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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六二):浅析美国337条款实施机制之演进及发展趋势(上)

时间:2011-08-10 点击:

内容摘要:“337条款”得名于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节(美国法典为第1337节)。它历经了数次修订,其实施机制亦随之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非常强有力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主要用以保护美国的有效和可执行的专利权免遭进口产品的不法侵害。经过近八十年的动态发展演进,该制度体系已经由其自身的演化逻辑而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制度上的锁定(Lock-in)效应。因此,可以判断以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为己任的美国337条款实施机制将会继续存在和发展,甚至还有获得进一步加强的可能性。

关键词:337条款 实施机制 制度演化 路径依赖 锁定效应


        一、337条款实施机制及其产生背景
  近年来,为进一步遏制国际贸易领域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蔓延和恶化,世界上许多经济体都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同时,更是把保护的重点转向了行政保护,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不仅如此,就国际层面而言,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地位并具有显著特殊性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3]也专门地制定了相关条款[4]用以更加明确地规定并强调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职能。
  作为推动TRIPS协定得以逐步形成并最终签署的最主要的经济体之一的美国,对国际贸易中的救济措施历来都是重视有加。时至今日,美国对外贸易中的救济措施已发展得种类比较完备,包括如337条款调查所体现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不同性质和不同特点的贸易救济措施。美国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上贸易救济种类最多、制度构建最为严密、救济力度最大的经济体之一。而就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而言,最早可以追溯至其立国伊始便制定的成文宪法中所规定的第1条第8款第8项,即“版权与专利”等条款[5]。通过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随后制定了《专利法》等法律,用以保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能够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因而得以从根本上制度性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正是在很大程度上由于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其国内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得以在高速发展过程中逐步地占据了世界领先地位。而恰恰“技术因素是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天然连接’”[6],因而与此同时,随着多方面情势的不断发展,美国国内产业界越来越希望美国立法、司法与行政三大系统能够向其提供行之有效的应对机制,用以遏止来自境外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迫切的法律需求,主要原因在于,根据美国的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由于国外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一般都未在美国设立经营场所,因此美国法院无法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并因而无法受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所以,在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要么诉之无门,要么则只能选择在特定的法院针对美国国内的进口这些侵权产品的进口商提起诉讼,而这样则会给法院在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带来不便,增加交易成本,根本无法有效地遏制涉案之侵权进口品其后的继续进口,从而直接导致无法有效地对侵权进口品既能制裁于已然又能防控于未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美国的外贸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犹如WTO与WIPO是不同的国际组织。但是,自20世纪30年代,尤其是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化,加大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与对外贸易关系的调整,越来越紧密地相结合。”[7]
  而这种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表征就是萌芽于《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的337条款的制定及其一整套实施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强化。“337条款”得名于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即《Smoot-Hawley Tariff Act of 1930(斯穆特·霍利关税法)》的第337节(美国法典为第1337节)[8],全称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337条款及其实施机制的早期形态可谓是“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最早萌芽形式”[9]。该条款之根本宗旨在于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外国厂商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表现形式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就对337条款实施机制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而言,它已经过数次修订并从而逐渐发展演进成了一种非常强有力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用以保护美国的有效和可执行的专利、版权、商标以及掩模作品和设计中的独占权[10]免遭进口产品的不法侵害。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称为‘边境保护’。”[11]而这种保护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性的保护方式,旨在将侵权货物阻挡在海关边境之外,而不允许其进入经济体的域内[12]市场,以免侵犯域内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传统意义上的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专利法等域内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来进行的,但随着各经济体之间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及由此所引致的货物跨境流动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域内知识产权法并不能给跨境贸易中的货物所承载的智力成果提供必要和充分的保护。譬如,某经济体内的知识产权人因其知识产权被进口货物所侵犯,而在该法域内对跨境贸易中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即便诉讼主体适格且能满足管辖权等方面要求并随之获得胜诉,该胜诉的判决需要在侵权人住所地所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内得以执行才有实际意义,而这样的域外执行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一般而言,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要满足的先决条件之一便是两国之间需有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公约等,毕竟“如果某—法院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做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其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13]进而言之,即便知识产权人可以在本国或本地区起诉,并能够通过案件的胜诉判决来禁止域内进口商继续进口侵权货物,但却仍不能通过该胜诉判决来阻止域外的侵权货物的生产商通过和域内的其他进口商合作并继续输入相同的侵权货物。因此,通过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机制来试图阻止所有侵权货物的入境,便顺理成章地逐渐演变成进口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方式。
  具体到美国,正是上述时代背景下,包含于整个贸易救济体制之内,并以保护国内知识产权免受进口侵权货物侵犯为宗旨的337条款及其实施机制,作为贸易救济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契合点,在20世纪前期开始萌芽,并随之产生、演化并发展成了目前的状态。
   “337条款实施机制”,虽然不难在大体上循名责实,但仍有必要加以扼要阐释。在法律层面上,除了作为核心法律的337条款之外,还包括国际贸易委员会规则(总规则[14]和专门适用于337条款调查的特别规则[15])、各行政法官在初裁中的基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规则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紧密围绕337条款而得以系统地有机实施的相应机制;在程序运作层面上,大体包括了行政法官的初裁、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总统对终裁的政策性审查以及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就终裁所作出的上诉审理等主要环节。将这些位于不同层面上但彼此间存在着本质的、天然的有机联系的法律元素囊括于该实施机制中并加以综合性地考察,不仅有助于了解各元素本身,而且还有助于此基础之上深刻理解该机制的各组成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与动态互动以及整体的运行机理和实际效能。
  
        二、337条款实施机制之制度演进
  (一)337条款之萌芽与形成
  追本溯源,337条款的萌芽最早发端于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of 1914)和1916年《财政法》(Revenue Act of 1916)。《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是针对国内州际间贸易而制定的“不公平行为”条款,而制定于其后的《财政法》则将该条款所体现的宗旨推而广之到了国际贸易之中。在随后出台的《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中,总括性地制定了意在遏制一切不公平竞争做法的规定,它“宣称,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是非法行为,并规定:如果发现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行为,关税委员会应将此种影响向总统报告。”[16] 而包含着第337节的《1930年关税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旨在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并从而帮助美国在经历了经济持续低迷的大萧条并深陷经济危机的泥淖后尽快恢复元气和一改颓势。《1930年关税法》“是美国最具保护性质的法律,它规定了美国历史上最高的关税税率(法定税率)。”[17] 因此,337条款自始便或多或少天然地带有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
     而就美国的专利权而言,在1922年之前,专利权人针对进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形并无良策以有效应对。当时,侵犯美国专利权的进口产品数量通常较为巨大且广泛地分布在美国各地,专利权人为保护其专利权免受侵权进口品的侵犯,除了在享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法律救济方式可用。而对于法院诉讼而言,专利权人往往不得不就同一侵权产品针对不同的侵权人在具有适当管辖权的不同的法院内提起诉讼[18]。基于这种局面,美国国会于1922年制定新关税法之时,遂在这部总体旨在提高美国进口关税税率的关税法的第316节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用以防止和制裁进口产品侵犯美国专利权的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条款,并且用以有效遏止侵权产品进口的“拒入令”(Exclusion Order)[19]的雏形也规定于这部关税法之中,而这正是337条款及其实施机制的萌芽和发轫。当然,《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并不仅仅只是针对侵犯美国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形式,它甚至意图“遏制美国进口当中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不公平行为”[20]。
     在国会随后制定的《1930年关税法》中,《1922年关税法》第316节的绝大部分内容被保留了下来并在新法中被更名为第337节。虽然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是337条款依然秉承了其前身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同样旨在遏制美国进口中的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行为。其最大的修订之处就在于取消了总统针对侵权行为发布附加关税的权限,而将拒入令保留为唯一的救济方式[21]。至此,337条款及其实施机制正式地形成了,虽然其后历经多次重大修订,但337条款自始所包含的诸多宏观的价值取向、微观的具体措施都不同程度地保留和延续至今。
       (二)337条款之重大修订
  就337条款的发展、沿革而论,它自萌芽及形成以来随情势的发展而历经了数次修订。能够体现出对《1930年关税法》有所修订对法律主要是:《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下文依次分而述之。
  1、《1974年贸易法》所作之修订:
  《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在337条款的发展历史中对于337条款的影响之大,可谓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1974年贸易法通过之前只有很少的337案件提起。”[22] 该法对337条款在多方面都做出了比较重大的修订使之得以“激活”并复苏,且现行337条款之基础性总体框架正是源自于此次修订后的337条款的总体框架。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此前的关税委员会更名为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并且国际贸易委员会得以能够独立地审查并裁断何种行为是违反337条款之行为,而该权力原本由总统享有。这使得国际贸易委员会不再是一个单纯仅就事实方面进行调查的机构,而真正地成为了一个具有独立决策权的机构。毕竟,“1974年贸易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加强该委员会的独立性。”[23]
  第二,在337条款调查的期限方面,明确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作为337条款调查的审理机关,必须在12个月内(复杂案件在18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最终裁决,从而大幅度地缩减了审理时间。这方面成为337条款调查区别于联邦地区法院相关诉讼的一个显著的特色。增加了强制性的调查期[24],这是此次修订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而,现行337条款实施机制所具备的迅捷性正是最初地源自于此次这方面的修订;
  第三,增加了救济方式的种类,在已有的拒入令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制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
  第四,增加了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如被申请人可以以专利无效(Invalidity)或专利不可执行(Unenforceability)进行抗辩;
  第五,将总统在337条款调查中的职权限定为,可以根据公共政策理由而在审查过程中否决国际贸易委员会所做出的终裁;
  第六,规定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现在的联邦巡回区区上诉法院的前身之一)作为337条款调查中各当事方针对最终裁决不服所提起上诉的受理机构。
  此前,337条款调查是由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关税委员会向总统提出相关建议后再由总统做出最终裁决的,而整个调查进程缓慢且低效。从而实际上导致337条款调查很少发生且面临着穷途末路。正是由于此次针对337条款在这些方面的修订,使得337条款调查在其后发挥出了巨大的功效,337条款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起来[25]。
  2、《1979年贸易协定法》所作之修订:
  《1974年贸易法》对337条款做出修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法中的掠夺性定价和补贴事项也在行使管辖权,为了避免国际贸易委员会与商务部之间在管辖权方面产生的冲突,“国会在1979年法律中规定,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终止(或不启动)任何完全基于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而发起的§ 337程序调查。”[26] 此外,《1979年贸易协定法》(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进一步修改了337条款的部分内容,并加强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权威,赋予了其可做出民事罚金的权力[27],对违反国际贸易委员会基于337条款而发布的制止令或拒入令的行为可处以每天10万美元或相当于涉案的进口侵权商品价值两倍的民事处罚。

3、《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所作之修订
  此前的几部法律虽然对337条款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并未从根本上遏制住来自国外的侵权产品对美国相关产业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在1988年修订的时候,来自国外的假冒和侵权致使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每年大约损失200亿-610亿美元。”[28] 因而,此次针对337条款进行修订的宗旨就在于“加强337条款应对美国公司所面临的日益猖獗的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性”[29]。正是基于此,国会通过制定并实施的《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37条款再度进行了多方面的修订[30],并使得修订后的337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现行337条款的基础性制度框架。主要修订为:
  第一、此前,337条款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方面规定得相对较为严苛。而此次修订则对“损害”的证明方面的要求做出了较为重大的修订[31],申请人对于侵犯美国专利等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337条款调查的,不再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32]。就这方面而言,负责立法的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都通过相关报告主要从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的角度论证了损害证明的不必要性[33]。很显然,这一方面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并且较显著地降低了申请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所需支付的成本,从而提高了在337条款所规定的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申请人成功地获得相关救济的可能性。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美国“国内产业”的定义。修订后的337条款对于美国“国内产业”的定义是:(A)对工厂或设备有重大的投资;(B)在雇佣劳工及资本的投入的方面有重大的投资;(C)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有实质性的投资。[34] 新的定义扩大了原有“国内产业”的范围,无疑显著地降低了提出调查申请的门槛。修订前337条款中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相当模糊,而主要需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审理具体个案时结合实际案情对何为国内产业以及就该案中是否存在相应的国内产业而作出准司法解释。而这些准司法解释在美国国会看来,是“前后不一致且解释方式过于偏狭” [35]。
   第三、申请人从此无需证明国内产业正在“有效率地、经济地”运营中[36],只要证明存在国内产业或正在建立即可。就以往案例来看,虽然只有很少的个案中出现了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正有效率地、经济地运营中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由于高昂的举证成本使得申请人往往不堪重负,并且造成一部分适格的申请人因此而放弃了根据337条款提起调查申请[37]。显然,这项修订使得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大大降低,也从而导致337条款调查案件的数量于此次修订后越来越多。而且似乎亦可由此推论出,337条款实施机制所保护的对象,从修订前的能够“有效率地、经济地”运营中的美国的相对优势产业扩展到美国的所有已存在或正在建立中的产业,保护面亦由此而显著扩大。
   第四、更进一步简化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签发临时拒入令的程序[38],即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发布调查公告后90天或复杂案件 150天内即可发出临时拒入令,这使得申请人更容易获得临时拒入令。这项修订一改此前由于临时救济措施发布得太晚而无法使申请人切实地从中受益的局面[39]。但似为平衡各方利益,此次修订亦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保证金,以此作为发布临时拒入令的先决条件。如随后经调查审理未发现违反337条款事实之存在,则该保证金即被没收并交至美国国库。
  

【注释】

[1] 于洋,男;河南洛阳人;经济学学士、经济学硕士,欧盟伊拉斯姆法经济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比利时根特大学和意大利博罗尼亚大学联合授予),复旦大学法学院与汉堡大学法经济学研究院联合培养法学博士; 上海外贸学院WTO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法经济学、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电邮:yuyangchina2008@gmail.com
[2] 吴锦宇,男,浙江定海人;法律学士、政治学士、经济学硕士;高级管理咨询师;意大利摩德纳&雷焦?艾米利亚大学马克?比亚吉经济学院、马克?比亚吉国际比较研究中心、产业与劳动关系国际高等研究院哲学(Ph.D)博士研究生;意大利马克?比亚吉基金会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经济金融法学、世界经济与企业管理等。电邮:freedom110110@gmail.com
[3] 有关TRIPS协定在WTO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的阐析,参见张乃根著:《 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4页
[4] 具体为TRIPS协定的第51-60条,英文版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trips_e.htm 最后访问于2010年5月27日;中文版条文内容参见张乃根著,《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第101页
[5] 这方面较为详细的说明,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参见张乃根著:《 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7] 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8]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2000 Edition TITLE 19--CUSTOMS DUTIES; CHAPTER 4--TARIFF ACT OF 1930; SUBTITLE II--SPECIAL PROVISIONS; Part II--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Sec. 1337. 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2001;还可参见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browse_usc&docid=Cite:+19USC1337   最后访问于2010年5月27日
[9] 参见朱秋沅著,《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理论与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0] See 19 U.S.C.A. §1337 (a)(1)(B)-(E)(2004).
[11] 同注5,第204页
[12] 这里使用“域内”的称谓,旨在包含虽无独立主权但自成法域的地区。
[13] 参见李旺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14] See 19 C.F.R. § 201 Rules of General Application (Current through December 3, 2009; 74 FR 63530)
[15] See 19 C.F.R. § 210 Adjudication and Enforcement (Current through December 3, 2009; 74 FR 63530)
[16] 参见(美)布鲁斯.E.克拉伯,蒋兆康等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0页
[17] 参见韩立余选译:《美国关税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译者说明第1页
[18] See In re Amtorg Trading Corp., 75 F.2d 826, 835 (C.C.P.A. 1935);In re Orion Co., 71 F.2d 458, 467 (C.C.P.A. 1934)
[19] 对于337条款实施机制中所包含的一种救济措施“Exclusion Order”的译法,国内较为常见的是译作“排除令”。本文写作过程中,斟酌该词译法之时,主要地参考了“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和“宋雷主编:《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选择了《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对于“Exclusion Order”的译法,即将之译作“拒绝入境令”。虽然“Exclusion”在有些语境下适合译为“排除”,但此处译作“拒入”似乎更妥。毕竟,如果此处将“Exclusion Order”译作“排除令”,则可能会产生歧义,即可能会导致对337条款实施机制不熟悉读者将之误解为该救济措施的实施效果是将已进口到美国境内的侵权产品再行“排除”至美国境外。而将之译作“拒入令”则不会产生此歧义,能够比较明晰地表明此种救济措施的实施效果是自其执行之日起并在有效期内,拒绝涉案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境内。#p#分页标题#e#
[20] See S. REP. NO. 595, 67th Cong., 2d Sess. 3 (1922).
[21] Tariff Act of 1930, ch. 497, § 337(e), 46 Stat. 590, 704
[22] See Donald Knox Duvall , McCabe , Philip J.,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ITC : Action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under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Thomson c2004., p2
[23] See William E. Perry,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Trade Laws By The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ummer, 1985
[24] See Trade Act of 1974, Pub. L. No. 93-618, §  341(a), 88 Stat. 1978, 2053-56 (1975)
[25] See Easton and Neeley, Unfair Competition in United States Import Trade: Developments Since the Trade Act of 1974, 5 INT'L TRADE L.J. 203 (1980)  转引自Scott Hewett, Section 337 And The WTO: Can GATT Panel Precedent Predict The Future?, 3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57 (1997)
[26] 参见(美)布鲁斯.E.克拉伯,蒋兆康等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27] See 19 U.S.C. § 1337(f)(2) (1988) 
[28] See ITC Publication 2065(Feb. 1988)
[29] See S. Rep. No. 71, 100th Cong., 1st Sess. 128 (1987).
[30] See Pub. L. No. 100-418, 102 Stat. 1107, 1211 (1988).
[31] See 19 U.S.C.A. §1337 (a) (1)
[32] 需加注意的是,在现行337条款实施机制中,申请人对于侵犯美国专利等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337条款调查的,不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但是在非知识产权侵权的少量调查中,申请人仍需证明被申请人的不公平的竞争方式或不公平行为对美国某产业形成威胁,或产生破坏或实质性损害的效果。此方面规定,参见19 C.F.R. § 210.12(a)(8)。所以不能笼统地说337条款调查中,申请人无需证明产业损害的发生和存在。
[33] See H.R. Rep. No. 100-40, 100th Cong., 1st Sess. 156(April 6,1987) 转引自Donald Knox Duvall , McCabe , Philip J.,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ITC : Action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under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Thomson c2004.,p3
[34] See 19 U.S.C.A. §1337 (a) (3)
[35] See Donald Knox Duvall , McCabe , Philip J.,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ITC : Action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under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Thomson c2004.,p3
[36] See 19 U.S.C.A. §1337 (a) (2) (A)- (C)
[37] 同注168
[38] See 19 U.S.C.A. §1337 (e) (2)
[39] See H.R. Rep. No. 100-40, 100th Cong., 1st Sess. 158-159转引自Donald Knox Duvall , McCabe , Philip J.,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ITC : Action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under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Thomson c2004.,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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