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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EDI 的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时间:2008-08-12 点击:
【摘要】EDI 给国际贸易中的传统法律规定提出了严峻挑战。由于数据电文的虚拟性和快捷性,加上传统立法对EDI 缺乏规定,引发了与EDI 有关的书面形式间题、手书签名间题,传统的要约、承诺理论中的到达生效与投邮生效原则在EDI 时代背景下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电子商务正成为商事交易的发展方向,传统的游戏规则应逐步淡出历史舞台,接受新事物已成为改善生产关系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EDI,书面形式,手书签名,要约与承诺
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EDI (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 )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它超越了时空,减少了交易环节,加速了商品流通,节约了贸易成入成为本世纪最有活力、最具发展前景的国际贸易方式。由于EDI 环境卜的国际贸易是建立在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基础上的商业活动,与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它的快速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和法学提出了许多现实的间题和挑战。如何调整传统的法律制度,创设新的法学理论,已成为各国当局、相关国际组织及专家学者们十分关注的间题。本文拟就EDI 给传统法律的书面形式、手书签名及要约与承诺等间题带来的冲击作些探讨。
一、关于书面形式问题
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中,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都将书面形式作为某些交易的形式要件,而通过EDI 进行的交易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贸易主体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完成交易的整个过程,记载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及各种单证的载体是计算机。那么,计算机屏幕显示的电子信息是否构成书面形式?它是否具有与书面文件等同的法律效力?这是EDI 给传统法律提出的一大挑战。
电子文件是由数字信号信息记录的能够为计算机操作、传输与处理的一种虚拟文件,其内容是以字节来表示的。这些字节在没有与数据处理系统及硬件、软件结合时,它是无法显示出来的,是非实际的事物,因而具有虚拟性。缩此,将电子文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显然是不行的,将法律对书面形式的传统要求全盘照搬到电子商务上也是行不通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从法律上废旧立新。法律要求交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初衷是为了安全、可靠及日后有案可查。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对数据电子的加密处理和严密的安全认证同样能实现立法者的愿望。既然如此,为什么要死守书面形式而舍快求慢呢?从民商法发展的历史,形式间题经历了从严到宽,从宽到无的发展过程。为了便于商事交易,英美法上的签字蜡封合同早就受到冷落,大陆法国家也已取消了对商事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俄罗斯国合同法池取消了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更是开宗明义,对合同形式不作任何要求。这个渐进的演变过程或多或少能给人们以启示。各国应采取开明态度,逐步摒弃传统的书面观念,通过立法承认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当然,各国法律文化的背景差异很大,期望短期内完全放弃传统观念不太现实,但它毕竟给人们的探索指明了一条可供尝试的途径。#p#分页标题#e#
其次,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在目前尚不能从立法上完全放弃传统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将EDI 纳入书面形式的做法便是最能兼顾各方客观需要的选择了。事实上,国际社会就此已经作了许多努力,“书面”形式现已超出了纸面”含义。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发达的国家,就采取了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的做法。许多国际组织的文件也将“书面”一词的外延作了拓展,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把书面形式的外延扩大到包括电话、电传或提供仲裁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该委员会最早提出了“功能等同法”( Functional valeno 。其第18 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采用纸面的”( Paper 一based )还是“电子的”( Electronic )形式。胜种不拘泥于概念本身、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个障碍,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国际统一规则都采用了功能等同法。比如1998 年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1999 年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和2001 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电子交易条例》等均是如此。④我国的新《合同法不仅取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而且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含义,将EDI 视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我国《合同法承认EDI 的书面形式,通过EDI 订立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但是这种把“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把非纸质记录的电子合同强行归入纸质合同的做法,引发了电子合同在证据、担保、保险、票据及签名等诸多方面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间题。原因在于在国际贸易中,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远不止合同效力,它还涉及国际贸易的其他领域,包括运输(如提单)、海关(各种报关文件)、保险(如保险单证)、票据(如本票、支票和汇票)和仲裁(书面仲裁协议)等众多领域。在这些领域我国现行立法均要求书面形式,而且各国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仅在合同法范围内解决书面形式的效力间题是远远不够的,要彻底解决书面形式间题,要走的路还很长。
最后,各国应建立接受和允许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约定将EDI 电文视同书面文件,并放弃他们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EDI 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力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法律机制。依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就交易的有关事项包括书面形式间题进行约定,各国政府应对当事人在通讯协议中约定的任何电子数据的形式都被认为具有书面形式予以承认,以弥补法律变革滞后的不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 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就建议在通讯协议中由当事人约定将EDI 电文视同书面文件,并放弃他们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EDI 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力提出异议的权利。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南非《示范交换协议》殊口《欧洲EDI 示范交换协议》输此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现定,按照本协议适当传递的任何(信息)应被视同“书面文件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根据支配他们的准据法中的有关书面形式和签名的条款来对电文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提出抗辩。叭各国实践看,接受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是解决形式间题的一个有效途径。#p#分页标题#e#
二、关于电子签名问题
与书面形式有关的另一间题是签名。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些合同、文件或单证除了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还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例如,各国票据法几乎都规定,票据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而通过EDI 进行的交易,很难满足法律的签名要求,因为目前在技术上尚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传递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因此,签名不仅成为EDI 贸易技术上的难题,也成为EDI 贸易面临的法律间题。
就传统法而言,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的主要目的在于,以当事人亲笔签名的独特性认证当事人的身分,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能归属于该签名人。在现代技术条件下,要达到这一目的,并非只有亲笔签名这一招,目前EDI 交易中普遍采用的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技术不但完全能够实现传统的亲笔签名所具备的功效,而且更安全、更可靠。
数字签名技术是公钥加密体制(非对称加密体制)的一种应用。其加密密钥与解密密钥为两个不同的密钥,一把用来对普通文本加密,另一把用于将加密文本还原为普通文本。使用时,密钥使用者自己保存其中的一把,并对该密钥保密这把密钥即称为使用者的“私钥”。另一把可以保存在系统目录、未加密的电子邮件服务、电话黄页中或公告牌上,向他人公开,这便是人们常说的讼钥”。这两个密拥是一对唱互依赖的密钥数字签名的主要运作方式是:信息发送者通过运行散列函数,生叹一个欲发送报文的信息摘要,然后用所持有的私钥对该信息摘要进行加密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报文的附件和报文一起发送给报文的接收方。报文的接收方在收到信息后,首先运行和发送相联系的散列函数生成接收报文的信息摘要,然后再用发送方的公钥来对报文所附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产生原始报文的信息摘要,通过比较两个信息摘要是否相同就可以确认发送方。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报文完整性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
通过公钥加密体制可以成功地解决签名间题,这为电子文件的广泛应用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是公钥加密技术也存在一些缺陷,目前最突出的间题是:第一,假冒间题。在网络环境下,有可能出现黑客冒充是对方当事人,并将自己的公钥谎称为相对人的公钥,假冒身分欺骗对方,从事非法活动。第二,进行公钥加密通信的某使用者有可能无意间泄露了私钥,也有可能确实将私钥丢失,也有可能谎称将私钥丢失,随着技术的发展,也有可能私钥被黑客截获,在这些情况下,风险到底由谁承担,这也是一个很实际的间题。第三,推广应用间题。公钥加密技术属高科技技术,有些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出口管制,这就限制了它的广泛应用。美国就将其列入禁止出口的名单,禁止包含公钥加密算法的软件和某些密钥管理程序软件的出口。目前网上身分主体确认的方法绝非散字签名”技术一种。随着各种生物辨认技术的开发与成熟,现已研究出诸如人类生理外貌辨认、指纹辨认、声纹辨认和DNA 比对辨认等技术,它们为身分辨认提供了更多的有效途径。从有利于技术发展、不给任何技术的发展造成限制或偏袒的原则出发,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是科技中立,即采用“电子签名”的定义,把墩字签名”纳入电子签名的范畴,以取代数字签名的狭窄定义,使其他技术得以纳入适用,促进辨认技术多元化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1 年通过的《电子签名示范法》就明确使用电子签名的概念,意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或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并可以用来确定签名方与数据信息的联系以及表明签名方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美国、欧盟、德国和新加坡的立法也采用电子签名的概念。2000 年7 月4 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在费城以他爱犬的名字作为口令,用一张智能卡签署了《电子签名法》。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电子签名的提法,这似乎已经成为信息时代的一大趋向。一项新技术的应用必然会引发新的法律间题。以电子签名来代替传统的手书签名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是电子签名推广带来的最直接的法律间题。笔者认为,电子签名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理由有三:其一,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表达当事人的意思方面并无区别。电子签名是一种数据,而这种数据具有一定的特征,它既能表明与当事人自身的联系,又能表达当事人对其表示的认同,因此,电子签名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和传统的手书签名要表达的意思并无二致。其二,电子签名的功能与传统手书签名的功能并无区别。传统签名的真正用意在于用签字者在文件上签署的具有独特性的鉴名”来证明签字者的身分及证明当事人同意文件中包含的内容。而电子签名也具有这种功能,并且有关法律也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分,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 因此,完全可以用电子签名来替代传统签名。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签名的效力和传统的书面签名并无不同。最后,从贸易和技术发展的角度看,也应采取开明态度,认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直接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贸易又产生着深远影啊,况且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签名早晚要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应尽早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从长远来看,仅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是不够的,因为现在已有许多辨认技术验证的方法,其运作方式主要着重于显示职别确认”.当车人的结果,最后并不一定需要鉴名”。所以,就算法律确认了“电子签名”,将来亦可能难以适用。原因在于辨别机制的重点应着重于识别确认,而并非在于是否有签名存在。最理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用“电子确认”的概念来取代“电子签名”的概念。这是未来努力的方向。#p#分页标题#e#
通过以上分析,赋予电子签名以合法的“身分”应无异议。笔者认为,这一工作应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第一,制订专项法律,认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现在已有少数国家作了尝试,颁布了调整数字签名的单项法律。德国于1 997 年正式颁行了《数字签名法》,这使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解决数字签名间题提供法律基础的国家。美国不仅制订了《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而且许多州也制订了专门的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如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从商务与技术发展的前景看,制订单行法律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电子技术目前正处在发展阶段,EDI 技术本身及其应用也处在完善的过程中,其间还有许多新间题不断出现,许多已有的间题正在演变,因此在尚未发展成熟的现阶段一味要求制订专项法律,为时尚早。它只能在技术相对成熟、稳定的少数国家进行,不宜大范围提倡,但这绝不意味着不要立法。有人认为目前电子技术正在完善阶段,电子签名的公平性和安全性令人质疑,不应以立法的形式雏波助澜”,大力推广。诚然,电子签名的使用有其自身的弊端,会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但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各国从古到今立法的精神无不是讲求数率”与讼平”并重,而且通常将效率放在首位,兼顾公平。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与时俱进、与时代认识水平相一致的安全技术,是讲效率的公平,如果为了追求绝对的安全而拒绝新技术的推广,必然丧失发展良机。因此,接受电子签名这一新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不失时机地进行相应的立法,是顺应时代的做法。第二,修改现行法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大多数国家而言,稳妥的做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消除对亲笔签名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对现行法律作扩大解释,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此方面已做了大量努力。德国1997 年8 月生效的《信息、通信服务标准条款管制法》就承认数字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提议将有效签名”作扩大解释,使数字签名包含于其中。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对“签字”作了扩大解释,其第1 一201 条对鉴字”所作的界定是泡括当事人意图认定一份书面材料所做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这种修改法律的做法,既解决了签名间题,又给电子技术的发展和日后的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做法。
第三,通过司法判决,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在判例法国家,通过司法判决,可以对亲笔签名作扩大解释,也可以直接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美国的许多判例就对鉴字”作了较宽松的解释,认为打字、印刷、电报和电传中的签字或其他具有物质性的符号、代码均可构成鉴字”。这种办法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只能在判例法国家适用,范围相对狭小,有一定的局限性。第四,通过助能等同”或当事人的约定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就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签字要求通常有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数据电文的核证完全由各当事人自行决定。假定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属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就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亲笔签名的强制性规定,此时解决间题的办法之一便是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以法律效力。许多国家对此育专门规定,比如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现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定要求要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不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现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电子交易条例也作了类似规定。假定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属第二种情况,交易当事人则可以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承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这种约定只要能有效举证,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各国应做出努力,尽量通过修改法律,减少第一种情况,扩大第二种情况的适用,为电子签名取得合法地位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p#分页标题#e#
三、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
要约与承诺的理论是19 世纪初产生的。当时的生产方式极为落后,交易双方隔地磋商的主要方式是具有时间滞后特征的书信和电报,这为要约与承诺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背景。两个世纪后的今天,科技的发展大大改变了旧有的生产方式,交易双方隔地磋商的联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彼此意思表示的传递即刻之间便告完成。在这样的背景下,EDI 给传统的要约与承诺理论提出了许多质疑,即在以计算机自动传输、处理数据电文为基础的EDI 贸易中(以下讨论均是在此前提下进行的),要约与承诺在即速之间自动完成,那么传统的要约与承诺理论中的一些做法是否还有现实意义,比如要约与承诺还能否撤销?区分到达生效与投邮生效是否还有必要?通过EDI 生成的要约、承诺是否能得到传统法律的认可?等等。传统与现实发生了尖锐冲突。如何解决这些间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EDI 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
采用EDI 方式发出要约时,要约从发出到送达瞬间完成,其间极少有时间滞后的情况出现,这是否意味着EDI 剥夺了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权利呢?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追回的方法是采用一种更为快速的通讯工具及时通知对方,使追回的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此洛国法律及《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这便是国际上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而采用EDI 时,要约人一旦按动计算机键盘,要约的信息便瞬间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不存在味到”的时间、空间,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于要约送达,故此,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由此能否得出结论:EDI 剥夺了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是否采用EDI 是要约人的决定,计算机的键盘一直控制在要约人手中,它执行的是要约人的指令。如果说丧失权利的话,也只能认为是要约人撤回权的一种自我放弃。因为在现代技术条件下,商事活动的主体一般都具备一定的技术常识,尤其是在封闭的EDI 系统中,当事人决定建立系统,签订交换协议,操作计算机等一系列活动都能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或应当预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可撤回的法律后果而为之,理应视为或推定为对自己撤回权的自我放弃。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的效力。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分歧。英美普通法认为,此时的要约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而大陆法则认为,此时的要约不得撤销归为了化解分歧,谋求统一,公约采用了折中的做法,它在第16 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是原则,不能撤销属例外。根据英美法和《公约》,要约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现在的间题是,假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是英美法或《公约》,在EDI 环境下,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是否实际存在?要约人能否真正实现撤销要约的权利?在EDI 环境下,信息的传递速度极快,当受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的电子信息后,便会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字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发出承诺电文,此时,要约人难有机会撤销要约。由此能否得出结论说,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呢?有学者认为,EDI 技术使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从理论上讲,要约人的撤销权并没有因EDI 很少有时间上的滞后而丧失,起码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如此。因为就目前EDI 技术的成熟度而言,还存在着一些间题,这些间题可能会导致EDI 在应用中出现技术故障和人为破坏,造成电子数据丢失、损坏、被截获和被篡改等现象,这又会影响受约人计算机的及时处理。在计算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机会还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就目前EDI 应用的现状来看,并没有达到完全自动化的程度,要约被撤销的可能性实际上也是客观存在的归因此,否定要约人的撤销权现在还为时尚早,即使目前撤销的机会很少,但毕竟还有,只要有就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只不过要约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空间相当狭小而已。#p#分页标题#e#
(二)在EDI 环境下要不要固守到达生效和投邮生效原则
在函电成交情况下,承诺何时生效,大陆法国家实行到达生效原则(Received the Lette : of AccePtance ) ,英美法则实行投邮生效原则(Mail 一BOX Rule )。在EDI 贸易中,区别这两个原则的意义变得没有实际价值,起码在实践上是这样,而且随着电子技术的成熟、安全性的提高以及EDI 技术的广泛应用,它们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将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原因在于EDI 的即速动摇了实行这两个原则的基础。
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依据主要是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晓。只有当要约人收到承诺的信函时,才能知悉受约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大陆法的这一理由只是它实行到达生效原则的表面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约束受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承诺人因时滞造成的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公平性。我们知道,大陆法发盘的前提是实盘,实盘一旦发出并送达,就不得撤销。这对发盘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约束,因为它要承担发盘从送达至收到接受这一段时间(受盘人考虑接受的时间、准备接受的时间以及接受信函的路途时间等)的市场风险和责任。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用对发盘人放松,对受盘人收紧的办法,即接受的信函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将接受发出至送达这一段时间的市场风险和责任留给受盘人承担,而且将接受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或其他信差引起的将接受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一律交由受盘人承担,使受盘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约束,增加他的风险与责任。这就在风险责任上使发盘人与受盘人得到一定平衡。而在EDI 环境下,要约送达至收到承诺是计算机瞬间完成的,要约送达的时间与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几乎是同一时间,不存在任何时滞,这对要约人来说根本无市场变化的风险可言,因为这一过程所延续的时间远远比市场变化所用的时间要短。此外,承诺发出至送达也是计算机瞬间完成的,受约人发出承诺与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几乎也是同一时间,也不存在任何时滞,这对受约人来说也根本不可能带来市场变化的风险。从这两个方面看,EDI 对要约、承诺的即速传递,根本不可能因时间间隔给任何一方带来市场风险。这就失去了到达生效原则要保护谁和要约束谁的前提。另一方面,承诺人的计算机接到要约后,在顷刻之间会将接受的信息反馈给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存在诞误”。就此而言,也无法实现到达生效原则试图坪衡”的初衷。所以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EDI 环境下,支持到达生效原则的理由,很难自圆其说。采用投邮生效原则的理论根据是民法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的信函送给承诺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代理六,承诺人收到要约信函后,将承诺交给要约人的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你要约人本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一甲为送达。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真正原因是通过循短发盘人撤销发盘的时间来调和发盘人与受盘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我们知道,英美法由于固守对价原则,认为发盘人可以不受发盘约束,在要约被承诺前,他随时可以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信函发出至收到这一段时间),这对受约人来说如同雪上加霜,更为不利。为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p#分页标题#e#
导致英美法实行投邮生效原则的主要起因是对价原则引起的要约可以随时撤销给受约人带来的不公平性。而在EDI 环境下,受约人的这种不公平性因传递即速而不存在,因为:第一,要约人很难获得撤销要约的机会。要约人只要将发出要约的计算机键盘按下,要约人的信息便在顷刻之间送达受约人的计算机终端。在EDI 完全自动化的状态下,收到要约信息的受约人计算机便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整个程序,自动将承诺的信息反馈到要约人的计算机上。这一过程是在自动化、程序化和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要约人即使想撤销要约也难以获得撤销的时间机会,根本不可能给受约人因撤销要约而带来不公。第二,受约人没有时间为承诺做出准备而不会造成损失。在传统的投邮生效原则中,受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做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比如筹款、备货或作转售准备等,待这些工作就绪后,假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肯定会给受约人造成一些损失。假定再实行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信函发出去后,在要约人尚未收到前,他突然以更快的方式通知承诺人撤销要约,这对承诺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这对受约人是不公平的。在EDI 环境下,收到要约的信息后,也许受约人尚不知情,他的计算机已经做出了承诺,即使他知情,计算机也在极短时间内将此处置完结,受约人难以得到准备货源、筹款等时间机会,也就不可能给他造成实际损失。
现在的间题是,在EDI 环境中,实行到达生效和投邮生效的起因不存在了,是否在EDI 领域也要固守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到达生效和投邮生效的基础不存在了。法律如同别的社会现象一样,其存在都有一定的因由。既然基础消亡了,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如果再固守这一做法,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二,到达生效和投邮生效原则失去了存在的实际价值。承诺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为同一时间,极少有时滞,实行该原则在实践中变得毫无意义。第三,交换协议可以弥补取消投邮与到达生效原则所带来的不足。通讯方式落后造成的时滞是传统的投邮生效与到达生效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在EDI 环境中,那种通信落后带来的时滞极少存在,取消投邮生效与到达生效原则后,对EDI 存在的极少时滞,可以由当事人在交换协议中作为例外加以约定,这就避免了在个别情况下发生的非正常事件可能产生的不公。第四,电子商务正成为商事交易的发展方向,传统的游戏规则会逐步淡出历史舞台,接受新事物已成为改善生产关系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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