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增强央行的独立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二战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高度独立性保持着德国在发达工业国家中最好的通胀记录,使德国央行制度成为典范。欧洲央行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德国意志的贯彻,它具备高度的独立性。本文首先阐明研究的必要性,然后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对德国和欧洲央行的独立性进行法律分析,进而阐明两者的关系,最后总结了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德国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央行独立性;法律分析
导论:研究的必要性
据截止2009年底对近十年中文期刊论文的搜索发现,中国对“德国央行独立性”进行法律研究尚属空白,更谈不上结合判例进行综合分析;对“欧洲央行独立性”的研究多数从经济学与金融学的角度分析,法学性较强的有伏军发表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的《欧洲中央银行:独立性及其司法解读》、陈彬和喻娟娟发表于《法国研究》2006年第3期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独立地位的保障机制与制约因素探析》以及张智勇发表于《法学》2003年第4期的《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等论文;伏军的文章是惟一结合欧共体法院判决进行较全面分析的。
研究央行的独立性,不能不考察独立性较高国家的法律制度,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欧洲央行具有如此高度的独立性是德国社会经济发展经验的体现。此外,德国在银行界可谓根深叶茂,是国际银行家的密集产地。19世纪的美国成长起了一大批犹太国际银行家族,其中最为眩目的那些家族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点:都来自德国。[2]研究银行方面的问题,若不关注德国,恐难追本溯源。然而,受语言与一手资料的限制,中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很欠缺。因此,有必要将“德国与欧洲央行的独立性”结合起来进行法律分析。
一、 德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国的央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在二战后的几十年中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德国经济保持着良性发展。引入欧元后,德意志联邦银行发行货币的职权告终,欧元区各国的货币发行权让渡至欧洲层面。
下面将在简述德国央行及其独立性的历史发展与宪法地位的基础上,对德国央行的独立性进行法律分析。
(一) 德国中央银行及其独立性的历史发展
在1875年《银行法》基础上建立的帝国银行要听命于帝国总理的指示,是没有独立性可言的。到了1924年,帝国银行开始具备了独立于政府的地位,而且其自治独立性获得了法律的保障。但二战期间,由于极端民族社会主义的极权统治,货币发行银行完全由政府掌控。后来,通过1948年的货币改革才结束了国家任意处置货币的状况。1957年,德意志联邦银行诞生,德国恢复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央行独立性的做法,当时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有义务,在履行其职责的前提下,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性经济政策。德意志联邦银行在行使本法赋予其的权限时,独立于联邦政府的指示。”就央行与政府的关系及其法律制度而言,二战后的联邦时期与二战前的帝国时期是一脉相承的。除此之外,德国在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上也存在着相同的发展脉烙,呈现出经过二战断层后的回归帝国制度的特征。
(二) 德国中央银行的宪法地位
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国的央行,其诞生也意味着完成了宪法所规定的建立一个货币发行银行作为联邦银行的任务。德国《基本法》第88条第1句规定:“联邦建立一个货币发行银行作为联邦银行。”由此可见,德国央行是一个有宪法保障的机构,联邦有义务维护其存续。换言之,德国央行具有宪法所保障的地位。不过,后来的第88条第2句的规定又使得该保障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被相对化了,该句规定:“联邦银行的职责与权限可在欧盟的框架下让渡给欧洲央行,欧洲央行是独立的并有义务对保障价格稳定这一首要目标负责。”该规定是1992年添加进第88条的,目的是为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来建立欧洲央行并引入统一的欧洲货币而创造宪法上的前提条件。[3]这样一来,德国央行的职责与权限让渡至欧洲层面,它原来具有的受到德国宪法保障的地位也就因此相对淡化了。
(三)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分析
现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是德国央行独立性的法律基础,该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在行使本法赋予其的权限时,独立于联邦政府的指示。作为欧洲央行体系的组成部分,只要在履行其职责可能的情况下,德意志联邦银行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性经济政策。”
《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赋予德国央行的独立性与欧洲各国相比是最大的。维持货币稳定是德国央行的首要任务,在维持货币稳定的前提下,德国央行有责任支持联邦政府的经济政策。经费的独立也保障了德国央行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制定执行货币政策的过程中不受外来因素,特别是政府行政部门的干扰。[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马斯特里赫特”一案判决中对央行的独立性表明了明确的态度立场,认为“独立的央行比一个主权机关更能保障货币价值,从而更能在履行经济自由权利的过程中为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为私人的计划与安排确保普遍的经济基础;而一个主权机关在其行为可能性与行为方式上对货币数量与货币价值有着根本的依赖性,并且依赖于政治力量的短期突发性的许可。”[5]不过,从德国《基本法》第88条的规定无法推断,立宪者是否以独立的联邦银行为出发点。德国央行的独立性只是规定在一般性法律即《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中。因此,对其独立性的宪法定位是非常有争议的。[6]主流观点认为,德国央行的独立性是毫无疑问的,但这一结论并不是从德国宪法(《基本法》第88条的旧版本)得出来的[7],而只是根据一般性法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得出的。
后来通过引入第88条第2句解决了这一争议,因为据此一些权限可以让渡给欧洲央行,而且欧洲央行是独立的,并有义务对保障价格稳定这一首要目标负责。这样一来,通过在德国宪法上确立欧洲央行的独立性,从而辗转确立了德国央行独立性的宪法保障。[8]
(四) 小结
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和立法解析可以看出,德国央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而且其独立性是有明确法律保障的,被明文规定在德国的一般性法律中,即《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该条所规定的独立性涉及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关系,德国央行据此享有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根据该条第2句的规定,联邦银行在履行其职责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性经济政策。而且,第12条第1句将其享有的独立性限于“在行使本法赋予其的权限时”,也说明了德国央行享有的是一种功能独立性(funktionelle Unabh?ngigkeit),即以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职能为限。
此外,在德国《基本法》第88条中引入第2句,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就整体的机构保障而言,淡化了德国央行作为联邦下设的一个机构具有的在国内宪法上的保障地位,因为随着其职责与权限让渡至欧洲层面,对其机构的保障也应该随之转移;另一方面,针对具体的独立性而言,辗转在德国宪法中确立了央行的独立性,因为过去对央行的独立性在宪法中没有提及,只规定在一般性法律中,而引入第88条第2句后,通过在德国宪法上提及欧洲央行的独立性,从而也确立了德国央行独立性的宪法保障。
二、 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7条第1款,欧洲央行与所有欧共体成员国的央行构成了欧洲央行体系,而欧洲央行与加入欧元区[9]的欧共体成员国央行组成了欧元体系。在保障独立性方面,欧洲央行的制度构建基本上是德国意志的贯彻。
下面将围绕法律基础、理论之争和司法解析这根红线来分析欧洲央行的独立性。
(一) 法律基础
《欧共体条约》第108条是欧洲央行独立性的法律基础,该条规定:“在依据本《条约》与《欧洲央行体系章程》的授权行使权力与执行任务、履行义务时,无论是欧洲央行,还是成员国央行,或者它们的决策部门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能寻求或接受来自共同体机构或部门、来自任何成员国政府、或来自任何其他部门的指示。共同体的机构与部门以及成员国的政府有义务遵循这一原则,并不得在欧洲央行或成员国央行决策部门的成员执行其任务时试图施加影响。”
即便《里斯本条约》生效后,该《条约》对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现有的架构几乎没有影响。《里斯本条约》赋予欧洲央行以欧盟机关的地位,这种形式上的变化,并没有带来多少实质内容上的变化,可能会产生一些微调。[10]
(二) 理论之争
欧洲央行的独立性与其法律地位是紧密联系的。在欧洲央行建立之初,对其法律地位的意见是有分歧的。关于它究竟是否构成欧共体的一个机关[11],理论界争论不休。缔结《欧盟条约》后,有学者曾考虑将其视为欧盟的、但不是欧共体的一个行为载体。赤雅?蔡柳丽(Chiara Zilioli,以下称蔡柳丽)[12]与马丁?塞梅尔(Martin Selmayr,以下称塞梅尔)[13]多次撰文阐述该观点并最终在《欧洲中央银行法》[14]一书中加以总结。该书是一本权威的、可读性很强的书,作者并不是进行有保留的论述,而是选择了明确的立场,其观点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1999年,芮蒙?脱伦特(Ramon Torrent,以下称脱伦特)在《共同市场法评论》(CMLRev)上撰文[15]反驳了蔡柳丽与塞梅尔前期发表于该刊一文[16]的论点,指责其关于欧洲央行地位的论述可能损害欧共体及欧盟的机构秩序。[17]2006年,德国乌尔里希?海德(Ulrich H?de,以下称海德)在其发表于《有价证券快讯》(WM)杂志上的一文[18]中全面总结、分析了蔡柳丽和塞梅尔的观点与论述。
1. 蔡柳丽与塞梅尔的观点
蔡柳丽与塞梅尔将欧洲央行与欧共体并列,将其描述为欧盟大厦第一根支柱中独立的超国家组织。他们认为,欧洲央行是与共同体本身相似的法人,可将其描述为“新的共同体”,他们在论证上述观点时指出,欧洲央行不是共同体的机关,这一点可以直接从条约的结构体系中看出。欧洲央行既没有作为共同体的机关被规定在《欧共体条约》第7条第1款中,也没有被规定在该《条约》关于“共同体机关”的第五部分中。他们将欧洲央行定性为一个共同体法上独立的特别组织,因为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治”(autonom)组织。
2. 脱伦特的观点
脱伦特在对蔡柳丽与塞梅尔发表于《共同市场法评论》(CMLRev)上的一文反驳时指出,该文没能回答欧洲央行是谁的央行这一问题。脱伦特认为对该问题有两个可能的答案:第一,加入货币联盟的欧共体成员国;第二,欧共体。第一个答案明显不正确,这样,就只剩下第二个答案了。按照蔡柳丽与塞梅尔的观点,欧洲央行既不是“其自身的共同体”(Community of its own)也不是“共同体内部的共同体”(Community within the Community)。但脱伦特却认为,不多不少刚刚好,欧洲央行只是欧共体的央行。此外,脱伦特指出,创设一个拥有法律人格的机构如欧洲央行对于共同体而言根本没什么特别之处。
3. 海德的观点
海德认为,欧洲央行不是在共同体之外的独立组织,不是与现有各共同体并存的“新共同体”。这一点可以从《欧盟条约》缔约国将欧洲央行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看出来。假如要在欧共体之外建立一个组织,它们只能通过一个附加的共同体条约或者通过《欧盟条约》来创建,而不是通过《欧共体条约》自身。因此,欧洲央行是欧共体的机构,更确切地说,它是欧共体的央行。作为欧共体央行,它是货币政策领域一系列根本权限的载体,然而并不是货币主权的载体,货币主权由各成员国让渡给了欧共体。基于其依法享有的独立性与其所拥有的权限,欧洲央行在共同体内部获得了一种突出的地位,有理由将其描述为欧共体的准机关。
4. 评析
上述理论之争可归结为两点:第一,欧洲央行具有何种法律地位;第二,欧洲央行具有何种独立性。
首先,关于欧洲央行法律地位的问题。显然,欧洲央行不是欧共体的机关。对此,蔡柳丽与塞梅尔运用条约结构体系解释方法的分析是完全站得住脚的。但笔直不赞成其将欧洲央行视为一个与欧共体并列的独立自治组织,而赞成海德的观点,即欧洲央行被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运用条约立法宗旨的解释方法可以合理地认为,缔约者虽然赋予欧洲央行一种特殊的地位,但其初衷不在于将其置于欧共体之外成为一个独立自治的组织。至于是将其描述为欧共体的准机关,还是特殊机关,则无关宏旨。
其次,关于欧洲央行独立性的问题。既然《欧共体条约》第107条第2款赋予欧洲央行独立的法律人格,就说明其在欧共体内部享有区别于其他机构的高度独立性。至于脱伦特认为拥有法律人格对欧共体而言无甚特别之处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此,依旧赞成海德的观点,即欧洲央行虽然是欧共体的央行,但在欧共体中拥有一种突出的地位。
笔者认为,欧洲央行的这种突出地位具体表现为其所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而这又是与欧洲央行在欧洲货币政策领域担负的重任是分不开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央行的首要目标是维持货币稳定。
(三) 司法解析
1. 欧共体法院2003年7月10日关于OLAF案判决的案情简介
本案是欧共体委员会在荷兰王国、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支持下对欧洲央行提起的诉讼[19],原告要求宣布1999年10月7日欧洲央行关于反欺诈的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20]无效。欧共体法院在2002年10月3日的听审会上听取最后陈述后,于2003年7月10日在卢森堡公开听审会上判决如下:“1.1999年10月7日欧洲央行关于反欺诈的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被宣布为无效。2.欧洲央行承担诉讼费用。3.荷兰王国、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承担自己的费用。”[21]
由于违反欧共体第1073/99号条例[22],欧洲央行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被宣布为无效。第1073/99号条例是欧洲议会与欧共体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基于《欧共体条约》第280条第4款颁布的法律文件,该条例第4条授权欧洲反欺诈局(以下简称OLAF)在欧共体机关(Organe)、机构(Einrichtungen)、办事处(?mter)与代理处(Agenturen)内部进行反欺诈调查。第1999/726号决议是欧洲央行于1999年10月7日基于《欧洲央行体系章程》第12.3条颁布的法律文件。欧洲央行以其决定表明,第1073/99号条例的规定对其不适用,通过颁布第1999/726号决议以示其对第1073/99号条例的拒绝,依第1999/726号决议在欧洲央行内部建立一个反欺诈委员会。本案判决认为,被撤销的第1999/726号决议以错误的前提为出发点,即认为第1073/99号条例不适用于欧洲央行。[23]
2. 欧共体法院2003年7月10日关于OLAF案的判决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欧共体法院尽力对欧洲央行的独立性给予比欧共体委员会更多的赞赏。欧共体法院强调,《欧共体条约》制定者显然希望保证欧洲央行能够独立完成该条约赋予其的任务。除了《条约》第108条有这样的表达之外,欧洲央行被赋予法律人格并有自己的资金以及自己的决策机构,其决策机构的成员只能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被免职,这些都佐证了上述表达。在所有这些方面,法院看到了可以加强在第108条中确立的独立性的各种因素。不过,法院认为,正如第108条规定的那样,欧洲央行独立性的功能在于保障欧洲央行及其决策机构免受来自外部的影响,这类影响的施加可能会与欧洲央行履行《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央行体系章程》赋予其的职责产生冲突。因此,第108条应该从根本上保证欧洲央行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以使其可以通过行使特别权限来有效地遵循为其职责所设定的目标。[24]
欧共体法院承认欧洲央行的独立性,不过,它通过以下说明也明确限定了其独立性的界限。法院认为,此独立性不应导致欧洲央行被完全从欧共体中分离出来,并被完全排除在共同体法的各项规定之外。欧洲央行有义务为实现欧共体的目标作出贡献,按照《欧共体条约》和《欧洲央行体系章程》赋予其的权限来行为,接受法院与审计院的检查。据此得出结论,不得从根本上排除共同体立法者颁布可主张适用于欧洲央行的措施。[25]
3. 评析
OLAF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欧洲央行是否有权在反欺诈领域独立采取行动从而拒绝OLAF依据欧共体条例在其内部进行反欺诈调查。对这一焦点问题的回答与前述关于欧洲央行法律地位及独立性的分析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欧共体法院恰恰是认清了欧洲央行在欧共体内部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才在宣布第1999/726号决议为无效的同时,强调应该从根本上保障欧洲央行在执行货币政策职能时不受外部政治压力的干扰。不过,欧洲央行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并不能完全排除欧共体法对其的适用。换言之,任何欧共体的立法或措施只要不影响欧洲央行履行《欧共体条约》第105条赋予其的货币政策职能,那么欧洲央行就无权排除其适用。
三、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与欧洲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关系#p#分页标题#e#
欧洲央行建立后,德意志联邦银行丧失了一些基本货币政策权限。[26]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国央行继续存在,同时成为了欧洲央行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3条第1句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欧洲央行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三阶段开始,欧元的稳定性关键取决于央行,尤其是欧洲央行的独立性。[27]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88条第2句,德国央行只有在“欧洲央行是独立的并有义务对保障价格稳定这一首要目标负责”的情形下,才可将其职责与权限在欧盟的框架下让渡给欧洲央行。通过《欧共体条约》与相关《章程》确立的欧洲央行的组织结构满足了这一宪法前提。《欧共体条约》第108条通过欧洲层面的基础性初级法确保了欧洲央行的独立性。对这一保障机制曾经是有争议的。[28]在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二阶段,违背上述前提的成员国曾被要求对其国内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关于涉及欧洲央行独立性的修改只能通过依据《欧盟条约》第48条规定的对条约的修改程序来完成。首先按照第4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在涉及货币领域的机构改革时必须听取欧洲央行的意见。然而,根据第48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条约的修改只有在所有成员国批准之后才能生效。对于这样一项修改条约的法律,德国联邦议会可能从其宪法出发,基于《基本法》第88条第2句的规定不予同意。[29]主流观点认为,与过去只是通过《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这样的一般法律规定予以保障相比,上述的独立性保障更加强劲有力,因为《基本法》第88条第2句对欧洲央行体系持久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并且防止了德国政府同意对该自治独立性加以根本性的限制。[30]
四、结论: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比较强调学术论文探讨之后提出对策,德国则倾向于学者专注学术探讨,而对策更多地由政治家、实务家提出。学术与政治的本质区别在于,学术的目标主要是通过讨论获得知识,而政治尤其重视行动。按照德国宪法学者鲁道夫?斯曼特(Rudolf Smend)的说法,学术的基本价值是追求真理。[31]
中国学术大环境无形中对学者提出了献计献策的要求,迫使不少学术论文最后都要将西方的制度归结为几种模式,然后有选择地进行推荐。例如,伏军认为,德国央行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属于绝对独立模式,其完全独立的模式不一定适合中国现状。[32]笔者认为,将德国央行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归于绝对独立模式,值得商榷。更确切地说,德国央行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但要说绝对则稍显过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12条第1句将其独立性限于“在行使本法赋予其的权限时”,该条第2句要求其“在履行其职责可能的情况下,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性经济政策”。可见,德国央行享有的独立性不是毫无限制的、完全绝对的。而且,早在OLAF案判决之前,德国学术界就有学者使用了央行“功能独立性”[33]的表述,“功能独立性”并不是OLAF案判决的首创。不过,在谈到是否适合中国时,伏军谨慎地使用了“不一定”、“现状”这样的限定词,他没有绝对地否定对中国的适用性。言下之意,德国央行的高度独立性是否在将来什么阶段或许适合于中国。可见,问题的关键不是模式的选择,关键取决于事物的发展阶段。
仅就立法而言,很难简单判断中国中央银行是否具有独立性。事实上,《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央行较大的决策自主权、财务自主权等,但在较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央行组织保障的规定。最突出的一点是人民银行在履行货币政策这一核心职责时无法独立于政府。有学者针对此提出,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侧重点应该是减少政府对央行的影响,赋予其更大的自主权。[34]
笔者认为,中国央行独立性的制度安排更多地受制于经济发展与体制改革的状况。相关的论据曾有学者提及。中国金融学者在介绍央行与通胀偏差的关系时指出,在发达工业国家,央行独立性与通胀负相关、与经济增长不相关,央行行长任期与通胀不相关;在发展中国家,央行独立性与通胀不相关,与经济增长也不相关,但央行行长任期与通胀显著相关、与经济增长正相关。比较而言,发达国家更注重价格稳定,发展中国家更偏好经济增长。[35]
虽然现阶段在中国通过立法赋予央行类似于德国央行或欧洲央行的高度独立性不太现实,笔者依旧赞成通过立法减少政府对央行制定与实施政策的影响。
Rechtliche Analyse der Unabhängigkeit der Deutschen und der Europäischen Zentralbank sowie Anregung für China
Sun Jun
德文内容提要:Erhöhung der Unabhängigkeit der Zentralbank wird weltweit anerkannt. Nach dem 2. Weltkrieg hält die hohe Unabhängigkeit der Deutschen Bundesbank den besten Rekord Deutschlands unter den entwickelten Industriestaaten hinsichtlich der Inflation und dies macht das deutsche Zentralbanksystem zum Vorbild. Die Errichtung der Europäischen Zentralbank (EZB) ist in hohem Maße die Durchführung des deutschen Willen. Die EZB hat hohe Unabhängigkeit. In dem vorliegenden Beitrag wird zuerst die Notwendigkeit der Forschung erläutert und dann wird die Unabhängigkeit der Deutschen und der Europäischen Zentralbank anhand der Vorschriften und Entscheidungen rechtlich analysiert. Anschließend wird deren Verhältnis erklärt und schließlich wird Anregung für China zusammengefasst.
【注释】
作者简介: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 教授 哈尔滨
[1]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德国雷根斯堡大学(Universit?t Regensburg)科研助理及法学博士研究生Julia Lippl女士、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余勤女士在德文资料的收集方面提供了帮助,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范耀胜先生、中信证券(CITIC Securities)方哲先生在有关问题的探讨与解答方面提供了帮助,谨致谢意。
[2] 宋鸿兵:《货币战争2:金权天下》,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页。
[3]P. J. Tettinger / H. Siekmann, in Michael Sachs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age, München:Verlag C. H. Beck, 2007, Art. 88 Rn. 4.
[4] 孙珺:《金融危机与德国金融法律制度研究》,载《德国研究》,2009年第2期,第54页。
[5] BVerfGE 89, 155 (208).
[6] H. Blank, in H. v. Mangoldt / F. Klein / C. Starck (Hrsg.),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Band 3: Artikel 83 bis 146, 5. Auflage, München:Verlag C. H. Beck, 2005, Art. 88 Rn. 25 ff.
[7] BverwGE 41, 334 (354ff.).
[8] J. Geerlings, “Die neue Rolle der Bundesbank im Europ?ischen System der Zentralbanken – Von der Reichsbank zur Europ?ischen Zentralbank”, Die ?ffentliche Verwaltung, 2003 Heft 8, S. 323-324.
[9] 可以加入,是否可以退出呢?这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欧元区虽无既定的退出机制,但关于退出欧元区的讨论早已不是媒体的禁区了。2010年初,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泛滥使欧元受到重创,欧元是否会四分五裂的质疑此起彼伏。近来,有学者甚至开始研究欧盟成员国退出的问题,详见葛勇平:《论欧盟成员国资格的取得标准与丧失》,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第65-69页。
[10] 参见笔者2009年10月19日与德国Ulrich H?de教授对相关问题探讨的电子邮件,他写道:“Der Vertrag von Lissabon ver?ndert die formale Stellung der EZB. Sie wird nun ein Organ der Europ?ischen Union. Inhaltliche ?nderungen sind damit aber eher nicht verbunden. Ansonsten gibt es eine Reihe von Modifikationen, die insgesamt aber an der bisherigen Ausrichtung der Europ?ischen Wirtschafts- und W?hrungsunion kaum etwas ?ndern”。
[11] 笔者在此使用“机关”与“机构”时在内涵上是有区分的,“机关”专指隶属于某组织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机构”则泛指各种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12] C. Zilioli女士任职于欧洲央行法律部门。
[13] M. Selmayr先生当时是德国帕骚大学(Universit?t Passau)的科研助理。
[14] C. Zilioli / M. Selmayr, The Law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1.
[15] R. Torrent, “Whom is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the Central Bank of?: Reaction to Zilioli and Selmayr”, CMLRev, 36 (1999), pp. 1229-1241.
[16] C. Zilioli / M. Selmayr,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 Area: Legal Aspects”, CMLRev, 36 (1999), p. 273.
[17] R. Torrent, CMLRev, 36 (1999), p. 1240.
[18] U. H?de, “Zur rechtlichen Stellung der Europ?ischen Zentralbank”, WM, 2006 Heft 34, S. 1605-1613.
[19] ABl. C 122 vom 28. 4. 2000.
[20] Beschluss 1999/726/EG, EZB/1999/5, ABl. L 291, S. 36.
[21] ABl. C 213 vom 6. 9. 2003.
[22] VO 1073/1999 vom 25. 5. 1999, ABl. L 136 S. 1.
[23] Keine Ausnahme bei Betrugsbek?mpfung für EZB, EuR, 2003 Heft 5, S. 847.
[24] EuGH Slg. 2003, I-7215, Rn. 134 – Kommission / EZB, EuR 2003 Heft 5, S. 869.
[25] Rn. 135-136, EuR 2003 Heft 5, S. 870.
[26] Art. 2 i. V. m. Art. 1 des Sechsten Gesetzes zur ?nderung des Gesetzes über die Deutsche Bundesbank vom 22. 12. 1997, in BGBl. I S. 3274.
[27] H. Sodan, “Die funktionelle Unabh?ngigkeit der Zentralbanken”, NJW, 1999 Heft 21, S. 1521.
[28] U. H?de, in C. Calliess /M. Ruffert (Hrsg.), Kommentar zum EUV/EGV, 3. Aufl. 2005, Art. 108, Rn. 2 ff.
[29] J. Geerlings, Die ?ffentliche Verwaltung, 2003 Heft 8, S. 325.
[30] U. H?de, in C. Calliess /M. Ruffert (Hrsg.), Kommentar zum EUV/EGV, 3. Aufl. 2005, Art. 108, Rn. 4.
[31] Jun Sun, ?ber die Wissenschafts- und Forschungsfreiheit in China: Ein Vergleich mit Deutschland, in G. H. Gornig / B. Sch?bener / W. Bausback / T. H. Irmscher, Iustitia et Pax: Ged?chtnisschrift für Dieter Blumenwitz,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2008, S. 188, 192.
[32] 伏军:《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及其法律制度研究》,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44、45页。
[33] H. Sodan, NJW, 1999 Heft 21, S. 1521.
[34] 周仲飞:《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保障机制》,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第36页。
[35] 范方志:《西方中央银行独立性理论的发展及其启示》,载《金融研究》,2005年第11期,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