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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五八):对办理侵犯米其林商标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上

时间:2011-07-14 点击:
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其中,50件典型案例中包括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笔者在天津市高级法院工作期间 ,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在法庭的协调下,最终双方在肯定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诉。该案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该上诉案的过程中,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思考梳理,现提出拙见如下。
  一 、基本案情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在法国登记的一家股份制公司,其原名为米什兰有限公司(MICHELIN & CIE),已有百年历史,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其产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商标、“MICHELIN”商标亦有百年历史。该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多家生产企业和销售机构,产品市场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主要包括:1、第1922872号“MICHELIM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2、第1294488号 “轮胎人图形”商标;3、第519749号 “米其林”中文商标,该商标系对其外文商标的中文译音。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2005年12月,中国国家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异议裁定书中将上述三个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天津米其林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零部件、电源装置等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天津米其林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公司的网站,在网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和天津米其林公司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天津米其林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在湖北、河南、河北等地区,由当地的经销商进行销售。2007年4月,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亮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7日莱州市工商局对王亮下达了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王亮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9日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对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采取扣留财物的行政措施,扣留其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
        二、双方的主张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认为,“米其林”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天津米其林公司未经允许在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中擅自使用“米其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天津米其林公司使用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侵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天津米其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天津米其林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天津米其林公司辩称,其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商标权,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天津米其林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不应当认定“MICHELIM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天津米其林公司要求法院驳回米其林总公司的诉请。
        三、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2004年成立的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字样并将该特殊汉字组合注册为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天津米其林停止使用米其林标识及企业字号,并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上诉请求及答辩
  天津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主要理由:“米其林”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天津米其林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在1994年,而“米其林”等三个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1995年,依据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后不能溯及既往;即使“米其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大保护范围,但在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而只能要求继续合理、规范地使用。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五、办案法官的思考
  从本案事实及双方的主张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米其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其林”字样是否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审理此类案件,有以下几个基本问题值得研究:
        (一)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决定了对商标或厂商名称的使用并不能通过占有而绝对地排除他人使用。消费者可以通过购买一个米其林轮胎而排除他人对该轮胎的使用,但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拥有含有“米其林”文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却不能实现对米其林文字组合的绝对占有,即其不能像控制有形商品一样控制他人对商标、厂商名称等标识的使用。实践证明,对商标、厂商名称的滥用将导致商业贸易的无序和消费者权益的受损,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是通过法律划定保护范围,使权利人实现对商标、厂商名称的排他使用,从而保护消费者免受假冒商品的欺骗。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的原始文本中,商标和厂商名称已经分别被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同一商标在不同的成员国内应受到相互独立的保护,任何成员国不得以商标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即“米其林”商标一旦在我国申请注册,就依我国商标法给以保护,不受该商标在法国及其他国家受保护情况的影响。按照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一切成员国受到保护,在被请求给于保护的国家,不应要求厂商名称在该国或在任何其他国家申请或注册,尤其不应要求厂商名称在原属国申请或注册,即使在原属国注册是强制性的。另外,如果一国的法律把注册作为保护本国厂商名称的条件,那么外国厂商名称即使没有在该国注册也应当受到保护。[2]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我国商标局于1986年就日本企业抢注我国“同仁堂”商标一案,发出給日本特许厅长官的函,要求按巴黎公约第八条保护我国“同仁堂”企业字号不被非法使用。[3]
  虽然,商标和厂商名称都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但是,两者在商业经营中却扮演者不同的重要角色。博登豪森教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商标的通常定义是区别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品的标记,商标的所有人一般享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或其变种的排他权利;厂商名称的概念在现有各国的法律中解释各不相同,一般认为这个词的意思是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对厂商名称通常是保护的,以免受到第三人的某些不法行为的侵害。[4]厂商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具有唯一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经营主体,厂商名称以文字表达为局限;而商标则用以识别不同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可以有文字、图形,色彩组合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商品经济早期,各经营体生产的产品类型比较单一,同一企业使用的厂商名称和商标都可以用来识别产品的来源,且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如宋代 见到含有“玉兔”标识的“功夫针”,即代表是“刘家铺子”制造的。[5]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企业的经营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张,如德国大众汽车公司1937年成立之初,只生产汽车,而如今其所经营的领域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运输、汽车租凭、汽车信贷银行以及住宅等,其在欧洲的11个国家和美洲、亚洲及非洲的7个国家共经营着45家间制造工厂,因此看到象是由三个用中指和食指作出的“V”组成的大众标识,消费者并不能立刻辨别出其是来自欧洲生产还是亚洲生产,来自中国的上海大众还是一汽大众。因此在现代商业经济中,厂商名称可以用来直接识别产品的来源,而商标的识别产源功能逐渐弱化,而其代表产品信誉的表彰功能逐渐扩大。
  由于商标与厂商名称在商业经营中的不同作用,商标和厂商名称在巴黎公约中受到同样的保护,如第九条第(1)款规定,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保护的成员国时,应予以扣押。[6]各成员国如何保护商标权及厂商名称权,巴黎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各国国内法解决。各国国内法一般都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法。在英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负责公司名称登记的是一个叫公司楼的机关,它是英国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一个机关,对公司名称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只要新申请的公司名称经检索与已有的公司名称不相同即可获得注册。[7]在美国,商标受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的保护;而商号不能根据《兰哈姆法》注册,且不受联邦法的保护,除非它们确实具有能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而不仅仅识别公司名称的功能。但是商号一般可以在洲办事处注册,并且受洲普通法的保护,洲普通法禁止他人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类似公司名称。[8]在我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企业名称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正是由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使得权利产生伊始就有被他人共同使用的风险,而各国对两种权利的不同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更加大了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事实上,各国知识产权司法都面临着同样的判断,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该保护哪一个。
        (二)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可以认为是物权法中先占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先占,指因占有无主物而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先占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占有之物,无所属之人;二是须有占有该物之事实。[9]被用作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米其林”等标识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权的性质,而一旦被用作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使用人在特定的商业领域便率先占有了一个垄断区域,区域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如普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受保护的国家为界,[10]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以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为界。当不同商业主体划定的商业区域发生重合时,如同对物之所有权发生纠纷时,查明谁先占有,是解决冲突的基础。
  对商标权的使用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对商标权予以保护的例外。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中明确规定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可以被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各国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规定如对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应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或巴黎工业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危险;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等。[11]美国商标法规定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商标不得注册。[12]我国1982年商标法产生之时没有规定类似的对商标权限制的内容,199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001年为加入WTO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将保护在先权原则规定在第三十一条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该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请求可能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即通过使商标使用人丧失商标权的途径解决两者的权利冲突;二是该商标权继续有效,只要在后注册的商标不与在先企业名称权造成混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在不同主体间可以共存,此时,由于商标权的占有范围大于企业名称权的占有范围,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受到更多限制,一般要求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使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肯定了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可以共存,从而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作为对商标排他使用权的限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牌匾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就不受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影响,即其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13]美国商标法也规定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商标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标志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经予以注册或使用,并且并未放弃该注册和使用,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后一标志注册或公布前该标志已经使用的地区。[14]我国商标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商标权人起诉企业名称权人构成商标侵权时,企业名称权人首要选择的抗辩途径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即其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已经使用该企业名称,如果其能够充分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法庭会将其作为有效抗辩。如2003年,针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上海“张小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事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当企业名称权人以享有在先权利抗辩时,占有商标保护范围的时间和最早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是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对于占有商标保护范围的时间,由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不同,因此,如果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权利,则可以依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确定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时间,即在该时间点之前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享有在先使用权;如果依据驰名商标主张权利,则要重点查明企业名称权形成之时,该商标是否已驰名。
  被诉企业不享有在先权利,并不等于享有商标权的原告的指控指控即告成立。法院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裁判。在民法上,诚实信用通常被作为一个规范概念,即通常被作为合同法、债法甚至整个司法的最高规范。[15]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将权利人的商品同其他竞争者生产的产品区别开来,假冒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主要制止的侵权行为,假冒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违反了商业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最基本的意义上说,一个竞争者把自己的商品“冒充”为他人商品的做法就是不正当竞争。商标法传统上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16]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侵权法。[17]1850年,大约在法国首先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但是由于法国法院在民法典的一般侵权条款中找到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在法国首先出现。由于德国法院拒绝将民法典中的侵权条款延伸到不正当商业惯例,因此,1896年德国率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8]美国1938年《侵权法重述》中涉及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到1977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时,作者们认为,不正当竞争已经不再属于侵权法的范围,应当单独加以论述。1993年,美国法学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可以看做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从侵权法中独立出来。[19]1946年美国颁布的商标法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确立了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补充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内容,成为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列的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00年在布鲁塞尔修订巴黎公约时就已加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经过几次修订和完善,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明确规定,凡在工商业事物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竞争”应作何解释,由每个国家依其自己的观念作出决定:国家可以将不正当竞争概念扩及到狭义地讲(即在工业或商业的同一部门内)不是竞争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从工业或商业的另一部门确立的名誉中不适当地得到利益,从而削弱了这种名誉。[21]依据博登豪森教授的解释,成员国可以将竞争的范围扩大到非同行业。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有任务之一就是对商标法不予保护的商业标志和记号提供保护。[22]该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第二条中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直接依据该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甚至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对于法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23]#p#分页标题#e#
  依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解决因标识、商号等使用引起的纠纷在特别法之外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2001年前后,北京市中高两级法院受理了大量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因“良子”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纠纷就受理了12起,在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02年12月,为统一司法实践,北京高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明确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而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上述规定表明,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权利冲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而查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法院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基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息息相关,使得商标权利人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往往同时主张对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确保侵犯商标权行为难以认定时,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有效补充。
【注释】  
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若干问题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11期,第22页。
[1] 巴黎公约中与企业名称相应的词为trade name,中文译本翻译为厂商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文译本翻译为商号。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于司法实践中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往往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因此本文中的企业名称、厂商名称主要指企业的字号(或商号)。
[2]参见博登豪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3] 1983年,日本一个企业在日本注册了“同仁堂”商标。使我国“同仁堂”的药品进入日本,构成侵权。我国商标局试图依据巴黎公约第八条对厂商名称的保护,实现权利回归。该案最终解决方式为,1989年11月18日,我国商标局认定“同仁堂”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将“同仁堂”被抢注的问题诉诸日本商标主管机关,使“同仁堂”商标在日本失而复得。
[4]参见博登豪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5]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消费者穿着假名牌入关被扣押假名牌并罚款并不应当包括在内。
[7] 参加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础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8] 参见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46页。
[9] 参见陈朝璧著《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10] 这里的普通商标区别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将在本文后面部分做重点讨论。
[11] 参见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34页。
[12] 参见《美国1946年商标法》,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cfg/flfg/sb/wgf/200804/t20080403_369293.html。
[13]参加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40页。
[14]参加《美国1946年商标法》,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cfg/flfg/sb/wgf/200804/t20080403_369293.html。
[15] 参见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16] 参见阿瑟???R?米勒、迈克斯?H?戴维斯著,周林等译《知识产权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17] 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18] 参见王学政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19]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20]参见王学政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21]参见博登豪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22]参见王学政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23]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回顾与展望》,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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