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内控机制与监管措施是离岸金融风险监管制度中非常重要且联系紧密的两个方面。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其质量,并开展全面的内控机制建设。在离岸金融监管措施方面,我国应设立或安排一个职能健全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体系,并赋予监管当局足够的采取预防性或补救性措施的权力;应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推行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核心监管机构;并应对具体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措施在制度上作出改进。
关键词:离岸金融 内控机制 监管措施 次贷危
在步入“后次贷危机时期”之后,市场关注的焦点正在逐渐从危机抵御转到业务开发上。对于意欲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中国而言,需要一方面借鉴次贷危机的教训,一方面继续实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开展全面的离岸金融业务。而在此过程中,就必须加强对离岸金融业务的监管。本文拟从次贷危机的启示入手,从内控机制和监管措施两个方面探讨加强离岸金融监管的问题,从而为中国未来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一、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及其对离岸金融监管的启示
爆发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给全球金融市场造成的空前巨大的损失,至今仍然历历在目。对此人们不禁首先要问,已经于2006年实施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美欧各国仍然无力阻止全球金融危机在2007爆发并延续至今,这是否说明巴塞尔协议本身就有问题呢?不错,作为金融风险监管领域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惯例,巴塞尔协议还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但笔者认为,本次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不是由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缺失,而是由于这些规则没有得到利欲熏心的金融寡头的充分遵守、没有得到急欲提升经济增长率的美国政府的有效执行;故而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最大的原因不在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不完善,而在于有关的金融风险监管规则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可见,目前最为紧迫、最为现实的问题,不在于立即修改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而在于纠正不守规则的错误做法,贯彻和落实这些既有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在贯彻与落实既有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过程中,再进一步检讨成败得失,发现并填补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漏洞,这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法。
尽管在本次金融危机之中,中国由于其金融市场的相对封闭型而受到的损失有限,但这并不是我们高枕无忧的理由。一方面,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实体经济衰退与金融市场萎缩,势必间接增加中国金融市场的风险、打击国内外投资者的信心、恶化中国货币金融环境。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为了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中国需要逐步开放本国金融市场,而这同时也意味着未来的中国金融市场必须有能力直面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即使不看那么远,目前中国已经试点了开办国际性极强的离岸金融业务,这类业务就好比在封闭的中国金融市场屏障上开了一个口子,国际金融市场的风险爆发将直接影响此类业务。因此,有必要在此时,结合次贷危机中的风险失控问题,进一步总结中国离岸金融试点的经验教训,并对离岸金融试点中的风险防范与监管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引发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是典型的信用风险。所谓信用风险,是指在货币业务或者证券业务中,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所导致的风险。在国际金融业务中,信用风险是一种主要的风险,而当市场上金融交易的资金量比较大的时候,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就很容易导致整个市场的剧烈震荡。以信用风险为代表的各种金融风险是无孔不入的,即便是在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上,一旦监管松懈,风险就会积累并适时爆发出来。因此,金融市场所在国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和实施。而就国际性极强的离岸金融业务而言,其所涉及的信用额度通常较大,重大信用危机一旦发生,就会波及全球,引发连锁效应,造成恶劣后果,因此,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监管当局必须对离岸业务的风险监管慎之又慎。
离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场所在国国籍的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货币或证券交易行为。离岸金融市场是真正意义上、彻底意义上的国际金融市场,具有虚拟性、监管的多头性和松散性等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特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其服务对象“非居民”,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8项:吸收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外币存款;发放对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贷款;办理对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外汇买卖、汇兑和国际结算业务;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资金拆借业务;组织和参与境外国际银团贷款;代理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证券买卖业务;办理在国际金融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业务;为境外公司和企业提供担保业务。
总的来说,中国大陆离岸金融业务的试点,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89年到1998年的首次试点阶段,第二个阶段是从1999年到2002年的停办整顿阶段,第三个阶段是从2002年至今的重新开办阶段。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岸金融试点在经历了初期的快速发展之后,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失败,有关业务尽管后来重新开办,但发展极为缓慢。尽管我们不能否认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基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相对封闭性,国际金融危机最多只是一条导火索,而我国在有关法制构建、尤其是风险监管法制构建上的缺陷,才是导致失败的根本原因。
2006年,天津被获准进行资本项下人民币可兑换的试点并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而在“十一五规划”中,天津的滨海新区被列为综合改革实验区,可优先进行重大金融改革试点。200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从指导思想上确立了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由此可见,上海和天津等地的离岸金融中心的建设,应当且正在被逐渐提到日程上来。
离岸金融交易的便捷度更高、资金流量更大、利润往往也更多,但相应地,离岸金融交易所带来的风险也更大。这就意味着离岸金融市场在风险监管法制上必须设计得较为合理与完善,既不妨碍离岸金融业务的正常发展,也不放任风险不受控制地增长。
从监管的风险类型来区分,离岸金融风险监管一般包括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对市场风险的监管、对其他风险的监管、内控机制以及监管措施等方面。其中,内控机制与监管措施是非常重要且联系紧密的两个方面。
二、离岸金融监管中的内控机制
所谓内控机制,是指金融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而制定并实施的,明确其内部组成各部分的职能、对整个业务流程实行控制、并对从业人员实行有效检查监督的一套内部制度。内控机制的存在及其质量,直接影响着离岸金融机构控制与防范风险的能力,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监管当局有必要督促金融机构依据法律与国际惯例,建立合理有效的内控机制。
内控机制的不完善,非常容易导致各种金融风险、尤其是极为严重的违法风险。目前位居世界金融违规交易数额头名的案件——2008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违规交易案就说明了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在该案中,虽然银行极力试图将全部责任推到凯维埃尔这个“电脑天才”身上,但显然,银行内控机制极不完善,自己也难辞其咎。首先,银行交易系统的安全防护关卡被一个普通交易员轻易突破,说明该系统的安全性本身就很成问题,将其简单地归咎于“天才说”是片面和不负责任的。其次,早在2007年11月,欧洲期货交易所就曾经对凯维埃尔的交易行为提出过警告,而当时法国兴业银行没有引起重视,而是仅仅对凯维埃尔提出质询,并且在收到后者提供的伪造的文件之后,事情就作罢了。再次,实际上银行早就知道违规交易的存在,但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内部控制。凯维埃尔认为,他的上司知道他开的盘口有多大,因为他所赚的钱不可能来自小额交易,但当他赚钱时,上司对他所使用的方法和交易额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他所使用的技巧并不高明,银行只要按程序进行检查就能侦察到这些运作情况;事实上,法国兴业银行的其他交易员从2005年底就开始进行越权违规交易。正因为如此,在2008年2月4日,法国经济、财政与就业部长拉加德在其向总理府提交的有关法国兴业银行欺诈案的专项报告中,专门指出了法国兴业银行内部监控机制存在的问题。这份长达12页的报告说,法国兴业银行内部监控机制并未完全运转,内部监控系统多个环节有可能存在漏洞,主要包括对交易员盘面资金的监督、对资金流动的跟踪、后台与前台完全隔离规则的遵守、信息系统的安全及密码保护等。
依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一家银行的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只有经过适当的授权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得到保护而负债受到控制;会计及其他记录能提供全面、准确和及时的信息;而且管理层能够发现、评估、管理和控制业务的风险。
由此,一项符合巴塞尔协议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四个主要内容:(1)组织结构,包括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2)会计规则,包括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3)“双人原则”,即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4)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1]此外,这类控制措施必须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通过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
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其质量。
中国涉外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现在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质量高不高的问题。内控机制的质量,直接影响着离岸金融机构控制与防范风险的能力,内控机制的不完善,非常容易导致各种金融风险、尤其是极为严重的违法风险。此次法国兴业银行之所以发生严重的违法风险,其不健全的内控机制难辞其咎;而中国企业在投资海外市场的过程中,也曾经因为不重视内控机制建设而导致了巨大的市场风险和违法风险,“中航油事件”就是明显的例子。正如2005年中国银监会就“中航油事件”发出的风险提示所指出的,中国航油新加坡公司在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严重违反内控程序,授权和止损制度形同虚设,造成了5.54亿美元巨额亏损导致巨额亏损;各行应引以为戒,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既定的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止损制度;各中资银行总行及授权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分行,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上必须自动连结,分行不得有游离于总行监控之外的衍生产品头寸。
目前在在岸市场上,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而外方股东还应当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可见,在内控机制方面,我国强调跨国银行内部控制系统的独立性,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防范关联交易方面,但这离巴塞尔协议所建议的较为全面和完善的内控机制还存在距离。因此,我国应借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要求跨国银行建立全面与完善的内控机制。
笔者认为,仅仅要求内控机制的独立性、仅仅关注关联交易的控制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全面的内控机制建设,具体应当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等诸多方面。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必须确定离岸金融机构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确定离岸金融机构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三、离岸金融监管中的监管措施
内控机制与监管措施具有相辅相成的联系。前者着眼于从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后者着眼于通过金融监管机构所施加的外在强制,引导金融机构符合监管要求;只有两者的结合,才能够保证金融风险监管的有效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除了关注离岸金融市场上的风险并要求离岸金融机构建立合理有效的内控机制之外,对于市场上已经暴露出来的风险或者正处于发展期间的风险,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监管当局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减小或者避免风险造成的损失。
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作出了规范。
首先,就监管方式而言,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并将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其次,就监管技术而言,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人员保持经常接触,并通过获得和分析有关信息,全面了解银行机构的业务情况。一般来说,监管当局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手段获得信息。
再次,就监管报告而言,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在离岸市场上,离岸金融机构的业务申报是取得监管信息报表的一种常见方法。在美国,美联储要求已经建立国际银行设施(IBF)的金融机构每月以递交“国际银行设施帐户报告”的形式向其申报以IBF名义经营的一切活动;对于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行或支行机构,还要求他们在每季的“财务状况报告”中如实反映有关IBF的经营情况;凡从事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以明细分类账的形式单独记录其IBF的业务往来。而依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经营亚洲货币单位(ACU)的银行,都要按月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呈送外汇头寸状况和指定的货币头寸状况的报告,并按季度呈送有关贷给受指定地区境外居民所控制的新加坡居民公司的放款与透支的情况报告。[2]
复次,就会计处理和披露而言,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最后,就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而言,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一般来讲,金融监管当局可能对离岸金融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包括:(1)警告,包括从轻微警告到严重警告。(2)指令,即直接发出命令。(3)限制,即对持牌金融机构规定条件或附加条件;(4)罚金,即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不同的罚金数额;(5)禁令,即禁止某些个人担任股东、董事、秘书或管理人员;(6)公示,即向公众告知有关情势;(7)停业,这往往与公示相伴随且是吊销牌照的前兆,但考虑到顾客的利益,监管当局通常会允许金融机构兑现对既有顾客的正在履行中的义务,其他一切营运则必须停止;(8)吊销牌照,这是最严厉的惩罚,通常与公示相伴随。[3]
在监管措施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或安排一个职能健全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体系,并赋予监管当局足够的采取预防性或补救性措施的权力。
依据1998年《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及业务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外汇局将定期对离岸银行各种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在有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接到报告后,当地外汇局需对离岸银行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可见,目前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主要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且监管措施主要是审查报告和督导。在实践中,监管机构关系不顺、监管措施极度缺乏、监管职能履行不畅,就连如今的试点局面都难以应付:一方面,在现场检查中,监管部门过度侧重于合规性的监管,而对离岸银行风险性监管认识不足,没能从整体上对离岸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价;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关系未理顺,形成重复检查和浪费资源的情况;监管技术手段落后导致了信息获得的滞后,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和银监会对离岸银行监管还是靠手工操作,银行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银行机构填报报表两条传统渠道获得,这显然与目前我国银行业相当程度的计算机操作的现实、乃至国际金融信息化的潮流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在非现场检查中,央行各业务职能部门没有形成一个完整、健全的报表收集与分析体系;监管数据采集不规范,报表无统一标准的格式和要求;不同部门和地区之间职能划分和相互关系不明确,信息资料共享制度缺乏,监管效率低下;报表分析水平较低,对个别银行报表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不能及时分析处理;未与现场检查有机结合。
因此,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应当设立或安排一个职能健全的监管机构体系。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金融监管体系。第一种是美国为代表的伞形监管体系,在这种体系之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中发挥主导性作用,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单项业务,由原各自主管机关监管,即分别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证券交易委员会、期货交易委员会和保险监管署等功能监管者负责监管;法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的做法与之类似。第二种是英国为代表的“全能统一型监管”体系,在这种体系之下,市场所在国不区分上市银行的上市公司属性和商业银行属性,均由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加以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局(FSA)成立,将除英格兰银行外的8个监管机构合为一体,全面整合了原先各机构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权限;英格兰作为纯粹的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职责;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进一步强化了FSA作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日本和韩国的做法与之类似。[4]
应该指出,无论是美国的伞形监管模式还是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都并非完美无缺的。尤其是美国的伞形监管模式,是在上个世纪30年代推行金融分业经营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面对如今发达国家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新形势,显然并不适应,此次次贷危机的爆发,恰好说明了这一点。
由此,在2008年初,美国政府已经考虑对其原有监管模式做出较大的改革,财政部的提案试图建立三个新的大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体系,以结束金融监管机构四分五裂的局面。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发布了改革金融监管体系的“金融白皮书”。这份长达88页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报告,试图从机构、市场、消费者保护和国际合作等多重角度,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做出全面、彻底改革的安排,其中包括将美联储打造成“系统风险监管者”、设立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来监管金融消费产品,以及实施对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等。具体说来,首先,美联储将被赋予权力来监管美国规模最大、最具系统关联性的“一类金融控股公司”,美联储有权对这些对整个金融系统构成威胁的机构设定更高的资本金以及流动性要求,并有权在此类公司破产的时候予以接管;美联储还首次肩负起对美国市场上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实施监管的责任;对于美联储来说,获得上述监管权力意味着其成为改革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系统风险监管者,这也是该机构职权在过去几十年中所经历的最大变动。其次,而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将撤销储蓄管理局(Office of Thrift Supervision),并创立一个名为全国银行监理会(National Bank Supervisor)的新机构监督全国性特许金融机构来取代货币监理局(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再次,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将创立一个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负责制定和推行诸如抵押贷款和信用卡等方面的消费者保护法规;白皮书还给予美国联邦政府应对未来危机的新工具,其中包括接管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金融公司的权力。复次,白皮书呼吁增加对场外衍生产品、私人金融合约和衍生品交易商的监管及增加市场透明度,与美国证交会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在政策方面进行更多协调。最后,白皮书建议创立一个由美国财政部领导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帮助弥补在监管方面的空白,促进政策的协调以及识别新出现的风险;而美联储必须通过这一机构获得美国财政部的书面许可,方可行使其系统风险监管权力;与此同时,美联储在实施紧急借贷方面的权力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美国财政部的限制。从白皮书发的内容来看,此次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核心内容在于:银行的资本、流动性以及杠杆率将受到严格监管,严格控制风险,防止经济动荡;对冲基金必须在政府处进行注册,大型对冲基金将要受到联邦政府的监管;抵押贷款以及其他消费产品将被监管,有毒资产将受到全球透明性法规的监管。2009年12月11日,有关金融改革法案得到了美国众议院的通过。
可以看到,此次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就其方向来讲,实质上就是整合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权限,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需要、提高监管效率。这或许可以被认为是对英国统一监管模式的靠拢和借鉴。的确,英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模式不仅适应于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而且是在历经BCCI、巴林银行等惨痛事件后的总结经验教训的产物,相对而言更加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国,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既作央行又作商业银行,承担金融活动的调节和监管。1978年后,中国先后设立了外汇管理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2003年4月,中国成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离了央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央行负责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可见,我国目前区分不同的金融行业进行监管的做法,类似于美国的伞形模式,只是“伞骨”(各专门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伞顶(统筹监管部门)也没有确定而已。我认为,短期内,考虑到我国暂时不会推行金融混业经营,而进几十年来伞形监管模式在监管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上被证明是比较成功的,故而我国可以继续采用并进一步完善这种类似于美国的伞形监管模式,以央行为统筹监管机构,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为专业监管机构,对离岸金融市场实行充分的监管;但从长期来看,我国总有一天要完全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实行混业经营,故而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推行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核心监管机构将是大势所趋。
而回到具体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措施层面,我国还需要作出相当大的制度完善和改进。对现场检查而言,我国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现场检查组织管理体系和严格的检查质量控制制度,实现现场检查工作的标准化和制度化;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加强监管的信息交流。对非现场监管而言,我国应制定出统一的监管报表格式和要求;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离岸金融监管信息网,实现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离岸银行非现场监管数据的整理和分析工作;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结合。
综上所述,内控机制与监管措施是离岸金融风险监管制度中非常重要且联系紧密的两个方面。内控机制的不完善,非常容易导致各种金融风险、尤其是极为严重的违法风险;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其质量;全面的内控机制建设,具体应当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等诸多方面。在监管措施方面,我国应设立或安排一个职能健全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体系,并赋予监管当局足够的采取预防性或补救性措施的权力;在离岸金融市场上推行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核心监管机构将是大势所趋;而对于具体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措施,我国还需要作出相当大的制度完善和改进。
本文原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感谢作者授权本网发表!
罗国强(1977-),男,四川成都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本文是教育部“国际金融危机应对研究”应急课题——“后次贷危机时期国际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2009JYJR009)的项目研究成果。
[1] 罗国强,跨国银行风险监管中的法律问题[J],法学,2008,(03):73.
[2] 左连村、王洪良,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理论与实践[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175、218.
[3] Hilton McCann, Offshore Finance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494.
[4] 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99-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