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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对华反倾销司法判例解读(三)

时间:2011-01-18 点击:

4. 典型诉讼请求的分析与解读
       4.1 国家控制或影响(state control or influence)与重大国家干预(significant state interference)的区别,市场经济五条标准第一条
  欧盟基本法规第2.7(c)条中关于市场经济五条第一条要求,“公司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反映市场的供求信号,并且在这方面没有重大的国家干预,......”。
  在浙江新安化工诉欧盟理事会的草甘膦案中(T 498-04)[36],原告是国有控股企业,欧委会在调查中认为,原告的国有股是最大的股东,并且公司的董事大部分是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官员,因此该公司是受国家控制和影响的,不能给予市场经济地位。[37]
  法院认为,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在审查是否存在重大的国家干预时,必须依据“公司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的方法;如果国家的行为并不会影响这些决定,则不构成基本法规第2.7(c)条所规定的关于“重大国家干预”。另外,根据该法条的文意、目的和上下文来看,“重大国家干预”的概念不能片面地比拟成对企业活动的任何影响或决策过程的任何参与,它必须被理解成国家的有意行为导致企业的决定与市场经济条件不符。关于该法条中所使用的“重大......干预”表明欧盟立法机构意图允许企业的活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影响或在决策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参与,只要它对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的方式没有影响。[38]
  法院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国有控股企业,很容易让人怀疑国家是否超越了一个尊重市场法则的普通股东的角色,公司的管理层是否充分独立于国家并能够自主对价格、成本和投入做出反映市场供求信号的决定。但是,国家控制与企业做出商业性的决定并不矛盾。欧委会将“国家控制”等同于“重大国家干预”,导致了原则上所有国有控股企业都被排除于市场经济地位之外,而不考虑它们所在的真实的事实、法律和经济环境,也不考虑它们是否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在企业中的角色并没有超出一个普通股东的范围。[39]
  法院认为,原告的国有股股东的事实本身,并不代表他们会与私营股东的行为会不一样;而董事会成员中的政府成员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与市场经济条件相矛盾,也不表示这些董事的决定受到国家的影响。“国家控制”并不能证明“重大国家干预”的存在,而“国家控制”也不是基本法规第2.7(b)和(c)中所规定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40]
  欧盟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由于欧盟理事会地上诉还未生效,但是本案的判决传达出了一个非常强烈的信号,即对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中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强化了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审查义务。同时也对中国应诉企业如何在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理和有效地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2 国际会计准则(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与IAS(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的区别,市场经济五条标准第二条
  欧盟基本法规第2.7(c)条中关于市场经济五条第二条要求,“公司有一套依据国际会计准则(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进行独立审计的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清晰的基础财务记录”。
  在Shanghai Excell M&E Enterprise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电子秤案中(T 299-05),原告认为,中国还没有接受IAS,欧盟也只是少量企业使用,因此应诉企业没有义务适用IAS,而且像他这样的中小企业也不可能按IAS来进行审计;另外原告认为欧委会将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等同于IAS是不正确的。[41]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财务记录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没有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意味着欧委会不可以按国际会计准则审查原告的市场经济地位;第二,市场经济地位第二条标准要求申请人的财务记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审计,与申请人是否被国内法强制要求适用该准则无关;第三,欧盟企业不适用国际会计准则,并不意味着,这些企业不适用其他与国际会计相当的其他准则;第四,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为什么它作为一个中小企业没有能力适用国际会计准则;第五,关于欧委会选择使用IAS的作为审查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选择哪一个国际会计准则是欧委会的自由裁量权,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欧委会选择的IAS不是国际通用的(internationally accepted),或者原告对IAS的违反并不构成对其他国际会计准则的违反。最后,法院认为,欧委会列举了原告违反的诸多会计原则,原告并没能够证明它符合这些原则,或者符合其他国际会计准则。[42]
  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二条财务标准是许多中国应诉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的一道坎。究其原因来说,不是因为这道坎太高,而是很多中国企业的财务记录实在是太乱太不规范,违反了一些世界各国均通用的基本会计原则,如权责发生制等。但是,实践案例中也不乏欧委会小题大做,将一些简单的会计错误,或不会对成本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会计错误,定性为对IAS的违反,从而拒绝给予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这种一般的错误是否足以认定应诉企业在生产和销售方面的市场经济条件不占优势(prevail),还是值得商榷的。正如法院在T 498-94案中解释的那样,“重大......干预”表明欧盟立法机构意图允许企业的活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影响或在决策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参与;而Pravil的使用,也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也是有一个度的,也是允许一定程序的非市场经济状况的存在,而一个小的会计错误,应该不至于推翻一个企业在其他方面市场经济条件占优这一结论。
  另外,从法律层面来说,首先,基本法规第2.7(c)中第二条市场经济地位标准中的国际会计准则并不是特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IAS,这一点在本案中得到了欧盟法院的确认。但是在国际上比较公认的会计准则里面,一个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制订的IAS,另一个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制订的SFAS (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随着2002年10月29日,FASB和IASB共同签署了《谅解备忘录》,IAS和SFAS也在逐步趋同。
  第二,不论是IAS 还是SFAS,欧盟基本法规关于应诉企业的财务记录要符合国际会计准则,而不是“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与《WTO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的规定不一致。《WTO反倾销协定》要求应诉企业的成本记录符合“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体现了对出口国自己的公认会计准则的尊重。欧盟基本法规关于中国应诉企业的财务记录要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实际上将非WTO项下的义务强加于中国。
  第三,在审查一个企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时,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43],关键要看制造、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这些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如生产投入、成本要素和销售价格是如何决定的,是否受到国家干预或以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于适用什么样的会计准则去计量和确认这些行为,与这些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是无关的,也就是说一个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行为,不会因为使用了中国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记录而丧失其市场经济的本质。
  最后,中国自2006年修订并发布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之后,我国会计准则与IAS/IFRS趋同的程度将近80%。[44] 那些已经与IAS/IFRS趋同的单项会计准则涵盖了一个生产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的所有主要方面,因此关于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会计记录应该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的要求,应该从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中删除。
       4.3 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裁定的法定时限
  欧盟基本法规第2.7条最后一款规定,关于一个生产者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地位五条标准的裁定应该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并且该裁定的效力适用于在整个调查过程。但是,在实践中欧委会几乎很少在3个月的时限内做出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裁定,而且个案中该裁定结果也会出现反复。
  在Shanghai Excell M&E Enterprise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电子秤案中(T 299-05),原告认为,欧委会没有在法定的3个月时限内做出裁定,所以应该撤销终裁裁定的反倾销措施。但是,法院首先通过类推的方法,认为只要超过法定时限存在法律的后果的情况下,法律都会明确列出,如基本法规第8.5条和9.2条;但是在第2.7条中法律没有明确列出违反该法定时限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依此认定欧委会超出了关于市场经济地位裁定的法定的时限,就必须撤销反倾销措施的终裁裁定。[45]
  法院的这一解释不仅纵容了欧委会在许多反倾销调查中完全忽视该法定期限的存在,而且从根本上导致了基本法规第2.7条的最一款关于法定时限规定的无效。而实际上从该法条的用词“shall”来看,该时限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必须予以遵守。而基本法规里面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法定时限也很多,比如第6.9条规定最长的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5个月,但是同样也没有规定如果超过了15个月的最长调查时限的法律后果,那么欧委会是否也可以不遵守这个时限规定呢?
        4.4 关于单独税率待遇与WTO反倾销协定的一致性
  欧盟于1995年制定的反倾销基本法规384/96并没有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可以获得单独税率待遇的规定,只到2002年欧盟理事会通过1972/2002号法规修改了基本法规384/96第9.5条才正式将单独税率待遇的标准纳入法律框架。在此之前,欧委会曾经给予过某些应诉企业单独税率待遇,但是绝大部分案件中,欧委会均认为,给予单独税率待遇会导致实施不同税率水平的不适宜性,提供给国家通过最低税率幅度公司出口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机会。[46]
  在Shanghai Bicycle Corporation (Group)诉欧盟理事会的自行车案中(T 170-94),原告认为欧委会拒绝给予应诉企业单独税率待遇违反了反倾销税的基本原则,即反倾销税不应该超过倾销幅度,或者是更低的足以消除损害的反倾销税。[47] 本案发生于384/96号基本法规通过之前,而且那是中国还没有加入WTO。欧盟法院认为,当时反倾销基本法规2423/88并没有禁止对政府贸易的国家征收单一反倾销税;一国一税的政策是欧共体为了防止倾销和防止保护性措施被规避的必要政策,与反倾销基本法规的文意、目的和精神并不矛盾。[48]
  在中国加入WTO和欧盟通过法规1972/2002修改其反倾销法规后,欧盟之前的一国一税政策变成了有条件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单独税率的政策。这一看似积极的政策变化,实际上与WTO《反倾销协定》是否一致,值得商榷。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的规定“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和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第9.2条还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列明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即已知的出口者或生产者,在实践中,如已经全面配合调查机关的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所有中国应诉企业均应该无条件地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并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列出这些出口者或生产者的名字。而不是像欧盟基本法规384/96第9.5条所规定的那样需要满足特定的五个前提条件,应诉企业才可以获得一个单独的税率。因此该规定没有WTO《反倾销协定》或WTO其他立法上的任何渊源或依据。并且欧盟只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适用该条件,实际上是对中国应诉企业的一种歧视。而中国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无条件地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在其他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均已得到认可,如加拿大、印度和日本等国。
  中国政府已经就欧盟对华紧固件反倾销和皮鞋反倾销,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针对欧盟关于单独税率待遇的立法是否与WTO《反倾销协定》一致进行裁决,目前两案正在进行中。
        4.5 关于产品排除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的涉案产品的范围是反倾销调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而设法将某些产品排除出去以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是许多应诉企业蒙昧以求结果。比如在Brosmann Footwear (HK)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皮鞋案中(T 401-06),原告认为其生产的一种具有特殊专利的皮鞋应该被排除于涉案产品之外。
  法院认为,在反倾销调查中对涉案产品进行定义的目的是为了列出将来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清单。为了这个目的,欧委会可以考虑许多因素,例如产品物理、技术和化学特性,用途、可互换性、消费者的期待、分销渠道、制造流程、生产成本、质量等。因此,如果主张将一个特定产品从涉案产品的定义中排除,必须基于欧委会在审查他们认为相关的因素时存在错误,或者其他更相关的因素的存在要求将这个产品从涉案产品定义中排除。[49]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有单独的生产线用于生产这种专利技术的鞋、欧盟产业不生产这种鞋以及该鞋受专利保护,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制造过程本身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的预期,也不会影响它与其他种类鞋之间的可互换性,如果这些鞋的物理特征和预期用途是一样的。 同样,欧盟产业不生产这些受专利保护的鞋也不会对上述因素产生影响,因为决定性的问题是这种鞋是否因为其物理特征、预期用途以及消费者因此对其产生的预期而与欧盟产业同类产品产生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其生产的鞋受专利保护这一点也并不能表明其与欧盟产业同类产品竞争关系。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这种鞋是供那些有外科整形问题的人使用,并且完全通过专卖店进行销售,到是可以考虑将其从涉案产品定义中排除,但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50]
  产品排除是反倾销调查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它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技术问题,而有的时候可能还涉及到一些政策因素上的考虑。政策因素通常会涉及到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将特定用途或种类的产品排除于反倾销税适用范围,或者是政府间的利益交换和妥协。技术因素则因不同案件中产品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物理、技术和化学特性、用途、消费者的期待、分销渠道、制造流程、生产成本、质量等,需要调查机关在个案中因地制宜、综合分析。法律因素,如上述案件中欧盟法院的分析,则涉及到两个方面,即该特定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替代性和它们之间的竞争关系。
  应该说,除政策因素外,任何一个法律因素或技术因素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就如同审查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一样,在决定某一特定产品是否应该被排除在涉案产品之外时,应该综合考虑法律和技术的诸多因素。
        4.6 关于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替代正常价值的选择及其合理性
  欧盟基本法规第2.7(a)条规定,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应该依据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构造价值来确定,或者该第三国卖往其他国家包括欧盟的价格;或者在这些价格均不可能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合理的方法,包括在欧盟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如果必要,需要对合理利润幅度进行适当调整。
  在Changzhou Hailong Electronics & Light Fixtures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紧凑型节能灯案中(T 255-01),原告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同案有其他中国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原告认为欧委会应该使用该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成本来确定自己的正常价值,而不是使用墨西哥做替代国确定的正常价值。
  法院支持了欧委会的辩解认为,基本法规第2.7(a)条规定的第一选择是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只有在不存在该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使用其他合理方法。本案墨西哥的替代正常价值是可以获得的,虽然欧委会为了保证可比性对其进行了调整,但是调整本身并不表示该替代正常价值不合理。[51]
  虽然法院支持了欧委会的主张,但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排除使用同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来确定替代正常价值,而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任何合理的方法也应该包括该方法,所以无论是欧盟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均没有明文禁止使用该方法。而且无论是从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优势、原材料的使用和成本结构、还是利润水平方面,使用同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来确定替代正常价值,显然要比通过市场经济第三国确定的正常价值更合理、更可比。
  但是实践中,该方法被欧委会使用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一顺序使用的是市场经济第三国替代正常价格,而在实践中,当欧委会无法获得该信息时,欧委会就会诉诸于第二顺序选择,即依据欧盟产业的成本和价格来确定替代正常价值。这种在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信息不可获得的情况下,欧委会面对欧盟产业的价格成本信息和同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坚持选择前者的做法,很难说是一个客观、公正和无偏见的选择。这还有待于中国企业在其他案件中进一步的尝试和推动欧委会接受同案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来确定替代正常价值。
  另外,在使用市场经济第三国确定正常价值的前提下,如何保证欧委会确定的正常价值与中国企业的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比性,一直是中国企业比较困惑的事情。因为,在使用市场经济第三国的替代价值,包括使用欧盟产业的成本和价格确定替代正常价值的情况下,欧委会均会以保密为由,拒绝披露正常价值计算的详细数据,最多也就是在披露文件中概括的提一下数据的来源和做了哪些可比性的调整。至于其所依据基础数据是否合理,调整项是否达到了可比的水平,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差异,中国应诉企业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无法有效地行使抗辩权利。而中国应诉企业也不可能寄希望于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中做出公正合理的有利于中国企业的调整。#p#分页标题#e#
  在加拿大和美国,均存在向特定的代理律师披露保密信息的制度,保证了行政程序中双方信息的对等性,从而也维护了应诉企业的抗辩权利。所以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中拒绝披露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信息不是因为保密的原因,而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了对应诉企业抗辩权利的侵犯。
        4.7 关于产品控制编码的合理性问题
  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欧委会通常会在反倾销问卷为涉案产品编制一套产品控制编码(PCN)体系。其目的在于,通过PCN将涉案产品中的不同型号、规格、特征区分出来,从而达到倾销幅度计算时的公平比较目的,然而如果PCN本身设置的不合理将会导致最终的倾销幅度被扭曲。
  在Sun Sang Kong Yuen Shoes Factory (Hui Yang) Corp.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皮鞋案中(T 409-06),原告认为欧委会将几种成本和价格不同的鞋归入一个PCN项下,扭曲了倾销幅度。原告为此还提供了不同应诉企业的相同PCN的价格差异从26.30美元到112.09美元不等。[52]
  法院认为,PCN是建立在涉案产品定义范围内的每类产品的单独特征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每个产品的价格基础上,所以同一PCN项下产品价格的差异不能证明PCN系统的不合理性。法院指出,原告并没有解释同一PCN项下高价产品与低价产品的物理差异,以及为什么这些差异足以改写PCN。许多因素都可以导致价格产生差异,比如花色、款式、销售理念等,但是他们并不足以影响产品的可比性。[53]
  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更多地出于自然正义的立场,而没有能够挖掘出现象背后的法律实质,即产品的物理特征才是编制PCN的依据之一,而不是价格。虽然物理特性差异调整是公平比较的一个调整项,但是比较相同PCN的产品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不需要做出物理特性差异的调整,这种调整只可能发生在不同PCN之间的比较。因为PCN本身已经假定不同物理特征的产品已经通过不同的PCN充分体现出来,而一个PCN项下的多个产品是不存在物理特征差异的。
  显然,没有任何两个东西是一模一样的,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才算是充分体现物理特性差异,可能又需要回归到产品的价格和成本差异上来。如果物理特征差异对价格和成本的影响很微小,那么可以说PCN体系已经充分体现了物理特征差异;如果同一PCN项下的产品价格或成本差异仍然很大,那么需要进一步研究其差异的原因是什么,是物理特性差异还是其他的原因足以导致产品之间不可比,并需要对PCN进一步细化以体现该差异。
  通常来说,编制PCN规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用途(如男鞋、女鞋)、产品类别(如热轧、冷轧)和物理特征(包括规格、尺寸、原材料、配件等)、化学特征、加工工艺等。这些因素因产品不同而在不同案件中发生变化,所以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反倾销调查的PCN编制规则,需要调查机关因案制宜相应调整。同时,调查机关也应该给予利害关系,特别是应诉企业,在发放问卷之前对PCN编制规则进行评议的机会,以利于尽早发现PCN编制规则的不合理性并及时进行修改,而不是直接将PCN通过问卷强加给应诉企业。
        4.8 关于如何确定构造正常价值中的合理利润幅度
  欧盟基本法规第2.6条规定,构造正常价值时使用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和利润应该依据被调查的出口者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发生的实际数据。如果没有这些数据的话,2.6条的a/b/c三款给出了三个选择,包括(1)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其他出口者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真实数据,(2)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的出口者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真实数据;(3)其他任何合理的方法,只要确定的利润幅度不超过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其他出口者或生产者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可以实现的利润。
  在广东南海金履鞋业诉欧盟理事会的皮鞋案中(T 410-06),原告在反倾销调查中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它没有任何国内销售,同案也没有其他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所以欧委会在构造正常价值时使用了在其他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其他行业的企业的加权平均利润幅度。原告认为,欧委会使用的利润幅度来自于化工和机械行业,与皮鞋行业无关,并且欧委会有更好的其他选择却没有使用,比如欧盟产业的利润幅度等。
  法院认为,当欧委会适用第2.6(c)条时,它不是必须使用与同一大类产品相关的数据,但是它必须确保通过合理方法确定的利润幅度不超过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因此原告认为欧委会使用化工和机械行业的利润数据违反了第2.6(c)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其他可以选择使用的合理确定利润幅度的方法,并不影响欧委会实际选择的方法的合理性。[54]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于集中在利润率不是来自于皮鞋行业,而没有注意到基本法规第2.6(c)条并不要求必须使用同一行业或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率。如果在本案中它的诉讼请求能够立足于(1)通过可以选择使用的其他合理方法来证明欧委会使用的特定方法的不合理性;(2)欧委会使用的其他行业的利润幅度超过了皮鞋行业可以实现的利润幅度,那么它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要更大一些。
        4.9 关于计算出口价格时中间商价差(mark-up)的扣除
  在出口销售过程中,很多生产者往往通过中间商出口到欧盟。欧盟基本法规第2(10)(i)条规定,在进行公平比较时,应该扣除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佣金。“佣金应该理解为包括贸易商从同类产品中获得的价差(mark-up),如果这个贸易商履行的职能与佣金代理商的职能相似”。
        4.9.1 欧委会在实践中的做法和法院的判决
  在Shanghai Excell M&E Enterprise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电子秤案中(T 299-05),原告通过位于香港和台湾的关联公司出口到欧盟市场,欧委会将该关联公司实际发生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简称期间费用),从其出口价格中扣除。原告认为,它并没有实际支付佣金给关联公司,这些费用不应该从出口价格中扣除。
  法院认为,根据第2(10)(i)条的规定,在公平比较时,不仅允许扣除实际支付的佣金,对于那些实际履行佣金代理商职能所获得的价差也允许扣除,因为原告的这些关联公司实际履行了营销的职能,而它的非关联转售价格高于关联交易价格,说明关联公司获得了价差,所以根据第2(10)(i)规定,扣除这个价差是正确的。法院还注意到,欧委会只扣除了关联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并没有扣除关联公司获得的利润。[55]
  然而,在Dongguan Nanzha Leco Stationery诉欧盟理事会的文件夹案中(T 296-06),原告将所有其生产的产品均卖给其设立于香港的大股东,然后通过该股东将涉案产品出口到欧盟和其他国家,欧委会在确定出口价格时从非关联的转售价格中既扣除了关联公司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同时又扣除关联贸易商的合理利润。[56]
  在实践中,欧委会还有另外一种做法,既不扣除关联贸易公司的期间费用,也扣除关联贸易商的合理利润。比如在皮鞋案的原审中,某生产商通过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在香港的股东提供加工服务并收取加式费,由该股东负责全球市场的销售,在确定出口价格时,该股东的期间费用和利润均未从出口价格中扣除;在橘子罐头案,某生产商不仅自营出口涉案产品到欧盟市场,也通过其位于中国的某关联贸易公司出口到欧盟,而欧委会在确定出口价格时也未将该关联贸易公司期间费用和利润从出口价格中扣除。[57]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欧委会在实践中的做法并不是始终一致的,在不同的案件中存在不同的三种做法,即第一种扣除期间费用和利润,第二种只扣除期间费用不扣除利润,第三种期间费用和利润均不扣除。这三种不同的做法,固然有案件事实本身的差异存在,如关联公司所处的地理区域、所履行的职能等,但是这些差异本身是否足以导致欧委会使用三种不同的做法,在欧委会的相关裁定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仅从第2(10)(i)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法律只给了欧委会第一种选择。
        4.9.2 欧盟关于扣除“价差”的立法的历史沿革
  从其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在1995年生效的欧盟基本法规38/496第2(10)(i)条并没有关于实际履行佣金代理商职能所获得的价差也允许扣除的规定,而且在Kundan Industries Limited诉欧盟理事会的不锈钢紧固件案中(T 88-98),欧委会还曾因为扣除了生产商并未实际支付的佣金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通过了法规 1972/2002修订了基本法规38/496第2(10)(i)条,并在该条中加入了关于实际履行佣金代理商职能所获得的价格也允许扣除的规定。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价差(mark-up)包括中间商发生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费用,也包括利润。所以,如果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来说,欧委会只应该选择上述第一种做法,如果说第二种做法是因为参照了第2(10)(i)条的规定, 那么第三种做法则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4.9.3 判例法中关于“单一经济体”(single economic entity)的例外
  对于通过关联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扣除关联方发生的期间费用和利润的问题,在多起日本公司诉欧盟理事会的欧盟法院判决中[58],曾经做出过关于生产者与贸易者之间构成“单一经济体”的情况下,不用扣除期间费用和利润的判决。这些判决是基于国内销售过程中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正常价值认定是以关联贸易商的独立转售价格为起点,但是并不扣除关联贸易商的期间费用和利润。原因在于这些关联贸易商在股权结构上与生产者属于同一股东控制,在职能上承担着集团公司内部的某一销售部门的作用,因此它与生产者构成“单一经济体”,其在转售中所发生的期间费用和利润不必从正常价值上中扣除。
  在?Interpipe Niko Tube ZAT诉欧盟理事会的无缝钢管案中(T 249-06),法院认为判例法中关于正常价值的计算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计算出口价格;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公司组成的集团中,各公司分别承担生产和销售的活动,并不会改变与一个单一经济体打交道的事实;因为它们是按照单一经济体这种方式组织一系列在其它情况下由在法律上独立的单一实体来完成的活动。[59]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贸易商之间构成单一的经济体,但是欧委会认为他们之间的股权关系不明确,同时原告自己也从事一些直接的出口欧盟的业务,另外原告是通过另外一个关联中间商与该贸易商进行交易。[60] 法院认为,主张进行佣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在欧委会,原告与贸易商之间存在被其它第三方间接控制的股权关系,而欧委会没有进行审查;原告自己直接出口少量的产品到欧盟,只是在过渡时期内承担了辅助贸易商的销售职能,这并不影响单一经济体的成立;而关于另一个关联中间商的存在,欧委会也并没有证明为何它的存在足以认定该贸易商是实际履行了佣金代理商的职能。[61]
  在另外一起Canon Inc.诉欧盟理事会的白纸复印机案(C171-87),原告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从事国内销售,通过位于欧盟的关联贸易商出口欧盟。欧委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国内关联贸易商与原告视为单一经济体,没有从国内非关联转售价格中扣除期间费和利润,但是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却将欧盟的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和利润从出口价格中扣除。[62] 法院支持了欧委会的这一做法,认为位于欧盟的贸易商履行的是进口商的职责,因此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应该与计算正常价值区别对待。同时,法院也指出,如果这些关联贸易公司行使的是Canon Inc.的出口贸易部门的职能,那么它的期间费用是不必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的。[63]
  这些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法律例外,即在通过关联贸易销售(不论是内销还是出口),如果该关联贸易商与生产商构成“单一经济体”,那么无论是计算正常价值还是出口价格,该关联贸易商的期间费用和利润均不用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中扣除。
  欧盟法院在这些案例也确立了认定是否存“单一经济体”的原则[64],即
  (1)一个生产者将通常应由一个内部销售部门履行的职责,委托给一个经济上被它控制的公司来分销其产品;
  (2)另外,股权结构是认定是否存在“单一经济体”的一个因素;
  (3)生产者承担部分辅助该分销公司的销售职能,并不能否定“单一经济体”的存在。
  另外,在实践中欧委会在认定是否存在“单一经济体”时,还提出了一个类似的标准,“这些公司不能从法律或事实上被认定为“单一经济体”,除非它们共享最终的共同利益,以致于共有一个共同控制”。[65]
        4.9.4 其他国家的实践做法
  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一般也不扣除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和利润。比如在某企业集团应诉加拿大无缝油套管案和某企业集团应诉铝型材反倾销案中。前者通过其国内的关联贸易商出口加拿大,后果通过其位于马来西来的贸易公司出口加拿大,这些贸易公司与生产者都是百分之百属于公司集团的一部分,在最终计算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均没有扣除这些关联贸易商发生的期间费用和利润。在加拿大对华铝型材案中,调查机关认为,通过审查生产者与关联中间商之间的关系和调查期内产品销售到加拿大的方式,发现生产者与关联中间商是同一公司集团的一部分,符合“关联人”的定义;它们之间的交易并不是公平交易,事实上它们是以一个“单一商业实体”(single business entity)的模式在调查期内向加拿大出口涉案产品。也就是说,关联中间商的行为是协助生产者将产品销往加拿大市场,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也不承担与这些交易相关的商业风险。[66]
        4.9.5 如何区别对待中间商的价差
  中间商参与出口交易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案例中都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如何在计算出口价格时正确处理也是调查机关和应诉企业争执不下的问题。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者,应该结合个案的情况,分析它们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体”,以及中间商所履行的职责来区别对待。
        (1) 对于中间商实际履行的是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并且与生产者之间构成共同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两者构成“单一经济体”,出口价格应该以中间商的独立转售价格为起点,并且不扣除中间商的期间费用和利润。对于如何认定“单一经济体”,可以参考上述4.7.3中的标准和原则。
        (2) 对于中间商实际履行佣金代理商的职能,出口价格应该以中间商的独立转售价格为起点,并扣除中间商的期间费用和利润。至于在实践中如何将其与“单一经济体”进行区分,则也可以反向参考上述4.7.3中的标准和原则,比如是否存在共同控制,生产者和中间商各自的职能范围,中间商在交易中所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等。
        (3) 对于中间商实际履行进口商职能的,不论其位于调查国境内,还是调查国境外,都应该适用欧盟基本法规第2.9条关于构造出口价格的规定,即扣除中间商的期间费用和利润。
        4.10 关于是否可以依据调查期之后的特定事项做出反倾销裁定
  欧委会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时都会确定一个倾销调查期和损害调查期。应诉企业提供的信息也以这个时间范围为准。基本法规第6.1条也规定,调查期之后的信息通常不应予以考虑。但是在个案中,欧委会也会依据调查期之后出现的特定事项做出最终的裁定。
  在Nanjing Metalink International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钼铁案中(T 138-02),原告在初裁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随后原告与其他国有企业和五矿商会,约定出口配额,被欧委会在终裁阶段撤销了其市场经济地位。原告认为,该事项是调查期之后的事项,不应该在原审中予以考虑,即使认定考虑也应该是在复审中进行调查。
  法院认为,基本法规第6.1条写有“通常(Normally)”字样,所以该法条是允许存在例外的,即调查期之后的信息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被调查机关考虑。另外,征收反倾销税并不是对以前行为的惩罚,而是针对倾销这种不公平竞争的保护性和预防性措施。因此,为了确定合适的反倾销税以保护欧盟产业,对尽可能近期的信息进行调查是必要的。[67]
        4.11 关于计算损害幅度时是否应该考虑中间商的利润
  欧盟是适用“低税规则”的国家,即根据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的低者征收反倾销税。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比较欧盟产业的非损害价格(Non-injury price)与中国进口产品的落地价(landed price)。落地价一般由CIF价格加上正常关税和在港口的杂费构成。
  在许多案件中,中国企业经常将货物卖给在欧盟以外(包括中国和其他国家)的非关联中间商,然后由该中间商将货物再转卖到欧盟。因此其真实的CIF价格应该是包含了中间商的费用和利润的价格,所以欧委会在构造中国进口产品的落地价时应该使用该中间商的CIF价格,在没有中间商数据的情况下,也应该进行合理的估算。这在许多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均有体现,如欧盟橘子罐头案等。
  在广东金履鞋业诉欧盟理事会的皮鞋案中(T 410-06),欧委会在计算原告的损害幅度时,却以没有中间商参与调查为由,拒绝考虑中间商的费用和利润。这一做法明显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惯例相违背。但是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倾销幅度远低于其错误的以及正确的损害幅度,法院认为,“低税规则”意味着一个被依据倾销幅度征税的生产者,不能对错误的损害幅度进行抗辩,如果倾销幅度既低于错误的损害幅度,又低于真实的正确损害幅度。[68] #p#分页标题#e#
        4.12 关于如何打破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实践中应诉企业往往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说明欧盟产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损害。例如,在Shanghai Teraoka Electronic Co. Ltd诉欧盟理事会的电子秤案中(T 35-01),原告就指出欧委会计算的削价幅度(price undercutting)比倾销幅度高很多,因此即使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也无法消除该削价幅度,所以通过削价幅度与倾销幅度的比较,就可以看出损害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69] 例如,在Sinochem National Chemicals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诉欧盟理事会的糠醛案中(T97-95),原告认为调查机关没有审查来自第三国的低价进口对欧盟产业的影响。[70]
  欧盟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一是认为基本法规没有要求欧委会对削价幅度进行比较,二是认为虽然来自第三国的价格低于欧盟产业的价格,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该第三国的进口是在倾销,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实欧盟法院以何理由否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在判例法中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欧盟产业所遭受的损害即使可以部分归因于倾销以外的其他因素,也不能剥夺其因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应受到的保护。[71]
  这一原则实际上可以解读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欧委会就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非欧盟产业所受到的损害是绝对地由其他因素所导致,而要想在实际反倾销调查中证明这一点,是绝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即使你成功地证明了一百个其他因素与欧盟产业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你也无法去证明一个倾销的因素与欧盟产业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你要证明的是一个假设它不存在的事实。即使设定一个倾销与其他因素各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限度,比如其他因素造成损害达到80%时,就可以认定其他因素打破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这一限度也会因为其他因素的复杂性,而在实践中无法进行量化操作。
  对于调查机关来说,只要它在程序上尽到了对所有其他已知因素进行客观审查的义务,它仍然可以得出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实际案例中,也确实还没有哪一起案件是因为国内产业所受的损害是其他因素所致,而终止调查的。所以笔者认为,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实只是供出口者或生产者宣泄不满的途径,而不是维护权益的平台。
        4.13 关于皮鞋案原审中欧委会的最终反倾销税征收方式违反了WTO反倾销法的规定
  在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案终裁后,先后有六家中国企业将欧盟理事会告上欧盟法院。其中有四家企业均就欧委会在终裁披露之后改变征税方式,认为欧委会披露不够充分,也未能说明更改的理由,并且给予中国企业评论的时间只有5天,不符合基本法规20.5条关于至少10天评议期的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违反基本法规第20条的规定,都必须被解释为对原告抗辩权利的侵犯。[72] 法院通过分析欧委会的终裁披露和附加终裁披露,以及原告在程序中提交的抗辩意见后,认为欧委会已经充分披露了相关信息,而且原告已经理解了欧委会的计算方法,并且在没有申请延期的情况下提交替代的计算方案,所以欧委会调查程序中没有侵犯原告的抗辩权利。[73]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集中在关于抗辩权利的侵犯,却忽略了该征税方式违反了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欧委会在终裁披露和附加终裁披露中,建议使用的两种不同的征税方式可以简述如下:
        (1) 终裁披露中的征税方式是一种延迟关税机制。它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只有每年超过1.4亿双鞋之后的进口产品才会造成基本法规第3条规定的损害。1.4亿双鞋的计算是基于2005年1月1日以前存在的防止损害发生的数量配额机制,以及计算了2005年从中国进口的数量[74]。根据该征税机制,反倾销税只适用于每年来自中国的1.4亿双鞋之外的进口。反倾销税等于损害幅度23%。[75]
        (2) 附加终裁披露中的征税方式则取消了这一延迟关税机制。虽然这一修改也是基于存在一定数量的未造成基本法规第3条规定的损害的进口,但是无损害进口数量的计算方法和数量对反倾销措施方式的影响都发生了变化。欧委会在附加终裁披露中的计算方式如下,首先,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损害幅度仍然是23%;第二,调查期内来自中国的进口占中国和越南调查期内总进口量的38%;第三,2003年来自中国和越南的总进口量是1.09亿双,乘以38%,就得出4150万双无损害进口的数量;第四,4150万双鞋无损害进口数量占2005年来自中国全部进口量的28.26%(可以推算出2005年的中国总进口量为1.4685亿双);第五,原损害幅度23%的基础上,减少28.26%,就计算出最终地反倾销税16.5% [76]。该反倾销税适用于所有进口产品。[77]
  从上述两种不同的征税方式可以看出,其前提是都存在无损害的进口数量,只不过前者是1.4亿双,而后者是4150万双。根据基本法规第1.1条的规定,“反倾销税可以适用于,在欧共体自由流通的,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而欧委会最终的反倾销措施是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进口产品,包括未造成损害的4150万双。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基本法规第1.1条的规定,也违反的《WTO反倾销协定》第11.1条关于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以及9.2条关于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是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
  至于无损害的进口数量从1.4亿双减少到4150万双,这一重大变化,欧委会在终裁裁定中曾简要说明是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为了更充分的消除损害等,但是附加终裁披露中关于4150万双无损害进口数量的计算方法是存在明显问题的。欧委会的这一计算方法表面上看起来公正合理,实际上是在玩数字游戏。估且不论23%的损害幅度是否正确,以及2003年的中越两国的总进口量1.09亿双是否真的是可消除损害的数量。问题在于调查期内来自中国的进口占中国和越南调查期内总进口量的38%,这个比例计算的依据包含了2004年4-12月份的进口数据,而那时中国的进口产品仍然受到数量配额的限制,所以该比例的计算依据并不能反映在进口配额取消后的正常贸易状况,即在没有进口配额情况下,真实的中国进口产品与越南进口产品的比例关系。
  通过欧委会在历次披露中显示的各种数据,我们可以推算出,在没有进口配额的2005年,中国进口产品占中越两者总进口量的58.97%,而相应的如果依据欧委会的计算方法,最终反倾销税也应该减少到12.93%,而不是16.5%。

项目
行次
数值(百万双/%)
2003年从中国总进口
1
         25.810
2003年从越南总进口
2
         83.334
2003年合计从中国和越南进口
3
        109.144
调查期从中国总进口
4
         63.044
调查期从越南总进口
5
        102.604
调查期合计从中国和越南进口
6
        165.648
 
中国损害幅度
7
23.00%
中国调查期内总进口量占比
8=4/6
38.06%
中国无损害进口数量
9=3*8
         41.539
该无损害进口量占中国05年总进口量
10
28.26%
推算的中国05年的总进口量
11
        146.989
 
越南损害幅度
12
29.50%
越南终裁反倾销税
13
10.00%
推算有损害进口量占越南05年总进口量
14=13/12
33.90%
推算越南无损害进口数量
15=3-9
         67.605
推算该无损害进口量占越南05年总进口量
16
66.10%
推算越南05年的总进口量
17
        102.274
 
2005年从中国和越南总进口量
18=11+17
        249.263
中国2005年进口量的占比
19=11/18
58.97%
推算的中国无损害进口数量
20
         64.362
该无损害进口量占比中国05年总进口量
21
43.79%
最终中国的反倾销税
22=7*56.21
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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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告并没有在欧盟普通法院一审程序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以欧盟法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理。但是就欧盟在实体法上违反WTO协定的做法来说,中国政府仍然可以就此违反点,在目前的争端解决程序(DS405)中提出。
        4.14 关于公共利益的审查
  欧盟基本法规第21条规定,欧盟产业和进口商以及代表他们的商协会,和使用者和消费者的代表可以就征收反倾销税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发表意见和观点。如反倾销措施不符合欧共体利益,可以不适用该措施。
  在实际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商、使用者或消费者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欧共体利益的并不多,反而是中国应诉企业经常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会对消费者产生影响等。在阿帕奇鞋业有限公司诉欧盟理事会的皮鞋案中(T 1-07),原告认为欧委会没有在反倾销调查中,将童鞋排除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因为在每一个家庭中童鞋是更换最频繁的。但是,欧委会认为,童鞋的价格相对较低,并且欧盟的消费者并没有提交任何反对征税的意见。
  法院认为,在评估欧共体利益时,基本法规第21条给予了欧委会自由裁量权,以对各利害关系方所代表的不同利益进行分析和赋予权重。即使童鞋更换的更频繁,原告也未能证实欧共体利益要求将童鞋排除出去;原告也未能证明欧委会在评估原告提出的事实时存在明显错误。[78]
  其实,从基本法规第21条的规定来看,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并不属于可以就欧共体利益提交意见的主体之一。在实际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对欧共体利益的评估有着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欧盟的利害关系方参与到反倾销调查中的积极性并不高,或者即使在个案中参与进来,其所主张观点也相对较弱,很容易被欧委会驳回。
  因此,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在反倾销调查中不能单方面的主张公共利益问题,而应该与欧盟其他利害关系方,如进口商和使用者、消费者团体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就公共利益的问题共同抗辩,毕竟欧共体利益是欧共体的利害关系方,比如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4.15 关于价格承诺
  欧盟基本法规第8条规定了关于价格承诺的相关条件、方式和时限以及如何执行等。其中8.3条规定,如果接受价格承诺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可以不必接受价格承诺的要约,包括实际的和潜在的出口商太多,或者其他原因包括一般的政策原因等。
  在Sinochem National Chemicals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诉欧盟理事会的糠醛案中(T 97-95),原告在调查中提出价格承诺,但是欧委会认为原告不能获得单独税率,并且原告在以前案件中曾经违反过价格承诺,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是一个年度最低出口数量的承诺而不是最低价格。[79]
  法院认为,基本法规没有要求欧委会必须在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前,接受涉案企业提出的价格承诺。相反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是欧委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欧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理由。[80]
  法律关于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的规定上确实赋予了调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包括《WTO反倾销协定》第8.3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即调查机关甚至可以基于一般政策原因而拒绝接受价格承诺,只要其充分说明了理由,并给予利害关系发表意见的机会。

5. 结语
  反倾销司法审查与反倾销调查相比,前者是司法程序,后者是行政调查程序。在司法程序中诉辩双方针锋相对的对抗性很强,双方在解释、引用成文法和判例法,在组织和提交证据,以及进行法律推理方面,都会非常的细致缜密。而这些往往是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应诉企业所缺少的,在反倾销调查中,应诉企业与调查机关之间不是平等的对抗关系,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经常是急于向调查机关进行表白,忙于完成调查机关提出的各种各样的要求,而乏于或显有缜密的法律推理和精心的证据组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法律推理和证据组织的不足,不仅影响到了最终行政裁定的结果,也往往会在后续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使应诉企业陷入不利的境地。因此对于中国应诉企业来说,光有应诉的积极性是不够的,还应该配备像鸟的两翼一样的缜密的法律推理和精心的证据组织,才能保证中国企业在反击贸易保护主义的战斗中取胜。
  反倾销协定虽然是各WTO成员协商的产物,但它更多还是对大国意志的遵从。中国加入WTO时,除了毫无保留地接受,还要忍气吞声地背负一个非市场经济条款。记得有句经常被人引用的话说“谁掌握游戏规则的制定权,谁就掌握了游戏的主动权”。这句话也比较适合中国人在反倾销方面的实践,规则别人已经定好了,那么熟悉规则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合理运用规则是我们的主要任务,而主导制定将来的规则应该成为我们的前瞻目标。熟悉WTO的规则、运用并最终主导制定WTO规则也应该是中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的必由之路。
  
  
【注释】
[36] 请注意欧盟普通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已经被欧盟理事会上诉到法院,目前该案二审正在进行中,所本案的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但是该判决中许多法律解释和推理,值得研究。
[37]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98-04,第12段
[38]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98-04,第84-86段
[39]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98-04,第91-92段
[40]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98-04,第94-98段
[41]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99-05,第68-74段
[42]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99-05,第86-91段
[43]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a)(i)条
[44] 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研究报告,同济大学会计系,课题负责人:刘威,2007年3月31日
[45]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99-05,第119-122段
[46] 《应诉欧共体反倾销律师业务》第273-275页,蒲凌尘,法律出版社
[47]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170-94,第91段
[48]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170-94,第101,109段
[49]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1-06,第131-132段
[50]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1-06,第135-136段
[51]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55-01,第59-61段
[52]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63,177段
[53]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78-182段
[54]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10-06,第66-68段
[55]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99-05,第281-288段
[56]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96-06,第34、37段
[57] 资料来源于两个案件的针对应诉企业的保密信息披露
[58] Case 250/85 Brother Industries v Council [1988] ECR?5683; Case C175/87 Matsushita Electric v Council [1992] ECR I1409; Case C104/90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v Council [1993] ECR?I4981
[59]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49-06,第177段
[60]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49-06,第163段
[61]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49-06,第185-190段
[62] 欧盟法院判决C171-87,第14段
[63] 欧盟法院判决C171-87,第15-16段
[64]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49-06,第179段
[65]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249-06,第167段
[66] STATEMENT OF REASONS Concerning the making of final determin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dumping and subsidizing of CERTAIN ALUMINUM EXTRUSIONS ORIGINATING IN OR EXPORTED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88段
[67]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138-2,第60-61段
[68]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10-06,第94段
[69]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35-01,第217段
[70]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97-95,第81段
[71]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97-95,第100段
[72]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33段
[73]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40-152段
[74] 根据终裁披露第291段的说明,由于2004年中国的进口仍然受到数量配额的限制,因此免税进口数量不能仅仅依据2004年的进口数量来计算,还应该考虑数量配额限制取消后的自然贸易流(Natural trade flow),所以分析期间扩展到了2005年。
[75]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36段
[76] 16.5% = 23% * (1-28.26%)
[77]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409-06,第138-139段
[78]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1-07,第111,114,115段
[79]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97-95,第114,115,121段
[80] 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 97-95,第1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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