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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贸易政策制定的宪政体制论<1>

时间:2011-06-29 点击: 1860

〔摘 要〕美国贸易政策制定权力由《美国宪法》明确界定,所以开启贸易自由化的“1934年体制”本质上是一个宪政体制。该体制的形成是基于后危机时代重构政治平衡与摆脱经济危机的现实需要,而其变迁是围绕国会“授权-控权或监督”的宪政路径展开的,并由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与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推动的。这种宪政博弈实质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贸易立法博弈,而具体表现为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对正在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中国而言,这种源于宪政博弈的贸易制度创新实践可资借鉴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后危机时代贸易自由化立法范式的创新和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二分法的立法体例的引入。
      〔关键词〕《美国宪法》;“1934年体制”;贸易自由化;制度架构
        Constitutional Rationale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US Trade Liberalization Since1934 &Its Enlightenment &Reference for China
  Abstract:The trade policy-making authority is clearly defined by the US Constitution,therefore,“the 1934 system” having initiated trade liberalization in essence is a constitutional system.The formation of the system is due to realistic need for rebuilding political balance and getting out of  economic crisis in the post-crisis era.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 is dependent on congressional ‘authority-delegating--power-controlling’constitutional path and is driven by the constitutional game between trade protectionism and trade liberalism.This constitutional game in substance is a kind of trade legislative game in specific historic circumstances and presents itself as quaternity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under which US promotes trade liberalization.To China actively promoting trade liberalization,two points should be drawen for reference from the practice of trade institution innovation originating from constitutional game:the innovation of legislative paradigm for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legislative style of free trade-unfair trade dichotomy in the post–crisis era.
  KeyWords:the U.S.constitution;“the 1934 system”;trade liberalization;institutional framework
        一、导言
  当下经济全球化纵深发展。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中国与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经贸关系日趋紧密,相互依赖程度正在逐渐加深。2008年从美国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一趋势或现象,它给中美两国之间日益深化的经贸关系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美国对华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双反合并”(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几乎接踵而至,同时中国对美国取向电工钢、部分汽车及肉鸡产品等提起“双反合并”调查,至此中美两国之间的贸易争端逐步上升为“贸易战”。追溯历史,在1929年-1933年的世界经济大萧条期间,美国高关税政策招致贸易伙伴的关税报复,最后演化成为一场史无前例的“贸易战”<2>。历史总是在不断地重复,只是时间间隔因事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与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都发端于美国,并且两者的根源均与《美国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及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两次世界经济危机<3>充分证明美国对世界经济发展造成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重大历史事件往往会催生重大的体制变革。自1934年开始的后危机时代,美国踏上了重构“贸易政策制定的宪政体制”(或称“自由贸易霸权的宪政体制”),从而主导全球贸易体制建设的强国之路。WTO前总干事雷纳托·鲁杰罗在美国布鲁金斯学会主办的纪念全球贸易体制50周年活动上的讲话高度评价美国在全球贸易体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美国是八轮世界贸易谈判背后的驱动力”,“全球贸易体制在过去50年中始终如一的特征就是美国的领导地位”。
  中国要继续实施互利共赢对外开放战略,发展外向型经济,必须顺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主流,积极参与并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自2001年加入世以来,中国积极参与、推进双边、区域与多边贸易自由化,逐步推行自由贸易协定战略,先后与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及新加坡等国家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区协定,与东盟共同建立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国无法超越美国贸易自由化在不同时期的发展阶段,因此中国应当积极探索美国贸易自由化强国之路,对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经验(理念、政策、制度、机构及实践)进行梳理、归纳与总结,同时将美国贸易自由化对中国的启示进行提炼、借鉴并转化。本文遵循美国贸易自由化演进的基本逻辑,试图从1934年以来美国创新贸易政策制定体制、开启并主导贸易自由化的历史进程中探究贸易政策制定体制及贸易制度的变革和创新对美国实现贸易自由化强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学习、借鉴美国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进行贸易制度改革和创新的经验或做法对当下中国推进贸易强国进程战略[1]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美国宪法》、“1934年体制”与贸易自由化
  美国贸易政策(或称对外贸易政策)及其制定体制是所有WTO成员方中最复杂的,同时也是最受关注的。从历史经验角度看,美国《1930年斯穆特-霍尔利关税法》(Smoot-Hawley Tariff Act of 1930),又称为《1930年关税法》引致各国竞相提高关税,点燃了经济大萧条爆发的导火线,[2]1194最后成为诱发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经济根源之一。[3]这一事件揭示了关税是一个国际问题的历史真相。作为《1930年关税法》的修正案,堪称“贸易自由化宪章”的《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34,RTAA1934)重构了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体制(system for trade policy making)(以下简称“1934年体制”),开启了20世纪美国贸易自由化(trade liberalization)的进程,[4]3-23对国际贸易自由化及多边贸易体制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RTAA1934成为了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体制的重要转折点,美国国内政治学、经济学及法学等不同学科的学者对“1934年体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研究。从客观因素看,“1934年体制”的形成取决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所处的国内和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但追根溯源,无论是探究“1934年体制”的缘起还是拷问贸易政策及其制定体制的复杂性,都必须在开国元勋精心设计的《美国宪法》中寻找答案。
  美国制宪者将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限权政府等宪政原则与联邦制、政府权力分立与制衡等宪政机制引入《美国宪法》,[5]5200多年的宪政实践使美国成为了一个立宪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国家。[6]5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三个主要部门(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分权的结果之一就是导致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持久的紧张状态和权力之争。[7]88-89享有“GATT/WTO之父”尊称的美国杰克逊教授是较早研究《美国宪法》与贸易政策、贸易法的关系以及对贸易关系影响的学者,他提出了美国贸易政策与贸易法以及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研究的宪政路径。
  《美国宪法》明确授予国会关税制定权(tariff-making authority)、征收权<4>及商业管制权<5>,其中征收权允许国会在全美国统一征收进口税。商业管制权就是著名的“休眠商业条款”(dormant commerce clause),[8]425该条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是授予国会州际贸易管制权;其二是授予国会对外贸易管制权。制宪者授予国会州际贸易管制权,旨在创造一个各州之间的自由贸易体制,防止经济损失及防范政治分裂。因此,美国学者将“休眠商业条款”视为“国内贸易宪法”(domestic trade constitution)的根基。[9]44关税制定权、征收权及商业管制权属于国会的专属权力,构成了国会贸易政策制定的主要宪法权源<6>。相反,制宪者没有明确授予总统在此领域的任何权力。但是,《美国宪法》赋予总统四种主要的明示的(enumerated)或隐含的(implied)对外事务权力:[10]缔约权(treaty-making power)<7>、行政权、任命和接受大使的权力以及作为国家唯一代表所享有的对外事务权(foreign affairs power)(或称外交事务权)<8>。《美国宪法》对国会与总统权力配置的不均衡在实践中造成以下三个后果:第一,美国贸易政策与外交政策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特别在冷战结束之前。第二,美国条约的缔结、类型及国内法效力问题变得非常复杂<9>。第三,国会与总统在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下展开权力争夺,从而主导美国贸易政策的基本走向。
     (一)“1934年体制”形成的政治经济诠释
  20世纪30年代之前,美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主要就是关税政策,关税税率的变化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晴雨表。[11]1由于国会垄断关税制定权和征收权,国会议员迫于选区贸易保护主义的政治压力,从《1816年关税法》第一个贸易保护主义关税法开始,美国一直推行保护性关税政策,旨在增加财政收入,同时保护国内制造业的发展。这种宪法性权力配置的不均衡成为美国自建国以来长期推行高关税保护政策的主要体制原因,最终在1930年达到了顶峰。国会议员们在国内特殊利益集团要求高关税保护的压力之下,讨价还价后相互投赞成票(logrolling and horsetrading),[12]促使臭名昭著的《1930年关税法》顺利通过,最后使美国陷入了政治和经济的双重危机。
  此后,国会开始反思垄断关税制定权、征收权及对外贸易管制权对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与此同时,作为“自由贸易旗手”的科德尔·赫尔在担任罗斯福政府的国务卿期间,竭力主张低关税的自由贸易,推崇以互惠为理念、非歧视为原则的关税减让,旨在重振美国经济。在赫尔的积极倡导及其所领导的国务院的推动下,国会考虑将关税制定权有条件地授予总统,使关税减让与总统的国际谈判相结合,使原来的法定关税变成“可以讨价还价的关税”。[4]16-17国会将权力授予总统,一方面是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构主动争夺的结果。从横向角度看,国会权力下放完全符合《美国宪法》的规定。
  此外,从纵向角度审视,尽管《美国宪法》建立了限制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的机制<10>,但由于国会长期以来垄断贸易政策制定权力,参众两院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温床。国会州际贸易管制权遏制了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试图阻止竞争性产品从姊妹州的进入,促使州际自由贸易体制的形成和运转。但在“斯穆特-霍尔利体制”<11>下,国会却无法遏制贸易保护主义集团游说政府阻止外国货物的进口,从而酿成了严重的政治和经济后果。由于受益于贸易保护者(主要指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与为之付出代价者(主要指出口商,同时也包括进口商和消费者等)之间存在长期的政治失衡,[4]4-5两者游说国会的能力差异悬殊。1930年国内“进口竞争利益”(import-competing interests)集团,即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对国会施加了强大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政治压力,获取了高关税的“政治回报”。同时,在经济大萧条中深受高关税壁垒伤害的国内“出口导向利益”(export-oriented interests)集团强烈要求改革贸易政策制定体制,[13]实施符合自身利益的自由贸易政策(libral trade policy)<12>。在以国务卿赫尔为首的国务院的推动下,[14]118经过“进口竞争利益”与“出口导向利益”集团之间的政治博弈,“1934年体制”最后诞生了,将国会贸易保护主义压力部分转移至总统。总之,在国会与总统贸易政策制定权力不均衡配置的状态下,重构政治平衡与摆脱经济危机的现实需要成为“1934年体制”形成的主要因素。
        (二)“1934年体制”变迁的宪政解读
  从美国宪政历史观之,从建国至1930年,国会与总统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基本上严格遵循制宪者倡导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各司其职,负责贸易政策的制定。国会行使关税制定权和征收权,专司关税税率的调整和规制,而总统与参议院共享缔约权,负责与外国谈判双边“友好、通商及航海”条约,因此两者很少发生冲突<13>。但是,RTAA1934改变了这种贸易政策制定权力分配格局,重塑了贸易政策制定的宪政体制。从此,“1934年体制”下国会与总统围绕贸易政策制定权力的争夺、碰撞及相互不信任,共同演绎了美国贸易政策变迁的宪政逻辑。
  1.“1934年体制”变迁的宪政路径:到底谁制定贸易政策,国会、总统或两者共同?
  RTAA1934将关税制定权,或称贸易协定谈判权授予总统,使国会关税制定权、征收权、对外贸易管制权与总统缔约权、外交事务权、行政权混合在一起。权力的有机结合似乎使两者“共同合作”制定贸易政策,从而使美国摆脱经济民主主义和经济孤立主义,真正迈向国际经济。但是,事实却正好相反。权力的争夺由此展开并且贯穿于“1934年体制”发展演变的全过程,到底谁制定贸易政策问题始终成为美国国内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主要是“1934年体制”不但没有界定总统与国会在对外事务与国际贸易领域各自的权力范围<14>,反而给总统创设了名正言顺地参与贸易政策制定的制度通道,使美国贸易政策制定领域的权力分配趋于复杂化,致使权力争夺无法避免<15>。
  深受对外事务领域长期存在权力争夺的影响,国会对授予总统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问题上保持相当警惕,以免权力被总统滥用。从理论上讲,国会在贸易政策制定方面有四种策略选择:独自制定并执行贸易政策;为特定协定或特定时期授予总统有限的权力;与行政机构分享谈判权,同时保留对贸易政策内容的控制;授予行政机构未加限制的权力。从“1934体制”开始,国会实际上只使用了前三种。遵循“授权-控权或监督”原理,国会在不同时期的贸易立法中<16>先后创设了五个“行政裁量权控制手段”。这些控权手段分别是:第一,在“1930年体制”中,国会亲自规定谈判目标,限制总统裁量权;第二,在“1934年体制”中,增设日落条款,定期延长授权,至1962年,RTAA1934共延长了11次;第三,在“1962年体制”中,国会担心总统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与GATT缔约方谈判并接受非关税减让,因此国会在事先授权的基础上,要求对多边贸易协定进行事后审批;第四,在“1974年体制”中,国会一方面授权总统参与东京回合谈判,提高对外谈判信用,另一方面要求总统与国会及私人产业顾问进行广泛磋商,并且对谈判情况进行事后汇报;第五,更为重要的是,国会不但直接限制行政裁量权,而且通过将贸易救济措施“司法化”,[15]1075-1078提高第三方对行政行为的间接控制。此外,作为锦上添花之功效,该体制允许国会使用在对外事务中控制总统裁量权的手段,即“立法否决权”。“1974年体制”成为美国贸易政策制定体制的基石,为现代美国贸易政策奠定了制度基础,是对“1934年体制”的重大调整,但其后续发展总体上没有脱离“1934年体制”的权力架构。
  由此可见,“1934年体制”的发展是围绕国会“授权-控权或监督”的路径展开的,其中国会的角色定位从监管者到授权者,[16]176然后再逐渐回归本位。在这一过程当中,国会不时地提醒总统自己拥有管制对外贸易的宪法权力。从司法审查实践看,法院支持国会与总统共享贸易政策制定权力,但始终要求总统行使权力必须以国会授权为基础。[17]法院的态度比较明确,即一般尊重国会拥有管制对外贸易的最终权力,同时认同行政机构在对外事务中的权力。[16]173总之,国会与总统共享贸易政策制定权已经成为客观事实,那么从“1934年体制”向“1974年体制”的发展过程中,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中权力钟摆的推手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2.“1934年体制”变迁的原动力 
  《1930年斯穆特-霍尔利关税法》最持久的遗产是国会几乎垄断国际贸易,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代名词。美国著名政治学专家沙特施奈德曾经对“斯穆特-霍尔利体制”下的贸易政治势力作了如下精辟的论断:尽管从理论上讲,支持和反对关税立法的利益集团大致势均力敌,但它们向国会施加的压力却绝对不平衡。也就是说,由于支持关税立法的压力过于强大,从而使反对派的压力可以忽略不计。[4]3-4尽管施氏将反对派的压力降至为零的说法可能言过其实,但在《1930年关税法》及之前的关税立法中,受益于贸易保护者与为之付出代价者之间存在长期的政治失衡却是客观事实<17>。这种政治失衡映射到关税立法层面,最集中体现在作为特殊利益集团的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控制国会立法,从而导致“斯穆特-霍尔利体制”的产生。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是贸易保护立法的最积极倡导者,而国会两院议员却成为了它们的代言人。相反,在“1934年体制”产生之前,主张自由贸易的出口商对关税立法形成很小的政治压力,主要是因为它们并没有真正进入由国会垄断的关税政策制定体制。因此,“1934年体制”为国内两种价值取向完全对立的贸易势力重构了政治平衡,从而使美国贸易政策从保护趋向自由,从国内走向国际<18>。时任国务卿赫尔的做法就是创制预先授权<19>,将出口商引入由“进口竞争利益”集团统治的“斯穆特-霍尔利体制”,让自由贸易主义力量去对抗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促使这两种力量开展较量,逐渐形成一个旷日持久的博弈格局。
  从美式宪政角度看,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与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之间展开的宪政博弈为“1934年体制”的发展和变迁提供了原动力。美式宪政是对“1934年体制”下戴斯勒的“美国贸易政治”的审视与解读,因为就如本文前面所述,美国贸易政策的制定从源头上讲是在《美国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的。“1934年体制”的缘起和变迁不只是政治经济学或国际政治经济学问题,更是一个宪政问题。对这种旷日持久的宪政博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从横向权力博弈层面看,“1934年体制”下国会与总统共享贸易政策制定权力的宪政格局重塑了美国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基础。国会倾向于贸易保护主义,而总统推崇自由贸易主义,[18]32-40这是由两者不同的宪法性角色决定的<20>。从1934年至1974年,遵循“授权-控权或监督”之宪政路径,国会与总统围绕贸易政策制定权力展开的争夺,其实质就是贸易保护主义与自由贸易主义在不同时期和特定背景下力量对抗的此消彼长。[19]60两种贸易政策价值取向完全对立的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推动着“1934年体制”的不断演变。
  第二,从纵向权利保护层面看,国会授予总统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为出口商能真正参与到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之中提供了一种国内机制<21>。这种机制为出口商抵消进口竞争商的政治影响提供了机会和方法,[20]730具体而言,主要是指美国贸易法为出口商创设的某种贸易权利与进口国赋予美国出口商程序上的特定贸易权利(见图表1)<22>。
图表1:美国出口商的三种贸易权利对比

法条
来源
性质
内容
301条款
国会贸易立法
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出口国提供)
要求政府打击外国限制美国产品出口的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条约/国际协定
 
程序权利(进口国提供)
要求WTO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救济
《政府采购协定》(AGP)
条约/国际协定
程序权利(进口国提供)
要求WTO成员国政府必须同意供应者能够质询违反协定的情况


  与此同时,由于“进口竞争利益”集团对国会贸易保护立法产生的巨大影响,进口竞争商却从来不缺乏抵制自由贸易的武器。更加值得关注的是,作为获得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的代价,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构必须负责执行国会的贸易保护立法,即各种形式的贸易救济措施,使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免遭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利益损害。从1934年开始,总统的互惠关税减让促使以“出口导向利益”集团为代表的自由贸易主义力量快速增长,至1974年,与以“进口竞争利益”集团为代表的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形成了势均力敌的博弈格局。在国会与总统的贸易政策制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体制下,这两种利益相互冲突的力量之间展开持续的政治博弈,但同时也推动这个体制不断向前发展。
  出于控制和监督总统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的需要,国会根据国际贸易谈判的实践,不断建立各种形式的委员会和机构。最突出表现是美国于1962年建立了特别贸易代表办公室 [21]-即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前身,主要负责出口贸易政策。此外,在1916年成立了一个独立的、跨党派或非党派性质的、准司法机构,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主要负责进口贸易政策。必须强调的是,错综复杂的政党政治或党派政治在贸易政策制定体制中始终占据重要的地位。由于民主党与共和党在贸易政策上往往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因此总统或国会的党派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美国贸易政策的性质,[22]其中对美国贸易政策制定影响较大的是国会众议院的党派属性。在由贸易保护主义与自由贸易主义两种力量推动的、国会与总统贸易政策权力争夺的博弈格局中,上述的各种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
  总之,贸易保护主义与自由贸易主义两支力量之间此消彼长的实力对比决定了不同时期美国贸易政策的性质。但是,由“1934年体制”开启的贸易自由化始终是美国贸易政策的主旋律。著名国际经济学专家伯格斯坦将战后美国贸易政策的演变现象归纳为“退一步,进两步”,[23]89即为了得到国会授权进行新的国际贸易自由化谈判,每一任总统都不得不向当时的主要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作出让步。那么,在进退之间,自由贸易主义力量是如何不断战胜或屈服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的?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宪政博弈问题。从美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法的变迁角度看,这两种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是遵循特定规律的,实质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贸易立法博弈或贸易制度博弈。在“1934年体制”向“2002年体制”的发展进程中,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制度博弈推动着贸易自由化的不断向前发展。
        三、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
  在“1934年体制”中,国会开创性地将关税制定权、征收权、对外贸易管制权与总统缔约权、对外事务权、行政权战略性结合,授予总统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使美国的“立法性贸易政策”<23>趋于复杂化。从杰克逊对美国五种类型的国际协定的划分标准及其具体实践角度看,1934年之后的“立法性贸易政策”涵盖了非常广泛的内容。其中,国会综合性贸易立法是“立法性贸易政策”的根基,而“国会-行政协定”(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s)<24>的缔结成为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关键。因此,国会综合性贸易立法授权总统缔结的“国会-行政协定”成为了“立法性贸易政策”的重要部分。为了抵制贸易保护主义,推动贸易自由化,战后美国成功运用著名国际经济学专家伯格斯坦所言的“两手策略”,[23]86-87即一方面国会授权总统启动意义深远的新一轮国际谈判,另一方面国会授权总统实施新的谈判结果。这种策略在战后四个贸易政策周期(见图表2)的前三个中已经被成功运用。
图表2:战后美国四部重要贸易立法与GATT/WTO四轮多边贸易谈判

立法名称
谈判名称
谈判时间
《1962年贸易拓展法》
肯尼迪回合
1964年―1967年
《1974年贸易法》
东京回合
1973年―1979年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乌拉圭回合
1986年―1994年
《2002年贸易法》
多哈回合
2001年-

  在前三轮贸易谈判结果中,GATT1947与GATT1994成为美国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美国实现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法律工具。“1934年体制”建立之后,美国以互惠为理念、非歧视为原则、贸易协定为机制、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为制度,从双边和多边开启贸易自由化,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由双边、区域与多边三层次构成的贸易自由化格局。根据“立法性贸易政策”的主要内容,围绕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与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主线,本文将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institutional framework)<25>分解成以下四种机制及相对应的制度(见图表3)。
图表3: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四位一体”制度架构
名称
主要内容
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
“快车道”制度/“贸易促进授权”制度
贸易自由化公平保障机制
反补贴税法、反倾销法、337条款与301条款
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
逃避条款/201条款、406条款与421条款
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
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第一种机制代表自由贸易主义力量,是美国贸易自由化的“火车头”或“引擎”,旨在帮助美国产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开拓国外市场,实现市场准入。第二种和第三种机制代表贸易保护主义力量,具体包括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301条款与各种保障措施等主要贸易救济形式。长期以来,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free trade-unfair trade dichotomy)[24]337是美国贸易政策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它们是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抵制不公平或公平进口竞争的贸易政策工具,是贸易保护主义者反对贸易自由化的武器。贸易调整援助(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TAA)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这三个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帮助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应对因进口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产业损害和结构调整问题。贸易自由化促进或拓展机制与其余三个机制,特别与逃避条款/201条款、TAA制度之间逐步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的张力。在这种张力中,贸易保护主义与自由贸易主义此起彼伏,前者时而高涨,时而回落。但是,从历史发展的经验角度看,后者最终战胜前者,因此贸易自由化是大势所趋,是美国贸易政策发展的主流。
        (一)贸易自由化拓展或促进机制:“快车道”制度/“贸易促进授权”制度
       “1934年体制”的建立标志着自由贸易主义开始在美国贸易政治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此后这种格局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19]61该体制的核心内容是国会预先授予总统关税制定权或贸易协定谈判权。国会“授权-控权或监督”的授权模式一直是困扰国会与总统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重要争点,同时也是拓展或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关键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总统对外谈判的行政协定的性质。从1934年至1962年,国会在特定时期为特定协定事先授予总统有限的权力而不需要经过国会磋商。在这一时期,总统主要谈判两种国际协定,即双边贸易协定与GATT框架下的关税减让协定。[25]14出于对总统采用单独的“行政协定”(executive agreements)缔结非关税壁垒协定的担心,《1962年贸易拓展法》要求对谈判协定进行事后批准,并且在总统谈判授权中必须有国会成员参与。[26]753从1967年至1974年,国会近八年没有给予总统授权。《1974年贸易法》加快了美国出口贸易政策的改革。最著名的制度创新是该法设立了“快车道”(Fast-Track,FT)程序,将国会授予总统的贸易协定谈判权首次实现“制度化”<26>,奠定了现代美国贸易政策的基石。[27]143该程序允许总统根据禁止修正、限制争论及要求委员会自动通过的程序,向国会提交实施贸易协定的法案。这种做法的实质在于剥夺了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运用国会立法机制获得让步的机会,使这类利益集团更加难于阻扰自由贸易协定,从而免受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羁绊。[6]52该程序将进一步扩大总统和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贸易协定谈判权力,使他们有权做出必要的让步,有助于降低、取消或协调非关税壁垒,加快贸易谈判的进程,[28]为福特政府和卡特政府参与并主导东京回合谈判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贸易自由化促进或拓展机制。从1974年至2002年,特别在1994年至2002年期间,总统近八年没有获得“快车道”授权。《2002年贸易法》之《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Bipartisan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of 2002,TPA)将“快车道”授权更名为“贸易促进授权”,使授权实现了第二次“制度化”,旨在推动日趋复杂的贸易自由化。“贸易促进授权”已经于2007年7月1日截止,奥巴马政府能否及何时获得授权将直接影响WTO多哈回合的谈判进展以及美国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
         (二)贸易自由化公平保障机制:反补贴税法、反倾销法、337条款与301条款
  1934年以来的美国贸易政策史就是一场趋向贸易自由化的运动,即降低关税,消除其它非关税壁垒。通过与其他主要贸易大国共同制定多边规制,促进“比较自由的贸易”(freer trade)的同时,国会制定贸易救济法律,让国内进口竞争产业更加容易获得救济,应对来自进口的低价倾销、政府补贴与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的急剧增长。[29]17贸易自由化必然对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和工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反使出口商、进口商及消费者等主体受益。因此,前者成为贸易自由化的受损者或输家(losers),而后者却成为贸易自由化的受益者或赢家(winners)。当国外出口商从事不公平贸易行为,将低价倾销或政府补贴的产品或服务输入美国市场时,国内进口竞争产业中的生产商可以要求以公平贸易的名义,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美国最早的反倾销立法始于1916年,即《1916年反倾销法》。[30]6美国反补贴立法则更早,最早的反补贴税法是《1897年关税法》中的反补贴税条款。[31]37 “1934年体制”开启的贸易自由化本身蕴涵着对因不公平贸易行为而受损的输家的贸易保护。随着美国对外贸易中关税壁垒的减少与非关税壁垒的日趋增多,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成为美国打击不公平贸易行为、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公平保障机制。337条款针对的是侵害美国公司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与反补贴税法和反倾销法一样,旨在打击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此外,与“快车道”程序同样闻名的是,《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创立了素有“进攻性单边主义”(aggressive unilateralism)之称的301条款。[32]事实上,早在《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52节中,国会授予总统对外国不公平进口限制措施进行报复的权力,[33]3-4该条款就是301条款的雏形。该条款为出口商创设了一种贸易权利,要求政府打击外国限制美国产品出口的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或实践。
        (三)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逃避条款/201条款、406条款与421条款
  尽管在“1934年体制”下,要求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得以分散或转移,但贸易自由化始终面临“国内倒退”(domestic backsliding)的危险。除了不公平贸易行为对进口竞争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之外,正常或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急剧增长也会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而这种情况往往是事先未预见的,是由关税壁垒的消除造成的。因此,支持自由贸易的国家机制(“快车道”制度/“贸易促进授权”制度)的发展必须附带保障措施(safeguards)。[34]188进口竞争产业要求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救济措施,对自由贸易进行临时或紧急设限。美国创设并发展了各种形式的保障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是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或称免责、规避、免除、例外、脱身、防卫、201条款。作为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逃避条款是由《1951年贸易协定延长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是最具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美国现行国内法上的保障措施主要是《1974年贸易法》中的201条款。另外,作为201条款的特别形式,《1974年贸易法》中的406条款是专门为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所造成的市场扰乱而设计的,而421条款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国内法上的转化立法,是专门针对中国产品设计的特保条款。
        (四)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从1934年至2010年,美国70年来贸易自由化的实践经验证明,贸易自由化“必须与同样性质的国内项目相结合”,但“实际情况经常是,支持贸易的人同时却反对实施国内项目,而支持国内项目的人却反对贸易……正确的答案是将把两者相结合,可是要让对立双方站到一起来,在政治上却很难实现”。<27>的确,支持自由贸易者与反对自由贸易者在政治上的对立一直以来是美国贸易政治中的一个常见现象和经典命题。贸易制度创新往往是在特定时期和条件下的政治对抗和妥协中实现的。20世纪60年代初期美国立法者终于发明了化解贸易政治对立的有效工具,即TAA项目,从此作为国内项目之一的TAA项目成为美国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平衡支持自由贸易者与反对自由贸易者之间利益的一项主要制度,并与时俱进,不断创新。TAA制度是美国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进行制度创新的典范,是支持自由贸易者战胜反对自由贸易者的重要手段。贸易自由化是一把双刃剑,同时制造了赢家和输家。不管是公平贸易还是不公平贸易,美国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伴随着进口竞争的加剧与产业的转移,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变化导致国内进口竞争产业遭受生产商倒闭、工人失业等不利后果。因此,进口竞争产业必须进行结构调整,而美国政府需要对调整进行援助,为生产商和工人提供补偿。TAA制度就是由美国政府实施的,对因进口竞争或生产转移而受到损害的相关产业中的工人、企业、社区及农民等提供援助或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提供补偿,那么因进口竞争而受损的生产商和工人就会坚决抵制进一步的贸易自由化,转向贸易保护主义。与美国传统进口救济措施有所不同的是,TAA制度从应然意义上讲属于贸易调整政策(Trade Adjustment Policy)措施或工具,但从实然角度看却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成为“快车道”制度/“贸易促进授权”制度的交换物或补偿物(quid pro quo)(见图表4)。[35]3
图表4:FT/TPA与TAA的变迁对照

“快车道”/“贸易促进授权”
TAA项目
《1962年贸易拓展法》(肯尼迪回合谈判权)
TAA项目创立
《1974年贸易法》(东京回合谈判权)
放松TAA资格认定标准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乌拉圭回合谈判权)
增加石油与天然气工人TAA
《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执行法》(NAFTA执行)
覆盖生产转移至墨西哥与加拿大的工人
《2002年贸易法》(多哈回合谈判权)
重要改革与TAA项目的拓展


        总之,美国从1934年开启贸易自由化至今,不管在哪一个历史阶段,始终没有脱离自由贸易的发展轨道,而且有两条主线贯穿始终:第一条是由于宪法性权力配置的不均衡,国会与总统对贸易政策制定权力的争夺始终主导着“1934年体制”的发展和变迁。第二条是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推动着“四位一体”制度架构的不断演变。以四个机制为代表的主要贸易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成为美国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基础,塑造了美国贸易自由化的强国之路。对正在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中国而言,这种源于宪政博弈的贸易制度生成或创新实践有许多可资借鉴之处。
        四、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30年中美经贸合作使两国经济相互依赖不断加深,经贸关系日益深化。破解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贸易自由化的宪政命题,总结美国的经验或做法,旨在为中国贸易自由化明确方向,因为20世纪美国贸易政策变迁史就是一部美国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流变史,同时美国的贸易强国之路事实上就是一条贸易自由化强国道路。中国要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战略性转变,必须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踏上贸易自由化强国道路,探索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路径依赖和制度安排。著名金融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克米什金曾经指出,由于根植于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制度通常是内生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在发展中国家套用发达国家现成的制度体系。贸易制度与金融监管制度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中国不能完全套用美国的贸易制度。但是,经济规则往往具有共通性。中国应当认真总结、研究美国在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制度建设和创新的经验。美国贸易自由化的宪政原理及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制度架构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中国在后危机时代应当创新贸易自由化立法范式
  必须承认,中美两国在开启、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架构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由于美国“1934年体制”本质上是一个宪政体制,自由贸易主义力量与贸易保护主义力量之间的宪政博弈推动着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及“四位一体”制度架构的变迁,因此贸易制度的创立、发展、变革与创新是“自下而上”主要由国内私人或特殊利益集团在不同背景和条件下推动的。自1994年以来,中国贸易自由化的立法实践一直是由政府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成为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建设的主要特色,因此可以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涉外经贸立法中的父爱主义”或“贸易自由化立法中的父爱主义”。这种“法律父爱主义”[36]的主要特点是中国政府自主对私人参与国际经济过程或活动进行强制立法干预,而不是由国内私人主动要求并加以推动,贸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国内私人对贸易自由化的立法参与被限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之内。由于中国不存在美式宪政博弈,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或贸易制度变迁主要是通过“主权机制”<28>实现的,从1997年开始并于2001年入世后逐步完善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建设就是一个经典范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没有类似贸易制度生成的“本土资源”,[37]4-6中国在涉外经贸立法或贸易自由化立法方面实行“制度建构主义”。[38]1-3这种立法范式的主要缺陷在于立足国情不够深入,国内私人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的程度有限,导致贸易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使无法实现利用制度以保障私人权益的现实需要。中国应当改革“制度建构主义”的立法范式,唯有对立法范式进行改革,贸易制度创新才有可能。
  由于“制度建构主义”的立法范式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立法范式创新应当是渐进式改革而非根本性变革,并且这种改革应当坚持以下三个方向:第一,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应当深入立足于国情。只有进行全面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充分掌握不同产业和企业对制度的现实需求,才能使制度行之有效,因为制度构建由政府推动而非私人驱动,政府必须及时、充分了解私人对制度的需求,从而避免两者之间的相信不对称。第二,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应当允许私人渐进参与。国内私人是对外贸易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应该比政府更加了解对外贸易中存在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允许私人渐进参与贸易自由化立法可以一方面弥补立足于国情不够深入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真正提高贸易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深入立足于国情和私人渐进参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后危机时代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必须关注的两个重要因素。第三,中国贸易自由化立法应当注重政策协调。在刚刚结束的WTO对华第三次贸易政策审议中,欧美等各成员针对中国经济发展政策提出了1508个问题。[39]这一客观事实已经说明经济全球化时代的中国贸易政策已经无法承载太多的功能,因此中国应当逐步还原贸易政策本身,同时建立、完善其它针对贸易自由化的相关政策,如劳工市场政策、产业政策等,并且应当在政策协调的基础上开展贸易自由化立法。美国TAA制度就是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与劳工市场政策交叉和结合的产物。
       (二)中国在后危机时代应当引入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二分法的立法体例
  美国对外贸易中历来存在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的二分法传统,所以国会在进行贸易自由化立法时往往区别公平贸易行为与不公平贸易行为。国会自1951年开始先后制定逃避条款、201条款、406条款与421条款,逐步建立了因正常条件下的进口激增而使企业或产业受损的贸易自由化临时或紧急保护机制以及自1962年开始逐渐建立并完善作为贸易自由化补偿机制的TAA制度。与此同时,国会对外国产品或服务以低价倾销、政府补贴或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等方式进入美国市场的不公平做法给予重点打击,分别制定反倾销法、反补贴税法与337条款,同时针对出口市场中的不公平贸易实践制定了301条款,四者有机构成了贸易自由化公平保障机制。国会分别在几次重要的贸易立法中对这些解决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法律进行定期修订,以适应国际贸易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美国70、80、90年代的贸易政策极力推崇公平贸易理念的做法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外国开展不公平贸易实践的反对和不满。这种二分法的立法体例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价值层面看,它迎合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演变规律,是美国主导多边贸易体制形成和发展的工具,符合WTO自由和公平的核心价值理念。[40]第二,从技术层面看,它对公平贸易与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产生的产业损害分别进行立法,适用不同的损害标准,[7]200有助于美国积极、有效应对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产生的产业损害或结构调整问题。因此,中国应当借鉴美国自由贸易与不公平贸易二分法的立法体例,一方面在对美国取向电工钢、进口肉鸡及部分汽车产品等开展“双反调查”实践的基础上及时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存在的问题,以便进一步进行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在二分法的立法体例基础上重构中国特色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突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及《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的其它贸易制度,如贸易壁垒调查、幼稚产业促进、服务贸易救济、贸易转移救济、规避贸易救济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地位和作用,更好地发挥各自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收稿日期:
<1>基金项目:2008年国家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贸易体制理论问题研究――基于美国与WTO双层博弈的政治经济分析》(批准号08CGJ006)、2010年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提升浙江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法律制度创新研究》(批准号:2010C35007)与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构建国特色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研究》(批准号:10YJC820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陈利强(1976年-),男,浙江桐乡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美国贸易法与WTO法,电子邮箱:Billclq@163.com
茅友生(1977年-),男,安徽安庆人,人民出版社编辑,法学研究员。

<2> 当时的贸易壁垒主要是关税壁垒,所以也可以将其称之为“关税战”或“高关税战”。相比之下,当下中美之间日益升温的“贸易战”的主要武器已经换成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
<3> 2008年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事实上已经逐步演变成为世界经济危机,因为危机迅速由虚拟经济向实体经济扩散和蔓延,致使外部需求急剧萎缩。
<4>《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1项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5>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
<6>《美国宪法》还包括两项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条款,分别是第1条第7款第1项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与第1条第9款第5项规定“对于从任何一州输出的货物,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7>《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批准。”该项权力必须与国会参议院共享,所以在行使过程中容易产生摩擦。
<8> 有关总统对外事务权的来源和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在1952年权威性判决意见书中将总统和国会之间权力分配不明确或重叠之处描述为“半阴影区”(twilight zone)。200年来,总统与国会在“半阴影区”的权力对抗促使许多最为棘手的宪法问题相继产生。参见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4-63页。
<9> 美国将国际协定分成“条约”(在美国宪法意义上,指必须提交参议院批准的协定)与“行政协定”(凡无需提交参议院批准的协定)两大部分、五种类,具体包括条约、国会事先授权的行政协定、国会事后批准的行政协定、总统行政协定及条约授权的行政协定。参见约翰?H?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357页。
<10> 区分贸易保护或限制与贸易保护主义是十分必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既包括狭义的限制进口的政策,也包括广义的促进出口的措施,本文对贸易保护主义的讨论主要指狭义的,即各种形式的进口救济措施。参见李淑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政治基础研究——以中美贸易摩擦为例》,2008年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11> 美国学者将《1930年关税法》或《1930年斯穆特-霍尔利关税法》建立的由国会独自管理对外贸易的体制称之为“1930年体制”或“斯穆特-霍尔利体制”。See Harold Hongju Kou,“Congressional Controls on Presidential Trade Policymaking after I.N.S. V.CHADHA,”p.1194.
<12> 在自由贸易主义者与贸易保护主义者之间持续了两个多世纪的论战中,前者在课堂上战胜了后者,但实践中美国从来没有实现自由贸易,相反贸易保护主义在不时地渗透“政治市场”。因此,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贸易”(free trade),只有现实的“比较自由的贸易”(freer trade)。美国自1934年以来推行的是贸易自由化,即坚持以自由贸易为原则,同时允许各种形式、不同程度的贸易保护,是自由贸易与贸易保护折衷的最优选择。本文所指的自由贸易政策,其涵义接近于贸易自由化政策,英文表述为“libral trade policy”,而非“free trade policy”。
<13> 由于缔约权属于共享权力(concurrent power),总统与参议院在有关其他对外事务条约缔结方面经常产生冲突,往往是条约经总统对外谈判之后参议院不批准,因此有学者将参议院叫做“条约的坟墓”(graveyard of treaties)。参见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72页。
<14> 由于总统与国会在对外事务领域存在“半阴影区”的权力张力,两者对对外事务权的争夺一直持续至1936年,著名的United States v.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案明确了总统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唯一机构”(the sole organ of the nation in its external relations)的宪法地位。因此从理论上讲,在不涉及国际贸易的外交政策领域,总统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权,但实践并非如此简单。
<15> 杰克逊认为美国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恰恰是开国元勋所期望的,因为它可以防止其中任何一部分的权力过大,从而形成权力制衡体制。参见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16> 国会在1934年至2002年之间先后制定了几部具有重要影响的贸易法,依次为《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1962年贸易拓展法》、《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与《2002年贸易法》。根据不同时期国会与总统贸易政策制定权力分配情况的不同,同时为了论证的便利,本文将这几部贸易法确立的贸易政策制定体制分别称之为“1934年体制”、“1962年体制”、“1974年体制”、“1988年体制”与“2002年体制”。其中,“1934年体制”是对“1930年体制”的根本性修正,而后续的四个体制是对“1934年体制”的创新与发展。至今为止,“1934年体制”仍是美国贸易政策制定的基本体制或权力架构,但面临来自不同层面或角度的挑战。
<17> 虽然自由贸易使消费者获益巨大,但就每一个计算却微不足道。此外,由于消费者往往处于分散状态,所以这些群体没有多大动力花费时间和金钱去支持自由贸易政策。
<18> 根据赫尔回忆,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关税争斗中,国会的关税立法辩论始终停留在高关税或者低关税对美国有利还是有害这一国内问题,几乎没有人将关税问题看作一个国际问题以及考虑关税政策对他国的影响。
<19> 蕴涵在RTAA1934中的赫尔理念有许多,如互惠、非歧视、预先授权、接受公众监督的谈判等。其中,最核心的理念是国会同意在授权谈判中约束其权力。
<20> 国会两院议员来自不同的选区,议员要对自己选区的选民负责,所以往往代表狭隘的地方利益,与特殊地区及其利益集团存在利害关系。相反,总统面对全国选民,代表整体的国家利益。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国会与总统对贸易政策制定权力的争夺折射出特殊利益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21> 美国关税与上诉法院在1975年“United States v.Yoshida International Inc.”判决书中裁定:没有人拥有一种与外国进行贸易的既得权利。《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私人贸易权。当1979年出口管理法案第一草案(S.737)提到“出口权”时,“权利”一词随后被“能力”一词所取代,以避免该法律被“误解”为指示了一种合宪的或在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且不受政府限制的出口权。因此,无论从成文法还是判例法角度看,美国出口商没有既得的出口权。参见E·U·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22> 三种贸易权利是由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肯尼斯·丹总结的,它们与彼德斯曼所述的既得的贸易权利或出口权是完全不同的。关于三种贸易权利的论述,See Kenneth W.Dam,“Cordell Hull,the 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and the WTO-An Essay on the Concept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pp.727-730.
<23> 国内有部分学者将美国贸易政策与贸易法的关系表述为美国贸易政策的法律化,这种表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美国宪法》角度理解贸易政策与贸易法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理论逻辑与实践发展,毕竟国会始终拥有宪法授予的贸易政策制定权力,而进行贸易立法恰恰是其行使权力的基本方式。因此,“立法性贸易政策”提法更加能够从源头上切中贸易政策与贸易法之间关系的要害。
<24> 国际协定与美国国内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因为《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基于美国国际协定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性,本文对国际协定在美国国内法中效力与执行问题不展开具体论述,而且该问题也并非本文研究重点之所在。
<25> 根据《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1962年贸易拓展法》、《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及《2002年贸易法》等国会重要立法的相关内容,这个制度架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在“1934年体制”下逐渐发展而来的,特别是四个机制所针对的主要内容。最具代表意义的是《1974年贸易法》,该法奠定了现代美国贸易政策的制度基础,下文中的四个机制在该法中均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26> 有关“快车道”或“贸易促进授权”制度的详细论述,参见陈功:《聚焦美国“府会”外贸决策权之争》,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p#分页标题#e#
<27> 克林顿于2005年2月15日在国际经济研究所的演讲。
<28> 主要指通过主权让渡,缔结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然后将贸易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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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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