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法律概念体系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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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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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都经历过并购浪潮,如美国在近百年经历的五次并购高潮。[1]中国企业最近的海外并购更是被炒得火热,如盛大收购新浪、联想收购IBM的PC业务等等。但是在这并购的大潮中,中国企业即愈大展鸿图,也会遇到各种海外收购中的挫折,如海尔欲收购美国美泰、中海油欲收购Unical都因种种原因而搁浅。[2]
公司并购不断发展、变化,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是公司法、证券法及反垄断法等多种法律学科的交叉点。国内许多学者、机构都对公司并购进行了较有深度的研究,如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主办的《中国并购评论》、全球并购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并购报告》(China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Yearbook)、汤欣教授发表的《公司收购的价值争论与立法取向》、《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限制》和《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研究 (一)》等等都对公司并购行为进行了较深入的阐释。 但是,国内的学术和实务界对公司并购法律概念、术语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体系。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立法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法律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3]因此,本文将试图就公司并购中的基本问题和概念进行阐释,找出其中的内在联系,用公司法原理将其组成体系,以利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并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探讨、挖掘。篇幅有限、造诣尤浅,只求为并购事业添砖加瓦。 一 公司并购行为的概念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讨论的为公司[4]的并购行为。公司以法人身份经营业务,拥有独立的资产、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永续性。[5]公司不同于自然人,通过并购即可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也可以被分裂、消灭,这也是其与自然人主体的主要区别之一。 并购是一种市场法律行为,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公司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6]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公司和股东之间以资产或股份为交易对象,以达到公司之间的联合的市场法律行为。根据并购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公司并购分为公司合并(Corporate Amalgamation)和收购(Acquisition)[7]。合并和收购当中还存在更细的分类,二者在法律上即有共性,又有差别。 除此之外,依据公司并购中的业务类别和并购企业、行业的相互关系可分为横向并购(Horizontal)[8]、纵向并购(Vertical)[9]和混合并购(Conglomerate)[10]。在实践中还有各种各样不断涌现的新的公司并购形式,如先承包经营后并购、先租赁经营后并购、无偿划拨式并购、先破产后兼并等等。但本文仅依据基本法律原理,探究公司并购行为在法律上的主要形式。 (一)合并、收购的概念 从法律效果上讲,公司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主体经过整合成为一个公司主体的行为,参与公司主体资格随之消失,存续公司享受和承担消失公司(Disappearing Company)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中国,公司的合并中又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11] 公司收购,指收购公司仅部分的获得、取得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者股份的所有权,同时给付对价的行为。这种公司部分股权或者资产的转移带来的有可能是公司控制权主体的变化,而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发生消失。[12] (二)合并、收购的比较 公司的合并和收购在法律上是两回事,虽然二者从商业上看效果可能相同。当我们从法律角度去探究公司并购行为、或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上的策略的时候,需对此进行严格的区分,因为这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合并必然存在法人主体的消失,而不管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均被解散,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而公司收购中不存在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失,因为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被收购公司)的部分比例的资产或者股权。 从产权的角度讲,合并时企业产权彻底转让,合并后之公司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完全拥有了目标公司的所有权和法人资产权;而收购行为中,目标公司仍保留着形式上的法人资产权,有时企业只能通过全部或部分终极作有权的购买而获得对其全部或部分法人资产权实质控制。[13] 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也不同。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2.二者的实现方式不同 公司合并一般需通过协议实现,其为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因而一般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而公司收购是对目标公司部分资产或者股权的收购,虽然各个国家对公司收购触发合并的界限均有规定,但公司收购一般无需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 3.二者受不同的法律调整 公司合并受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制。而公司收购除受公司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制外,特别是在收购方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收购方需要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邀股要约。 二、公司合并 公司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14]公司的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的最大区别在于,新设合并中的两个合并公司在合并后主体资格消失,为消失公司,而吸收合并中兼并方得以存续,成为存续公司,而被兼并方主体资格消失。 [15] (一)新设合并 公司的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 of Corporations)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个新公司,新公司取得和承担原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公司随之终止(如图1)。[16] 新设合并行为的法律效果包括,每个消失公司的股票(份)都转化成新设公司的股票(份)、债务或其他证券,或全部或部分地转换成现金或其他资产。 新设合并的条件是参与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指定合并计划(该计划须经股东批准),并由新设公司报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存档。除此之外,合并章程将成为新设公司的设立章程。[17] 然而,事实上,新设合并也可以算作吸收合并,即把新设公司看成存续公司,两个消失公司并入存续公司,存续公司取得、承担消失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中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合并包括两种方式,即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将其区分开来,应该是将新设合并中的新设公司和吸收合并中的存续公司区分开来,新设公司因合并而设立,而吸收公司中的存续公司则在合并之前已经存在,且非因合并而 (二)吸收合并 公司的吸收合并,又称公司的兼并(Merger of Corporations)[18],指兼并者,即存续公司继续保留法人主体资格,其取得被兼并者,即消失公司的资产,承担消失公司债务,消失公司被解散,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如图2)。[19] 吸收合并按照法律结果的不同可分为并入式兼并(Merger type deal)和出售式兼并(Sale type deal)。并入式与出售式兼并重要区别之一为法律效果不同。并入式交易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存续公司股票。而在出售式交易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取得现金。二者另外一个区别是,并入式兼并的行为主体为兼并公司,即主动权、决定权集中在兼并公司手中,而出售式兼并中行为主体为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主动权、决定权也相对集中于目标公司和其股东手中。这决定了兼并实施过程中双方公司的表决机制,即在并入式兼并过程中,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有可能是非必需的,而在出售式兼并中,则为必需。 在实践中,还存在小规模兼并(small-scale 或者 whale-minnow mergers)、简式兼并(Short-form merger)和混合兼并(Hybrids)。在美国,对于收购双方的股东都需要批准收购兼并事项这一原则来说,存在两个关键的例外。第一个就是小规模兼并,或者被大家形象的成为鲤科小鱼似的兼并。第二个是简式兼并,简式兼并是指,如果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绝对多数的股份,以至于他们基本上是母子公司的关系,那么被持股公司并入到持股公司则无需任何公司的股东的同意。混合兼并中包含了法定兼并,但其本身又不是单纯的法定兼并,同时包括股份置换、股份置换资产、涉及收购方的子公司的三角合并。[20] A.并入式兼并 在并入式兼并中,兼并方公司所支付的代价均为兼并方公司股份。按照具体的目标公司支付对价的不同,和兼并中具体方式的不同,并入式兼并中包括四种技术措施: 1 法定兼并(Statutory merger) 法定兼并是最基本的兼并方式,指一公司并入到另一公司中,原公司,即“消失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存续公司继续拥有法人资格。此种情况下,两公司股东会分别批准一个“兼并计划”,声明目标公司将并入兼并公司,同时规定兼并公司股份和目标公司股份的兑换率。在股东会决议后,目标公司股东将别无选择,只能批准该计划。对于兼并公司的股东来说,股东会决议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在增发后股东手中股份会不会遭到稀释。在得到批准之后,大公司将向其主管部门提交兼并计划。依据兼并协议,大公司将向小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在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公司取得小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所有小公司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将转变为大公司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大公司则是上文所指的存续公司,小公司则是消失公司。 法定兼并的关键特点,特别是在和出售式交易相比较时,目标公司股东非因取得现金而退出(cash out)――然而,他们仍然通过持有股份参与进来,虽然这种参与被融合在新合并的公司,而不是单单的在原来的小公司。 2.股份置换式兼并(stock-for-stock exchange,stock swap) 股票置换的本质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每一个股东进行单独交易,而不是与目标公司合作制定一个兼并计划,收购方将增发的股份出让给目标公司的股东,以置换目标公司的股份。例如,大公司决定通过股票置换方式收购小公司。大公司给出条件,每股目标公司的股票可以置换收购方两股收购方两股新股。小公司的股东拥有是否置换股票的独立的决定权。大公司可以提出以小公司的50%以上的股东同意置换为条件。在一些州,如果小公司的多数股东同意置换,反对股东也只能跟随行事,置换其手中所持股票。 3.股份置换资产式兼并(Stock for assets) 这种交易一般分为两步,第一步,兼并方给付目标公司股票,而目标公司将其所有或者实质性全部资产交付给兼并方。第二步[21],目标公司解散,并将收购方交付的股票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如果两个步骤都一一完成,实际结果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兼并而言则是不确定的。在第二步后,(如果第二步的情事发生)小公司解散,并将大公司的股票分配给其股东,大公司的股东结构将发生变化,此时的股东变为其原有股东和小公司的股东。其资产由其原有资产和小公司的资产组成。当然,第二步的发生并非必然。[22] 4.三角合并(Triangular Merger) 三角合并因为其中包括三方主体的行为而得名,而非一般情况下的两方:收购方,一般是一个为三角合并交易而专门设立的子公司和目标公司。这里,我们讨论三角合并的两种形式,“正向三角合并”或者“传统式三角合并”,和“反三角合并”。 a、“传统式”或者“正向”三角合并(Forward triangular merger) 在传统式三角合并中,收购方公司为交易目的而创立一个子公司。通常情况下,子公司除了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没有任何资产,其同时向其母公司发行其自己的股票作为回应。目标公司因而并入收购方的子公司中。但是与一般的兼并行为不同,目标公司的股东接受的不是存续公司(子公司)的股票而是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的股票(收购方)。最终结果与目标公司直接并入收购方的方式相同,收购方通过其子公司掌控目标公司的业务和资产,而并非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如图3) 此种兼并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由兼并公司的股东会表决,因为新设立的下属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就是兼并公司(母公司)。母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子公司的兼并事宜;此外,兼并公司对消失公司的债务只承担间接责任。[23] 图3 三角合并 此种方式的优点为,可以消除小公司股东在小公司中的私人利益。所有小公司股东都被转变成大公司的股东。同时,以此种方式收购小公司不需要经过大公司的股东的同意。 b.反三角合并(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 这种兼并方式和一般的三角合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收购方的子公司并入到了目标公司,而不是目标公司并入了收购公司的子公司。 例如,大公司组建了一个子公司――下属公司。大公司持有下属公司的所有股份,而下属公司持有一定数量的大公司股份。下属公司和小公司合并,但是在此兼并情况下,下属公司消灭,小公司继续存续。(如图4)换句话说,依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兼并协议,大公司会将其持有的下属公司的股份转换为小公司的股份;同样依据兼并协议,原小公司股东将其持股份转换为大公司股份[24]。在此过程中,下属公司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大公司股份,而大公司为下属公司的唯一股东,当下属公司与小公司完成了股份转换后,小公司股东持有的为大公司的股份,例如,小公司可以选择实行“股份换资产式兼并”(Stock for assets)(下属公司的资产即为大公司的股份),因此,结尾,小公司成为了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的股东手中持有大公司股份,大公司持有小公司股份。 图4 反三角合并 当所有的交易完成之后,小公司的原有股东最终持有的为大公司的股份,并且小公司成为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原有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此时,大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由其原有股东和小公司股东持有其股份。产权结构变为,其原有资产和小公司资产,小公司拥有其自有资产。 反三角合并的优点有:第一、在反三角合并中,所有的小公司的股东会被强制接受大公司的股份,而不管他们是否愿意;第二、反三角合并中兼并公司则有很大的自由度来限制小公司的债权人对其原有的资产行使权利;最后,因为目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而继续存在,那么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各种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与目标公司消失的情况相比,更可能保留其完整性。例如,小公司有可能享有有价值的合同权益、租赁权益、执业执照等等。如果小公司享有利润,并已经缴纳相应的税款,任何兼并后的损失都可以与小公司收购前的利润相抵,这样小公司可以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B.出售式兼并(Sale-type transactions) 与并入式交易相对,出售式兼并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被现金买断(cash out)。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出售其持有的证券利益,或者可能采用现金和债结合的支付方式(例如,无担保债券或者优先股)。关键在于目标公司股东不再对目标公司或者收购公司的资产享有任何普通股权益。出售式兼并包括两个主要类型: a、资产出售式兼并(Asset Sale) 这种方式实质上是目标公司行为的结果。目标公司出售资产,然后对目标公司实施清算,同时将出售所得按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即资产-出售-清算(asset-sale-and-liquidation)。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批准出售其所有或者相当于所有的资产给收购方。这种交易需要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中多数股东的同意。目标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收购方,得到的是现金(或者是债权)。典型的情况是,对目标公司实施解散,以清算、分配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现金或者债权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25] b.股份出售式兼并(stock sale) 在股份出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公司行为,而是兼并方从目标公司股东的手中购买股份。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东出售其持股,可能会伴随后续的“收尾兼并”,即将目标公司并入兼并方公司中。在兼并方公司取得目标公司所有或者实质多数的股份之后,目标公司有可能被解散。 c.资产出售式兼并与股份出售式兼并的比较 资产出售技术赋予兼并方更加干脆利落的排斥目标公司小股东的途径。在资产出售中,兼并方将对价直接交付给目标公司,取得资产并排斥掉(Squeeze out)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此过程中,目标公司董事会拥有决定权,其出售资产行为无需经过目标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 然而在股份出售中,兼并方很有可能得不到所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支持,兼并方接下来需要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因为其与目标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发生交易关系,目标公司多数股东或者全部股东对股份的出售是兼并成功的基础,因此,此种兼并行为需要目标公司股东的多数或者全部的支持,基本上只存在于理论中,可行性较差。[26] 因此如果能够得到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的支持,从给予兼并方对目标公司的业务全部控制的角度讲,资产出售交易明显优于股份出售。 四、公司收购 公司收购概念来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Takeover”[27]与“Acquisition”[28]。“Takeover”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定义是取得控制权或经营权,而不一定限于转移绝对的所有权[29]。收购是指一家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该公司的法人地位并不消失。 无论是公司的合并还是收购,都与公司的管理层――公司的董事会和公司的股东大会息息相关。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攻击中,常用的办法为“代理权之争”(Proxy Fight),即收购方公司设法向目标公司的公众股东发出请求,其中包括详细的、具有说服力的代理请求说明(specification of solicitation),从而争得股东的投票代理权,以此对抗目标公司中对并购持反对态度的势力。 收购的策略复杂、繁多,需要结合双方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收购策略,下面介绍公司并购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的分类: 1. 按照公司收购标的的不同,收购分为两种: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和股份收购(Stock Acquisition)。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其收购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资产,对价为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股份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直接或简介购买另一家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从而成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其收购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股份,对价为现金或有价证券等。 2.按照公司收购实现方式的不同,收购可以被分为协议收购(Individually-negotiated purchases)和要约收购(Tender Offer)。 协议收购是收购者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上市公司的目的。收购人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要约收购(即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买卖交易使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若继续增持股份,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还可分为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部要约收购。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面要约收购都要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前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份。要约收购中还存在收购竞标的情况,即目标公司发出并购公告,收购公司提出自己的方案,以竞标收购。[30] 3. 按照收购是否取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可分为友好收购(Friendly takeover)[31]和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32]。 敌意收购中存在利益冲突,即目标公司管理层、目标公司股东和收购方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收购的攻略及防御措施,在公司法和相关法制框架下的防御措施能够有效地捍卫各方应有利益。 4.按照收购过程中融资方式的不同,公司收购中还存在一些特殊形式,如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LBO)[33]、管理层收购(MBO)[34]等等。杠杆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被公司管理层或者外部投资人利用从投资银行家或者经纪人处取得之短期资金进行收购,期间通常利用目标公司的资产设置担保。管理层收购指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其进行的收购,或者外部实体收购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其中拥有实质性的资金利益。 五、反并购法律措施 并购行为是市场中效果最明显的举动之一,因为期间涉及较明显的利益对抗,真的可以被形容为市场中“无硝烟的战争”,既然是战争,则有攻有防、有守。下面对目标公司的防守策略进行简单分析。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按其可能出现的时间不同,分为事前反收购措施和事后的反收购措施(pre-offer and post-offer defense measures)。 反并购措施也可分为结构性并购防御措施(Structural takeover defense)和交易性并购防御措施(Transactional takeover defense)。[35]此外,收购的防御措施也可以被归纳为激增并购成本、构筑并购壁垒、设置并购障碍等等。采取何种措施取决于并购目标的自身实际情况及收购者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可以采取其中之一,也可以同时采取几种。 (一) 事前反并购措施 事前并购防御指目标公司在没有发生并购之时采取的法律措施以减小公司未来被并购的可能。其中包括: 1.毒丸计划(Poison Pill) 毒丸计划也称股东权利计划,是指目标公司以分红的形式给予现有股东的,使该股东在特定条件发生时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公司的股票和债权的权利。这种方式可谓“饮鸠止渴”,又为“焦士”战略。 2.驱鲨剂(Shark Repellent) 目标公司董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中规定的一些条款,其目的时增加第一并购者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难度。公司章程通常被成为公司的“宪法”。并购目标可以采取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强化反收购条款的方法来组织并购方的并购行为,因而也有人称之为“驱鲨剂”条款。[36] 3.重大合同控制权改变条款(Change of control clause in major contract) 指在公司的借款合同或其他重要合同中规定,当公司中一定比例的股份被收购者持有且经营者丧失控制权或公司被收购而将与收购方合并时,该借款合同加速到期,公司须立即开始偿还本金和利息,和须提前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 4.“高级雇员并购风险保证金”:即通常所称的“降落伞条款” 即并购目标在于其高级官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所供职公司被并购,则他们可以自动此致,二雇主必须向他们立即支付一笔去职费或退休金。由于费用的数额巨大,所以也有人称之为“金降落伞计划” (Golden Parachute)。另外,也可以在中层雇员中采取同类性质的措施,只是在支付费用的数额上低于前者,所以也称之为“银降落伞”计划。[37] (二)事后反并购措施 事后反并购措施指目标公司在并购方提出并购后,或者开始实施并购后采取的法律措施,以阻碍并购方完成并购。其中包括: 1.说服股东拒绝并购要约 当收购方发出并购要约后,目标公司管理曾最先考虑的是说服股东拒绝收购要约。公司管理曾可以利用公司资金发出广告,相广大股东宣传收购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危害,也可以就收购方的可信度等发表评论。此外,目标公司管理曾还可以有选择地披露新信息。 2.白衣骑士(White Knight) 即“股权控制法”,指并购目标的控股股东增加并保持其在并购目标的股份比例,使此比例达到绝对控股所足够的数量,以牢牢控制公司。或者与其他展旅联盟者通过互换股权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减少双方流通在外的股份,并在收到攻击时彼此相互职员。[38] 3.白衣侍卫(White Squire) 是一种类似于白衣骑士地反收购措施,指目标公司将大宗有表决权股份转让给友好公司,以增加第一收购地难度。白衣侍卫与白衣骑士地区别在于,前者不需要友好公司发出与第一收购方针相对地收购要约,而后者则需要救援者发出收购要约与第一收购者进行竞争。一般,目标公司会与白衣侍卫签署“股份维持协议”(Standstill agreement),规定“白衣侍卫”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一步增加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4.资本结构变化(Capital Structure Change) 资本结构变化主要是指通过调整目标公司的资本结构以增强公司抗并购能力。主要形式有四种:资本机构调整、股份回购(Stock repurchase)[39]、增加债务和增发股票。[40] 5.绿邮(Green mail)与“股份维持协议”(Standstill agreement) 绿邮指当目标公司受到收购威胁时,经营者与收购者达成妥协,由目标公司从收购者手中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回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票,从而换取收购者放弃收购或者签署“股份维持协议”,保证在一定使其内不增加持有公司股份或再次发动收购。由于收购者可以通过“旅游”向目标公司出售股份,有人就以发动收购为威胁,迫使目标公司向其购回股份以换取溢价收入,这被称为“绿邮讹诈”。 6.皇冠上的宝石(Pearl of the crown) 目标公司面对收购威胁可进行资产重组,特别是将公司的重要资产,如构成利润主要来源的资产、分公司或子公司出售。当收购方明确表示对目标公司的某部分资产感兴趣时,进行资产重组可以减低收购者的收购意愿。 7.提起诉讼 即从法律上寻找并购方拟采取和正在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破产,即找出其是否有违法之处,如有此机会则可以以并购方违反法律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为由,以阻止或禁止并购方的行为为请求提起民事诉讼。 8.帕克曼式(小精灵)防御术(Pac-man defense) “帕克曼式(小精灵)防御术”[41]指向收购方公司发出收购要约,“以其人之道,还至其人之身”。此方法既可能从根本上阻止被并购,也可以为并购目标争取时间,以从非法律的角度拟定反并购策略和实施方案,并进行反并购运作。一旦诉讼失败也可使收购行为受阻甚至失败,从而保全自身不被并购或提高在并购交易中的地位和价值。 9.中止协议(Standstill agreement) 中止协议是指目标公司与潜在并购者达成协议,并购者在一段实践内不再增持目标公司的股票,如需出售这些股票,目标公司具有优先购买的选择权利。这样的协议通常在并购方已持有目标公司大量股票并形成并购威胁时签署,目标公司往往会承诺溢价回购股票。[42] 反收购措施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以上方式只不过是概括性的总结,实践中目标公司还可以宣布派发额外鼓励,例如在财政年度终了前宣布派发中期股利。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司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好感,另一方面大量支付现金也降低公司对收购者的吸引力。除此之外,对以上的方式进行组合,也可以产生其他更加有效的防御方式,重要的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具体的各个公司的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指定适合个别公司的攻防策略,才能在市场的并购大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结语 公司并购行为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其中包括多方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并购前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公司,针对不同的公司制定合适的并购方案、选择适合的并购策略才能达到并购的目的。 本文就并购行为的概念、公司并购的分类和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了澄清和阐释,并借助文章的整体框架,表现出了各种并购类别的类属关系。本文所表达之公司并购行为类别的类属关系有些与现有成果相符,有些则是结合美国公司并购理论,由笔者提出的。其中主要包括:第一,本文提出了公司合并和公司收购的区别,公司合并中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的区别;第二,本文就吸收合并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并引进了“并入式兼并”和“出售式”兼并的分类和理论;第三,本文明确了三角合并(包括反三角合并)与吸收合并(即兼并)之间的关系,并引进了美国有关三角合并和反三角合并的定义;第四,本文对反并购措施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并将其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类。 究其本质,本文是一篇理论性较强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公司并购行为中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归属。但这并不意味着与公司并购实践距离遥远,上文已经提及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体系对于法律研究、法律实践的重要性,除此,本文的论述是基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已经发表的有关资料所总结、阐释而成。基于前人的工作,笔者仅就公司并购进行了初步的阐释,显然,公司并购法律行为领域有更多的值得、需要挖掘的地方,这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公司法理论和运用向更深一步发展的必然趋势。 [1]汤欣:《公司收购的价值争论与立法取向》,载于“明理法学论坛”。 [2]王以超:《中海油进退之间》,载于《财经》杂志2005年第15期,页98。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76。 [4]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参见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页65。 [5]同上注揭,页66。 [6]需要声明的是,从语言表面上看,中文公司并购与英文“Mergers and Acquisitions”――“M&A”存在含义上的差异。差异在于,中文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其中吸收合并,也就是兼并,与英文中的“Merger”相对应,因此,中文合并的概念多出了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的部分。而英文中用“M&A”也并非没有道理,因为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兼并,即将其看成新设公司兼并了作为“组成部分”的消灭公司。但是,这样的理解只是在逻辑上将其变通,在一定程度上却模糊了两个概念之间的边界。然而随着语言在实践中的应用,其表面意义已经不占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英语的“M&A”已经被看作是对合并与收购的总称,而绝不局限于兼并和收购。 [7]王巍(主编):《中国并购报告》(China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Yearbook, 2002),全球并购研究中心,Global M&A Research Center, 中国物资出版社,页357。 [8]也叫水平并购,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的企业间和具有相同产品的企业间。这种并购不是为了寻求解决亏损、债务、控制等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扩大产品在同行业中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以达到影响同类产品的市场,最终目的是实现增强竞争实力的愿望。 [9]也叫垂直并购,通常发生在某一行业或产品的上、下游企业之间。这种并购不是为了扩大规模,而是为了解决于本企业产品密切相关的额非本企业所有的上游工序,或下游工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从香生产一体化的愿望。 [10]又叫扩张性并购。它既不发生在同行业、同产品领域,也不发生在本企业产品的上、下游企业之间,而发生于本企业产品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领域。其目的使扩展本身的生产结构、产品结构、行业结构,实现多元化经营,扩大本身所涉足的领域,减少本身长期处于一个行业、一个领域所可能出线队额政策风险、行业风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4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12]公司收购也可以达到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公司收购也可以使得收购方完全拥有被收购公司财产或者股份的所有权,显然,这并非一次性的收购可以达到的(在美国,当收购满足了法定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方则可和目标公司达成协议,进行合并,而非收购),但公司收购与公司合并在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收购并不必然引起任何公司主体资格的消失。 [13]吴志军:《企业并购中的管理整合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页8。 [14]“Business corporation acts specifically authorize several type or kinds of corporate amalgamations: (1) The merger of one domestic corporation into another domestic corporation; (2) The consolidation of two domestic corporations into a new domestic corporation;………………” Cf. R. W. Hamilton, West Nutshell Series: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引进),2001年1月第一版,页538。 [15]“The traditional distinction between a merger and consolidation is that in the case of a merger one or more constituent corporations merge into another constituent corporation and cease to exist but such other corporation continues as the surviving corporation, whereas in the case of a consolidation two or more constituent corporations consolidate to form a new consolidated corporation and cease to exist. A corporation which ceases to exist is known as a “disappearing corporation.” Cf. Harry G. Henn, John R. 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s”, Hornbook Series, Student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rporation. P979. [16]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291。 [17]同上注5揭,页137。 [18]“Merger, corporate combination of two or more independent business corporations into a single enterprise, usually the absorption of one or more firms by a dominant one. ……”, Cf. The Ne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Inc., Volume 8, 15th Edition, 1993, P34 - 35. [19]同上注17揭,页911。 [20]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Emanuel Law Outline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1st Edition, P410-412. [21]经常发生,但是并非必要。 [22]同上注21揭,页391。 [23]同上注18揭,页138。 [24]就是说,下属公司持有大公司股份,但是已经由于兼并而成为了其持有小公司资产的形式。 [25]同上注21揭,页399-400。 [26]这些有可能被由多数股东同意的股份置换计划取代,或者被最终的“收尾合并”取代,这些措施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实施,而且其实施过程将是复杂、繁琐的。 [27]中文译为“接管(收)”。它的一般涵义是指某公司的原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通常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由于出售或转让股权,或者股权持有数量被他人超过而被取代的情形。此后,通常该公司的董事会将被改组。 [28] Acquisition, “The gaining of possession or control over somet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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