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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权: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述评

时间:2011-11-30 点击: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修改实属新瓶装老酒,国家赔偿程序虽被进一步明确但缺乏制裁措施,新增的国家赔偿救济程序之实效令人怀疑。综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由“国家不赔”走向“国家赔偿”之路尽管向前迈了一大步,但是我国离法治国家真正的国家赔偿制度还尚有较大的距离。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修改;实施效果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基于多方面的原因,近些年《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甚至被人讥讽为“国家不赔法”。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2005年底开始着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历时4年,经数次审议,修正案最终于2010年4月29日获得通过。应当肯定的是,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权的限制和私权的保障,因而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是,也存在诸多不如意之处。为此,本文拟探讨《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得与失,以期有助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更好地发展。
        一、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修改实属新瓶装老酒
  国家赔偿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问题。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原《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归责原则,即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原《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和第16条在国家赔偿具体范围的规定上,基本上以“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以“违法责任”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方面容易使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客观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但又没有违法的行为,如公安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依法实施的逮捕,免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违法责任”之归责原则,将“国家赔偿”与“违法办案”等同,容易让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担心错案追究,而不愿承认自己有违法行为,从而加大了被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难度。基于此,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过程中,国家赔偿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重点。
  不过,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1]没有涉及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修改。此草案公布后,引起诸多人士之批评。最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将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此修改方案获得了理论界的普遍好评,如姜明安教授认为:“这是此次法律修改最大的亮点。‘违法’二字给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国家赔偿法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解决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3]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尽管现在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删除了“违法行使职权”之字眼,从表面上看似乎放弃了“违法责任”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但是,理论界期待已久的国家赔偿采取“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未真正确立,现行规定充其量只是一种极其有限的“结果责任”归责原则,这是因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在删除“违法行使职权”字眼的同时,又增加了“有本法规定的……情形”字眼;而结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国家赔偿具体范围之规定,除了第17条第2项规定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种情形,国家赔偿不以“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外,其余的赔偿情形仍然以“违法”为前提。因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上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除了对逮捕的国家赔偿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外,其余的国家赔偿仍旧维持“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立法机关对错拘是否赔偿的最终态度,再次体现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二次审议稿)基于对第2条的修改,相应地将《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对公民采取拘留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4]显然,这一修改建议采取的是结果责任归责原则。但是,此修改建议在三审时遭到了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反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应予以国家赔偿,建议慎重研究”。[5]随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反复沟通后,最后在四审时将此条进一步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修改建议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这意味着在错拘是否赔偿问题上,各相关单位经过数轮博弈,最终立法机关采取了“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因此,虽然《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原先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作了修改,但是,就国家赔偿的总体归责原则而言,以“违法责任”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立法机关对《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修改只是一种技术性的修改,缺乏实质性内容,实属新瓶装老酒。
  
        二、 国家赔偿的范围虽有扩大但也有遗漏
  与旧法相比,新的《国家赔偿法》根据实践情况,适当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
  1.规定对被逮捕人之国家赔偿以结果责任为归责原则,明确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然而,实践中检察院对“错误逮捕”的理解存有分歧,检察院对于因证据不足而被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人之逮捕,认为不存在错误,一般不予赔偿。[6]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据此,对被逮捕的人是否进行国家赔偿,判断标准不再是模糊不清的“逮捕是否错误”,而是具有客观性的案件办理结果,即:只要法院最终未能作出有罪判决,被逮捕人均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2.明确规定对被违法拘留以及超期拘留的受害人,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如前所述,原《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赋予了虽然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但被违法拘留的人,以及虽然是被依法拘留但被超期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从而扩大了被拘留的人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一些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拘留,其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侵害,而又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虐待以及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伤害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17条第4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相比,修改后的条文增加了“虐待”和“放纵”两词。这两个词语的增加,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些不作为行为被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牢头狱霸”现象。
  4.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纳入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与原法相比,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项中增加了“护理费”一词,第2项中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之表述。如此修改主要是吸收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这既有助于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也体现了国家对受害人的人性关怀。
        5.适当扩大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与旧法相比,新《国家赔偿法》从以下三个方面扩大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一是将原《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8条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二是将国家机关变卖违法取得的财产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并规定“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是增加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述修改,有的是基于立法语言严谨性的考虑,如鉴于“违法摊派”本来就属于违法征收的范畴,没有必要单独列出,因此被删除;有的是基于原《国家赔偿法》对实践中国家机关滥用公权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一些行为没有规定,因而本次修改时予以增补规定,如有关“征用”、“变卖”的规定;有的是对个人财产权的进一步延伸保护,如将利息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6.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机关实施的有些行为确实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合常理。基于此,实践中有关机关时常以民政救济款、社会困难补助款等形式对被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人进行补偿,例如最近媒体报道的司法机关对被错判有罪的无辜者赵作海在依法给予国家赔偿金50万时又额外支付了15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款”。[7]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考虑到了实践中的这一具体情况,并借鉴《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将原《国家赔偿法》第35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这对于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不过,在设定国家赔偿范围问题上,鉴于立法者对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定位是“瞻前顾后,照顾左邻右舍,不求一步到位”,[8]因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并非完美。一些本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情形,如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对有罪者的超期羁押、错误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轻罪重判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使用武器、警械遭受伤亡等,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依然没有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本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留下的遗憾。
  
  
        三、 国家赔偿程序虽被进一步明确但缺乏制裁措施
  近些年,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主要原因之一是国家赔偿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国家机关利用赔偿程序不够完善的漏洞故意拖延赔偿,甚至不予赔偿。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
  1.废除确认程序,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赔偿的权利。原《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是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然而,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难以解决问题。为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废除了确认程序,将原规定第1款中的“对依法确认”删除,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相应地,原规定第2款被删除。在国家赔偿中废除确认程序,简化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手续,有助于当事人尽快获得国家赔偿。
  2.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收据的义务。尽管原《国家赔偿法》第13条、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时常采取拒收当事人申请书的方式拖延赔偿。为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二是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调解。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能否调解,原《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基于相关法律协调一致的考虑,同时为了促进社会和谐,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协商。这意味着无论是在行政赔偿领域,还是刑事司法赔偿领域,赔偿义务机关都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三是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均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如此明确送达的期限要求,有助于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程序。原《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几乎没有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从以下二个方面明确了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具体程序:一是增加规定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二是增加规定了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时限,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值得肯定的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法院办理赔偿案件具体程序的完善,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程序还停留在书面审查而非开庭审理的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提出的“把国家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之中”[9]之合理化建议并未为立法机关采纳。因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尚有欠缺。
  4.明确国家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规定。为此,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时不仅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且针对特殊情况还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特别规定,自然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如此规定,将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加强被羁押人之人身安全。当然,不足之处在于:实践中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被羁押人也常常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如果将此类被羁押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也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则可能更有实践意义。
  5.保障赔偿费用支付。实践中国家赔偿制度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赔偿费用缺乏保障。原《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赔偿费用。实践中,由于财政预算体制方面的原因,赔偿义务机关常常没有垫付资金,致使赔偿义务机关不愿赔偿。为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如果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安排有充足的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人将比较容易获得国家赔偿金。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将足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赔偿费用的支付很可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真正解决国家赔偿费用的保障问题,还有赖于强制性地将足额的国家赔偿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之法规的出台。#p#分页标题#e#
  综上,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简化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并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及赔偿金支付部门办理赔偿案件的方式和期限,这对于防止办案机关无故拖延、确保申请人尽快获得国家赔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综观整个《国家赔偿法》,尽管对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及赔偿金支付部门办理赔偿案件的方式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却无任何条文规定这些办案机关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例如,上述保障赔偿费用的支付条款被很多人认为是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制裁条款在实践中很可能难以落实。因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后7日内不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不支付赔偿金,法律既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申请人享有何种救济途径。
  无责任的义务谈不上义务。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如此修法很可能是基于有关部门的反对意见而有意含糊,并非无意疏忽,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已有委员提出:“建议本法增加约束性的规定,既然本法规定了赔偿义务单位、行政复议单位以及申请赔偿受偿人的行为的程序,就应该规定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程序规定办理的法律责任。”[10]遗憾的是,此建议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基于此,立法机关希望申请人能够快速、便捷地获得国家赔偿之修法意图能否实现,至少在目前持乐观的态度还为时尚早。
  三、新增的国家赔偿救济程序之实效令人怀疑
  原《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据此,原《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制,而且没有规定纠正错误决定的救济程序。如此规定,似乎有助于提高效率。然而,从赔偿请求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而频繁上访、申诉之现状来看,如此做法不仅无助于效率的提高,而且还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之合法权益。为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并适当参照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新增了国家赔偿救济程序。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均可以启动国家赔偿救济程序:一是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二是法院院长或者上级法院决定提起,即: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对国家赔偿申请人而言,有救济程序总比没有救济程序要好,因此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救济程序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程序在实践中究竟能否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还有待在实践中观察,理由如下:首先,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诉难以真正解决问题。一方面,此规定直接移植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申诉的规定,而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当事人试图通过申诉来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非常困难。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由权申诉,但是对上级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对申诉能够有效地纠正错误的赔偿、尤其是不予赔偿的决定持乐观的态度。其次,新增的检察监督尽管有助于解决法院在国家赔偿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弊端,但同时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即: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时,如何保证检察机关不会滥用监督权?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基于检察监督的存在,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很可能会倾向于检察机关,从而失去中立性。
        四、 结语:由“国家不赔”走向“国家赔偿”的道路还有多远
  综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由“国家不赔”走向“国家赔偿”之路尽管向前迈了一大步,但是我国离法治国家真正的国家赔偿制度还尚有较大的距离。究其原因,除了立法者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指导思想还没有真正转移到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旨在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上外,可能还与以下两个技术性因素有关: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参与太深。综观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到处充斥着“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协商沟通”的表述。《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立法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听取这些机关的意见是应该的,但是如果过分听取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则由此制定的法律不可能真正起到保障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沿袭了“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思路。改革开放初期,在法制极不健全的情况下,邓小平同志曾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11]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对于加快我国立法进程、实现有法可依的局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后,依然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则非常不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尤其是作为公法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参与了该法的修改,谙悉相关法律条文的漏洞及不足,因此没有理由不让人怀疑赔偿义务机关不会借《国家赔偿法》的粗疏钻空子,前述有关国家赔偿程序缺乏制裁的规定就很有可能成为相关机关拖延、甚至拒绝赔偿的工具。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内在的不足在短期内难以弥补,已经确立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能否真正落实,关键取决于以下两点: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及财政部门能否真正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理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尽管早已写入我国宪法,但是实践中国家能否落实保障人权的行动还取决于国家机关、尤其是其负责人保障人权之观念的养成。只有国家机关真正意识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基本义务时,一部旨在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国家赔偿法》才能够被不打折扣地顺利实施。二是在机制上能否将国家赔偿与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进行有效切割。如前所述,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之所以不愿意履行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就是在以违法性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一旦进行国家赔偿,就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先前是在违法办案,这直接牵涉到赔偿义务机关及办案人员的切身利益。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尽管在一定的程度上吸收了结果归责原则,但是作为承担国家赔偿最终决定职能的法院和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同时还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此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在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案件中,能否依法履行职能显然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注释】  
[1]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见中国人大网:http://npc.people.com.cn/GB/8255656.html,2011年6月1日访问。
[2] 宋伟、毛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二次审议,国家赔偿范围扩大》,载《人民日报》2009年6月26日。
[3] 周婷玉等:《解读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4/30/c_1264716.htm,2011年6月1日访问。
[4] 宋伟、毛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二次审议,国家赔偿范围扩大》,载《人民日报》2009年6月26日。
[5] 陈丽平:《刑拘后释放是否赔偿视情况而定》,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2日。
[6] 参见刘弘耀:《刑事赔偿二题》,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孙文新:《检察机关不应当对被批准逮捕的存疑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载《检察实践》2000年第5期。
[7] 参见张宝:《赵作海获得65万赔偿金是咋算出来的》,见人民网:http://henan.people.com.cn/news/2010/05/14/477894.html,2011年6月1日访问。
[8]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08-10/28/content_1464920.htm,2011年6月1日访问。
[9] 常红、高星:《姜兴长委员: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见正义网: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gjpchf/lfjc/sanshen/201004/t20100429_350394.html,2011年6月1日访问。
[10] 常红、高星:《周家贵代表:应缩短和简化国家赔偿的时间和程序》,见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GB/10269949.html,2011年6月1日访问。
[1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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