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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六十五):析FTA战略下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

时间:2010-05-25 点击:
——以我国投资澳洲能源为例
 
摘要:解决好海外能源投资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是我国海外能源投资顺利进行的主要保障。海外能源投资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资本输出国的相关完善的立法以及对于东道国相关外资法律规定的应对。本文据此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资本输出以及应对发达的东道国的外资法进行抛砖引玉的研究。
    关键词:海外能源投资 资本输出国 澳大利亚 东道国
 
2008年,我国能源企业的海外投资迅速增长。其中,对澳大利亚能源的矿产资源最为引人注目。仅2009年2月份,就有三起中国能源企业对澳大利亚能源企业的大规模并购案,中铝斥资195亿美元收购力拓股权,五矿集团斥资17亿美元全资收购OZ,华菱斥资7.7亿美元收购FMG16.5%的股权。【1】如此大规模的战略海外能源并购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也引起了澳大利亚国内对国家安全的忧虑。仅在今年3月份,上述3起中澳投资合作项目和鞍钢投资金必达一起,被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宣布延长审查期限至90天。可见,法律规制起到了阻碍作用,若能未雨绸缪地进行研究,则可使我国的对外投资更为顺利。由此,对于该课题的研究是有重要的意义的。
   
    一、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历史回顾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历史回顾
我国海外能源投资以21世纪开启为界,可以分为2个阶段。
21世纪初以前我国海外能源投资。
石油方面:1993年中国开始步入石油净进口国行列,中央决策层明确提出“走出去”、开发海外石油资源的战略,这一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CNPC,以下简称中石油)中标泰国邦亚区块项目,首次获得海外油田开采权益,同年10月又获得秘鲁得塔拉拉油田第七区块的石油开采服务作业权,由此拉开了中国石油进军海外市场的帷幕。90年代中期,我国海外石油投资的最大项目是对苏丹南部油田的开发。1993年中石油获得秘鲁得拉拉油田第七区块石油开采权之后,1995年又获得该油田第六区块的石油开采权。1997年7月中国在委内瑞拉获得了马拉开波湖油区英特甘博区块和委内瑞拉油区卡拉高莱斯油田的石油开采作业权,随后又参与了厄瓜多尔等国的油气开发项目。9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海外石油投资开始向中亚地区挺进。1997年5月中石油全资子公司在哈萨克斯坦阿克纠宾油田的竞标中获胜,与哈政府签订了购买阿克纠宾油气公司60%股份的协议,同年8月又取得了对乌津油田的石油开采权益。经过多年的运作,中石油在哈萨克斯坦不仅原油产量以每年 100万吨的速度增长(估计2005年将达到1000万吨),还取得了对滨里海舅地东缘中区的勘探许可证,并计划在当地建立一个200万吨/年的原油加工厂。2003年中哈政府达成协议,决定共同修建一条连接两国的石油管道(年输油能力2000万吨),该管道的建设不仅可以解决阿克纠宾油田等油田的出口运输问题,它对于中国进一步开发中亚地区石油资源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到2002年底,中国三大石油公司共在境外参与油气开发项目近30个,累计投资超过50亿美元,海外原油作业虽达到2000万吨/年,天然气达到13亿立方米/年。【2】
 进入21世纪,除中石油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CNOOC,以下简称中海油)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SINOPEC,以下简称中石化)也都加入了海外石油开发的行列。2002年中海油斥资12亿美元收购了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三块石油天然气田,每年可获得约550万吨份额油。
矿业:而矿业投资则虽然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但由于当时受国家政策限制及国内钢铁企业海外投资实力有限等因素影响,海外开矿步伐缓慢。1987年获批的恰那铁矿项目是中国首个海外铁矿山投资项目,为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铁矿公司合资开发,总投资2亿美元,1990年正式投产,年产量为1000万吨。而自1987年到2004年的18年里共有8项海外投资项目签约,数量少之又少。【3】
但是自2004年以来,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中国制造业产品出口激增,全球能源价格上涨,能源的不可再生及其稀有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意识和重视,我国也开始实施能源战略,以维护我国能源安全。为此我国能源企业海外投资的步伐开始有所加快。近年来,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铁矿石消费国,但是在巴西淡水河谷公司、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和必和必拓公司却拥有全球铁矿石定价权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国际铁矿石基准价格一路攀升,作为全球最大的铁矿石消费国的中国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基于此教训,中国希望在全球铁矿石价格的谈判中占有一席之地。同时,由于中国人口庞大、经济发展迅速,可预知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是各种能源的最大消费国。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国加快了包括石油和矿产的海外能源投资。拥有全球铁矿石定价权且拥有丰富能源特别是矿产资源的澳大利亚成为我国能源企业海外投资的首选目标。据商务部公布,截至2007年底,中国成为澳大利亚的第17大投资者(62亿澳元)【4】。从1987年到现在与澳大利亚方面的合作项目共有9项,几乎占了全部对外项目的一半。【5】
2008年以来,随着次贷危机加剧,使澳大利亚资源类上市公司股价大幅下滑,澳元同期也暴跌,这使对澳投资有了较佳机会,资源匮乏的我国更是如此。而此时,人民币不断升值,并且拥有2万亿巨额的外汇储备,迎来了我国战略能源投资的好时机。而在2008年4月份,商务部副部长傅自应就曾经说过“借鉴德日企业的经验,鼓励中国企业利用次贷危机和人民币升值,加速海外并购步伐”。 2008年下半年,超过220亿澳元的中国对澳大利亚投资获得了批准。中国现在已经成为澳大利亚资源领域的一个重要投资者。可见我国海外能源并购步伐并未因为危机未见底而停止。如中铝斥资195亿美元收购力拓股权,五矿集团斥资17亿美元全资收购OZ,华菱斥资7.7亿美元收购FMG16.5%的股权。然而,由于这些大型能源企业属于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资金主要是主权财富基金,身份特殊;所收购的企业又属于澳大利亚的战略行业;而在澳大利亚,只要某个外商投资项目是在主权财富基金支持下进行的,该投资项目就一定要经过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评估,以确定这一投资是否符合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因此,由于澳大利亚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所以我国对澳大利亚能源企业的收购往往遭遇这些非经济因素的阻碍,进行并不十分顺利。
那么,笔者认为,应该有相应地法律政策应对方案,尤其是要结合我国的FTA 战略地实施而作为法律和政策的组合应对。
 
二、在FTA战略下的我国海外投资能源的政策对策
(一)充分运用FTA,在政策和法律上给于保证
FTA是我国的今后一段的国家经济贸易战略。我国已经与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自由贸易区的协定,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国-东盟,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新加坡,亚太贸易协定,中国-秘鲁,正在进行的有中国-海合会,中国-澳大利亚(正在13轮自由贸易谈判中),中国-冰岛,中国-南部非洲关税同盟,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挪威;正在研究的有韩国和印度。【6】从这些区域和国家看,能源合作是最主要的考虑之一。在已经签订FTA的协定里面看,对于投资的条款已经从无到有,而且已经有了深化的表现,尤其表现在中-新的贸易协定里【7】。
可见,通过国家或区域的双边协定可以帮助我国解决政策和法律的窘境。
(二)充分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以澳大利亚为例
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尤其是比较健全、完善的法治国家的法律是重要的。以澳大利亚为例。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有:
1. 澳的竞争法体系:《商业行为法》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特有的竞争法模式。自1974年以来,通过修正案和其他立法对《商业行为法》进行了37次修改,最新一次修订是2001年7月26日,但其法律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仍然是澳竞争法体系的主干。多年来,澳联邦政府已制定了诸多涉及市场垄断监管的法律,诸如1976年的《澳大利亚联邦法》、1983年的《价格监督法》、1989年《邮政法》、1992年的《广播服务修正法》、1995年的《竞争政策改革法》、1997年《电信法》、1999年的《新税收法》和2001年的《公司法》。这些法与《商业行为法》共同构成澳的竞争法体系。
2.澳的公平竞争的执法监管体系是:澳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简称ACCC)行使执法权,国家竞争理事会提供竞争政策咨询,竞争仲裁庭进行复议,联邦法院做出判决,财政部制定竞争政策、修订竞争法律。立法、执法、司法既相互牵制又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3.公司管理运作的法律:联邦《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管理,证券、期货业的管理,其中特别规定了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的法律地位、权力和义务,ASIC是依据《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案2001》(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ct 2001)设立的联邦监管机构,负责《公司法》的实施和行政监督,ASIC不仅负责监督上市公司,还监督不上市的股份公司,有股票发行以及股份公司收购兼并的审核权和对有关当事人的处罚权(没收股票、罚款)。该法还规定了澳证券交易所的(ASX)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ASX依据其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予以监管。公司破产法律:现行的自然人破产法由联邦议会1966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产实施细则》(Bankruptcy Rules),1991年的《破产法修正案》(Bankruptcy Amendment Act 1991)以及一些相关的判例组成。
4. 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定。澳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案,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主要是由1975年制定的《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FATA)、《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有关政策来管理。澳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合并的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外资收购合并法案1975》、《商业行为法1974》、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以及《公司法律经济改革计划1999》(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CLERP 1999)。
其他与外国直接投资相关的法律还有:限制外资进入澳银行业的《银行法》、《金融业控股法》及澳大利亚审慎金融监管局 (APRA: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的有关规定;限制外资进入澳广播服务业的《广播服务法》;另外还有《机场法》、《海运登记法》等。
5.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 澳联邦立法规定,对商标、版权、专利和工业设计等知识产权实行登记和保护,按照《公司法》和州《商业名录法》管辖公司名字和商号的注册。【8】
6.中国投资与澳大利亚的劳工法。澳大利亚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典,有关劳动的单行法规也不多。澳大利亚联邦成立后,于1904年制定了第一部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即《调停和仲裁法令》。对于具体工业部门的劳资关系,澳大利亚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1988年,澳大利亚制定了《产业关系法》,代替1904年的《调停和仲裁法令》。1993年,澳又制定了《劳动关系改革法》。1996年澳大利亚执政的自由党将《产业关系法》改为《工作场所关系法》。现行劳工法是《工作场所关系法》。澳大利亚设有一个专门协调劳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产业关系委员会,它是根据1988年制定的《产业关系法》设立的,前身是澳大利亚调节和仲裁委员会(根据1904年的《调停和仲裁法令》而设)。实行两裁终局制。联邦产业关系委员会协调处理洲际之间的劳资关系和劳资争议;州产业关系委员会协调处理本州内的劳资关系和劳动争议。澳大利亚还设有一个专门处理劳资争议的法院——产业关系法院,是议会依据修改后的1988年《产业关系法》和1993年《劳动关系改革法》设立的。它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高级法院,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并列,地位平等。另外,澳大利亚工会制度完善,其在产业关系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在澳大利亚劳动争议的处理仍然以强制性仲裁为主
7.中国投资与澳大利亚的有关环保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的国家,有一个周密完善的法律保护网络体系,不过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立法不多。但“综合环境管理一直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日益关注”。【9】澳大利亚环境法由联邦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组成,大多数是成文法并且以地方立法为主。其中联邦环境法的内容包括宪法、普通法和成文法;而地方环境法包括6个州、2个区和首都的环境立法。就内容归类,澳大利亚环境法可分为环境规划与污染控制法、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保护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职业安全与劳动保护等领域有关的环境保护等四部分。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都有专门负责环境法实施的机构,如环保、计划、资源等部门及各种专门委员会。对环境违法的制裁措施由两种: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其中,行政执法是其环境法实施的主要措施;法院分两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全部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各州的法院类型不一。有些州还成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如新南威尔士州;有些州还制定了环境特别刑法,如新南威尔士州。很有特色的是,在澳大利亚,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环境法的实施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三、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法
在我国,海外投资指我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将资本投向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境外地区,具体形式有: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建立合营企业,收购外国企业。我国80年代初开始对外直接投资。我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管理主要包括海外投资企业的设立,海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海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鼓励海外投资的措施等四个层面。但是,作为完善的海外投资法的建设仍需要进行研究。
如:海外投资即主要是资本输出,我国以往主要是资本输入,因此在改革开放30年里,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是有所成就的。但是我国的法制建设似乎还没来得及跟上我国的资本输出。
作为资本输出国角色的转变,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在政策取向上要有海外投资鼓励的措施:如税收、和情报以及资金与技术对于投资企业的帮助,而我国的对外投资主体还比较特别,在目前来说,大部分是大型国有企业,这就更重要了,因为它们是全民所有的,具有“神圣”的被保护的地位。因此,商务部于2009年3月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同时,还要应该包括有海外企业公开财务和经营状况情报、防止海外企业的逃避税等的规定,同时也要在证券法、公司法、税法、反垄断法、进出口管制法、外汇管理以及刑法等配合进行规制。
除此外,那就要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外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包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10】
 
    四、中国投资与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
(一) 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的构成
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由五部分构成:一是协商与调解,二是东道国当地救济,三是国际商事仲裁,四是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调解和仲裁。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就应该就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端商定好对双方国家来说都是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写进协议里面或另外签订单独的协议。一旦争端发生就有据可循。
同时,也充分运用《能源宪章条约》的一些规定。1994年12月颁布、1998年4月16日生效的《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ECT),【11】是国际能源领域的一个多边条约,该条约规定了一个专门的比较完善的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按照该条约的规定,国际能源投资争端分为两种:缔约国和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依据该条约,缔约国与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的解决首先要采用和平方式进行解决;如果在一方要求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之日起3个月内争端仍不能和平解决,投资方可通过下列3种方式解决争端:争端方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根据任何先前协议的、合法有效的其他程序;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如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仲裁机构。根据条约,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首先应当努力通过外交方式解决;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可将该条约特设的仲裁机构解决,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但是,争端各方或仲裁员可以变更仲裁程序规则。我国并未加入《能源宪章条约》,因此在我国投资澳大利亚能源过程中,该条约不能自动对我国生效。但我国与澳大利亚在1988年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了类似的争端解决方法。虽然此协定有效期为十年,但此后习惯上依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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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解决投资争端—以澳大利亚为例
1.利用我国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相关的条款内容。1988年我国和澳大利亚签订了一份《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我国与澳大利亚并没有再签署关于投资方面的条约。然而此后,两国间的相互投资亦遵循此条约精神。但在1999年9月,我国与澳大利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澳大利亚工业、科学和资源部关于在矿业和能源领域贸易与投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条约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非歧视和相互信任的原则。条约包括14条条文和两个附件,包括对公司,投资,法律,国民,收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领土等词作出了定义;鼓励和接受投资的规定;关于投资的待遇;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的制度;缔约双方国解决民间争议、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缔约双方间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法律透明度的规定;豁免制度,采取限制豁免;有关征收和国有化的规定;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对投资的影响;资金和财产的转移,对投资者的承诺等。条约的签订为我国投资澳大利亚提供了方便。
    2.对我国与澳大利亚签订双边FTA的建议。澳大利亚是一个资源丰富、人口稀少、资源储量远远超过今后消耗量的典型国家,欢迎外国投资;而我国是一个资源缺乏的国家,非常需要投资海外能源,解决我国的能源困境。而且,现在是我国进军全球矿业资源的最佳时机,应尽快与矿产资源丰富的澳大利亚签订有关投资的协议,以使投资的顺利进行。尤其我国现在正处于与澳大利亚的FTA的13轮协商中。
3.充分运用相应的对我国有力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救济渠道。即在合同中选择争议解决的法院和准据法时。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国内法制
    我国大部分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法规是90年代制定的,而关于能源海外能源投资的立法几乎没有。现今和90年代相比,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海外能源投资更是变化巨大。我国必须本着实际,加快在海外能源投资方面的法制建设,并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既要鼓励又要管理,既要限制更要保护。
    1.积极鼓励我国海外能源投资。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在税收上要服从双重管辖权。为鼓励我国海外能源投资,可采取税收减让或免税,特别是对投资矿产能源的海外投资。设立一个海外投资促进机构,对能源的海外投资提供投资情报,如东道国经济情况、投资机会等;协助和组织投资者代表团到海外进行调查;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先可行性研究协助提供资助;为投资者提供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审批手续及相关建议和信息。对关系我国重大利益的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资金扶持、技术援助。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促进、鼓励并保护我国海外能源投资。
    2.谨慎管理我国海外能源投资。为了确保我国能源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不损害我国利益、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政策,并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和经济发展,我国立法要对海外能源投资进行管制。设立一个专门的海外投资管理机构,引导和监督我国海外能源投资。通过立法规定海外能源投资企业必须向政府和社会公布其资产负债表、提交财务报告,披露其他重要商业情报。为防止海外能源投资企业逃避税,可立法制裁阻止基地公司的设立,或规定不得延期纳税。对关系我国能源安全的重大海外投资,在立法时要规定更加严格的审查、监管制度。此外,在反垄断法、进出口管制法、刑法及在外汇管理和政府的金融政策中也要对我国海外能源投资进行相关管制。
    3.有效贯彻实施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一方面,我国在执法上腐败现象严重、腐败问题屡治不绝。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进行。国家有必要坚决严打腐败,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和相关辅助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效率不高,如审批手续繁琐、审批期限长,怠慢审批等,一定程度上减退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热情,阻碍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进程。笔者认为,国家应将各种行政期限缩短,严格期限的延长。此外增强海外投资企业的守法意识和政府严格积极依法执法的意识也是很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国在对海外能源投资进行国内立法时,既要监督管制,更要促进和鼓励。稳健推进我国海外能源投资。
    (二)加快我国海外能源投资的国际立法建设
    我国海外能源投资方面的国际立法甚少。无论是多边投资协定还是与澳洲国家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或者是国际条约,我国都应该快马加鞭与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协商并签订,为我国海外能源投资搬移绊脚石并铺通道路。
    1.签订双边能源投资协定。本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与澳洲的3个国家签订有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但这3个协定的有效期已满,目前,只有于2006与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鼓励和宝物投资协定仍然有效。而且,那些八九十年代签订的已不适合当前的形势。在能源方面的专门协定更是没有。我国有必要和澳大利亚加强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各方面的共识,特别是在我国投资澳洲各国能源中的共识。在目前双边投资条约仍然是保护国际投资最有力的国际法措施。双边投资条约是两个国家之间的特殊国际法,仅对缔约国双方有拘束力,在协调双方的国家利益中比较容易达成共识,较为容易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我国与各国签订能源投资双边条约适合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形式。因为该种协定中既含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求偿、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性规定,内容较为详尽具体。这种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吸收了美国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与投资保证协定的优点。我国在与各国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待遇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实体性规定,代为求偿、投资争端解决等程序性规定,达成我国投资澳洲能源中企业的设立、并购中的共识、环保方面的共识等。
    2.参加相应的国际条约。目前,国际上能源领域唯一一个促进国际能源合作的文件­——《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简称ECT),对国际能源投资的规定比较完善。特别是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比较完善的。虽然它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较多的维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它能为我国海外能源投资遇到的各种问题的解决提供较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在争端的解决上。我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笔者认为,在不违背我国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应该考虑尽快加入该条约。
   
    综上所述,我国是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却在能源国际基准价格的谈判桌中被排除;我国能源紧缺,现在又迎来了投资海外能源的好时机。因此自2008年以来,我国海外能源投资飞速发展。在海外能源投资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法律是促进与鼓励、管理与保护海外能源投资的最有力手段。因此,我国对海外能源投资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进行相应立法,是亟不可待的。以上是笔者以我国投资澳洲能源为例,对我国海外能源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的一些探讨。谨请指教。
 
 
杨丽艳: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雷晓航,Business school in University of West Australian.
 [基金项目] 本论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区域性经济合作法律问题研究(05BFX056)、广西哲社十一五规划项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争端解决机制研究(06BFX001)的系列论文成果之一。
 
【1】中国企业扎堆收购澳洲矿产,http://www.sina.com.cn访问。  2009年02月19日
【2】童莉霞:《关于中国石油行业发展海外投资的研究》
【3】中国钢企踊跃海外开矿须注意风险,
http://www.fdi.gov.cn/pub/FDI/wzyj/ztyj/zcqyj/t20080102_88638.htm.商务部网站2009年4月23日访问。
【4】
【5】中国钢企踊跃海外开矿须注意风险,
http://www.fdi.gov.cn/pub/FDI/wzyj/ztyj/zcqyj/t20080102_88638.htm. 2009年4月23日访问。
【6】中国自由贸易区网.http://fta.mofcom.gov.cn/fta_yanjiu.shtml.2009-5.1 ,2009年5月2日访问。
【7】杨丽艳:《析RTAs协定中有关投资规则的法律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11 卷第1 期,Vol111 No11
2009 年2 月。
【8】澳大利亚与投资相关的法律。
【9】何勤华:《澳大利亚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10】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11】《能源宪章》是全球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共八大部分50条。具体包括:定义和目的、商业、促进及保护投资、其他条款、解决争端、临时条款、组织机构、最终条款和十几项条约附件【11】,为国际能源投资、贸易、运输、能源效率、环保等国际能源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和机制。而其包括的相关法律文件有:《能源宪章贸易条款修正案(Trade Amendment)》、《投资补充协定(Investment Supplementary Treaty)》、《能源效率与环保问题议定书(PEEREA——Protocol on Energy Efficiency and Related Environmental Aspects)》、《能源运输协定(Energy Transit Protocol)》等。
能源宪章条约主要有五项原则:第一,在能源物资及相关设备的贸易中遵循WTO的组织原则;第二,对外国投资给予法律上的保护;第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最大程度地能源方面的污染;第四保障能源及能源产品的安全运输;第五,通过协调、专家委员会调解和国际仲裁等形式解决出现的争端。
在能源投资方面,能源宪章条约适用于“缔约方的投资者与能源部门任何经济活动有关的投资”,包括开采、提炼、精炼、生产、储存、陆路运输、过境运输、分配、贸易、市场、能源原料及产品的销售、建造能源设施、勘探、咨询、管理和设计以及提高能源效率的服务等。条约要求签约国有义务促进运输投资,允许能源从本国过境,创造牢固、平等、有利的能源投资条件,如果外资注入国违背了条约义务,则投资方可以向国际仲裁法庭起诉该国政府等等。引自耿利君:《能源的国际法律机制研究》,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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