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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对于资本输出国而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分散风险的手段,该项制度分担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基本方法就是在发生政治风险时,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按保险合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再由该机构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东道国代位求偿,从而为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它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的重要法律制度。资本输出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对本国海外私人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证,以达到促进本国私人向海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地位的目的。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要性
  
  海外投资指的是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 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1] (P. 304) 。它是一国参与国际分工的重要手段。
海外投资在面临各种商业风险的同时,往往还面临着各种“非商业性风险”(即政治风险) 。这种风险对投资者而言,主要是指东道国的社会政治状况、以及东道国的法律、政策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政治风险大多产生于东道国的政府行为,如法律政策的重大变化、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禁止外国投资者兑换和汇出其投资本金或收益等。有的则产生于反东道国政府的行为或东道国政府本身无法控制的行为,如战争或武装冲突、内乱、政权的颠覆、国际关系的重大变化等。此类风险产生的后果包括:外国投资企业财产的丧失或损害;外国投资者在其投资企业经营权的丧失、受干预或被迫转让; 外国投资者投资本金或收益未能兑换和汇出等[2] ,
从而给海外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客观地说, 海外投资面临的上述政治风险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尽量地转移和分散, 使之对海外投资者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对于资本输出国而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分散风险的手段,该项制度分担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基本方法就是在发生政治风险时,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按保险合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再由该机构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东道国代位求偿,从而为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它是资本输出国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的重要法律制度。资本输出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对本国海外私人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证,以达到促进本国私人向海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地位的目的[3] (P. 83) 。自1948 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也纷纷建立此项制度,保护和鼓励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本国资本有限,因而较为重视对外资的引进,对本国资本的输出则相对较为谨慎,通常没有建立为本国资本输出提供保障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也不例外。这种现状对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海外投资事业显然极为不利。
一、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状况要求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自1979 年国家提出“要出国办企业”的改革措施以来,我国海外投资发展迅速。据原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统计,2002 年,经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共计350 家,双方协议投资总额14. 46 亿美元,中方协议投资金额9. 83 亿美元。截至2002 年底,我国设立境外中资企业总数6960 家,中外双方协议投资总额137. 8 亿美元,中方协议投资金额93. 4 亿美元[4]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 的高级官员詹晓宁则表示,几年来,中国公司投向国外的投资水平一直非常高,中国企业现已成为来自发展中国家最大的海外投资者之一。由于中国公司很多没有到官方登记,中国的官方数据只包括已在政府注册的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额,UNCTAD 已自行汇编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估计数据。根据UNCTAD 2002 年公布的《世界投资报告》估计,截至2001 年底,中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270 亿美元,如果将投资香港的金额排除在外,总额则接近150 亿美元,高于墨西哥的120 亿美元和俄罗斯的140 亿美元,但落后于阿根廷的210 亿美元和智利的220 亿美元。詹晓宇预计,中国流向世界其他地区的投资只是刚开了个头,由于中国经济正在走向成熟,足以大举投资海外。中国企业对海外的直接投资在5 年内将翻一倍,达到每年40 亿美元,而上世纪90 年代的年平均水平则为21 亿美元[5] 。根据商务部《2003 年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简明统计》,2003 年,经商务部批准和备案设立的境外非金融类中资企业510 家,中方协议投资额20. 87 亿美元,分别比2002 年增长45. 7 %和112. 3 %[4] 。
尽管如此,与我国吸引外资的成果相较,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其速度还是规模,都是非常有限的。
这其中的原因仅从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状况就足以窥见一斑。我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制定了大量的鼓励和促进招商引资的法律和政策;在海外投资方面的立法,则主要表现为对海外投资的管制,鼓励或促进海外投资方面的立法近乎是一片空白。商务部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博士认为,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规模有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极为严格[6] 。而目前,这项管制政策已经开始松动。从2002 年10 月1 日至2003 年3 月1 日,已有浙江、广东、上海、江苏、山东、福建、北京、天津、四川、黑龙江等10 个省、直辖市试行购汇境外投资,试点省市各获得2 亿美元额度,可在此额度之内批准符合条件的无自有外汇企业用人民币购汇向境外投资,取消等于现汇投资额5 %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允许对境外投资的企业将利润及其它收益留在境外自行使用,并放松其他多项管制。2003 年7 月8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宣布自即日起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这些政策的出台,无疑将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可见,我国的海外投资目前正面临着改革开放以来最为良好的发展机遇。在诸多有待建立和完善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中,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障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确保我国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显然,建立该项制度的紧迫性必须引起重视。
二、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障状况
要求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截至2001 年底,经外贸部批准的海外投资企业遍布153 个国家和地区[7] ,其中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政策、法律,甚至政局,较之发达国家存在一些更为不稳定的因素,其所面临的非商业风险较大,故世界各资本输出大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保的主要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4 条则明确规定,该机构只对在发展中成员国领土内的投资进行担保。
我国目前没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从形式上看,可以为我国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只有两种,即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我国于1988 年加入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然而,从双边投资协定为我国海外投资提供保障的具体情况,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具体运作情况来看,我国若不及时建立相应的海外投资担保法律制度,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问题就不能得到根本解决。
 (一) 利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保护
海外投资存在局限性尽管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能够为我国海外投资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致使上述国际条约对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非常有限。我国海外投资者不能通过本国的投资保险机构分散投资风险。当其海外投资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而不能获得相应赔偿时,只能通过母国的外交保护来争取东道国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当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缔有双边投资条约协定时,这种索赔会相对顺利。因为,协定中往往会确认投资者母国的这种权利,方便投资者的母国代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以保护缔约双方的海外投资。然而,即便如此,这种双边投资协定为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也是有限的。尽管从国际法来看,条约确实具有优先于东道国国内法的效力,但国家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能绝对排斥其未来的国内法的效力[8] (P. 742) 。就外汇风险而言,外汇管制、货币贬值是一国的货币主权,不构成国际上的不法行为,在双边条约中一般都对此做出灵活性的规定。如中日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施行外汇限制。”[8] (P. 748) 另外,东道国政府对战争和内乱风险一般不负责任[8 ] (P. 811)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于东道国不能被诉,我国政府就不能根据双边条约代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损失只能由海外投资者自己承担。
此外,尽管我国至今已对外签订了106 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9] ,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承保政治风险的专门机构,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例如,我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第7 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本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权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请求权。”[10] 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该联盟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 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换言之,在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之前,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类似条款,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进一步发展。
(二) 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也存在局限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根据1988 年生效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建立的, 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的投资、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性投资,其主要业务之一就在于担保成员国之间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我国是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也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董事会成员国, 认缴资本额占机构资本总额的3. 138 % ,在该机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从理论上说,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分散投资风险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若分析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运作情况,却不难发现,该机构为我国海外投资安全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是较为有限的(详见下表) 。
  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 财政年度要点[11] 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 年到2003 年共签发了656 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 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 9 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 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 2 %。然而,到2003 年7 月,该公约已有163 个成员国,其中141 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12] 。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 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在国内都已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促进本国私人向海外投资, 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地位。这些资本输出大国的投资者通常能够在本国获得海外投资的担保,且就保险费率而言,各资本输出大国本国的保险费率往往较低。例如,美国的综合险费率为1. 5 % ,日本的平均保险费率为0. 55 % ,德国的综合险平均年率为0. 5~0. 8 % ,法国外贸银行年平均保险费率则为0. 7 %[13] 。对于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者而言,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者而言,由于其本国没有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分散海外风险的惟一途径只能是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我国也是如此。但是, 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至今,在成员国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其每年的签约数量并未出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从机构2003 年度财政要点公布的数据来看,签约数最多的年份是1999 年,共签发保险72 笔,当时的成员国只有151 个,而自2000 年以来, 除2001 年外,机构每年的签约数都没有超过60 笔,成员国则增加至163 个。这些数据似乎并没有反映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保护发展中国家在海外投资方面所应起到的作用。
此外,由于公约第14 条明确规定,该机构只对在发展中成员国领土内所做的投资进行担保,对于我国在发达国家和未加入该公约的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则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在我国海外投资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显然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虽然,早在1985 年我国就制定了目前国内惟一的一部投资保险法———《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 条例》,但它只是将外国投资的政治风险列为重要的财产保险内容,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障,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吸引外资。对于中国大陆投资者在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问题,我国则至今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然而,并非所有的东道国都能像我国一样为外来投资提供安全保障,况且,一些东道国即使制定了相关法律,所提供的保障往往也是较为有限的。显然, 作为资本输出国, 要保障其海外投资的安全,只能建立和完善本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否则,其海外投资的安全仍将面临严峻考验。
 
此文曾发表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04 年5月第25卷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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