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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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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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相互承认是欧盟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并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母国予以承担。其基本精神是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促进管制竞争,从而自发地形成最优的监管标准。相互承认原则的确立与欧共体金融业一体化方法的转变有着密切联系,其普遍推行也是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成功运用的结果。就制度设计而言,相互承认原则具有不完整性;就实施效果而言,其在促进管制竞争、实现服务自由方面的价值目前尚未得到充分体现。
主题词:欧盟金融服务法 相互承认 管制竞争 服务自由
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差异是欧共体金融业一体化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为了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提高跨境金融服务的效率并确保金融监管的充分和有效,欧盟立法机构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关于“设立机构的自由”( freedom of establishment,以下简称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 freedom to p r[41]ide services,以下简称服务自由)的规定,以欧洲法院的判例为基础,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1]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p rincip le of [20]tual recognition) 。这一原则与单一执照原则( single license p rincip le) 、最低限度协调原则(p rincip le of minimal harmonization)和母国控制原则( home c[40]ntry control p rincip le)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石,对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法律框架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研究相互承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适用条件,分析其制度基础和制度特性,探讨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将有助于我们深入地了解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本精神,并准确地把握其发展趋势。
一、相互承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适用条件
(一)基本涵义在欧共体法中,《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以下简称《1985年白皮书》) [2]等建立内部市场的框架性文件都强调相互承认是金融业一体化的一项核心原则,有关金融服务指令也都申明以相互承认为立法原则。
但它们都没有对该原则的含义作出全面的概括。有学者认为,相互承认是“多个主权国家为了开放本国市场而约定相互认可对方国家的法律和监管规则”。[3] 也有学者认为,相互承认是“一个静态意义上的概念,指一成员国不得不‘接受’服务来源国监管制度的充分性”。[4] 还有学者认为,相互承认是指两个或者多个国家之间达成互惠协议,据此各国同意将东道国的部分管辖权转移给母国。[5] 从欧共体金融业一体化的立法实践来看,相互承认原则是指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成员国的监管规则,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并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母国予以承担。[6]
相互承认原则既涉及金融服务自由化问题,也涉及金融监管问题。从语义上分析,“相互”意味着各成员国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显然,这种承认不同于单边的承认和双边的承认,而是一种通过政治协商来推动区域内服务自由化的方法。“承认”则主要是一个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并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理解。从静态意义上讲,“承认”要求各成员国认可其他成员国监管规则的有效性,从而实现市场开放。这反映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和谐共存’的状态,而不是一成员国的监管规则凌驾于另一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之上”。[7] 但是,这种认可是以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的。从动态意义上讲, “承认”还要求各成员国通过立法活动确立共同的政策,就跨境金融服务监管权限划分的问题建立统一的安排,从而为跨境金融服务提供单一、明晰的法律框架。这是因为,单纯的相互承认并不能够消除各成员国监管规则和监管实践的差异。虽然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了各成员国特定领域金融监管制度的趋同,但在确保成员国国内法与指令的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方面,以及成员国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方面, 有关指令通常都允许各成员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况且,特定金融服务指令在各成员国的实施状况以及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实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于是,各成员国实施有关指令的国内法就仍然具有共同体法和成员国法的双重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定跨境金融服务而言,仍然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法律原则进一步明确其准据法,并合理地划分有关成员国之间的监管责任。对于任何一种一体化法律体制而言,这种划分监管权限的安排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往往为人们所忽视。因此,有学者认为,“冲突规则”、“监管权限的分配”和“各成员国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是相互承认原则的三个基本要素。[8]
(二)适用条件
1、适用相互承认的金融机构。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只有在成员国依法设立并符合有关金融服务指令
规定的信用机构、[9]投资公司、[10]正规市场、[11]共同投资公司、[12]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等才能适用相互承认并获得单一欧洲执照。并且,相互承认只能适用于上述金融机构及其在其他成员国设立的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子公司)通常不能享受这一待遇。[13]
2、适用相互承认的金融服务。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凡是金融服务指令明确列举的业务活动都可以适用相互承认。具体地讲,信用机构可以提供吸存放贷等传统的银行服务,也可以提供证券承销、证券交易、资产管理和管理咨询等证券和投资服务。[14] 投资公司可以从事自营交易、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以及金融产品承销等核心投资活动,也可以提供一些附加服务。[15] 正规市场主要是在其他成员国的投资公司行使服务自由的情况下提供的接入服务。[16] 共同投资公司可以跨境销售其投资份额。[17] 另外,再保险服务、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直接寿险服务以及符合条件的保险和再保险中介服务等都适用相互承认。[18]
3、适用相互承认的事项。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只要是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事项都可以适用相互承认。这些事项包括金融机构的许可标准[19]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注册条件、[20]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标准、[21]保险公司和信用机构的重组措施和清算程序、[22]存款保险计划和投资者补偿计划[23]以及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24]
二、相互承认原则的制度基础
(一)母国控制
相互承认原则以母国控制为实施条件。所谓母国控制,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直接的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母国予以承担。就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而言,以母国控制为条件实行相互承认原则,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了东道国属地管制的优先地位, 确保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跨境金融服务的惟一法律框架,从而彻底消除了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同时,明确监管权限也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避免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的重复监管,并堵塞监管漏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母国监管模式的意义远远不限于协调和统一各种要求实行东道国控制的主张。这一原则触及了问题的根源,能够消除诱发监管失败的潜在因素。”[25]
进一步分析,以母国控制为基础实行相互承认原则还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从而自发地形成最优的监管标准。虽然从短期来看,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差异仍然会使市场处于分割状态并难以确保来自不同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获得平等的竞争条件,但从长期来看,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趋同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运用单一执照,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并消除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向歧视( reverse discrimination) ,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于是,各成员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竞相降低标准”( race to the bottom)的管制竞争( regulatory competition) ,跨境金融机构也有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监管制度。这种管制竞争的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业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因此,有学者指出:“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相互承认原则是一种战略性的工具..”, [26]而“母国控制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高级模式”。[27] 欧洲法院也认为:“..相互承认原则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而母国控制原则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28]
(二)最低限度协调
最低限度协调是相互承认原则得以实行的前提条件。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最低限度协调是指在金融服务监管的关键领域或者基本要素方面,通过制定指令的方法确立一系列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各成员国直接影响共同市场建立和运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趋于一致。实行相互承认原则,须以各成员国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 equivalence) 、相似性( similarity) 、一致性( compatibility)或者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 accep tability)为前提,即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信任对方监管制度的充分性,而这种相互信任的制度只有通过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方式才能够建立起来。欧洲金融业一体化的早期实践表明,采用“完全协调”( full harmonization)的原则需要触及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政策的核心内容,必然会带来高昂的政策成本,短期内也无法实现。而且,金融监管标准的“完全协调”忽视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关各方的利益在立法程序中难以得到充分的考虑和合理的平衡,由此建立起来的监管框架不一定是最有效率的。只有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实行相互承认,才是现实可行的,也才能够为金融监管规则的进一步协调建立良好的制度基础。
进一步分析,以金融监管规则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实行相互承认,还会为“竞相提高标准”( race to the top)的管制竞争留下一定的空间。金融服务涉及风险的转移和承担,金融产品的信息特性决定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金融服务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除了法律壁垒以外,消费者获取的信息不全面或者对特定金融机构的信心不足是跨境金融服务最重要的障碍。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采用比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且这种做法已得到欧洲法院的认可和支持。[29] 其结果是,在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的相互承认原则下,协调的过程是自下而上的,其意义不仅在于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在于促进各成员国监管制度之间的竞争。这种竞争最终能够引导各成员国监管规则实现自发的协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相互承认原则抑制了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能够防止管制竞争偏离正确的方向”,因为“‘竞相降低标准’的管制竞争是有限的,而‘竞相提高标准’的管制竞争是无限的”。[30]
三、相互承认原则的确立和推行
(一)早期的一体化原则
在欧共体法中,“相互承认”一词最早见于《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有关专业资格的规定。[31] 然而,相互承认原则的正式确立却是欧共体内部市场一体化方法演进的结果。在市场一体化的早期阶段,雄心勃勃的欧共体立法机构试图通过制定金融服务指令建立起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以实现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完全协调”。于是,这一时期的金融业一体化立法主要遵循了国民待遇原则,并采取了东道国优先的监管模式。例如,《1973年银行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取消限制,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能够获得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竞争条件和相同的权利”。[32]
事实上,实行国民待遇并不足以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因为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差异仍然存在。虽然有关金融服务指令在特定的领域中对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进行了协调,但金融机构跨境设立机构和提供服务仍须经东道国另行许可,而且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问题也都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当时的国际金融市场环境决定了欧共体在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还缺乏丰富的经验,对完全协调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难度估计不足,而《欧洲共同体条约》又规定了“全体一致”的表决程序。结果是,内部市场一体化的进程非常缓慢,到20世纪80年代初几乎陷于停顿。
(二) Cassis de Dijon案:一个里程碑
早期金融业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立法机构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原则和方法。
1979年,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33]的判决中采用了一种全新的一体化方法,为相互承认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该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共同体规则没有对酒的生产和销售作出规定, ..那么有关事项就都由该成员国负责。在与本案有关产品的销售方面,有关成员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阻碍了货物的自由流动。如果这些规定符合有关税收监管有效性、保护公共健康、商业交易的公平性或者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标准,它们就应当得到认可。”[34]据此,欧洲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换言之,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关于销售货物的法律的充分性。
《1985年白皮书》不仅确认了上述原则,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服务领域。《1985年白皮书》
指出:“根据相互承认原则,在一成员国依法生产和销售产品必须能够自由地进入其他成员国市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并以此为基础促使各成员国相互承认那些体现公共利益的监管标准,从而促进共同体市场上‘金融产品’的交换,这种方法应当是可行的。”[35]《1985年白皮书》还强调了其基本精神:“推行相互承认原则,不仅能够提高立法效率,而且还能够使共同体法不会成为束缚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枷锁。”[36]有学者在评价这一原则时指出,“与以往的一体化方法相比,相互承认原则预示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发展趋势。”[37]
(三)相互承认原则的全面推行
《1985年白皮书》公布后,为了落实“1992年单一市场计划”中的各项立法任务,欧共体立法机构开始广泛地运用相互承认原则来推动银行服务、保险服务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的一体化进程。《共同投资公司指令》(1985年)是第一个正式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该指令协调了共同投资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母国控制的监管模式。
1986年2月,欧共体各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该法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可以要求一成员国的现行规定被其他成员国认可具有相当性”。[38] 此外,《单一欧洲法》还修改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有关“全体一致”的立法程序,在绝大多数领域中都允许欧共体理事会采用“合格多数”的表决机制,这无疑为提高金融业一体化立法程序的效率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此后,以《第二银行业指令》(1989年)为标志,欧共体开始将上述新的一体化方法广泛地运用于金融业一体化的各个方面,相互承认原则也在随后的《第二寿险指令》(1990年) 、《第三非寿险指令》、《第三寿险指令》(1992年) 、《投资服务指令》( 1993年) 、《存款保险计划指令》(1994年)和《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1997年)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全面推行。[39]
近几年来,为了落实《金融服务行动计划》所规定的各项立法任务,欧盟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机构指令》(2000年) 、《银行业综合指令》(2001年) 、《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2001年) 、《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2001年) 、《寿险综合指令》( 2002年) 、《保险中介指令》(2002年) 、《金融产品市场指令》( 2004 年)和《再保险指令II》(2005年) 。现在,相互承认原则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可以说,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欧盟金融服务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中流砥柱。
四、相互承认原则的不完整性
研究表明,相互承认原则并非普遍地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监管的各个方面,其适用范围受到金融服务指令中的例外条款,特别是共同利益例外规则( general good excep tion rule)的限制。例如,《银行业综合指令》(2001年)第20条第4款规定:“东道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者惩处其境内违反有关共同利益的规定的违法行为。”[40]根据这些例外条款,在未经指令协调的领域,跨境金融服务监管仍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并采用东道国优先的监管模式,即由东道国行使监管权力。因此,可以认为,相互承认原则具有不完整性( imperfect) 。
从本质上讲,相互承认原则的不完整性是欧盟现有政治结构、多元化文化和金融市场环境的必然反映。
首先,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尊重了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法律主体,其金融业一体化进程实际上就是各成员国将金融主权不断让渡给欧盟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过程。由于各成员国金融监管的政策目标有着不同的内涵和要求,它们必然会从维护本国特殊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尽可能地多保留一些金融立法和监管权限。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通过在有关金融服务指令中并入共同利益例外条款,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中那些以“社会利益为导向”( social insp ired)的规则提供了得以维持的依据。
其次,不完整的相互承认有助于降低金融业一体化的政策成本。完整的相互承认需要有关各方就所有与最低标准有关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这一过程耗时费力。在此期间,提供跨境服务的金融机构还不得不承担维持国民待遇原则和东道国控制所产生的监管成本。然而,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回避了一系列敏感的问题, 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也会因推行母国控制模式而大大降低。
再次,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可以防止监管套利( regulatory arbitrage) 。[41] 法国和德国等素以实行严格的消费者保护著称。为了实现监管套利,在其他监管标准宽松的成员国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单一执照在上述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开展业务活动,这无疑会损害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为东道国保留了部分监管权力,并且要求东道国监管部门对本国和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平等地适用有关维护共同利益的规定。因此,不完整的相互承认能够在维护“共同利益”方面为所有金融机构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堵塞了监管套利的漏洞。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不完整的相互承认更有利于促进管制竞争。“管制竞争是相互承认原则不可或缺的要素”,[42]“管制竞争的惟一作用就是改善监管控制, ..从而为相互承认原则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43]
完整的和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都能够促进管制竞争。但是,按照前者,管制竞争是有限的,因为有关金融服务指令在各个方面都为成员国的监管规则设定了最低标准;按照后者,管制竞争则有着更加广阔的空间, 因为在部分领域,欧盟立法并没有对金融监管规则进行协调。于是,根据本国的市场环境和监管文化,监管标准比较宽松的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也可以基于维护“共同利益”的考虑,对跨境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活动进行限制。并且,各成员国还可以灵活地在某些方面采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而在另外一些方面采用较为宽松的监管标准。因此,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所促进的管制竞争既包括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的“合作式竞争”,也包括不适用相互承认的“对抗式竞争”。[44]
总之,不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反映了欧盟金融业一体化的现实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对‘完整的’相互承认的偏离既非失误也非偶然,而是反映了各成员国的共同愿望”。与那种一时还难以实现的“完整的”相互承认原则相比,这种不完整的相互承认无疑是一个“次优方案”。[45]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6年第4期(总第138期)
[1]本文涉及三个领域的金融服务指令: 1. 银行业一体化指令,包括《1973年银行指令》(Directive 73 /183 /EEC) 、《第一银行业指令》(Directive 77 /780 /EEC) 、《第二银行业指令》(Directive 89 /646 /EEC) 、《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 /24 /EC) 、《存款保险计划指令》(Directive 94 /19 /EC) 、《电子货币机构指令》(Directive 2000 /46 /EC)和《银行业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0 /12 /EC) ; 2. 证券和投资服务业一体化指令,包括《共同投资公司指令》(Directive 85 /611 /EEC) 、《投资服务指令》(Directive 93 /22 /EEC) 、《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Directive 97 /9 /EC)和《金融产品市场指令》(Directive 2004 /39 /EC) ; 3. 保险业一体化指令,包括《第一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73 /239 /EEC) 、《第二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88 /357 /EEC) 、《第三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92 /49 /EEC) 、《第一寿险指令》(Directive 79 /267 /EEC) 、《第二寿险指令》(Directive 90 /619 /EEC) 、《第三寿险指令》(Directive 92 /96 /EEC) 、《寿险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2 /83 /EC) 、《再保险指令I》(Directive 64 /225 /EEC) 、《再保险指令II》(Directive 2005 /68 /EC) 、《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指令》(Directive 77 /92 /EEC) 、《保险中介指令》(Directive 2002 /92 / EC)和《保险公司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 /17 /EC) 。目前,《投资服务指令》已经被《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废止,《第一银行业指令》和《第二银行业指令》已经被并入《银行业综合指令》,三代寿险指令已经被并入《寿险综合指令》。 [2]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p leting the Internal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Counil, COM (85) 310 F INAL, June 14, 1985。 [3]A. Gkoutzinis, Cross - 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40]ntry Supervis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Banking Regulation, Vol. 5. No. 1, p. 85. [4] See J. Sun & J. Pelkmans, Regulatory Competition in the SingleMarket, J[40]rnal of CommonMarket Studies, Vol. 33, No. 1, p. 70. [5]See D. Horng, The Princip le ofmutual Recognition: The European Union’s Practice and Development, World Competition, Vol. 22, Iss. 2, p. 135. [6]See N. Paul, R. Croly&M. Hewitt, EC Insurance Law, Chancery Law publishing L imited, 1991, p. 5. [7]A. Gkoutzinis, FreeMovement of Services in the EC Treaty and the Law of ContractualObligations Relating to Banking and Financial Services, CommonMarketLaw Review, Vol. 41, p. 151. [8] See A. M. Corcoran & T. L. Hart, The Regulation of Cross - 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 InternalMarket, Co[10]mbia J[40]rnal of European Law, Sp ring, 2002, p. 246. [9]信用机构包括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其他应偿付的资金,并以自己的名义发放贷款的企业以及电子货币机构。See Directive 2000 /12 /EC, Art. 1 (1). [10]投资公司是指“以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一项或者多项投资服务为主要职业或者业务,或者专门从事一种或者多种投资活动的任何法人”。See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 4 (1) 1). [11]正规市场是指“一个经许可由市场经营者经营或者管理的、持续运作的多边系统,该系统能够根据固定的规则集合或者协助集合多个第三方当事人买卖该规则或者系统认可的金融产品,从而建立契约关系”。See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 4 (1) 14). [12]共同投资公司是指“从社会公众吸收资本并根据分散风险的原则专门从事可转让证券和其他流动性金融资产共同投资的企业”。See Directive 85 /611 /EEC, Art. 1. [13]但是,信用机构的附属金融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纳入相互承认的范围。See Directive 2000 /12 /EC, Art. 19. [14] See Directive 2000 /12 /EC, Annex I;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 1 (2). [15] See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 4 (1) 2) and Annex I. [16] See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 42 (6). [17] See Directive 85 /611 /EEC, Art. 6. [18] See Directive 2005 /68 /EC, Art. 2 ( 1) ( a) ; Directive 73 /239 /EEC, Annex; Directive 79 /267 /EEC, Art. 1; Directive 2002 /92 /EC, Art. 1 (2). [19] See Directive 2000 /12 /EC, Arts. 4 - 9 and 17; Directive 2004 /39 /EC, Arts. 5 - 13; Directive 2002 /83 /EC, Arts. 4 - 8; Directive 73 /239 /EEC, Arts. 8 - 11. Directive 2005 /68 /EC, Arts. 5 - 12. [20] See Directive 2002 /92 /EC, Art. 4. [21] See Directive 2000 /12 /EC, Title V; Directive 2004 /39 /EC, Chap ter II; Directive 93 /6 /EEC, Art. 5; Directive 2002 /83 / EC, Title III; Directive 92 /49 /EEC, Title III; Directive 2005 /68 /EC, Title 3; Directive 2002 /92 /EC, Chap ter 3. [22] See Directive 2000 /17 /EC, Recital (9) and (10) ; Directive 2001 /24 /EC, Recitals (6) and (14). [23] See Directive 94 /19 /EC, Art. 4 (2) ; Directive 97 /9 /EC, Art. 7 (1). [24] See Directive 88 /357 /EEC, Art. 7; Directive 2002 /83 /EC, Art. 32. [25] A. Gk[40]tzinis, Cross - 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Banking Regulation, Vol. 5, No. 1, p. 85. [26] S. J. Key, [20]tual Recognition: Integration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in the European Com[20]nity, Federal Reserve Bulletin, Vol. 75, Iss. 9, p. 604. [27] A. Gk[40]tzinis, Cross - 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10]e of Home C[40]ntry Supervis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Banking Regulation, Vol. 5, No. 1, p. 87. [28] C - 25 /88, Criminal Proceedings v. Wurmser, [ 1989 ] ECR 1105, para. 18. [29] See C - 384 /93, Alp ine InvestmentBV v. Minister van Financien, [ 1995 ] ECR I - 1141. [30] G. Hertig, Regulatory Competition for EU Financial Services, J[40]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3, Iss. 2, pp. 354, 361 - 362. [31]该条约第47条要求欧盟理事会制定指令以促使各成员国相互承认“专业资格文凭、证书和其他证明等”以及“各成员国有关独立劳务提供者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制度”。 [32] See Directive 73 /183 /EEC, Art. 3 ( 1). See also Directive 64 /225 /EEC, Recital ( 3) ; Directive 77 /92 /EEC, Recitals (1) and (6) ; Directive 73 /183 /EEC, Art. 3 (1) ; Directive 77 /780 /EEC, Art. 3 (2). [33] C - 120 /78, Rewe - Zentra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Branntwein, [ 1979 ] ECR 649. 这是一个关于货物自由流动的案件。原告系一家德国企业,拟从法国进口一种利口酒。被告德国联邦酒类产品垄断管理局允许进口这种酒,但禁止其在德国销售,理由是原告拟进口的利口酒酒精含量并未达到德国《酒类产品垄断法》规定的标准。原告认为,德国法律限制了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酒类产品在德国市场上的销售,构成了货物自由流动的壁垒。据此,原告向德国黑森州财政法院提起诉讼, 后者遂请求欧洲法院就德国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要求作出初步裁决。 [34] C - 120 /78, Rewe - Zentra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 [ 1979 ]ECR 649, para. 8 [35].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p leting the Internal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Counil, COM (85) 310 F INAL, June 14, 1985, para. 102. [36]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p leting the Internal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2an Counil, COM (85) 310 F INAL, June 14, 1985, paras. 77 - 79. [37] G. Zavvos, Banking Integration in the EuropeanMarket, Northwestern J[40]rnal of InternationalLaw and Business, Vol. 9, p. 574. [38] Single European Act, Art. 19. [39] See Directive 92 /96 /EEC, Recital (6) ; Directive 92 /49 /EEC, Recital (5) ; Directive 93 /22 /EEC, Recital (3) ; Directive 94 /19 /EC, Art. 4 (2) ; Directive 97 /9 /EC, Art. 7 (1). [40] See also Directive 2000 /12 /EC Art. 22 (11) ; Directive 2002 /83 /EC, Recitals 43, 47, 49 and 53, Art. 33, 40 (4) and 47; Directive 94 /49 /EEC, Recitals 19, 20, 24 and 29, Art. 28, 32 (4) , 41, 54 (1) ; Directive 85 /611 /EEC, Art. 6C. [41]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或者提高收益,利用法律或者监管规则之间的差异来进行交易的行为 [42] S. K. Schmidt, The Impact ofmutual Recognition: Inbuilt L imits and Domestic Response to the SingleMarket, J[40]rnal of European public Policy, December, 2002, p. 948. [43] P. B. Griffin, The Delaware Effect: Keep ing the Tiger in its Cage. The European Experience ofmutual Recogni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Colo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Vol. 7, p. 353. [44] See G. Hertig, Regulatory Competition for EU Financial Services, J[40]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3, Iss. 2, p. 354. [45] G. Hertig, Imperfect[20]tual Recognition for EC Financial Services, InternationalReview ofLaw and Economics, June 1994, p. 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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