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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六十四):论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时间:2010-05-23 点击:
摘要:随着金融一体化以及银行业务向国际化发展的趋势,银行风险也逐渐升级呈现出国际化,在此背景下,对外资银行进行审慎而有效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成为了各国共同面临的重要风险防范问题。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外资银行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大,其进入给我国的金融业带来了无限生机,但同时也使得我国银行业乃至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受到了影响。目前,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在不断吸收和借鉴国际规则的经验基础上,已经有了很大完善,但不容忽视的是,仍然存在着诸多纰漏,立法体例存在着缺陷,立法原则存在失衡,相应的国际合作机制存在不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存在空白。这些都使得我国还不能很好的防范外资银行进入所产生的风险,因此我国应当从宏观,微观两方面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建立行之有效且较为系统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关键词:外资银行  市场准入  监管法律制度
 
现今,外资银行在我国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外资银行所具有的跨国性特点加剧了我国金融市场失灵的可能性,随着金融风险的不断升级,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通过对巴塞尔协议以及WTO等相关国际规则的借鉴,不断完善了对外资银行准入监管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并没有形成较为系统且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控制能力尚需提高。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目标
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指东道国对于外资银行的进入方式、条件,经营资格,规制的原则等诸多方面作出相关规定的一种制度。由于市场准入监管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第一道防线,所以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都备受重视,我国也是如此。根据外资银行的发展现状,确立了相应的监管目标,主要有:
(一)保证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外资银行才能进入我国的银行市场。这是一种事前预防的手段,在规定了相应外资银行准入监管的资格,条件等情况下,可以将不具备相应条件的银行排除在外,从源头上避免了一些不适格主体的进入,并能够保证外资银行机构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存款人以及一些社会公众的相关利益。
(二)有效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可以说,维护金融安全,是我国金融业监管的重要目标,也是价值核心所在。通过法律设定的一系列适当条件,保证引进资信状况良好,监管体系完善的外资银行,可以有效的维护我国银行业的稳健发展。
(三)促进银行业的公平竞争,提高效率。对外资银行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但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必要措施,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外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明确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条件和资格,使得获得准入的外资银行之间机会均等,法律地位平等,是在一种公平的环境下发展的。而严格的准入措施,又防止了外资银行利用技术和其他方面优势获得对于内资银行来讲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使得无论是内外资银行间还是外资银行间都可以得到公平的竞争环境。再者,对于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的监管,使资本充足,管理体制完善的外资银行获准进入我国,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的效率,改善了我国银行业整体的服务质量和水平。【1】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国际规则借鉴
由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如果仅靠一国力量很难做到有效的防范,因此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和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在制定相应国内的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时,也应适当吸收适应我国现状的国际上的先进经验。这些国际规则为完善我国外资银行准入监管法律制度指明了应当确立的正确理念和方向。【2】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国际法规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委员会所规定的一系列有关银行准入监管基本原则和标准,以及WTO法律框架下规范各成员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国内立法的法律规制中。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相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于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十国集团于1975年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填补国际监管中的漏洞,成立以来,提出了一系列有关国际银行业监管和风险防范方面的规则,标准等,在整个的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有三个文件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首先,是在《银行外国设立的授权程序》中规定,在外国机构申请开展银行业务的许可时,东道国当局应当考虑母行的运行状况,母行所在国的总体经济背景以及开展新银行业务的目的,东道国还应当考虑是否其与母国之间已经建立并表监管的合作。
其次,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了有效监管体系必须具备的25条基本原则,其中对于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的原则中。关于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规定中,要求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的银行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允许从事的业务范围。关于是否给予许可的规则上,规定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并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监管机构必须有能力审查银行的所有权机构。另外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也规定,发照部门应掌握推举的每一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信息,从而审查每一位人员及其人员整体的银行经验和个人品行及有关专业经验。【3】
另外,在新巴塞尔协议中,延续了旧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吸纳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的三个主要原则,即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进一步强调了在风险控制中自身管理的重要性,注重银行要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体系,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资本要求,并在考虑了信用风险的基础上,扩大了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各国的监管当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4】监管的重点更多的转向了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部分。另外,对银行的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问题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在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促使银行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充足资本水平的基础上,引入了市场约束机制,更加有利于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
(二)WTO中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规定
市场准入以及相关承诺是GATS中的核心问题,主要是金融监管机关从法律层面控制外资银行的相关开放程度,并对其经营能力和经营资格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主体资格。银行服务当然也属于金融服务的一部分,故GATS所确立的市场准入原则对银行服务也有相应的约束力。
另外,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中,对市场准入监管做了专门规定:各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购买由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金融服务;外资银行可以通过收购现有的企业来设立以扩大其服务的范围;成员方在不违反GATS的基础上制定有关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金融服务的授权条件和程序。谅解书中还对人员的准入规则以及国民待遇等问题做了相应规定。【5】
 
三、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现有法律制度
(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体系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引进一直是一种渐进,有序的开放式过程,相应地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也是逐步完善和发展的。通过对外资银行立法经验和实践的不断总结,以及对国际监管先进经验的借鉴,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全面和审慎的监管体系。
目前,从效力等级角度划分,我国外资银行准入监管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了三个层次:首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次是国务院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公布的一些补充性行政规章制度,如《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等。【6】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是有关外资银行准入形式的规定。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规定,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可采用四种形式,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同时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经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的除外,再者,境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并购方式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银行。
其次,在准入条件方面,有关申请人的资质要求,分别对外资银行四种存在形式中申请人的资金状况,资本充足率,资金状况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同时也排除了一些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的情形;在拟设机构的准入条件上,则是从资本金准入、股权比例和管理机制方面做了具体要求;在母国监管和双重许可方面,要求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须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同时母国还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7】对于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还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再者,在准入范围方面,由于我国在入世时的相关承诺,目前已经取消了所有的地域限制;在业务范围方面,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了法人银行的立法导向,并以列举的形式对具有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了规定。
 
四、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宏观方面
1.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缺陷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而是实行了双轨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外资银行实质上也是我国的商业银行,理应适用《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商业银行法》第92条中则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显将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作了区分,虽然外资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监管等方面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但这种双轨制的体例,很容易造成事实上对外资银行的歧视性待遇或超国民待遇,【8】不利于真正实现世贸组织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2.立法原则存在失衡
我国在对外资银行准入的监管原则上,采取的是一种有限保护的单方优惠待遇原则,也就是特殊的保护与开放双重原则,一方面对外资银行在多方面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另一方面,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银行,又给予了外资银行以税收优惠方面的金融政策。【9】这在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的初期,可以说适应了当时我国银行业市场发展的需要,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近几年外资银行在我国的迅猛发展,这种立法原则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当前外资银行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及时加以调整。
3.缺少相关国际合作机制
由于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外资银行母国和东道国双方面的利益,因此只有母国和东道国联手合作,才能做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但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能形成制度化,常规性的信息交流和合作,在相应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只是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者,以及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等规定。【10】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当今外资银行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二)微观方面
1.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实体规定
首先,在准入形式的规定方面,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准入形式,目前允许进入我国外资银行的形式只有5种,把一些诸如代理处和控股及全资附属等形式的外资银行排除在外。从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形式来看,大部分是以分支行的形式设立的,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很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稳定发展。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已无法满足外资银行日益发展的需要。
其次,在业务准入方面,入世后我国已经逐渐取消了地域限制,并放宽了业务范围限制,使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规则逐渐与WTO等相关规定接轨。但对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监管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着不足。对于业务范围,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对于其余业务,从规定来看,都需要经过银监会的批准,这就降低了外资银行对于金融服务创新的积极性;另外,我国对外资银行设立了较高的存款底线和存贷比例,这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银行市场的积极性。
再者,关于调整外资并购法律规则方面,我国仅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相关的规定,而且对于并购申请人主体是否应当满足在中国从业一定年限等资格要求上缺乏具体的规定。其次在限制外资控股国内商业银行方面,我国采取的是通过限制外资参股比例的方式,规定外资参股比例不能超过25%,一旦超过,就要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法进行相应的审批。但从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并没有对外资绝对控股国内银行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虽然把外资银行参股的对象区分了上市和非上市两种中资金融机构,但对参股的具体程序,两者上并未作区分,也没有全面规定外资银行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11】
2.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程序规定
首先,申请与审核的程序缺乏透明度,不具有公开性。在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的整个审批程序中,只有审批监督机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申请人两方参与者,再有就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正式申请程序中参与一些专业问题的审计工作,总体来看是个相对封闭的运作过程。由于审批机关所能了解到的申请者的信息大部分是由申请人自身提供的,一旦申请者由于各种原因提交了虚假信息,或是隐瞒了相应的重要真实信息,则审批机关就无法掌握到真实情况,很难作出公正,客观的审查判断。
其次,对设立机构许可的修改和撤销程序规定的不够完善。我国在相关条例中,规定了初步申请与受理,以及筹建审查等程序,以此来保证许可的准确性,而对于因许可不当或错误所引起的修改或撤销程序则显然规定不够全面,仅仅重视对于比较重大违法者所给予的许可的修改或撤销,而对于一些因为申请人自身错误所引起的许可不当,或是由于一些情事变更所导致的许可不当等,则缺乏相应的补救措施。【12】同时也缺少对拒绝受理或申请人申请的相应监督机制,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司法审查机制来监督银行监管机构行使权利的行为。
 
五、完善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一)宏观方面
1.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有两种方式可以借鉴: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纳入到相应的外资银行法律文件的系统规定之中,对于我国来讲,就是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相关细则中进一步完善,将市场准入监管制度详细规定于其中。由于是在保留原有法制基本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完善,故而成本较低,但内外资双重管理的体制仍会与WTO规则不相符合。再有,就是以德国,日本,加拿大等为代表的国家,是在基本银行的法律文件中对外资银行的各方面规定(也包括市场准入规定)作出详细的要求,对于我国来讲,也就是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相应的外资银行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统一的法律规制。这样做,虽然立法成本较高,需要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细则做全面修改、统一和完善,但就长远来看,该体例有助于我国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更能有效地降低监管的成本。
2.确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立法原则
针对我国目前银行业的发展情况,以及全球金融危机的事实,我国对外资银行应当取消超国民待遇,采取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现已加入WTO组织,所以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立法原则上,必须遵循WTO的法律原则以及我国入世时的相关承诺。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现状来讲,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还属于初期阶段,不可能对一切国家的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尤其是对发达国家。根据《金融服务第四附件》中规定:东道国出于审慎的原因,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以及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和措施。我国现阶段可以遵循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在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整体趋势下,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一些特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兼顾国内银行利益,同时应当取消对于外资银行相应税收优惠等超国民待遇原则【13】,从而使内外资银行可以在较为公平的金融环境下进行良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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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国际合作
由于外资银行牵扯到东道国和母国两方主体,因此仅靠一国力量,很难避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带来的金融风险,而这种国际监管合作的缺乏,很可能会使一国银行业的动荡演变成全球的金融危机,因此,加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国际合作是降低金融风险,促进外资银行更好发展的必然趋势。
要进行有效的准入监管,东道国和母国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双边协定或是条约,建立备忘录等方式,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我国遵循了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加强了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但还有许多操作性的问题,如对于如何进行监管合作,出现歧义时如何解决等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有具体的操作手段,坚持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并重的原则。
再有,就是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机制,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规定,母国和东道国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东道国监管者应当与母国监管者在对等和保证信息保密的条件下交流外国银行机构在东道国的业务信息。两国之间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对相应的银行监管人员进行相互培训,学习和交流。【14】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外资银行的重大问题时,要及时通报母国,联合采取适当的处理手段,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微观方面
1.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实体规定方面
由于我国在银行业开放之初的政策导向,使得我国的外资银行大部分是以分行的形式存在的,但就目前的金融环境和风险防范角度来看,分行大部分的运作和经营情况都依赖于母行的相关情况,而且是以母国的有效监管为主,对于我国来讲,就缺乏了监管的主动性,在现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很难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为了分散金融风险,我国应采取积极的手段,使我国这种分行形式占绝对比重的情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局面。我国现在主要是采取了法人导向的原则,通过一系列手段,如对法人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允许其经营全面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等鼓励手段,同时对外资银行分行进一步采取限制性措施,如规定外资银行分行只能吸收100万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定期存款。【15】这使得多家外资银行获准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政策导向初见成效,由于法人银行是在我国注册并主要由我国负责监管的独立法人,因此不但有利于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工作,更能有效的防范风险发生。
在业务监管方面,我国应考虑当前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导向。首先应在业务准入方面使内外资银行得到公平待遇。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内资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保险业务,那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就应明确禁止外资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尤其是要防止外资银行通过间接方式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业务。再有,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比内资银行宽泛,今后应逐渐调整,使内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相一致。这样才利于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也同时降低了监管难度。另外,可适当考虑增加对外资银行从事零售业务的限制,对一些特殊客户不仅是在资金方面,还要从资产和负债业务等方面予以考虑。【16】还应当对外资银行国际结算业务量方面作出限制,避免外资银行依靠诸多优势很快占领我国银行业国际结算业务的大部分市场份额。
在并购准入监管方面,针对我国目前现状,可以考虑将外资银行并购方面的规定与其他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要求一并列入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做统一的规定,其中,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收购中资银行股份时,本身所应具备的条件,所应履行的审批程序等方面做出规定,对外资股份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并要有效预防以垄断或限制竞争的目的所进行的并购行为,保证我国银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很好地保护债权人或者公众的利益。【17】
2.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程序规定方面
首先,应当增加申请与审核程序的透明度,使过程具有公开性。将其中有关于申请人的债权人或是公共利益的信息,要以一定的方式公布于众,并可以将利害关系人引入法定的监督程序之中,能够更好的保证申请人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还可以很好的在审批阶段就保护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监管当局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审查结果,有效避免监管当局的权利滥用。
针对设立机构许可的修改和撤销问题,由于在申请和核准过程中很有可能因为申请者自身原因或是客观情况的变化造成核准的情况与实际原则并不相符,那就应该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这是个必须的补救手段。还要建立申请的拒绝程序。首先,要明确申请可能被拒绝的相关事由,可以采用具体的列举方式,将现阶段典型的事由加以列举,当然为了避免列举不全,最后可采概括方式列出一些基本要求。其次,对于拒绝后的通知程序和方式要明确。这关系到申请人是否能够很好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形式上以书面通知为主,其中应当写明拒绝的具体理由,以及被拒绝后申请人的救济程序有哪些,如提出抗辩的条件,具体方式和程序,以保证申请人的权利行使。再有,要规定适当的监督程序。这主要涉及到司法审查监督机制,也就是规定申请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监管当局拒绝申请的行为提出抗辩。【18】这其中,申请者行使权利的期限要进行合理规定,保证申请者的权益可以实行。
 
六、结论
对外资银行进行合理而有效的市场准入监管,可以有效的防范跨国金融风险的传递,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银行的良性竞争和发展,因此各国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非常关注。目前我国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体系存在较多问题,面对已经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目前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我国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宏观方面,首先应当构建合理的立法体例,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相应的外资银行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统一的法律规制。其次,应当确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立法原则,对外资银行应当取消超国民待遇,采取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内外资银行可以有公平竞争的环境。再者,是要建立系统的外资银行法律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微观方面,就是进一步完善外资银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从而建立有效的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使我国的外资银行的相应法规更好的与国际接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牛媛:上海大学研究生。
 
【1】陈瑜:《银行业开放对金融安全影响的国际比较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2】宛如磐:《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3】李变花:《外资银行进入与中国金融安全与监管》,《漳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
【4】李游:《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制的法律研究》,贵州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5】屈芳:《论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6】宛如磐:《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7】付胜华:《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现状及政策建议》,《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8】姜枢锴:《中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9】于磊:《2006年后外资银行在华经营策略变化及我国对策研究》,浙江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10】曹平:《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2期。
【11】李伟舜:《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广西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12】常传磊、施照斌:《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稳定的影响简析》,《财经界》2007年。
【13】郭延辉:《过渡期后外资银行监管的若干新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4】段晓君:《我国外资银行法律监管不足及完善构想》,《南方论刊》2007年第11期。
【15】刘涛:《后WTO时期外资银行对中资银行影响分析及其路径选择》,《创新》2008年第2期。
【16】傅红宇:《金融稳定视角下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研究》,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17】宛如磐:《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08年硕士论。
【18】李伟舜:《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广西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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