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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性: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与制衡机制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摘要] 投资基金以信托关系安排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 与信托在价值取向和法律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凸现出多重的二元属性: 信托财产权利的二元性、受托人义务的二元性以及受托人的二元模式等, 并形成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受益人间的张力关系。这亦决定了投资基金法关注的焦点为平衡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受益人间的权益关系, 协调其相互冲突的价值, 保护基金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权益平衡格局的设计思路是限制受托人权利、赋予受益人权利, 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
[关键词] 信托投资基金; 信托财产权利; 基金受托人; 基金受益人

投资基金以信托关系安排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 与信托在价值取向和法律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投资基金实质上是信托的一种形式, 属于信托范畴。契约型基金本质是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 宜称为信托型基金。[1]
信托投资基金的利益格局凸现出多重的二元属性: 信托财产权利的二元性、受托人义务的二元性以及受托人的二元模式等。正是这种源于现代信托理念和原理的二元性, 形成受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张力关系, 因而投资基金法律的一个核心问题, 即是平衡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受益人间的权益关系, 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基金法律的基本原则, 即是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与托管人权利平等和互相制衡。
一、信托投资基金的二元利益格局
信托投资基金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二元性, 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 英美法学者主张, 信托的实质在于财产权的分割, 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p#分页标题#e#
在英美法中,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 ”, 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而受益人基于“实质上所有权”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并监控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职务的权利。[2] 目前, 英国比较普遍的看法是, 该受益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 同时体现了对人权利和对物权利的特征。[3]
信托财产权利的二元性, 使受托人的义务亦派生出二元性。一方面,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对物的义务(in rem) ”, 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这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决定的; 另一方面, 受托人对受益人又负有“对人的义务(in personam) ”, 即有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 这是由受益权的本质决定的。从大陆法系民法观点看, 受托人义务具有物权法上义务和债权法上义务的双重性质: “对物的义务”属于物权法上的义务; “对人的义务”属于债权法上的义务。[4]
信托制基金中, 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直至整个信托制基金的构造。信托原理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在投资基金运作中合二为一。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 又是受益人。而信托原理中的受托人, 在投资基金运作中出现了分离, 受托人的角色与职能一分为二。在基金运作中, 受托人职能分解, 使受让信托财产与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能分开, 即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受托保管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资产, 两者共同承担起受托人的职责, 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责任。#p#分页标题#e#
在二元受托人模式中, 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二元受托人模式的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由于基金持有人兼具信托上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地位, 因而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及诉讼请求权等。对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履行恪尽职守、有效管理等法定的受托义务,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可否认, 这种制度设计也存在缺陷, 不能完全与信托原理契合。按照信托法, 共同受托人对他们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元受托人模式中的受托人责任却需要突破这一原则, 通过立法予以特别确认。
与信托法规定的共同受托人不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存在职能分工,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各自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投资基金立法与信托法的协调及可操作性来看, 二元受托人模式中的法律关系既协调与衔接了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 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 又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 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独立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
二、信托投资基金的二元制衡机制: 以权利制约权力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二元性, 决定了受托人的人格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是自已财产的所有人, 另一方面又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
前者服务于自身利益, 后者服务于受益人利益。因受托人集双重人格于一身, 极易发生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受益人的情形。由于信托的目的在于赋予受益人利益而受益人实际上又丧失了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 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处于较弱地位, 因此, 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冲突平衡上, 信托法自然将平衡点倾向于受益人。#p#分页标题#e#
这亦决定了投资基金法关注的焦点为平衡基金受托人与基金受益人间的权益关系, 协调其相互冲突的价值, 保护基金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权益平衡格局的设计思路是限制受托人权利、赋予受益人权利, 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
(一) 限制基金受托人的权力, 强化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在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益关系上, 信托法将平衡点倾向于受益人, 对受托人的权力加诸了许多义务和限制, 如受托人应严格依信托条款所定执行职务; 非有正当理由, 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必须建立信托帐簿, 严格向受益人说明帐目, 并保存帐目资料和有关文件, 以定期或随时向受益人告知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 以使信托财产处于安全状态; 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等。尤其是忠诚义务、分离独立信托财产义务、自易行为的禁止、在授权投资范围内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等等, 以防范利益冲突。[6] 受托人必须为以下违反信托的行为承担责任: ⑴由于违反信托造成的信托基金价值的损失或增值; ⑵由于违反信托而带来的利润。⑶若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 可能给信托基金增加的利润。[7]
基金受托人与基金持有人间存在信托关系。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 是指, 一方承诺将为了另一方最佳利益而行为, 或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信托法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最典型形态。信托关系存在于: 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 英美法中, 信托关系是一种信赖关系。因此, 受托人应忠实地为受益人处理信托事务, 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已谋取私利, 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 具体体现为: ⑴受托人不得为自身利益而牺牲受益人的利益, 二者冲突时, 应将受益人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⑵受托人必须始终依照诚信的最高程度(或标准) 行事, 必须告知受益人所有相关信息, 并不得从信托关系中受益; ⑶禁止自我交易规则, 禁止与信托财产为交易, 包括以自有资金购入信托财产和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已财产; [8] ⑷受托人受贿、收受回扣或将受益人授予的权限转交他人代理, 则视为违反信托义务; ⑸受益人给予的权限越大, 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则越多。信托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pre scriptive dutie s) , 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pro scriptive dutie s) 。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或本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 受信人必须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禁止性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 必须避免利益冲突, 以尽其忠实义务。#p#分页标题#e#
信托制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 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产从事投资、不得利用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欺诈活动等。基金活动当事人因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 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以自有资产承担相应责任。[9]
基金受托人除对受益人负有“对人的义务”外, 对信托财产还负有“对物的义务”。受托人有义务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在: ⑴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 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⑵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不同基金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
⑶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 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⑷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未将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分开, 或者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的, 责令改正, 并处罚款; 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除了责令返还外, 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 并可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
明确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有利于区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 保护基金及其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 以获取最大收益。#p#分页标题#e#
然而, 明确强调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并不等于明确了基金财产的人格化代表问题。如基金管理公司用基金的资金购买了上市公司的股票, 股票真正的所有者和上市公司真正的股东究竟是谁? 股东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由谁具体行使? 又如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可以代表基金处理与第三人的权益冲突并代表基金对外行使表决权? 基金财产的人格化代表问题的不明确, 容易导致基金产权归属及基金在运作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模糊。基金总体财产上所有者的缺位, 使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因而, 投资基金法中应明确基金财产人格化的所有者代表问题。将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人格化的所有者代表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这不仅可以加强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制约, 而且能够更好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 赋予基金受益人权利
基金受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信托利益享有权、信托事务监控权以及违反信托救济权。在这三项权利中, 投资基金法尤其应赋予受益人更多的监督权, 并加大受益权的强度, 使其具有从第三人处追及信托财产的效力。
受益人的信托事务监控权主要有: 知情权、审议表决权以及信托终止权等。目前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平等问题。基金法规规定的基金持有人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常仅有审议权, 且审议决定的范围较为局限, 无法形成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有效制约。因而, 为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投资基金法应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式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分享基金收益、参与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赎回或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建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以及查询或者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和财务状况资料等权利; 应当扩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限, 真正建立起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与托管人互相制约的机制。#p#分页标题#e#
此外, 由于基金合同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标准合同, 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在基金合同中公正地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有必要对各种投资基金的信托契约作出统一明确的规范, 规定信托型基金的信托契约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外, 应载明的若干重大原则事项, 包括基金持有人的充分知情权, 基金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 , 如披露基金投资方向、给予投资风险警示等, 以及禁止信托契约中约定固定收益率, 等等。

此文曾发表于《财经科学》2003年6月 总201



[1]为协调与衔接投资基金制度与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 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应明确契约型基金为信托型基金, 并对公司型基金做出原则规定, 为基金未来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空间。 [2]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第13 页。 [3] 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第44 页。 [4]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第8 页。 [5]李宪普:《信托法与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金融时报》2002 年4 月18 日。 [6]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第68 页。 [7]David J . Hayton : The Law of Trusts , London , Sweet &Maxwell , 2nd edition , 1993 , P130 - 133。 [8]受托人购买信托的受益权, 适用另一个规则, 即公平交易规则。参见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87 页。 [9]参见《投资基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10] 参见《投资基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主要参考文献: 【1】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2】 David J . Hayton : The Law of Trust s , London , Sweet & Maxwell , 2nd edition , 1993. 【3】 方嘉麟. 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 . 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94. 【4】 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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