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扩大趋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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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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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中有关“投资”的定义不断扩大。文章考察了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三种方式,认为其中最主要和常见的是基于资产的定义方式。文章认为,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定义的扩大,不是国际投资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也不是对东道国主权的限制,而是,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涉及的财产性质是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是决定了的。按照市场经济的本来逻辑,作为人权性质的个人财产权利自然需要国家予以充分与有效的保护,这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市场经济能够正常开展和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这种投资定义不断扩大是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的反映,是国际投资法保护投资的价值取向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投资,财产权
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投资协定的迅猛发展。目前,全世界有5500多个国际投资协定构成了国际投资规则的基础。据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统计,截至2006年底,共有2573项双边投资协定(BIT)达成,涉及176国家,另有241项内容涉及投资的贸易与投资特惠协定(PTIAs)达成,包括自由贸易区协定(FTAs)、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经济合作框架或协定、紧密经济伙伴协定(EPAs)等。[1]与双边投资协定的总数相比,这类协议数虽然较小,但近5年来几乎翻了一番。从目前的实践看,几乎每个国家至少对外签订有一项国际投资协定(IIA),而大多数国家常常是多项国际投资协定的当事国。 [2]如我国就对外签订有多种类型的国际投资协定,其中已经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数量上排列世界第二,[3]数目超过了110个项,并且我国一直还就与投资问题有关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区域贸易安排展开谈判,并且签署了一定数量的有关协定。[4]如中国与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等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的发展,除了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投资的待遇和若干新议题,如投资与环境、投资与人权等方面有较大程度的新发展外,在协定的适用范围方面也有较大的发展,而其中关于“投资”的定义的扩大化趋势特别引人注目。因为,“投资”定义是国际投资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它直接关涉着国际投资协定适用范围的宽窄,国际投资协定所创设的所有保护制度与措施,全然都是指向“投资”。[5]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其中的“投资”定义问题向来是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所以,本文拟对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呈现出的“投资”定义扩大化的趋势予以评析,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里的“财产”的性质,分析其扩大化的根本缘由,探讨“投资”定义扩大所体现的国际投资协定的价值取向和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p#分页标题#e#
一、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模式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对“投资”大多采取广泛而开放的定义模式。不仅涵盖资本的跨国流动,而且实际包含了投资者在东道国投入的所有类型的资产。如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所规定的“投资”,是包括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所有种类的资产”(every kind of asset)。
在投资准入上采取不同的立场,自然会对本国的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国际投资协定的缔约国而言,由于经济发展程度、水平和经济政策的不同,其愿意或者期望予以鼓励与保护的投资会有不同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愿意对所有的投资都给予鼓励和保护,或者均给予同等的促进与保护。所以,在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对“投资”的定义也就会采取不同的方式以控制投资范围的宽窄。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对“投资”的定义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基于资产(asset-based)的定义方式
这种模式的投资定义是最为传统的方式,其也为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所采用。这种定义方式是通过列举投资者投入的资产来解释投资的含义。一般而言,投资既可理解为投资主体为获得预期回报而将资产投入经济活动的行为过程,也可理解为投资主体投入的资产。[6]而从国际投资协定的目的而言,其是为促进与保护投资而设定,因此,其以列举资产的方式对“投资”予以定义是合适的,同时,也是明确的。它非常清晰的表明了国际投资协定希望什么样的资产被投入到东道国,以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为东道国所保护。而且,国际投资协定通常也都对“投资者”予以了明确的定义。这样,两者结合起来就是非常明白无误的“投资”了。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出现的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通常先是概括性的规定投资是投资者投入的其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类型的资产,然后辅之以按资产类型予以的列举。这些资产类型主要包括如下5类:(1)动产与不动产,以及相关联的财产权,如抵押、质押、留置权等;(2)在公司中拥有的各种类型的权益,如股票、债券、股权,以及其他形式的参与公司、商业企业或合营企业等;(3)金钱请求权,具有金融价值的合同请求权以及直接与特定投资相关的贷款;(4)知识产权;(5)依法律或合同而享有的商业特许权。例如2007年9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在投资时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质押、用益物权和类似权利; (二) 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份、股票、债券、公司债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授予的或依照法律通过合同、授权、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包括勘探、提炼、耕作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p#分页标题#e#
尽管基于资产的定义方式是为了能够为尽可能多的投资提供保护,但在实践中,若干国际投资协定还是对该定义设定了一些限定条件。如,要求其与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一致(智利与新西兰的双边投资协定);必须在东道国实际投入(阿尔及利亚与印尼的双边投资协定);必须是在东道国实际拥有或控制的(比利时-卢森堡与沙特阿拉伯的双边投资协定)等。
(二)语义重复的定义方式
对投资的定义,不仅需要清晰明了以涵盖所有现存投资方式或投资的资产,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投资实践的发展,以便能够囊括将来出现的新型投资类型。晚近主要是美国在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中采用过语义重复的定义方式,以满足这种需要。如美国与巴林的双边投资协定规定:一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是指该国民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类型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在新近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实践中出现了采用更为精确的基于资产的定义方式的势头。其2004年版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投资”的定义就属较为典型的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投资”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项财产,该财产具有投资性质,包括资本或其它财力保证,收入或利润预期或风险承担。构成一项投资可以认为包括:(1)企业;(2)股份,股票,以及其他企业参股方式;(3)公债,债券,其他债务证券,以及贷款;(4)期货,选择权,以及其他派生形式;(5)交钥匙、建设、经营、生产、特许、分享收益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6)知识产权;(7)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授予的执照,授权,许可,以及类似权利;(8)其他有形或无形,移动或固定的财产,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例如租赁,抵押,留置与保证。[7]另如其与乌拉圭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在NAFTA中的实践也是较好的注脚。
(三)封闭性列举的定义方式
这种定义方式是为了避免对“投资”所下的定义过于宽泛,其与基于资产的定义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不包含对投资下概括性的定义,只是给予精确的,同时也是对投资涉及的有形、无形资产予以充分的列举。一般认为,这种定义方式首先由美-加自由贸易区协定所采用,而后为NAFTA所接受。加拿大的2004年版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的定义较为典型:“投资”指:1.(设立)一个企业;2.(获得)企业的股份;3.(获得)企业的债务证券:(1)该企业是投资者的附属企业,或者(2)该债务证券的原始到期日至少在三年以后,但国有企业的债务证券无论到期日为何时都不包括在内;4.对企业的贷款:(1)该企业是投资者的附属企业,或者(2)该贷款的原始到期日至少在三年以后,但不包括对国有企业的贷款,无论该贷款的到期日为何时;5.尽管有以上3和4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和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有价证券只有在金融机构所在国将此种贷款或债务证券视为法定资本时才构成一项投资,而且:(1)除了上述(1)中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债务有价证券外,由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和由其所有的债务证券不构成一项投资,为了更明确起见:(2)对缔约一方企业或国有企业的贷款或由该企业发行的债务证券不构成一项投资,而且:(3)除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证券外,如果由跨界金融服务提供者发放的贷款和其所有的债务证券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投资标准,则构成一项投资;6.在企业中拥有股份,可以使所有者分享企业的收入和利润;7.在企业中拥有股份,可以使所有者在企业解散时分配企业财产,但3、4或5项中的债务证券或贷款除外;8.预期获得或以经济利益目的或其他商业目的而使用的不动产或其他有些或无形的财产;9.来源于在缔约方一方领土内进行经济活动时所承担的资本或其他资源义务所产生的收益,如产生于:(1)涉及投资者财产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合同,包括交钥匙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特许权合同,或(2)酬金主要由企业的生产、税收或利润决定的合同;但投资不是指的:10.仅仅产生于如下情况的金钱诉求:(1)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国民或企业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之间货物或服务买卖的商业合同,或(2)除4和5项中涉及的贷款外的与商事交易相联系的扩展信用,如贸易融资;以及11.任何其他的金钱诉求,这些诉求不包括第1项到第4项所规定的各种利益。[8]#p#分页标题#e#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看到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的定义,基本上是以基于资产的定义方式为主,尽管在实践中存在有其他一些类型的定义,但都是在基于资产的定义基础上予以的一定修正,其所表达出来的仍然是投资者所投入的各类资产。并且关于“投资”的定义所包含的资产相对的广泛,几乎涵盖了私人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只要这些资产用于投资就能获得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
二、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所涉资产的性质
有关资产(asset)的含义,应该与财产(property)同义。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资产的解释是:一个人的所有能用于支付债务或分配的财产;资产负债表中表示财产拥有状况的项目,包括现金、设备、存货(inventory)、不动产、应收账款(accounts receivable)好商誉(goodwill)。 [9]在中文语境中更是如此。如《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资产的解释,首要含义就是财产。[10]只不过英文中的property在多数情况下具有财产权的含义。[11]而使其成为一个法律概念,asset则是一个普通名词。所以,从法律的含义看,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中的所谓“资产”就是财产或者财产权。
关于财产或者财产权的理解,尽管有所不同,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情势下,其有不同的含义,但归纳起来,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侧面理解它:一是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一是作为人权的财产权。
所谓民事权利的财产权是指个人依据民法所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同时,它也是多项民事权利的集合,即多项民事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的集合体。[12]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也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这个人的物以及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13]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也主张,财产权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权利。[14]因而,诚如科宾所言:“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15]
从权利确立的关系角度看,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体现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权利不受其他个人的侵犯与损害。其价值追求旨在确保权利主体就一定外在事物的经济价值享有意思自治,而建立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
所谓作为人权的财产权,是指财产权构成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种,是人生存所必须,是天赋之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剥夺。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法律不能允许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即便这些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16]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颁布的《人权宣言》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财产权“不仅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且是在基本的自然权利中最为重要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保障这种财产权是社会、政府和法律的首要目的和任务”[17]#p#分页标题#e#
而从权利确立的关系角度看,作为人权的财产权则体现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法律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权利不受国家的侵犯与损害。其价值旨趣强调的是个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完整,以防范国家权力的威胁。正如英国思想家哈耶克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权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由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出于某个机构或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 [18]
由于财产(property)的概念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仅指有形的物质财产,而是也指知识、技能、劳动等无形的具有价值创造功能的生产要素,因此,财产权所指的就是泛指一切依据某种生产要素获取收入的权利。[19]
那么,在国际投资协定有关“投资”定义中的财产权利是民事权利还是人权呢?应该认为它更偏向于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因为,国际投资协定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关系,其条款规定的是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从保护投资的角度而言要求的是接受外国投资的缔约国对协定中所定义的投资,也就是外国投资者所投入的各类财产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否则将承担相关的国际责任。所以,它体现出来的是个人财产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表征出国际投资协定的投资定义中所涉及的财产权是作为人权基本内容的财产权。
三、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扩大是市场逻辑的必然结果
市场交易或个人的经济自由的前提,是受保护的产权[20],得到维护的交易秩序和对纠纷的有效调解。[21]可以说,个人拥有财产权并受到法律的完备保护是市场经济的逻辑起点与归属。因为,所谓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而言,就是将社会有限的资源在全社会(如果是在国际社会,就是全球范围)的总体维度上合理、高效的配置。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欧根(W. Eucken)就认为,经济秩序的任务是把所有劳动者的每一工时和无数的物质生产资料不断地加以合理配置,以尽可能消除经济短缺。[22]这种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的市场经济必须满足个人在平等基础上以自愿交换、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经济活动。正如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彼德斯曼所言,经济市场——它产生于财产权利的自愿交易——不仅促进了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和顺应市场的收入分配,私人需求与供应的分散结构,以及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分散化结构,还趋向于把权力予以分散化,并由此趋向于加强对各项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保护。[23]所以,所谓市场逻辑就是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24]并且这种自由交易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要排除国家权力的侵害。而这一切的前提是个人能够合法的取得与拥有财产,并能够不受外力干涉的自由处置其财产,从中受益。也就是说,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离开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是谈不上市场经济的。因为,离开了个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市场经济无从开始,更无法进行。亚当•斯密就曾强调,市场的适当运作取决于个人自由与财产权利的适当转让,后者不仅被看作是私人生产性活动的一种激励,而且也被看作是防止武断的对个人自由的重商主义政府限制的一种保障。[25]#p#分页标题#e#
“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领域, 限制了政府的行动范围以及统治者的专横意志, ”它“是市民社会和民间的政治力量赖以发育的温床。” [26]
因此,政府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以充分有效的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在市场逻辑下政府的基本职能。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樊纲所言,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并且可以说是首要职能,就是向社会上一切合法利益集团与个人,提供财产权的保障。这种对财产权的保障,是政府所能提供的一种能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重要的“公共物品”。[27]凯利教授从西方思想史的发展脉络同样得出“共同体的政府一旦组成就只有一个功能:那就是保护其成员的财产”[28]的结论。并且这种基本职能构成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利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29]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正是宪法中人权规范的核心内容。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 通过宪法分配和约束国家权力,对公民的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为宪法所确认,保障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人权是近代宪法产生的基础和正当性的根源。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30]“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 任意取走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 这是错误的想法。”[31]
这方面美国宪法可以作为一个鲜明的例证。其中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 但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有一部分涉及财产权。该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自宪法秩序产生以来, 私有财产就是宪法秩序的核心。一旦放弃了私有财产权, 宪政本身就受到威胁。没有财产,公民权利和政治之间的‘必要张力’也会受到威胁。因此私有财产权具有一种重要的有序化功能,他制约着民主,并确认宪政的要求。” [32]约翰•亚当斯也曾主张:“产权一定要有保障,否则自由就不存在。”麦迪逊则在制宪会议期间就指出,“市民社会的首要目标就是产权保障和公共安全。” [33]#p#分页标题#e#
从人类发展史可以清晰地发现,对财产权的承认与保护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开始。“分立的财产得到承认,标志着文明的开始。规范产权的规则是一切道德的关键之所在。”[34]私有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类一切自由的前提,财产权所体现的是自由的人采取行动、改造生存条件、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1795年《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认为:“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所以,我们也可以认为,市场逻辑所要求的国家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人类普世的文明理念。
这种要求政府对私人财产权利予以充分、有效保护的市场逻辑反映到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中,就必然要求国际投资协定必须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充分与有效的保护,东道国政府不得肆意的予以侵犯与剥夺。从而也就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对于“投资”的定义不断扩大,期望能够尽可能详尽的囊括投资者投资的资产,由东道国政府予以保护。所以,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逐渐扩大的“投资”定义所体现出来的就是市场逻辑在国际投资协定实践中的必然反映。
四、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扩大趋势是国际投资法价值取向的反映
按通说,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对象是私人海外直接投资关系。私人海外直接投资关系尽管包含有在投资过程中形成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但在这种关系中大量存在的是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它们既有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也有投资者与母国之间的关系。而这其中却又以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最多、最复杂。从而也就使得国际投资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建立了大量的制度来调整、规范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由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这对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关系的核心就体现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资产的保护问题。所以,国际投资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也就呈现为如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通过提供为外国投资者投资财产的保护,来实现法的价值。而且,这种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前述的对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是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国家必须予以个人财产权利予以充分、有效保护的价值观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具体反映。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扩大反映了国际投资的发展。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国际投资的形式逐渐增多,可用于投资资产的种类不断扩大,这也是是各国法律制度中对个人财产的认识不断加深,法律所认可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的结果。由于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以及社会生产力落后等原因,人们对财产的早期关注主要集中在不动产。[35]随着历史的发展,动产的地位开始提高,并开始出现以股权、给付债权乃至确定的服务为客体的无体动产,并进一步扩展到抽象的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各国的经济、社会生活水平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新事物、新现象的频繁出现对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知识产权的大量出现,物权的价值化,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相对性,介于物权、债权间“中间权利”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兴起。拉德布鲁赫说过:“今天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 dzinsgen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 [36]物权与债权之间谁是目的谁又为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已不能一概而论。或许正是因为二者的相互交错、互相转换,以致互为一体,才有效推动了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所以,尽管物权、债权的区分在德国学者的努力下已成定制,但在某些特定情境,二者还是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债权可能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形成所谓“物权化了的债权,而某些物权也可能出现绝对效力淡化的趋势,产生债权化的倾向。正是因为各国法律制度中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使得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用于投资的资产也是日益扩大。#p#分页标题#e#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呈现出日益融合的态势,这又使得国际投资法需要保护的投资资产的扩大,即将以往认为是间接投资的资产,现在也将其纳入国际投资法的保护范围。这种发展反映到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中,也就表现出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不断扩大。
注释:
[1]UNCTAD, Rec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2006-June 2007), IIA MONITOR No. 3 (2007), UNCTAD/WEB/ITE/IIA/2007/6.
[2]UNCTAD, Development implication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IA MONITOR No. 2 (2007).
[3]全球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排名前10位的国家是:德国、中国、瑞士、英国、埃及、意大利、法国、荷兰、比利时及卢森堡、韩国。
[4]《中国外商投资报告-2007》,http://www.fdi.gov.cn/pub/FDI/wzyj/yjbg/zgwstzbg/2007chinainvestmentreport/t20080122_89083.htm,2008年4月11日访问。
[5]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包括投资者。因本文只探讨“投资”的定义,所以这里概况的只提投资。相对而言,在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问题上,投资的定义也重要一些。
[6]参阅:Black’s Law Dictionary中的“investment”词条,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844-845.
[7]参阅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附录一美国与XX国家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条约(样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参阅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附录二加拿大与XX国家投资与保护协议(样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9]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年版,第1662页。
[11]参阅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1252;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年版,第729页。
[1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1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页。
[14]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94年版,第47页。
[15][美]科宾:《对股票交换的评论》,载《耶鲁法律评论》1942年第31期。转引自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09页。#p#分页标题#e#
[16]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转引自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17]何怀宏著:《契约伦理和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18]【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 174页。
[19]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4页。
[20]产权,即财产权。其英文为property right。只是在这一概念引入我国时,当时的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早期,当时对财产权基本没有什么认识,加上一些经济学者大量的采用产权这一提法,所以产权这一概念在我国比较盛行。目前在法学界则主要使用财产权这一概念。
[21]盛洪,“从经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7 页。
[22][德]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 页。
[23][德]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4]张曙光,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25][德]E.-U.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26][奥]米塞斯著:《自由与繁荣的国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 105页。
[27]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4页。
[28][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2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30][英]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31][英] 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32][美] 埃尔斯特著:《宪政与民主》,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9页。#p#分页标题#e#
[33]Charles Francis Adams, ed., The Works of John Adams(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851),Vol.6,p.280;Max Farrand, e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787(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p.147.
[34][英]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 页。
[35]参见郑成思: 《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载《知识产权》2002 年第3 期。
[36]转引自[日]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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