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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一六):次贷危机后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变革走向

时间:2010-12-04 点击:

内容摘要   次贷危机的爆发将国际金融监管秩序推向了新一轮的变革,其中改革银行监管制度是整个金融改革计划的重中之重。由于现行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在次贷危机的拷问下暴露出诸多不足,有必要对其变革方向作出深入地思考。在未来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修订中,以下几个方面无疑将成为改革的重点:为了实现全球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应当以安全与效率并重作为监管理念的核心价值目标;为了使监管制度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应当实现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有效互动;为了加强对系统性风险与危机的防范,应当在监管规则制定中注重由微观审慎向宏观审慎的转变;为了实现政府、银行、市场三者间的有效制约,应当以市场为基础构建监管制度增强市场约束的作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不断地将国际金融监管秩序推向新一轮的变革。与以往多次全球金融危机不同,次贷危机发端于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美国,这说明国际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绝不仅与新兴市场国家金融市场的脆弱性有关,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同样存在问题。次贷危机的爆发,使人们深刻地认识到单一国家的监管作用是有限的,国际社会需要一个合理的、统一的银行资本监管规则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全球联手抗击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国际社会迅速而普遍地达成共识:为防止类似的危机重演,必须尽快推进国际金融体系的改革。由于银行业不仅是本次危机的源头,而且也是整个世界经济的稳压器和发动机,于是改革国际银行监管制度自然成为整个金融改革计划的重中之重。考察国际上现行的银行监管制度,简单僵化的1988年《资本协议》早已变得不合时宜,作为“最佳实践”备受关注的《新资本协议》也在次贷危机的拷问下纰漏百出,这使我们有必要对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变革方向作出深入地思考。

一、安全与效率并重,重塑监管价值目标
  (一)以安全和效率并重为核心价值目标的必要性
  每次金融危机过后,在金融监管秩序的重构过程中,都要面临对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这对价值的取舍问题。金融安全是指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安全是和金融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安全程度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风险越大,安全程度就越低。所谓金融效率包括金融竞争效率和金融监管效率,是指金融关系的主体为实现金融竞争的目标或在金融监管的目标过程中,消耗经营成本或监管成本与金融效益的比较或评价。单位金融产品所占用或消耗的经营成本或监管成本越低,金融效率就越高;反之,金融效率就越低。[1] 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备受金融危机的侵扰,由于银行业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每次金融市场动荡它都会首当其冲。因此,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是使世界经济尽快恢复活力、维持国际金融市场长久稳定的关键。在银行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体系的一次次推翻、重构的过程中,人们不断地在安全与效率这对价值面前进行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历史的经验证明,要维持全球银行系统的长期稳定,要确保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我们需要构建一套安全和效率并重的银行资本监管制度。
  1929年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过后,世界各国政府普遍认识到金融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将严重影响国际秩序和世界经济的安全和稳定,为了防止再次出现全球性金融危机,对金融业、银行业实行严格的管制成为普遍接受的观点。美国《1933年银行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颁布标志着银行立法进入了一个以管制和安全作为基本理念的阶段。[2] 70年代以后这种稳健的监管思路悄然地发生了转变,许多基于30年代经济背景制定的、旨在维护金融业安全而限制竞争的政策和约束,已不能完全被银行机构所接受。[3]为了应对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带来的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增强本国银行的竞争力,十国集团中许多国家放松了对利率的管制,并且扩大了银行业务的许可范围,一些国家还相继降低了对银行业的资本充足要求,这促使各国商业银行开始了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和投机活动。虽然这些活动在短期内为各国银行机构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但却严重损害了整个银行系统资本充足的基础,70—80年代国际债务危机的爆发使得这一弊端集中显现出来。为了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签署了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该文件作为巴塞尔委员会统一各国银行监管规则和标准的首次尝试,确立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原则,统一规定了8﹪的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全面提高了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要求。但是,国际统一资本监管规则的确立,并未能逆转国际金融界对“效率”的追求。不断推进的金融全球化浪潮、日益深化的金融创新业务,越来越强化了国际金融界对效率至上的信奉和推崇。即使是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丝毫未对新自由主义旗帜下,鼓励创新、效率优先的监管理念产生任何警示。以美国为代表的各国监管部门,纷纷宣称不干预市场才是最好的监管,现代银行监管的理念不再是仅仅关注如果公平地分配蛋糕,而是如何鼓励市场把蛋糕做大。[4]美国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把效率和竞争的理念用法律制度固定下来,将银行监管理念由规范、管制银行,扩大到依法促进金融机构的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参与国际市场之间的竞争。[5]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2004年出台的《新资本协议》有关鼓励银行使用内部评级法等方面的规定,也旨在鼓励银行进行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直到次贷风暴席卷全球,直到华尔街五大投行相继倾塌,直到全球银行业流动性冻结,人们才从自己编织的美梦中蓦然惊醒,才开始冷静反思早已抛之脑后的金融安全理念。
  虽然次贷危机对国际金融市场和全球银行系统造成的冲击丝毫不亚于1929年金融危机,但是现在的全球金融环境早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与国之间的金融竞争不仅表现在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表现为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竞争。一国的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监管若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准则的要求,将导致本国金融机构带着铐镣起舞,直接导致金融业竞争力的下降。一言以蔽之,法律竞争的实质就是全球化驱使金融监管法律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6]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基础,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金融监管法秩序价值之所在。[7]但是,一味强调金融安全、抑制金融效率必然不是可取之道。若要实现维持全球金融市场持续稳定这一核心价值目标,就必须在构建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过程中,强调安全和效率并重。
  (二)以安全和效率并重为核心价值目标的可行性
  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使得在未来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改革中,同时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具有可行性。从一定意义上讲,两者追求的价值取向的确有所不同。金融安全首要追求的是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它要求对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因素加以排斥,而金融效率更注重金融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种最优化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创造最大的经济价值。追求安全,就可能要放弃一部分潜含着危险因素的效率增长;而追求效率,又不得不为上述那部分具风险的、常常也是最具效率的价值而舍弃一些安全的考虑。[8]从这个角度看两者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矛盾,这就需要在银行资本监管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两者的不同,有效抑制彼此的消极作用。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又存在着共通之处,都是为了达到金融资源的合理运用。金融安全与稳定是保障金融效率的基本前提,没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也就无法实现金融效率。同时,实现金融资源的高效配置又是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的根本保障,任何低效运行或停滞不前的金融体系,都有可能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与动荡。由此可见,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尽管存在矛盾,但在最终目标上却是相通的。在银行监管中,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才能保证国际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互动,适应金融市场发展
  (一)国际银行业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世界各国相继开始了以放松管制为主要内容的金融自由化改革,这直接导致了金融全球化的出现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使得国际银行面临的市场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银行机构在组织形式上通过开设分行、子行的方式日益结合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在业务经营中开展了种类繁多的金融创新业务。为了顺应和推动金融全球化的需要,各国都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金融改革,制定了为数不少的放松金融管制的法律规范,这在一定意义上也为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金融创新在银行经营中的广泛应用,在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空前的繁荣,为银行机构创造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银行系统的风险。无可否认,创新金融工具和创新金融业务适应了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优化了银行机构的资产组合,拓展了银行业务范围,也为银行增加了收益。但是,金融创新在给银行带来高额利润的同时,也给银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交易风险,[9]近年来,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主的市场交易风险屡屡发生,震惊国际金融界的银行倒闭或巨额亏损等重大事件接踵而至。巴林银行、里昂银行、大和银行、住友商社等因从事金融衍生交易遭受重创的事实,一再提醒人们重视金融创新对全球金融稳定的影响。国际金融市场翻天覆地的变化,不断拷问着现行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有效性,也呼唤着能够适应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的新规则的尽快出台。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法又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基础”,[10]这已是被法理学反复论证和强调的基本法学原理。国际银行资本监管规则作为法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无法遁逃这一普遍规律的约束。国际金融环境的剧烈变动,银行经营环境的迅速改变,正是银行资本监管规则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重大变更,要使现行规则不变成国际银行体系健康发展的桎梏,其必须要针对国际金融领域的发展作出相应的变革。近期由次贷危机引发的一系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正是现行银行监管规则不能适应金融发展形势的需要造成的“反作用”。在未来银行资本监管框架的完善过程中,要使银行监管制度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就必须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资本监管制度对金融市场发展的推动作用。
  (二)正确处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的互动关系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无疑存在一定的张力,金融创新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现有监管制度监管制度的一种突破和规避。多年来,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为提升本国银行业的竞争力,大多奉行放松管制、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但是,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不加干预、放任自流,在强调银行监管当局“无为”的同时,还应关注如何对金融创新活动“有为”。否则,一味强调绝对的自由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这种无序化必然最终阻碍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创新促进了世界经济发展、优化了全球银行体系的资源配置,但同时也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新的风险。由于金融创新只能转移风险,不能消除风险,不仅整个金融体系的总体风险没有减少,而且因金融创新带来的系统性风险明显增加。因放松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导致金融市场动荡的事实,说明了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金融监管的放宽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金融自由化并非无为而治,金融监管仍有存在的价值和生命力。[11]
   强调加强金融监管的目的不在于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而应是在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进而提高银行业整体的竞争力。事实上,加强对银行业金融创新的监管和调整与鼓励金融创新之间并不矛盾,因为银行从事金融创新活动自始就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产生的,而且金融创新得以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律制度的创新,良好的法律制度能从宏观上保证金融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促进金融创新效率的实现。金融监管不但不排斥金融创新,而且能从根本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并为金融机构营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12]金融创新是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内在需求,整个人类金融业的发展史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一部不断创新的历史,而金融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两者之间具有相互促进的内在统一性。应当看到,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具有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互动性,监管本质上是为创新营造趋利避害的外部环境,创新是推动监管发展和完善的动力,两者互相促进,相辅相成。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绝不是扼杀金融创新,而是保证银行业能够有序地创新并获得市场潜在的收益。[13]对金融创新加以监管的基本理念在于以监管引导创新、以监管保障创新、以监管推动创新,实现监管与创新的有机统一。

三、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相辅,加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审慎监管是银行资本监管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应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确保银行机构的稳健运行。但是,传统的审慎监管理念在本质上体现为微观审慎,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重点是单一银行机构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监管目标在于防止银行机构倒闭或出现经营危机,从而实现对存款人和其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微观审慎的监管思路是,只要能够确保每一家银行机构都是运行良好的,整个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就是安全和稳定的。[14]为此,银行监管者设计了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风险暴露、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对单一银行机构的资本状况和风险变化进行监管,并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监督手段敦促银行健全资本和风险管理程序,以确保银行机构的稳健经营。1988年《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这些现行的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都是在这种微观审慎的理念指导下制定和设计的。
  但是,次贷危机爆发后国际金融市场出现的严重系统性风险,却对银行监管中传统的微观审慎理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所谓系统性风险是指一家银行倒闭引起其他银行连锁倒闭,并进而扩及和损害整个金融体系,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15]系统性风险一旦爆发将对国际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地破坏,无论引发系统性的诱因是经济震荡还是金融机构的倒闭,其都将造成金融机构的巨额损失、实体金融市场市值挥发等一系列连锁性恶劣经济后果,并将引发多米诺效应。[16]由于微观审慎监管措施关注的重点是单一银行的稳健经营,缺乏对国际金融市场整体风险状况的考虑,该种方法无法有效防范和管理系统性风险。银行机构在风险管理中,通过借助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交易等手段将表内风险有效地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因此从表面上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纵风险等单一风险形式都得到了有效管理,但实质上这些风险并未消失,而是在整个金融系统内逐渐积累,当风险积聚到金融系统无法负担的程度,就以全球金融危机这种极端的形式表现出来。实际上,如果仅从单一银行机构的角度强调审慎监管,即使每家银行都能达到监管要求也无法确保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银行机构为了确保自身的经营安全,当持有的银行资产风险增加时,会采取出售该项资产的方法转移风险,但是如果大多数银行都照此行事,则必然造成资产价格的整体下跌,最终导致资产市场的市值挥发,[17]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一旦出现问题,单一银行势必难以独善其身。为此,在银行资本监管规则的设计中,应当对宏观经济环境以及金融市场变化的有所关注,实现监管制度由微观审慎向宏观审慎的转变。
  实际上,每次金融危机的爆发都是经济急剧增长、市场过度繁荣之后的必然结果。如果金融危机遵循这一“盛极而衰”的模式重复性爆发,那么对本次金融危机中起主要作用的产品类型和市场机构进行限制的监管方法,对于阻止危机的再次爆发作用甚微。为此,有必要引入宏观审慎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的补充,以便有效控制经济急剧增长、弱化金融危机的破坏程度。[18]一般认为,所谓宏观审慎,是指为维护金融业的整体稳健,以防范系统风险为目标和出发点,系统和全面地建构涵盖宏观经济环境和政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风险的规制与监管体系的新思维。[19]尽管对宏观审慎监管国际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对这一概念的基本涵义却迅速取得了共识。一般而言,宏观审慎监管应包括以下要素:将系统风险或系统范围内风险的概念作为监管的合理内容,根据银行机构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其在金融系统中的重要性决定监管的宽严程度,对银行机构间的风险集中程度和宏观经济发展的联系进行评估。[20]在宏观审慎原则下,金融监管要求以防范系统风险为首要目标,从金融系统整体出发考察银行机构的风险状况。
  与微观审慎监管相比,宏观审慎监管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第一,宏观审慎监管的目的是确保国际金融系统的整体稳定,避免金融危机对宏观经济造成严重损失,而微观审慎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单个银行机构出现经营危机,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是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前提。因为一旦爆发国际金融危机,银行机构将会大规模倒闭,此时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无法实现对银行客户的全额补偿,其利益将受到一定的损害,这正是倾巢之下无有完卵的道理。为此,只有确保国际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才能最终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第二,宏观审慎监管的对象是包括银行系统在内的整个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性,除一些对金融系统影响较大的银行机构外,并不过分关注具体的、单一银行机构的稳健情况,[21]而微观审慎监管则更关注于单个银行机构的经营状况。仅仅确保单个银行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并不能避免银行倒闭的发生。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众多银行机构都符合监管当局规定的微观监管指标要求,但截止目前美国倒闭的银行数目已超过一百家。实际上,不同银行机构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作用是有区别的,对金融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银行应当受到更多地关注。宏观审慎不仅要求考虑单一银行机构对整个金融系统的影响,而且强调将影响较大的银行作为监管重点的做法,无疑可以有效弥补微观审慎的不足。第三,宏观审慎监管的重点是防范系统性风险,而微观审慎监管则着眼于控制单个银行机构的经营风险,并不考虑这些风险对整个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银行日益成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任何单一风险类型都可能在银行系统内迅速传播,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由于系统性风险的内生性,全球银行业可能会面临共同的风险暴露。如次贷危机的爆发正是由于众多金融机构在某一时点上持有大量次贷产品,并最终因这些资产价格的大幅下降,陷入了集体困境。如果不能从总体上有效管理金融风险,很难从根本上确保银行系统乃至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强调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作用并不在于否定微观审慎监管,微观审慎监管方法依然是有效的和必要的。但是,仅靠微观审慎监管并不足以确保银行系统的安全和稳定,为此需要引入宏观审慎监管作为其有力的补充。虽然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关注的角度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国际金融市场的长久稳定,而且良好的宏观与微观审慎监管可以相互促进,增强彼此的监管效果。为此,应当在以往注重强调微观审慎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有关宏观审慎监管措施的研究,尽快制定行之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规则。
  
  四、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互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次贷危机的爆发并不是偶发性事件,它根源于国际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的监管失效。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以极端的形式,暴露了现行银行监管体制存在的诸多缺陷,同时也吹响了新一轮资本监管制度变革的号角。如何有效协调政府管制和市场自律之间的矛盾,如何准确划定金融监管权力的边界,这无疑是构建高效安全的银行监管制度的首要问题,而解决这一命题的关键则是怎样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从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理论坚持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斯“有效需求”理论主张的积极干预,再到哈耶克新自由主义理论倡导的放松管制,现代经济学理论不止一次的尝试着对该问题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然而,与此同时,1929年全球金融危机、80年代全球银行业危机、亚洲金融风暴、次贷危机等间歇性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似乎成了对这种“放任—管制—再放松—再管制”的简单重复的一种嘲讽。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关注的重点是政府是否需要监管,而确保金融系统有效运行的关键却应当是如何监管。在国际银行监管制度构建中,以往的理论注意到了作为监管者的政府和被监管者的银行之间存在矛盾,强调的是政府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进行或松或紧的规制,但这种类似“猫鼠游戏”单一监管关系,却有如一个摇摆不定的跷跷板,始终寻找不到平衡的支点。  
  实际上,银行监管活动涉及的是政府、银行、市场三方主体,只有在这三者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关系,在政府的监督下将银行置于市场压力之下,促使银行谨慎经营,才能真正确保银行体系的稳定。为此,在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构建中应进一步突显市场约束的作用。所谓市场约束是指,通过市场上的利益相关方的行为选择来影响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一种市场调节机制。就银行机构而言其利益相关方包括:股东、债权人、客户、其他竞争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市场分析家和新闻媒体等市场参与者,他们通过获取银行披露的信息,对经营不稳健的银行施加压力,从而形成对银行审慎经营的有效制约。市场约束依靠的是市场参与者的力量而非政府的力量来推动银行机构的合法、高效、可持续地发展。[22]市场约束对于构建稳健的资本监管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能够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增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强调增强市场约束的作用,并不是说市场约束可以取代政府监管,而是在政府敦促银行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压力对政府监管实现有益的补充。政府监管成本很高,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而且监管的力度越大,成本越高。此外,如果政府滥用监管权力干预银行经营,必将严重的影响银行效率、制约银行业的金融创新。与此相对的,市场约束具有监管成本低、监管人数多、监管时间持久的特点,能够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此外,市场约束还可以解决政府监管滞后性的问题。一般而言,市场参与者通常可以比监管当局更早地发现银行的问题,并为监管当局提供相关信息。而且市场参与者采取行动的时滞较短,可以在监管当局采取行动之前先行对有问题的银行进行约束,减轻监管当局的负担。
  第二,市场约束可以确保银行完善治理结构,提高银行管理的效率。银行管理层才是银行真正的经营者,无论政府还是市场参与者都无法取代其在银行资本和风险管理上的重要作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23]《新资本协议》也通过规定“总体披露原则”明确了银行管理层的核心作用,要求银行应具备一套经董事会批准的披露政策,政策应涉及银行决定披露内容的方法和对于披露过程的内部控制。[24]市场约束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政府对银行经营政策的直接干预,进而通过监督银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方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在银行具备良好治理结构的前提下,市场约束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股东作为股份制银行的所有者,有权获知银行经营的相关信息,如果银行管理层经营不善他们可通过抛售银行股票的方式用脚投票,甚至在必要时更换银行管理层。存款人也可以借助于银行的信息披露作出是否转移存款的决定。在这样的市场约束压力下,银行管理层势必会竭尽全力使人们看到银行经营状况良好,并保持着稳健的状态。[25]
  第三,市场约束可以对市场参与者提供有效的刺激,使其积极维护自身利益。耶林曾在其名著《为权利而斗争》中明确阐述了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人,没有资格获得法律的保护的观点。市场约束的重要作用之一,恰恰是为市场参与者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有效的刺激。以市场为基础的监管体制的特点就在于通过激励能更容易地推动银行进步,而不是简单施以惩罚。[26][18] (第159页)。监管当局的责任主要在于保障市场参与者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并确保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当银行的风险加大时,股东、存款人、其他债权人将采取相应的行动以制约银行。表现为,股东在法律的保障下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实现对银行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不同等级的债权人会通过出卖债券或要求更高的收益率对银行机构形成约束,存款人则会通过取回存款或要求更高的利率以补偿风险。相关市场参与者通过密切关注银行披露的信息,及时掌握银行的实际经营状况,从而通过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权利。

  Abstract: The outbreak of the subprime crisis make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to a new round of changes, and the reform of the banking supervision system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international reform program. As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banking capital regulatory rule has exposed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subprime crisis, so it is necessary to think about the reform direction deeply. In the future revising of banking capital supervision system, the following aspects will undoubtedly be the critical points of reform: it should make both safety and efficiency as the core values of monitoring concept, in order to achieve continuing stability of the global financial market; it should be to achiev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financial innovation in the effective interaction, in order to make the financial regulation system is fi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market; it should make regulatory rules change from the micro-prudential to macro-prudential,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systemic risk and financial crisis prevention; it should construct a market-based supervision system, in order to achieve a effective restrict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government, banks, market participants.

  
  


  本文为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自主科研项目“次贷危机背景下银行业金融创新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项目批准号20101060102000020)的阶段性成果。
  李仁真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宿营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1] 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2] 参见黄毅著:《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3] 臧慧萍著:《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历史演进》,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4] 参见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5] 参见黄毅著:《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6] 参见盛学军、杨惠、金励、张波、王怀勇著:《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第30页。
  [7] 参见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8] 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9] 参见邹立刚,张桂红著:《对我资金融机构的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10] 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1页。
  [11] 参见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12] 参见吴永辉:金融创新与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发展,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页。
  [13] 参见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14] 成家军:宏观审慎监管:概念、特点与政策框架,载《内蒙古金融研究》2009年第7期,第8页。
  [15] 韩龙等著:《国际金融法要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4页。
  [16] See Steven L. Schwarcz, Systemic Risk, Georgetown Law Journal, November, 2008, p.198.
  [17] See Markus Brunnermeier, Andrew Crocket, Charles Goodhart, Avinash D. Persaud, Hyun Shin,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Geneva Reports on the World Economy 11, 2009, p.11.
  [18] See Markus Brunnermeier, Andrew Crocket, Charles Goodhart, Avinash D. Persaud, Hyun Shin,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Geneva Reports on the World Economy 11, 2009, p.16.
  [19] 包勇恩、韩龙:论金融监管中的宏观审慎原则,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第16页。
  [20] See Claudio Borio, The macroprudential approach to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where do we stand, 2006, p.4.
  [21] 成家军:宏观审慎监管:概念、特点与政策框架,载《内蒙古金融研究》2009年第7期,第10页。
  [22] 参见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23] 参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06年版),第14段。
  [24] 参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2006年版),第821段。
  [25] 参见田光伟著:《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26] 大卫·G·梅斯,丽莎·海尔姆,阿诺·柳克西拉著,方文等译:《改进银行监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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