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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四十):我国反吸收立法的思考

时间:2010-04-03 点击:
摘要:反吸收是在国际贸易的斗争中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它随着反倾销制度的发展而不断普及,已成为有效保护进口国产业利益的措施之一。本文在阐述吸收行为内涵的基础上,廓清了反吸收的来龙去脉,并藉此分析反吸收的涵义与特征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指出反吸收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用;然后介绍欧美反吸收立法的主要内容,认为在吸收行为的界定、反吸收调查的启动、反吸收的措施等方面可为我国借鉴;最后相对完整的阐述了我国反吸收立法的设想,指出我国反吸收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立法体例、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等问题。
关键词:反吸收 欧美反吸收体制 反吸收立法
至今为止,欧美已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多起反吸收调查。欧美反吸收的频频发起源于其反吸收制度的建立。欧盟的反吸收制度是世界上最完备的,虽然美国没有形式上的反吸收制度,但在实质上也存在反吸收的做法,其反吸收是与反倾销年度复审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我国《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制定具体的反吸收制度,我国反吸收立法严重滞后。国际贸易中的吸收与反吸收的斗争是相互的,其他国家的出口商也可能对我国反倾销税进行吸收,抵消我国反倾销措施的作用。而面对国外出口商的吸收行为,我国竟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使我国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上出现了漏洞。因此,在我国构建反吸收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的意义。
一、反吸收概述
(一)吸收行为的内涵
反吸收,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削弱吸收行为的法律制度。因此,要理解反吸收的内涵,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吸收行为。一般来说,进口商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就会转移进货渠道,摆脱纳税负担,或抬高产品价格由消费者最终来承担反倾销税。这样,出口商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份额就降低了,甚至还可能被逐出该市场。进口国正是希望以此来消除出口商通过倾销取得的价格优势,达到保护内部产业的目的。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有时以降低出口价格或者专门补贴的方法,部分或者全部地补偿进口商因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额外费用,从而维持倾销产品的倾销价格不变,而不将反倾销税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样,反倾销税对进口商的影响就被削弱或消除了,出口商的这些做法被人们称为吸收行为。
综上所述,吸收行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第一,从行为的角度来看,它是在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后,进出口商通过协议进行价格安排,将反倾销税吸收的行为;第二,从反倾销措施的效果来看,它是进出口商将反倾销措施意欲达到的效果吸收的行为。故吸收行为(absorption)可以解释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出口商或生产商与进口商达成协议,将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反倾销税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来承担,从而继续向进口国倾销商品,使反倾销措施无法达到抵消倾销的目的。
(二)反吸收的内涵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不同,因此各国的反倾销体制也不尽相同。如欧盟采取的是前瞻性的反倾销体制,而美国采取的是追溯性的反倾销体制。所谓前瞻性的反倾销体制是指根据已经发生的倾销事实,计算出口商的倾销幅度继而确定反倾销税率,然后依据该税率对将来所有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追溯性的反倾销体制是指进口商先按照反倾销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交纳保证金,然后根据实际出口价格计算出某段时间内进口商实际应当交纳的反倾销税,多退少补,其征收对象是早先已经发生的倾销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反吸收法律制度只存在前瞻性的反倾销体制中,因为在这种体制下所确定的反倾销税要对将来所有进口产品适用,因而有机会采用反吸收的程序来保证反倾销措施达到预期的效果。【1】为了保证反倾销措施发生预期的效果,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已经结案并征收了反倾销税的被诉产品追加征收反吸收税,这就是欧盟反倾销法上的反吸收措施。
有学者认为,美国选择的是追溯性的反倾销体制。在该种体制下,是不需要采用反吸收调查程序的。【2】笔者认为,虽然在美国立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表明反吸收的字眼,但美国存在反吸收制度,其反吸收制度是与行政复审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在美国反倾销年度复审中,美国商务部要确定出口商的实际倾销幅度。有时,与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有附属关系的进口商会独自承担对报关进口商品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是提高倾销商品的售价,将反倾销税转嫁给无附属关系的购买者。从表面看,出口商似乎没有吸收行为,但是其与进口商存在附属关系,反倾销税的成本由谁来承担差别不大。美国的反吸收针对的是有附属关系的进口商和出口商,其反吸收措施表现为实际确定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同时在日落复审中将其作为是否撤销反倾销税令的一个考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在前瞻性的反倾销体制还是在追溯性的反倾销体制中,只要为抑制或削弱反倾销税的吸收行为而采取的措施都应称之为反吸收措施。综上所述,反吸收就是指进口国政府通过调查,证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被出口商部分或全部承担,为保障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和效果而采取的调查程序和制裁措施。
反吸收是被公认为很有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反吸收具有行政性
从反吸收实践看,反吸收措施的执行部门是国家的行政部门。例如,美国的反吸收措施执行部门是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吸收案件由行政部门受理,一般按照行政程序如立案、调查、听证、裁决等程序进行审理工作。如果反吸收措施的相关利益主体不服行政部门的裁决,可以以行政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综上,反吸收措施的行政性质非常明显。
2、 反吸收具有从属性
学界对反吸收的性质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反吸收是一个新的反倾销调查,具有独立性;有学者认为反吸收是反倾销措施的保障执行措施,具有从属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WTO的《反倾销协议》中认为反倾销成立需要四个要件,即倾销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公共利益。【3】反吸收调查是在反倾销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只审查被诉倾销产品在被征收反倾销税后的转售价格和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而对损害、因果关系和进口国公共利益都不作为审查标准予以考虑。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只有将反吸收措施视为反倾销措施的从属措施才具有合法性。
3、 反吸收措施具有保障执行性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保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国家的利益,而吸收行为抵消或者削弱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反吸收措施的运用目的就是纠正反倾销措施被欺诈的情形,保证反倾销措施达到预期的效果。可见,反吸收措施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一种保障执行措施。
(三) 反吸收应用的理论争议
在反吸收制度出现以后,学界和政府对反吸收应用的合理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
1、对反吸收的应用持反对观点
从反倾销法诞生以来,就有人认为反倾销是反竞争的,而建立在反倾销法基础上的反吸收措施往往成为进口国政府限制竞争,推行贸易保护的借口。
首先,出口商低价销售产品符合价值规律的原理,第一,出口商为了以低价占领进口国市场必定改进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要素成本。这种提高生产效率的方法将引导资源在全球内的优化配置;第二,出口商吸收反倾销税是为了把自己的产品打入进口国市场,只是缩减了自己的利润空间,不一定就是出口商的恶意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进口国的同类产业,但是这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有利于促进其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如果运用反吸收加以规制,则违反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
其次,进口国政府对出口商低价倾销产品的行为,不是必须运用反吸收措施,可以运用其他的贸易救济手段,如运用保障措施来减少国外产品对本国市场的冲击。同理,出口国政府给予出口商的政府补贴也会导致其低价倾销,进口国政府完全可以对其适用反补贴措施制止此种倾销行为。总之,出口商的吸收行为使进口国遭受到利益损害,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更加有效的措施对其遏制而不是必须采取反吸收措施。
2、对反吸收的应用持肯定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吸收行为使反倾销达不到预期目标。反吸收措施延续了反倾销措施的使命,其应用具有正当性。
首先,吸收行为的可谴责性在于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欺诈。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在行政行为没有被确定无效之前,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确保行政行为目的的实现。而吸收行为是对政府反倾销措施的欺诈,通过暗中操作使政府的行政目标无法实现,故具有法理上的可谴责性。
其次,吸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市场规律,其寻求的结果是损害进口国和其它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以巩固自身的垄断利益。市场法则一般原理认为,作为商品面向市场应该有利可图,无利或亏本出口不符合价值规律,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竞争关系是不正常的竞争关系,对市场机制的运行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4】
最后,反吸收的应用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出口商为了扩大出口,不惜降低其产品价格,有时甚至亏本销售,运用倾销手段来占领进口国市场。这种行为导致进口国同类产业的企业利益受损,甚至有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进口国政府利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安全。如果出口商通过吸收行为继续倾销产品,有可能导致出口商品的超低价倾销打败竞争对手后,对市场进行垄断,最终形成垄断高价。这样不但损害了进口国内的同类产业,而且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3、反吸收的应用具有两面性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反吸收作为国际贸易救济中的一种政策,其存在必定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由于各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根本目的是获取贸易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反吸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即进口国政府将其作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来保护本国利益。可见,反吸收的实施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我们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反吸收措施。
首先,反吸收措施有积极的一面。因为吸收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的公平性,那么反吸收措施在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起到了合法的规制作用。反吸收措施是调整各国贸易利益冲突时的有效手段,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强国家经济调控功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护消费者长期利益的根本途径。
其次,反吸收措施有消极的一面。反吸收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政府行为,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出于贸易利益和政治目标的追求,利用反吸收措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
综上所述,反吸收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作用。因此,反吸收法律制度必须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为目的,以抑制其消极性,发挥其积极性。
二、欧美反吸收立法实践及启示
欧盟和美国是世界两大经济体,对外贸易十分发达,其反吸收法律制度也较为完备。欧盟和美国依据不同的立法体例和传统,形成各具特色的反吸收体制。
(一)欧盟反吸收法律制度
1、反吸收的实体性规定
(1)吸收的确定
欧盟对吸收行为的定义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条例,在世界反倾销法中第一次引入反吸收条款。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11款的规定,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是确定吸收的标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口商(生产商)替进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欧共体理事会将不能确定存在吸收行为。显然,欧共体委员会要对出口商存在吸收行为负举证责任。由于吸收行为的隐蔽性,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了第384/96号条例,通过客观的价格指标来推定吸收行为存在。该条例12条将吸收行为定义为:(1)出口价格下降,该出口价格指的是外国出口商出口到欧盟的产品的价格;(2)反倾销措施应该却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格或随后的销售价格的变动或者充分变动。只要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吸收行为。这种推定吸收行为存在的做法得到了欧盟反倾销当局和学者们广泛的认同和应用。【5】2004年3月13日,由于欧盟东扩的现实需要,欧盟通过了最新的第461/2004号条例。其中,反吸收条款维持了吸收行为的定义。
(2)吸收的抗辩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2条第2款,在根据本条进行的再调查期间,应给予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机会去澄清与转售价格及后来的销售价格有关的情况。分析该法条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欧盟适用反吸收措施的前提是反倾销措施应当引起转售价格的变动,但有些时候转售价格及后来的销售价格并未变动,但也未必是吸收所造成,而有可能是出于市场状况不佳、产品质量较差、进口商降低利润以及汇率发生变化等其它原因。因此根据该条规定,进出口商有权在反吸收调查时提出上述抗辩,提请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在确定吸收行为时应考虑这些因素。
(3)反吸收税率的计算
反吸收税率是指被吸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占欧盟到岸价格的百分比。其中计算吸收数额是关键问题。欧盟委员会在计算吸收数额时要考察两个时期:初始时期,一般指原先的反倾销调查时期;再调查时期,通常指从征收反倾销税到再调查开始的一年时间。根据正常价值是否发生变化,计算吸收数量分为两种情况:
① 正常价值不变时,两个时期出口价的差额加上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减去再调查时期内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公式为: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
② 正常价值改变时,要将正常价值降低的部分从出口价差额中减去。公式为: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初始时期正常价值-再调查时期正常价值)+(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计算的两个时期的出口价都是加权平均的欧盟到岸价格。另外,由于某些因素的变化会对价格可比性产生影响,计算时要对此进行调整。
(4)反吸收税的最高限额
从逻辑上讲,吸收反倾销税的最大限度是出口商完全承担对进口商的反倾销税,因此第2423/88号条例中规定,附加征收的反倾销税只能小于或等于原来反倾销税。然而在对日本出口电视摄像机系统一案中,欧共体反倾销主管机构经调查发现某公司的倾销幅度超过了原来反倾销税的两倍,于是在第384/96号条例取消了这种限制,按照重新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以避免该公司从上述限额中获益。最新的第461/2004号条例对此又做出了修改,规定调查后确定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原来反倾销税的两倍。
2、 反吸收的程序性规定
(1)立案条件
① 提请立案的主体。提请立案的主体有:一是欧盟产业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方。任何其他利害关系方是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能证明自己与提请的反吸收调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者,都可以其他利害关系方身份提请反吸收调查;二是欧盟的成员国;三是欧盟委员会。
② 提请立案的时限。一般应在相关反倾销措施生效后两年之内提请反吸收调查立案。两年之外是否可以继续提请立案,该条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应当认为欧盟可以在在今后实践中做出解释,允许两年之外提请立案的例外情况。
③ 提请立案的证据。提请立案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初始调查期间之后,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或之后,出口价格下降或进口产品在欧盟市场的转售价格或随后销售价格没有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变化。
④ 事先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咨询委员会是由各成员国派出的反倾销专家组成,是反吸收调查的专门咨询机构。为保证立案的质量,事先应该咨询反倾销专家的意见。【6】
(2)调查程序
除了少量特殊规定以外,反吸收调查与一般反倾销调查在程序方面基本相同。反吸收的调查程序,首先应优先适用第12条的专门规定。在第12条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反倾销调查的一般规定。
反吸收调查一般应当在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最长应在立案调查之日起9个月内结束。如果反吸收调查在上述9个月期限内未能结束,则原来的反倾销税保持不变。
(3)调查结论#p#分页标题#e#
调查结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没有发现倾销幅度提高,这时反吸收调查程序终止。从历史上看,这种情况非常罕见,仅在对韩国出口的微波炉的反吸收调查一案中,出现过上述情况。第二,发现倾销幅度提高,欧盟理事会可以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对现行反倾销税直接进行调整。一般来说,调整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原来反倾销税的基础上加征附加的反倾销税,二是重新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的税率。【7】
(二)美国反吸收法律制度
美国在1994年通过了URAA(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修正案。该修正案:(1)保留了年度复审制度。在年度复审中商务部重新计算倾销幅度,确定实际应当缴纳的反倾销税数额。同时,美国议会授权商务部应有关当事方请求,结合反倾销税令第一和第四年度行政复审进行反倾销税吸收调查;(2)规定了一种全新的复审日落复审。日落复审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于反倾销税令签发五年后共同进行,商务部应将其反倾销税吸收的裁决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日落复审时要考虑商务部在(1)中吸收调查的结论。这样,美国结合行政复审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反吸收制度。
1、 反吸收的确定
根据美国修订后的1930年《关税法》,所谓反倾销税吸收是指与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有附属关系的进口商承担对报关进口商品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是将反倾销税转嫁给第一个无附属关系的购买者。根据1930年美国关税法771(33)(F)的规定,这里的有附属关系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某人、被某人所控制的与某人一同被共同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人被视为有附属关系,外贸实践中经常被称为关联企业。由此可见,美国的反吸收调查针对的是有附属关系的进口商和出口商。
2、 反吸收的发起
美国的反吸收调查制度存在于年度复审和日落复审之中,通过发动这两种复审,就可以发起其中的反吸收调查。
(1)年度复审的发动。1984年以前的年度复审由商务部自行启动,后来为减轻主管机关行政负担以提高行政效率,改为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商务部每月公布一次到期可以进行年度复审的案件名单,以提醒当事人提出复审请求。利害关系人可在反倾销税令发布满一年起,每个周年月【8】提起确定反倾销税数额的年度复审。美国的利害关系人范围非常广泛,根据美国1989年反倾销条例1.2.(11)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2)日落复审的发动。根据美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日落复审由商务部依职权主动发动。如果是未经过复审的反倾销税令,商务部可在该税令发布之日起满五周年之日的前30天发动日落复审,并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复审公告。如果是经过复审的反倾销税令,商务部可在复审裁决发布之日起满5周年之日的前30天发动日落复审并公告。公告发布后,商务部会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的15天内提交参加复审的意向书,在公告发布后的30天内对通知中要求的信息提交实质性回复。国际贸易委员会与商务部同时发布复审公告,但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意向书和实质性信息的期限分别是公告发布后的21天内和50天内。【9】
3、 反吸收的调查程序
(1)美国的反倾销税吸收要求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具有附属关系。在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已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填写调查问卷,声明两者之间有无附属关系。在反吸收调查中,出口商和进口商应当积极向商务部提供公司销售情况、历史与所有权,公司所有人与两者的关系等信息,证明两者之间的出口贸易为EP【10】销售, 两者之间不具有附属关系。
(2)美国在年度复审中确定倾销商品的正常价值,征收反倾销税后,倾销商品的转售价格应当与正常价值相当。如果倾销商品的转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认定有附属关系的进口商存在吸收行为。
4、 反吸收的裁决
国际贸易委员会如果采信商务部确定吸收行为存在的裁决,那么将作出如下裁决:(1)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这实际上和签发一个新的反倾销税令效果相同,一般又要持续最低五年;(2)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扣除出口商吸收的反倾销税部分,即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
(三) 欧美反吸收立法的启示
欧盟的反吸收立法相对于美国来说更加完备,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美国的反吸收制度则与行政复审制度结合在一起,独具特色。分析欧盟和美国的反吸收法律制度的特点,将对我国的反吸收立法有所借鉴。
1、关于反吸收调查的启动
欧盟、美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可以自行发起反吸收调查,同时又赋予利害关系方提请立案权。虽然两者使用不同的方式规定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但就利害关系方的广泛性来说,两者具有共同特点。
根据欧盟最新的反倾销条例,提请立案的主体有:一是欧盟产业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方,二是欧盟的成员国,三是欧盟委员会。美国商务部可以自行发起反吸收调查,同时规定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请商务部立案。美国使用了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出口国政府、工会等团体。
欧盟、美国扩大可以提请反吸收调查的主体范围,尽可能地将本集团(本国)范围内所有利益相关者纳入反吸收法的保护范围,反映了他们积极保护本国产业的意愿。我国在建立反吸收法时,也应该尽可能扩大反吸收案件相关利益主体的范围,积极保护我国产业。
2、关于吸收行为的确定
美国要求吸收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附属关系,而欧盟对此没有要求。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两者对吸收的定义不同造成的,在确定吸收行为时两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美国要求吸收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附属关系,反过来说,如果两个主体之间不具有附属关系,则将其排除在吸收行为之外。从这个角度来说,进出口商之间不具有附属关系(美国)和进口商独自承担反倾销税(欧盟)在立法理念上是一致的。因为如果进出口商之间存在附属关系,则因反倾销税增加的成本很容易在两者之间转移。对于进口商独自承担反倾销税的成本来维持倾销的行为,欧盟同样不予认定为吸收行为。虽然欧盟、美国通过不同的方法来定义吸收行为,但两者殊途同归。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没有附属关系的相关规定,从立法的简便性和一致性来说,可以采用欧盟的方法来定义吸收行为。
3、 关于反吸收措施的形式
欧盟的反吸收措施是灵活多样的。当采用推定形式认定吸收行为存在时,表现为对进口商征收反吸收税或者调整反倾销税率。相比之下,美国的反吸收措施比较单一,在美国,当出现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情况时,美国商务部的通常做法不是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将其补偿额从产品的出口价格中扣除,其结果是扩大了倾销幅度,即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或税额。
总之,欧盟、美国的反吸收立法历经多年反吸收实践检验,多次修改,各项制度已趋成熟。笔者认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欧盟法律有相同的法律传统,因此我国反吸收立法可以欧盟反吸收法为蓝本,吸收借鉴美国反吸收法的合理因素来制定。
三、 我国反吸收立法的构想
反吸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面对日益丰富的反吸收立法与实践,我国对此研究不多、准备不足,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我国应当认真学习国外先进的做法,尽快制定反吸收法以保护我国经济利益。
(一) 我国反吸收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只在《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中有一些关于反倾销救济措施的原则性规定【11】。作为一个正式的名称,反吸收曾出现在2003 年9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关于中止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中,第六条反规避和反吸收第一款规定商务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行为,并对所有规避情形进行调查。萨彦斯克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紧接着第五款规定本条所述规避行为包括反倾销意义上的规避行为和吸收行为。【12】我国反倾销法中没有完整反吸收制度,仅依靠上述的原则性规定和专门协议无法有力遏制吸收行为,制定反吸收法全面充分保护我国经济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1、反吸收立法有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
秩序,顾名思义,是合理有序。国际贸易有序的表现就是各贸易主体在遵循市场规则下进行公平竞争。然而吸收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它提供了虚假的价格信号,出口商低价在进口国市场上长期倾销以抢占市场,挤垮竞争对手。等到竞争对手被迫退出市场之后,他们再以高价获取垄断利益。前期的低价和后期的高价极有可能向市场传达错误的信号,从而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动摇国际贸易秩序正常运行的基础。反吸收法律制度对吸收行为予以制裁,对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
2、反吸收立法有利于争取平等的国际贸易环境
近年来,我国频遭欧美的反吸收调查。出口企业一旦被认为存在反倾销税的吸收行为,可能被征收最高为初始反倾销税两倍的新的反倾销税,额外的反吸收税将迫使他们退出外国市场。而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进行倾销时,我国虽然采取反倾销措施,但由于我国缺乏反吸收立法,在面对欧美的反吸收调查时,不能用对等原则对来自欧美的倾销产品进行报复。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欧美无所顾忌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吸收措施的原因。由此看来,反吸收立法是我国应对欧美反吸收措施的重要政策工具。以反制反可以对欧美针对中国的反吸收调查形成震慑作用,有效遏制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吸收措施和不公平的贸易歧视。
3、反吸收立法有利于保护我国弱势产业
我国的民族工业起步晚,许多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期,同时劳动力密集型企业较多,其产品本身缺乏竞争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仅有反倾销措施,而没有相应的完善的后续或保障措施,必然为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反吸收法律制度的建立,将为保护国内弱势产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武器。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还将持续稳步增长,届时国际贸易中倾销与反倾销、吸收与反吸收的斗争会更加激烈。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环境,反吸收立法对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公平起到重要保障作用。
(二) 反吸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1、公平合理原则
所谓公平合理是指在反吸收立法时应对各方利益加以衡平考虑。反吸收立法是确保反倾销措施效果的手段,如果以保障国际贸易的公平为名,行破坏贸易公平之实,则违背了反吸收立法的宗旨。因此,必须将公平合理原则确定为反吸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在反吸收法的各种制度中规定详细的限制条件,确保反吸收措施不被滥用。
2、透明原则
透明原则是指在进行反吸收调查和征收反吸收税时,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同等的公开充分的机会了解并参与其中,必须基于充分可靠的资料和确凿的证据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和决定。
3、程序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指在反吸收立法时,应保证反吸收调查及采取措施时遵循法定的程序,利用程序正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反吸收措施符合其立法宗旨。
4、合理的自由裁量原则
反吸收既是一项法律制度,又是一种调整贸易的措施。是否启动反吸收调查和采取反吸收措施,进口国政府既要考虑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状况、外汇收支平衡和国际贸易环境等贸易因素,又要考虑国际政治环境、与出口国的外交关系等非贸易因素。因此,必须赋予反吸收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合理的范围内决定是否实施反吸收措施。
5、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在实施反吸收措施时,主管机关应当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反吸收法应当通过一系列简便、快捷的制度设计,保证反吸收措施得到及时运用,保障反倾销的效果得到及时实现。
6、借鉴欧美先进立法经验的原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欧盟的反吸收条款经过多次修订,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比较完善。美国的反吸收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与行政复审制度结合起来,保持了整部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欧美反吸收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我国的立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借鉴欧美的相关立法经验将对我国反吸收立法科学与完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反吸收立法体例
对于反吸收的立法体例问题,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中,增加反吸收条款。其理由是反吸收与反倾销的立法目的一致,反吸收调查是反倾销调查的一个审核与评估阶段。除了调查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和对反倾销措施实施效果的评估及认定吸收行为外,其它方面都是依据相关的反倾销调查的基本事实进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反吸收进行单独立法,与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并列。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反吸收调查与反倾销、反补贴和特别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的立法。为了强调反吸收调查的吸收行为与反倾销措施的评估效果,和确定反吸收税率有关内容,应当另外制定反吸收条例。
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即在反倾销条例中增加反吸收条款。因为此种立法体例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从反吸收的性质看,反吸收是反倾销的执行保障措施,是整个反倾销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反吸收与反倾销的关系上看,反吸收程序是反倾销程序的补救程序。因此,将反吸收作为反倾销条例的一个法律制度是符合两者不可分割的关系的。
(四)反吸收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1、反吸收实体性规定
(1)明确吸收行为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吸收行为就是出口商替进口商全部或部分承担了反倾销税的行为,实践中可能是出口价格的降低或者专门补偿。对于进口商独自承担反倾销措施的成本并继续倾销产品的行为,不作为反吸收法制裁的对象,交由国内反垄断法调整。吸收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全部反倾销税;(二)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部分反倾销税。
(2)明确认定吸收的方法
认定吸收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直接证明的方法,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吸收行为;第二采用推定的方法。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结合两种方法来确定吸收行为存在。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吸收行为可以用以下方法证明:(一)有直接证据证明出口商替进口商全部或部分承担了反倾销税;(二)在我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下降或者在我国境内的转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没有明显的变化,即推定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存在吸收反倾销税的行为,但是出口商有相反证据证明没有吸收行为的除外。
(3)明确吸收的抗辩理由
采用推定形式,有时会把一些正常的价格变动(或不变动)认定为吸收行为。因此,在反倾销条例中应当规定下列抗辩理由。出口商或进口商可提出,出口价格下降或转售价格缺乏变化是由于正常价值降低、市场状况不佳、产品品质较差、汇率变化、自愿降低利润空间等因素造成,在反吸收调查规定的期间提供上述情况的证据时,不予认定吸收行为。
2、反吸收程序性规定
(1)明确申请反吸收调查的主体
我国反吸收立法时,可以借鉴欧盟第461/2004号条例对申请反吸收调查的主体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自己与提起反吸收调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包括中国的国内产业和其他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反吸收调查的申请,但应该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关出口价格下降或进口后在我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足够的变化。此外,商务部在掌握确凿证据的条件下,有权自行决定发起反吸收调查。#p#分页标题#e#
(2)明确反吸收调查的范围和时间限制
反吸收调查只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查,仅涉及倾销幅度,而不对损害、因果关系及其他事项进行调查,因此程序快速简便。笔者认为,反吸收一般应在发起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反倾销措施发生预期的效果。
(3)明确反吸收措施的形式
可以借鉴欧盟的立法来制定反吸收措施,这样也与反倾销条例的其他制度相契合。在反吸收调查表明倾销幅度提高时,商务部可以重新确定反倾销税的税率,即根据反吸收调查阶段重新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重新确定反倾销的税率,或者在原来反倾销税的基础上加征反吸收税。但在计算反吸收税时应当考虑正常价值不变与正常价值变化时,吸收反倾销税的数额。
3、反吸收措施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反吸收措施对外国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及相关产业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必须给予相关利益主体权利救济的途径。根据上述立法实践并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我国反吸收体系中应当存在行政复议、行政复审、司法审查三种救济途径。
从救济途径的发起范围来看,行政复议、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都属于进口国内的救济。从救济途径的发起时间来看,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属于即时救济,而行政复审属于非即时救济。【13】从救济途径的法律归属上看,行政复审是反吸收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救济方式,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则是在反吸收制度之外已经存在的救济方式。我国应当在反倾销条例中建立反吸收行政复审制度;鉴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有成熟的法律规定,可在反倾销条例中制定准用性规则,明确授权反吸收当事人可以援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相应的救济。下面对反倾销条例中建立反吸收行政复审制度提出建议。
决定反吸收措施的因素只有两个,正常价值和转售价格。在国际贸易中,正常价值可能因为以下因素而下降:一是生产成本的降低,比如因为单位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的降低,二是国际贸易费用的降低,比如运输、保险、包装的费用、关税的降低。同样,转售价格也可能因为以下因素而上升:一是国际汇率的变化,二是出口商转变销售策略,提高了商品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下降和转售价格的上升造成原来认定的吸收行为不复存在或者吸收幅度下降,因此反吸收措施就要做相应的改变。由于客观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反吸收措施,必须经过反吸收的行政复审程序。
(1)行政复审程序的启动
如果一项产品经反吸收调查,商务部确认了吸收行为的存在,并根据相关的吸收幅度征收了反吸收税后,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后,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或商务部自行发起对继续征收反吸收税的必要性的行政复审。如果复审的结果是肯定的话,将继续实施上述反吸收措施,否则应当立即终止。因此反吸收行政复审的结论只有两种,维持原有的反吸收税或者取消反吸收税。从逻辑上讲,只有前文所讲的外国利益当事人才有动机提请商务部进行反吸收行政复审。
(2)行政复审审查的范围
参照美国反倾销年度复审的规定,行政复审将审查以下三个方面,正常价值、转售价格以及取消反倾销税后是否会引起倾销的复发。欧盟的反吸收制度还规定,出口商可以申请确认市场经济国家地位。【14】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将直接影响正常价值的确定,因为一旦承认出口商享有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则欧盟不能再以替代国价格或者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而只能以出口商的实际生产成本来确定,通常会引起正常价值的大幅下降。笔者认为,我国反吸收的行政复审范围也应当包括以上三个方面。反吸收调查时,商务部只审查转售价格是否变动,对于其他方面不予考虑,而在行政复审时则要审查正常价值、转售价格和损害风险,因此行政复审审查的范围比反吸收调查时要大。
(3)行政复审的期限
反吸收行政复审,应当参照WTO中反倾销复审的相关规定迅速进行以避免相关利益主体的不必要损失,通常情况下应自复审开始之日起几个月内结束。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反倾销复审,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15】由此可见,复审期限一般与调查期限相当或者略短。反吸收调查时限应当为6个月至9个月,笔者认为,虽然反吸收复审比反吸收调查的范围要大,但是应当在9个月内结束,这样才能及时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结语
反吸收立法是反倾销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反吸收条件需要严格地确定,反吸收程序应该具有确定性、操作性和透明性,这些均需要建立反吸收法律制度来明确的确定。呼吁我国尽快的建立具体的反吸收法律制度以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利益,创造对等的国际贸易法律环境。
作者:赵朴英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顺玲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06级国际法研究生。
【注释】:
【1】周岳梅:《反吸收:警惕欧盟反倾销重拳打击》,《WTO实务》2007年10期。
【2】肖伟:《论欧共体反倾销法中反吸收的法律问题及其启示》,《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9期。
【3】林江峰:《公共利益条款,有助舒解反倾销压力》,
http://www.cnfi.org.tw/wto/all-news.php?id=3728&t_type=s 2006-08-30, 2009年4月18日访问。
【4】何海军:《欧盟反吸收法律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5】王秉乾:《欧盟反吸收调查法律制度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08年5月。
【6】肖伟:《论欧共体反倾销法中反吸收的法律问题及其启示》,《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9期。
【7】肖伟:前揭文。
【8】例如:一项反倾销税令发布于2008年6月25日,此后直到该项税令废止,每年的6月份就是该反倾销税令的周年月,在此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年度复审。
【9】李伟:《美国反倾销年度复审与日落复审制度探析》,《中国水运》2006年 10月第06卷第10期。
【10】EP (Export Price,出口价格)系指被调查商品在出口之前,美国境外的生产商或出口商首次销售(或同意销售)给美国境内与其无关的购买商的价格。意义在于其是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
【11】《对外贸易法》第四十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五条,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吸收行为可以认为是对反倾销的一种规避,可以援引上述法律规定加以调整。
【1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3 年第 53 号。
【13】笔者所称的即时救济是指对商务部作出的反吸收措施可以立即提出的救济方式,非即时救济是指反吸收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才能提出的救济方式。
【14】何海军:《欧盟反吸收法律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15】《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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