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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监管(一)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提要:在对跨国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管方面,欧共体合并控制法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4064 /89号条例适用于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1310 /97号条例扩大了对建立合营企业的管辖权,并规定了“具有共同体影响”的新标准,确立了“一站审查”制度, 139 /2004 号条例则对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二)实体审查标准。4064 /89号条例采用“市场支配地位”审查标准, 139 /2004号条例采用“严重阻碍有效竞争”审查标准。(三)合并控制程序。原欧共体将企业合并控制的程序分为合并申报、第一阶段审查和第二阶段审查, 139 /2004号条例对此实施了一系列程序改革,规定计划中协议或投标即可申报,增加了申报前移送,并修改了委员会的审查时间表。
关键词:欧共体 欧盟 跨国并购 反垄断监管

一 概 述
跨国并购是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各国纷纷从竞争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制,以使其正面影响最大化,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除了各国的国内法之外,区域性组织的法律规范也对跨国公司并购有很大的影响,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有可能比各国的有关法律管制更为有效。这主要是因为区域对跨国公司并购实行共同的法律管制有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抑制垄断;有助于协调区域组织内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亦有助于区域内跨国公司提高竞争水平,共同有效地对付区域外跨国公司的竞争。本文以欧共体为例,分析其如何对跨国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管。
最初1957年的欧共体条约不包括任何控制合并的具体条款,尽管委员会很快在1966年认识到某种欧共体合并控制是必要的,但是,成员国长期以来不愿意将权力让渡给欧共体,且成员国根本没有就合并控制的必要性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设法利用条约的目前规定来控制合并。它们利用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来防止通过接管和收购获得其他企业控股权。[1]
在Europemballage Corp. 和Cotinental Can Co Inc v. Commission案[2]中,欧共体委员会首次适用第82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禁止了一个企业合并。欧洲法院虽然以委员会在界定市场时存在错误为由推翻了委员会的决定,但在原则上认可了委员会的法律观点,即第82条能被用来防止有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获得竞争对手的控制权滥用其支配地位并因此加强了其支配地位。法院认为, “如果一项交易使居支配地位的企业所达到的支配程度实质性地限制了竞争,从而加强了这种支配地位,即只有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还留在市场上,而市场的行为取决于居支配地位的企业,那么,在第82条的含义上,滥用是存在的。”[3]但是该条款并不能被视为控制企业合并的基本条款,因为该条款仅能适用于那些可能会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而不能干预可能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4]后来,委员会试图运用81条作为控制合并的武器,[5]但由于采取的都是事后控制的方法,第81条和第82条在控制企业的并购方面同样存在严重缺陷。
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意识到一个统一的欧共体合并控制体系是不可避免的。最后,欧共体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第4064 /89号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9月21日生效,并于1998年被1310 /97号条例修订,成为欧共体委员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最常试用的法律武器,在欧共体市场以及整个国际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但当欧共体竞争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开始对ECMerger Regulation的实施进行审查时,它根本没料到有一半委员因初审法院在2002年6月和10月的判决中推翻了委员会禁止Airtours/First Choice, Schneider/Legrand和Tetra Laval/Sidel合并的决定而对其进行空前的批评。[6]这些禁令以及禁止GE /Honeywell合并的决定(尽管美国已予批准) ,使企业抱怨合并变得越来越困难和不确定,而且让与共同体市场的协调性不存在严重怀疑的交易因冗长的调查而被耽误,或须接受附加条件和义务,甚至被禁止。针对此司法背景和企业的批评,委员会采纳了一个更激进的、备受争议的合并控制改革方案,即欧共体理事会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了新的欧共体合并控制条例,即139 /2004号条例。下面分别从适用范围、实体审查标准和程序性规定三个方面对欧共体的合并控制条例进行论述。
二 合并控制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 4064 /89号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第1条第1款,该条例仅适用于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
这里的“企业”是指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形式和取得资金的方式。这里的“合并”不仅包括普通意义的合并,还包括一个企业通过购买股份或资产而取得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控制权的合并。
4064 /89号条例并没有对企业合并的概念作明确解释,只是在第3条指出了企业合并的三种途径:
(1)组织合并。即相互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实行合并。这种合并既可以是吸收合并,也可以是新设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例所指的合并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相互独立。(2)取得支配权。即一个或几个企业通过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财产或者通过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一般是指对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控制,但有时也表现为部分控制。[7](3)建立合营企业。几个企业共同建立合营企业,也会涉及到取得企业的支配权问题。在欧共体内几乎有一半的合并是通过建立合营企业实现的,所以在企业合并控制方面,合营企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根据该条例第3条第2款,一种行为包括建立合营企业,如果其目的是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起到相互协调的作用,这种行为不属于第1款b意义上的合并, 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应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如果建立的合营企业能够长期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活动,而且由此在母公司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协调的关系,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就可被视为企业合并,适用条例的规定。前者被称作合作型合营企业( cooperative JV) ,后者为集中型合营企业( concentrative JV) ,具体属于何种类型,由委员会以具体案情来决定。
适用4064号合并控制条例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合并必须在共同体范围或其一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根据该条例第1条第2款,这种合并得要符合以下条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的销售额共同达到50亿欧元;并且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的销售额达到215亿欧元;并且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销售额的2 /3以上不是来自同一个成员国。
(二) 1997年的修改
1997年修正案的全称为《关于修改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1997年第1310号条例》,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建立合营企业。根据修订后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2条第4款,一个合营企业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被视为企业合并:第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母公司共同控制一个合营企业;第二, 合营企业是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合营企业的建立是长期性的。由此,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管辖权就扩大到合营企业。这即是说,过去那些不属于条例管辖的合作型合营企业的建立,现在也得根据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程序进行审查。[8]
2关于“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的新标准。修订后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第1条第2款规定,一个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的共同销售额超过25亿欧元;第二,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在欧共体3个成员国的共同市场销售额超过1亿欧元;第三,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欧共体上述3个成员国的市场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第四,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欧共体市场的销售额超过了1亿欧元。此外,修改后的条例仍保留着“2 /3”这一准。
1997年修正案在完善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它不但扩大了委员会的管辖权限,而且在涉及多国合并方面,确立了“一站审查”(one2stop2shop)的程序制度。这有利于减少合并企业因申请多国批准而引起的费用的增加,有利于减少因多国批准而带来的法律不稳定性,有利于欧盟企业和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 139 /2004号条例对一站审查制度(one2stop shop)的完善
相对于4064 /89号条例关于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的条件, 1997年第1310号条例确立的“一站审查”制度显然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一个涉及多国的合并得接受多个成员国审批的情况。但是,此制度不涉及某项合并规模太小、不符合向委员会申报的门槛的情形。
故139 /2004号条例序言第12条强调,如果企业合并的营业总额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制,它们将受到多个国家合并控制法的审查。对一个合并的多次申报将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及企业的成本, 并且会导致不同的裁判。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成员国向委员会移送合并的体制。这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成员国应将不具有共同体影响但影响了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将实质性地影响共同体内竞争的合并转交给委员会。有权审查该合并的其他成员国也可加入该请求。[9]
二是在通知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以前,对于不具有共同体影响、并至少可以按照三个成员国竞争法进行审查的合并,相关企业可请求移送给委员会。此申报前移送委员会的请求特别适用于合并的影响超出了成员国国内竞争的场合。如果向成员国申报之前,可按照三个以上成员国法律进行审查的合并被移送给委员会,并且任何有权审查该案件的成员国没有异议,委员会即获得排他性的审查权,同时该合并被视为具有共同体影响。[10]
但有人认为,随着139 /2004 号条例于2004 年5 月1 日生效,主要看委员会如何看待它的新权力。[11]这一日期和欧盟的扩大巧合。它使许多先前不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将归委员会审查。特别是,由各成员主管机关提交给委员会的不具有共同体影响但影响了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将实质性影响共同体内竞争的案件将日益增长。这些激增的案件负担将会使委员会把一些容易处理的合并案件返还给各国的主管机关,从而在时间和结果方面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不确定性。
三 欧共体实体审查标准的发展
(一) 4064 /89号条例
1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
1989年合并条例的核心条款规定在第2条第3项:“产生或加强支配地位从而严重阻碍共同市场或其一个重大部分的有效竞争的合并应被宣布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
但该合并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支配地位这个重要概念下定义,而是对应于欧共体条约第82条使用该概念。欧洲法院是在1979年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审理Hoffman2La Roche v. Commission[12]时对“支配地位”作了一个定义:“支配地位是指一个能阻碍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企业,通过在一个可预测的范围内独自以它的势力影响其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从而获得的经济势力地位。这样的地位并不妨碍某些竞争,而垄断或准垄断则会妨碍竞争。”
尽管两个条款都使用了同一概念“支配地位”,分析方法却十分不同:根据合并条例,委员会或法院得考虑一个集中度的将来效果而不是仅依赖于静态的市场数据的分析。[13]这种“动态分析”的一个最近的例子是Mannesmannl/Hoesch案[14],委员会认为,由于新的国际竞争的可能性极大,MRW /Hoesch 在德国汽油管道市场中的地位会很快被削弱,尽管此合并在短期产生德国市场的支配地位,委员会还是批准了这个合并。
2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
合并条例的第2条第1款列举了委员会在认定支配地位时要考虑的因素:“在进行评估时,委员会应考虑下列因素: ( a) [ .] (b)拟收购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经济和金融影响力,供应商和用户的选择机会,拟收购企业提供供给或进入市场的可能,进入市场方面的任何法律或其他障碍,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供求趋势,中间商和最终消费者的利益,能给消费者带来益处而又不妨碍竞争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但委员会评估支配地位的方法并不总和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因素完全一致。在具体案件中尽管委员会没有明确考虑所有因素,但是通常会超出列举的范围,如评估技术进步、商标图案、规模经济、长期供应合同、产品范围、和其他市场厂商的结构性联系、市场其他方的抵消性力量、潜在竞争、可能的进入壁垒如高沉没成本( sunk costs)[15]、已有企业的过剩生产能力、规制壁垒、销售协议和品牌忠诚度。[16]
故有人对第2条第1款的有用性提出质疑,认为它是一个“目标和相关考虑因素的大杂烩”,没有列全所有因素,也没有对各种因素的可能排序给予任何指导。
委员会也认识到,在一些特定行业中,市场份额是易变的。在American Cynamid /Shell [17]案中,委员会认为“在一个动态的和研发激烈的市场,仅关注于市场份额的分析并不能证明什么”。
同样,委员会有时指出高市场份额的企业会遇到激烈竞争,而且“如果市场上有足够有力的竞争者,有着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在相当的程度上可能不会独立于竞争性市场的典型压力行事”。[18]例如,尽管Renault和Volvo的合并将占有法国市场54%的市场份额,委员会还是批准了这个合并。委员会认为Mercedes (占18%的市场份额)有商誉和资源,能对Renault实施充分的竞争性抵制。[19]
相似地,买方市场势力的行使能阻止有着高市场份额的合并企业获得市场势力。例如,在Enso / Stor案中,委员会认为尽管这两个企业会合计持有60%的液体包装用纸的市场份额,它们不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它们面临着一个非常集中的买方市场, Tetra Pak一家企业占所有液体包装用纸消费市场的60% ,如果合并企业企图利用其地位,那么, Tetra Pak 就会从其他的供应方满足自己的需求。[20]
Aérospatiale2Alenia /de Havilland的判决是被称作“多种因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另一个例子:委员会发现合并企业在40到50座中小型客机市场上拥有世界市场的64%和共同体市场大约72%的份额。委员会还考虑到了已有竞争强度(发觉很弱) ,抵制性的购买力(被认为是有限的) 。更重要的是, 委员会指出:“但是,一个会导致支配地位产生的合并将和共同体市场相协调[...] ,如果存在有力的证据表明,因为市场进入很容易,这种地位只是暂时的且很快会被削弱。由于这样的市场进入,支配地位不可能严重损害有效竞争[ ...]。”但是,委员会认为由于需付出高额的沉没成本,进入市场的风险很高, 只有经过一段时间才会有新的进入。[21]
但是,必须明确,在评估合并是否产生或加强支配地位时,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仍是决定性因素。
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到相关市场的25% ,合并条例的序言第15个鉴于条款推定其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22]。从最近的案件也可以获得结论,合并后企业市场份额在25%和40%之间被视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在市场进入壁垒低且市场增长快的情况下。[23]在委员会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40%—75%之间。如果超过70% —75% ,虽然不是绝对的推断,但这些企业一般都会被视为占支配地位的企业。
3关于“效率辩护”
4064 /89号条例第2条第1款b项要求委员会考虑“技术发展和经济进步,只要它对消费者有利且不构成竞争障碍”。这个条款被解释为既允许“效率辩护”也考虑产业政策因素。关于效率辩护,有人认为很难判断技术和经济进步如何对消费者有利,因为消费者可能多半不得不支付垄断价格。[24]但是从一个纯粹的经济角度,这个标准是误导的,因为即使实际产量减少和价格提高,消费者整体(包括合并企业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的福利是提高的。
合并企业试图依赖于效率辩护的最著名的案件可能是Aérospatiale2Alenia / de Havilland[25]。委员会认为,合并的目标是减少成本的合并企业的理由“不影响实体权利”,并进一步做出结论,认为任何对消费者的益处是自然产生的,从而驳回了合并企业的效率论据,因为合并将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并损害消费者。合并企业在De Havilland案中的效率辩护理由似乎降低了合并获得豁免的机会,因为委员会指出其所主张的效率“仅仅强化了委员会认为合并企业将获得其竞争对手没法得到的利益的观点”[26]。同样地,在Accor /Wagon2Lits[27]中,被告宣称合并将使它们改进人员培训和使一些设施现代化。但是委员会拒绝了效率辩护并禁止了合并,因为: ( 1)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效率辩护; (2)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利益将抵消合并的反竞争效果; ( 3)假定消费者对公路餐饮业的需求是无弹性的,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声称的利益会惠及消费者。
在MSG/Media Service[28]案中,委员会禁止在数字付费电视领域设立一个合营企业。委员会认为MSG会有助于“上游市场”数字电视机的发展,但由于合营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将对“下游市场”的新的进入产生阻止性影响。委员会再次把进入壁垒和效率视为相等的考虑因素。
总之,委员会没有在任何一个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采纳效率辩护而豁免本应当受到禁止的企业合并。[29]
4比较
在过去的十年里委员会裁决了1700多件合并案,其中近400件至少涉及一家美国企业。[30]欧盟只禁止了两个美国企业合并案,即WorldComMCI/Sp rint (司法部也提出异议)和GE /Honeywell。这样, 美国和欧共体主管机关审查的绝大多数案件没有产生很大争议。
但是,欧共体和美国主管机关对一些案件进行了引人注意的、不同的分析法,甚至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这些案件中,Boeing2McDonnell Douglas和GE /Honeywell是最突出的。
(1)波音/麦道案
1996年波音公司宣布将接管其在国内大型民用飞机市场唯一的竞争者麦道公司。在世界市场上, 这两家美国公司仅有一个竞争者———欧洲空中客车公司。波音公司在合并前就拥有世界民用客机市场60%的市场份额,与麦道公司合并后在世界市场的份额将超过70%。因为计划中的合并影响世界市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欧共体委员会都审查了这个交易,然而得出引人注意的不同结果。
引用通用动力公司案的判决,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麦道公司的市场份额被夸大了,因为麦道公司的前景黯淡且因为其“对民用客机市场的竞争力不再有实质性的影响地位”。[31]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得出结论,这个收购不会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会在军用或民用飞机市场产生垄断。[32]
另一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并不根据通用动力公司案的因素考虑麦道公司将来的竞争潜力,而是进行价格分析,认为如果麦道公司参与投标,价格将显著下降。[33]委员会认定,通过在金融能力、技术、谈判能力和获得公共研发资金方面的新优势,合并会加强波音公司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面对许多压力和美国的游说,在波音公司最后同意做出一系列让步[34]后,欧共体委员会最终批准了这个交易。
(2) GE /Honeywell案[35]
在2001年7月,欧共体委员会禁止了GE和Honeywell的合并计划,因为它认为领先的航空发动机与领先的航空电子和非电子设备制造商的合并将在相关市场上产生或加强市场的支配地位。[36]这个合并影响到两大产业部门,即航空产品和航空业务体系。欧共体委员会认定GE在大型民用飞机发动机市场和大型区间飞机发动机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将因合并而增强。更重要的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合并公司将在售后电子和非电子设备市场产生支配地位。在进行评估时,欧共体委员会考虑了一系列因素,最主要的是GE很高的且不断增长的市场份额,合并公司在飞机购买、融资和租赁市场的纵向联合,其通过GE融资能力以及其在售后服务市场的强势地位。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却批准了这个合并。除了备受争议的被欧共体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的“投资组合效益”之外,差异主要是对在产生支配地位方面市场份额的不同看法。尽管欧共体委员会主要根据GE的高市场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GE的市场份额仅是市场上竞争条件的弱的指示器,因为GE的高市场份额完全依赖于和波音公司的专供协议,且喷气发动机市场的竞争对手在日益强大。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Honeywell是一家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其股票持续下跌,因而其不会给GE带来资源。
看来,这又是一个区别评价效率和不同的合并控制规定的例子。欧盟认为由于合并后的公司将能提供较低的价格, Honeywell的竞争对手不再能负担开发新产品所需的固定成本,从而最终会被排挤出市场。美国评论者将此理解为“我们最早的铁路业卡特尔案件”的一个再现,并认为“具有讽刺性,我们在一百年以后又听到大西洋彼岸的相同的论据”。[37]



[1]该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以下简称卡特尔)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碍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第82条规定:“禁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 [2] (6 /72, 1973 ECR 215, CLMR 199) 。 [3]Id, Para. 26. [4]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5]See BAT and Reynolds v. Commission, Cases 142 & 156 /84, 1987 ECR 4487, 1988 4 CMIR 24. [6]The New EC Merger Regulation: w ill it help business tomergerw ith greater certainty or has it raised the regulatory hurdle? http/ /www. cliffordchance. com, 2004, 3. [7]欧共体委员会在1994年发布了一个关于企业合并概念的通告,专门对4064 /89号条例的第3条做出详细的解释。根据通告的第14条,如果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少数股权,但事实上或法律上能够全面控制被取得的企业,少数股权的参与就能构成该条例第3条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8]1310 /97号条例的第3条第(2)款对于合营企业的规定是“设立永久执行自主经济实体全部功能的合营企业,应当构成第1 款( b)项规定的集中。”满足这个要求的合营企业引起相关企业结构上的永久变化,被称为全功能合营企业( full2function JV) 。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9]参见139 /2004号条例序言第15条。 [10]参见139 /2004号条例序言第16条、条例第4条第5款。 [11]同前引注〔6〕。 [12]Case 85 /76 (1979) , ECR 461. [13]PeterVerloop ( ed. ) , Merger Control in the Eu—A Survey of European Competition Laws, 3rd ed. 1999, at 22. [14]12.11.92, Ⅳ, M1222,OJ (L114) [15]沉没成本是指企业为了进入相关的产品市场或者地域市场而必须付出的费用。 [16]同前引注[13]。 [17]See Case IV /M 354, American Cynamid /Shell (1993) , OJ C273 /6. [18]Case IV /M68, Tetrapak /Alfa Laval (1991) , OJ L290 /35, 38 - 9, See, also Nestlé/Perrier (1992) ,OJ L356 /1. [19]Case IV /M4, Renault/Volvo (1990) , OJ C281 /1. [20]Case IV /MI 225 Enso /Stora; see also Alcatell/Telettra, Case IV /M 42 (1991) , OJ L122 /148. [21]Case IV /M 53 (1991) , OJ L334 /42. [22]序言15条:“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大,合并不会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合并可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其一个重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 ,在不影响适用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的前提下,合并被特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 [23]在美国的Cynamid /Shell案件中,委员会认为在有着显著市场势力的研发激烈的产业,合并企业占有25%—33%的市场份额不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See also C. J. Cook, C. S. Kerse, E. C. Merger Control, 3d ed. , 2000, at 153. [24]See A. Jacquimin, “Mergers and European Policy”in P. H. Admiraal ( ed. ) , Merger and 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Blackwell 1990) , 36. [25]Case IV /M53 (1991) , OJ L334 /42. [26]See Handler, Pitofsky, Goldschmid, Wood, Trade Regulation, 4th ed. , at 1070,该书认为“判决意见听起来更像是美国60年代的合并执法”; see also D Ridyard, Economic Analysis of Single Firm and Oligopolistic Dominance, ( 1994) Eclr 255, 256; see also Frederick Jenny, EEC Control: Economics as an Antitrust Defense or an Antitrust Attack? 1992 Fordham Corp. L. Inst. 591. [27]Case IV /M53 (1991) , OJ L204 /1. [28](1994)O. J. L364 /1. [29]Alison Jones and Brenda Sufrin, EC Competition Law, 2001, at 797. [30]Timothy J. Muris, Merger Enforcement in aWorld ofMultip le Arbiters, 2001 WL 1640498 ( F. T. C. ) , at 3. [31]Boeing Co. , FTC File NO. 9711 - 0051, Statement of Chairman Robert Pitofsky and Commissioners Janet D. Steiger, Roscoe B. Starek III, and Christine A. Varney, 5 Trade Reg. Rep. (CCH) , 24, 295 ( July 1, 1997) . [32]See Joe Sims, Making Sense of Stap les and Boeing/McDonnell Douglas, Andrews Antitrust Litigation Report (August 1997) , 214; Boeing-McDonnell DouglasMerger Sails Past FTC But Hits SnagWith EU, FTC News, Andrews Antitrust Litigation Report ( July 1997) ; Michael L. Weiner, Conflict and Cooperation: Meeting the Challenge of Increasing Globalization, Antitrust ( Fall 1997) , 4; Gabriel Castaneeda, Alicia Van Cauwelaert, Yee Wah Chin, Paul S. Cramp ton, John Davies,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International Lawyer ( Summer 1998) , 291 - 302. [33]1997 O. J. L 336, at 25, p. 58. [34]这些让步包括承诺在十年内不订立排他性供货协议,允许竞争者订立非专有性的许可证协议转让从美国国防部和NASA资助的研发中获得的技术秘密,并保持麦道公司的道格拉斯这个民用飞机制造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See Michael L. Weiner, Conflict and Cooperation: Meeting the Challenge of Increasing Globalization, Antitrust ( Fall 1997) , at 4. [35]Case No COMP /M2220, available at http: / / europa. eu. int/ comm / competition /mergers/ cases/ decisions/m2 220 en. pdf. [36]Case No COMP /M220, available at http: / / europa. eu. int/ comm /Competition /mergers/ cases/decisions/m2 220 en. pdf. [37]William J. Kolasky, ConglomerateMergers and Range Effects: It’s a LongWay from Chicago to Brussels, Novermber 9,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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