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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五七):兼容与冲突

时间:2011-07-07 点击:

——《京都议定书》与《SCM协定》之比较分析


        摘  要:《京都议定书》允许各成员国采取适当补贴、边境税收调节及包括联合履行、清洁发展机制与排放贸易的灵活机制等环境措施;而这些环境措施,因其带有补贴因素也应受《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之管辖。其中,在适当补贴措施、与对消费征收环境税相关的出口的边境税收调节措施、灵活机制中的联合履行及清洁发展机制方面,《京都议定书》与《SCM协定》兼容;而在排放贸易机制、与对生产征收的环境税相关的出口边境税调节措施方面,《京都议定书》与《SCM协定》有冲突。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SCM协定》,环境措施

《京都议定书》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际条约,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为调控国际贸易中补贴问题的国际条约,两者本不相干。但是,由于《京都议定书》允许采用的一些环境措施带有补贴因素,这些环境措施也应受《SCM协定》管辖。这样,由于这些有补贴因素的环境措施的存在,将本不相干的《京都议定书》与《SCM协定》拉到了一起。所以,本文论述的实质问题为:对于这些有补贴因素的环境措施,《京都议定书》与《SCM协定》是否兼容?亦或,是否冲突?
  
         一、《京都议定书》允许采用的有补贴因素之环境措施
  《京都议定书》允许采用的有补贴因素的环境措施有:适当补贴、与能源环境税有关的边境税收调节及所谓的灵活机制(联合履行、清洁发展机制、排放贸易)。[1]
        1、适当补贴
  补贴可以被用来作为一种鼓励燃料与能源有效利用及限制温室气体(GHG)排放的工具。补贴可以被定义为一种政府的财政分配,它授予收受者以利益。通过补贴,可以促进环境有好型技术的应运与可再生型能源的消费。按照《京都议定书》之规定,成员国可以利用补贴,为绿色电力生产等提供激励,以兑现其气候变化之承诺。许多国家已经采用了与环境相关的补贴。
       2、与能源环境税有关的边境税收调节
  一些工业化国家已经引入了或宣告打算引入能源税作为其环境政策之一部分,如法国与瑞典。能源税包括对燃料征税,可以采用对每一单位有毒气体排放量从源税的形式。它们可以在生产或消费层次上开征。一般情况下,税收与碳的含有量相关。对于气候变化,还有其它税收形式,如按照油耗对汽车征税及根据能耗对冰箱征税等。需要注意的是,在许多情况下,能源税的实施是因其它原因而不是出于气候考虑。它可能被看成是提高财政收入的手段或减轻对外国能源供应商的依赖程度的一种方法;它也可能是为了提高空气质量、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金或避免道路拥挤而开征。
  能源环境税常受到基础产业的批评,特别是受到竞争性市场上的产业的批评。它常产生,对与税收带来的额外财政负担相关的竞争力的思考,及对相关的被迫关闭或重新安置其生产的行业风险的思考。[2]对能源环境税的另一个争议发生在如下情况之中:如,某国的钢铁生产商有相对低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但能源环境税使其缺少竞争力,从而关闭;这可能只会导致在另一个低效率生产及更缺少环境政策的国家安置其生产或增加其产量——所谓的碳泄漏。从全球气候前景看,这最终是有害的。出于对这种关于能源环境税的竞争力影响之担心,各国常采用边境调节措施。
  边境税收调节(BTA)为一种对出口间接税的豁免或退税或对进口间接税的征收。[3]间接税是按照税收目的地原则,当产品到达消费者时,对该产品所征的税,如销售税。国内生产的产品,如果供国内消费,则会在国内对其征税;如果供国外消费,则会在国外征税。相反,直接税在产品的生产地征收,即按原产地原则在原产地征收,如所得税或薪金税。BTA通常被说成是:为抵消另一国不同的环境政策对环境与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之方法。它可以被用来抵销环境保护对竞争力之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可归因于国外的环境税收政策之缺乏或显著不同。通过对进口施加一些措施,承担税赋的那些国内产业,可以保持其在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边境税收调节也可以适用在供出口的产品上,以帮助本地产业在国外市场上保有竞争力。如,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矿物燃料的碳含量征收国内税的国家,出于竞争力的考虑,可能会免除其供国外消费的产品的税收——一种对出口产品的BTA。从实质上讲,是否允许在出口上适用税收调节,涉及对竞争力保持与环境保护之平衡之考虑。
        3、灵活机制
  《京都议定书》谈判的一个重要结果为:工业化国家可以使用所谓的灵活机制帮助其实现削减排放之承诺。这种机制之目标在于减少限制排放的成本,允许成员在国内外寻求最为廉价的削减排放之机会。《京都议定书》定义了三种机制,它们允许各国家通过在其它国家采取行动,以弥补其排放削减承诺带来的不利影响。它们是:联合履行(JI)、基于项目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国际排放贸易。
        (1)、联合履行
  联合履行(JI)是指,《京都议定书》附件B所列的国家或公司向附件B中的另一个国家的削减源的项目或汇的清除项目进行投资,以排放削减单位(ERUs)作为回报,ERUs可以帮助其符合其排放目标。[4]
  一个JI项目可能涉及诸如用一个更加有效率的热电混合的电厂替代一个靠燃烧煤发电的电厂之类的事项。在实践中,JI项目最常发生在经济转型期的附件B所列成员国,因为这些国家有更广泛的以低成本削减排放之领域。JI项目必须得到其所涉及之成员的批准,并且必须导致源的削减或汇的清除。从2000年开始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以被列入联合履行项目中。然而,只能发放2008年之后的某一时期的ERUs。
        (2)、清洁发展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规定,《京都议定书》附件B所列成员国在非附件B所列成员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实施削减排放项目。它以经证明的排放削减(CERs)作为回报,CERs可以被附件B所列国家用来实现其排放限制承诺。这些项目也有助于东道国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并为公约的最终目标的实现作贡献。[5]
  JI及CDM都是以项目为基础的,但是,与JI不同,从CDMs得来的积分可以累加到2000年及其后开始的项目中。这些项目须得到一个独立机构(CDM执行委员会)的批准,该委员会将预审项目活动,并证明确实实现了排放削减。在最初的承诺期间,造林及重新造林项目只允许承诺国在有限的程度上使用。
        (3)、排放贸易
  《京都议定书》已设置了一个总体目标,即附件B所列国家的集体排放量在最初承诺期内(2008-2012)比1990年水平降低5%。各个国家以在该总目标内分配排放量的形式,都有自己谈判好了的目标。在国际排放贸易下,附件B所列国家之间可以转让其分配排放量的一部分,但要保持允许的排放总量不变。[6]类似的,附件B所列成员国也可以因汇项目活动向附件B所列的其它成员国要求ERUs、CERs、RMUs(重新安置单位)。如,瑞典可能削减了足够多的GHG排放,这使它可以出售其不需要排放的那部分分配量给挪威;而挪威可能发现,自己削减排放以实现有约束性承诺比较困难。排放贸易通过国家的登记而被跟踪与记录。
  排放贸易,正如《京都议定书》界定的,只对附件B所列国家开放。成员方也可授权诸如公司之类的法律实体参与排放贸易。另外,国家可以实施地区性或国家性的排放贸易体系,最为显著的例子为欧盟的排放贸易体系。
  
        二、《SCM协定》之主要内容
  《SCM协定》规定了对补贴的使用及处理补贴之不利影响的方法。补贴被界定为给予利益的财政资助。[7]该协定只覆盖货物部门。
  在《SCM协定》中,有专项性补贴与非专项性补贴之分。“专项性”之意为,这些补贴被明示或暗示地限制在某些企业或产业中。专项性补贴被推定为歧视性的、扭曲贸易性的。相反,非专项性补贴不在其它企业或产业之外再给某些企业或产业以优惠,并且,一般来说,根据协定它们是允许的。
  另一种分类方法,把补贴分为禁止的、可诉的、不可诉的三类。在出口业绩或进口要求上施加的补贴——出口补贴——总是被认为是专项性补贴,而且受到禁止。大部分其它的专项性补贴为可诉的。不可诉的补贴是这样一些补贴,它们是非专项性补贴及支持研究和发展的补贴、给予弱势地区的补贴、给予改善环境的补贴。
  如果没有导致不利影响,一个可诉的补贴其本身并不被禁止。但是,如果该补贴导致了不利影响,则就要通过特别的调查程序,对导致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之损害的、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反补贴税。当然,也可以通过磋商后,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指控。如果争端解决机构发现,可诉的补贴导致的不利影响存在,则败诉一方必须在六个月内采取适当措施以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如果败诉一方没能做到这一点,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采取与这种不利影响成比例的对抗措施。
  如果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及数量有明确的标准或条件,而这些条件给予某些企业的优惠不比其它企业多,即所谓的客观标准,则这种补贴可以被视为非专项性补贴。[8]不过,这些推定的非专项性补贴是可以挑战的,特别在这些补贴引起了对其它成员之不利影响时更是如此。
  当补贴导致以下结果时,人们就认为已发生了对其它成员的不利影响:损害了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剥夺或损害了GATT项下的利益;或严重损害或对待另一成员的利益。当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补贴授予国或在某第三国市场受到歧视时,该严重损害就可能发生。[9]
  《SCM协定》包含了关于“同类产品”这一概念的定义。[10]同类产品就是相同的产品(在所有方面都与考虑中的产品一样),或如果这一产品不存在的话,是指在特征上与考虑中的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
  在透明度方面,协定为成员设置了对所有授予的或保持的补贴都要每年通知的义务。[11]该通知要提供相对细节性的信息,如其它成员要求另外的细节,也要给予答复。没有这些补贴的国家也要向WTO作出通知。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可能被诉至该协定的委员会。然而,没有关于不给予通知的惩罚措施之规定。最后,关于该协定的法律或法规及其行政管理的改变应该通知。[12]
  
         三、《京都议定书》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之兼容与冲突
  《SCM协定》之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成员的产业有一个平衡的游戏场所。然而,《SCM协定》是否会抑制成员国使用前述有补贴因素的环境措施?考虑到《SCM协定》,在保护环境时,一个国家可以做什么或不可以做什么?接下来,本文将考察前文所述的、《京都议定书》允许的有补贴因素的环境措施,看看这些措施是否与《SCM协定》相兼容。
        1、适当补贴
  适当补贴被工业化国家作为能源政策工具而广泛使用。从历史上看,它们对作为主要能源的矿物燃料之保护作出了贡献。[13]然而,对矿物燃料之补贴的消除很可能不足以使新技术及可再生能源变得有竞争力。最初,它们将须要财政支持。[14]补贴可被用于促进能源效率与减少GHG排放。所以,补贴与《SCM协定》共存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各成员在为缓解环境恶化而使用补贴时,应考虑《SCM协定》。《SCM协定》不禁止诸如此类的环境补贴。然而,和其它补贴一样,如果这些补贴为专项性的,并导致对其它成员之不利影响,则它们可能为可诉的;如此,补贴的影响非常重要。一种环境补贴不应损害另一成员之产业,不应导致对另一成员之利益之严重损害,也不应抵消或损害其GATT利益。
  为了避免环境补贴受到挑战,必须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根据《京都议定书》所作的补贴方案必须被设计为并客观地实施于补贴国境内的整个产业,不管其生产是为国内还是国外市场。[15]这可确保其即不会被看作专项性补贴,也不会被看成出口补贴。第二,须考虑补贴的潜在影响。如,来自国外的同类似产品,不应受到歧视。另外,透明度为应予以注意的第三要素。《SCM协定》有详细的通知要求,该要求应予坚持。虽然没有对不遵守这些通知义务的制裁措施规定,但是,通知可以表明一种补贴的目标之合法性,即为了应对气候变化。
  《SCM协定》之第2.1(b)条,是一应引起注意的条款。该条款表述了,在某些条件下,某一补贴可被推定为非专项性补贴。不过,补贴之专项性可能是环境补贴方案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有效地利用能源并减少GHG排放,消耗大量的能源并有大量排放的关键部门(如基础产业),似乎是这些方案之目标。不过,这种方案也可能被滥用来保护国内产业,从而为可诉的补贴,即使按照法律它是公开的与非专项性的。[16]
  《SCM协定》第8.2条是另一值得注意的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直到2000年1月,对研发活动及某些环境调整所作的补贴,都为不可诉的。1999年底,成员国根据《SCM协定》第31条审查了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决定是否以某种方式将其适用期限作进一步扩展。然而,尽管作了广泛地讨论,但成员国无法达成决议。所以,这些相关规定失效了;现在,这些补贴至少从技术上讲是可诉的。[17]
  实践表明,在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引入削减GHG排放之补贴,即以PPMs为基础的补贴,很容易受到指控。例如,一个成员国为了鼓励通过诸如采用新的生产技术或利用可再生资源之类的措施而实现的环境友好型生产,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补贴;这种补贴可能使另一成员国认为自己的同类或类似产品受到歧视。对基于PPMs的环境补贴,如果生产成本可归因于或受影响于环境补贴,并且,当另一成员国进口这些产品时,这些情况反映在不正当低价中,那么,这些补贴可能有不利影响;如果补贴之目标仅为对国内产生者以环境友好方式生产其产品进行资助,并且,没有导致对其它成员的不利影响,那么,该环境补贴将不受约束——进一步讲,甚至发生了不利影响,但是,该补贴在事实上为非专项性的,那么,它们也不会受到《SCM协定》的约束。看来,《SCM协定》似乎没有对基于PPMs的环境补贴施加威胁。
  总之:成员国在某一相关部门采取环境行动的重要性越强,且在该部门发生的进出口越多,与《SCM协定》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不过,只有出口补贴被禁止;只要重视了某些条件,在缓解环境的努力中使用补贴是可行的。如果环境补贴适用得很客观,如果对其潜在的负面影响已给予了注意,并且如果它们是透明的,就没有必要对其提起诉讼。推定的非专项性补贴并不一定就是不可诉的,关键在于该补贴是否在事实上为非专项性补贴。
        2、与能源环境税相关的边境税收调节
  关于出口的边境税收调节(BTAs)属于《SCM协定》的管辖范围,而关于进口的BTAs则由GATT规制。所以,在本文中,只分析出口BTAs。
       (1)、关于对消费征收的能源环境税
  关于对消费征收的能源环境税,可能有条件的按照目的地原则适用,也就是说,产品应在目的国(消费地)征税。当在国内实施了环境税之情况下,出于保持该产品在国外之竞争力之考虑,各国往往对其出口进行边境税收调节(BTAs)。
  《SCM协定》适用于有关出口的BTAs,允许这些BTAs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如果对出口间接税的免除与退回与出口业绩或进口要求无关,则在一定的条件下,它们符合《SCM协定》的要求;[18]如果退回的税款不多于对“相关的为国内消费而销售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分销”所实际征收的间接税,则关于诸如增值税等间接税的出口退税是允许的。[19]举个例子来说,这就意味着,对国内生产的矿物燃料所征收的能源税,当其用于出口时,可以退税,如果退税不超过对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消费时对其所征收的税额。
  总之:如果税收调节不过分从而构成补贴,则可以对出口产品免征能源环境税或退回所征的能源环境税。
        (2)、关于对生产征收的能源环境税
  正如前文所述,按照税收之原产地原则,允许对生产征收的能源环境税适用BTAs。然而,不能确定《SCM协定》是否允许对该生产所消费的生产资料所征收的间接税进行出口免税或退税。
  在进口国,进口的产品不应因对供原产国或出口国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的、对其生产所消费的生产资料所征收的税赋之免除而被认定为受到了补贴。[20]看起来,这种免税似乎很可能涵盖了“对后来用于出口加工产品的生产的原材料及半成品所负的关税或税收的免除之情况”。[21]也就是说,与被物理性混合的生产资料有关的出口BTAs很可能与《SCM协定》相符合。
  不过,对于非被物理性混合的生产资料,出口BTAs问题存有争论。《SCM协定》中有关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或消费的生产用物品的出口BTAs之规定,但它只适用于累积税体系,而现今大部分国家没有累积税。[22]《SCM协定》的上述规定,不包括能源税。能源税是一种一旦征收过了,就不再累积的税:“在一个生产阶段征税的特定单位的能源,在随后的生产阶段中不再被解释为符合累积税的要求来使用。”[23]另一个问题是,对包括矿物燃料在内的能源所征的税收,历来就有“税收谜案”之称,它是一种对“用来运输和生产其它应纳税产品”的生产资料所征的消费税。[24]1970年的WTO工作组(WTO working party)调查了BTAs问题,但对关于这种类型的税收之调节问题没有达成一致。[25]这样,在《SCM协定》之具体规定对其保持沉默的非累积税体系中,我们很难得出关于个问题的结论。#p#分页标题#e#
  总之:在《SCM协定》下,对被物理性混合入出口产品中的矿物燃料所征收的环境税,很可能可以退税或免税;而对没有被物理性混合的矿物燃料(它们常如此),关于其出口BTAs是否与《SCM协定》相符合,则是件不确定的事。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对出口BTAs之不确定性,出于竞争力考虑的环境税应受到节制。
        3、灵活机制
  通过在其它国家的项目与国际排放交易,有三种灵活机制为工业国家处理环境变化提供有成本效益的方法。它们都是跨境的活动,并且它们与《SCM协定》有潜在的重要关系。
       (1)、联合履行与清洁发展机制——基于项目的机制
  在联合履行(JI)及清洁发展机制(CDM)中,政府可以自己开发项目,也可向从事这些项目的其它私人实体购买经证明的排放削减(CERs)与排放削减单位(ERUs)。同时,一些公司或其它实体从事这些项目可能是为了使它们自己的GHG排放得到足够的许可。不过,本文的焦点是与基于项目的机制相关的政府措施。
  运作CDM及JI项目都会涉及到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资金转移,以启动或加强排放削减项目。投资国对东道国的某排放削减项目进行投资,以获得排放积分(CERs或ERUs)为回报,而这些排放积分可以记入其分配的排放总量。于是,出现了“这种资金转移是否可以按照《SCM协定》划归补贴之范围”这个问题。[26]例如,如果一东道国,通过以有吸引力的价格向投资者提供CERs与ERUs,鼓励在其某一行业部门的CDM与JI项目投资,则可能被认为该东道国给予了这些部门以暗含的补贴。这些部门就可以获得投资,尽管GHG排放没有或很少得到削减。不过,为了获得批准,CDM与JI项目必须能表明增量——即相对于其没有发生之情况,该项目必须能减少更多的排放量。换句话说,这些资金转移是建立在某种程度的环境业绩条件之上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资金转移可能不构成补贴。
  另一种可能是,投资国以使用其产品或服务为条件进行投资,在官方发展援助中有时就是这样做的。这时,基于项目的援助,可能被设计为“以便促进援助方的出口”。[27]根据《SCM协定》,这可能被看成出口补贴。不过,在这点上,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妥当的做法是:涉入基于项目的活动的投资者应避免附条件的援助,把项目要用的产品与服务之选择权留给项目的开发者。
  总之:即使CDM与JI项目可能被证成涉及某种类型的补贴,但是,《SCM协定》似乎不可能对其构成阻碍。因为,一个WTO之成员很难证明:因在另一个国家的CDM/JI项目,它遭受了严重损害,[28]或该项目有其它负面影响。相反,《SCM协定》将有助于为参与该基于项目的活动的人确保效率与透明度。
        (2)、排放贸易与《SCM协定》
  《京都议定书》的签订生效,创造了一个被描绘为拥有一套诸如AAUs、ERUs、CERs、RMUs“碳货币”的国际碳市场,[29]即排放许可国际贸易市场。另外,许多国家已经引入或将要引入国内的GHG排放许可贸易方案。如,英国在2002年引入了国内排放贸易方案;欧盟提出的排放贸易方案(ETS)建议也在2005年初开始运作;加拿大、日本等国,也在寻求引入国内排放贸易方案。
  排放贸易本身不涉及补贴问题,但作为一种机制,却与补贴有关。因为排放贸易机制以排放许可分配为前提与归宿,而排放许可分配常被怀疑为有补贴问题。排放许可通常有免费分配和拍卖两种分配方式。在拍卖中,排放许可卖给那些为取得它们而支付足够款项的实体,一般不存在补贴问题;而排放许可的免费分配,则可能存在补贴的因素。
  根据《SCM协定》,免费分配排放许可是否构成补贴?有人认为:“一个国家的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分配排放许可的决定可能构成一种补贴,这种说法不大可能成立。”[30]但也有人提出:“WTO法理学对此论调投下怀疑的目光。”[31]还有人认为,排放贸易机制之内含就包括:排放许可分配给涉入其中的生产者;在获得这些利益之同时,承担将排放保持在“最高限及贸易机制”中的最高限以下之共同义务。因此,最初的分配不应被当作一种补贴。[32]另一种观点为:分配与贸易是政府间产生的一种义务,因而它不在WTO规则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关于国内的贸易系统,免费的许可分配可能被视为一种补贴。[33] 在US—Softwood Lumber案中,专家组裁决到:财政援助不局限于金钱的转移行为,还包括可以用价值衡量的、象收获树木的权利等各种资源的以货代款的转移。“这一裁决表明,由政府免费授予的有价值的排放权是一种补贴。当然,该木材的先例与GHG排放不同,因为木材本身就是一可以某种方式交易的商品,而排放却不是。”[34]
  不幸的是,关于《SCM协定》在此问题上是否有特殊要求之问题,存在着语言模糊及缺乏WTO之相关理论或对各成员的指导之缺陷。[35]这样,运行排放贸易机制之成员国,如果反对把拍卖作为分配方法的话,可能在不注意中就被暴露在最终可能有特殊性要求的危险之中。特别在向能源密集型公司分配许可时,这种可能性更大。
  总之:在《SCM协定》下,向排放贸易机制中的分部门免费分配许可,特别当这是一种慷慨的分配时,不能排除被视为一种可诉的补贴之可能性。然而,如果适当设计,排放许可分配是能够遵循《SCM协定》的,因为以处理气候变化为单一目标的排放贸易机制,包含了限制GHG排放的事实义务,而且,系统中的许可分配无须被限制在确定的一些企业中。如此看来,拍卖是更可取的分配方式。如果选择将免费分配作为分配方式,则当设计分配方案时,应牢记《SCM协定》之重要性,特别应考虑到其有无特殊要求这一困难问题。同时应认识到,出于竞争力之原因而歪曲该方案的的空间不是很大。
  
        结论:
  《SCM协定》并不阻碍或严重限制《京都议定书》允许的环境措施之用运。如果能客观、透明地适用,并同时对潜在的负面影响给予注意,则环境适当补贴并不违背《SCM协定》。与对消费征收环境税相关的出口BTAs,一般情况下符合《SCM协定》之要求。《京都议定书》中与基于项目的灵活机制相关的政府措施——CDM与JI——也似乎与《SCM协定》兼容。
  不过,在排放贸易机制下,排放许可之分配可能冒构成《SCM协定》之补贴之危险,免费分配比拍卖分配可能更具有争议性。更为重要的是,与对生产征收的环境税相关的出口边境税调节(BTAs),其是否构成《SCM协定》之补贴,存有争议;对非物理性地存在于最终产品之中的生产资料所征税收之BTAs,情况更是如此——这种税收调节很可是《SCM协定》不允许的。
  
Compatibility and Conflict: an Analysis by Comparing Kyoto Protocol with SCM Agreement
Law school of Yangzhou University, Zhou Lisheng
Abstract: Under Kyoto protocol, it is admited for parties to take measures that are subsidies proper, border tax adjustments (BTAs), and flexible mechanisms including joint implementation (JI),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and emissions trading, to protect environment. These measures also should be governed by SCM agreement for there are some aspects of subsidy in them. Kyoto protocol and SCM agreement are compatible where measures of subsidies propor, exports BTAs related climate tax on consumption, JI and CDM, are adopted; however, while measures of emissions trading and exports BTAs related climate tax on production, it might be true that Kyoto protocol conflicts with SCM agreement.
keywords: Kyoto Protocol, SCM Agreemengt, Climate Measures
  
  
  
  
  
【注释】  
[1] See T.L.Brewer,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unstitutional Evolution and Adaptation, CEPS Policy Brief No. 28 (Brussels: CEPS, December 2002).
[2] See L. Assun??o , Z. Zhang, Domestic Climate Policies and the WTO, UNCTAD, Discussion Paper No.164 (UNCTAD, 2002), p.11. available at <http://r0.unctad.org/ghg/sitecurrent/download_c/pdf/WTO_and_domestic_climate_policies.pdf>.
[3] See A.V. Deardorff, Deardorff’s Glossar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2000, 2001), available at <www.personal.umich.edu/-alandear/glossary>.
[4] 参见《京都议定书》第6条。
[5] 参见《京都议定书》第12条。
[6] 参见《京都议定书》第16条。
[7] 参见《SCM协定》第1.1条。
[8] 参见《SCM协定》第2.1(b)条。
[9] 参见《SCM协定》第6.3条。
[10] 参见《SCM协定》第15.1条,脚注46。
[11] 参见《SCM协定》第25条。
[12] 参见《SCM协定》第32.6条。
[13] See K. Varangu, Defining and Measuring Environmentally Harmful Subsidies in the Energy Sector, Background paper for the OECD Workshop0 on Environmentally Harmful subsidies, IEA, Pairs, 7-8 November 2002, paras 39-41.
[14] See M. Buck and R. Verheye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Climate Change—A positive Way Forward (FES-Analyse Okologische Marktwirtshaft, July 2001).p. 20, at <www.library.fes.de/pdf-files/stababteilung/01052.pdf>.
[15] 同前注[8]。
[16] 参见《SCM协定》第2.1(c)条。
[17] 参见欧福永,熊之才:“WTO与环保有关的贸易条款评析”,《当代法学》,第18卷第 1期 (总第 103期 )(20 0 4),第49-159页。
[18] 参见《SCM协定》第3.1条。
[19] 同前注。
[20] 参见GATT第6.4条。
[21] See WTO’s Analytical Index: Guk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 p. 448, 465.
[22] 同前注[18]。
[23] See J.A. Hoerner and F. Muller in their 1996 paper Carbon Taxes for Climate Protection in a Competitive World (Bern: Swis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p. 33.
[24] An OECD definition quoted in and used by a GATT Working Party in their 1970 report (para. 15(a)), Border Tax Adjustments: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adopted on 2 December 1970, L/3464 (BISD 18S/97).
[25] 前注,para. 15.
[26] 同前注[1]。
[27] See S. Charnovitz, Trade and Climate: Potential Conflicts and Synergies, Working draft (Pew Center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July 2003), p. 10.
[28] See A. Petsonk,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Integrating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llowance trading into the global market, Duke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1999).
[29] see A. Hobley, P.B. Hawkes and Meckenzie, The EU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scheme: A prototype for global GHG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Environment Finance (May 2003).
[30] 同前注[28]。
[31] 同前注[27]。
[32] 同前注[14]。
[33] 同前注[27]。
[34] 前注[27],第11页。
[35] 参见《SCM协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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