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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五四):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CESA)解析“碳关税”法律制度及应对

时间:2011-06-10 点击:

【摘要】为了保护竞争力,避免碳泄漏,气候政策执行国家提出了边境碳调整措施(Border Carbon Adjustment,BCA),并逐步将其纳入立法,形成一种法律制度,即所谓的“碳关税”法律制度。本文首先介绍“碳关税”的由来与发展,然后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765~768节有关“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引入及宏观设计开始切入,论述笔者对“碳关税”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其意义和价值的思考;然后通过对“碳关税”法律制度援引之WTO法律制度的分析得出,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在国际法规则尚隐含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要注意这一问题背后的国际机制乃至大国战略转型,以把握未来中国参与国际机制的策略方向以及国内的法律安排方向;最后通过对中国能够作出哪些应对“碳关税”措施的法律安排进行论述。最终形成对“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完整思考。

关键字:边境碳调整,碳关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CESA)
        第1章 “碳关税”法律制度概述
        1.1 “碳关税”概述
        1.1.1 “碳关税”的由来及发展
  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1]确立的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的目标,1997年经UNFCCC第三次缔约国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2]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等诸附录I国家须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美国、澳大利亚、中国、印度等附录II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根据《京都议定书》承担了强制性减排温室气体义务的国家会在国内采取一系列气候政策,以改变国内能源消耗型以及碳排放量大的产业部门的生产结构、生产工艺,以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从而提高了本土企业生产成本,使其国际竞争力遭受损失。另外,这些国家还担忧,碳密集产业将向低标准的非减排国家或者非缔约国家转移,出现碳泄漏问题。为了避免竞争力遭受损失和碳泄漏发生,商界、学界和政界人士纷纷建议向来自非减排国家和非缔约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节税”,以消除执行气候政策的负面影响,我国广泛称之为“碳关税”。“碳关税”由欧洲国家首创,起初欲主要针对美国,后逐渐有波及到中国等发展中大国的趋势。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也常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通常的概念是指主权国家或地区对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进口的能源密集型和碳密集型产品“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税。这里的“征收”,笔者认为,作为对相关税收在边境上进行调整的一种措施,不能完全理解为事实上收取一定的资金项目,如《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碳关税”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种“边境碳调整”措施,却并不是一种直接在边境上征收关税的制度设计。
  当前,《京都议定书》第一期减排承诺期即将于2012年到期,世界各国正在为2012年后的国际气候变化新体制加紧谈判。《京都议定书》的附录I国家担忧附录II国家以及非缔约国家仍然游离在第二期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划分方案之外,因此,附录I国家希望借助推行边境碳调整措施来迫使附录II国家做出硬承诺以及非缔约国家参与多边气候体制。此时“碳关税”制度再一次得到发展,并有由政策向立法转变的趋势。
  在欧盟,虽然尚未形成有关“碳关税”的有效立法,但相关提议出现在近几年来“欧盟竞争力、能源与环境高层工作小组”为欧盟委员会撰写的报告[3]、欧盟委员会关于修订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指令[4],以及欧洲议会的相关决议[5]等各类政策法律文件中。
  在“碳关税”立法方面,美国反而走在了欧洲各国的前面。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19对212票,投票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ACESA)。其有关“碳关税”的条款蕴含在法案第766~768节之中。这是国际社会中第一部涉及“碳关税”的立法。
  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也均在考虑“碳关税”立法。
  1.1.2 “碳关税”法律性质剖析
  法案第四章“清洁能源经济转变”的副标题一是“确保工业排放的真正削减”(Ensuring Real Reductions in Industrial Emissions),在这个副标题下的第二个子标题——“促进工业排放的国际削减”(Promoting International Reductions in Industrial Emissions)下之规定,引入了“碳关税”法律制度。
  这一标题下含第765~769五节,第765~767节循序渐进引入“碳关税” 的制度设计作,第769节对钢铁部门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第768节“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 Programme) 也就是真正的“碳关税”制度设计。“碳关税”的实施方式比较特殊。在“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下,美国官方为特定的符合条件的工业部门所覆盖的产品制定“国际保留排放额”,并且要确保在同一天购买“国际保留排放额”同法案第722节规定的“排放额”的拍卖清算价格相同,同时为覆盖范围内的产品的美国进口商必须提交的“国际保留排放额”数量的计算制定一般方法。其后将要求符合条件的工业部门所覆盖的产品进入美国海关边境时提交适当数量的上述许可,某些符合法案规定条件的国家的产品会得到许可豁免。“碳关税”的实施并不一定是在边境上直接针对特定产品缴纳税收,而是由相关美国进口商向美国海关提交“国际保留排放额”。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无法排除以关税形式实施“碳关税”的可能性,但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的初步设想来看,其更倾向于是一种能够产生关税壁垒效果的非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法案对来源于非承担强制性减排温室气体义务的国家进口到美国海关领域的特定能源密集型以及碳密集型产品制定了严格的海关程序,并通过“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将美国本土气候政策间接施行到了他国相关产业部门。这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碳关税”的法律性质归于后者,非关税壁垒,且属于间接的非关税壁垒,本质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
  1.2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1.2.1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概念
  “碳关税”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国际中的贸易关系。目前形成的“碳关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效力层级最高的气候能源立法中的“碳关税”规定,如《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相关立法,以及散见于各产业部门专项立法中的“碳关税”规定,如《美国清洁能源工作与美国电力法》,该法案中没有规定具体应如何实施“碳关税”措施,但强调要采取边境措施来保护本土制造业的竞争力。
  由此,我们可以将广义的“碳关税”法律制度定义为一国对没有与之承担同等减排温室气体义务的国家的能源密集型以及碳密集型产品进行进口管制的,以均衡各国减排温室气体成本,维护本国相关能源产品竞争力的外贸法律制度,以其他相关条例、专项规定以及相关判例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体系。狭义的“碳关税”法律制度是指直接针对“碳关税”的立法,这种立法现在在国际社会上还没有出现。
  1.2.2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内涵
  “碳关税”法律制度以公开立法为依托,具有强制性。多数国家在制定实行这类措施时都倾向于援引关贸总协定(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作为其法律依据,该条款允许缔约方采用“为保障人民、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由此“碳关税”法律制度还有可能具有名义上的合理性。
  从《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着手,进一步探究“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内涵。
  首先,法案在第765节中对美国的国际谈判作出了政策声明,要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或其他适宜的谈判领域与他国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减排协议,与其他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共同致力于平等地(equally)削减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这一节同时表明“碳关税”措施的推进要首先在国际社会进行谈判,然后再考虑在本国边境施行。
  在法案中,美国政府通过建立“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来规范进口贸易。根据“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如果进口产品来自未执行碳减排政策的国家,则美国可以对来自该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碳关税”,同时法案也规定了豁免国家。
  第768节具体规定了“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的实施。在这项制度规定中,美国海关会在被实施“碳关税”的国家的能源密集型以及碳密集型产品进入美国海关领域时要求进口商提供分配给其的“国际保留排放额”。
  综上,笔者认为“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内涵具体包括:
  (1)“碳关税”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制度,是有可能具有名义合理性的法律制度;
  (2)“碳关税”法律制度倾向于制定为非关税壁垒法律制度,采取由进口商向海关提供“国际保留排放额”的方式实施,或者这些“国际保留排放额”的成本最终转嫁给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会减少进口,抑制出口国对外贸易;
  (3)“碳关税”法律制度基于各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平等”减排的政策,旨在保护相关产业产品的竞争力,推动全球减排温室气体的进程,同时划定被实行国家范围;
  (4)“碳关税”法律制度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是一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一国能源环境法律制度;
  (5)“碳关税”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于国际气候谈判最终结果之后,具有公开性。
  1.3 实施“碳关税”法律制度援引之WTO基本规则
  由于“碳关税”法律制度是一种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碳关税”政策的实施必须满足WTO诸多协议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主要涉及《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的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以及GATT第20条之例外规定。
  “碳关税”的实施可能引发是否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争论。例如,欧盟可能对从日本进口的钢材免实施“碳关税”,而对中国进口的钢材则实施“碳关税”措施。这也许会受到美国的反驳,因为“碳关税”的实施方式是要求美国境内的进口商在进口产品进入美国海关领域时向边境行政部门提交“国际保留排放额”,这种实施方式为其他国家对美贸易带来的不平等是隐性的。例如,如果中国产品相比日本产品需要美国的进口商提供更多的“国际保留排放额”,在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下,美国进口商倾向多进口甚至全部进口日本产品,中国的出口自然下降。其“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实施是由政府对国内进口商施加影响,最终可能表现为由其国内进口商施加于外国市场。
  其次,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取决于“碳关税”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具体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国际保留排放额”分配计算标准,以及美国进口商在进口相关产品时需要提交的“国际保留排放额”计算标准,是使“碳关税”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关键。
  再次,如果“碳关税”制度的实施违背了任一WTO基本原则,WTO规则中有一个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在其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美国标准汽油案[6]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如果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由实施“碳关税”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
翻新轮胎案[7]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需要审查措施的基本设计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法案第768节(a)(2)款在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的同时,也在关注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碳关税”需要被论证对缓解气候变化具有相当的意义,才有可能符合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
  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8]、美国虾及虾制品案[9]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767节规定了总统的报告与决定机制。在总统的决定机制中,如果到了2018年1月1日,符合美国谈判目标的多边协议没有生效,那么美国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建立“国际保留排放额计划”制度,自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由此,虽然“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公开进行的,至于其是否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变相限制”,且是否具有保护目的或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由于“碳关税”法律制度尚未开始正式建立与实施,需继续关注制度的最终设计
        第3章 “碳关税”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影响
        3.1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忧患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建立也许能够促使碳排放量大的国家转变其产业结构、加速技术进步、减排温室气体,使“碳关税”具有了经济与技术上的价值,同时也有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环境保护价值。
       但是,发展中国家普遍以能源密集型及碳密集型产业为支柱,“碳关税”法律制度一旦实施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而且“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存在带来一个隐性的忧患,即当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贸易限制中不得不强制性减排时需要大量减排方面的技术,如果发达国家借机推动其本国相关技术出口,这会更加重发展中国家的负担。且“碳关税”已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的意义已有超过碳减排意义的趋势。如果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不能就技术转让方面作出合理公平的安排,国际“碳政治”中发展中国家无法维护自己的立场,这将会为国际公平埋下很大的隐患。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很容易受到上述影响。
       3.2 中国被实施“碳关税”的可能性分析
  此次哥本哈根协议当中,一个重要的共识是要把地表温度升高的幅度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这就意味着要将二氧化碳浓度控制在450ppm之下。而世界各国如果按照现有的政策情景和经济增速发展下去,到2020年,仅发展中国家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就将使地球二氧化碳平均浓度突破450ppm的警戒线。这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不参与实质性减排,发达国家即使实现了零排放,2摄氏度的愿景依然是无法实现的。表3.1是国际能源署(IEA)2008年按照不同的分配机制,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相较基础政策情景所预测的到2020年的排放量应该增加或者减少多少排放额度所作,中国在2020年所需要减排的额度最高达到67%,最低也有34%。从表中可以看出,即使按照人均排放量均等化的原则,中国在2020年仍然应该再减少41%的排放额度。这显然是目前我们所承诺的减排指标所无法实现的。发达国家对中国实施“碳关税”的可能性随时存在。
  

国家/地区
2020基础情景总量均等减排(%)
人均排放量均等(%)
按照当前排放量水平分配(%)
按照当前GDP水平分配(%)
美国
﹣10
﹣75
15
19
欧盟
﹣10
﹣47
17
77
日本
﹣10
﹣55
23
85
其他经合组织国家
﹣10
﹣49
﹣5
23
中国
﹣10
﹣41
﹣34
﹣67
印度
﹣10
153
﹣33
﹣36
非洲
﹣10
378
﹣8
9
俄罗斯
﹣10
﹣71
﹣4
﹣49
中东
﹣10
﹣51
﹣27
﹣50
拉美
﹣10
76
﹣10
0
世界
﹣10
﹣10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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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3.1 世界主要经济体碳减排额度分配比较

  (来源:IEA,2008)
  3.3 启示
  我国要用足够开放的心态来迎接“碳关税”的挑战。长期来看,欧美提出这样一个概念,它的目的并不在于一个被动防御,它有一个更深层的影响,一是保护气候,二是关系到西方国家国内产业的转型,对于短期内施行“碳关税”我国可以坚持反对态度,但是在中期看来我国要积极面对,长期而言,发展的能源瓶颈、环境瓶颈及外在的减排压力都要求我国提出相应的针对性措施,以避免碳关税对本国对外贸易及相关产业带来不可预见的冲击。
  第4章 中国应对“碳关税”的法律措施建议
  4.1国际法框架下的法律措施建议
  4.1.1 积极开展“环境外交”
  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协定中“碳关税”的讨论和谈判,积极关注发达国家有关“碳关税”的立法,问题加强与各大非政府组织的沟通,并促进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壮大,促进建立环境技术的优惠转让机制和减轻发展中国家环保负担的援助基金。利用WTO相关协议,构建我国市场绿色准入规则,寻求合理贸易保护。
  我国还可以倡导一个由各国代表参与的一个比较公平的“国际气候组织”,负责国际间与气候有关的经济政治问题的解决并制定相关规则,对各国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各国在气候问题上以公平的条件进行政治、经济活动,并促进节能减排。
  4.1.2 建议修改WTO规则以鼓励各国减排
  鉴于贸易限制措施的效果不明、其对贸易的潜在干扰和违反WTO规定的可能性,中国政府可以在国际谈判中建议对现有WTO规则进行修改,划出一个“绿色空间”,在该空间内,各国可以自主采取气候措施,即便在一些技术细节上违反现有WTO规定,也不会受到追究。以同时达到两个目标:第一,为各国创造一个“政策空间”,使其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不必牺牲产业竞争力;第二,维持较为开放的国际贸易体系,避免贸易纠纷和保护主义干扰。
  4.1.3 促进气候友好技术转让方面的谈判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中,我们主要需要两类技术:一是减排温室气体的技术,包括节能技术、清洁技术、降低碳排放技术以及开发新能源技术等;二是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低碳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是减缓气候变化的关键所在[10],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因此,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对气候变化所需要的技术,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在2012年《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之后承担了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得不到履行义务所需要的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就会处于非常困难的状况。
  但技术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领域的核心竞争力,技术的扩散直接威胁到他们在国际竞争中的力量,因此中国应联合其他有关发展中国家推进与相关发达国家技术方面的谈判。当然,作为技术的受让国,也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4.2国内法框架下的法律措施建议
  4.2.1 立法支持技术革新
  发展低碳经济需要很高的技术条件,以现有的市场调节机制促进技术进步对于我们对新技术的迫切需求而言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国家可以制定法律从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刺激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进步和革新。
     间接的刺激可以包括对化石能源的使用征收二氧化碳税,从而推动企业改变能源使用结构研发新能源;限制企业碳排放量,进一步促进排放权交易市场,这会促使企业寻求低碳排放技术。另外,如果把碳税作为一种国家的政策,在某种意义上,会被看作是做出了减排承诺。同时,可以立法规定相关部门把碳税收入用于补贴企业节能研究,或可以降低企业因为碳税而增加的成本,或促进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同时,国家可以对新能源的研发和使用给予其他优惠鼓励政策,如要求某一产业最终产品的生产工艺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新能源,减少小型新能源项目入网的障碍,政府优先采购清洁技术企业的产品等。
  直接的刺激主要指政府直接投资于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因为私人资本倾向于投资那些风险小、见利快的技术研发,而国家为那类需要长期和大量投资的研发领域提供财政支持,如生物能源、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水能和碳捕捉、封存技术等。
  另外,鉴于气候变化是人类的共同挑战,鼓励跨国界的科学家门在研发阶段广泛进行合作而不是封锁技术秘密也是很重要的。因此,我们也应当创造一些新的有利于技术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以及有利于跨国界科学家合作的法律制度。
  再次,我们都应该完善本国智力劳动成果保护的法律制度,为本土技术创新及跨国境技术转让创造优良的法律环境。
  最后,促进相关税收优惠的立法,创造技术革新激励机制。
  4.2.2 立法建立预警机制及出口企业碳消耗指标系统
     建立专门的信息收集和咨询体系,尽快建立强有力的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经贸研究机构的优势,定期收集、整理、发布国外技术标准和规则的最新变化;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等手段的研究,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接受国内企业对这一方面的询问,采取积极措施做好防范工作,逐步建立应对包括“碳关税”在内的绿色壁垒的预警机制。
  我国应对欧美反倾销的经验表明,对于被起诉出口企业来说,建立一套包括产品名称、种类及型号、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在生产要素投入、销售定价、利润、财务情况、出口情况等信息在内的完整的信息系统是企业成功应诉国外反倾销诉讼的重要保证。同样,在面对国外“碳关税”威胁时,我国的出口企业也应及早建立相关的碳消耗信息“档案”——碳消耗指标系统,要求这些耗能产品的生产必须低于限定的最高能源消耗量。立法建立起涵盖产品生产各环节的碳消耗评估指标体系,以更好地应对将来可能到来的“碳关税”。
  第5章 结论
  欧盟和美国等国家一旦实施“碳关税”措施,对我国的影响将是最严重的。主要有以下方面原因:一是他们都将中国作为设计边境碳调整措施的主要目标国家;二是他们在低碳技术方面占有绝对优势;三是我国出口产品能耗和排放水平相对较高。因此,我国有必要提前做好 “碳关税”法律制度的分析及应对。未来“碳关税”法律制度的走向如何仍需要继续关注。
  

 


【注释】
*何冠群,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国际法学系2010级硕士研究生
[1]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简称《框架公约》,英文缩写UNFCCC),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发大会上通过,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公约由序言及26条正文组成,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目前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增加至192个。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所区别。公约要求发达国家作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大户,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付他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而发展中国家只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与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的义务,制订并执行含有关于温室气体源与汇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限控义务。公约建立了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使其能够履行公约义务的资金机制。
[2] 《京都议定书》(英文:Kyoto Protocol,又译《京都协议书》、《京都条约》;全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的补充条款。是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三次会议制定的。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
[3] The High Level Group on Competitiveness, Energy and Environment,“Contributing to an Integrated Approach on Competitiveness, Energy and EnvironmentPolicies—Long Term Energy Futures and Investment in Power generation and Energy Efficiency,”Oct30, 2006. http: //ec. europa. eu/enterprise/policies/sustainable-business/files/environment/hlg/doc_06 /second_report_30_10_06_en. pdf 2009-06-05.
[4]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Directive 2003 /87 /EC so as to Improve and Extend th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System of the Community,”Brussels, Jan 23, 2008,  http: //ec. europa. eu/environment/climate/emission/pdf/com _2008_16_en.pdf 2009-06-20
[5] 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Trade and Climate Change,”A6-0409 /2007,Nov 29, 2007.
[6] 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WT/DS2,DS4)(Venezucla and Bra-zil V.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是用尽WTO争端解决机制全部程序才完满解决的第一个争端,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解决的发展中成员国投诉发达成员国的第一个争端,还是WTO成立后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涉及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的第一个法律争端,是关于国民待遇及其例外的案件。该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美国为保护清洁空气而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所适用的不同待遇是否符合GATT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可否援引GATT1994第20条(g)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般例外。
[7] 2005年6月,欧盟向世贸组织指责巴西“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禁止旧轮胎的进口,但有时却用这些措施来阻止翻新轮胎的进口,而不顾翻新轮胎不是旧轮胎的事实;另外,巴西豁免了对来自南方共同市场国家的翻新轮胎的进口禁止和罚金征收,而对其他进口(尤其是来自欧共体的进口)维持了上述措施,要求巴西政府取消有关限制”。世贸组织接受了欧盟的请求。
[8] 同前页注释①
[9]为防止捕虾时顺带捕杀海龟,美国科学家发明了一种救活装置(TED):在渔网装置栅栏,海虾入网,而把海龟挡在外面。为推广TED,1989年美国又在《濒危物种法》里增设了一个第609条款,规定凡未能在捕虾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进口。由于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与泰国对美出口的海虾受到禁止,1996年10月8日他们先后与美国按WTO解决争端程序进行协商,未获结果。1996年至1997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相继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成立专家组,审查美国按其公共法案101-162第609节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某些虾和虾制品的措施及其相关条例和司法判决是否符合美国按GATT所应承担的义务。1997年2月25日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专家组处理此事。专家组于1998年5月15日将其报告分发给WTO成员方,该报告题为“美国限制进口某些品种的虾和虾制品”
[10] UNDP:《应对气候变化:分化世界中的人类团结》,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7/2008年人类发展报告,UNDP,2007,第12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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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夏璐.国际法框架下“碳关税”合法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7),1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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