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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时间:2008-09-23 点击:
 [摘要]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学术界有广义、中义与狭义三种解读方法。这里系统梳理与论证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理论与现实基础,特别是通过明确其产生路径、学科性质与特点、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论证了该概念存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广义国际经济法,法学体系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界定
“国际经济法”源起英文“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从学术的角度对这一概念产生了三种解读的方法,即: 经济的国际法、国际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的法。第一种解读为“经济的国际法”,是将国际经济法归于国际公法的分支之一,认为它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在国际法层面上以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②。这一种被称为狭义国际经济法。第二种解读为“国际经济的法”,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法学体系的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③。国际经济法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它还包括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等等④。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较,这种观点不拘泥于传统的理论和法学分科,注重从实际出发,注重事物之间的联系,认识到了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与不可分割性。这一种被称为广义国际经济法。第三种解读为“国际的经济法”,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内经济法在国际的延伸,是以从国内到国际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国际间经济管理关系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总称。持这种观点的某些学者将国际经济法注解为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就是这一种解读的范例。他们将国际法的学科体系分为四部分,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使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相对应,构建国际法的知识体系[1]。
不同的解读方法,各有其合理的内核。但广义国际经济法所遇到的理论难题是,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揉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的特点,混淆了法学分科的学科界限;同时,由于其过于关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忽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而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使国际经济法看上去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不具有法学学科所应具有的独立领域。这些争议可以说明,广义国际经济法在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中国法律体系中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有先天不足之嫌,其独立的学科地位面临着挑战。为此,我们将逐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存在的理论与现实基础。#p#分页标题#e#
二、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的现实基础
如上所述,学术界对于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性质的争议,直接影响了国际经济法知识体系的构建,特别是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的问题。可以说,狭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部门法的地位应该是明确而没有争议的⑤。但广义国际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就成为我们面对的一个非常客观而尖锐的问题。能否回答以及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就成为广义国际经济法能否成立、是否具有独立地位与价值的关键所在。一门科学的真正发展,最主要的是其本身是否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重视对国际经济法的学术研究,尤其是基本理论研究,对于该学科未来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2]。因此我们首先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存在的科学性、客观性。
第一,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从国际经济关系的历史考察,人类社会为了维持和改善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的社会群体间很早就开始进行产品交换和经济交往。在阶级和国家产生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就产生了跨越一个国家和地区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这种经济交往有了更加广泛的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上实行放任主义,国家原则上不干预经济,国际经济关系属于各国商人自己的事。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固有矛盾激化,经济危机恶性循环,为了解决矛盾,国家开始直接对经济进行干预和管理;而国家对其经济进行干预和管制,又必然导致国家间的矛盾和冲突。为了缓和和解决各国经济利益的尖锐冲突,国家就通过双边和多边条约来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并建立了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这样,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国际经济关系,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因此,从历史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不能因为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后来参与而将他们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之外[3]。这表明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反映了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主体类型的历史事实。
第二,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来愈占重要地位,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了生产的高度科学技术化和社会化,以及生产过程的国际化,同一产品需要不同国家的原材料、工艺、人力、物力共同作用才能完成,资金也是来自不同的国家。由于国际生产的飞跃发展,正像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那样,为了“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创业、到处建立联系”。国际性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跨国公司的增多,商品贸易空前发达,使得经济上的互相依存,是任何国家都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在这样的时代,世界经济已经融合在一起,成了统一的机体,谁也离不开谁。而绝大部分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发生在跨国性的个人或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之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法律是反映经济关系现实的结果。国际经济关系不仅是国家间经济关系,而且涉及私人间国际商业交易。后者从主体和数量上看,占据着国际经济关系的绝大部分。特别是作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等经济优势,对所在国经济和国际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无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个人或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客观事实,将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必然严重脱离实际。#p#分页标题#e#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个人与法人间、私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往往是国家、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个人、法人与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就会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不可能发生。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私人间的正常国际经济交往。反之,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又制约和影响着私人间的经济关系。例如国家间是否有经济关系,对于私人间的经济交往具有重要的限制或促进作用。实际上,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生产、交换、消费活动的主体决不单是国家,主要的还是个人和法人。生产过程的统一性决定了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因此,把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间的经济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之外,就是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割裂开来,这是违背科学的。因此,国际社会出现的这种新现象,要求国际经济法从过去的大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这是客观现实的反映,是当代法学理论与实际的新发展,是法律科学的进步,是对完善法制体系的新贡献,也是对传统的国际法学的丰富和发展。相反,如果拘泥于严格的公法、私法的法学体系的划分,就不能满足国际经济贸易现实实践的需要。这表明将这样的经济关系作为一类社会关系与其他国际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调整对象,是有深厚的现实基础的。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反映了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所产生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现实需要。
第三,由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急速膨胀,使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都难以容纳下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国际经济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立足于实用主义,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国际经济法的相对独立性,一方面意味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那一部分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庞大的体系,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已难以容纳。随着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间各种类型(包括双边、区域性、多边)的国际经济条约呈几何级数地增长,使传统的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都难以容纳下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将国际经济法作为相对独立的学科来研究,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基础性及其理论的指导意义,而有利于对国际经济法的全面、深入的研究。同时,现实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整,往往涉及国际公法、统一国际私法规范,乃至有关国内涉外经济立法。如某一国际投资纠纷,就可能涉及到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条约、相关国家涉外投资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对相关法律制度作纵横交叉的立体性研究,可以探索其中包含的规律,这是法学科学研究的需要。如今,我们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学科研究时,对于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与一般的国际政治关系是可以区分的。至少在现代国际关系中,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国家间关系,不同于涉及国家本身国际地位、主权范围、战争与和平等问题的一般国际政治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意义[4]。“从动态的角度看,如果调整某一特定社会领域的法律具有相当规模并具有了自身特别的实体规则、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即应成为一个法律部门。”[5](1)著名学者施瓦曾伯格说过,“国际法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设立分支的阶段,否则人们便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国际经济法便是国际法的这样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研究局限于国际经济公法领域,国际经济秩序的许多法律问题将不可能得到适当的分析[6]。从客观上来看,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急速膨胀的现象还将持续发展下去。学术界必须通过明确和完善国际经济立法,以促进建立国际化整合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在这一基础上,积极引导和构架出一个由多元成分组成的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知识体系,使国际经济市场秩序产生出巨大的正面的驱动力,以促进世界市场一体化、秩序化的进程。因此,将国际经济法从国际公法的制度范畴中脱离出来,已经具有了比较成熟的现实与制度基础。#p#分页标题#e#
三、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的理论基础
第一,广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路径源于英美法系实用主义的理论学说,表明了广义国际经济法产生的理论渊源。我们考察两大法系的思维路径时可以发现,英美法系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具体到抽象,法律部门的划分来源于其实用主义,通常是对特定具体实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总括。他们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操作技巧,不注重法律部门内在结构是否严谨。英美法对体系和一般性的抽象概括心存疑虑。在英美法看来,“法律在产生的时候并不包含理论,理论也从来没有创造过法律。”法律的发展要符合逻辑分析体系的要求,必须是采用普罗克鲁斯特斯的方法[7]。因此,形成了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法律传统。例如,英国的夫妻关系法与子女法发展为家庭法;雇主与雇员法、工厂法则综合为产业与劳动法;住所地法发展为“国际私法”。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协调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的问题。
而大陆法系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抽象到具体,反映到法律部门划分的进路上,是以先前已经存在的各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起点,讲究所形成的部门法内在逻辑结构的自足性、严谨性、匀称性,注重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和谐,尽量减少重叠和交叉,强调各部门法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大陆法系法学家首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被认为是公法。大陆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也是以现有的国际法律规范为起点,注重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进行区别,强调与国内法已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是具有国际性的、普遍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国际性的商法”,具有商法的一般属性。同理,国际经济法是指具有国际性的经济管理类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经济的国际法”或“国际性的经济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二者的相同点是均属于大的国际法范畴,因而具有相似的法律渊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私人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平等私人主体间的横向交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家对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纵向管理关系。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8]。#p#分页标题#e#
大陆法系对于知识的系统性、完整性的价值恰恰是英美法所欠缺的,而英美法则是实用主义思潮和规范实证主义法学思潮的体现,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当然也是科学的、可取的。以哈佛大学凯兹、布利斯特、哥伦比亚大学的杰塞普为代表的这种融自然法、法人、国家等多个主体、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国内法和国际法为一体的“大国际经济法”的观点,与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有深刻渊源。正如美国大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这种观点在美国大行其道,除与主流的实用主义哲学思潮及经验主义法学传统甚为合拍的原因外,从法学学科的分类来看,也是没有问题的。在美国国际私法就叫冲突法,它解决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等三方面的问题,它与国际经济法的界限是清晰的。
因此,从英美法系的角度理解广义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路径与思维方法是很好理解的。但是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看,广义国际经济法在大陆法的体系与思维方法中就存在无法找到自己位置的问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不是借助于某一部门法的理论或知识就能完全解决得了的。一个专利纠纷的解决,往往会涉及劳动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但如果仅基于这个原因,而将这些相互独立的部门法规范综合成一个“部门法”,恐不为大陆法系学者所接受。而我国又是具有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故广义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才面临着巨大的疑问与严峻的挑战。
第二,广义国际经济法与传统的国际法相比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了两门学科分离的理论价值。法国的学者卡若(D - Canreau)、儒依阿(P-Juillard)和丹洛利((F-Flory)在他们合著的《国际经济法》一书中认为,不能用传统的国际法的框框来套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具有若干重要的特点。国际公法以国家主权原则为核心,国家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只起次要和补充的作用,而国际经济法则主要以国家间相互依存观念作为其核心和基础;基于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在政治性国际组织中奉行“一国一票”的表决制度,而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则以“加权表决制”为主;国际公法往往以国际司法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而国际经济法在争端解决上,则更侧重于协商、和解、调停、仲裁或授予受损国进行经济上的报复[5](5)。在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内,国际法的传统原则被颠倒过来,对国际法是例外的东西却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国际经济法极少具有条约法那样的高度精确性,而是有很大的可塑性。但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可塑性,丝毫不妨碍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不影响它被严格地适用,也没有阻止其发挥自身的效力。这是因为国际经济法借助了一些技术手段,而这些技术手段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则极少被使用,不为知悉。卡若等主张,“国际经济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较之传统的国际公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特征”。他们说:“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有两种,传统的渊源和革命性的、至少是新型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 条所载旨在制定各种规范的技术方式,显然也适用于国际经济法。然而⋯⋯,条约过于拘泥形式;惯例的成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稳定性,而经济领域却是以变化频繁、荡漾不定为特征的;司法判例也因法官很少受理经济案件而不足为援。在这些传统渊源之中,应该加上国际经济组织的决议(甚至是建议),以及一系列新型的法律文献(宣言或议定书)。这类新型的法律文献的地位介乎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多边条约之间。其实,这也并不新鲜,因为所有的国际法学家都一致主张,把国际组织单方面的立法行为,列入《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条文以内。不过这项条文,在这方面不免已经有点过时了。与此相反,国际法的非传统主体,如私人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却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渊源。某些出口贸易组织与另一些国家所达成的,旨在对国际贸易进行自我限制的协议,以及七十年代,石油公司的国际卡特尔与石油输出国组织国家之间的协定,都是极好的例证。”[10]总之,国际经济法与传统的国际公法是具有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制度。将国际经济法从国际公法中独立出来,体现其自身的法律特征,有着积极的理论与制度意义。#p#分页标题#e#
第三,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表明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具有自己能够满足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功能。在广义国际经济法看来,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着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某类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是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确定其调整对象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国际经济法正是适应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要求,把国际经济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调整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的研究对象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及其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即由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连接起来的国际社会的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不同于国内的经济关系,因其具有国际性的因素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国际经济法学就是研究这种具有特殊性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的科学。
为了把握广义国际经济法,准确地了解国际经济关系的含义是十分必要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际经济统制关系(纵的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的关系)。所谓国际经济统制关系是国家、国家集团、国际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的关系,如投资保护、进出口管理、外汇管制、税收监管等等。这种关系是一种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关系,所以它是一种纵向关系。所谓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商品买卖、国际合资经营、国际技术转让、国际信贷等等均属之。这种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经济法制约下,依据合同发生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所以它是一种横向的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了国际经济统制关系,又包括了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也就是说,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整体,不论是纵的关系还是横的关系,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如美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认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①涉及跨国交易的私法;②各国政府管制国际交易的国内法;③各国政府就管制国际交易达成的国际法⑥。一般认为,第一类法律调整的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跨国商业交易,即横向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第二、三类法律调整的是政府对国际商业交易的管制关系,即纵向的“国际经济统制关系”⑦。只有这样,国际经济关系才能得到全面的法律调整,取得合理的保护。由此可见,我们这里所指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作为主权单位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了超越一个国家范围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作为民事关系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p#分页标题#e#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没有考虑中国已经形成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理论架构,过于追求实用,混淆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忽视了建立法学科学学科体系的重要性。本文认为,对国际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认识上存在着偏差,实质上反映的是我们一向所遵循的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传统与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在思维上的基本分歧。事实上,随着国际经济迅速发展,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公主体民事化与私主体公共化、国内法国际化与国际法国内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断融合的趋势正在侵蚀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社会的迅速发展还产生了众多的难以界定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如社会法就是如此⑧。法的概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不能给法下永恒的定义,应关注时代的需要对法学教科书中法的定义的变化与发展的要求,应法治需要来完善法的定义[11]。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阴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5]因此,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采取综合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将国际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公法和私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注重从实际出发,注重事物之间的联系,认识到了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与不可分割性,可以说反映了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规律,表明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具有自身能够满足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功能与价值。
第四,广义国际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得以成立必须解决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从大陆法系的角度来看,法学体系可进行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的分类。而如前所述,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的特点在于采取综合和实证的研究方法,注重从实际出发,注重事物之间的联系,将国际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公法和私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这样容易混淆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其在法学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受到质疑。但英美法系在法学理论中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其独有的法律逻辑思维方式是任何其他法学理论所不能取代的,但依其在实用基础上而诞生的国际经济法在大陆法系的学科体系中却找不到自己的独立地位。我们发现,在大陆法与英美法日益融合、公法与私法日益相互渗透的今天,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以及融合的理论基础问题已经摆在我们面前。我们考虑的解决途径是:增加“基础部门法”“实用部门法”两个概念,从而实现两大法系以及公法与私法在法学体系上的融合。基础部门法与实用部门法的关系是⑨:其一,从调整对象来看,基础部门法是依据法理对某一类独立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而实用部门法是依据实践的需要对某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如根据行为性质及处罚手段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根据具体部门实务的需要而产生的科技法、教育法、社会法等等。其二,从法律性质与调整手段看,基础部门法具有单一性,即属于公法或是私法;而实用部门法具有综合性,其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其三,基础法律部门往往有国家颁布的某一部法律为标志,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而实用法律部门是由多门类、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的,如国际经济法、科技法等。其四,基础法律部门往往由国家的立法部门颁布、司法部门加以适用、实施的;而实用法律部门是由国家行政或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研究机构,为了实现特定法律职能而加以整理、编纂、适用的。在上述概念基础上,我们对法学体系可以作出如此表述(见图1)。#p#分页标题#e#
 这样,不论是依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思维路径产生的法律都能在法学体系中找到自己的特定位置,走出了在公法与私法结构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自己位置的困境。我们知道,没有明确地位的部门法律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理论与制度的发展都难以得到延续和升华。笔者在“基础部门法”“实用部门法”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这一体系,至少使具有实用性的广义国际经济法等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能够具有自己的地位。它可以成功地解决广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这一难题,推进了法理学上的关于部门法划分的命题。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学体系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学体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关于法学体系内部分支学科的划分,法学界对此并未取得共识,因而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科学精神的实质在于:通过对已有知识,并应用经验与逻辑的方法建立假说,以形成科学的理论性,使理论经受实践的检验,最终达到知识的创新。本文限于篇幅,仅以此说明广义国际经济法的学科归属、它独立的法律地位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从而论证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得以成立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希望藉此抛砖引玉,以解决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内涵、性质与地位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
 
 
注释:
①本文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教材体系专题研究”的组成部分之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问题,是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与教学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学术界虽然普遍认可和采用了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诸多的争议。本文试就广义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与学科地位加以剖析,以厘清其理论脉络与现实基础。但是,作者需要表明的是,这篇文章并不表明作者否定狭义和中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不同的概念界定产生不同的理论体系和学说,本文只是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的论证添砖加瓦而已。
②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欧洲的一些学者,如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er)、法国的(D.Carreau)、朱亚尔(P.Julliard)、弗洛里(F.Flory)以及奥地利的霍亨维尔顿(Seidl-Hohenvelder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参见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 页.
③ With this issue,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ucceeds the University of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pring1996 EDITORS' NOTE Copyright © 1996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April 1996#p#分页标题#e#
④这一观点在美国较为盛行。美国学者的观点参见余劲松、吴志
攀.国际经济法.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
社,2002,2-3.
⑤鉴于狭义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在大陆法系的体系下具有明确的地位与体系,同时,其知识体系的局限可以通过在大国际私法体系下开设国际商法加以弥补而形成为完整的国际法的知识体系。从教学的角度来说,目前缺乏的是与狭义国际经济法概念相配套的教材体系。我国部分学者已经提出,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在国际法层面上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将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平等私人主体间横向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商法,增设国际商法作为法学专业必修核心课程,使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与国内经济法学、国际商法学与国内商法学一一对应, 主张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应当和国际公法、国
际私法并立,构建国际法知识体系。参见屈广清、刘萍:对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深层思考. 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 期(总第31 期);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⑥参阅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3.
⑦参阅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9. 余先予编著:国际经济法.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12−13.
⑧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一些学者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参见竺效.“社会法”概念考析——兼议我国学术界关于社会法语词之使用. 法律适用, 2004 年第 3 期
⑨这里仅提出“基础部门法”“实用部门法”的概念,限于篇幅,其法律特征笔者还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⑩由于哲学在社会科学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哲学为法学提供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基础,因此将之从综合法学中独立出来。
⑾法学与其他一级学科相结合的产物。
⑿法学与其他二级以下学科相结合的产物。
⒀包括法理与各部门法的比较研究。
⒁包括各国国内法。每一个部门法可根据法系的特点进一步细化为成文法、判例法、惯例等分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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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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