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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属性探究

时间:2008-12-19 点击:
摘 要:近年来,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经过资产公司处置后,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许多公司和个人购买不良债权后,纷纷起诉银行,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审判,大量案件银行出现败诉承担赔偿责任,使银行再次背上新的包袱。文章试从剥离行为的源头加以研究,并认为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具备民事行为的基本属性,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而且,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过程的一些瑕疵不构成民事侵权,资产公司及以后的资产购买者对银行不应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 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属性

近年来,购买资产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后起诉国有银行案件突出,银行涉及的有关剥离资产纠纷案件,法院总以银行在剥离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承担责任,该类案件被判决银行败诉呈上升趋势。当事人起诉后往往要求银行协商调解付款结案,银行鉴于各种不利银行的判决,为减少部分损失也只好就范,造成银行较大损失。笔者认为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受理和审判该类纠纷明显不妥,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购买资产者对银行应具有不可诉性。

一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属性

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我们必须要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属性搞清楚。看它是否属于民事性质。我们可以从民法调整的对象这一基本概念入手分析。我们都知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种相互关系,在商品交易中,双方必须自由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原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它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体现,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质和标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几乎看不到它的任何踪影。#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明显不具备民事行为的基本属性,剥离不良资产是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的行为,国家干预性清晰可见,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剥离资产的收购主体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人民银行、财政部委的文件即行政规章制度直接规定;剥离资产的收购价格及剥离资金的来源都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可见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不存在银行与资产公司的意志自由,完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实际上是国家直接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直接划转到资产公司,完全是一种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法律特怔,故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把银行作为被告及第三人都是不妥的。

二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过程的一些瑕疵不构成民事侵权

购买者在诉讼中往往以银行属假剥离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1.银行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过错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规定的剥离不良资产范围:不良资产是按当前贷款分类方法属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文件并未规定何种呆帐不得剥离,只要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呆帐性质,银行就可剥离,故银行不存在过错。
2.剥离不良资产行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购买行为,以及购买人的购买行为,是完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操作规程办理的。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包,再由该公司通过整体打包卖出,转让行为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开公告,对剥离资产形成呆帐原因及后果,银行当然不存在告知及保证收回的义务。
3.购买人的损失与银行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先有权利存在,其后才谈得上侵权,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在先,投资人取得债权在后,也就是该项投资人尚未取得债权之时银行发生的行为怎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再者,购买人所购买的呆帐,明确是“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故意购买,是一种盲目投资,不能实现其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
4.银行在剥离中无违法行为,不能将银行在贷款中违规行为与在剥离中的违规行为联系起来,如银行在各笔剥离的贷款,可能因疏于管理,致使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可能虚构借款的主体,以借款出资自办实体,或收回资金不入帐等行为,但此行为只是侵害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可以依相关规章制度处理相关当事人责任,但不能说明剥离行为具有违法性,因为前面已作分析,剥离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由银行的意志决定。所以,银行剥离何种原因形成的呆帐,都不会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而法院以银行作为侵权被告,判决银行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p#分页标题#e#

三资产公司及以后的资产购买者对银行不应享有追偿权

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而言,不良资产作为一种行政性财产划转的行政行为,那么,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之间具有不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作为规范不良资产剥离划转处置的行政法规《金融资产条例》对于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因剥离贷款行为本身而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并没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显得过于武断。同时,从国家出台剥离不良贷款政策看,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化解金融风险的特殊措施,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涉及到国家的经济运行秩序,乃至社会稳定,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如果将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如将此类纠纷交由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将剥离资产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对银行和资产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剥离不良资产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剥离不良资产政策过于原则性、笼统性。将国家剥离不良资产政策因素遗留下来的矛盾由法院解决,既出现了如前所述的审判结果与政策本意中冲突的尴尬,也难以平衡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其他矛盾。因此,资产公司在追偿中是不应当将银行列为当事人的。
资产公司将不良资产处置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追偿权。在大量的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因购买呆帐贷款后以其不能实现债权而请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一旦银行败诉投资人利润率将是几十倍以上。如此效应,既失去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贷款的宗旨,也没有达到资产公司以“减少损失”为目标的目的,这种审判结果无疑是与国有政策相佐。那么,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剥离银行的追偿权呢?笔者认为是不能享有追偿权。其理由在于: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虽然是典型意义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享有的权利。既然资产公司对国有银行不享有追偿权,那么,投资人同样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有虚假瑕疵争议情形下(表现为不良贷款债权已经因为清偿或其他原因而归于消灭,但银行仍然以形式上存在的此等“债权”剥离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根据帐面价值支付款项给剥离银行)。从民事角度看,银行以不存在的贷款债权或已实现的债权、已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获得资产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构成民商法上的欺诈行为,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银行应返还资产公司的资产或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民事责任的追偿权,银行应当将无正当理由获得的相应款项返还给资产公司。#p#分页标题#e#
可是,四大国有银行和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既然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那么财产转移和受让的法律基础是相关的行政性指令与政策,而不是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到目前为止,对于虚假瑕疵债权剥离,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所得资金返还给资产公司;返还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人民银行等事项并未有行政法规或政策的明确规定。对于虚假瑕疵债权剥离情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除了明确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并没有以正式行政规章或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银行必须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因此,从行政法角度看,目前仅有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根据规定予以接受并支付相应款项给剥离银行的政策根据,但是并没有在剥离债权虚假瑕疵的情况下银行返还相应款项给资产公司及投资人的法律或政策根据。
投资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即若出现银行应列为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较为妥当。同时,投资人的权利仍然有救济方式,即对于因购买债权合同无效或购买债权合同被撤销,购买债权投资人所付出的价款,可以通过请求返还财产方式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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