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的实质要件
美国、加拿大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实质要件中,最为突出的是关于审查对象、“控制”认定、审查标准等实质要件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强。
1、明确的审查对象
美国“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对审查对象采用了直接定义法,即审查对象为外国人,指“任何自然人或实体Centity)”[33] 。确定自然人是采用的是国籍原则,而对实体的确认采用的并不是成立地标准,而是“控制”概念。即“外国利益(foreign interest) 实施或可以实施控制的任何实体”[34] 。包括“任何分支机构、合伙、联合集团(associated group)、联合(association)、地产(estate)、信托、公司及其部门、或任何其他的组织(无论是否根据任何州的法律而设立)以及任何政府(包括外国政府、美国政府、州政府或地区政府及其任何机构、公司、金融机构或其他实体或设施(instrumentality),包括政府资助的机构”[35] 。
同样,《加拿大投资法》中对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的审查对象也作了明确界定,即非加拿大人。该法用排他法首先对加拿大作了规定[36] :
(1)加拿大公民;
(2)1976年《移民法》意义内的长久居民,其在加拿大平常居住的时间在第一次开始具有申请加拿大公民籍的资格后,不超过一年的;
(3)加拿大联邦、省或地方政府或其机构;
(4)按照本法第26条规定而确定的、加拿大控制的实体;
对于实体,该法规定“系指公司、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同时在第26条中有对实体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37] ,但其实质与美国“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规定是相似的,都是采用了“控制”标准的概念,而非注册地概念。
可见,美、加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对审查对象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形式的各种组织,甚至还包括政府及其资助的机构。这种定义适应了外商投资主体逐渐多样化的趋势,较好的解决了外国政府控制下企业发起的并购审查等难题。#p#分页标题#e#
2、复杂的“控制”认定
正如前述,无论是美国还是加拿大对实体的界定,均采取了“控制”认定的方法。对“控制”的表现形式,《加拿大投资法》使用列举法,用了第5章的全部篇幅,对“控制”从表决权、股东国籍、监管方认定等方式进行全面的列举。而美国则采用了描述的方法,对“控制”的概念进行界定:“控制”是指“确定、命令或决定影响一个实体的事务的权力”[38] 。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实体的主要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销售、租赁、抵押、质押或其他转让;
(2)实体的解散;
(3)实体的生产或研发设施的关闭和/或转移;
(4)解除或不履行该实体的合同;
(5)就前面四项中的行为修改实体的章程。
在美国投资委员会的实际审查中还根据近年来反恐等需要,加强了对政治控制或其它隐蔽性控制等非惯常商业形态的监控状况。由此导致《1993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837(a)条款(也称“伯德修正案”)对“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将代表外国政府以及政府行为的实体纳入考量指标[39] 。
3、清晰的审查标准
《加拿大投资法》第20条规定了六个评定要素,以确定某项投资是否会“基本有利于加拿大”。这六个要素是[40] :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资源开发、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股权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3)投资对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4)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5)投资与加拿大联邦及各省立法民族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一致性;#p#分页标题#e#
(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竞争能力的贡献。
2005年7月出台的加拿大C-59修正案,新增加25.1款[41] 对上述审查标准进行了补充,要求加拿大外交国际贸易部及工业部在外资并购审查中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交易进行审查。但对什么是国家安全,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投资法》对并购或新建涉及加拿大传统文化和民族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查并不十分严格,规定一般只须通知加拿大投资局。除非总督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授权对此进行审查,这种企业才需经过审查[42] 。
与加拿大注重加拿大“净收益”,提升加拿大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目的不同的是,美国一开始就是针对国家安全开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其关于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相对而言比较具体[43] :
(1)涉及国防安全的国内产业;
(2)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员、产品、技术、原料,以及其他方面的供应和服务;
(3)外国商人对有能力满足国防需求的美国国内产业及其商业行为的控制力度;
(4)可能对恐怖活动存在潜在支持的,或可能引起导弹技术和生化武器的扩散的军事产品、设备、技术的交易;
(5)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领先地位造成潜在影响的交易。
除上述5款外,“伯德修正案”将审查增加了两款[44] :
(1)并购公司受外国政府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为;
(2)并购将导致在美国从事州际贸易的人受到控制并将影响美国国家安全[45] 。
从法条来看,美国的标准可以集中为四个考量指标:一是与反恐、反导弹技术和生化武器扩散有关的内容,二是与关键技术有关的内容,三是与国防工业生产活动直接有关的内容,四是与政府和国籍、所有制有关。这四个指标的核心是美国政府的控制力问题,以及对社会制度的认同,与我们熟知国家安全的概念来比,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可持续发展、产业竞争力等范畴的内容。因此,可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确定的国家安全概念是狭义的,是美国现实产业政策的经济民族主义化。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并购美国优尼科公司案正说明这一问题。无论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还是反垄断,美国政府阻止此项并购的任何行为均缺乏正当理由[46] ,仅反映了美国国家利益至上,经济民族主义仍是主流的现实。#p#分页标题#e#
(三)高效灵活的审查程序
以美国产业安全法律审查制度为例,该审查机制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1、审查机构高效。美国外商投资委员会由12个美国权力机构组成。这些机构在美国经济外交事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关注外资并购对美国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影响,从而确保了审查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同时,外商投资委员会虽然隶属财政部,但作为一个跨部门的运作机构,它事实上承担着为12位机构成员沟通、协调和服务工作。在接受记者问询时,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女新闻发言Molly拒绝透露其跨部门的合作细节,“事关美国国家安全,我们不能告诉你更多信息,所有能公开的都已经在网站上”[47] 。基于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并购交易审查的“保密”性质,因此,与委员会审查有关的工作进展情况几乎没有公开信息[48] 。事实上,其是否高效在某种程度决定了外商投资委员会的效率。
2、调查程序快捷。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程序最长不超过90天,具体为申报/通报、初审、调查和总统决定四个步骤:
第一,申报(Notification)/通报(Notice)程序[49] 。1991年11月,美国财政部在经过广泛的公众评议之后,出台了关于执行“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最后规则[50] ,赋予修正案启动具有“自愿性”,但规避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需要承担一定风险。外国投资委员会没有接到申报的并购交易将永远处于审查的监管之下,存在被禁止的风险[51] 。考虑到并购案涉及的国家安全时,及早完整“披露”交易内容,可以当事人也有足够的时间与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协商。
除了交易方主动进行申报,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机构也可以针对未主动申报的交易主动进行机构通报(Agency notice)。只要该成员机构根据可得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该并购交易属于“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调整范围,且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负面的影响,就可以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主席,即财政部长递交机构通报。一旦任何成员机构递交了机构通报,外国投资委员会就会及时就此通报书面通知交易各方,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p#分页标题#e#
非常有特点的是“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还规定了申报撤回机制(Withdrawal)。交易方向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申报后,可以在总统宣布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向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主席书面请求撤回该申报。申报撤回机制主要适用于交易方由于商业考虑、政治压力、批准的前景等各方面原决定取消该交易的各种情况。如法国的Thomson计划收购美国LTV的导弹生产设施,在获得批准无望的情况下,Thomson撤回了申报。有时交易方可能经与外国投资委员会多次协商后将交易重组 (Restructuring),然后重新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起申报,例如,日本的Tokuyama Soda计划收购General Ceramics案。
从程序法看,美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提起审查的阶段进行了弹性比较大的规定[52] 。自愿性申报以及机构通报从不同角度给交易方和监管者提供了充分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同时给监管者预留了在任何时候对交易采取措施的足够空间。特别是申报撤回机制,给交易方重组交易,增大获得批准的可能性,以及降低交易申报成本创造了条件。
第二,初审(Review)程序。在收到交易通知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将通报各成员,收集意见,并在30日内决定该并购交易基于国家安全考虑是否应当进行全面调查的决定[53] 。如果该交易不涉及美国的国家安全,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一致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向交易当事方发布“不予以调查”的通知,调查程序结束。
如果有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认为该并购交易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应该进一步进行调查,外国投资委员会将立刻召集各机构的高级官员举行会议,讨论该机构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一旦三个或以上的机构表示同意,就立刻通知总统和交易各方并开始对该并购交易进行为期45天的正式调查。#p#分页标题#e#
第三,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外国投资委员会在正式调查启动后,45天内完成向总统提交的调查报告,并建议总统对该交易采取何种行动[54] 。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各成员机构对该交易可能产生的损害无法达成一致,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主席将会在向总统提交的报告中详细阐述各种不同的看法,请总统作出决定。这一阶段的特点主要是外国投资委员会运用协商机制,围绕审查标准,与交易方进行类似商业谈判式的博奕。
例如,2002年年底,李嘉诚的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与新加坡科技电信媒体公司联手,以2.5亿美元的价格通过拍卖共同获得了破产的美国全球有线通信公司的控制权。全球有线通信公司的资产包括一个水下光纤电缆网络,传输着亚洲和北美的音频和因特网数据,使用者当中包括美国国防部。 2003年4月30日,在与外商投资委员会展开数月的闭门磋商之后,和记黄埔公司被迫放弃收购计划,科技电信媒体公司不得不单独展开收购行动。直到当年9月,外商投资委员会才最终批准科技电信媒体公司收购全球有线通信公司,但设立了一些前提条件。由于外商投资委员会的斡旋,直到现在,全球有线通信公司的10人董事会当中仍有至少6人是美国公民,其中两人是退役美军军官,另外一位皮特•奥尔德里奇曾在拉姆斯菲尔德手下担任国防部副部长[55] 。
第四,总统决定。总统在15天内作出是否同意该并购交易的决定[56] 。根据规定,总统有权对属于“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调整范围、外国投资委员会建议同意的交易采取暂停或禁止措施[57] ,但前提条件是联邦法律的其他条款均不足以保护国家安全;并有权指示司法部长在联邦法院采取恰当的救济措施,包括售让来履行“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根据1992年修正案,总统作出决定后,无论是否根据“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采取行动,都必须立即向国会递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做出的决定内容和作出该决定的原因[58] 。#p#分页标题#e#
当然,美、加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例如:
1、“埃克森—弗罗里奥”以及C-59修正案泛政治化倾向日渐增强。
随着中海油并购尤尼科案、迪拜海港世界公司并购美国六港口案的失败,“埃克森—弗罗里奥” 修正案也因国会议员在推迟或拒绝某项并购案时所作出的决定而变得越来越具有政治色彩。
在迪拜海港世界公司并购美国六港口案中,虽然美外商投资委员会的12名成员一致同意批准了这项交易,美国布什总统也强调批准的理由主要有三点[59] :第一,保护美国港口安全的不是任何外国公司,而是美国海岸警卫队和海关与边境控制署;第二,迪拜海港世界公司记录良好,并已向美国政府做过安全承诺,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对该并购案进行了长达30天的严格审查,委员会的12名成员最终一致同意批准了这项交易;第三,阿联酋是美国忠实的盟友,除了在海湾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中为美国提供支持外,还帮助美国切断恐怖组织的金融网络,提供重要的反恐情报。但美国国会和美国主流媒体却以政治和意识形态为标准对这宗交易反对之声十分激烈。民主党参议员罗伯特•梅内德兹讥讽道,“把美国港口的管理权交给外国政府旗下的企业,就像把美国的海关事务和边防巡逻委托给外国一样荒唐”。俄克拉何马州参议员汤姆•科本宣称“将美国战略港口的钥匙交给一个承认塔利班的政府,对我们下一步的反恐战争不是明智之举。”[60] 。2006年3月8日美国众议院拨款委员会,以62票对2票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一项修正案,否决迪拜海港世界公司对美国6大港口运营权的收购。2006年3月9日迪拜海港世界公司最终被迫放弃港口部分的交易。
2、产业安全及国家安全的定义不清晰。通过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时,美国国会未对“国家安全”进行明确定义,而希望对“国家安全”的解释不局限于某一特定产业[61] 。在实际中,外商投资委员会只有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由于美、加均未对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内涵从法律角度进行实质性界定,而多采取对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外延进行描述或枚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这样造成法律的制度性缺陷。而这种制度性缺陷,在实践中又为美、加政府审查外资并购和外资企业的设立预留了充裕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用于制定具有侵略性的工业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也使得“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在一些竞争者、管理者、特殊利害利害关系方、律师和游说者手中,从单纯的国家安全保护性条款转化为一件战略性武器[62] 。#p#分页标题#e#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美国国内呼吁扩大 “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的呼声渐高。文号为H.R.2424的提案,认为“国家安全”的定义应当包括“利用核心技术,保护国内生产商必须的基本条件是美国的国家利益所在。该条件是指允许技术领域得到必要改善的资本投资的条件,以使所有的国内产业保持竞争实力”[63] 。众议员Richard A. Gephardt表示“修正案不必仅限于“国家安全”,可以用于保护“美国的竞争实力”,而不管“竞争实力”究竟指的是什么。”
3、在多边体制下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强化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虽然,1982年,美国苹果公司加拿大投资案首次确立了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政策因违反GATT受到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管辖先例[64] 。但是近年来,对是否应当在WTO框架下制订新的多边投资协定问题各成员一直悬而未决。争论主要焦点之一就是如何保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以及民族产业问题。这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发展中国家能否获得新的“过渡期”,或者延长原“过渡期”,以维持TRIMs中的利益;二是发展中国家能否在当地“当地含量要求”方面获得例外;三是能否为发展中国家安排部分灵活性条款,以便其根据具体情况实施社会、经济、科技方面的“发展政策”[65] 。例如,印度主张“新的多边投资协定只会限制发展中国家管理外资的权利”[66] 。
但问题的实质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美、加等发达一方面利用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日益强化了其关注产业的保护,另一方面利用WTO等多边机制积极推动投资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因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大量引进外资,在外资的“量和质”上趋向于外资的量,而非“质”。一般而言,即使涉及到危害产业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的并购往往也因现实经济发展需要而获得“通行证”,或因法律的制度性缺失而无法规制。这样博奕的最终结果,有可能造成“盈者统吃”局面,在同样的规则下,由于经济基础的不同,发达国家实质上获得比发展中国家更多、更长远的经济利益。#p#分页标题#e#
三、构建中国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相关部门针对外资市场准入己经建立了多种审批和监管制度,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商务部对外资企业的合同备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的监管。但是,从现有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外商投资指导目录》(200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等部门规章来看,一是现有的审批监管制度大都局限于外资一般性市场准入、外资经营、外资保护及鼓励等内容,缺失以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为核心的外资特殊管制内容,无法实现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目的。二是《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将外商可投资的产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类、禁止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明确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都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禁止外商投资[67]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国家安全审查的目的,但缺乏审查的标准、以及科学的审查程序,很难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
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相比,中国存在严重的法律制度性缺失,并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开始影响对重点敏感产业的产业安全保护工作[68] 。特别是去年加拿大C-59修正案出台,以及外资并购徐工、杭齿等产业排头兵的现象的屡次出现,再次给我们敲响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如何在“在扩大开放中重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69] 的警钟。笔者认为:构建中国产业安全法律体系,特别是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下面就立法宗旨、立法模式、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范围、审查机构以及审查程序等提出一家之言。#p#分页标题#e#
1、立法宗旨
中国外资并购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为:为促进对外开放,积极吸收外资,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确保非中国人的投资对中国有重大利益且不危害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
2、立法模式
建议首先制定国务院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条例》,不采用先部门规章再条例的模式,以加快立法进程。试运行1-2年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或将涉及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应法规一并纳入一部综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安全法》。
3、审查对象
(1)建议采用“非中国人”的概念。目的有二:一是有美、加的成熟经验,二是能够解决中资出境后,用离岸金融业务、或其它非传统商业惯例的模式,作为假外资再回国投资的情况。
(2)建议“非中国人”定义为:“任何自然人和实体”。实体包括法人和其他形式的各种组织,包括外国政府(或地区)。这种定义能较好适应外商投资主体逐渐多样化的趋势,有利于监管的效率。
确定自然人是采用的是国籍原则,实体的确认采用 “控制”概念。即“外国利益实施或可以实施控制的任何实体”。
3、审查标准
根据现阶段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达到既要积极吸引外资,又要为我所用、保我安全的目的,审查标准建议为8条;
(1)并购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以及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2)并购对国内劳动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3)涉及国防安全的国内产业;
(4)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员、产品、技术、原料,以及其他方面的供应和服务;
(5)非中国人对有能力满足国防需求的中国国内产业及其商业行为的控制力度;#p#分页标题#e#
(6)可能对中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领先地位造成潜在影响的交易。
(7)并购实体受外国政府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为;
(8)可能对恐怖活动存在潜在支持的,或可能引起导弹技术和生化武器的扩散的军事产品、设备、技术的交易。
4、审查范围
(1)关键领域。审查主要应集中在战略性产业,包括工业、农业和金融等服务业中的关键领域。战略性产业的目录,采取动态确定的方式,在每年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结果的基础上确定。
(2)产业安全。产业安全是经济安全的一部分,经济安全又是国家安全的重要部分。由于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范畴较为宽广,定义十分困难,这也正是美、加均未给出准确定义的重要原因。另外,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外资并购造成某一产业的不安全不一定影响到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在某些时候对该产业的上下游还有正面影响。因此,采用从属的小概念――产业安全,实质上降低了审查标准的门槛,有利于在现阶段更为灵活的维护国家安全。为此,我们可以较为容易为产业安全下一定义:产业安全特指民族产业的安全,即该民族产业的根本利益不受损害,并因自身安全而维系和促进一国的经济安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产业特征决定民族产业的根本利益呈现多样性的特点,至少表现为五个方面,即主权性、战略性、发展性、就业性、竞争性[70] 。
5、审查机构
鉴于中国目前多部门监管外资的客观现实,建议成跨部门外资并购国家产业安全审查协调小组。由商务部、发改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等9部门组成。商务部作为协调小组组长单位。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有关负责产业安全的司局承担日常运行。#p#分页标题#e#
6、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应强调发起程序、协调程序、决策程序和调查期限。
(1)发起程序。建议采取非中国人“自愿申报”和协调小组成员间“机构通报”方式,这样有利于并购审查的灵活性。
(2)协调程序。就交易活动,监管方与交易方可以采取充分协调的机进行调整。
(3)决策程序。建议在条例阶段由组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符合审查规定。有关投资规模、合同登记备案等管理按现行分工执行。
(4)调查期限。建议120天内完成。采取两阶段调查方式。其中初步调查60天,完全调查90天。
目前,有关加强外资并购管制的社会呼声很高,有关部门也在抓紧制定相关政策,社会舆论环境偏向经济民主主义。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坚持两个防止:
1、防止审查内容的扩大化。不能因为外资并购过程中出现了外资对部分关键产业排头兵并购的情况,就开出一长串禁止投资的清单。而是要在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确定我国的战略性产业。同时防止将市场正常竞争,上纲上线为产业安全。要坚持产业安全审查法律制度是对外资的特殊规制,虽然其法律渊源是相对国民待遇,但是无效地扩大审查范围一方面有可能导致与WTO法律的冲突,容易引发WTO争端;另一方面影响中国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特别是我周边国家吸引外资加速,国际产业转移出现不利于我国的苗头的情况下,更应慎重。
2、防止将国家产业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制度的混淆化。从政府角色来说,维护国家产业安全是经济主权的一部分,是政府行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产业安全审查的性质更多的体现为行政性审查,为准司法性质。而反垄断调查关注更多是商事主体间的竞争行为,虽然某些外资并购确实存在垄断行为而可能造成对国家安全的损害,并也存在着某个外资并购交易即使不会妨害竞争,但也可能对一国的国家安全造成损害。这表明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是从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来评估商业活动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国家产业安全审查制度纳入反垄断范畴来考虑。 #p#分页标题#e#
总之,如果我们“口能言之、身能行之”,包括外资并购在内的,国家产业安全审查法律体系的建立指日可待。
[33] 31 CFR§800.217 [34] 31 CFR§800.213 [35] 31 CFR§800.209 [36] 参阅《Investment Canada Act》第3条 [37] 参阅《Investment Canada Act》第26条 [38] 31 CFR§800.204 [39] 参阅:EXON-FLORIO PROVISION http://www.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affairs/exon-florio [40] 参阅《Investment Canada Act》第20、21条 [41] 参阅《Investment Canada Act》第25.1条(Bill C-59) [42] 参阅《Investment Canada Act》第15条第1款 [43] 参阅:EXON-FLORIO PROVISION http://www.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affairs/exon-florio [44] 同上 [45] 50 App. U.S.C.A. 第2170节(West 1991以及Supp.2001) [46] Edward M. Graham:《阻止交易理由何在?》 《远东经济观察》2005年7月 [47] 陈宜飚:《美国门口的“野蛮人”?》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5年3月19日 [48] James K. Jackson 《The Exon-Florio National Security Tes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Updated February 23, 2006 [49] Foreign Investment Update:《The Exon-Florio Process》January 2002 www.kayescholer.com [50] 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 31 C.F.R.Part 800. [51] Susan W. Liebeler and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The Cato Review of Business & Govrerment [52] 胡丹:《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2005年4月 [53] Foreign Investment Update:《The Exon-Florio Process》January 2002 www.kayescholer.com [54] 同上 [55] 尼尔•高夫:《掀开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面纱》 香港《南华早报》 2005年7月2日 [56] Foreign Investment Update:《The Exon-Florio Process》January 2002 www.kayescholer.com [57] 同上 [58] 50 U.S.C. App. 第 2170(g) [59] 王艳:《港购案诱发美国安全偏执》 《中国新闻周刊》2006年3月 [60] 刘 洪:《风波背后的傲慢与偏见》 新民周刊 2006年3月 [61] 转引自James K. Jackson 《The Exon-Florio National Security Tes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Updated February 23, 2006: Congressional Record, Daily Edition, v. 134, April 20, 1988. p. H2118. [62] Susan W. Liebeler and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The Cato Review of Business & Govrerment [63] 同上 [64] 张玉卿:《WTO新回合法律问题研究》 第152页 [65] WTO:G/TRIMs/M/15,Minrtes of The Meeting Held on 14 October 2002,Committee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66] WT/WGT1/VI/ 12, para. 23 [67] 摘自《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6条(2002) [68] 晁毓山:《警惕外资并购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中国创新网-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2006年3月20日 [69] 摘自温家宝总理2006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 [70] 杨公朴等:《中国汽车产业安全性研究》财经研究 2000年第1期#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