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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六三):1934年以来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探略

时间:2011-08-15 点击:

――兼论对中国的借鉴


       摘要:“1934年体制”开启了美国贸易自由化进程,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逐渐造就了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塑造了独具特色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及TAA路线设计的双轨制的制度设计有效回应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因此值得中国借鉴。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应当充分立足国情,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之上进行,而在二分法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和建立“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的联动机制应当是当下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重点。
        关键词:贸易自由化;立法经验;贸易救济;调整援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中国逐渐融入全球产业分工体系使国内相关企业和产业面临日趋激烈的外部竞争所带来的风险和挑战。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中国逐步推行自由贸易协定战略,积极参与、推进双边、区域与多边贸易自由化,先后与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及新加坡等国家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区协定,与东盟共同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国贸易自由化使出口总量位居世界第一,但三个层面的互惠贸易自由化致使进口持续增长,从而引发产业安全[1]问题。2007年商务部《关于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产业安全状况的评估报告》和行业报告的相关内容表明,随着中国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与开放型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相关产业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更加紧密。日趋激烈的进口竞争使国内相关重点产业(进口竞争产业)的受损形势趋于严峻,同时国内部分行业中的工人和企业因快速的进口增长而陷入失业、衰退、倒闭等困境,因此受损产业的结构调整(structural adjustment)问题迫切需要解决。2010年中国履行WTO承诺,进一步下调进口关税,进口竞争对产业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日益突出。具体而言,进口竞争对三大产业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钢铁、化工等国内同类行业遭受损害的问题将进一步凸现;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对国内市场的冲击将逐步加大;服务业的进口竞争压力将给国内服务企业和产业的生存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因此,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如何推进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成为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急需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由于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是各国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面临的共同问题,中国应当学习、借鉴美国等发达经济体有关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设计,采用先进的、符合国情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旨在积极应对因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从而保障国内产业安全。
         二、1934年以来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探略
  作为《1930年关税法》的修正案,堪称“贸易自由化宪章”的《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34,RTAA1934)重构了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以下简称“1934年体制”),开启了20世纪美国贸易自由化的进程,[2]对国际贸易自由化及多边贸易体制的产生和发展造成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贸易自由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国内出口产业提供新的海外市场,另一方面随着贸易壁垒的消除,国内某些产业将无法避免日益增加的进口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因此,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对进口竞争引起损害的救济问题和针对进口的调整问题应运而生。“1934年体制”下以“出口导向利益”为代表的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以“进口竞争利益”为代表的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推动着美国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向前发展,逐渐造就了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见图表一)。[3]这个“四位一体”制度架构实际上是一种贸易立法博弈或贸易制度博弈的产物,从中可以提炼、归纳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即自由贸易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两支力量之间的博弈。近半个世纪以来,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与其余三个机制之间逐渐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的张力。[4]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的主要特色体现在这三个机制上面,具体表现为美国应对进口竞争的贸易救济制度和贸易调整援助(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TAA)制度[5]的发展和变迁。这种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
  美国对外贸易中历来存在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free trade-unfair trade dichotomy)传统,所以国会在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时往往区别公平贸易行为与不公平贸易行为。国会自1951年开始先后制定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201条款、406条款与421条款,逐步建立了因正常条件下的进口激增而使企业或产业受损的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以及自1962年开始逐渐建立并完善作为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的TAA制度。与此同时,国会对外国产品或服务以低价倾销、政府补贴或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等方式进入美国市场的不公平做法给予重点打击,分别制定反补贴税法、反倾销法与337条款,同时针对出口市场中的不公平贸易实践制定了301条款,四者有机构成了贸易自由化公平保障机制。国会分别在几次重要的贸易立法中对这些解决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法律进行定期修订,以适应国际贸易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美国70、80、90年代的贸易政策极力推崇公平贸易理念的做法充分说明美国对外国开展不公平贸易实践的反对和不满。这种二分法做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从价值层面看,它迎合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演变规律,是美国主导多边贸易体制形成和发展的工具,符合WTO自由和公平的核心价值理念。[6]第二,从技术层面看,它对公平贸易与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产生的产业损害分别进行立法,适用不同的损害标准,[7]有助于美国有效应对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产生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
        (二)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
  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应对进口竞争造成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其一是重启贸易壁垒,[8]将进口排斥在外;其二是对缺乏竞争力的产业给予调整援助;其三是将上述两者结合使用。美国将两者结合使用,逐步形成了应对进口竞争的进口救济[9]与调整援助(贸易调整援助)的双轨制模式。
  1.美国双轨制立法的政治动因
  自1934年、特别是1947年以来,随着关税大幅度削减,贸易自由化加速发展,美国国内的贸易调整压力与日俱增,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为了避免贸易自由化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美国开始采取多种限制形式,例如进行承诺的重新谈判、针对不同风险采取各种保障措施等。[10]从1947年到1962年,限制性修正案开始进入贸易协定延长法[11]并且不断得到强化。由于逃避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最具保护主义色彩的措施,从长远看将阻碍贸易自由化,违背美国贸易政策目标,甚至影响美国与贸易伙伴的双边外交关系。因此,几乎在逃避条款创立的同时,美国开始寻找一种保护主义色彩较轻的措施,[12]以解决贸易自由化引致的、无法回避的产业损害问题。[13]在劳工组织领袖和产业界的推动下,肯尼迪政府为了寻求对贸易自由化的政治支持,减少对逃避条款的依赖,通过对其设定更加严格的损害标准,让受进口不利影响的工人和企业更加难于直接获得贸易保护,同时引入TAA项目,将重心从进口救济转向调整援助,[14]旨在收买贸易保护主义者对进一步贸易自由化的抵制,同时消除贸易伙伴的不满。TAA项目与逃避条款的“关税调整”(tariff adjustment)并列组成了《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三编内容。从此,双轨制立法模式正式形成(见图表二)。 

 
        2.双轨制立法得以“制度化”的成因探析
  以逃避条款/201条款为主的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旨在应对公平贸易条件下因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进口救济是必要的,但却是退步的(regressive),所以从本质上讲是反对调整(anti-adjustment)的;调整援助也是必要的且进步的(progressive),[15]是促进调整(pro-adjustment)的,所以《1962年贸易拓展法》将其目标确定为“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to promote positive adjustment to import competition)。既然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那为什么两者从1962年开始逐渐实现“制度化”并形成了稳固的双轨制模式?究其原因,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第一,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具有密不可分的经济学基础,前者为受损产业提供贸易保护,后者要求政府对受损产业的结构调整进行援助,两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从经济学角度看,贸易自由化必然导致处于比较劣势产业的工人失业、企业减产、甚至倒闭等不利后果,为了重新参与贸易竞争,对受损产业进行结构调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客观问题,因此结构调整与政府援助成为发达经济体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关注、解决的重要命题。换言之,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是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不利经济后果的两个方面。以逃避条款为主的进口救济为受损产业提供关税调整(消极调整),而调整援助(积极调整)在前者的基础之上为受损企业提供技术、税收、财政等各种优惠和支持措施以及为失业工人提供求职、重新安置等津贴和再就业培训等服务。第二,进口救济和调整援助旨在解决公平贸易条件下因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这种做法遵从并强化了美国对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分别立法的二分法传统。尽管不公平贸易行为也会产生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但国会通过制定、修订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加以应对。
    尽管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的国会重要贸易立法中的地位有所变动,但两者构成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在整体上呈现出强化的趋势,体现了“制度化”的合作和互补关系。《1974年贸易法》第二编分别改革了进口救济和调整援助两项内容。进口救济部分就是修正后的逃避条款,该法将其更名为201条款并沿用至今,主要是因为该法不再要求将贸易协定中的关税减让作为进口增加的主要原因,逃避关税减让义务的必要性因此也就不存在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进一步拓宽了进口救济的措施范围(见图表三),同时要求申请进口救济的产业必须证明它们准备针对进口竞争作出积极调整,将进口救济和调整援助捆绑在一起。

 
    (三)TAA路线设计的双轨制
      《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三编全称为“关税调整和其他调整援助”(Tariff Adjustment and Other Adjustment Assistance),该法创设了两种相对独立的TAA程序(见图表四):其一是依附于逃避条款的附属程序,即“201路线”(或称“间接路线”),即工人或企业在总统决定采取逃避条款所规定的救济措施之后,可以申请调整援助;其二是独立于逃避条款的单独程序,即“TAA路线”(或称“直接路线”),即无需以逃避条款中损害结果之肯定性裁决为前提,[16]可以直接向美国关税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提出援助申请,通过资格审查即可申请援助措施或援助利益。因此,美国TAA项目分别可以通过“201路线”或“TAA路线”获得,两者有机地组成了美式TAA制度。[17]1962年、1974年与1988年的三部国会主要贸易立法均要求“201路线”中的调整援助请求必须建立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肯定性损害裁决的基础上。总统可以指示劳工部长、商务部长或农业部长,快速考虑工人、企业或农民提出的调整援助申请,但调整援助只是进口救济措施中的一种而已。依照“TAA路线”,请求者可以直接向劳工部长、商务部长或农业部长提出援助申请,通过资格认证即可申请调整援助。

 
        从TAA制度的实践角度看,双轨制的路线设计完全建立在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18]具体而言,“201路线”/“间接路线”设计是基于这样一个经济学事实:贸易自由化必然引致产业损害,而只有当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损害裁决之后,联邦政府才有必要对受损产业的结构调整进行援助。“TAA路线”/“直接路线”设计遵循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原理[19]和补偿原则(compensation principle),即贸易自由化必然产生受损者/输家和受益者/赢家,只有对受损者/输家进行补偿,才能使其支持贸易自由化。因此,TAA项目是对受损者/输家支持贸易自由化立法的一种补偿,或是受益者/赢家支持贸易自由化而支付的代价,而这种补偿正是受益者/赢家所获得的福利的部分转移。换言之,就是基于公平原则对贸易自由化中所获得的福利在受损者/输家与受益者/赢家之间进行再分配。因此,与美国传统进口救济措施有所不同的是,TAA制度从应然意义上讲属于贸易调整政策(trade adjustment policy)[20]措施或工具,其功能是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但从实然角度看却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21]美国有学者将TAA双轨制模式解读为将一种产业调整与补偿方法相结合,[22]这种观点切中了TAA路线设计思路的要害。总之,从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与TAA路线设计的双轨制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是十分合理的和科学的。这种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不仅对GATT/WTO体制中以“二反一保”为主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其它主要经济体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的生成提供了启示和借鉴。因此毋庸置疑,中国在后危机时代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设计时应当根据国情,借鉴美国经验的合理内核。
  三、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
  从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角度看,美国与中国大相径庭。在自由贸易主义与贸易保护主义两支力量之间的博弈中,国会贸易立法主要是“自下而上”由国内私人在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下驱动的。中国涉外经贸立法主要是“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所以本文将这种现象称之为“贸易自由化立法中的父爱主义”或“涉外经贸立法中的父爱主义”。[23]尽管两国的立法范式存在重大差异,但对于正在主动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中国而言,近70年以来美国在贸易自由化立法方面的宝贵经验值得借鉴。具体而言,美国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对后危机时代中国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设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在二分法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
  中国应当借鉴美国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二分法的做法,在未来贸易自由化立法中区分公平贸易行为与不公平贸易行为,在二分法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突出不同救济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发挥各自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具体而言,应当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针对外国产品或服务以低价倾销、政府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中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做法或实践,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并完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加以应对。因此,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对美国取向电工钢、进口肉鸡及部分汽车产品等开展“双反调查”以及对欧盟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实践的基础上及时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存在的不足,以便进一步进行修订和完善。第二,应当完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24]有效应对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遭遇的的不公平贸易实践。第三,针对《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的其它贸易制度,如贸易壁垒调查、幼稚产业促进、服务贸易救济、贸易转移救济、规避贸易救济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调查与救济措施等,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首先应当根据经济学和法理学原理,重新对这些贸易制度进行性质界定和归类,然后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规定或细则。第四,创新保障措施制度,将要求提交强制性产业调整计划作为获得进口救济的前提条件,促进受损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因此,必要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积极应对公平贸易或正常贸易条件下的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以及结构调整问题,缓解受损产业的结构调整压力,重拾国际竞争力。
     (二)建立“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的联动机制
  自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至今,中国已经逐步建立了以“二反一保”为主体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但遗憾的是,这种“政府推动型贸易自由化立法”在实践中不是十分奏效。至今为止,与美欧经济体相比,中国贸易救济已经陷入严重不足的困境。[25]另外,自2004年《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作为主管产业损害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产业损害为中心,构建了若干旨在维护产业安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制度之间缺乏协调,尚需进一步完善和整合。此外,中国至今尚未制定符合国情的TAA制度,促进对进口竞争的结构调整,帮助受损产业重拾或提升国际竞争力。因此,本文建议以中国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为中心,建立“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的联动机制,将关税调整(消极调整)和积极调整相结合,恢复和提升受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具体而言,以“二反一保”为重心,打通贸易救济事先、事中与事后的三大环节,构建、完善以下三项主要制度。#p#分页标题#e#
       1.建立中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
  该制度是实施贸易救济的事先环节。摆脱中国贸易救济严重不足局面的出路或方法之一就是紧密结合国情,学习、借鉴美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制定“贸易救济援助实施办法”,构建中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提高“二反一保”的使用效率,切实发挥其救济产业损害的功能和作用。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创立了贸易救济援助制度,并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设置了贸易救济援助办公室(Trade Remedy Assistance Office,TRAO),旨在为遭受损害的企业或行业申请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救济提供咨询意见或技术支持,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国企业或行业对贸易救济非常了解,经常将其视为与外国同行开展竞争的重要工具。相比之下,中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二反一保”知之甚少,权利意识淡薄,更谈不上在国际化经营过程中如何有效利用它们,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紧密联系产业,针对中小企业加强贸易救济措施的宣传是构建该制度的必不可少的首要步骤。2007年出台的《商务部关于产业联系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了联系产业机制,强化了商务主管部门与产业、企业的联系和互动,有助于加强对产业进行贸易救济法律的宣传、培训及咨询,提高行业、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但是,这种联系产业机制是松散的,没有实现“制度化”,所以建立以提供实施“二反一保”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撑为核心内容的贸易救济援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当然,构建中国贸易救济援助制度应当符合WTO规则。
        2.完善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制度
  该制度是实施贸易救济的事中环节。至今为止,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已经初步建立了重点行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制度、贸易救济措施效果跟踪制度等。但是,如何在实施贸易救济过程中使这些制度形成合力,发挥整体优势,服务于救济产业损害工作的大局值得深入研究。为此,商务部先后出台了《商务部关于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指导意见实施办法》,旨在巩固贸易救济措施的成效,促进涉案产业的健康发展。作为调查机关的重要工作职责,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对促进涉案产业健康、平稳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是我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手段的创新。但是,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在实践中尚需改善和提高,在实施贸易救济过程中有必要对所涉及的立案介入、效果跟踪、产业评估、行为规范、信息发布和复审参考等环节进行改革和优化。总之,进一步完善贸易救济涉案产业规范工作制度,创新“一体两翼”工作机制对提高贸易救济效率,提升涉案产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是十分有益的。
   3.构建中国TAA制度[26]
  该制度是实施贸易救济的事后环节,同时也是实现“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联动的重要环节。实施贸易救济主要目标是“恢复”受损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没有解决受损产业的结构调整问题。因此,为了促进受损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帮助其“提升”国际竞争力,中国应当构建符合国情的TAA制度,[27]将TAA制度与“二反一保”制度有机结合。当然,中国可以借鉴美国“两条路线及三个项目”的设计思路,制定符合国情的“两条路线及两个项目”,即附属的TAA项目路线(间接路线)与独立的TAA项目路线(直接路线)。本文认为采取间接路线应当既能提高“二反一保”制度的效率,又能保证TAA制度切实可行,所以有助于两者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联动机制。但技术问题是,间接路线应当如何进行设计?是采取附属于“二反一保”的TAA项目路线方案还是仅附属于保障措施的TAA项目路线方案?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美国实施的是后一种方案,但前一种方案可能更加符合当下中国的国情,可以促成科学的联动机制,因为它主要有以下两个优点:第一,要求提交强制性产业调整计划的改革有助于独立发挥保障措施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积极作用;第二,有助于增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恢复、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效果。但必须区分的是,如果请求者是通过保障措施获得TAA项目的,那规定“必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但若通过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获得TAA项目的,则规定“可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低价倾销或政府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与正常条件下的公平贸易行为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尽管两者都会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从而产生结构调整问题。
                         四、结论
  20世纪30年代中期,罗斯福政府创新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从此美国开启了后危机时代贸易自由化的征程,踏上了贸易自由化的强国之路。美国近70年的贸易自由化的立法经验对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带来了许多启示和借鉴。在对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范式、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以及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进行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结论:
  第一,自“1934年体制”开启美国贸易自由化以来,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塑造了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其中,公平保障机制、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与补偿机制集中体现了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的三大特色,具体表现在应对进口竞争的贸易救济制度和TAA制度两个方面。
  第二,尽管中美两国得立法范式各不相同,但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模式或立法体例值得中国借鉴,因为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进口救济与调整援助的双轨制及TAA路线设计的双轨制设计均遵循相应的经济学原理,旨在应对贸易自由化引致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因此是科学的和合理的。
  第三,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应当充分立足国情,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之上进行,而在二分法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和建立“二反一保”制度与TAA制度的联动机制应当是当下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设计重点之所在。科学的立法设计对中国在后危机时代推进贸易自由化、加快调整产业结构、提升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贸易体制理论问题研究――基于美国与WTO双层博弈的政治经济分析》(项目批准号:08CGJ006)和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提升浙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项目批准号:2010C35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陈利强,男,1976年生,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WTO法与美国贸易法的研究
茅友生,男,1977年生,法学硕士,人民出版社编辑、法学研究员,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国际民商事法与美国贸易法的研究。
[1] 中国商务主管部门一直使用“产业安全”的表述,但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从学理层面看,这个表述本身并不是十分严谨的和科学的。事实上,产业安全归根结底是一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强弱问题,而因贸易自由化而受损的产业往往是国际竞争力较弱的衰退产业或幼稚产业。为了提升中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为了论证的便利及维护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工作的权威性,本文采纳“产业安全”表述。

[2] [美]戴斯勒:《美国贸易政治》(第四版),王恩冕、于少蔚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3] 有关美国贸易自由化的宪政原理及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的详尽论述,参阅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4] 美国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主要是指“快车道”(Fast-Track)制度/“贸易促进授权”(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制度,其产生和演变主要由自由贸易主义力量推动。由于本文主要讨论贸易自由化对国内进口竞争产业造成产业损害及引发的结构调整问题,对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不再展开深入研究,有关“快车道”制度/“贸易促进授权”制度的详尽论述,参阅陈功:《聚焦美国“府会”外贸决策权之争》,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
[5] 美国TAA制度旨在为因贸易自由化或生产转移而受损的工人、企业及农民等提供联邦政府援助,促进衰退产业或处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对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同时补偿他们因贸易自由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使受损者或输家支持贸易自由化。
[6] 钟付和:“自由与公平的历史纠葛-世界贸易组织主流价值形态源流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22-26页。
[7][美]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00页。
[8] 此处的贸易壁垒主要由以下两种类型构成:第一种类型是关税、配额、关税配额及“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等措施;第二种类型是逃避条款或201条款、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及337条款等。
[9] 进口救济可以分为立法术语意义上的(狭义的)“进口救济”与学理意义上的(广义的)“进口救济”两种,但两者涵义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指逃避条款或201条款,后者包括逃避条款或201条款、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及337条款等。此处的进口救济是指立法术语意义上的(狭义的)的“进口救济”。
[10] Alan C.Swan,“The ‘Escape Clause’ and the Safeguards Wrangle”,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p.436-437.
[11] RTAA1934总共经历了11次延长,直至1962年,由《1962年贸易拓展法》取代。
[12] 作为逃避条款的替代物(quid pro quo),“危险点条款”(Peril Point Provision)于1951年首次进入国会贸易立法。
[13] Eleanor Roberts Lewis & Harry J.Connolly,JR.,“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 for Firms and Industries”,U.Pa.J.Int’L Bus.L.,Vol.10(1988),p.582.
[14] Chad P. Bown and Rachel McCuloch,“US Trade Remedies and the Adjustment Process”,IMF conference in honor of Michael Mussa,Washington DC,June4-5, 2004,P.4.
[15] Whitney John Smith,“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An Underdeveloped Alternative to Import Restrictions”,Albany Law Review,Vol.56(1993),p.948.
[16] Whitney John Smith,“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An Underdeveloped Alternative to Import Restrictions”,Albany Law Review,Vol.56(1993),p.945.
[17] 美国TAA项目主要由工人TAA、企业TAA与农民TAA三个子项目构成,因此可以将TAA制度简单地概括为“两条路线及三个项目”。
[18] 有关美国TAA立法的经济学理论的详尽论述,参阅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4页。
[19] 即假如一项政策能在不使任何人情况恶化的基础之上提高部分人的福利,那么这项政策是值得推行的。
[20] 简单地讲,贸易调整政策就是指针对贸易自由化的产业调整政策,美国分别针对衰退产业的结构调整与新兴产业的结构调整制定了不同的调整政策,而美国TAA制度旨在解决前者。中国应当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分别针对传统优势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结构调整制定科学的调整政策。
[21] 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16页。
[22] William Tanaka & Jenkins Middleton,“Injured Industries,Imports and Industrial Policy:A Comparison of United States and Japanese Practices”,Case W.Res.J.Int’L L.,Vol.15(1983),p.443.
[23] 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24] 2005年经修订实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正式建立了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但至今为止,除了2004年江苏省紫菜协会请求商务部对日本进口限制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案件之外,尚无其它国内企业或行业利用该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并不奏效。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该制度的经济学和法理基础,在现行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框架下重构其地位和作用,从而提高使用效率。
[25] 刘向丽、张弛:“健全我国进口贸易救济体制的若干思考”,《国际贸易》2006年第7期,第15-16页。
[26] 有关建立中国TAA制度的主要设想的学理讨论,参阅陈利强:《美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186页。
[27] 作为国家负责产业损害的职能部门,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曾于2008年6月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国外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的课题研究。因此,构建符合国情的TAA制度应当是该局的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参阅宋和平:“中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国经贸导刊》2009年第15期,第38页;杨益:“突破贸易保护主义重围,切实维护国内产业安全”,《中国流通经济》2010年第2期,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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