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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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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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欧盟金昆明郧子法中,剥氏限度协调原则是指共同体立法只对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基本要素进行协调。这一原则尊重了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有助于降低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政策成本,并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促成最优的监管标准。明琳条约冲的特别协调黯招当冬一原则的直接依据,金融服务指令中的协调条款是其集中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适用于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在其固范围内洛成员国只盲目执行性立法。该原则的确立和推行是以相互承认为核心、以母国控制为表现形式的体化模式成功词的必然结果。晚近的立法实践友明,这一原则自被边缘化的危险。
关键词:欧盟金融服务法,基本原则,最低限度协调
对于任何多边法律体制而言,有关国家法律的协调都是其建立和有效运行的基础,欧盟金融服务法也不例外。为了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欧盟立法机构根据《欧共体条约》(Ec Treaty )中关于股立机构的自由”(以下简称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以下简称服务自由)的规定,通过一系列指令确立了最低限度协调原则。这一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石,对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研究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涵义和法律渊源,分析其适用范围和理论基础,回顾其确立和推行的历史过程,评价其实施状况,将有助于我们深入地了解欧盟金融服务法的生成机制和基本精神,并准确地把握其发展趋势。
一、 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涵义和法律渊源
从一般意义上讲,协调是指修改某项国内法律制度,或者以跨国法律制度取代国内法律制度,从而使特定规则在不同国家之间或多或少地保持一致。从欧盟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协调是指通过欧盟层面上的立法活动,制定保护公共秩序、道德和安全以及公共健康等重要利益的规则。作为欧盟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低限度协调是指对各成员国金融监管基本要素的协调,这种协调并不追求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完全统一,而是仅仅在与许可和审慎监管有关的领域实现了必要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成员国在不违反欧期幸条约环口金融服务指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单独或者共同制定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换言之,有关的共同体立法设定了监管标准的下限,欧共体条约哟有关规定设定了监管标准的上限。在两者之间,成员国可以自主选择各自的政策。”#p#分页标题#e#
通常,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标准只是间接地体现在金融服务指令的有关规定之中。例如,第二银行业指令第4 条第1 款规定:生管部门不应许可初始资本低于五百万欧洲货币单位的信用机构。”般资服务指令第3 条规定:“投资公司的初始资本符合费本充足率指令规定的标准厂…成员国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因此,只有将有关金融服务指令与特定成员国制定的执行性规则进行对比分析才能正确判断该成员国是否有效地实施了有关指令以及该成员国是否在指令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最低限度协调既是现阶段欧盟金融服务法的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种与完全协调相对应的一体化方法。完全协调又称最高限度协调,是指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完全覆盖了特定领域的某个或者多个方面。据此,除了可以援引保障条款制定与金融服务指令不一致的规则外,各成员国应当严格遵守指令的有关规定。例如,银行业指令第4 条第2 款规定:军应仅仅以信用机构在其他成员国成立、东道国不允许这种法律形式的信用机构开展类似业务活动为由,拒绝作出许可决定。”非寿险指令第6 条第3 款规定:城员国不得以提供存款或者担保为条件作出许可决定。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法律渊源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分析:首先,钦共体条约冲的特别协调条款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基本依据。为了保障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欧共体条约传门规定了与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有关的四项基本经济权利。跨境金融服务可以通过设立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形式提供,也可以是直接跨境提供。因此,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依据是该条约中有关设立和服务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关上述权利的七般禁止性规定婴求取消对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在成员国国民向其机构所属国以外的共同体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取消对其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为此,钦共体条约要求欧盟理事会制定指令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现。
其次,指令中的协调条款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集中体现。欧盟立法机构通过一系列指令,在银行、保险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中,对各成员国有关金融机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进行了协调。这些金融服务指令的前言部分都申明以欧期幸条约冲的特别协调条款为立法依据。例如,涛险综合指令强调:伪了实现设立和服务自由,有必要建立直接寿险方面的内部市场,从而使总机构位于共同体内部的保险公司能够在整个共同体市场上开展业务活动。”川银行业综合指令也强调:伪了促洲言用机构设立和开展业务活动,有必要消除各成员国银行监管标准之间那些对服务自由化阻碍作用最明显的差异。••…本指令进行了必要的和充分的协调……”可以说,这种宣示性规定浓缩了金融服务指令中各项具体制度的基本精神。#p#分页标题#e#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直接法律渊源是钦共体条约冲的特别协调条款,但是上述条款并没有授权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指令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因此,这一原则仅仅是一项堆条约原则”,其效力仍然是有限的。换言之,欧盟金融服务法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原则,但并不排斥其他协调方法,特别是完全协调方法的运用。当然,在一项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中,采用完全协调方法的条款应当是个别的。
二、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基础,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支柱。其中,相互承认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作出承诺,通过认可对方监管规则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母国控制原则是指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部门承担。从本质上讲,剥氏限度协调原则的这种基础性地位是欧盟现有政治结构、多元化文化和金融市场环境的必然反映。概斤周知,欧盟是个超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法律主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街涅实际上就是各成员国将金融日又不断让渡给欧盟立法过程。由于各成员国金昆明郧子业的发展护仔参差不齐,金融监管的政策目标鲜诸不同的内涵和要求,它们必然会从维护本国特殊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尽可能地多保留一些金融立法和监管权限。剥氏限度协调原则并不苛求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完全统一,而是在有限的领域中确立了一种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合理标准。于是,金融监管现则的协调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跨境金副机构的监管负担也会大大加重。显然,剥氏限度协调原则尊重了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有助于降低金融业一洲匕的政策成本。相比之下,完全协调的一体化方法能够统一各成员国某一方面的金融监管制度,自妾实现市场一洲匕。但是,这种方法忽视了各成员国金融监管目标、金融市场的发展历程和现状以及监管等方面的差异,以至于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执行胜规则方面没自充分的自主权和灵活性。推行这种体化模式侧又耗时费力,而本法中的从属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在此期间,提供跨境服务的金副机构还僻环承担维持国局原则和接受重叠陈管所产生的政策成本。
更重要的是,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防止恶性的监管竞争,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跨境金融服务监管适用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的相互承认原则,并采用母国控制的模式。据此,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金融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避免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向歧视,各成员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竟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消除贸易壁垒、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然而,监管竞争也是一把双刃剑,其消极作用不容忽视。这是因为,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导致各成员国的监管标准普遍下滑,甚至还可能发生监管不足。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消费者保护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发挥了金融安全网的作用,为上述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p#分页标题#e#
这样,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标准就具有了最基本的相当性、相似性、一致性或者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成员国之间也就建立起了对对方金融监管标准具有充分性和有效性的信任。同时,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还会为竞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是因为,金融产品的信息特性决定了信息不对称的间题在金融服务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除了法律壁垒以外,消费者获取的信息不全面或者对特定金融机构的信心不足是跨境金融服务的重大障碍。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在某些方面推行严格的金融监管,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欧洲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川于是,各成员国还可能会竞相提高监管标准。总之,在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下,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过程是自下而上的,其意义不仅在于促进跨境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在于促进各成员国监管制度的竞争,这种竞争最终能够引导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自我协调。”并且,“竞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有限的,而竟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无限的”。
三、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适用范围
1)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设立和服务自由
欧盟金融服务法在两个层面上为金融服务单一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一方面,欧共体条约冲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为各成员国设定了确保设立和服务自由的不作为义务。这是一种不以法律协调为基础的消极一体化方法。鉴于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且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欧洲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合法性。
2 〕另一方面,金融服务指令对各成员国的监管标准进行了最低限度的协调。这是一种积极的一体化方法,能够为跨境金融服务事先确立单一的法律框架。分析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设立和服务自由的关系将有助于明确这一原则的适用对象,对于一体化方法的正确选取有着重要意义。实践中,限制服务贸易的措施可能是追获见胜的,也可能是非歧视性的。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最初是仿效1947 年关贸总协定冲有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制定的,主要针对的是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
3 〕因此,这一类贸易限制措施不需要进行协调。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那些因各成员国监管标准不同造成的非追获见胜贸易限制措施都必须进行协调。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也开始适用于非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回在cassisde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强调,各成员国削又在非追靓的基础上,以维护共同利益,由对设立和服务自由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据此,只有那些合理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才需要进行协调,而不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同样不需要进行协调,欧洲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其非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与目的地成员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比,来源地成员国的法南见定具有相当性,那么目的地成员国就应承认后者的有效性并不得采取限制性措施加果目的地成员国澎肆的有关规定不具有相当性,那么只有基于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重要理由,目的地成员国才能够制定限制性规则。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协调。”由此可见,最低限度协调是一种补充性的一体化工具,而欧期幸条约冲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是实现设立和服务自由的最终手段。#p#分页标题#e#
4)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成员国国内立法
剥氏限度协调原则与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关系反映了金融服务指令的覆盖范围,即遵循剥氏限度协调原则制定的指令是酬烬地涉及了某一领域的所有监管事项,从而排除了成员国自主立法的可能性。正确地分析这一间题对成员国立法技术的选以及正确评价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与共同体法的一致胜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在特定领域中,欧盟立法机构尚未制定指令,那么成员国就可以进行自主性立法,欧洲法院也只能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来评价成员国自主制定的监管规则与共同体法的一致性。例如,在般资服务指令性效前,共同体立法没有对各成员国有关投资公司许可和审慎监管的规定进行协调。因此,在判决中,欧洲法院认定意大利法律中关于从事可转让证券交易活动的投资公司必须在该国设有注册机构的要求违反了欧共体条约冲的一般禁止性规定。
如果在特定领域中,欧盟立法机构已经制定了指令,那么成员国也必须考虑有关指令是否涉及所有的监管事项,以决定就特定监管事项是进行自主性立法,还是进行执行性立法。例如,银行业综合指令酬山信用机构的许可和审慎监管标准进行了协调。根据该指令第40 条第5 款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当确保信用机构每年至少两次计算其偿付能力比率。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就只能以上述规定为基础进行执行性立法了。但是,银行业综合指令州:没有完全涵盖所有监管事项。例如,该指令并未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信用机构对其业务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仍然可以通过自主性立法对信用机构的广告宣传活动进行监管。这时,就只能依据钦共体条约冲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来认定成员国自主制定的监管规则与共同体法是否一致了。
事实上,欧盟现行金融服务指令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监管事项,而是只适用于符合条件的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正规市场、共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提供者,并且也只在许可、审慎监管、重组措施和清算程序、消费者补偿责任以及保险国际私法等方面建立了协调规则。总之,在上述范围内,各成员国只能进行执行性立法,不能进行自主性立法。
四、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确立和推行
1)对法律协调的最初态度
作为一种一体化方法,法律的协调与欧洲一体化政治和法律环境的演进息息相关。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阶段,建立内部市场是欧共体的首要任务,罗马条约哟宗旨之一就是确保钩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环境政策、消费者保护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目标固然重要,但条约的缔造者们坚信,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必然会促进经济发展,从而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因此,欧洲一体化只需限于纯粹的经济领域。更重要的是,欧洲法院对罗马条约冲一般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一直采取从严解释的方法,使之仅适用于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这样,跨境金融服务的主要法律障碍就是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差异所造成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了。人们普遍认为,这些非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只能通过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方式才能够消除。于是,雄心勃勃的欧共体立法机构试图建立起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以完全统一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制度。#p#分页标题#e#
按照上述一体化方法,这一时期的金融立法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东道国优先的监管模式。例如,1 973 年银行指令第3 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取消限制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能够获得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竞争条件和相同的权利”。结果是,金融机构跨境设立和提供服务仍须经东道国另行许可,重叠监管和监管真空的间题也未能有效地解决。虽然金融服务指令在某些方面统一了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但整个共同体金融服务市场仍处于分割状态。显然,欧共体在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还缺乏丰富的经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显是以这种至少是事实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为出发点,欧共体开始了一体化的漫漫征程。然而,在1 957 年的时候,人们还没有找准前进的方向。”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欧洲经济体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各项消除贸易壁垒的计划如期完成,内部市场对其他西欧国家的吸引力也友大增强。同时,共同体机构所面临的一体化法律间题也日益复杂,它们的视野开始突破建立内音肺场的单一目标,向作为经济一体化持续街的必要组成部分”叫的环境和消费者保护等硅会政策领域拓展。然而,在这些颇为敏感的政策领域里,完全统一各成员国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成员国数量的增加更是加大了通过全体一致钓表决程序制赶旨令的难度。叫由此,建立一种易于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剥时示准并保持洲肆多俐断口灵活胜的现念逐渐成为了欧洲体化立法的指导思想。受上述现念的影响,欧期鲜浅澎黝调的司法实践迅速发展,催生了最低限度协调这样一种新的一体化方法。1974 年,欧洲法院在判决中对罗马条约冲一般禁止性规定的固范围作了扩充,使之固于大音盼非追获见胜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间接限定了法律协调的范围。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措施道接或者间接地阻碍了共同体的内部贸易,它们就应当受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约束;侧乌同体法尚和剑r 协调的领域,成员国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这符合共同利益,不构成任意的追靓或者变相的贸易限制。否则,欧洲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认定其非法。以s 秘r 案酬为标志,欧洲法院在服务贸易方面也广泛您孟用了上述规则。于是,在所有因法律差异造成的非追获见胜服务贸易限制措施中,只有符剖乌同利益的那音盼才需要进行协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与一般禁止性规定相结合的在消除那些因不同成员国规则重叠适用而产生的最明显的贸易壁垒”州。由此可见,运用这种协调方法所确立的监管标准不是最低的,而且范围还是有限的。#p#分页标题#e#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非寿险指令提首个采用最低限度协调方法的指令。该指令指出:有必要根据保险公司各种业务类型的风险总量确定最低保证基金标准,以确保保险公司在成立时和后续经营的过程中持有充分的储备,其偿付能力额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低于最低标准。”叫据此,该指令协调了各成员国有关非寿险公司保证基金和偿付能力额度的标准。洲随后,银行业指令也指出:银行业市场一体化的最终目标是为相同类型的信用机构建立一套在整个共同体内通行的许可标准,但在初始阶段有必要明确某些所有成员国都应遵守的最低标准。核指令还强调,这种最低限度的协调针对的是那些对信用机构跨境设立机构和开展营业活动限制性最强的贸易壁垒。叫然而,上述金融服务指令毕竟植根于欧洲一体化的早期环境,既没有摆脱国民待遇原则的栓桔,又要受制于冷体一致”的立法表决程序。结果是,这一时期的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非常缓慢,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几乎陷于停顿。在尸。。成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就曾指出:在当时形形色色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重要理由足以支持目的地成员国制定比••…来源地成员国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因此,这一时期的最低限度协调仅仅是一种一体化方法,还没有成为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制度化
早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原则和方法。1 979 年,在cassis deon 案叫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相互承认原则: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成员国合法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随后,欧共体委员会在庆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似下简称《 1985 年白皮书》)中确立了一种与完全协调方法和国民待遇原则完全不同的一体化模式,即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通过各成员国相互承认对方监管规则的充分性并由母国承担跨境金融服务监管责任的方式来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 1985 年白皮书强调,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以此为基础促使各成员国相互承认那些体现公共利益的监管标准,从而促进共同体市场上金融产品’的交换,这种方法应当是可行的……上述协调,特别是在持续性监管方面,应当遵循母国控制原则。”显然,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确立明确界定了最低限度协调在欧期幸金融服务市场法制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促使其焕发了新的生命力。此后,为了进一步加快内部市场的建设,禅一欧洲法穆改了钦共体条约冲的立法程序,在绝大多数经济一体化领域中都允许欧共体理事会遵循洽格多数”的表决机制,这无疑为提高立法程序的效率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从20 世纪80 年代后期开始,欧共体立法机构开始广泛运用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来推动银行、保险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的一体化进程。由此,最低限度协调也成为了一项制度化的,' 2 法原则,并相继在第二银行业指令》、银行业综合指令、银行业综合指令IP 、般资服务指令》、第二非寿险指令》、寿险指令、非寿险指令、三寿险指令、寿险综合指令、保险指令IP 、存款保险计划指令环口般资者补偿计划指令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普遍推行。目前,这一原则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p#分页标题#e#
五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实施状况
如前所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相结合,旨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使提供跨境服务的金融机构能够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监管框架,在欧盟各成员国开展业务活动。于是,各成员国将不得不展开监管竞争,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最优的监管标准。换言之,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有学者指出:队监管竞争的预期效果来看,相互承认与协调并没有什么区别。
事实上,只有在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监管标准不高的条件下,市场机制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首先,过高水平的协调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因为过高的监管标准会构成准入障碍,排斥新的金融机构进入跨境金融服务市场。其次,对于那些原有监管标准较为宽松的成员国而言,接受过高的协调标准将会导致过度监管,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更重要的是,过高的协调标准实际上已经接近监管标准的完全协调。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多样性不复存在,而且竟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也几乎不可能发生,这显然与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初衷相悖。
从总体上看,与欧盟以外的其他发达国家以及通过完全协调的方法可能建立的监管框架相比,欧盟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监管标准并不高。但是,个别金融服务指令在某些方面设定了过高标准的情况也并不鲜见。例如在第三代保险指令施行前,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法律都要求保险条款和部分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第三代保险指令则明确禁止这种事先的许可程序。结果是,各成员国监管制度之间展开竞争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叫又如,根据第二银行业指令哟规定,共同体信用机构的风险加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与该指令施行前共同体信用机构的平均资本充足率水平相比,新的资本标准无论在资本总量,还是在资本构成方面都大大提高了。叫如前所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遵循这一原则制定的金融服务指令并不排斥某些采用完全协调方法的规定。如果说完全协调方法在上述指令中的适用尚在合理范围内的话,那么在推进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过程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实施状况就不免有些令人担忧了。为了完成淦融服务行动计划哟立法任务,欧盟立法机构于2 004 年4 月制定了市场指令》,以取代原有的般资服务指令。该指令以两倍于般资服务指令哟条款,详尽地规定了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开展投资服务时应当遵守的业务规则。2006 年8 月,欧洲委员会又分别以条例和指令的方式制定了该指令的实施细则。叫其中,前者通过41 个条款统一了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和交易报告规则,后者通过55原则为导向但又措辞严格”。该条款协调了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业务规则。然而,般资服务指令时上述间题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成员国在制定执行性规则时拥有相当大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显然,与般资服务指令沛目比,淦融产品市场指令吸其实施细则采用了一种况乎是接近全面协调的立法模式”,体现出了更多的规则导向。#p#分页标题#e#
从达到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并确保投资公司能够在共同体单一市场上提供服务”则的角度来看,通过立法方式提高金融监管标准是必要的。但是,这一目标也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否则,不仅新的金融服务指令难以与原有的指令和谐共存,而且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也无法保证,这一点在实施淦融服务行动计划哟过程中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总之,欧盟金融业市场的一体化水平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状况和市场环境,也是各方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为了真正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如何在前一阶段的一体化成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下一阶段的一体化目标和协调水平,以及如何在协调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同时确保监管竞争的充分和有效,都是欧盟立法机构应当深思熟虑的重要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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