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法之探讨(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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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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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基准法
在并购案申与劳动基准法有关的部份,主要为员工之资遣以及退休金的提拨的问题。 依据劳动基准法第二十条规定,事业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预告其间为十日至三十日不等,并应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就劳工资遣的计算,原则上以工作每满一年给多相当于一月平均工资之资遣,其留用劳工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续予以承认。 企业并购法与劳基法的解释,明令未获留用与自愿不留用的员工,也得获资遣费,这对于合并的企业而言,却比未合并企业不利,明显不公平,对合并企业可能产生相当不利的竞争风险,不利政府推动企业合并。因为政府鼓助企业合并是为促使企业发挥团体战力、创造综效走向国际化,倘法令要求雇主支付资追交给自愿离职员工,是变相鼓励员工离职跳槽,将使合并意义尽失,影响其它企业合并意愿。 金融企业合并适用金融机构合并法的规定,让法明文规定员工得享有的权益,依劳动基准法规定办理。而劳动基准法并未明文规定,雇主须支付资遣费给合并后自愿离职的员工。今年2月6日公布施行的企业并购法,则明文规定新雇主应支付资遣*给自愿离职员工,明显忽略合并的意义及资遣费的立法目的[20]。 依劳委会民国89年间的一项解释今以及企业并购法规定[21],消灭公司的员工如在一定期限内表明不接受留任,须由旧雇主给付资遣费,如果旧雇主未给付,依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的公司承受。」可知存续公司势须负起给付责任。 捌、合并(第十八条至第二六条) 公司法合并的客体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本法的范围则更宽广、更详细,像是以前旧公司法中只有纳入股份转让,但是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三款,则包括了 "换发现金或其它财产"等方法,可见本法是比公司法来的宽松、弹性更大。 依照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存续公司为合并所发行之新股,未超过存续公司之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廿,且拟交付消灭公司股东之现金或财产价值末超过存续公司净债之百分之二者,只要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就可以了,但是如果目标公司(消灭之公司)是有烂帐的公司,则将决定位阶提升到股东会。 本法第二三条第三项提到对照第十八条第六项以「董事会决议日」为准,这有争议的,因为本法只是简化了存续公司,使其不需召开股东会即可决议而已,但是消灭公司除了经董事会决议之外,仍需要召开股东会,所以若是以消灭公司董事会日期为计算基准的话,法理上尚欠允当。 第二三条规定收到公司合并决议的三十天内债权人可以异议。所以原则上是由股东会那天开始起算三十天,至于简易合并因为原则上没有股东会,才改由董事会决议那天开始起算。但是,消灭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之后仍要召开股东会,若是从董事会决议日开始起算,有可能会造成已届三十天但债权人遗无法得之合并决谈之情形,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很大的瑕疵。 本法为有利企业合并降低公司合并或解散之股东会决议门坎,创设 「非对称式合并」、「简易合并」筹合并模式。参与合并之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为原则,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亦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与外国公司合并亦有相当之限制。另配合规定合并契约之应记载内容、适当之债权人保护机制、合并效力及简化财产妥更登记或合并登记之程序与公司进行合并事项报告之时间。(企业并购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 企业并购法中有关「合并」之规定,系参考美国和日本等相关法令的规定,引进了简易合并、非对称式合并、资产收购、营业让与、分割等多项并购态样,并给予租税优惠及得申请低利融资。 本法在合并一节中,规范如下: 甲、明定公司或其代表人当选其它参加合并公司之互事为决议时得行使表决权并创设非对称式合并 (企业并购法第十八条:排除公司法第一五九条、第一七八条规定之适用) 乙、增订本国与外国公司合并之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一条) 丙,明订合并契约应记载事项(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二条:修正公司法第三一七条之一第一项) 丁、简化合并时位权人保护之程序(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三条:修正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戊、明定合并之效力(企业并购法第二十四'条:修正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另外,本法尚与土地法、专利法及动产担保交易法等有关之部分:简化公司合并移转财产之登记。(第二十五条:排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七条及其它法律有关权利变更登记之限制) 玖、收购(第二七条至第三一条) 本条虽然也提供了外国公司收购本国公司的法源,但外国公司要直接收贴本国公司仍不可能,必须要先经过认许或在我国设立子公司。 股份转让依本法第二九条规定为收购的类型之一。依法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之后就可以百分之百转换。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有squeeze out的做法,也就是只要对少数股东进行收购,但就我国企业并购法的规定看来,除非是采用股份转让的方式才有强制收购的效力,如果并非采用股份转让的方式似乎就不具有强制力。 股份转让应该是属于个人意愿自由,法律在这部分应该无法做出强制性的规范。第二九条股份转换的方式,规定一定是以股份进行转换,而且必须是百分之百的,如果是以现金收购则不在本条的适用范日内。 本条规定的是强制性股份转换为控股公司与 (单一股东)被控股公司型态,系为了确保股东平等原则。所谓的强制收购在一般的立法例上,是指任何人取得一公司之有价证券,而持有表决权数合计已超过该公司总数表决三分之一(约三三%的股份)以上时,该人必须对其他所有有价证券之持有人,为公开收购其证券之要约。 实务在运作时,买方会因为是协议收购或敌对收购而采用不同的策略运用方式,如果是协议收购(friendly acquisition),买方可以与management合作,那么买方就可以利用这个条文召开股东会进行share exchange,就可以达到强调小股东squeeze out的目的;如果是在敌对收购的情形,买方就只能采取tender Offer的方式或是先买下一部份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后,在公司内部运作收购。 就外国立法例而言tender office是指收购达到,程度后就必须要a mandatory tender offer,目的是为了要使小股东享有同样的被收购条件,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这点我国的规定是忽略了平等原则。 我国证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做出小幅度的修改,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公开发行公司以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百分之十),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 本法第二十七条到第二十九条将收购的要件给锁住,必须符合上述条项所提到的构成要件,才可以适用本法的「租税优惠」,所以虽然本法第四条第五项就收购做出了定义,但是依公司法、证交法、金融机构合并法等所构成的收购,并不一定就符合本法关于收购的要件。所以要享有本法的优惠仍必须是在本法第二七条到第二九条的收购范固内。 现金收购虽然符合本法第四条的收购规定,但是因为并不在本法第二七条到第二九条的规范范围内,所以就算是用现金购买100股份,仍不得视为收购。 概括承受之定义必须回归民法,企业并购法的制定是拼凑式的,所以有关的法律意义仍必须全部回归各个相关法律。 公司以概括承受、概括让与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等方式为收购者,得以公告为债权让与之通知;承拆债务时免经债权人之承认。另就子公司收购母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管业,列明不适用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之条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参考民法第三0五条、排除民法第二九七条、第三 O一条规定) 创设股份转换制度,允许公司以股东会特别决议方式,将全部已发行之股份作为缴足原公司股东承购预定成为控股公司之他公司发行新股或发起设立股款之行为,公司董事会应作成转换契约及转换决议;至于公司符换后其未分配盈余于持换后列为公司资本公积之分派、特别股股东权利及职工福利金等,则不适用公司法及职工福利金条例等相关规范。 另上市(柜)公司与他既存或新设公司进行股份转换者,其已上市(柜)之股份于完成股份转换及上市(柜)之相关程序后终止上市 (柜),并由符合上市(柜)相关规定之他公司上市(柜)。(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增订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以概括承受或让与全部营业或财产之方式为收购准用之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定子公司收购母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得经文事会决议之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二十八条:排除公司法第一八五条、第一八六条至第一八八条规定之适用)。创设股份转换制度(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比较公司法第一百六条第六项)明定上市(柜)公司与他既存或新设公司进行股份转换有关终止上市(柜)即开始上市(柜)之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一条) 与职工福利金条例有关之部分:明定公司与他公司进行股份转换而新设公司者,让新设公司于股份转换之资本额度内,得免依职工福利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再行提拨职工福利金(企业并购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拾、分割(第三二条及第三三条) 分割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条是规定营业之让与,应该不发生独立营运事项,但是后来因为考虑租税之设计,为了避免企业滥用分割条款作为租税优惠的依据,本法规定一定必须是得独立营运。 本法所指的分割仅指新设分割的情况。公司分割计划之决议需以股东会特别决议为之,分割后之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型态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前于二年期间内就分割前公司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分割后之既存或新设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柜)相关规定,其已上市(柜)之股份于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柜之相关程序后,得继续上市(柜)或开始上市(柜)。另条列分割计划书所应记载之内容及程序。(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 明定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值)相关规定得绝纹上市(柢)或开始上市(框)之规定。(企业合并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增订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进行分割时准用之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拾壹、租税措施与奖励措施(第三四条至第四六条) 本法得适用对象主要是上市、上柜的公开发行公司,尤其是较鼓励本国与外国公司合并,亦即跨国企业之产生。本法的立法主轴是简化手绩、排除障碍及提供适当奖励三大原则。 依照大法官会议第三八五号解释「课人民以缴纳租税之法律,于适用时,该法律所定之事项若权利义务相关连者,本于法律适用之整体性及权利义务之平衡 ,常不得任意割裂适用。」因此,同一租税事实不可以分割适用,只能选择一个法律。本法第四九条,赋税主管机关强调由于企业并购法是新制定的法律,也创设了很多新制度,所以关于第四九条的书件规格还需留待日后公布,但是一定得检附相关书件才能享受租税优惠,这个法律,影响范围即于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初才特别以立法规定。 依本法进行合并、分割及符合一定要件之收购者,得免征或缓课相关之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捐,土地增值税记存并优先受位,其因而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因并购而产生之商誉及并购受用得于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 明确建立租税奖助之继受、并购前亏损之扣除;公司对于因并购而持有其子公司之股份达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九十者,得以所得税连结申报方式为之;明定公司与外国公司间之并购,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关之租税措施,并就防杜不当规避纳税义务予以规范。(企业并购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 另外,为了提高并购的诱因,行政院开发基金已获得法律授权得投资并购企业,同时可结合银行力旦给予并贴及分割外移的企业项目低利融资,鼓肋企业透过合并、分割、收购等途径,重整企业的组织架构,提高国际竞争力。 为提高亏损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企业并购法,也以免缴营所税之优惠手段,鼓励有盈余的公司并购亏损的公司,及亏损企业藉互相合并,加速调整挺质而能转亏为盈。另外,由母公司特有股权九十的子公司,可以和母公司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即采母子公司连结税制,以符经济实质之课税原则。 放宽企业并购须缴土地增价税暂予记存优惠。只要土地所有权□于消灭公司所有,即使非其自用,仍可适用。此决定影孚深远,将有效促成企业合并或分割案,加快进行。 所谓土地增值税暂予记存,指企业合并、分割所生土地所有权移转,合于一定条者,其土地地价税暂停记存不缴,待企业合并、分割后,该土地再移转时,再一并缴纳。由于,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最高税率高达60,尽管行政院已作出减半课征士增税二年的决定,但是企业合并的士增税如能暂予记存不缴,对企业仍相当有利。 包括长荣及关系企业合并,以及宏碁集口分割案等,因公司拥有巨额的土地,且持有多年,如可以适用合并租税优惠,都可以达到节省数亿元,甚至数十亿元土地增值税的效果,有助企业提高并购意愿。 经济部日前呈送行政院审议的「产业升级条例修法草案」内容,直接订明凡是经主管单位核准的项目合并案,其合并公司或消减公司持有股权达 50%的子公司,其土地都视为自用,可以适用土增税暂予记存的租税优惠。另外,土地作为公司相关营运处所者,也视为自用,可以适用这项租税优惠。 企业并购法规定,只要土地所有权属于消灭公司,不论用途是否自用,其因合并移转所有权须缴交的土增税,都可以暂予记存不缴。此项规定比「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的规定更为宽松,因此,企业并购法可解决合并企业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予记存的问题,不必修改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另外,企业并购法也给予并购企业,免征印花税、契税的优惠,因并购而移转货物或劳务免课营业税,商誉分十年平均摊销、并购受用分五年摊提、消灭公司之租税优惠可由存续公司承受、并购前亏损可由存续公司盈余扣除、并购子公司可适用母子公司连结税制申报营所税等多项租税优惠。并购的相关登记费用,如所有权移转登记规费,也可以免缴。并购前公司所提拨的退休金余额,也可一并移待至并购后公司的退休准备金专户。 本法租税措施与奖助措施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有关之部分:(一)明定移转财产或股份之税捐免征、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企业并购法第三十四条:修正促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定商誉及并购费用得于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促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明定租税奖励之续受及并购前亏损之扣除 (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正促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参照促产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增订行政院开发基金之投资与融资(企业并购法第四十四条:参照促产条例第二十一条) 与税法有关之部分:(一)明定让与转业、财产或分割之所得税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九条)(二)建立母子公司所得税连结申报制度(企业并购法第四十条)(三)明定外国公司并购之租税措施(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一条)(四)明定不当规避纳税义务之防杜(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二条)增订交易损失之认列。(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三条) 拾贰、公司重整之组织再造(第四七条及第四八条) 鼓励企业藉重整将并购等计划纳入、增加。企业重整成功,同时也鼓励企业以合并、收购、分割等方式进行重整时,得一并予以决议,不必单独另为表决,以利时效。(企业并购法第四十七条)另外为使重整易于进行,对公司重整中进行并购者,股东没有股份收买请求权。(企业并购法第四十八条) 拾参、附则(第四九条及第五十条) 规范依本法并购之企业使用税法优惠须检附之书件与程序。并明定本法施行之日。 拾肆、结论 我国企业并购法有多项创举,但是,随着企业对并购的需求日多,企业并购法势必要再修改,政府应该继续着手提出技术性的修正案特别是在股权交易、防范企业藉由并购进行内线交易、跨国并购涉及的侨外投资、外汇管制等方面,都要加强修法。另外,针对并购程序的规范,也有赖主管机关订定企业并购作业手册,以利企业申请并购。政府的角色不应只限于企业并购法的主管者、订定者,应可以更进一步变成「使用者」,将公营事业民营化,便是政府部门利用企业并购法的为国管事业在民营化过程添一利器[22]。 国内企业可以透过合并与分割,增加竞争力,增加对整体经济景气的贡献度,而政府如何以正确且有效的财经政策,辅导企业进行合并与分割,将攸关国内产业存续及经济发展的前景。 [1]:民国90年10月17日行政院将并购三法(包括企业并购法草案、证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审议,建请同步优先审议。民国90年12月19日立法院朝野党团协商通过并购三法之草案,民国91年1月15日立法完成三读程序。整体而言,企业并购三法的立法宗旨如下:1.简化企业并购活动的行政程序:例如将过去企业结合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时间强制缩短为一个月。2.制定各种企业合并、分割、股权收购、股份换及资产收购的并购型态:这些活动在公司法修正前架构下必须透过许多步骤方得以达成,企业并购法期能提供「一步到位」的解决方式。3.加强内部人责任:例如加强并购时的董事忠实义务,并明确将公开收购人及自其取得信息的后手定义为内部人,应受证券交易法中内部人交易的限制。4.以「免税改组」为原则,就并购活动中的租税为减免或递延。5.明定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参阅叶秋英,建构企业并购的平台,经济日报。 [2]:自从民国88年6月间,联电宣布「五合一」合并案,正式开启国内企业并购的新纪元以来,国内因而掀起一股企业并购的风潮,先后已有元大、京华与大发证券的合并案、台积电、德碁与世大的合并案,以及普立尔与普丽光电的合并案等大型公司的并购案陆续定案。参见林进富,公司并购之现行法令规范,vol.68.84(2001/1)。 [3]:吴青松(1997)《国际企业管理理论与实务》,台北:智胜。 [4]:合并与收购之原因主要有: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rgration)、水平整合(Itorisontal Intergration)、技术因素(Technology)、通路因素(Network)、规模因素(Ecohomies of Scale)、产品或服务缺口(Rroduct or Serrice Gap)、交叉销售(Ross-Selling)、财务因素(Passire Investment)租税规划(tax planning)和资产标的(Asset objective) [5]:企业合并综效之来源有五点:1.降低营运成本,可达到规模经济,提高营业收益。 2.增加营业(生产)据点,广增营销网络,可达成财务规模经济。3.提供全方位服务, 提升市场竞争力量。4.分散风险,扩大业务领域。透过并购不同产业的公司,以多角化经营,分散风险。或透过垂直并购方式,以掌握上游供货商及下游销售网络,降低 被束缚的机会。5.强化组织,提升经营管理效率。 [6]:参见DAVID J. Ravenscraft and F.M. Schever, Merger, Selloffs.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1987. [7]:吴成物,竞争法对企业购并行为之规范,月旦法学杂志,v.68.64.80-81(2001/1) [8]:寇斯定理中对夜易成本的预设,乃欲促使世人正视交易成本这个概念的动要性。法律规范的作用就是在减低交易成本,使社会资源归于最能有效运用它的人,这样才能真正使得「社会财富极大化」,而不是只在相对人间造成所得移转的效果。此外,法律不过是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减少交易成本的方法也未必只有法律一种。但仍可单就法律规定如何影响交易成本着手,谋求交易成本之降低,这也是法律经济学家的主要工作。See, The Fire of Truth: A Remembrance of Law and Economics at Chicago,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26, 220(1983). [9]:所谓「整体解决方案」(total solution),原是计算机信息业的术语,法律界借用此一概念,意指各种法律问题要能一次解决,才是最佳方案。近年,政府的行政改革渐符合这种概念,常强调对民间提供单一窗口的服务;企业面对法令规范,亦有同样需求。对企业进行投资、营运而言,须面对公司法、税法、劳基法,及相关金融法令等等要求,每一项必须逐一满足,但有时法令之间彼此扞格,或在不同产业之间出现差别待遇使企业。 [10]:公司法新修正之第一五六条在解释上有些疑问,因为依本条的规定等于是经由董事会决议就可以进行股份转换,而不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从条文文义难以得知,此处之股份交换所指究竟是一企业为取得经营权而交换股权之情形?或是指企业仅为策略联盟目的所进行之股份交换?由于两种换股方式涉及不同之股东与债权人权益考虑,因此宜考虑有不同之规范方式。 [11]:依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其合法的设立要件有:第一、在外国合立;第二、依外国准法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我国公司则是适用我国的法律。 [12]:参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13]: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影响市场之合并、结合案,要求事先送审,故在董事会通过合并之决议后就应送公平交易委员会审查,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只要合并或结合案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须送审: (1) 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2)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3)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点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目前为新台币五十亿元)。 [14]:参见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 [15]:参见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条。 [16]:参见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 [17]:公司法兼二十三条负责人之依权行为责任。 [18]:同上。 [19]:参见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条。 [20]:台新银与大安银合并案,是国内首宗自发性民营银行合并案,但遭合并的大安银员工,91年3月23日再度走上街头抗议未领到资遣费,两造都自认有理,凸显合并缺乏经验以及立法是否同延的争议。 [21]:民国89年间,为了解决元大证券与京华证券合并而衍生的劳资争议,劳委会作成「台劳资二字第0012049号函」,明定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过程「后」,新雇主如有变更被留用劳工的劳动条件,劳工不接受,得请求新雇主给付资遗费。以及改组或转让过程「中」,被商定留用的劳工,如因劳动条件不利,或因个人因素拒绝留用,原雇主应依劳基法的规定予以资遣。劳委会89年间的解释令与企业并购法,明令规定消灭公司员工如未获留任或自愿不留任,资方都须支付资遗费,主要是为促使企业合并时,员工应「很明快」的选择是否继续在新公司任职,以利企业合并。为此,如果大安银员工选择不留任,而大安银并未给付资遣费,目前大安银已被消灭,台新银自当负起给付资遣费的责任。 [22]:企业并购法和政府部门的关系,其实不限于推动此一立法的经建会,主管机关经济部、财政部、公平会或劳委会等,其化部门也会牵涉在内。例如,国营事业的民营化过程,像中油的策略性释调整经营体质,达到民营化的「实质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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