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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也应作为外空物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时间:2008-09-19 点击:
 [摘 要] 根据公约,外空物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将国家作为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国家具备赔偿的经济实力,二是可以因此使国家加强对发射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但实践中却可能遇到难以确定发射国的情况而使受害人面临索赔的困境。就是说,公约采取的是“国家负责”的索赔模式。笔者认为这样的模式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并主张将私人发射者也列为赔偿责任主体,同时不排除国家的责任,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赔偿主体,在该私人主体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继续要求发射国作为国家主体进行赔偿,这个可以称为“连带责任”的模式。这种模式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补偿。
关键词: 外空物体损害,国家责任,私人责任
一、引言
外空物体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关注,赔偿的第一步是要确定责任主体。根据规定:“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缔约国以及以其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物体用的缔约国对于这种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在大气空间或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应负国际责任”。此规定确立了发射国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因此,处理赔偿问题,首先是要确定发射国。根据此条以及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包含两类情形: (1) 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学者认为,发射国定义存在一定缺陷,某些情形下难以依据上述标准确定发射国,或者确定的发射国没有实际意义。下文将引入案例来论证这个问题。
二、海射公司提出的挑战
“海射公司”的全名是“海上发射公司”,于1995 年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是一家以商业卫星发射为目的的私人公司。海射公司有四个股东:一是美国波音商业空间公司,持股比例为40 %;二是挪威科维尔纳公司,持股比例为20 %;三是俄罗斯能源航天火箭公司,持股比例为25 %;四是乌克兰南方设计局与南方机器制造科研生产联合体,持股比例为15 %。海射公司使用位于赤道附近的公海上的海上发射平台进行发射。自1999 年以来,海射公司已经进行了20 余次发射,多次成功地将卫星送入太空,已成为国际商业发射市场上主要发射服务商之一。以下这个案例牵涉许多国家,难以判断发射国。
该公司的四个股东分别来自四个不同的国家:美国、挪威、俄罗斯和乌克兰。公司的注册地是开曼群岛,属于英国的殖民地;发射平台位于公海上,而发射的指挥船悬挂的是利比里亚国旗。这些国家哪一个应当算是发射国呢? 2002 年在美国休斯敦外空法会议上,学者认为《赔偿责任公约》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空白。首先,开曼是海射公司的注册地,名义上开曼属于英国,但实际上英国并不负责对开曼的公司注册进行审查。长期以来,开曼由于实行开放自由的注册制度,已成为世界有名的方便注册地。如果要英国来为发射的损害赔偿负责,它恐怕是不会同意的。同样,发射指挥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也属于方便船旗。利比里亚实行几乎自由的船舶登记制度,使得数量众多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和这个国家根本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更别提监督和控制。因此要求利比里亚作为发射国对损害赔偿负责也不现实。既然不能确定合适的发射国,那么责任的承担也就成了空中楼阁。#p#分页标题#e#
三、重新定义发射国与另辟蹊径的争议
  海射公司引起了重新定义发射国的需要。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指定了专门的工作组对发射国的概念进行审查,以期通过对发射国的重新定义来解决某些情况下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难题。笔者认为,确定发射国固然有一定意义,但其实际目的是确定赔偿的责任主体。如果直接从确定责任主体入手,也许会有更好的效果。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把发射国确定为惟一的责任主体。要解决问题,应当从这里入手。上述条约或公约在20 世纪60~70 年代制定的时候,外层空间活动尚属罕见,基本属于国家的活动,没有私人主体的参与。在这样的前提下,以发射国为责任主体是可以理解的。但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由私人主体进行的外空活动越来越多并正以加速度发展。如果仍然以发射国为惟一责任主体,就有些不恰当了。以发射国为责任主体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国家比私人主体更有能力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现在的世界被称为跨国公司的世界,许多大跨国公司实力雄厚,其产值抵得上一般中等规模的国家,而许多小国家的经济实力根本无法与大的跨国公司相比。因此,认为国家一定比公司更有实力赔偿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了。因此,为了保证受害者得到公平赔偿,不应拘泥于对发射国的概念进行解释或重新定义,而必须突破既定的思维,把私人发射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此即为笔者所说的另辟蹊径。
联合国外空法会议的议题是如何扩大对发射国的解释,中国代表主张把登记国也作为发射国对待。笔者认为,扩大发射国的解释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武断一点,在上述海射公司的例子中,海射公司是私人主体,它的发射行为应该由其母国负责,即由其注册地国家———开曼负责。结果是发射国根本没有意愿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没有能力承担。试想一个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一个不太负责任的弹丸之国登记进行外空发射活动,在导致了无辜第三人受害的情况下,如果这个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责任,那就不可思议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让私人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目前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国际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无疑属于国际法,因此,私人也当然不能成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既然不能成为主体,其义务和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有些僵化。国际法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产生的,它始终处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就算以前私人没有出现在国际法主体中,也不代表永远不能出现。而且,目前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中,私人已经成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如在人权保护领域,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公约是在为私人设定权利,凡是参加了类似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而其义务的相对方是__本国的公民,并不是参加公约的其他国家。再如,战争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个人,而且不允许犯罪者个人以其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作为抗辩。所以,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论断已经不再符合现实的要求。#p#分页标题#e#
笔者的观点是,在外空物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中,必须把私人发射者包含在内。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赔偿。但同时不能免除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且应对发射国进行重新定义或做扩大解释。如果发射是私人行为,除私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外,国家与私人应当处于同等的赔偿地位,即二者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在私人发射者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再去费力寻找发射国是谁,就可以从发射者那里获得赔偿。当然,如果能够找到发射国,赔偿就更多了一层保障。如果私人发射者无力赔偿,受害人可以再找发射国赔偿。无论如何,发射者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四、私人赔偿主体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
  由于现有的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是从国家主体的出发点进行制度设计的, 所以要引入私人赔偿主体,必须进行全新的求偿制度设计。根据责任公约的求偿规定,外空物体损害赔偿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名义提出。国家既是赔偿主体,也是求偿主体,即赔偿是由受害国针对发射国提出。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这些规定,排除了私人索赔的诉权。即使是一国的私人发射主体导致了另一国的私人受害,赔偿也是由受害人国家向致害人国家提出,受害人哪怕明知道谁是发射者而且发射者拥有赔偿能力,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
试想,如果没有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一个私人空间活动者对其所导致的他人的损害,需要负什么样的责任? 受害人又有哪些权利? 美国杜邦公司在印度泊帕尔的化工厂泄漏案中,印度受害者到美国起诉杜邦公司。一个中国公司出口的烟花爆竹炸伤美国男孩,受害人在美国起诉中国公司要求赔偿。从这些例子可以推出,如果一个公司发射太空物体导致了他人的受害,即使没有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该公司也不可能不承担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在有了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情况下,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反而受到限制了,这与保护受害人的目标背道而驰。所以,这样的规定在赋予受害人一种新的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受害人本来拥有的另外一种权利,就是国际侵权诉讼权。还有,责任公约的规定只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而不是缔约国的国家之间既可以参照公约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其他的办法解决,比如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诉讼等。缔约国反而少了一种选择。笔者以为这不利于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根据责任公约规定,外空物体损害赔偿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求偿国直接按照公约的规定采取外交途径索赔。同时,责任公约也允许不采取公约的外交途径,而是通过在发射国法院、行政法庭或其他纠纷处理机关进行诉讼的途径索赔,也可以根据其他公约或协定解决。但是,责任公约明确规定,一旦采取了在发射国诉讼的途径,将不得再采取本公约规定的外交途径索赔。#p#分页标题#e#
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采取诉讼方式索赔,索赔对象即被告是限于发射国国家还是包括私人发射者? 第二,按照这一规定,采取诉讼途径索赔,仍然需要确定发射国,否则便无法在“发射国法院、行政法庭或其他纠纷处理机关进行诉讼”。所以责任公约所允许的这两种索赔途径,都要以确定发射国为前提。在没有确定发射国的情况下,索赔无从开始。为了解决索赔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责任公约应当进行适当的修改,重新设计索赔模式。笔者设想的模式将按照发射者是政府还是私人来作不同对待:第一,在发射者是国家的情况下,索赔可以选择外交途径,也可以选择在发射国进行诉讼,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一个不成再选择另一个。第二,如果是私人发射主体,那么该私人发射主体也可以作为外空物体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在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诉讼,起诉该私人发射主体;如果私人发射主体的赔偿责任经裁判确定,而私人发射者无力履行,则发射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射国的确定是在诉讼裁决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其责任。__第三,如果是私人发射主体,在发射国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选择外交途径向发射国索赔,那么他将不得再回头向私人发射者索赔。这样可以适当私人保护发射者的利益,鼓励私人参与外空活动;同时,由于受害人采取外交途径求偿是经过权衡利弊后才作出的选择,限制他回头向私人发射者索赔并无不公平。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推进农村经济进步,有效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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