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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1-07-17 点击:

    摘要:我国即将加入 WTO ,这无疑又加快了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的步伐 ,随着对外经 济交往的增加 ,涉外民商事纠纷将会逐渐增多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案件的民事审判庭来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此举有利于法院准确适用国际私法和国际条 约 ,正确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 ,涉及到许多如准据法 的决定等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同时 ,也涉及到许多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 ,如管辖权问 题、国际司法协助问题、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等。其中关于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问题 ,近年各国越来越重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方法和以德国、瑞士、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国家采取的方法有所不同 ,而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恰恰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方法。 这样就英国而言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 ,这两种方法的冲突和平衡 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本文就此作一些介绍。

    一、关于国际诉讼竞合问题

我国过去多采取放任的态度 ,〔1 〕但是 ,就国际民商事纠纷 各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诉讼系属给以考虑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也是各国法院之间协调精神的体现 ,有利于防止司法资源浪费 ,给司法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 也有利于防止 当事人支出双重费用 ,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 也可以防止出现判决的矛盾与冲突。那么 ,如 何建立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法律制度就成为今后我国立法的课题。如前所述 ,关于国际 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方法互不相同 ,而英国是这 两种方法的会合地 ,分析英国的具体法律制度 ,有利于加深认识分别采取不同方法的利弊 ,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

    二、两种规制方法的差异

    (一) 英国法院处理国际诉讼竞合的传统方法

英格兰法院处理国际诉讼竞合的传统方法有 : (1) 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 , (2) 发布禁 诉命令 ,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 , (3) 让当事人在相竞合的法院当中选择一个法院。《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规则 30 规定":每当有必要避免不公正时 ,英格兰法院有权中止或取消在英格兰的诉讼或者其他程序 ,或者限制在外国法院起诉或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执行外国判决。"〔2 〕英格兰法院行使该裁量权主要有三种情况 , (1) 国际诉讼竞合 , (2) 违反 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英格兰起诉 , (3) 为了实现正义 ,法院认为必要时。其中 主要是国际诉讼竞合。上述方法的判断由法官行使裁量权。

    1. 中止诉讼

    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方法及其判断标准为麦克山努诉洛克威尔玻璃公司 (Mac2shannon v. Rockware Glass Ltd1) (1978) 〔3 〕一案所确立的内容。

    原告 X 是居住在苏格兰并在苏格兰工作的人 ,被告 Y 是在英格兰登记 ,在苏格兰具 有本据地的法人 , Y 是 X 的雇主。X 在苏格兰工作中负伤后借助工会法律顾问律师的帮 助 ,在英格兰法院提起了诉讼。Y 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第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 Y 的请求 ,Y 再次上诉。贵族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断 ,决定中止诉讼。 本案判决就根据裁量中止诉讼的标准问题作出了有意义的判断。本案判决明确地放弃了圣彼耶尔诉南美百货公司[ St . pierre v. South American Store Ltd. (1936) ] 判决所采取的 压制或烦恼 (oppressive or vexatious) 标准。在本判决中 ,贵族院迪部露库法官阐明的中止 诉讼的基准为 : (1) 诉讼是合法提出的话 ,仅以方便的平衡是不足以成为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利益根据的 ,向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轻易被拒绝。(2) 为使中 止诉讼程序正当化 ,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 ,另一个是消极条件。( a) 被告 向法院证实 ,另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当事人间的诉讼 ,在实质上是更方便的或是更少的 费用的。( b) 诉讼的中止并不会剥夺原告在英格兰诉讼将能得到的正当的个人或审判上的利益 (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 。迪部露库法官所阐明的是首先由要求诉讼中止的被告有证明条件 (a) 的责任。经过被告的证明 ,英格兰就不是自然或合适的法庭地 ( natural or appropriate forum) 。其次 ,为避免诉讼中止 ,由原告证明条件 ( b) ,即中止诉讼 将会剥夺其将得到的正当的个人或审判上的利益。英格兰法院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作为判断英格兰法院是否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对待 ,虽说是关于国际诉讼竞合 ,但是 ,并不严格要求案件的同一性 ,同时 ,英格兰法院和外国法院的诉讼哪一个在先起诉并不重要。国际诉讼竞合本身并不能构成中止英 格兰诉讼程序或禁止外国诉讼程序的根据。要中止诉讼必须是诉讼的继续进行对被告不公正 ,而中止诉讼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正。

    2. 禁诉命令

    在 1875 年以前英格兰有两种法院 ,即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的建立可以追 溯到 14 世纪的爱德华二世时代 ,因为当时的普通法院僵化、法官保守、诉讼程序充满了形式主义 ,司法不公等 ,很难发挥作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英格兰在普通法院以外又设立了衡平法院。〔4 〕如果原告在普通法院利用普通法院的缺陷使用各种手段压迫 (oppres2sion) 被告 ,衡平法院认为有救济的必要时 ,可以发出禁止诉讼的命令以保护被告。如果普通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衡平法院也可以命令禁止执行。〔5 〕所以 ,在诉讼竞合问题上 ,一个 相同或相关联的诉讼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同时起诉时 ,只要衡平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审理不合适就可以向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发出禁诉命令。发布禁诉命令是衡平法院特有 的权力 ,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存对立的时代 ,成为衡平法院的有利武器。这种禁诉命 令是基于衡平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它发出的对象虽然并不是普通法院而是在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 ,但是如果该原告不遵守禁诉命令 ,将会被以侮辱法庭为由给以处罚 ,当事人不得不服从。结果是衡平法优于普通法。 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 ,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 ,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如在劳威诉贝克[Lowe v. Baker (1665) ]一案中英格兰 法院就没有能够向意大利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但是 ,从该判决以后 ,在英格兰就可否向外 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引起了争论 ,在 1799 年英格兰法院就对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作出了禁 诉命令 ,在鲍塔灵顿诉素尔比[ Portarlington v. Soulby ( 1834) ] 判决中明确表示禁诉命令的 对象是诉讼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 ,衡平法院约束当事人是无可厚非的 ,并不会侵害外国的主权 ,否定了劳威诉贝克一案判决的结论 ,从而向爱尔兰法院发出了禁诉命令。英格兰衡 平法院在 19 世纪初期就确立了以禁诉命令的方式禁止外国诉讼的进行 ,解决国际诉讼竞 合的原则。

    空中客车诉培特尔[ Airbus Industric G. I. E. v. Patel (1998) ] 〔6 〕

    1990 年 2 月 14 日在印度孟买飞机场正在着陆的印度航空公司的空中客机 A - 320 坠 毁着火 ,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在乘客中有在伦敦居住的英国籍印度人 ,4 人死亡 4 人 受伤。1990 年 12 月发表的事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称飞机坠落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失误 , 高度确认发生误差 ,另外飞机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处理问题上也存在失误 ,特别是灭火 工作不当也是造成死伤人数增加的原因。

    1992 年 2 月 12 日英国籍印度人 ( 以下称 Y) 在印度国内对印度航空公司和飞机场提 起了损害赔偿之诉。1992 年 3 月 6 日 Y 和印度航空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航空公司作 了赔偿。与飞机场之间的诉讼因为举证的困难等一直拖延未决。Y 于 1992 年 2 月在美 国得克萨斯又提起诉讼 ,被告为与飞机机体有关系的几个当事人 ,其中包括负责飞机设计 和组装的空中客车公司 (以下称 X) ,在此事故中死亡的美国人家属也在美国法院提起了 相同诉讼 ,两个诉讼被合并审理。1992 年 11 月 21 日 X 在印度孟买市民事法院向 Y 和上述美国人家属提起诉讼 ,1995 年 4 月 22 日法院宣告禁止 Y 和美国人在美国得克萨斯法院 进行诉讼 ,同时包括禁止 Y 等在除印度孟买以外的任何国家法院对 X 提起诉讼要求损害 赔偿。但是 ,因为被告并不在印度境内 ,这种禁诉命令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效力。

    为此 ,X 在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裁决 Y 遵守孟买法院的裁决 , Y 在美国法院继续诉讼有违司法正义 ,对 X 是压制 (oppressive) , Y 是滥用 ( vexatious) 权利 ,所以法 院应该发出禁诉命令。1996 年 4 月 23 日高等法院法官考尔曼 ( Colman) 作出裁决 ,拒绝执行孟买法院的判 定 ,也不接受向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要求。考尔曼法官认为 ,外国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由英格兰法院来判断时 ,对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要格外注意 ,实际上行使这种权 力的判例几乎没有 ,只有在压制 (oppressive) 得到明确的证明后才可以发出禁诉命令。关 于本案 ,虽然 X 主张 ,如果 X 在美国得克萨斯法院败诉 ,还得在印度法院向印度航空公司 和孟买机场提起分担赔偿金的诉讼 ,但是 ,即使英格兰法院作出禁诉命令 ,因为 X 也被美 国人家属提起了诉讼 ,美国得克萨斯法院的诉讼并不会因为英格兰的禁诉命令而完全中止。美国得克萨斯州采取的是成功报酬制 ,而 Y 没有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经济能力。 印度诉讼一直拖延下去的可能性很大 ,X 并没有提出可以凌驾 Y 的主张的说明司法不正 义的证据。所以 ,本案不允许发布禁诉命令。

    对考尔曼法官的判决 , X 提起上诉 ,1996 年 7 月 31 日上诉法院作出与原审法院相反 的裁决 ,作出禁诉命令。上诉法院法官胡伯豪斯 ( Hobhouse) 首先提出了就不是为了维护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而要求向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 ,英格兰法院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此胡伯豪斯法官认为英格兰法院具有管辖权。接着胡伯豪斯法官就是否可以发出禁诉命令作出了解释 ,胡伯豪斯法官认为考尔曼法官所谓的只有在压制 (oppressive ) 得到明确 的证明后才可以发出禁诉命令的观点是错误的。与决定司法正义的存在相关的情况有三 种 : (1) 确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自然法院。胡伯豪斯法官认为印度是合适的法院地 ,法国也是 , Y 在明显不合适的第三地得克萨斯州提起了诉讼。( 2) 确定得克萨斯州法 院诉讼的进行是否侵害 X 的利益。那么 ,本案与得克萨斯法院的关系如何呢 ,X 与在该州 设立本据的法人进行商业上的交易 ,所以 ,依照该州的诉讼管辖法律应该服从该州的管 辖。但是 ,X 也向法院提出了反对意见 ,因为 X 是法国政府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公司 ,按 照美国国家主权豁免法 ,美国法院不应该行使管辖权 ,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接受了 X 的意见 ,但是 ,该州上诉法院没有接受该观点 ,就此 X 向该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正在 审理当中。Y 等选择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时 ,该州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7 〕所 以 ,X 没有办法要求该州中止诉讼。另外 , Y 等的请求是因为飞机存在物理上的缺陷以及 驾驶员操纵不当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 , Y 只要证明机体有缺陷和 与死伤有因果关系就可以 ,并且该州法律就赔偿金额的算定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聘请律师方面可以采纳成功报酬制 ,即使是诉讼费用也可以先由律师代付。所以 , Y 等选择在 该州法院进行诉讼。胡伯豪斯法官认为这些明显对 X 不利。(3) 发出禁诉命令是否意味 着剥夺了 Y 所认为的对其有利的条件。这种条件有两种 ,第一 ,避免印度诉讼的长期化 ; 第二 ,在得克萨斯州 Y 所享有的成功报酬制。但是 ,关于第一点 ,在得克萨斯州进入长期 诉讼论战的话 , Y 的主张就没有说服力。关于第二点 , Y 是想利用得克萨斯州法院的诉讼以期得到非法的不正义的有利利益。基于以上的分析 ,胡伯豪斯法官认为原判决不当 ,将X 告到得克萨斯州法院的 Y 的行为是压制 (oppressive) 的 ,是对 X 司法不正义的原因。因此作出了禁止 Y 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法院继续进行诉讼的禁诉命令。〔8 〕就外国法院诉讼发出禁诉命令仍然有一个问题 ,那就是是否会侵害外国国家主权。 英格兰法院通过禁诉令限制外国的诉讼程序时 ,虽然禁止令不是对外国法院、而是对当事人发出的 ,但由于作出禁诉命令的效力是干预在另一管辖权之下的诉讼程序 ,所以 ,关于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不过 ,在英格兰法院 ,对外国法院诉讼发出禁诉命令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十分谨慎的 ,又由于限制外国法院诉讼程序的禁诉命令经常难以执行 ,只有在通 过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才能避免产生不正义时才发布禁诉命令。

    31 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英格兰法院具有传统的独特的做法 ,早期并没有采纳不 方便法院原则。大西洋之星号一案中 ,蕾多法官将法院分为自然的法院 ( natural forum) 和非自然的法院 ,如果是自然的法院 ,没有充足的理由的话并不应驳回诉讼 ,而在非自然的 法院时 ,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 ,原告应负有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一般认为 ,虽然法院明确地否定了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但是该案实质上起到了促进 探讨该问题的作用 ,在以后的案例中情况的变化就明显了。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案例。

    劳根诉苏格兰银行[Logan v. Bank of Scotland (1906) ] 〔9 〕

    原告为苏格兰居民 ,被告为在伦敦有住所的苏格兰银行的董事。原告在英格兰法院 提起诉讼 ,以被告在苏格兰进行的事业计划内容有误为由要求损害赔偿。英格兰法院作 出了诉讼中止的命令。

    埃比底德沃案[ The Abidin Daver (1984) ] 〔10〕

    古巴船主 X 所有的拉斯 (Las Mercedes) 号和土耳其船埃比底德沃号在土耳其领海内 发生相撞事故。X 在英格兰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土耳其船主 Y 也立即在土耳其沙里也( Sariyer) 法院向 X 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后经过了 3 个月 , X 在英格兰扣押了Y 的另一艘船舶 ,并在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X 以土耳其法院诉讼并不能保证其反 诉的权利为由 ,在土耳其法院没有应诉。Y 以保障 X 的反诉权利为由要求英格兰法院中 止诉讼。

    英格兰法院认为土耳其法院是更方便的法院 ,是诉讼的"自然的法院",所以应该中止 本案诉讼。X 上诉到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断。贵族院又全体一致否 定了上诉法院的判断 ,接受了 Y 的主张。斯彼列得海洋运输公司诉堪休莱克斯公司 [ 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 (1987) ] 〔11〕

    货主 X 为了从加拿大港口向印度港口运送硫磺货物 ,与利比里亚船主 Y 签订合同 ,由其所有的船舶斯彼列得号承运。Y 主张在装船时货物已经含有水分 ,严重地腐蚀了船 体 ,所以 X 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准据法 ———英国法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为此向英格兰法院提出向在加拿大的 X 等货主发出诉状的申请 ,法院许可送达诉状。X 认为并没有 证据表明本案就是符合最高法院规则 11 条 4 款 2 项所规定的适于域外送达的案件 ,要求 解除法院的命令。因为另一船舶 C 号对 X 提出同样的诉讼已经开始 ,高等法院法官斯陶特恩 ( Staughton) 从证人出庭的可能性、诉讼重复的危险性、以及处理 C 号船舶案件的律师 的时间和费用的节省等因素出发 ,驳回了 X 的请求。

    X 上诉 ,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撤销送达诉状的许可。Y 上诉。贵族院又撤销了上诉法 院的裁决。法院在决定是否符合最高法院规则 11 条 4 款 2 项所规定的适于域外送达的据要求停止诉讼程序的请求时一样 ,为了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司法正义的实现 ,来确定 在哪一个法院地审理最为合适。所以 ,根据一审法院所确立的标准 ,紧接 C 号船舶诉讼在英格兰诉讼具有迅速、经济等优点 ,所以应该肯定一审法院的裁决。#p#分页标题#e#

关于英格兰法院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 1973 年以前 ,英格兰法院作为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来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 ,并没有导入不方便法院原则 ,〔12〕劳根诉苏格兰银行的判决也不能成为英格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 〔13〕在 1973 年的大西洋之星号判决以后英格兰法院才改变了态度 ,导入 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英格兰以外具有更合适的法院时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14〕也有 人认为到 1984 年埃比底德沃案 (1984) 判决以前 ,英格兰法院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的 ,而在埃比底德沃案中法院才首次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并主张英格兰法院应该承认该原则。〔15〕还有人认为在英格兰法院首次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是 1987 年的斯彼列得海洋运输公司诉堪休莱克斯公司案的判决。〔16〕

虽然有不同的观点 ,但是历史上英格兰法院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确定的 ,在20 世纪 70 年代后法院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无疑的 ,可以说现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 英格兰法院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一个有效的方法。

(二) 布鲁赛尔公约所采取的方法

在欧共体内部为了统一民事诉讼程序 ,〔17〕1973 年 2 月 1 日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 利、卢森堡、荷兰制定了 1968 年欧共体《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 布鲁赛尔公 约) 。联合王国之后也加入了该公约 , 并于 1982 年制定了《1982 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the Civil J urisdiction and J udgments Act 1982) ;1989 年 5 月 26 日与西班牙、葡萄牙签订的加入公约 ,扩大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18〕现在的缔约国有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 丹麦、荷兰、法国、挪威、芬兰、葡萄牙、德国、苏格兰、直布罗陀、西班牙、希腊、瑞士、冰岛、瑞典、爱尔兰。该公约具有两个目的 : (1) 保护在缔约国内具有经常居所的人 ,以防止其他 缔约国的过剩管辖。(2) 在缔约国之间基本上自动承认判决。布鲁赛尔公约关于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 21 条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 ,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 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 ,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 ,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 ,可以延期作出其决定。

第 22 条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 ,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 ,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 ,可以延期作出决定。

首先 ,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 ,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 ,且 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 ,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

就适用本条而言 ,如果几件诉案如此紧密联系 ,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 相抵触的判决之虞 ,而适于合并审理的 ,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第 23 条 :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 ,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 权 ,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该条约分别就同一诉讼、关联诉讼、专属管辖作了规定。该条约是以欧共体内的相互 信赖为前提 ,为尽量防止共同体内的判决冲突而制定的。为了消除平行诉讼这一不正常状态 ,规定第一受诉法院以外其他国家的法院应拒绝管辖 ,中止诉讼。这是一种机械的以时间为标准的做法 ,它并没有去探求审理案件最合适的法院地。该条约的规定除以首先受理为前提外 ,并不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可能性为条件。〔19〕

第 21 条是关于相同诉讼的法律规定 ,其适用条件有 3 个 ,即 (1) 相同的诉因 , (2) 相同 的当事人 , (3) 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诉讼。只要前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存在争议 ,后诉法院 根据职权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公约所提供的标准只有一个 ,那就是以诉讼时间的先后来确定。那么 ,是否还具有其他条件呢 ? 确有人认为在解释上应该加入外国法院判决 承认可预测性这一条件 ,但是 ,这种观点并不被一般人所接受。该公约是建立在缔约国相 互信赖基础之上的。不考虑第一诉讼国家法院判决的承认可能性 ,第二诉讼国家法院放 弃管辖权之后 ,第一诉讼国家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得不到第二诉讼国家法院的承认 ,但是 , 在该公约各缔约国相互信赖的前提下 ,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一种例外。也有人认为第二诉讼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是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的消极条件。如果第二法院具有该公约第 16 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20〕并不应该放弃管辖权。第一诉讼法院在其他国家法 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时 ,应该依照该公约第 19 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 ,否则其判决将得不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关于案件是否在法院诉讼当中 ,一般主张依据各国国内法判 断。为了避免判决的消极冲突 ,即关于第一诉讼法院的管辖权发生争议 ,有可能出现否定 第一法院管辖权的裁决 ,此时第二诉讼法院还放弃管辖权的话 ,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够得 到及时的救济。所以 ,该公约第 21 条第 2 款作出了规定 ,第二诉讼法院可以延期作出决定。

当然公约所采取的方法也有一定的缺点 ,因为该公约仅以诉讼的时间先后为准 ,所以 只要比对方当事人提前提起诉讼 ,就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结果诱导当事人竞相提起诉 讼。另外 ,关于诉讼管辖原因并不需要适用该公约 ,只要是同一诉讼在缔约国之间出现竞 合现象就可以 ,所以易出现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而尽早提起诉讼的现象。

公约第 22 条的规定是关于关联诉讼的 ,所以 ,它不要求诉讼的同一性 ,仅要求诉讼具 有关联。公约第 23 条的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 ,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 ,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对该公约的上述规定的评价不一 ,有人认为它体现了联邦主义精神 ,但是 ,也有人认 为它所确立的规则带有形式主义 ,缺乏柔软性 ,没有给法官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的权 利。这种批判主要是来自英国 ,如前所述 ,英国更侧重法官的裁量 ,这种明确的规则遭到 批判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 英格兰法院传统规制方法与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的区别

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规制 ,英格兰的传统方法和该公约所设立的方法是不同的 ,该公 约的方法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方法。所以 ,当初英国加入该公约确实感到了困惑。 该公约所规定的方法只在该公约缔约国内适用 ,而英格兰和非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诉讼竞 合问题仍需按照传统的规制方法来确定 ,所以 ,在英格兰内部实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制 方法。

英格兰传统的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可以说具有以下特点 : (1) 英格兰传统的规制 国际诉讼竞合的目的在于防止违反正义现象的出现。(2) 英格兰就国际诉讼竞合并没有 明确的独立的规制规则 ,有的学者指出 ,这种倾向在近年表现得犹为突出 ,这是英格兰导 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 ,国际诉讼竞合问题已经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处理 ,而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考虑是否可以中止内国诉讼的一个因素而已。(3) 英格兰传统 的做法是关于国际诉讼竞合并不严格要求案件的同一性。并不要求当事人的完全相同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完全相同。(4) 英格兰法院和外国法院的诉讼 ,哪一个国家首先起诉并不重要。

但是 ,1968 年欧共体公约就不同 ,其特点可以归纳为 : (1) 欧共体公约规制国际诉讼 竞合的目的在于实现在缔约国内部的相互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 该公约就国际诉讼竞 合作出了独立的规则。(3) 公约在第 21 条明确规定了国际诉讼竞合的条件。那就是事件的同一性、当事人的同一性、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时间。如果不是第 21 条规定的情况 ,还要 看是否是第 22 条、第 23 条规定的情形。英格兰传统的方法中包含有第 21 条和第 22 条规 定的情形。(4) 公约强调起诉的时间先后。

三、现实出现的问题

以上介绍了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英格兰法院传统规制方法与欧共体布鲁 赛尔公约所采取的方法 ,可以说普通法和大陆法两条泾渭分明的河流会合在一起 ,为英国 法院提出了新的问题。

(一) 诉讼的同一性

诺德莱特号案[ The Nordglimt (1987) ] 〔21〕

诺德卡坡 (Nordcup) 号货轮从比利时港口出发向沙特阿拉伯运送麦粉 ,但是麦粉发生 变质。货主首先在比利时法院向船主提起对人诉讼 ,接着在英格兰法院又向船主所有的 诺德莱特号提起对物诉讼 ,英格兰法院扣押了诺德莱特号 ,船主提供担保解除了船舶的扣 押。同时 ,船主提出这样的要求 :因为在比利时已经提起了对人诉讼 ,英格兰法院的诉讼 应该中止并应该解除扣押令。

英格兰法院法官厚布豪斯没有接受船主的请求 ,他认为在对物诉讼中 ,船主进行防御 以前 ,被告只是船舶 ,而没有其他被告。所以 ,比利时诉讼和英格兰诉讼的当事人不同 ,而 欧共体公约第 21 条要求当事人相同时才可以规制内国诉讼 ,本案并不能适用该公约第 21 条。〔22〕法官认为 ,在船主应诉后 ,该案件也并非从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 ,而是对物诉讼 和对人诉讼同时存在。所以 ,即使按照对人诉讼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 ,这只是对于对人 诉讼的部分而言 ,对物诉讼的部分还存在。

林达号案[ The Linda (1988) ] 〔23〕

1987 年 3 月 25 日 A 号船和林达号船在比利时海域相撞。4 月 14 日林达号船主在荷 兰扣押了 A 号船 ,由于 A 号船船主提供了担保 ,最终解除了对该船的扣押。4 月 16 日林达号船主在荷兰法院正式提起诉讼。5 月 18 日 ,A 号船船主在英格兰法院取得对物诉讼的令状 ,并将其送达给正在英格兰港口的林达号。5 月 22 日林达号船主提供担保解除了 对林达号的扣押令。

林达号船主在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 ,认为 (1) 在英格兰和荷兰提起了基于相同诉因的诉讼 , (2) 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 , (3) 该问题首先由荷兰法院受理 ,所以根据 1968 年欧共体公约第 21 条的规定 ,英格兰法院应该中止诉讼。


对此 ,西恩法官接受了林达号船主的主张 ,适用公约第 21 条。他认为 : 在对物诉讼 中 ,船主进行防御以前 ,被告只是船舶 ,而没有其他被告。但是 ,在船主应诉后 ,由于船主 提供了担保 ,从而解除了扣押令 ,该船舶实际上并没有被扣押 ,该案件由从对物诉讼变成 对人诉讼。所以 ,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西恩法官认为该判决与诺德莱特一案中厚布豪斯法官的观点并非不同 ,因为判断是否是对物诉讼 ,或判断对物诉讼有没有发生变化 , 关键在于诉讼的对象是否是船舶。诺德莱特一案中船舶已经被扣押 ,所以是对物诉讼 ,即 使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了扣押 ,此时也具有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性质。而本案并没有扣押 ,由于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了扣押令 ,就成为对人诉讼。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 ,在其他缔约国已经提起对人诉讼时 ,在英格兰提起的对物诉讼 ,当事人应诉 ,但是船舶已经被扣押了的 ,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就有对人诉讼和对物 诉讼双重性格 ,严格意义上讲并非公约第 21 条所谓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也就不产 生诉讼竞合 ,所以 ,并不适用第 21 条的规定 ,而适用第 22 条的规定处理。但是 ,如果并没 有扣押船舶 ,当事人提供担保又解除了扣押令 ,那么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就成为对人诉讼 , 而非对物诉讼 ,此时与外国诉讼的当事人相同 ,产生诉讼竞合问题 ,适用公约第 21 条的规定。

法院将船主确认令状的送达时间作为判断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时间 ,在此之前 没有扣押的实施的就成为对人诉讼。在海运业中 ,船主一般在船舶被发出扣押令时多提 供担保 ,所以 ,有人认为在英格兰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可能性很大 ,这也有利于适用 欧共体公约。

(二) 诉讼中的判断

1968 年欧共体公约所规定的诉讼竞合 ,必须是指已经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中 ,是否 是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中就成为一个判断焦点。那么 ,在对物诉讼中 ,什么时间成为对物 诉讼呢 ? 就此有这样一个案例。

诺德西号诉弗莱克西戴尔诺德号[ The Nord Sea v. Freccia Del Nord (1989) ] 。〔24〕1987 年

6 月 19 日诺德西号和弗莱克西号发生相撞事故。6 月 25 日 16 时 10 分诺德西号船主在英 格兰法院取得对弗莱克西号以及该船船主所有的另外 3 艘船的对物诉讼令状 ,但是 ,由于 当天这 4 艘船都没有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 ,令状的送达没有完成。6 月 25 日 16 时30 分弗莱克西号船主在荷兰扣押了诺德西号。7 月 3 日荷兰法院的诉讼令状得到送达。7 月 8 日诺德西号船主向弗莱克西号船主发出通告 ,如果不提供担保将扣押正在英格兰 法院管辖领域内的船主的其他船舶。7 月 9 日向弗莱克西号船主的其他船舶送达了对物诉讼的令状。7 月 23 日弗莱克西号船主确认了令状的送达。

弗莱克西号船主向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 ,要求确认 : 英格兰法院的诉讼是起于 1987 年 7 月 9 日 ,荷兰法院在先 ,所以根据公约的规定应该驳回英格兰法院的对物诉讼请求。 一件诉讼在欧共体国家什么时间作为诉讼 ,依据各国的国内法确定。关于荷兰法院的诉讼 ,适用荷兰法律 , 荷兰是令状送达时 , 所以在荷兰法院的诉讼起于 1987 年 7 月 3日。如果英格兰法院将令状交付时作为法院诉讼开始时间 ,就是 1987 年 6 月 25 日。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在先。如果均以令状送达时为标准 ,英格兰法院为 1987 年 7 月 9 日 ,那 就比荷兰法院晚。法院认为 ,在对人诉讼中英格兰法院采取的标准为令状交付时 ,在对物诉讼中应该将 实际令状送达时、或实施扣押时中在先的时间为准 ,本案不是令状交付时的 6 月 25 日 ,也 不是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船主的船舶成为诉讼对象的 7 月 8 日 ,而是实际上将令状送达的 7 月 9 日。

在对物诉讼中 ,如果船舶不在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 ,英格兰法院是无法行使管辖权 的 ,令状交付一般都是在船舶驶入英格兰港口前 ,根据原告的推断事先交付的 ,所以 ,英格 兰法院在此时并未行使管辖权。实际上 ,即使交付令状船舶也可能不进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以令状交付时为标准就剥夺了外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明显不合理。

四、结束语

按照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第 21 条关于相同诉讼的法律规定 ,只要具有相同的诉因、 相同的当事人 ,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诉讼中的后诉法院根据职权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样就出现了关于同一诉讼以及诉讼系属时间的判断问题。因为该公约仅以诉讼的时间先后为准 ,所以只要比对方当事人提前提起诉讼 ,就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结果诱导当事人竞相提起诉讼。另外 ,关于诉讼管辖原因并不需要适用该公约 ,只要是同一诉讼在缔约 国之间出现竞合现象就可以。所以 ,如在挪威有经常居所的法国人在英格兰逗留期间被 送达令状 ,结果法国法院、英格兰法院、挪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可能出现国际诉讼竞合现 象。此时的法律规制仍依照该公约第 21 条的规定处理 ,所以 ,易出现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英国的传统方法是柔软地比较衡量外国和本国 ,哪儿是更为合适的法院地 ,从而判断是继 续还是中止本国诉讼 ,不过对该观点的批评就是 ,其标准不明确。

综上所述 ,虽然英国加入了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 ,但是就如何解释案件的同一性以及 案件的系属时间尚存在问题 ,由此也看出适用国际公约的复杂性。现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起草制定《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在该公约中 如何融入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成为公约制定的一个焦点 ,〔25〕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相互协调的试金石。

关于国际诉讼竞合问题 ,各种理论的合理性和缺点是显而易见的 ,现在并没有形成一 个被普遍接受的理论。由于国际诉讼竞合是以各国不同形态的诉讼为前提的 ,所以 ,越是 设立严格的解决规则 ,在是否为同一诉讼、诉讼的系属先后等问题上越会出现问题。所 以 ,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既要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方法 ,也要适当采 纳英美国家的一些合理做法 ,如吸收不方便法院原则 ,灵活地根据案情在认为有必要时而中止本国诉讼等 ,但是 ,不应采纳英国法院所采用的禁诉命令制度来禁止他国诉讼。从法律体系上讲在我国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制方法是没有问题的 ,关键在于采用不方便法 院原则可行否。不过实际上我国学者多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如日本公民大仓大雄 离婚案、〔26〕赵碧琰确认产权案〔27〕中已经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以 ,我国参加海牙 国际私法会议预计将通过的《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按照现在公约草案所规定的兼容两大法系的不同方法的规制原则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 题 ,有利于减少我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在国际诉讼竞合问 题上的冲突。#p#分页标题#e#

〔1 〕 李旺": 国际诉讼竞合",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 2 辑 ,第 265 页。

〔2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中译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第 369 页。

〔3 〕 同上。

〔4 〕 陈盛清主编《: 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2 年 ,第 103 页。

〔5 〕 衡平法法院原是普通法法院的辅助机构 ,但 1616 年高等民事法院库克首席大法官与衡平法院艾斯梅尔大法官 之间关于衡平法院管辖范围发生冲突 ,其争执涉及衡平法法院签发的普通禁止令 ( The Common Injunction) 。如果衡平法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其普通法法院所判给的权利 ,将有滥用权利之虞 ,并有违良心正义时 ,衡平法院 可签发普通禁止令状 ,禁止其行使此项权利。普通法法院自始即相当嫉妒衡平法法院的此项特权 ,认为如此将排除人民于普通法法院之外。双方将此争执呈给国王詹姆斯一世(James. I) 裁决。而詹姆斯一世则支持艾斯梅尔及其衡平法法院的主张。具体参见杨桢《: 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第 386 页以下。

〔6 〕 2 W. L . R. 686 ; (1998) 1 Loyd's Rep . 631 [ H. L . ( E) ]

〔7 〕 根据以后的立法现在该州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8 〕 之后 Y 又得到贵族院马斯提欧大法官(Lord Mustill) 的许可提起上诉。其主要问题在于 ,在英格兰并非审理案件 的自然法院时 ,英国法院作为法律或政策问题是否可以以帮助他国的诉讼为目的 ,禁止正在第三国进行的诉讼。

〔9 〕 1 K. B. 141 ( C. A. 1905)

〔1 0 〕 A. C. 398

〔1 1 〕 1 A. C. 460

〔1 2 〕 参见李浩培《: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 ,第 52 页。

〔1 3 〕 对此也有不同意见 ,参见胡永庆":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研究"《, 诉讼法论丛》第 4 卷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第483 页。

〔1 4 〕 莫里斯在《冲突法》中指出 ,上议院否定了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请求 ,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英格兰 法院的组成部分。参见戴西、莫里斯《: 冲突法》( 中译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第 370 页。

〔1 5 〕 也有人认为判决内容本身并没有脱离英格兰法院过去一直采取的做法。

〔1 6 〕 同注[ 12 ] ,第 52 页。

〔1 7 〕 同注[ 12 ] ,第 83 - 84 页。

〔1 8 〕 同注[ 12 ] ,第 83 - 84 页。

〔1 9 〕 德国等欧洲国家在国际诉讼竞合的处理上 ,判例一般将外国法院判决将得到内国承认作为规制内国诉讼的条 件。参见李旺": 国际诉讼竞合",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 2 辑 ,第 258 页。

〔2 0 〕 依据公约第 16 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 ,无论被告的住所地为何处 ,下列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 ( 1) 有关不动产之权 利或租赁 ,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 (2) 有关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之团体的成立、不成立、或解散的效力 ,或者其部门决议的效力 ,该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之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 此管辖权 排除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解散) ; (3) 有关政府机构登记的效力的诉讼 ,登记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 ( 4) 有关必须登记或注册的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的权利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登记或注册的效力 ,申请登记或注册地 ,或 依国际公约的规定 ,这些申请程序被视为已发生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 (5) 有关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时 ,该判 决要求强制执行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2 1 〕 2 Llord'Rep . 470

〔2 2 〕 不过法官认为虽然不能适用公约的第 21 条 ,但是这两个诉讼是关联诉讼 ,可以适用公约的第 22 条。

〔2 3 〕 1 Lloyd'Rep . 175

〔2 4 〕 1 Lloyd'Rep . 388

〔2 5 〕 各国就是否按灵活规则规定例外条款存在争议 ,一些国家反对采纳美国和英国提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 参见胡斌、孙昂": 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1998 年会议情况",载于《中国国际私 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 年第二卷) 》,第 529 页。

〔2 6 〕 盛勇强《: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载《人民司法》1993 年第 9 期 ,第 31 页。

〔2 7 〕 参见刘振江《: 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 ,第 425 - 4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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