有的信托责任,以及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个体所体现的公共利益[29],以及正义与公平的价值观。而在公司僵局类的案件中,公司僵局作为形式要件而存在,公司利益受损和股东利益受损才是实质要件,公司僵局中可能并不存在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欺压行为,还很有可能是“少数人的暴政”,即少数拥有否决权的股东阻挠公司决议的通过,公司僵局所真正关注的是以公司独立利益为主体的公司利益、股东的私人利益和公司存在所体现的公共利益[30]。这里重点考虑的是公司利益,这并不是说股东私人利益不重要,而是公司的利益在僵局案件中受损的程度更为严重,实力均等的股东之间利益可能并不会因为僵局而受到多大的损害,但是公司的既得利益和未来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僵持不下,直接受到损害的就是公司的利益,在这里就成为判断是否形成公司僵局和是否适用解散所重点考虑的因素。
五、司法解散制度的裁判法理依据
(一)美国法院判决司法解散的法理依据
1、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美国法院以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等解散案件的法理依据是“期待利益落空理论”[31]。英美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发起人是基于一定的契约而组建公司,成为后来的股东,股东在加入公司的时候有一种期待权,如后来因为公司投资政策的变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而致使股东当初对于公司人格、经营特征保持持续性的期待利益落空时,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司法权力[32]。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往往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股东在公司中除了希望得到利润分红外,还往往希望在公司中能够发挥其作用,担任董事,具体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利。而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两派股东之间形成对立与僵局,往往是因为利益的不均等分配所造成的,往往存在着一派股东对另一派股东事实上的强制与不公平,一派股东控制着公司的一部分资产和管理权,另一派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另一派资产与管理权,每一派股东都对于对方控制下的资产丧失了其组建公司时本来期望得到的利益;而在大股东和小股东的情形下,大股东对于小股东更容易形成一种欺压与强制,更容易出现一种不公平,更容易出现利益的不对等分配,小股东对于公司丧失其本应该有的期待利益,从其本质上来说就是因为一种不对等的利益分配格局所引起的。这时候,如果不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就等于说是默认了一方对另外一方的欺压和非法占有的格局[33],这在法律上看是不公正和公平的。众所周知,英美法的根本的价值取向就是正义和衡平(just and equitable),正义和衡平正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基础所在。公司僵局的存在会对公司的利益构成损害,无论是什么样的僵局形态,都会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和董事之间的持续性的内耗,不但会使公司已有的商业利益受损,同时还会危及到公司未来的生存和发展,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同时还会影响到公司职员以及其债权人的利益[34]。公司利益受损,最主要的是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利益,无论哪个派系的股东,期待利益都会受到损失,这是一种双输的局面;而对于少数派股东来说,其利益的受损程度就更加严重,不仅被排除于管理层之外,无法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还得不到利润的分配,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2、股东信托责任理论
美国公司法在衡平法的发展实践中也发展出一套理论,就是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负有如合伙人相互负有的信托责任。信托责任在英国法上,已经有上千年的发展历史,可谓是普通法的根基所在。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负有如合伙人之间的最大限度的诚信与忠诚的义务,大股东不得基于贪婪、自私行事,不得作出损害于其他股东的不诚信或者不忠诚的行为。这种责任的承担,是英美法的法官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充分的反映了“法官造法”的特点。当大股东违反了其信托责任时,小股东就应该得到救济,请求解散公司就是其中的救济手段之一,体现了对于小股东的保护。根据前面所论述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大股东的压迫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于小股东期待利益的落空,仅仅基于其行为本身,大股东就可以行使其权利,更不用说针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了。大股东违反的是其对于小股东的信托责任,少数股东的期待利益在压迫行为下是无法实现的,其处于一种左右为难的情形,既没有发言权,也没有退出的合理途径,故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保护。
(二)对我国法院裁判公司解散案件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于美国法院裁判解散案件所依据的理论可以看出美国公司法的理论精髓,无论是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还是信托责任理论,都是基于股东的利益作出的判断。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契约组建公司,对于组建后的公司都有着一个合理的预期,当股东受到僵局困境或者压迫时,其所期待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在公司中,大股东对于小股东是负有信托责任的,公司不是大股东的私人财产,大股东应合理谨慎的行事以维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股东利益是这些理论成立的基点,这对于我国法院的裁判很有借鉴意义。虽然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没有股东的期待利益理论,但期待利益理论本源于合同理论,公司股东是基于一定的契约组建公司,对于自己在成立的公司的利益安排有着各种明示或者暗示的规定,拥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当期待利益受损时,股东可以拥有救济的途径。我国可以将期待利益理论引入公司法理论,将期待利益作为股东的一种利益进行保护,从合同法的法理出发,给予合同未履行而受有损害的股东以相应的救济。与信义义务比起来,期待利益更容易融入我国的法律理念与实践中,且其较少的考虑道德因素,适用难度并不大。
六、结语
美国封闭公司下股东很容易形成困局,解散公司无疑是根据司法实践而发展出的最有效的方式。基于股东的期待利益和股东之间的信托责任理论,美国法院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救济方式,不但可以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解散公司,更灵活的发展出了“压迫行为”的概念,由法官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赋予其解散公司的救济权。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美国的封闭公司,具有很明显的闭锁性特征,股东很容易囚禁在公司的牢笼中,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的关注并不够,法律提供的仅有的几种救济手段可操作性都不强。司法解散制度就为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我国公司法学界对于公司僵局的研究较多,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也规定的较为具体与完善,但仍然需要实践不断发展以进一步完善理论。对于美国公司法上所重点关注的压迫行为法律目前并未有涉及,但我国公司法为司法解散制度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并未将其排除在外,故为未来立法的引入提供了依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目前强行将压迫行为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中恐出现水土不服,建议立法者多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增加其可行的救济手段,以期更好的实现公司治理的公平和正义。
从上述与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比来看,我国《公司法》的法律规定较为的概括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启示并不是很大。美国公司法由判例先行,发展出了完整的司法解散的理论体系,并由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完善与发展,由此总结出来的示范公司法更是颇具实践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有很强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其法律规范详细而具体,背后的法理依据也深刻与周详,对我国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很有借鉴意义。
我国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仍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做出合理的判决,值得学习美国法官在司法介入公司解散时所坚持的股东利益的基本标准,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遵循立法者限制解散公司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判断,以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长久发展为前提,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公司的社会利益。当然这也对我国法官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感谢作者授权本网发表!
[1]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页。
[2] 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3] 刘敏著:《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4] 施天涛著:《商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5]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6] 如《日本公司法典》第824条之一款就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命令该公司解散,其一是公司是基于非法的目的而设立的,其二是公司无正常的理由,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开业,或者停业一年以上,其三是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执行官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者滥用法令或者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命令时。参见曹锦秋、汤闳淼:《中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日本研究》2008年第1期,第89页。
[7]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
[8]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者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方面;而根据《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意为在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一种停滞状态。参见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制度及其处理启示》,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0页。
[9]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10] 周友苏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12]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3]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14]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5]《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节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
(ⅰ)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利益的方式运作;
(ⅱ)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
(ⅲ)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或者继任人,或者;
(ⅳ)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212页。
[16] 苗壮著:《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17]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8] [美] Steven L.Emanuel:The Corporation law,中信出版社2003版,第159页。
[19] 王云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载于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0] 张迪:《美国封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9页。
[21]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22] 引自《美国标准公司法》(2006年版)第14.30节第(ⅳ)项。
[23]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5页。
[24] 吴民许著:《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第73页。
[25]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26] 周友苏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页。
[27] 叶微娜:《新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浅析》,载于顾功耘主编:《中国商法评论》(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28] 王云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载于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
[29] 王云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载于沈四宝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 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30] 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3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115页。
[32] [加]布莱恩·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32页。
[33] 鲍为民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4]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