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九十五):国际经济法的性别与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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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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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据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时主要依据调整对象,有时主要依据调整方法。国际经济法的“综合性”导致调整对象模糊、调整方法缺乏。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传统,中国继受了这一公私分立传统,采用公私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和调整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国际经济法的“综合性”导致其失去了自己的“性别”,混同了公私规范和技术。如果不依赖其他法律部门的现有概念和调整手段,一味强调其独立或综合,国际经济法将彻底“边缘化”。公、私分立的理念、原则和技术,是促进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 公法 私法 调整方法 正好是一年前,我曾想写一篇如何促进国际经济法学科发展的文章,题目叫做“国际经济法的性别与门户”,刚写了一页,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暂时放弃。当时的写作动机是武汉大学组织召开一次国际经济法学教研的国际会议。但这一问题始终纠缠在心。经过一年的再思考,觉得仍有完成的必要,特别是在方法论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家普遍感觉缺乏体系。这几年,探讨这一问题的文章在增多。这一问题也体现在国际贸易法上。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主要限于以国际买卖为中心、包括运输保险和支付的一个学科体系。但随着国际贸易管制内容的丰富,国际贸易管制的内容越来越多,出现了国际贸易法教材只讲管制内容不讲交易内容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国内有,国外也有;不仅普遍法系有,大陆法系也有。因此,在修订《国际贸易法》教材时,就面临着如何处理商事交易与贸易管制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另外,由于现有《世界贸易组织法》这一课程的存在,如何处理这两个课程的关系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外国,贸易管制的内容,有的教材直接叫贸易管制,有的叫世界贸易组织法。国内外普遍存在的这种情形,实质上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它表明,在当今社会,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对商事交易的干预越来越强、手段越来越多。 与上述内容问题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方法问题。无论是国际经济法还是国际贸易法,如果把商事交易与贸易管制作为一个学科在讲,在基本原则和方法论上都会面临一个如何贯彻始终、普遍适用的问题。例如,在讲国际经济法中的主权原则时,这一原则是否对国际买卖合同适用,在多大程度、什么意义上适用。意思自治这一商法原则,是否对贸易管制适用。 上述内容繁杂和方法不同这些问题,基于现有的教学安排,反映在教学上,是课时不够、讲授不深、走马观花。从教师方面讲,需要了解的内容太多,很难精深;从学生方面讲,对相关知识生疏,听得一头雾水。有的学校或教师将国际经济法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讲授,但前后内容重复较多,总分关系不明显。因此,如何促进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进一步发展、提高国际经济法的教学效果,是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下面的内容主要结合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进行的分析。 一、法律部门与调整方法 从1984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刘丁教材编著的中国第一本《国际经济法》教材始算,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学科在中国已经存在25年了。实际上,在此之前有的学校就已经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刘丁教授的这本教材也是在教学科研成果基础上形成的。“中国人民大学自1978年复校以来,在全国率先将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教学区别开来。在南方,差不多同时,姚梅镇、周子亚、陈安等先生也开始提出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筹办了培训班。”1应该说,国际经济法这一学科的兴起,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中国对外改革开放的结果。2例如,中国的公司制度是先从《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法是从《涉外经济合同法》而非《经济合同法》开始的。如今,“国际经济法课程”已经作为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14门核心课之一。考虑到中国国约600所法律院系,由此可以推断,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研究的大有人在。经过四分之一世纪的发展,国际经济法学科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也存在着如何进一步发展的问题,也面临着科学发展观的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在这样的时候,重新审视、反思国际经济法学科的成就和问题,非常重要。 估计许多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的人都会遇到这样的一个尴尬处境:别人问一个国内法的问题,回答说自己是搞国际经济法的,不是搞国内法的;别人问一个外国法的问题,自己仍然不知。这种情形培育出来的学生,又会如何呢? 按照陈安教授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3国际经济法既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又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相邻法律部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内部经济法)既有密切联系也有明显区别。4刘丁教授也指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的部门,它的对象、体系和内容将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学是一个新的法学部门,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也将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深入。”5陈安教授和刘丁教授在使用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时并没有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 国际经济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学科的认识,但却对国际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质疑。6而这种差别,用莫世健教授的话说,“将国际经济法描述为‘学科’或‘法律部门’会导致对于国际经济法地位解释的天壤之别。”学科是知识体系,法律部门是法律规范体系。将二者混同,可能导致下述不便: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规则混乱;实践中难以直观、形象地建立国际经济法部门;作为法律部门传授而实践中可能不存在;行业惯例不满足法律部门的概念。另外,学科不必须以法律部门的存在为依据。7进一步说,对国际经济法的教学研究来讲,对单纯学科的研究和对法律部门的研究或对基于法律部门的学科的研究,在方法、价值理念上都是不一样的。 根据法学基础理论,法律规范构成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构成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8法律部门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凡是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并运用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法律部门中有相对独立的子部门。某些互相联系的法律部门结合起来,形成综合性法律部门,它在某些法律规范之间建立了更密切的有时甚至是全新的联系,同时使法律规范在形式上也趋于一体化。例如,商业法、对外贸易法、军事法等。这些综合法律部门实际上把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按照另一种标准组合起来,其中既包括行政法规范,也包括民商法、劳动法、刑法等规范。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称为法律体系。9 无论是法律规范、法律部门还是法律体系,都是以一国现行法为基础的。根据中国政府2004年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主要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开放的和发展的。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法律体系具有阶段性和前瞻性特点,今后仍将继续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原有的法律,使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10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方法是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的法律手段和方法的总和。法律调整对象解决的是某一法律部门的规范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的问题,而法律方法是指明这种关系是怎样被调整的。法律调整方法大体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例如是双方协商而定,还是根据国家法律或国家指令而定。(2)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与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如是绝对确定的规范,还是相对确定的规范;是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3)法律事实的选择。如是根据人的行为决定适用某种规范,还是根据事件决定依照某种规范;何种事实用何种方法处理。(4)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如双方是平等的法律地位,还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5)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如对违反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所采取的行事国家权利的措施,即制裁的种类以及适用这种措施的程序。11 在划分法律部门的这两个标准上,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并非同时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或者说构成某一法律部门的,并非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是自己特有的。有的法律部门,可能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叠,其区别在于调整方法;有的法律部门可能在调整对象上比较特定,但却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方法。让我们以上述《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所认定的法律部门为例。由于其性质、内容和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从调整对象看还是调整方法看,宪法毫无疑问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民法来讲,民法被普遍认为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民法通则》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民法学者对民法的定义基本上都是根据这一条款。但实际上,这一条款只是一个调整对象条款,并没有涉及调整方法。同时,该条款制定的历史背景是民法和经济法之间有关调整范围的分歧,通过强调“平等主体”这一核心要素,将民法与经济法分开来。现在的经济法学者基本上也承认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12但实际上民法并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所有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而只是调整部分关系。以侵犯财产为例。《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但侵犯财产这一行为可以同时触犯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9条规定了拘留和罚款的治安处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应是财产侵害者承担的行政责任。《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抢劫、侵占、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行。这就是施害者承担的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是对法律责任重合的责任援引条款:“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停当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在物权保护方式上,除规定了民事责任外,还同时规定了责任援引条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 上述这些法律规范表明,同一法律行为,可能分别引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不同的责任,不是因为调整对象不同,而是因为调整方法不同。这一点可以从《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再次得到确认。《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1条)。 民法调整的是私人间关系,而在罗马时代,刑法也被认为私人之间的关系。14现在,无论中外,都承认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承认的主要依据在于刑法的调整手段,15主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除了义务设定方式之外,主要在于调整手段不同。行政机关对毁坏财产的处理,主要在于行政处罚。这样说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利用不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目的:保护财产和人身不受侵犯。 民法的调整方法是什么?大多数的民法教科书都没有提到,也许一提民法,民法的调整方法已经内在性地包括在内呢。但实际上,为了更好地理解民法,理解民法与其他法的区别,有必要了解民法的调整方法。综观民法规范,笔者个人认为,民法的调整方法实质上是以认可或否定相关事实或行为的效力为基础的,看相关事实或行为是否实现了民法所预期的效果。“有效”或“无效”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问题,大家已非常熟悉;在侵权方面,侵权责任的承担也不过是侵权者实施了法律规范所不认可的行为,或者说不认可其效力。民法,作为赋予特定人特定权利、许可对该权利进行适当处分的法律,以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为前提。无论是作为对世权的所有权或人身权,还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都以特定的人的相互关系为基础,以特定人的特定权利为基础。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其他相对人时才有意义,无论是所有权人行使支配权还是请求权。如果没有其他相对人的存在,所有权亦失去意义。 在我国,经济法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在于经济法不符合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定义,即对象的同质性和方法的单一性。现在大家已经接受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接受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经济法规范的增多。但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解决后,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为什么还存在争议呢?因为又产生了存在行政法与经济间的调整方法的分歧。现在许多人认为,经济法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结合体,是综合性法律部门。就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经济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但无自己的特定调整方法。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责任这一概念有不同的提法,但却存在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说。但即使主张经济法的独立法律责任的学者,也承认经济法责任的形式还有待进一步总结和理论概括。16实际上,经济法的执法或实施机构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着经济管理事务。17而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进行管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所谓经济法上的责任形式,实质上是以行政责任的形式出现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扣留等对人身或财产的处罚外,还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为处罚。此外,还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最后一项措施,涵盖了经济法上的其他处罚措施。例如,《反垄断法》上的禁止经营者集中或附条件的许可经营者集中等;《对外贸易法》上的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 在认可以经济法是采取行政法的手段调整经济法律关系之后,经济法的特征即一目了然了:对经济秩序进行宏观调控,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市场运行的效率。因此,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应是经济法的核心。在促进合理的社会经济目标的同时,如何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是经济法的关键。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正是经济法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所要遵循的指导思想。这才是经济法应当关注的问题。除非经济法规的实施有特别要求,例外对外来倾销进口的反倾销措施,否则作为行政法和经济法的执法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可能采取截然不同的措施或施加截然不同的责任。 有关部门法的分类,除了通常的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的分类外,有学者还指出“当代,还出现了专题式的法律分类。立法围绕具体专题进行,从而形成一个个与特定专题联系在一起的融合数种部门法规范的专题法。例如,土地法、房屋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18这种专题法,对调整对象来说是特定的,但就调整方法来说,则是跨部门的。上述提到了任何一个专题法,都涉及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调整手段。但这种专题法,基本上是单项立法,不构成通常意义的法律部门,也不属于综合性法律部门,充其量属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子部门或单项法。 回到国际经济法。国内学者一般认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跨国)经济关系”。严格地说,应是国际经济的法律关系。从调整对象看,是特定的又是广泛的。但“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这一调整对象,与前述的部门法或专题法的调整对象都不同。如果说部门法或专题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领域的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特定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以边境为中心的跨境的经济法律关系。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法律关系,就会出现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甚至诉讼法的法律关系重叠或者被后者诸法律关系包容或替代的情形。极端地说,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根本不存在。这种跨国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否与国内法上的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类比之处? #p#分页标题#e# 在否决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单一性之后,再来看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果其调整方法具有单一性,也可以像刑法那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实际上我们从学者的著作中几乎找不到国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内容。在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找不到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概念。国内学者中,只有车丕照教授在其《国际经济法概要》中提到了“国际经济法行为”和“国际经济法责任”,但亦是指多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和责任,并无单一的或特定的行为或责任。以责任为例,有国家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说明,国际经济法中并不存在其独特的调整方法。 在国际经济法创立之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发生过范围之争。国际公法作为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得到普遍的认可。任何国内法的法律部门都不能替、容纳国际公法,也不发生重叠现象。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家政府间经济关系这一部分,本质上是国际公法的调整领域,适用国际公法的调整方法,不过传统上国际公法的学者不太关注政府间经济法律关系。这就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机会和空间。国际私法,作为冲突法,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具有独立的调整方法。由于其冲突规范性质,在根据国内法律规范划分部门法时,一般为民法或诉讼法所包括。这是国际经济法所不能比拟的。 我们看到,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实际上是东拼一点,西凑一点,形成了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但这样的“综合性”部门缺乏传统的技术性支撑。既无特定的调整对象,又无特定的调整方法,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无法用传统的观点、理论和技术来解释。虽说国际经济法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产物,是现有法律部门、法律制度对经济全球化的最直接反映和体现,甚至可以说,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的一次“变革”。但是,这样的“变革”,是否违背我们的认识传统? 二、公法与私法的传统 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一般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这一划分,主要基于法律传统和法律技术的不同。大陆法系又叫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是在对罗马法继受和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主要特点是,立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有独立的公法体系,有相同的法律结构。普通法系起源于英格兰,其主要特点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分类,但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程序法优先;遵循先例。19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上述区别,体现在司法体系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有行政法院或法庭,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普通法系国家,由于无公私的区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均由由同一法院受理,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则。比如,在美国,有《行政程序法》但无《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这一概念实质上是普通法系内的概念,是法院对行政机构行为的审查。正如中国入世前后中国法院的法官所感受的,“说司法审查,我们不熟悉;但说行政诉讼,我们就明白了”。 中国的法律制度,从古至今,实际上都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这也是中国师从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法律制度的内在原因。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最初受苏联影响,还是改革开放后受其他国家影响,中国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特征没有改变:立法是主要法律渊源,无遵循先例制度,区分公法和私法,有单独的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法庭。中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立法、执法和司法,都是在这样的基础和背景下进行的,也适用这样的公私法区分的技术。毫不奇怪,中国法律院校的教学,也是遵循这样的模式进行的。20 虽然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和法律适用方面适用成文法、不遵循先例,但公法和私法区别这一技术或传统却是近现代的事情。这已是中国法律学者的共识。我们略举几例。“中国自古以来没有‘私法’。人民之间不存在‘私法关系’。就连婚姻关系,也是受统治的(受家长、族长和父母官的管制)。新中国成立以后,仍旧不承认‘私法’,把民法当作公法。婚姻方面,虽然提倡‘婚姻自由’,但婚姻登记还是被‘组织’或‘单位’所控制,所掌握。甚至对民事诉讼,也要讲‘无限制干预’。这种情形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的发展。直到20世纪80年代,情况才大变,‘私法’概念得到承认,‘私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得到承认,企业之间的‘私法’关系也得到承认。‘私法’与‘公法’(宪法、刑法、诉讼法)能够并肩而立了。”21“公法、私法之分肇始于罗马法时代……众所周知,私法传统在我们国家一直未能形成与发达……”22“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私法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清末改制后引进欧陆民法,形成了大陆法传统。但其后民国法统被废除,转而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根本谈不上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私法’,甚至对‘私人’性质的东西都畏如蛇蝎。”23“中国古代法律在国家法的层面上,以诸法合体为特点,民事规范多杂于刑法、行政法之中,并没有发展出罗马私法那样具有分立性的制度,也缺乏罗马私法追求目的的普遍性的法律精神。当然,中国古代法律中也存在有关财产、交易、婚姻、继承诸方面的规范,但不是以个人本位为原则,而是淹没在公本位或者君王伦理法的原则下,因此,清末以前的中国,公的观念过于强大,法律往往以刑的手段来解决在西方为私的问题,私法观念却得不到彰示,普遍的个人的利益要求在法律上不能以私的宗旨被反映。清末变法开始,我国为了追求制度进步,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放弃诸法合体模式,引入公私法分立体制,建立新的法律体系。这种变化,不只是一种法律形式的变化,而更是法律思想的变化?承认私法,并在此基础上塑造公法。新中国成立以后,基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废除了私法。这一时期的法律基本上融于公的观念之下,私的观念成为禁区。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开始逐渐接受私法概念,表现为对私人私益逐渐以私的保护方式加以肯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出台,以私法基本法的形式,对私法观念在我国较为迅速地确立具有促进作用。”24 由于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25中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的通过,被认为是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民法通则》的制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改变了我国没有民法的历史……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民法几乎在法学中失去地位。后来,也由于种种原因,民法重新恢复了一个部门法的地位。这一段曲折的历史,将来会载入我国的法制史中……”26 中国传统上没有私法传统,但并不表示没有私法因素或私法规范,而是诸法合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中国古代法典的体例,就法律体系而言,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至于一部法典所采取的体例,或者是混合编纂,即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是单独编纂,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是特定时代立法者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也受到法律调整的需要和时代的制约。”“‘诸法合体,民刑有分’是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而言的。由于形成法律体系的基本是社会关系,因此这是客观的社会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任何人主观意志的产物。至于一部法典采取哪种体例与结构形式,是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是立法主体的立法思想、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具体应用,是反映当时的立法水平的。法典的体例与法律体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也不容混淆,否则会产生不符合历史实际的结论。”27这一点,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早期法律制度是一致的。“在经历了诸法合一的早期时代之后,在私法和公法分立的观念的影响下,西方法律开始进入分立发展的历史:法律分立为公法和私法,各自自成制度体系,发挥独立的制度功能。”28“传统的罗马法是一个私法体系,没有公法。刑法被认为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支配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宪法和行政法……在私法体系之外建立一个公法基础,这是后期罗马法学派的贡献。”29日本也是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过程。民法典的制定是从明治维新开始的。明治维新以后大胆深度,迅速引入了西欧法律,家庭法部分由日本人起草,财产法部分由法国人起草。最后几经论战,在幕藩制、身份制社会废止后的仅仅三十年,就制定出了与西欧诸国相提并论的优秀民法典。30而民法又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律。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即市场经济体制),只要日本继续实施市场经济体制,规定社会基本构成的法律就只能是民法。31《法国民法典》也是资本主义革命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与中国清朝政府决定变法的时间相同。1900年慈禧以皇帝的名义发布《饬内外臣工条陈变法》的上谕,开始变法。立法计划,依照各国办法,除刑法外,以编纂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典及附属法为主,并聘用日本人帮助制定刑法、民法和诉讼法草案。1910年民法初稿完成。32这表明,中国诸法分立的时间虽然晚于西欧、日本,但仍属同一时代,是这一时代诸法分立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既然作为诸法分立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则不可避免地继承了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分立的传统。“中国在接受西方法文化时,开始受英美影响较多,而后逐渐以大陆法系为取向……这不是偶然的。”其原因包括下述几个方面:33第一,具有相似的国家主义观念与专制政体。第二,具有法典化的传统。第三,缺乏适用英美法系的司法官队伍。第四,日本明治维新的启迪。341907年清朝政府民政部奏请制定民律的并为圣旨批准的理由指出:“查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定国家与人民之关系,即刑法之类是也。私法者定人民与人民之关系,即民法之类是也。二者相因,不可偏废。”35这一理由,与日本制定民法典的理由如出一辙:“各国均一体遵从政府与政府的交往以公法调整,政府与与其国民之间的交际以国法调整,民与民的交际以民法调整的法律秩序,此为各国通行之形态,所有国家富强兴衰的根本宝剑与国法民法施行的严否相关。”36中国学者也指出,从制度语源看,中国近代以来的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源头的欧陆民法的移植产物。37 典型的公法的法律和典型的私法的法律的特色:第一,公法、私法规定在对象上有差异。与公法是规定国家(包括地方公共团体等)的组织、其相互关系及其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私法在历史上是从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出发,即使在今天也在预定着这种关系。第二,对社会关系规定方式的不同。在公法中,国家等可以拥有优越于私人的地位,这是其特色。与此相对,私法以预定个人是平等的,予以对等的对待为原则。具体而言,公法的特色在于承认单方面地规定作为对方的私人的义务,并且与此对应地承认以实力实现国家等的权利这一点上。而在私法中,不能单方面地给对方课以义务。权利义务的设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由个人之间自由的合意实现。设定了的权利也不能行使实力去实现(近代法上称之为‘禁止自力救济的原则’”。 “从上面这些分析来看,可以说所谓私法,就是指关于平等的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尊重二者的合意,规定他们之间平等的法律。”38 公法与私法这一划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公、私法正是一国、一地区法律统一体的一个最基本的划分。第一,公、私法的划分反映了法的内在结构,而与的内在结构相吻合的国家立法是提高法律调整效果的方向标,有助于建立科学的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律渊源体系);第二,公法与私法的科学划分,有助于帮助立法者选择适合社会生活需要的法律调整方法;第三,公、私法的科学划分,有助于法律体系的条理化、减少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公、私法的划分,实质上是国家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问题。”39“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法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公、私法之划分,也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对涉及个人利益的关系与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关系在法律上作不同调整的必要性,并在规范技术上得以为此目标而展开既有差别但又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了每个人的理由,又考虑了每个人与联合体(国家、社会)的关系。”40西方法律的发展从罗马法开始采取了公法和私法(民法)分立发展的模式,私法在这种分立中获得了自己的思想基础。要了解私法,首先要明了这种分立知识,体察它的分立动机,明了这种分立所赋予人类法律的意义。私法是维护个人利益的法。41 “公、私法的分类使法律在内部结构方面首先分为两大部门群-公法与私法。这为部门法的划分判定了基础。随着社会的与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多,在公法与私法之内各自分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法的体系上大体上又分为五个基本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劳动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程序法)。随着社会发展的高度分化和法律调整的细化,从基本法律部门中又逐渐分化或组合出若干个派生部门。如从民法中分出劳动法、婚姻家庭法,从行政法与民法的组合中,产生经济法、财税金融法、生态法等。”42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有利益说(公益与私利)、应用说(私人能否变通法律)、主体说(国家与私人)、性质说(权力关系、统治关系、生活关系)、理念说(一般正义与平均正义)。43应该说,这些有关公法和私法的学说,分别从某一方面予以阐述,都有道理,但又都存在一个根本性不足,即没有指出在调整方法的差异,而如前文所述,在某种意义上说,除了国家组织制度外,在涉及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调整方法是最根本性的。这既包括了权利义务设定方式,也包括了权利的实现或义务的实施。民法(私法)采取直接的确权性的调整方法,而行政法或刑法则采取间接性的保障性的调整方法。有日本学者以民法与行政法相对象:“民法与行政法这两者在法律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设定方面,或者可以说是在行使权利,强制性地加以实现的方式法上,有两个大的技法。大体来说,行政机关单方面设定了加给对方的义务,它可以凭借自身的能力强制实现权利(行政自力救济)。这就是行政法独特的方法。而民商法在技术上的方法是:义务要么直接由法律来规定,要么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协调来设定,而最终权力的强制性实现只能由法院来定夺。对于民法和行政法这两者技法的学习,可以说像车的两个轮子一样,不仅有益而且非常必要。”44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我们说,其对象是特定的,调整方法是公私兼备的。专题法也具有类似的特征。按照我们现在的定义,国际经济法也采取了公私兼备的方式调整商事交易关系和贸易管理关系。但与经济法不同的是,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国家主体,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处于与其他国家平等的地位,形成了国家与国家间的国际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体现在法律渊源或规范上,存在着国际条约这样一个组成部分。对外,国家要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对内,国家要履行管理职责,保障经济秩序。国家在采取某一管理措施时,既要遵守国内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国际法的规定。这使国家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角色与地位,既不同于国内法也不同于国际法。45因此,调整这一关系的方法,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但从国家管理方式讲,只能是公法的方法。 而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这一层面,无疑是私法的范畴。商法是有关采取贸易方法提供货物和服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部门,尽管其具体范围不易确定。46国际商法是涉及国际性(要素)的商法。例如,交易对象(货物)跨越国境,交易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就服务贸易来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定义,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方式(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也都是以人或交易对象跨越国境为基础的。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应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以便最终排除根本不涉及国际因素的情形。47 在使用商法这一概念时,虽然有时通用民商法概念表示,但一般将其与消费者保护法相对。48 “……消费者交易……此类合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正逐渐受一些特殊规则约束,这些规则绝大部分具有强制性特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即并非出于职业和行业需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49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亦将私人、家庭用物品的买卖排除在该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外。,这也说明,我国所讲的国际经济关系,默示地排除了跨越国境的消费者保护,而将其完全交由国内法来处理。 在跨境的交易和管理上,商法与管理法的价值理念、手段都存在很大的不同。以商法中的意思自治为例。尽管该原则是国内交易、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但程度和范围却比国际商法要小得多。例如,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选择争端管辖法院或管辖国。在公平交易这一问题上,当事人享有的自治范围更大。例如,英国《不公平条款法》仅适用于国内合同,而不适用于国际合同。国内法往往认可国际惯例的效力,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上一般也是国际条约具有优先效力。而在管理上,则以保护国内产业、提高国际竞争力为己任,一方面扩大出口,另一方面合理限制进口。一些管理手段仅对国际贸易实施。国家经济主权和国家行为成为其中的重要因素。与前述专题法只包括一个特定领域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涵盖跨境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涉及各种不同的利益,其价值呈现模糊状态在所难免。 #p#分页标题#e# 三、独立的国际经济法部门/学科? 如果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我们首先必须指出这一法律部门的定义标准和特点所在,否则我们将无法解决其独立性问题。国内张晓东教授将国家经济法定义为“调整被国家管理和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50这一定义,比较将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总称前进了一步。它指出了其调整对象的特点,指出了调整对象的具体性。由于作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改变原则法律规范的性质,仍以民商法、行政法和国际公法为基础,作者没有单独提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51 学科是关于某一知识的学问或学说,是一种知识体系。独立学科不必以独立部门为前提。因此,即使国际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不影响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学科而存在。国际经济法的现有教学内容和体系,是其他法律学科所不能取代的。中国法学教育14门核心课中包括国际经济法,应该说是官方教育机构对这一学科的认可。但亦存在一些反对的声音。在教育部法律硕士培养方案中,在其他一些核心课课时增加的同时,国际经济法课时却减少了。国际私法成为选修课程。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合成一个二级学科,反映了大家对国际经济法的一种认知。可以说,这种认知对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认识不充分。 由于我国法律采取和继承了公、私法分立的技术和传统,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其他学科的法律学习皆遵循这一技术和传统,我们在强调国际经济法的独立性时,有必要指出混合了公法和私法技术,而且不应当分门别类地予以阐述。但我国的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研究,越来越多地朝公法方向发展。以国际投资法为例。这是一个国际经济法范畴内的专题法,亦应该包括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但现在基本上是公法,52而且是国际公法,较少反映国内管制规范和要素,更少反映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投资者权利义务之间的私法规范应在何处反映?中国两个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尽管会议通知有私法议题,但真正讨论的、参会者撰写的,大都是公法议题。53形与实出现了分离。这愈发对国际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综合性的破坏。 另一方面,由于每一专题法原则上都包括了公法和私法规范两个部门,反映在教材编写体例和教学内容上,出现了私法规范和规范位置安排的问题。如果将私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单独放在一起,则是拆散专题、破坏完整性;如果按专题将公法和私法规范放在一起,则理念和方法上出现混同。翻看最近一个时期出版的国际经济法教材,就会出现这样的混乱情形。 如果国际经济法学者不再研究国际商法的内容,或已经丧失了这方面的兴趣,则干脆将这一领域放弃。54但国内商法似乎对此兴趣不大,商法教材中普遍缺少对国际货物买卖这一国际商法的核心内容。类似信用证和托收这样的重要国际贸易惯例,很少在国内法教材中看到踪影。担保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在国内法与国际惯例中也存在根本性区别。这表明,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现实中存在需求。国际方面,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发展一直没有停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越来越致力于这方面的规范制定与协调。除了传统的买卖、票据等领域,破产、担保、知识产权担保、电子商务等新的领域越来越影响到国内法的相关制度,影响到国际交易规范、影响到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的“红筹股”,国际经济法的学者是否愿意放弃? 如果国际经济法仍然继续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则干脆明确承认国际经济法包括了国际商法和贸易管理法两大部分,分别代表了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各有自己的原则、价值和调整手段。然后根据公法和公法这两大技术特点和传统进行国际经济法的构建。在学科体系、教材编写、课堂讲授上更加突出这一区别,在会议研讨中也进一步强调这一区别。这样才能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 有学者指出,现在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正在形成一些介于公法与私法的具有两个领域的某些特征的“中间领域”。一些学者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出现危机。55这些私法化和公法化,反映的是调整方法的变化,由完全对立到有限包容。这恰好说明了这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与优点。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在脱离公法之后,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但这种法律上平等的主体,并不等于事实上平等的主体。为了解决法律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问题,从民法这一母体中分化出了新的部门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江平教授在“民法的回顾与展望”讲座中指出,民法经历了不断发展、不断膨胀、不断分化又不断地脱壳这么一个过程。商法从民法中剥离、劳动法从民法中剥离、知识产权法的剥离、竞争法的剥离,并预测侵权法可能也会剥离。江平教授的结论是:“从历史到现在的发展来看,为什么有一些部门逐渐从民法中脱离? 我看最重要的就是一个要素起了作用,即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民法本质的精神是意思自治或者说私法自治,不能说一点都不能承受国家的干预,但是如果国家干预过多了,这些内容就逐渐从民法的领域里面脱去了。它已经同传统的民法理念、传统的民法价值、传统的民法功能不太一样了。”56日本学者也指出,民法大致进行了三个系列的修订性立法,分别是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和消费者保护。理念的不同带动了法律的进一步分化。57 与上述公法和私法二分法相对应的,是确定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除车丕照教授在其《国际经济法概要》中提出国际经济法行为和国际经济法责任这样的概念并予以阐述外,少见国际经济法学者以权利、义务、责任这三个基本法律范畴对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总论)达450多页的篇幅,但亦仅仅是对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生、渊源、主体、基本原则及争端解决进行分析论述,缺乏一般部门法采取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模式分析。58 权利、义务、责任分析模式的存在,对于解决现实问题非常有益,也有助于学生通过学习国际经济法养成好的分析方法。以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为例。在以美国金融危机形成的全球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许多外商投资企业“一夜蒸发”,特别是在山东和广东省最为明显。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印发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59该通知主要是对跨国追究与诉讼以及国内债权债务清偿提供指导。乍看或乍听,外资不清偿债务是一件性质恶劣的问题,亦好象是这次金融危机引发的。但实际上,在2007年就出现多起这种现象,而且中国在外投资企业也存在这种情形,也引起当地人对中国企业反感。60因此,这是一个法律如何规范的普遍性问题。外资的非正常撤离也是一个国际经济法上的问题。但现有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是否提供了解决的方法向导?这一问题涉及到经济政策层面、行政管理层面、债权债务清偿层面,涉及企业、投资者、劳工、经销商、供应商、出租商,涉及不同级别政府,涉及外资管理、海关、税务、外汇、公安等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有可能包括刑事责任。外资非正常撤离无疑有其可责之处,但亦有实际部门的反映,政府规章间的矛盾,也是造成外资不得已潜逃的重要原因之一。61外资非正常撤离这一现象凸显了国际经济法综合性的必要,但也暴露了国际经济法的不足。在“综合”的同时,是否放弃了对国内法规范的关注?是否成为游离于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边缘法”? 承认差别,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依托现有的概念和调整手段,是发展国际经济法的合理途径。如果左右为难,又患得患失,干脆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知识课程好了。不过,垄断协议,放在合同法中,还是放在反垄断法中,虽然都导致合同无效,但在价值理念、调整方法、适用标准上,却存在天壤之别。国际经济法呢? 注释: 作者:韩立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郭寿康:《导言》,载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2006年版,第2页。 2 在北京,刚复校不久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性和着手恢复的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原来从事国际私法和外国民商法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四位同志(刘丁、郭寿康、姚壮和任继圣)一起商量,想把国际、国内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条约和法律,尽量纳入国际私法课程,还计划编一本把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条约和法律的实体规定和冲突法都包括在内的《国际私法》教科书,并进行写作分工。后因情况变化很快,未能出版。我们这种想法,与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韩德培教授的想法不谋而合。原来从事国际私法的三位同志后来参加了韩老主编的法学教材《国际私法》,影响很大,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大国际私法”体系。参见郭寿康:《导言》,载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2006年版,第1-2页。 3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4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5 刘丁:《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前言。 6 参见莫世健:《国际经济法之“独立性”辨析》,车丕照:《国际经济法的“法”与“学”》,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1期,第9-37页。 7 莫世健:《国际经济法之“独立性”辨析》,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1期,第17页。 8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347页。 9 程天权主编:《法律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10 《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2004年。 11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369页。 12 笔者修民法课时,任课老师几乎用了多半学期的时间来讲授这一平等主体的概念,介绍说当年佟柔教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主要精力在第2条的平等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上。 13 《物权法》第38条。 14 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5 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6 徐孟洲著:《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2页。 17 《宪法》第89条、第107条和第118条。 18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9 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9页。 20 有些学生对案例法教学持怀疑态度,理由是中国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无遵循先例制度。 21 谢怀栻:《谢怀栻教授序》,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8集第1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2 王利明:《王利明教授序》,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8集第1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3 梁慧星:《梁慧星教授序》,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8集第1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4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25 [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26 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7 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28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9 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0 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31 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32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7-1118页。 33 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0-1113页。 34 日本选择大陆法传统,也存在着与中国类似的原因。处于明治时期必须迅速完善法制度的日本,采取判例法主义是来不及的。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35 《光绪朝东华录》(五),中华书局1958,总第5268页。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4页。 36 [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129页。 37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38 [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48页。 39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 40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41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2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 43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44 [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45 以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研究为例,国内学者中存在国际公法的方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方法的说法。 46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3rd edition, LexisNexis UK 2004, p.8. 47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48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3rd edition, LexisNexis UK 2004, preface xvii. 49 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50 张晓东:《论国家经济法的定义及各家观点评析》,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5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51 从字面上看管理和管制关系是否包括类似买卖的商法关系,还有待于明确和推敲。 52 徐崇利教授认为国际投资法基本上是公法。 53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2009年年会通知包括的议题基本上都是公法议题:应对全球金融危机与国际货币制度及世界金融秩序改革;国际贸易示与环境、人权与发展;改革贸易增长模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与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国际投资中的发展与责任问题及其对国际投资法等带来的新挑战;改革开放与区域发展的法律保障措施;外资并购与经济安全的法律思考;ADR与网上仲裁;国际经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54 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55 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页。 56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857, 2008年4月1日访问。 57 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101页。 58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上编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59 商资字〔2008〕323号,2008年11月19日。具体内容可查阅,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f/200812/20081205963636.html。 60 《南方周末》2009年4月2日A5版整个版面以《海外华商“撤退”不完全地图》为题图文并茂地特别报道了中国在外投资企业撤离的情况,“这次撤退人数之多,范围之大,史无先例。” 61 有关情况根据2008年3月21日在北京外国语大学举行的“外资撤离中国相关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研讨会上的发言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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