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入世”后,涉外经济贸易为世人瞩目的“中国经济奇迹”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在这辉煌背后也暴露出诸多根本性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反腐败意识边缘化问题,作者以近年来发生的涉外经济贸易领域案件和事件以及与全球性经济危机关系密切为背景,指出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并从政府反腐败意识边缘化、涉外贸易实体反腐败意识边缘化、跨国区域合作反腐败意识边缘化三个方面分析了“边缘化”问题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和信用建设带来的直接和间接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作者从加强对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立法建设、探索跨国反腐败区域合作、加大惩办工作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涉外经济贸易 反腐败意识 边缘化
一、引言
“出口、投资、消费”被喻为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如今,受全球经济危机影响,我国外贸经济因国外需求减少因素也受到强烈冲击,短期内前景不容乐观。特别是随着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全球经济贸易已进入一轮新的调整期,在调整期内,各个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特别是以美国、欧盟、日本等为首的发达国家和组织必将针对造成全球经济危机的深层次原因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消除影响全球性经济发展的障碍。其中,全球经济贸易中的贪污腐败问题是影响全球性经济发展,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已得到来自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名政府官员和专家学者认可,他们在2008年11月2日雅典召开的第13届国际反贪污大会(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 Conference -- IACC)上一致认为:金融危机、气候变化等全球性问题的产生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贪污腐败问题以及跨国界的贪污腐败问题有关系,增加透明度和信誉是解决当前全球经济危机的良药。希腊总理卡拉曼利斯指出:在价格飙升、信贷危机出现的背后,隐藏着各项决策的不透明性。贪污腐败是导致目前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各国面临的各项挑战的核心问题,每个国家和政府都应该肩负起责任,解决造成经济衰退的真正原因。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1年加入WTO后已逐渐成长为在全球经济贸易体系中举足轻重的重要成员。20世纪最后20年里,在贸易和发展上给人印象最深的国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莫属。[1]我国经济发展与全球经济发展已经连为一体,同呼吸、共命运,如果如国际反贪污大会与会专家和政府官员认为的那样,贪污腐败是此次全球经济危机产生的诸多原因中的一种,那么审视和检讨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建设,特别是分析跨国贪污腐败存在问题对我国涉外经济发展的影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可以预见,未来的全球性经济发展不会再给“三高一低”[2]以机会,透明度、信誉、禁止商业贿赂等元素将是新一轮全球经济健康发展的通行证和保障。
二、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意识边缘化症状表现
在近年来的我国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发生了多起有影响的腐败案件和事件,分析这些案件和事件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规律和特点,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存在重追求外贸顺差,轻法制建设问题,即反腐败意识边缘化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边缘化”。
边缘化症状表现一:政府重视不够。由于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法中没有关于如何规制跨国商业贿赂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政府对于商业贿赂在全球经济贸易中的消极影响和负作用显然认识不足,导致不能充分的从法制层面上考虑如何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实践提供有效法制保障。经济全球化使得经济领域中的国际竞争国内化、国内竞争国际化日益明晰和加剧,这就要求中国法律的发展也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在法制建设上,也要有全球意识和国际化观念。[3]虽然我国政府在2005年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于2007年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另外还加入了《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但是由于认识深度不够,使国际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律的效率不高,不能够及时有效的应对全球性经济贸易中的不合规现象,比如对于何为“受贿利益”的具体界定,“受贿主体”的明确内涵,“行贿主体”的详细分类等,我国政府还只是停留在粗线条式规定上,不符合治理跨国贪污腐败问题的法治要求;治理贪污腐败的手段和措施还处于落后状态,国际上已经被认可的“控制下交付”[4]等手段和措施没有被引起重视;为公共服务建立有效而透明的体制、反行贿行动和公众的积极参与目前多表现为“雷声大、雨点小”的阶段,有待于深入落实。特别是作为涉外经济贸易大国,目前还没有一部针对涉外经济贸易腐败问题治理的中国版的《反海外腐败法》。中国政府代表在2008年召开的第13届国际反贪污大会上的发言折射出中国政府在涉外经济贸易中反腐败建设的薄弱,我国政府代表的发言有四层意思:一是中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合作打击跨国境腐败行为;二是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反腐败工作,颁布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三是2006年和2008年先后出台了《反洗钱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7年成立了国家级预防腐败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四是中国政府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成效显著。从我国政府介绍的情况分析,一是内容多体现为宏观规定,能够具体体现操作性的微观法律文件不多;二是涉及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反腐败法律、文件及规定不突出,特别是与自由经济贸易区、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等合作打击跨国腐败行为的合作机制协定没有。综上,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政府在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建设意识边缘化,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中的腐败产生和蔓延培育了生存土壤。有专家统计,我国目前至少1000名贪官携带近1000亿美元逃往美国和欧盟这些国家和地区,[5]其中很多案件都是依托涉外因素潜逃成功的,这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边缘化症状表现二:实体意识不强。我国政府加入WTO后,涉及货物、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的国际市场不断扩大,相关公司和企业把主要精力都投入在熟悉与本领域有密切联系的相关制度规定上,如从事货物贸易的公司、企业会在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上投入研究精力;从事国外投资的公司、企业会在与投资相关的制度规定上仔细研判等。但是他们只是专注了对于个性问题的注意,而忽视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共性东西的关心,对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刑法交叉的商业贿赂问题等却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与涉外经济贸易有关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或事件。英国路透社2009年1月15日报道,世界银行调查发现7家公司在菲律宾的公路项目投标中存在串通行为,其中包括4家中国公司,宣布禁止上述公司参与世行资助的项目。世行反腐部门称,已将包括4家中国国有企业在内的7家公司列入黑名单,因其在参加世行资助的项目投标中“存在串通行为”。世界银行在一份声明中表示,“由于工程小组怀疑在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串通行为,世界银行停止拨付3300万美元的资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虽就世界银行对该工程的质疑做出回应,为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详细、谨慎而负责的解释,但未能得到世界银行的理解和接受。另外,根据俄罗斯《新闻时报》2009年2月26日报道,俄罗斯正在调查远东中国企业涉嫌向当地政府官员行贿从而得到国家补贴照顾一事。从菲律宾“黑名单” 事件和“俄调查远东中国企业”行动联想到前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朗讯案”、“张恩照案”和“天津德普案”, 笔者认为发生在涉外经济贸易中的腐败案件和事件暴露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公司、企业等组织反腐败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已经呈现制约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发展的端倪,特别是在这次全球性经济危机中,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道德责任缺失受到了全世界舆论谴责,我国政府总理温家宝今年2月2日在英国剑桥大学的演讲中说:“有效应对这场危机,还必须高度重视道德的作用。道德是世界上最伟大的,道德的光芒甚至比阳光还要灿烂。真正的经济学理论,决不会同最高的伦理道德准则产生冲突。道德缺失是导致这次金融危机的一个深层次原因。一些人见利忘义,损害公众利益,丧失了道德底线。我们应该倡导: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家身上要流淌着道德的血液。”从宏观上看,贪污腐败等问题无疑属于道德调整范围,可见我国涉外公司企业的商业道德建设不容忽视。
边缘化症状表现三:区域合作滞后。综观我国已经加入或建立的自由贸易区协定,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上海合作组织,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等,大都体现为外交、国防、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合作,特别是经济方面的合作占有相当比例,而涉及到政治范畴的司法合作协定至今还没有,特别是关于就反腐败方面的合作协议,目前还是空白,这已落后于世界其它地区,甚至包括非洲地区。从全球范围内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情况看,无论美国、北欧瑞典、欧盟、美洲、非洲、亚太地区,还是国际经合组织,都把本国、本地区、本区域的反腐败建设,加强跨国、跨区域国际合作,提高治理效率摆到了重要位置。美国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反海外腐败法》,禁止其居民个人或公司等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以获得或维持其国际商事交易。瑞典于1978年修订《刑法典》,明确禁止并处罚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腐败支付行为,不管这种支付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欧洲理事会在推进欧洲各国经济、政治、外交、国防、货币一体化进程中,在预防和惩治腐败、打击跨国洗钱、贩毒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取得了明显成效,这包括:1997年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1997年通过《打击贪污腐败二十项指导原则》,1999年制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1999年通过了《反腐败国家集团规约》。美洲地区国家在打击和预防腐败方面,也注重了立法与司法合作,1996年美洲国家组织(OAS)通过了《美洲反腐败公约》,1998年通过的《非法获利和跨国贿赂示范立法》。非洲国家组织于1999年通过了《非洲国家反腐败原则》,使非洲国家在国际反腐败舞台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亚洲开发银行与经济合作开发组织于2001年制定了《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迈开了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败合作步伐。一些国际与地区经济组织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贸易与投资中,也十分重视反腐败建设,如经合组织1997年在巴黎订立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呼吁各公司、商业组织、工会组织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作出努力,参与打击行贿行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客观上不是不具备开展跨国、跨区域反腐败建设的客观条件,而是主观能动性不够,在跨国或跨区域间开展反腐败合作建设潮流中,我国政府显然已经落后。
三、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意识边缘化问题的弊端分析
1、易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长远目标“扯后腿”
分析相关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治理跨国商业贿赂规制情况,预测经济危机过后的全球性经济发展游戏规则,可以得出结论:全球性跨国商业贿赂规制统一化运动已是大势所趋,这场统一化运动的实质就是为保障全球性经济贸易健康发展服务。中国作为目前全球第三大经济体,特别是正在继续落实“走出去”战略,到美洲、欧洲、非洲等地区去投资办厂、公司海外上市,公司、企业的这些经营管理行为,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制保障体系,势必会影响我国的海外贸易发展。今年年初,印度曝出全球性经济危机来的首宗大公司丑闻,印度第四大软件服务提供商萨蒂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操纵公司帐户,大幅夸大公司利润和资产,虚报十多亿美元现金金额。这桩巨额财务欺诈案件号称“印度版安然”。 萨蒂扬丑闻不仅使投资者蒙受了巨额损失,更影响了印度软件外包服务业的声誉,打击了外国企业在印度投资的信心。世界500强企业中有1/3是萨蒂扬的客户。萨蒂扬丑闻迅速令人担心起印度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如何监管和审计跨国企业的问题。这起事件连同2002年的美国 “安然”丑闻事件、2002年的美国“世通”丑闻事件、2006年的日本 “活力门”丑闻事件应当对我国的涉外公司企业,特别是海外上市公司、企业敲响警钟。目前,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企业有数十家,如中国铝业 、中国东方航空 、中海油 、中国电信、 中国人寿 、中国石油天然气、 中国石化等,在《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公布的全球100家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排序中,来自中国的跨国公司占一半,其中有10家来自中国内地,分别是中信、中远、中建、中石油、中海油、中化、TCL、五矿、中粮和京东方等。而与此同时,透明国际组织2006年行贿指数(BPI)也表明:中国的海外公司与印度和俄罗斯的海外公司是世界上三个行贿最严重的国家。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后果,将会被取消或限制在全球经济舞台上参与竞争的资格,同时也如印度“萨蒂扬丑闻”事件一样,会对其他海外中国公司、企业造成潜在的负面影响,世界银行反腐部门的“黑名单”事件就是最好证明。所以,涉外经济贸易实体组织反腐败意识边缘化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新形势下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长远利益。
2、易成为我国政府国际形象建设的“捣乱鬼”
涉外经济贸易是展示和树立一个国家和政府良好形象的重要窗口和手段,涉外经济贸易不仅仅是经济交往,更潜移默化的渗透着一个国家的外交、政治和文化元素等,对于提升一个国家和政府在世界上的位置和份量十分重要。随着贸易在整个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其影响也越来越扩大到狭义的传统范围之外。[6]我国在世界透明组织上的腐败指数排序一直徘徊在70名左右,笔者认为属于比较腐败的国家之一。这种现实势必影响跨国公司、企业对我国的投资,也会影响到我国涉外公司、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声誉。要知道,改革开放及中国“入世”以来,我国外贸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主要是靠“三高一低”取得的,随着“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 社会的建设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我国政府对于外资的吸引力相对会弱化,要想提高对外资的吸引力,笔者认为重要渠道是在增强透明度、树立良好信誉,提升道德水准上下工夫。目前我国政府在全球性经济危机中启动4万亿人民币刺激内需计划,呼吁西方国家和地区不要贸易保护主义等,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只是一厢情愿,并不是立足我国和全球实际,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涉外经济贸易长远问题的治本之策,必须从反腐败建设角度来考虑政府的决策行为。“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贿赂问题破坏政府的公共支持能力”。[7]实际上,经济贸易就是政治和文化上的贸易,绝非简单的供求关系那么简单,西方一些国家和组织经常利用腐败、人权等攻击中国执政党,作为与海外直接打交道的涉外公司、企业如果不规范我们在全球经济舞台上的行为,给西方一些国家和组织制造一些借口,提供一些素材,势必会损害我国政府在世界舞台上正在上升的良好国际形象。2008年国际透明组织报告显示,英国和意大利在清廉排行榜上的名次有所下滑,分别从第12名和第41名,滑落至第16和第55,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腐败因素影响,报告指出,英国反贪污机构停止调查全球最大军火交易商涉及的沙特阿拉伯贿赂案,极可能是导致该国排名下滑的因素;意大利则是因公共健康系统的欺诈和贪污案件,影响了排名。[8]因此,涉外反腐败建设与一个国家和政府的国际形象建设是成正比例的。
3、易使我国反腐败和信用体系建设“发育不全”
涉外经济贸易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也必然是我国法制体系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有机组成,忽视对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的法制完善和信用建设不利于我国政府关于反腐败和市场信用整体性体系建构。一是形成法制体系建设的“跛脚”现象。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于国内市场过程中反腐败建设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并且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的法制建设差强人意,甚至一些基本的规范至今还没有与国际普遍承认接轨,形成国内反腐败建设日臻完善,而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反腐败建设不能恭维的不对称“跛脚”现象。二是形成信用体系建设的“黑户”现象。信用体系建设和反腐败体系建设休戚相关,都是属于商业道德建设中应有之义,信用缺失是腐败产生的根源,腐败又催生了信用缺失的膨胀,体现了短视近利,目光狭隘。如果对涉外经济贸易过程中的反腐败建设不能够引起足够重视,甚至放纵涉外公司、企业使用商业贿赂手段为国家争得一时贸易利益,默许涉外公司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海外投资者、合作者和全球大众,虽然能够争得一时之利,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在法制和信用越来越趋同化的新形势下,我国涉外经济贸易竞争力必定会大打折扣。正如温家宝总理在剑桥大学演讲中所说:“应对全球性危机,需要增进合作。有多大程度的相互信任,就有可能有多大程度的合作。”温家宝总理强调的合作和相互信任就是以一个国家的信用为基础的,而一个国家的信用很大程度上又是依靠涉外经济贸易形成的,所以说,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法律意识边缘化有悖于我国反腐败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
四、反腐败意识边缘化问题的风险防范对策
1、要从全球和战略高度提高重视程度
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建设既是我国法制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又是活跃全球经济舞台的重要保障,这项工作不可小觑。美国于1977年就颁布了《反海外腐败法》,倡导公司进行诚信经营,增强透明度建设,同时积极促进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反腐败建设步伐。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联合国、欧盟、美洲、非洲、亚太地区、经合组织等相继制定出台了打击和预防腐败的法律文件,可以说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建设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认可并得到认真实施。我国在全球经济贸易中反腐败建设重视不够主要由于两方面因素:一是改革开放特别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把惩治经济领域中的腐败目标主要集中在破坏国计民生市场中易发和多发腐败问题的领域,如国企改制、政府采购、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用、工程建设、金融、医疗卫生等,相对的并没有把涉外经济贸易中腐败问题纳入到国家反腐败的重要议事议程;二是我国在2001年才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全球经济贸易中的跨国商业贿赂问题没有充分的思想认识更非谈到实践,妨碍了我国对于跨国商业贿赂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完善进程。随着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也随着我国涉外经济贸易腐败案件的不断曝光;特别是随着全球性经济反腐败潮流化趋势;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建设应引起足够重视并付诸实践。一是加强对海外并够、海外投资、海外上市公司、海外工程项目招投标和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等易发生腐败问题领域法律风险的研究,进而向我国涉外公司、企业适应国际市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二是加强对私营部门在涉外经济贸易经营中的相关法律对策研究工作,鉴于私营部门在全球经济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以及政府的企业和实体正在私有化,已经到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私营部门中的腐败的时候了;[9]二是尽快落实国际承诺,我国目前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但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国内转化落实不够,行贿受贿的界定,公众的参与、新手段的使用、民事赔偿的应用等都有待于与世界同步。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和政府至今并没有加强这方面工作的迹象,特别是今年“两会”期间,虽然加强反腐败工作是代表和委员关注的头号问题,但是涉及外贸领域加强立法的具体议案和提案却不乐观。因此,笔者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应把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反腐败法制完善尽快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特别是加快对国际承诺的国内法转换,以迎合国际大环境需要。虽然反腐败本是一个国家的内政,但如果仅把它局限在国内,无视国际社会比较成功的经验就会显得比较狭隘。转变观念,把反腐败治理的视野从国内转向国际不仅是腐败的国际化趋势所要求的,更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0]正如著名的管理大师杜拉克所说:“当前社会不是一场技术,也不是软件、速度的革命,而是一场观念上的革命”。
2、必须探索区域性合作机制
由于多年来我国政府在全球经济舞台上一直重视贸易顺差的追求,忽略了法制建设在涉外经济贸易中的重要性,特别是跨国间反腐败司法合作机制建设还是空白,还没有一部与他国政府或经济组织之间签署的反腐败文件,这已落后美国至少30年,落后欧洲、美洲、非洲也有10年至20年。所以,笔者呼吁我国政府要加快开展与相关国家和经济组织之间区域性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尝试,为我国涉外经济贸易的长远和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可靠的法制保证。一是要抓紧与已经建立自由经济贸易区的国家和经济组织之间探索开展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实践,要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尝试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等建立反腐败合作机制,腐败问题是全世界关注的共性问题,笔者认为对腐败认识和观点的文化、历史和传统差异性,不会影响合作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况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为我们作出了很好范例;二是就将来成立的自由贸易区,我国政府一定要有前瞻性观念,不要仅仅停留在经济贸易交往层面上,要把反腐败合作机制同涉外经济贸易一并考虑进去,形成治理跨国商业贿赂与对外经济贸易良性互动的发展模式,特别是针对目前正在探讨中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区、东北亚自由贸易区等,一定要把反腐败建设内容考虑进去。中日韩自由贸易区、东北亚自由贸易区具有探索开展反腐败合作机制建设的有利条件,历史有联系性、文化有相通性、语言有交叉性、风俗有相近性,特别是我国与日本、韩国、俄罗斯贸易联系紧密、历史久远的实际,都为探索反腐败合作机制提供了操作空间。
3、司法惩办工作要出成效
涉外经济贸易中的跨地域性而导致的监督难、问题不易发现的特点掩饰和妨碍了对涉外经济贸易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办工作力度。从目前已经暴露出来的有影响的涉外腐败案件或事件可以看出一个明显特点和一个肯定结论。一个特点是我国涉外腐败案件和事件基本上都是由于他国司法部门或国际组织发现的,如“朗讯案”、“张恩照案”和“天津德普案”是有美国司法部门审查国内公司而牵连出来的,刚刚发生的菲律宾“黑名单” 事件是由世界银行发现并给予曝光的,“俄调查远东中国企业”案件是由俄罗斯检方发现的等;一个结论是我国涉外公司企业的廉洁情况值得怀疑,甚至可以说不容乐观。同时,这也不能不影射出一个问题:中国政府对涉外经济贸易公司、企业的监管乏力。因此中国政府在加大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大对涉外经济贸易领域腐败问题的司法。一是要借鉴美国、日本和世界银行的经验加大对于涉外贸易公司、企业的资金使用、资本金注册、佣金支出、预决算、会计帐目等的审计检查力度,查办一批违纪违法行为,形成威慑机制,促进涉外公司、企业严格遵守国内法律、东道国法律和中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和信用体系;二是对于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坚决查办,整饬涉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腐败行为,要注意甄别涉外经济贸易跨国界、法律冲突、文化传统有差异的特点,跨国商业贿赂因为涉及行贿东道国和母国的法律适用,因而又存在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如何进行国际合作等问题。[11]所以充分行使好我国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充分利用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供的背景支持查办我国涉外公司、企业行贿外国政府官员等商业贿赂案件,提升我国参与全球反腐败的决心、信心和态度;另一方面加大查办我国涉外公司、企业中的中国公司人员腐败行为,包括行贿我国政府官员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笔者希望在将来出现的我国涉外公司、企业腐败案件或事件不再是由于东道国司法审查的结果,而是我国司法工作主动出击发挥域外效力的成绩。
五、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涉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据中国社科院经济形势分析组沈利生《“三驾马车”对经济拉动力评估》一文明确指出,2002年至2007年五年间,出口、投资、消费三者增长对我国GDP增长的拉动作用占比分别为45%、30%及25%。可见涉外经济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其它产业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而这样一种重要地位是需要健全的法治呵护的。因此,在法治建设中,尤其是外经贸法治建设中,要进一步充分认识国际法与我国外经贸法律的关联性,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都需要进一步增强战略思维和具备世界眼光。[12]研究和解决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中存在的腐败问题是从事法学研究、司法实践和从事外贸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于继续发挥涉外经济贸易对于我国整体经济的促进作用,对于不断提升我国政府在世界上政治、经济舞台上的地位意义重大。国际透明组织指出:2008年度,中国在全球180个国家和地区中腐败指数名列第72名,丹麦、瑞典和新西兰并列全球最清廉国家,可见中国涉外经济贸易反腐败建设任重而道远。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美]I·戴斯勒(I.M.Destler):《美国贸易政治》,王恩冕、于少蔚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
[2] 资料来源于http://cpc.people.com.cn/GB/134999/135000/8104690.html,2009年3月19日访问。
[3] 沈四宝、沈健:《法制建设的世界眼光与战略思维》,《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49-51页。
[4] 易志华:《跨境侦查合作中的控制下交付》,《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41-46页。
[5] 资料来源于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1066/2099382.html,2009年2月5日访问。
[6] [美]I·戴斯勒(I.M.Destler):《美国贸易政治》,王恩冕、于少蔚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7] 资料来源于http://www.oecd.org/news and events/release/hw97104a.htm,2009年3月17日访问。
[8] 资料来源于http://bbs.huanqiu.com/zongluntianxia/thread-138195-1-3.html,2009年1月24日访问。
[9] 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10] 欧斌、余丽萍、李广民:《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司法制度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11] 袁杜鹃:《论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2] 沈四宝、沈健:《对外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外经贸法治建设基本经验和展望》,《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