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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离岸金融风险监管法制的构建与完善——从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谈起

时间:2010-05-06 点击:
内容提要:引发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是典型的信用风险。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最大的原因不在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不完善,而在于有关的金融风险监管规则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目前最紧迫的问题,不在于立即修改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而在于尽快纠正不守规则的错误做法、落实这些既有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以信用风险为代表的各种金融风险是无孔不入的,金融市场所在国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和实施。中国的离岸金融试点在经历了初期的快速发展之后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失败,有关业务尽管后来重新开办,但发展极为缓慢,而我国在有关法制构建、尤其是风险监管法制构建上的缺陷,乃是导致失败的根本原因。离岸金融市场在风险监管法制上必须设计得较为合理与完善。离岸金融风险监管一般包括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对市场风险的监管、对其他风险的监管等方面,无论是为了继续搞好离岸金融试点还是为了日后全面推进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国都应加强这些方面的监管法制建设。
关键词:次贷危机 风险 离岸金融
爆发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席卷全球,造成了至少2.5万亿美元的损失,国际金融市场至今尚未完全复苏。尽管中国由于其金融市场的相对封闭性而受到的损失有限,但这并不是我们高枕无忧的理由。一方面,如果要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我们就不得不逐步开放本国金融市场,这就意味着在将来,此类事件的发生必将极大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即使不看那么远,目前中国已经试点了开办国际性极强的离岸金融业务,这类业务就好比在封闭的中国金融市场屏障上开了一个口子,国际金融市场的风险爆发将直接影响此类业务。因此,有必要在此时,结合次贷危机中的风险失控问题,进一步总结中国离岸金融试点的经验教训,并对离岸金融试点中的风险防范与监管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美国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
美国次贷危机全称是美国次级按揭贷款危机。在2006年之前的5年里,由于美国住房市场持续繁荣,加上前几年美国利率水平较低,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市场迅速发展,很多按揭公司或银行为扩张业务并谋取更大利润,介入次级房贷业务。2006年春季以后,美联储连续17次提息,联邦基金利率从1%提升到5.25%,次级抵押贷款的还款利率也大幅上升,利率大幅攀升加重了购房者的还贷负担,美国住房市场开始大幅降温;同时,购房者出售住房或者通过抵押住房再融资也变得困难。2007年4月2日,面对来自华尔街174亿美元的逼债,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布申请破产保护、裁减54%的员工。2007年8月6日,美国第十大抵押贷款机构美国住房抵押贷款投资公司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2007年9月,英国第五大抵押贷款机构诺森罗克银行(又译为北石银行)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出现流动性短缺,引发英国140年来首次挤兑风潮,英国政府之后不得不宣布将该银行暂时收归国有。2008年3月17日,濒临破产的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公司被摩根大通公司以每股约10美元的抄底价收购。2008年9月7日,美国政府紧急宣布接管两大住房抵押贷款融资机构房利美和房地美公司。2008年9月14日,美国第三大投资银行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以近440亿美元收购;而拥有158年历史、曾经在美国抵押贷款债券业务上连续40年独占鳌头的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公司由于在次贷危机中亏损严重,公司股价一年内下跌近95%,则不得不于次日宣布申请破产保护。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影响巨大而全面。从次贷危机的当事人来看,众多收入不高的购房者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将面临住房被银行收回的困难局面;诸多次级抵押贷款机构由于收不回贷款而遭受严重损失,甚至被迫申请破产保护;许多欧美的投资基金也由于买入了大量由次级抵押贷款衍生出来的证券投资产品而遭受重创。从全球金融市场范围来看,次贷危机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和信贷紧缩问题,并引发欧美股市重挫以及全球金融震荡。次贷危机爆发后,标普和穆迪两家信用评级机构分别下调了612种和399种抵押贷款债券的信用等级,各金融机构纷纷紧缩银根、控制信贷、裁撤部门。尽管美联储、欧洲央行、日本央行、澳大利亚央行、加拿大央行、瑞士央行史无前例地多次联合向金融系统注入巨资,暂时阻止了更多金融机构的倒闭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崩盘,然而投资者的信心已经无法挽回,全球各地股市和汇市再度陷入新一轮循环暴跌之中。
引发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是典型的信用风险。所谓信用风险,是指在货币业务或者证券业务中,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所导致的风险。在国际金融业务中,信用风险是一种主要的风险,而当市场上金融交易的资金量比较大的时候,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就很容易导致整个市场的剧烈震荡。
本次美国次贷危机信用风险失控的主要原因,是银行在流动性泛滥、房市猛涨的背景下,为了追逐利润而忽视信用风险,针对信用记录较差客户大量发放房贷。而正常情况下,这样的客户是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的。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通常采用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相结合的还款方式,即购房者在购房后头几年以固定利率偿还贷款,其后以浮动利率偿还贷款。在这一方式之下,在还款的头几年,客户每月按揭支付很低,有的所谓无本金贷款产品一开始甚至只需付利息而不用还本金;但一定时间之后,利率开始随行就市,且延期支付的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都将被要求支付,如此一来,客户每月按揭支付金额将大幅提升;加之部分贷款产品(如无本金贷款)具有定时重新设置和最高贷款限额机制,【1】一定时间后就会重设贷款总额和月供金额,更是足以导致购房者倾家荡产。
显然,实际上美国次级房贷的信用风险原本就是很大的,这一市场在过去几年里的持续行情暴涨,已经超出了正常情况下金融市场的承受能力,孕育了足以导致风暴的危机。此时市场唯一的希望只能寄托在房价上涨上,即让房价上涨的速度来抵消还款负担的增加速度,而一旦房价止涨乃至下跌,整个资金链将断裂,违约率就会大幅提升。因此,在美国房市于2007年初降温的时候,大批次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违约率达到20%左右,违约人数超过200万,次级房贷大比例的转化为坏帐,进而引发了这场次贷危机。而其他国家的投资者通过离岸市场大量买入被证券化后的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衍生产品诸如按揭抵押债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 MBS)、债务抵押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 CDO)、信用违约掉期(Credit Default Swap, CDS)等,则是这场金融灾难从美国蔓延开来并最终席卷全球的强大推手。
人们不禁要问,已经于2006年实施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美欧各国仍然无力阻止全球金融危机在2007爆发并延续至今,这是否说明巴塞尔协议本身就有问题呢?不错,作为金融风险监管领域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惯例,巴塞尔协议还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但显然,本次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不是由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缺失,而是由于这些规则没有得到利欲熏心的金融寡头的充分遵守、没有得到急欲提升经济增长率的美国政府的有效执行;故而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最大的原因不在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不完善,而在于有关的金融风险监管规则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可见,目前最紧迫的问题,不在于立即修改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而在于尽快纠正不守规则的错误做法、落实这些既有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
以信用风险为代表的各种金融风险是无孔不入的,即便是在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上,一旦监管松懈,风险就会积累并适时爆发出来。因此,金融市场所在国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和实施。而就国际性极强的离岸金融业务而言,其所涉及的信用额度通常较大,重大信用危机一旦发生,就会波及全球,引发连锁效应,造成恶劣后果,因此,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监管当局必须对此类业务的风险监管慎之又慎。
二、中国离岸金融试点的历史发展及其法制方面的经验教训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其服务对象非居民,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8项:吸收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外币存款;发放对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贷款;办理对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外汇买卖、汇兑和国际结算业务;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资金拆借业务;组织和参与境外国际银团贷款;代理境外居民和非居民的证券买卖业务;办理在国际金融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业务;为境外公司和企业提供担保业务。
总的来说,中国大陆离岸金融业务的试点,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989年到1998年的首次试点阶段。
1989年5月,招商银行在深圳率先获准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开启了我国离岸金融服务的先河。其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于1994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于1994年5月相继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1996年5月,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也获准成为办理离岸金融业务的规范试点银行。这5家深圳银行在经营各项离岸金融业务时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条件:对离岸国际金融业务所吸收的境外资金,不提取存款准备金;离岸国际金融业务对境外贷款,不占银行信贷规模;对离岸国际金融业务所吸收的外汇存款,可以免除国家外汇管制,允许其自由调拨、自由转移。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第一个突飞猛进的时期到来了,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初具规模,离岸资产规模急剧膨胀,形成了以招商银行为主导,上、农、深发、广发急起自追的格局。在这一阶段,离岸业务各种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健全起来,业务操作按国际标准进行,资产、负债业务逐步多样化,信贷资产质量较好,逾期率在4%左右。
第二个阶段是从1999年到2002年的停办整顿阶段。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对以香港为主要市场的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加之前一阶段的盲目扩张和管理不善,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立刻暴露出来,离岸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在1998年左右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一是不良贷款比例大幅度上升,各银行相继出现了大量的呆坏账,招行、上行、农行三家离岸银行账户有三分之一成为呆坏帐,不良贷款比率远远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安全标准;二是离岸金融业务发生重大头寸缺口,离岸银行账户不能实现自己的平衡,贷款额大大超过了通过离岸业务吸收的存款额,这个存贷款的巨大差额只能由在岸资金弥补;三是亏损严重,由于各银行都发生大量呆坏账,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出现了大面积亏损,仅工行一家的亏损额就超过了几百万美元,各银行的亏损额占离岸存款额的比例几乎都超过了5%。1998年年底,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叫停了所有中资银行的离岸资产业务。离岸业务进入了清理整顿阶段。经过努力,离岸资产业务的清理整顿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离岸资产质量问题仍然相当严重。
第三个阶段是从2002年至今的重新开办阶段。
进入21世纪,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的开放势在必行;同时,在全球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的浪潮下,国际金融竞争愈加激烈,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吸引国际资本发展本国经济,而离岸金融市场对各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积极作用越发明显。因此,在借鉴上述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试点重新开办就是顺水推舟的事情了。2002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这四家银行能全面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我国全面持牌中资银行,负债规模在15亿美元左右。而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只被许可从事离岸负债活动,即有限地持有离岸业务牌照又称持有半块牌,负债规模加在一起总计大约在15亿美元左右。除中资银行外,在大陆可为非居民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和部分合资银行(如华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分行大多数以所谓全球服务的名义即国内接单,境外处理的方式,通过内部电子系统为非居民提供全方位服务。2004年年底,我国大陆的离岸存款规模在60亿美元左右。2006年9月,天津获准进行资本项下人民币可兑换的试点,开办离岸金融业务。【2】
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岸金融试点在经历了初期的快速发展之后,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失败,有关业务尽管后来重新开办,但发展极为缓慢。尽管我们不能否认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基于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相对封闭性,国际金融危机最多只是一条导火索,而我国在有关法制构建、尤其是风险监管法制构建上的缺陷,才是导致失败的根本原因。这也就成为了我们在此需要总结的经验教训:
首先,市场模式的监管设计存在缺陷。
我国在1989年试办离岸金融业务时,监管当局采用的是有限渗漏的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即允许银行利用在岸资金在一定限额内弥补离岸账户资金头寸的不足。从管理层的角度来看,选择该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然而,实际执行的结果完全背离了管理层的初衷,它不仅没能有效地抵御风险,反而成为扩大金融风险的助推器。有限渗漏的内外分离模式给试点银行提供了一个在他们认为需要时就可以将在岸资金拿过来补充离岸头寸的冒险机会,这势必导致离岸贷款迅速膨胀,大大超过离岸存款的资金来源。有关银行将在岸资金渗漏到离岸账户中去,一旦离岸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或者离岸市场的存贷款不能自求平衡,就只能冒险继续追加在岸资金以弥补离岸账户的存贷款缺口,进而打破在岸资金向离岸市场渗漏的限度。如果在岸资金的补充不能及时到位,离岸业务又势必出现亏损,这是所有商业银行都不愿看到的。而在岸资金对离岸市场的注入,在短期内可能会缓解离岸市场的风险,但在长期却会形成相反的效应,使得离岸市场越来越依赖在岸资金的补充,离岸市场的风险甚至亏损相应地不断传导到在岸市场。有限渗漏的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的另一个问题是,一部分企业利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通过离岸业务以逃汇套汇。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势必造成离岸市场和在岸市场的外汇资金价值差异,渗漏模式给企业提供了利用离岸市场赚取这个价值差异的机会,使得他们有可能将境内资金转移到离岸市场,也可能将离岸资金转移到境内市场。例如,境内机构给境外机构提供担保,若境外机构经营失败,境内机构的资金就要划到境外,反过来,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担保,境内企业的经营失败就会使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在没有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下,这种转移要受许多限制,而有了离岸银行业务,这种转移就变得方便多了。不仅如此,某些不法金融从业者还会故意制造经营失败的假象,以实现逃汇套汇的目的,而这又进一步增加了离岸银行业务的呆坏账。
其次,经营监管制度存在漏洞。
从事离岸业务试点的银行缺乏规避利率和汇率风险的工具,因而在经营中很容易遇到风险。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要求利率和汇率完全市场化、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利率受国际市场资金供求的影响,同时,市场上流通的是世界各国的货币,汇率波动为世界市场行情所决定。由于这个市场上的利率和汇率的波动都相当频繁,而我国银行还处于这两者都相对稳定的计划体制中,对利率和汇率波动造成的风险认识不足,反应不敏感,更缺乏有效的规避措施。如我国尚未开展利率期货,利率掉期等业务,也没有外汇期货,外汇期权等,更不用说国外成熟的离岸金融市场普遍使用的衍生金融产品的交易,如欧洲美元期货、欧洲日元期货等。正是这些交易产品和工具的缺乏,才使得我国离岸账户完全暴露在风险敞口之下。这是导致我国离岸市场业务不成功的又一重要原因。
再次,风险监管制度不到位。
试点离岸银行忽视风险,盲目扩张,高息揽存,高息放贷,片面追求账面利润,严重忽视风险管理,而监管制度在这方面的缺失,则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利率管理上,各行普遍采取高进高出(存、贷款利率均较高)的策略。高进会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在利润的压力下,高出是高进的必然结果。而高出又导致银行在选择客户上处于被动地位,素质好的公司不愿承受高利率的负担,素质差的公司则很难保证贷款按期归还,甚至从开始就未打算还款。同时,离岸信贷的投向过于集中,地域上集中在港澳地区,行业上集中在房地产、基础设施、服务项目上,客户上集中投向一些大客户,种种因素都造成了经营风险的增加。尤其在贷款客户取向上,偏离了现代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过分倚重政府背景,对在港中资企业贷款较多,对其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重视不够,据资料显示,香港市场的客户数和资金量一度占到当时深圳离岸业务的90%以上。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使香港遭受沉重打击后,我国离岸客户的偿还能力大大削弱,离岸业务中的问题加速暴露。市场风险的监管离不开有效的评级建设,而在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缺乏对客户信用等级的评定制度,贷款的发放主要靠信贷委员会的审查评估,这种审查评估的效率低下,权威性也不高。更何况,在离岸业务发展比较迅速的情况下,客户多为驻外中资企业或境内外资企业,许多贷款甚至没有经过严格评审就己发放,这是造成大量呆账坏账的重要原因之一。#p#分页标题#e#
最后,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总体上处于滞后状态和落后水平。
由于离岸业务处于试点状态,管理层对发展离岸业务尚有疑虑,因此对离岸业务发展的态度不明确,一些法律法规迟迟没有落实,如税收政策、保密制度等都没有明文规定,使离岸金融业务难以体现出对在岸金融应有的优势,且在实际业务中手续比较复杂,环节较多。众所周知,早在1989年,我国就已经开展了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但是直到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第一部关于离岸金融的正式规章《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才出台,且相关实施细则至1998年5月才正式实施。换句话说,近10年来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完全是在法律真空状态下进行的。法制建设的滞后,使得各银行在开办离岸金融业务期间,基本上未接受过相应监督管理部门正规而全面的现场检查,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银行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真实情况缺乏了解,没有及时地发现有关问题并处理。即便是《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在立法技术上也处于国际落后水平,该规章内容不详细、可操作性较差,且对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几乎完全是一种事后监管,无法充分发挥对离岸金融业务的监督作用。
三、风险监管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在上述的经验教训之中,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就是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问题;而次贷危机的风险失控,又再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金融业务未动之时,监管法制应当先行。
目前在中国,离岸金融仍然属于边缘化的新生事物,面临着曲高和寡、叫好不叫座的困境。尽管离岸金融试点从深圳扩展到上海和天津,尽管各地媒体和学术界对于谁应当建立离岸金融中心一度争论得不亦乐乎(当然一般是论证应在本地建立离岸金融中心),但是至少就目前看来,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的正式启动还是比较遥远的事情。然而,回避不是办法。如果我们不想再做声名狼藉的世界工厂,让发达国家一边骂我们倾销一边享受我们廉价地牺牲本国自然资源和劳动力制造并出口的商品;如果我们不想再做国际金融游戏规则的消极接受者,将自己绑在布雷顿森林体系之下,把低回报的美国国债当作宝贝似的一个劲儿地购买,以致不得不成为向美国经济输血最多的、号称全球外汇储备最多的国家;如果我们不想再将购买美国的房地产和投行债券这些被斥为毒垃圾的金融工具作为投资增值的主要手段,以致上百亿美元的投资在次贷危机中血本无归;如果我们不想再位于国际金融系统产业链的底层,不断将本国劳动人民在制造与贸易行业用血汗积累起来的财富轻易地送到霸权主导的国际金融系统产业链顶端,并任由后者通过汇率安排、金融危机等多种手段掠夺我们的财富那么,我们就必须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一流国际金融中心。而在这一竞争过程中,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是颇为关键的一环。【3】
其实,有关部门迟疑于推进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主要原因,无非是对相关法制缺失的担忧以及巨大风险的恐惧,这一点,在首次中国大陆离岸金融试点的失败中,就已经明显地体现了出来。离岸金融交易的便捷度更高、资金流量更大、利润往往也更多,但相应地,离岸金融交易所带来的风险也更大。这就意味着离岸金融市场在风险监管法制上必须设计得较为合理与完善,既不妨碍离岸金融业务的正常发展,也不放任风险不受控制地增长。
从监管的风险类型来区分,离岸金融风险监管一般包括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对市场风险的监管、对其他风险的监管等问题。无论是为了继续搞好离岸金融试点还是为了日后推进全面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国都应加强这些方面的监管法制建设。
(一)资本充足率监管
所谓资本充足率,即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这是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衡量跨国银行资本状况以及风险程度的主要指标。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并根据吸收损失的能力界定资本的构成。
在离岸金融的实践中,多数市场所在国都采取了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即要求离岸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至少达到8%。同时,还有部分小型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金融风险,采用了高于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比如,耿济金融服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当地离岸金融市场上营业的金融机构需要保持从12%-16%不等的资本充足率,而实际上,当地离岸银行的平均资本充足率已经达到了18.81%。【4】
尽管在在岸市场上,我国已经贯彻了巴塞尔协议,对内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做出了要求,然而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我国仍然应当要求,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时候,必须维持其资本充足率。当然,对于作为国际惯例的巴塞尔资本充足率要求,我国可以在基本采纳的基础上做一些符合国情的变通,从而达到既保持本国金融机构的活力、又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但若要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监管当局就应贯彻国民待遇原则,以同样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来要求进入本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各国跨国银行,而不应再实行差别待遇(无论是超国民待遇还是次国民待遇)。
(二)信用风险监管
在离岸金融市场上,信用风险是一种主要的风险,其特点是涉及信用风险的收益和损失严重不对称以及有关的离岸货币交易信息的明显不对称。尽管出于交易主体的特殊性(多为实力雄厚的跨国银行),离岸金融交易中发生信用风险的比例较之在岸金融交易要低很多,但导致风险发生的潜在因素仍然存在;而且,由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资金量比较大,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就很容易导致整个市场的剧烈震荡。依据巴塞尔协议,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这应包括发放贷款、开展投资、贷款和投资质量的评估、以及对贷款和投资的持续管理。
我国应针对离岸金融信用风险的上述特点,借鉴巴塞尔协议,建立行之有效的信用风险监管法制。
目前在在岸市场上,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些规定被证明是符合巴塞尔协议的、行之有效的。而我国1998年《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仅规定,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这显然是不足以防范离岸金融的信用风险的。因此,尽管离岸市场与在岸市场不可等同,然而在岸市场上防范信用风险行之有效的规定应当被适当地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上,这也是符合巴塞尔协议精神的。
同时,为了避免信用风险,我国应当建立独立评估离岸金融机构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应确保离岸金融机构建立评估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离岸金融机构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离岸金融机构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此外,我认为,我国还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离岸业务信用风险综合评估机制与资产负债综合管理机制。
(三)市场风险监管
离岸金融中的市场风险,是指因离岸金融市场出现波动而致使离岸金融交易主体蒙受损失的风险。在离岸金融交易中,一旦利率或者汇率出现波动、或者流动性出现不足、或者衍生工具投资失败,都会导致市场风险的出现。依据巴塞尔协议,监管当局必须有效地评估交易主体的市场风险,要求交易主体严格控制市场风险,并对已经暴露的市场风险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为了有效的评估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综合评估风险、实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的作法。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 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 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很多国家也采用CAMEL评级体系,其中包括进行离岸金融试点的中国。对中国参与离岸金融试点的大型银行,中国银监会已经自2007年起采用CAMEL予以评级,评级以一年为一期。【5】
对于离岸金融市场风险,我国必须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要求交易主体严格控制市场风险,并对已经暴露的市场风险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在目前的离岸金融试点中,我国规定了防范广义上的市场风险的措施。依据1998年《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而目前在在岸市场上,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风险,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可以看到,我国针对离岸市场的特性,规定了高于在岸市场上的市场风险监管标准,离岸市场上的有关比率标准尽管较高,但应当得到继续的维持和改进。并且,由于外国银行分行是主要的离岸金融机构准入形式,其所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所具有的市场风险具有更广泛的危害性,故而我国可以在特定时期内再适当地提高有关比率标准。
为避免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衍生工具风险与投资风险在内的广义上的市场风险,我国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金;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且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此外,尽管国际上较为通行的CAMEL评估法已经被我国采用了,但我国还应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风险的特点并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进一步完善这一评估机制。
(四)其他风险监管
这里所指的其他风险,是指广义上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之外的风险,例如操作风险、违法风险、声誉风险等等。操作风险一般是指由于不完善或者失灵的内部控制、人为的错误以及外部事件而导致的操作失误或延误,而给金融交易主体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违法风险是指因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犯罪行为而导致金融交易主体蒙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其中,洗钱是离岸金融市场上最可能面临的违法风险之一,在离岸业务发达的英国,官方估计每年有25亿英镑的黑钱在此被洗白,【6】而曾经因大量从事洗钱活动而猖獗一时、一朝东窗事发就轰然倒塌的BCCI更是非常典型的滥用离岸金融的例子之一。【7】声誉风险一般是指金融机构因各种原因出现违约而致使其声誉受到损失,从而影响其在整个金融业界的发展、乃至影响整个市场秩序的风险,声誉风险对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破坏性往往是长期的和巨大的。【8】
对于离岸金融市场上的其他风险,我国应当高度重视并建立综合机制,尤其要注意对违法风险的防范。
在在岸市场上,为了避免诸如操作风险之类的其他风险,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但是,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够的,这不仅是在在岸市场上,而且在离岸市场上也是如此。
2008年初发生的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欺诈交易案,已经为我国的其他风险监管法制建设敲响了警钟。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违规交易案主要涉及跨国银行风险监管中的违法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内控机制问题。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跨国银行风险监管法制,比较关注于防范和避免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有关的规定也比较具体全面;而对其他风险的问题则关注不够,有关的规定过于概括,且仅强调风险管理系统的独立性或统一性问题(对应于不同的跨国银行组织形式),而没有专门就违法风险的管理问题作出规定。可以说,此次的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欺诈交易案所暴露出来的违法风险和声誉风险监管问题、以及内控机制建设问题,恰恰是我国跨国银行风险监管法制建设的软肋所在。【9】因此,我国应高度重视违法风险的管理,并对此作出一些专门的规定。比如,应当使受监管的跨国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为防止银行的欺诈行为或者被卷入欺诈行为,银行的管理层和内部安全或保卫应建立专线电话,以便沟通情况;应要求职员向上级或内部安全部门报告可疑或出现问题的行为,而且应要求银行向监管者报告可疑行为和重大的欺诈行为。又如,我国应当在颁布并实施《反洗钱法》以及成为FATF正式成员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FATF40+9项建议,完善跨国反洗钱机制,并积极参与国际反洗钱的合作;我国不仅应当建立自己的金融情报机构,而且应当加入埃蒙特集团,与其他监管当局实现信息共享、监管合作。
同时,我国应重视对声誉风险的管理问题,应以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和可信度为目标,着重从被动因素和主动因素两方面来考虑有关防范和化解声誉风险的措施。避免一切可能导致离岸金融机构信誉降低的时间或行为,包括不利信息的公布、金融服务机构(尤其是银行)的破产等,并采取一切旨在阻止上述消极因素发生的必要措施。
除此之外,我国还应关注其他的风险监管问题并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比如,除了要求跨国银行风险管理系统在设置上与其组织结构相匹配之外,还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监管者还可通过实施合理的政策和程序来保证获得必要的信息。
综上所述,引发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是典型的信用风险。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最大的原因不在于金融风险监管规则的不完善,而在于有关的金融风险监管规则未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目前最紧迫的问题,不在于立即修改以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而在于尽快纠正不守规则的错误做法、落实这些既有国际金融风险监管规则。以信用风险为代表的各种金融风险是无孔不入的,金融市场所在国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监管法制的建设和实施。中国的离岸金融试点在经历了初期的快速发展之后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失败,有关业务尽管后来重新开办,但发展极为缓慢,而我国在有关法制构建、尤其是风险监管法制构建上的缺陷,乃是导致失败的根本原因。离岸金融市场在风险监管法制上必须设计得较为合理与完善。离岸金融风险监管一般包括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对市场风险的监管、对其他风险的监管等方面,无论是为了继续搞好离岸金融试点还是为了日后全面推进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国都应加强这些方面的监管法制建设。
本文原载《学海》2009年第4期,感谢作者授权本网发表。
作者:罗国强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本文受2008年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在解决重大国际争端和全球性问题中的建设性作用研究(08ZD055)的资助。
【注释】:
【1】定时重新设置是指,每到5年或10年,贷款机构将按照新的贷款总额重算月供金额,由于之前借款人少还的利息差额被记入本金,贷款总债务不断上升,月供幅度调整后将猛增,从而导致月供惊魂(payment shock);最高贷款限额是指,累积起来的欠款一旦超过原始贷款总额的110%-125%,就会自动触发贷款重设,而不必等到5年或10年后,从而迫使借款人提前面对月供惊魂。参见宋鸿兵编著:《货币战争》,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2】参见罗国强著:《离岸金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82页。
【3】参见罗国强:《离岸金融市场:中国路向何方》,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报》2008年第9期。#p#分页标题#e#
【4】See Mark P. Hampton and Jason P.Abbott, Offshore Finance Centres and Tax havens, Macmillan Press, 1999, p.11.
【5】参见楚秋:《风险与监管:离岸金融的题眼》,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报》2008年第9期。
【6】Lack of Regulation Turning London into a Haven for Money Launderers, Financial Times, 29 October 2004.
【7】See Hilton McCann, Offshore Fi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337.
【8】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日本有4家金融机构和两家石油公司接连因金融交易而受损,损失总额达5030亿日元,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日本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世界上的声誉,并导致日本金融机构国际市场份额的下降;又如,2008年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违规交易案发生后,该银行多年在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建立起来的声誉毁于一旦,为了防止因此而导致的挤兑风潮,银行不得不紧急融资55亿欧元,并不得不面临被收购的命运。参见罗国强著:《离岸金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9】参见罗国强:《跨国银行风险监管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3期,第7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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