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九十七):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原则与法律原则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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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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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全球经济自由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下,推动现有形式各异的自由贸易区向着综合性自由贸易区方向发展已成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发展经济与自由贸易的重要思路与途径。无论从理论研究或实践指导的角度看,加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原则和法律原则的研究均显得极为重要而紧迫。文章论述了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概念与特征、构建理据和法律地位,进而对其构建原则与法律原则展开探讨并提出了构建思路与人本理念。
关键词: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 构建原则 法律原则 人本 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推动货物、服务、资本和人才等要素跨国自由流动并主要依靠市场力量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要求排除政府对国际贸易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保障个体权益与自由,从而建立统一的世界性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一背景之下,推动现有形式各异的自由贸易区向着综合性自由贸易区方向发展已成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发展经济与自由贸易的重要思路与途径。就我国而言,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不仅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更有利于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然而,给全球经济带来福音的如此洪大的经济流并非不受约束而肆意奔流,而是约束于相应法律规范并遵循特定国际经济法律原则的。“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12“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也会导致垄断的产生”。3所以,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同样需要自己的原则,并受其规制。 一、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引论 (一)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概念与特征 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属于内国自由贸易区的范畴,且为其高级形态。所谓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Domestic Comprehensively Free Trade Zone),是指位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在海关总署监管之下以实现完全自由贸易为目标的特别经济区,区域内进出口的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等全部或绝大部分免予纳税或其它限制措施,在区域中既可以从事货物的储存、过境与加工等活动,也可以从事工业投资、商业销售、服务业、旅游、科研及其成果转化的活动,该区域享有广泛而深刻的自由。内国自由贸易区同传统的单边自由贸易区与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是在法律性质、法律功能以及法律地位等方面有所不同的经济区域。它是理论上所指的狭义自由贸易区的全面发展的高级形态。它将是未来世界的独立关税领土内自由开放程度最高、各项政策最为优惠、法律措施最为完善、功能最为全面和影响力最广泛的经济开放区域形式。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内的自由贸易区一般均具有如下特征:(1)受设区国或其地方政府的管辖;(2)处于“境内关外”的地位;(3)享受充分全面的自由和便利;(4)减免税费,大幅优惠。其中,“境内关外”是世界自由贸易区的典型特征,也是设区国海关监管自由贸易区的最高政策原则。其操作化定义是“一线开放、二线调控、区内自由”。自由贸易区虽然位于设区国或地区边境之内,但却被置于该国或地区的关境之外,海关对出入区内的货物减免关税,但是若出了该自由贸易区的关境而进入境内其他区域则被视同进口,要被加征相应的关税。 然而,除了具有传统内国自由贸易区的一般特征之外,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还应具有真正自由性、全面性、综合性的特征,即超越传统的货物贸易自由范畴进而包括了服务和知识产权等的贸易自由——这也是其区别于前者的最明显最本质的特征。当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存在不平衡性,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三者肯定在实施服务和知识产权等贸易措施上有所差异,即使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下也应是如此。例如WTO体制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中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标准、期限等均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不相符,是发展中国家在现阶段没有能力实施的。4 (二)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理据 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构建的理据不一而足,概括地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世界各国现有的各种形式的自由贸易区等已经不能更好更快地推动本国对外贸易和本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更多的吸引投资也必须促成它们向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转型。其次,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世界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发展要求有更加自由和更加公平的国际贸易,从而需要完善各国国内相关立法与政策,并且加大对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投入。再次,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中的进出口货物、服务等全部或绝大部分免关税,这可以大大降低进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从而使贸易条件得到根本改善,也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促进贸易真正自由化。次之,在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两大主题的前提下,加快建设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也是各国的经济发展战略使然。最后,在国际法上,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规则并不限制内国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因为两者实质上都有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只是对建立内国自由贸易区提出了一般原则性的参考。因此,它与全球经贸一体化在法理上貌似冲突,实则相辅相成。而且,未来国际法一定会确认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效力,并以立法的形式促进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此外,从一般国内法来看,如何安排国家的经济发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本国拥有绝对决策权,别国不得干预。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创建也可以从一国经济发展政策与法律法规上找到依据。 二、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原则 纵观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史,二十世纪二战以前制订或创立国际经济法规范和准则是西方列强的“专利”和特权,这些规范与准则等均充满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因此,二战以后,为了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第三世界国家在制订各类国际经济法规范和准则过程中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和斗争终于赢得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5“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列举了15项原则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这些原则大多是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关系。”6新的国际经济法原则主要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7其中,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石与前提。8公平原则的主要宗旨是在国际经济法领域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9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要达到和谐一致,就要减少国内政策规定的多样性以增进自由贸易,或者至少是公平贸易。”10这些规范和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也是国际经济法良恶的基本判断标准,并同样适用于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既然是一国或地区内的特别经济贸易区,自然也无法游离于国际经济法原则之外。 然而,虽然国际经济法原则指导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它们对于构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而言,有些并非“恰到好处”。这种特殊性也要求对国际经济法原则进一步加以抽象和具体化,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构设出其特有的原则。正如国际经济法原则从国际法原则中“分家”一样,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也应从国际经济法原则中沥炼出自身特有的原则。基于此,对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原则——即构建原则和法律原则的研究实在紧迫而必要。因此,对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概念、特征、构建理据及国际法与内国法上的地位,构建原则和法律原则进行探析极具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11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我们认识世界的一般哲学方法。由于各国或地区创设共同或单独创设的自由贸易区或内国自由贸易区的背景不同,而且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存在差异,所以其构建原则与法律原则自然不尽相同,故而应结合自身的情况与特点制定出合适的构建原则和法律原则。例如,当今世界区域合作的典范——欧盟就是一类:“欧共体从一开始就规定了一般法律原则:真诚合作原则(Principle of Sincere Co-operation),辅助(Subsidiary)原则,相称(Equilibration)原则,法律确定原则以及合法期待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and Legitimate Expectation),非歧视原则(the Principal of Non-discrimination),保留原则(Conservatory Principles),灵活性(Flexibility)原则,平等(Equality)原则等”。12因此,我们应该在更广阔的背景下,通过对各国相关法规综合比较和分析进而形成对其构建原则的认识,以求切实可行地指导其构建实践。 (一)尊崇理性的合理原则——符合一国国情与法律 “合理”原则,亦即合符法理和理性,指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必须符合人的理性,尤其是法理。其至少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构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不能脱离国际经济法规则。从现有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来看,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构建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一方面,内国自由贸易区或称非WTO架构下的自由贸易区是一种早于多边贸易协定GATT存在的特殊性境内经济区;另一方面,晚近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并未对此类内国自由贸易区做明确的限制规定,只是要求其成员在设立自由贸易区时遵守WTO的原则即可,所以此类自由贸易区的设立并不存在国际法上的缺陷。其二,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国内法大多数都对内国自由贸易区的创设有明文规定,其中有些是宪法规定、有些是专门法规则。总之,这些法律法规都构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必须依据的法律基础。 (二)“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 “人”是法律存在的唯一理据。“法律源于人、用于人、评于人、行于人、服务于人,人始终是法律的主体、目的和关键所在。”13德国学者沃尔夫在其《民法通论》中就把人这一享有自由和尊严但同时也负有责任的主体作为私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并置于私法的中心地位。14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在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历来强调的是人是目的,国家是为人服务的,也就是,“人是国家、法律之本”。15“取法人际,天道归一”,当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的最高思想境界。16随着民族国家的独立与逐渐强大,他们强烈要求改变不公平现状的诉求愈来愈强,因而在长期的国际交往过程中,国际社会达成了一项基本的交际规则,其传统的说法是“双赢”,亦即国际交往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应为交往双方带来好处,而不只是旧有的国际秩序下的只惠及强国一方。然而,如果国际交往只顾及当事双方的话,那么就很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利益,从而造成不公。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民主化的浪潮下,“双赢”原则后来又被发展成为“三赢”原则。 然而,全球性问题的日益严重,是当代全球化趋势增强的另一个重要动力。全球性问题指当代国际社会面临的一系列超越国家和地区界限,关乎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严峻问题,诸如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南北关系、控制国际犯罪、对付艾滋病、控制人口、基本人权的保护、金融动荡、能源危机、粮食危机、资源短缺、海洋利用与宇宙开发、禁毒、难民等等。17随着全球化的问题日趋严重,世界各国人民要求共同应对和解决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而对自由贸易区的反对声也是由弱渐强,如有人认为“这样的一个区域将会加剧雨林的毁灭”。18现有的“三赢”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了。因此,“以人为本”的原则实质上就是“四惠或四赢”原则——对自己的经济与社会有利、有益于当事对方、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有利于应对和解决全球化问题。有学者认为,尽管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自由贸易本身,而在于人们环境意识的缺乏或淡薄,以及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所导致的环境成本外在化。但是,在未来所有的国际经济活动中都必须顾及这一因素,并把“全球化问题的解决”作为评判国际经济活动优劣的一项定性标准。这是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内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区内行政监管的标准。这正是应证了中国古代圣哲所云的“天人合一”的至高境界。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19 (三)科学的协调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的系统方法论 科学的发展观告诉我们,凡事皆有度。一方面,科学的协调原则是指创设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必须是有节制有步骤地进行,必须与设区国或地区的本国国情相适应,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否则就会适得其反,只会造成资源浪费从而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使区域内经济贸易得到良好的发展,设区国或地区必须约束自身的监管权力,以便区域内经济活动享有充分自由和法制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自由、安全、高效的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从而带动国内经济发展。 上述几项原则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旨在规范和指导世界各国或地区构建内国综合自由贸易区的和其对外经贸管理的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安全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经济的本质上应是自由的,这就要求设区国或地区必须在维护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迅捷地发展。它们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和生态环境的内在诉求,也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 注释: 作者:宋云博 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生。 1 Alfred N. Whitehead: Adventures of Ideas(New York, 1933), p.63.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3 John Hospers: Libertarianism(Los Angeles, 1971).(中译本)p.282. 4 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5 这发展趋势可能愈来愈应证美国著名政治学者塞缪尔·亨廷顿提出的“文明的冲突”理论了。他认为,当今世界存在七大或八大“文明的冲突”,冷战后的世界冲突的基本根源不再是意识形态,而是文化方面的差异,主宰全球的将是“文明的冲突”。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刘绯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6 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7 这些原则有些来源于国际公法的原则,如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等,参阅邵津:《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28-33页;有些与国际私法的原则,如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等相通,参阅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31-34页;有些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相近,参阅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 8 事实上,现实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大国特权”和“法外国家”,“反多元主义”和“合法化的霸权”等不和谐因素,国际法是一个实力间的对话,它对不同国家的不同适用是根本性的,而不是偶然的。形式平等是大国出现以来的一种制度,它的目的是为了强调和延续它们的实力。参见[澳]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朱利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 (主权与平等这两个概念)的核心思想是,在法律上,没有一个国家高于其他国家——即所谓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参见David Ott: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odern World, p.48; Rebecca Wallace, International Law, p.108.[澳]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朱利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10 Giancarlo Gandolfo: International Trade Theory and Policy, Business & Economics, 1998(215). 11 正如柯林伍德所说:“历史是过去思想的重演”,“历史思想的过程和历史本身是同一个东西”。前人的思想就被囊缩在自己的思想之中,现在之中就包含有过去。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想史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61页。 12 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 13 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1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5 徐显明:《以人为本与法律发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1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7 饶戈平、黄瑶:《论全球化进程与国际组织的互动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5页。 18 Ralph Nader, David Philips, Pat Choate. The Case Against Free Trade: GATT, NAFTA, and the Globalization of Corporate Power. Business & Economics, 1993(172). 1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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