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破产债权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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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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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联企业是一种新兴的企业生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新公司法的出台给研究此类问题提供了契机和工具。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其过于密切的联系必然相互间存在债权债务,此需要在破产时予以清算,应在子公司破产和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采用不同的方法,即衡平居次和实质合并方式予以解决。
关键词:关联企业;揭开公司面纱;衡平居次;实质合并我国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第217条4款首次确认了关联关系,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里的公司控股股东既可指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公司法人股东、非法人的企业股东,此处新公司法虽未如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专设关系企业(affiliate corporate)一章,也使得关联企业间法律关系得以进入公司法调整的视野。
同时,新法第20条、21条还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并规定了关联人员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对于研究关联企业间法律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关联企业间由于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它们之间的交易成本更低,信用更加可靠、稳定,因而颇受企业尤其是跨国集团的青睐,关联交易数量很大,同时这种关联交易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很多问题,关联交易人通过转移定价,在关联企业间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销售,人为地制造盈亏,转移利益和风险,逃避债务和规避税收、金融、竞争、工商管理等法规。关联企业间频繁的交易,必然在它们之间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此时当它们中间的一家或多家破产,对它们间的债权如何进行清算了结,这个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
一、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企业也称关系企业,是指企业在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关联达到相当程度,以致法律上对其关联性和交易加以控制的企业。
关联企业有如下特征,应当作为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关联企业是一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联合体。这里强调的是一组企业具有法律人格,而不是法人格。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他们却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可以成为关联企业中的企业。而且,关联企业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它们之间的统一管理的意思来自与控制企业,仍属于单一企业的决策。#p#分页标题#e#
关联企业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从属关系。关联企业最本质特征是一组企业中的一个企业是另一个企业的从属企业。这种从属关系是通过股权参与、契约纽带或身份连接来完成的。
A、股权参与型指当一企业占有他企业一定的股份资本时,可能导致两者间形成控制关系。最通常的情况即是表现为直接占有他企业多数股份,从而获得多数表决权,可以支配性的影响另一企业的经营,这种企业间就可以认为存在了控制与从属关系。B、契约纽带型最典型即是德国股份法所规定的康采恩(konzern),企业之间存在支配合同的(第291条),一律视为这些企业在统一管理之下联合起来了(第18条1款2句)。这种支配表现为控制性合同和盈余转移合同。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以及特许经营协议都可以认为是通过契约联系建立了关联企业。0$身份连接型包括同受一个企业或自然人控制的两个企业之间,因此身份而形成的关联关系和一企业与他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
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形成的。关联企业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种企业联合,是一种企业生态,出现这种经济现象可能是基于垄断市场,降低成本,逃避税务,加强企业竞争力等多方面考虑的。
二、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处理1、居次还是根本否认此债权在公司法律制度历史上,尤其是美国判例和学说中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是美国的早期判例认为,大股东对本公司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作为担保债权人的大股东可以就子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理应同样适用该原则而优先受偿。二是在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tric co)即深石一案之前,关于母子公司间债权案件基本以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和工具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也因此一般推出,既然母公司、子公司两者是单一的人格主体,那么母公司哪有向自己主张债权的道理,自然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债权根本不予承认。三是在深石案件以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所确立的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原则,即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人们将注意的焦点由过去的人格单一主体转化为着重母公司对清偿次序所为不正当行为的公平性的反省。著名的企业集团法教授Blumberg也认为这是劣后与否的问题,而非根本否认母公司债权之存在的争议。法院不再依赖独立法人的形式标准,而是将判决建立在公平标准之上。 #p#分页标题#e#
新公司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若母公司对子公司为不利益之经营(即不正当之行为),即公司股东D法人股东E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D新公司法!20条,即由母公司进行赔偿。然而对于母子公司间的债权(可能是正常交易导致的)在破产清算时的处理应当进一步分析。
若依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去处理破产债权,则逻辑上认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为同一人格主体而否认母公司债权,结果是打击了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或交易的积极性。而且,母公司可能以尽量压低子公司资本,增加负债等不正当方式来予以回击此种处理,更损害其他债权人。而且,为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原则才应是最高的指导原理,工具说以及揭穿公司面纱法理这两件旧汗衫,实应在思索此类破产法问题时,勇敢予以丢弃。应该说用深石原则去处理此类破产债权更符合公平之法理。
2.居次的程度问题
从性质上看,衡平居次原则仅仅将母公司权利主张推后,并不具有惩罚性质,而是补偿性的,目的是补偿债权人或投资人所受的损害。因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认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在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才有居次适用的规定。这也符合公平的原则,因为母公司内还有其他少数股东存在,若采用惩罚性的整体居次则对少数股东不公平。此时还有一例外,即当母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比较复杂和全面时,无法单个弄清,则让母公司所有债权都完全居次。在Comstock v. Group of Institutional Investors一案中,法院就基于此例外做出了完全居次的判决。而哈佛大学的Clark教授认为这种完全居次法则可能会产生在某些情况下,使控制公司平白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主张以解释上已分配之法则(constructive distribution rule)加以解决。此法根据母公司不正当行为所获利益与正当应得部分的差距予以调整使用衡平居次的理论,效果较完全居次为好。
三、母子公司同时破产,其间债权如何处理在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情形下,有两种方案处理其各债权。一种是维持母、子公司、各子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地位,其债权人各自独立向母公司或子公司请求分配,此时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按上述居次原则处理;一种是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按债权比例分配,此即美国法上的实质合并原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doctrine)它的最大的目的在于:希望关联企业所有的债权人能获得公平待遇与公平分配破产财产。这是因为在企业集团里,一家子公司很可能为了整个集团之最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这样通过合并处理,并且去除掉了关联企业间彼此之间的债权和保证关系。作者倾向于后一种做法,原因依然是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其他债权人之利益,此种情形下也更合公平之原则。#p#分页标题#e#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实质合并原则中删除关系企业之间彼此债权的处理办法与上述衡平居次原则的处置方式表面上大有差别,类似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在破产债权中的再度适用。但是,在实际的操作结果中,多数情形下,居次的清偿次序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但理论上却应对此两种不同处理予以确认。
在实质合并问题上,Landers教授与Posner,教授看法亦有不同。Landers教授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原则上皆须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他深受公司法学者Berle教授企业人格主体理论影响,认为只在两种例外下才不适用实质合并,第一个例外是当债权人能证明其信赖集团内特定子公司的资信而进行了先前的交易,此时若再强调使用实质合并可能损坏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即是集团内的各个子公司确保可以独立经营,整个集团并不把各公司整合经营。
而Posner,教授则认为仅在特殊情况下,集团企业追求集团最大利益的目的,才会造成个别子公司扭曲的行为,因此他认为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因误认子公司具有雄厚资金的假象,而为其所误导时,才能例外的加以适用。
对与此认识的差异,最终是由于对企业集团的行为本质的认识不同所导致的,而根据我国现实的案例和学者们的研究,作者认为Landers教授所持的企业集团会追求整体最大利益的观点应该更符合中国关联企业间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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