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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的协调对接[1]

时间:2008-08-01 点击:
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WTO成员方之间都利用GATT/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例外规定,建立比较紧密的经贸关系,各种类型的区域经济组织和集团纷纷建立起来。我国也顺应了这种潮流,自2001年成功加入WTO之后,我国从2004年开始了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经商谈的自由贸易区已达12个,涉及29个国家和地区。[2]在众多自由贸易区的谈判中,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是中国参与谈判并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的自由贸易区。[4]
随着CEPA与CAFTA的深入运作,两者的关系愈发成为商界及政府关注的焦点:如国家发改委对外经济研究所所长张燕生提出,CEPA目前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对接。[5]基于此,本文试图分析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法律制度上对接的可操作性。由此希冀能为国家更有效地运用RTAs,为国家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一、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接的必要性
1、进一步促进香港经济发展,改变CEPA使香港过于依赖内地的现状。
CEPA签署的背景,可以说是由于香港经济出现两次大的低潮。1997年香港回归之初,受到亚洲金融危机冲击和外部经济波动影响,经济出现了暂时的困难。除去2000年,在1998年到2003年的6年间,香港本地生产总值(GDP)增长均为负数。2003年,又受到“非典”疫情的影响,香港经济再度遭受严重打击,通货紧缩,失业率高达8.5%,政府财赤居高不下。[6]2001年11月,首任特首董建华致信中央求援,当即就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积极反应。经过反复磋商,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签署了CEPA,建立了“更紧密的经贸合作关系”。
CEPA的实施,标志着内地与香港的经贸交流与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无论是贸易还是直接投资,商品贸易还是服务贸易,香港与内地经济融合不断地深化。香港经济得以恢复和稳步发展。一直以来,内地是香港最大的贸易伙伴和最大的港产品贸易出口、出口及转口对象,香港经济主要依赖内地,本来无可厚非,况且香港对内地的依赖从另一方面来说还成为了中央政府对香港管理的“权力来源”[7],但如何恰当地区分“紧密合作”与“过度依赖”的问题,还是应该引起香港各界的警觉。资料显示,自97年香港回归后,特别是CEPA出台之后,由于开放了金融方面的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香港上市[8],从日本,韩国以及东南亚的资金进入香港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相反,香港的资本市场内地资金的比率逐步占到了五成。[9]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筹资占香港集资总额的比例在逐年上升,而同是自由港的新加坡,与香港一直在竞争本地区顶级外汇交易中心,如果香港上市客源过于依赖内地,香港的金融中心地位则会面临着威胁。[10]#p#分页标题#e#
可以看出,一方面香港与内地自CEPA出台之后能够达到双赢;但另一方面也显示香港对内地的依赖在越来越加深,这就有可能导致内地经济的起伏波动不可避免地会对香港造成各种影响。因此,为了转移香港对内地的依赖性,从地理方位的毗邻性来说,通过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来加强香港与东盟国家的联系是十分必要的。
2、能够更充分发挥香港服务贸易业的优势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香港的经济结构是以服务业为主。据统计,香港GDP九成是来自服务业。[11]不仅相对于内地而言香港的服务业非常发达,即使在国际范围内都具有相当大的竞争力。香港作为自由港,经济自由度很高,拥有成熟完善的市场机制和法律体系,拥有符合国际惯例的经济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也拥有熟悉国际规则和专业知识的服务业人才,在许多现代服务领域,如金融、法律、会计、信息、咨询等都具有很强的比较优势。而建成后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覆盖了20亿人口,预计到2010年,自由贸易区内GDP总量有望突破4万亿美元,成为仅次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的经济体。香港通过CEPA的实施,已经在内地拓展了市场,但香港也不应当放弃东盟这一广阔的天地。另外,同样是自由港的新加坡一直以来都是香港服务行业重要的竞争对手,新加坡加入了东盟,而香港却没有,无形中新加坡在东盟得到的优惠香港则无福享受,但如果能实现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香港服务业方面的强项将在东盟更加充分地发挥自身的优势,增强竞争力,并且能在亚洲金融中心地位的争夺战中,与新加坡一拼高下。
3、对接能够加强香港在泛珠三角经济区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之间的桥梁作用
泛珠三角经济区包括了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湖南、江西、福建9个省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简称9+2)。由于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内地9省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的过程中成为了“先头军”,而香港和澳门则成为了9省与东盟之间经济合作的桥梁。尤其是香港,如果能够实现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打通内地、香港和东盟三地之间的障碍,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能为东盟和泛珠三角经济区的企业提供多元化和高效的融资渠道,更容易吸纳国际资金。另外,香港有着广泛的国际联系和高素质的专业服务,能够有力地促进泛珠三角经济区和东盟的双向经贸交流,帮助内地企业“走出去”。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过程中,如果泛珠三角经济区能走在全国的前面,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规则的成功试点,则可以以“由点到面”的模式在其他省区全面开放。因此,香港在此当中的桥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而实现对接,就更增强了香港这一作用的发挥。#p#分页标题#e#
4、对接能够促使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贸易质量得到相互改进和完善。
CEPA的实施,可以说是中国参与建立自由贸易区谈判的最先实质上的尝试。中国与东盟新旧成员国的自由贸易区将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成立,而CEPA相关安排最早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较之提早了6年和11年。因此,可以说CEPA的其中一个重要价值在于可以提供实施自由贸易协议的先行经验。事实上也证明,中国与东盟已经签署的一系列协议都参照了CEPA的相关规定。例如,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协议》附件3中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附件2和3中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特别是在完全原产产品原产地标准、原产地积累规则及监督管理规则方面都基本一致,只不过在部分原产产品原产地标准上两者有一定的分歧,中国与东盟的原产地规则更为详尽,而CEPA的部分原产产品原产地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显得不够明确而又略显复杂。[12]
(二)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接的可行性
1、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性质相同可使衔接更便利。
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性质是否相同在国内是有争议的,尽管如此,它们还是有类似之处。如在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货物贸易关税减让、服务贸易、投资等根据GATT第24条有关最惠国原则的例外。如CEPA的法律文本第一条规定了CEPA的目标是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其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其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其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可见CEPA相关安排属于自由贸易协议的范畴。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的目的就是大幅减除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贸易及投资障碍,而且未有就其他经济体系对两地的市场准入设置任何新的壁垒,因此也是符合GATT第24条最惠国待遇例外及WTO的例外规定而得以成立的。
2、两者的对接对东盟以及香港皆有积极作用
香港与东盟各国一直保持着密切的经贸关系,香港除了是东盟国家重要的贸易伙伴和投资者之外,香港还是东盟各国商品及投资进入内地的重要通道。近年来,内地和东盟国家相互增加投资,香港在双方融资管理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东盟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大多设在香港。从这个方面来说,如果CEPA能够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对接起来,东盟各国就可以利用香港作为一个进军内地市场的平台。#p#分页标题#e#
因此,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意味着打通了内地——香港——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投资障碍,对于东盟国家来说也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
二、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如何在法律制度上的对接分析(一)
经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确实有必要进行对接,这样才能达到内地、香港、东盟“三赢”的局面,而在考虑如何对接的问题上,分析法律制度上的对接是比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此首先分析香港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法律上的关系,探讨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如何在现实中进行操作。
1、香港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CEPA要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两者成员或说是主体的对接。一个法律文件的主体,是指法律文件的制定或缔结主体和履行主体。从《安排》中的签署者的名称就可以看出CEPA的主体是一国国内的两个关税区,同时由于“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13],而香港则指香港特区,因此CEPA的主体也是WTO体制下的两个正式成员。[14]这也是由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中国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和“一国两制”的政策取向所决定的,内地与香港间的经贸关系,既不是国家间的国际经贸关系,也不是一般的中央与地区间或地区与地区间的内贸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
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体可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序言中:即中国与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简称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可见,将要建成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体与CEPA主体不同在于主要是由不同的国家组成,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中并非每个都是WTO的成员。
如前所述,由于两者的性质相同,如果能将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的香港也纳入进来,不管是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协议方面的对接还是体制方面的对接也就能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从以上对两者主体的分析来看,内地和香港都是单独关税区,虽然在中国与东盟各国签署的协议中并没有提到以“单独关税区”为单位作为协议的主体,因为“单独关税区”这一概念是GATT/WTO体制下特定及特有的术语,但从单独关税区在WTO所规定下的延伸意义,只要“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关税领土”[15]都可以称为单独关税区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及东盟各国都属于“单独关税区”的范畴。[16]因此,香港作为一个“单独关税区”是可以以一个平等的身份加入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当中去。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17]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还在进行当中,在这过程中如果能将香港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其中的一员纳入议事议程,无疑对两者的协调对接,对三方的贸易促进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p#分页标题#e#
2、香港以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签订条约的形式加入其中
关于香港加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具体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签订条约是最佳方式。这不仅仅因为条约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渊源之一,[18]而且还因为“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方如果签订了条约,则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能够签署条约,这就使得香港加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香港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都会遵守协议的规定,进而保障了各方的利益。
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19]签订条约首先应当看缔约方是否有缔约能力。根据国际法,任何国家都拥有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权利。除非根据一国法律经中央政权机关特别授权,国家内部的地方政权机关无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是我国的一个地区,若比照其他行政区是没有缔约权的,但是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第三(6)、(10)条和附件1第6节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区的地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香港《基本法》第116、151和152条的进一步重申和明确规定,香港是在对外商务关系活动中具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因此,香港在一定条件下对外缔结条约是得到中央政府的特别授权的,也就是说,香港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据此,香港加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现实中也是可行的。
三、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上的协调对接分析(二)
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方面的具体规定和开放程度以及其他制度方面,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的,因此在具体制度上对两者的协调对接的探讨过程中,有必要对此差异作一比较分析,并通过二者的协调或改进实现对接。
1、货物、服务贸易制度:中国与东盟签署的协议中更优惠待遇的规定都纳入到CEPA中去。
在货物贸易方面,随着《安排》四个补充协议的逐步签署以及内地相关实施规定的出台,内地与香港间的开放领域及程度进一步扩大加深。CEPA自2004年开始实施至今,CEPA关税降至零的税号已达到1465个,有近4000种原产香港的产品进入内地实行零关税,降税范围基本涵盖了现阶段香港本土所有产业。[20]而中国与东盟签署的《货物贸易协议》也在2005年开始实施,我国对东盟原产的5300多种商品实行降税,对东盟各国平均税率从9.9%降到目前的5.8%,降幅达到41%。[21]从数量对比上看,尽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逐步地在削减关税,不像CEPA零关税是直接一降到底,但在开放原产地产品的种类上比CEPA的覆盖面要广。而在零关税实现的时间上,如前所述,CEPA实施的时间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的时间提早了6年和11年,是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中,降税速度最快、降税幅度最大的协议。#p#分页标题#e#
在服务贸易方面,服务业是香港的强项,服务贸易更是CEPA的重点。已经签署的CEPA在服务贸易的开放领域远远超过了正在形成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部门分类以及CEPA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四个补充协议,CEPA在专业服务(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医疗及牙医服务等)、通信服务、分销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等方面都完全向香港开放,并且在市场准入的规定上,其限制也随着几个修正和补充协议的签署逐步地降低。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现阶段服务贸易方面的开放并没有涉及这些部门。但值得一提的是,在通过对两者有关服务贸易具体承诺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细致地对比之后,发现中国在对东盟国家开放的公路运输服务部门中,包括了一项“机动车的保养和修理服务”,并且允许在中国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而在CEPA开放的部门中却没有这一项服务贸易部门的开放。因此也并不能说CEPA在服务贸易开放的范围完全包涵了中国承诺给予东盟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开放范围。
由此可知,两者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开放的范围不太一致,在中国与东盟签署的货物贸易协定承诺的零关税产品的范围比CEPA要广,CEPA在服务贸易开放的范围也并没有完全包涵中国承诺给予东盟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开放范围。另外,根据中新社的报道,香港贸易发展局向香港服务业公司发放的调查问卷显示,虽然香港服务业普遍对CEPA抱正面评价,但受访的服务业公司之中,有36.5%认为内地市场准入的门槛仍然很高,近四成认为业务范围不够开放,另外还有的认为申请手续繁复,地方在法规的诠释和执行与中央政策常有差距。[22]因此,要进一步扩大CEPA的优势作用,提高香港民众对CEPA的信心,应该将CEPA中没有的中国与东盟谈判的更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纳入进去。对此,国务院温家宝总理在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主持《安排》的签署仪式,回答香港工业总会主席林建峰提问“国家与东盟去年已签订自由贸易,如果将来跟东盟达成的协议内有一些条款,还有这些条款里面的优惠,这些条款可否给同样的优惠予香港”时也已经承诺了:“10+1的自由贸易协议,如果有任何新的内容,都完全适用于香港。”[23]
2、争端解决机制:CEPA可采纳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同的争端解决机制
任何双边、多边、区域性或国际性经贸安排的实际运行和执行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争端,也都必须通过建立相应的解决机制来保障合作顺利进行。中国与东盟在《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就明确提出了要为实施此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并于2004年11月签署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这一协议规定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相关机构的设置、相关程序的建立以及执行的方式,规则制定得既明确又具有可操作性,尽管作为一个新机制或多或少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但值得肯定的是其建立为保证各方贸易往来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制度上的保障。#p#分页标题#e#
而由于CEPA本身性质的特殊性,与WTO和传统自由贸易协议设立解决争议的完整制度不同,CEPA文本中没有明确提及设立争端解决机制,而只是成立一个联合执导委员会,由其担当协商解决争议的“政治角色”,而这一条的规定也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24]不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那样规定详尽而细致。而这已得到了许多学者的广泛认同,因此也产生了对构建CEPA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许多设想和考虑,有学者认为CEPA争端解决机构的框架可以借鉴WTO相关机构的规则,[25]有的学者则认为可以建立类似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或借鉴WIPO关于运用ADR的经验。[26]但笔者认为,CEPA可以采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同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因为上述提到的两者性质同样是自由贸易区,而且因为中国与东盟签订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中国参与自由贸易区谈判成立的首个详细规定了有关争端解决的方式的协议,不管这个机制完善与否,能否经受得住实践的考验,毕竟它的形成是中国吸收借鉴了包括WTO、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国际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先进做法,并且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制定出来的。从这个方面来说,这是目前中国签署的最先进、最符合中国国情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详细地规定了明确的受案范围,使该机制具有可预见性;采用了仲裁制度,使该机制更具有刚性、公正性和高效性;一定力度的执行程序设计,使该机制具有真正的效力。[27]而这种种优点,都是CEPA协商式的争端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内地和香港之间发生了争议,那也应该是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进行和平解决,而不能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那样是平等国家间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解决方式。但依照本文前述的香港如果能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话,内地和香港之间,或香港与其他东盟国家间的争议就成为了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争议而非国家实体之间的了。或许考虑到可能在现实操作中如果内地和香港间真的发生了纠纷,为了避免引发政治上不良后果或降低敏感程度,不太适合运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具有刚性和一定司法性质的仲裁制度,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还规定了发生争议后首先进行的程序是磋商,另外还有调停、斡旋方式,双方采取这几种程序既不会产生强制效力,也可以在一种友好协商的氛围下解决争议。另一方面,香港与东盟各国之间发生了争议,如果期待争议的结果得到有效地执行,则可以提交仲裁庭实行仲裁裁决,因为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CEPA采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具有现实的操作性的。#p#分页标题#e#
四、两者在协调对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虽然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行对接对三方都是有利的,但在这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和防范。
(一)防止东盟国家利用CEPA无反倾销措施规定损害内地的利益
反倾销措施是WTO成员必备的限制进口的防御性武器,CEPA却独树一帜,排除了反倾销措施的运用,即承诺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这在目前世界各国都高举反倾销之大旗而行贸易保护之实的情况下,显得颇为特别。至于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的可能还是考虑到香港本地的制造业萎缩,不足以对内地构成倾销,也就是香港产品不存在对内地产业造成倾销损害的风险。[28]但是,香港作为著名的自由港,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关税和非关税的限制。如果能够实现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打通内地——香港——东盟之间的贸易和服务障碍,在这种情况下,CEPA会使来自于东盟各国的货物和服务通过“香港制造”或“香港公司”直达内地,内地便会事实上被“解除武装”,而有可能东盟国家会对内地进行“迂回倾销”,损害内地的利益。[29]因此,CEPA没有反倾销措施而如何保护内地的弱势产业是CEPA双方政府应该注意到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建议两地应该尽快建立起一套结构完整的(包括原则、标准和程序)、定义清晰、商品分类系统、具体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并且现在对香港的货物进口环节设置严格的货物原产地检验通关制度来避免外国出口商制造“香港原产地”的规避性做法。[30]但是随着国际分工的细化以及产品制作的日益复杂化,界定产品的原产地将越来越困难。如果香港特区政府能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在制度上保证“迂回倾销”造成后果后能够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则可以降低这种倾销对内地和香港相关产业利益的损害。
(二)香港政府应该抛弃一贯“不干预”的作法,在对接过程中成为“积极分子”的角色
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香港政府一直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哲学,恪守着经济“积极不干预”政策,但从香港政府采取的一系列做法来看,似乎真正意义上的“积极不干预”从未得到实施,香港政府其实事实上是在选择性地对经济进行干预。[31]CEPA的签署就是其中一个例子,CEPA是由香港政府提出,中央政府推动的,这一条走与内地经济融合的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非市场决定的策略。但如果要进行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对接,政府在这当中的充当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就显得极其地重要。香港政府需要以积极的态度与内地、东盟各国进行合作对话,加强与东盟各国的互动,增进对内地、东盟各国在投资贸易政策的相互了解,构建三方经贸合作的桥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两者的对接。#p#分页标题#e#
 
[1]该论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区域性经济合作法律问题研究(05BFX056)、广西哲社十一五规划项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争端解决机制研究(06BFX001)、广西社科联2008课题资助项目的系列论文成果之一。
 [2]参见国际商报广东记者站网:《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 http://www.ibdailygd.com/ReadNews.asp?ID=17100&Page=2
 [3]香港是世界经济的金融中心之一,其在国际社会上有着特殊的的地位,并且其在地理方位上与中国正在谈判的东盟各国毗邻,本文下文所述的CEPA仅指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一为方便叙述,二以其先在理论的探讨为澳门地区作一借鉴作用。
 [4]笔者的观点认为CEPA的性质是自由贸易区,将在下文作详细论述。
 [5]参见搜狐新闻网:《识者提议将CEPA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对接》http://business.sohu.com/20070625/n 250754952.shtml
 [6]参见新浪财经网:《落实CEPA 内地与香港经济紧密相连》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70627/09431501360.shtml
 [7]参见暨南大学吴克明的博士论文《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内地香港关系研究》,文中从国际关系的新自由制度主义角度认为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的依赖性是一种“权力的来源”,即内地(中央)在政治方面对香港拥有权力.其根源于“一国两制”的政策和基本法的规定,实质是对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中央与地方政治关系及权力划分的依赖;在经济方面内地对香港也拥有权力,其来源于内地的经济规模,发展速度和对外开放程度等。
 [8]《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十三条五款
 [9]数据见香港贸易发展局网站http://www.hktdc.com/
 [10]参见全景财经资讯网:《金融中心地位面临威胁香港太依赖内地企业IPO》http://www.p5w.net/news/gatxw/200701/ t724901.htm
 [11]参见深圳商报网站:《香港GDP九成来自服务业》http://paper.sznews.com/szsb/20070108/ca2551181.htm
 [12]参见钟立国.《论CEPA的原产地规则》[J].河北法学,2006,(2):50
 [13]《安排》注释1
 [14]参见曾华群.《论内地与香港CEPA之性质》[J].厦门大学学报,2004,(6):30-32
 [15]《WTO协议》第12条第1款
 [16]根据WTO官方网站的资料,东盟国家中至今还有老挝还不是WTO的成员国。虽然老挝还不能适用WTO协议的规定,但WTO已经举行了老挝加入WTO工作组会议,因此作为加入WTO的成员资格之一,对老挝来说它首先满足了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条件。#p#分页标题#e#
 [17]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第三条第二款、香港《基本法》13条的相关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在对外事务中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广泛的对外缔约权。下文将详细阐述。
 [18]参见杨丽艳.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11
 [19]参见邵津. 国际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27
 [20]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中国深圳海关: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612/9b597052.htm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3851/f938af26.htm
 [21]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6dce731f.htm
 [22]参见中国网:《香港贸发局:香港服务业普遍正面评价CEPA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 ChineseCommunity /625543.htm
 [23]参见香港文汇报2003年6月30日报道:《温家宝总理答问全文:港粤基建应统筹发展》http://paper.wenweipo.com/ 2003/06/30/HK0306300420.htm
 [24]《安排》第十九条五款规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25]参见慕亚平、肖丽.应当构建CEP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J].中山大学学报,2004,(4):46
 [26]参见陈晓烁.构建CEPA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7,(2):166-167
 [27]参见宋锡祥、吴鹏.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完善[J].时代法学,2006,(5):94
 [28]参见[香港]王超.论CEPA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反倾销法律问题[J].政法学刊,2005,(4):9
 [29]参见李伯桥、卢书桃.CEPA:WTO框架下内地和香港经贸法律关系的新发展[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9):27
 [30]参见[香港]王超.论CEPA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反倾销法律问题[J].政法学刊,2005,(4):11
 [31]参见财经网:《香港新舞步》http://www.caijing.com.cn/20070623/22990.shtml
 
参考文献:
[1] 曾华群.《论内地与香港CEPA之性质》[J].厦门大学学报,2004,(6)
[2] 刘丹.《从国际法的视角看CEPA及其服务贸易法律体制》[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10)#p#分页标题#e#
[3] [香港]王超.论CEPA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反倾销法律问题[J].政法学刊,2005,(4)
[4] 慕亚平、肖丽.应当构建CEP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J].中山大学学报,2004,(4)
[5] 陈晓烁.构建CEPA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7,(2)
[6] 宋锡祥、吴鹏.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完善[J].时代法学,2006,(5)
[7] 李伯桥、卢书桃.CEPA:WTO框架下内地和香港经贸法律关系的新发展[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9)
[8] 王贵国.区域安排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9] 慕亚平、李伯侨等.区域经济一体化与 CEPA 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 程信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1] 杨丽艳.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12] 邵津. 国际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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