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司法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国际人权保护体制的新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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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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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1月25日,《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生效,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终于在欧洲人权法院和进行着不懈的努力。早在非洲殖民地时期,泛非洲主义的代表们就一直呼吁关注非洲殖民地人民的人权问题,认为应将人权问题与反对殖民统治的斗争结合起来。阎非洲人权保护体系的真正建立始于非洲统一组织。1981年通过、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既受到了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启迪,又受到了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体系的影响,但它是从非洲的哲学思想和法律传统出发的。《宪章》作为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文件,对“人权”概念有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包括民族权利。《宪章》规定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建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委员会(以下通常简称“委员会”),作为监督成员国实施《宪章》的机构,负有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双重职责。《宪章》的通过和实施,填补了非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空白,开辟了非洲人权保护的新时代。与欧洲和美洲人权机制不同,《宪章》起初没有规定建立人权法院,但在起草《宪章》时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人权法院,从而将整个体系从软弱无力的状况中拯救出来,为人权装上牙齿。反对者则认为非洲体系人权保护的特点是,其机制主要应发挥促进职能而不是保护职能,非洲的主要问题在于大众缺乏人权意识和维护人权的手段,因此主张非洲美洲人权法院闭成立多年后浮出水面,法院的建立是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里程碑,也是国际人权保护体制的重大事件。这一国际关系司法化的新动态与近十余年来传统国际司法机构的改革和众多新的国际法院与法庭的设立一起,汇集成了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新趋势:国际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增强和日益广泛的司法化。非洲人权保护机制的这一重要发展,受到了世界各国法学家、人权学家,尤其是非洲人民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关注。本文将对虽已经建立,但尚未运作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以下通常简称为“法院”)进行全面的述评,以期对新的法院有准确的理解和定位。
一、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述评
(一)法院的建立
在历史上,非洲被称为“黑暗的大陆”,这不仅表现为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非洲长期处于十分落后的社会经济状态,而且还表现在非洲长期遭受西方殖民者的政治和经济压迫与剥削。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注定是漫长和曲折的。但我们也看到,非洲人民为了捍卫人权一直是区域体系必须通过促进人权来教育公众,保护的任务(包括人权法院的建立)不是紧迫的。f8J最终《宪章》采纳了后一观点,只建立了委员会作为其实施机制。虽然1987年设立的委员会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努力,但是,随着其工作的开展,非政府组织、国际人权专家以及非洲统一组织逐渐注意到委员会制度上的薄弱以及在独立、公正和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确定委员会过去没有、而且将来也不会在非洲有效地保护人权,90年代以来若干非洲国家民主化的进步,也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提出了新的要求,tl0J建立人权法院的呼声逐渐高涨。l994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大会在突尼斯召开.通过决议并开始了建立人权法院的准备工作。在接下来的几年中这一进程发展得很快,1995年9月在南非的好望角召开了专家会议,一个由非洲统一组织联合委员会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起草的建立非洲人权法院的草案诞生了。随后,非洲统一组织政府法律专家会议将好望角草案修改成《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法院的议定书》,经过几轮会议的讨论和多次修改,非洲统一组织部长委员会于1998年2月通过了此《议定书》草案。最终在1998年6月20日,非洲统一组织在布基纳法索首都瓦加杜古召开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大会第34次一般会议上通过了该《议定书》,并向非洲统一组织的成员国开放签字,该(议定书)随后于2007年l月25日生效。#p#分页标题#e#
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的建立揭开了非洲人权保护体制的新篇章.意味着该体制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它将为《宪章》安上锋利的牙齿,大大加强非洲人权保护的司法性,并激励根据《宪章》建立的委员会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法官制度和法院的组织
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由几名法官组成,法官除院长之外,均为兼职。
1.法官制度。(l)法官的资格和提名。法官应该是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在人权与民族权方面公认的具有实践、司法以及学术能力和经验的法学家。他们应当以个人的身份当选和任职。法官候选人由《议定书》的缔约国提名,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名3个候选人,其中至少有2名是本国国民,但法院中不能有两个法官是同一个国家的国民;缔约国在提名候选人时必须对性别比例给予适当的考虑,同时要保证有非洲主要地区的代表和非洲主要法律传统的代表。(2)选举。法官由非盟的成员国选举产生。在具体操作上,由非盟各成员国外交部长组成的非盟执行委员会负责法官的选举,选举要遵守与上述提名法官相同的有关性别、地区和法律传统的要求。选举的结果须经非盟首脑会议的认可。阴(3)任期。法官任期6年,连选可连任一次。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连续性,《议定书》第巧条规定第一任11名法官中有4位的任期为2年,另外4位为4年,剩下的3位为6年。第一任法官中任期是2年或4年的法官应由非盟秘书处在第一次选举结束后立即以投票的方式选出。在法官死亡或辞职的情况下,法院院长应立即通知非盟秘书处,秘书处应从法官死亡之日或辞职书生效之日起宜布职位的空缺。除非剩余的任期少于180天,否则应替换空缺的法官职位,在填补空缺时要遵守《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当选的替任法官应继任其前任剩余的任期。除了院长,所有法官都是兼职的,但是如果非盟首脑会议认为适当时,可以改变这种安排。供)宣誓。选举过后,法官应就公正、诚信地履行义务做庄严的宣誓。(5)法官的独立性。尽管法官候选人是由国家提出的,但却是以个人的身份当选和任职,法官不是国家的代表。如果法官是案件所涉当事国的国民,他就不能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享有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外交豁免和特权;法官不能审理他以前参加过的,他作为代理人、顾问、或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支持者、或作为一个国家、国际法院或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任何职位的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履行职责时所做的决定或发表的观点不受追究。就职业伦理要求而言,法官不得参加任何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也不能参加任何可能干扰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在纪律事项方面,除非经其他法官一致投票认为其不再符合担任法官的法定要求,法官不得被停职或免职。法院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是终局的,但如果非盟首脑会议决定更改,则应按照后者的决定执行。也就是说,法官对于其同僚所做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还有上诉的权利。#p#分页标题#e#
2.院长。法官在他们中间选出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任期2年,可以连任一次。院长是唯一的全职法官,他应常住在法院所在地。
3.书记官处。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法院从非盟成员国的公民中任命,而不是由非洲联盟选任,这是法院独立于非洲联盟的一个特点。
4.法院所在地。法院所在地应由非盟首脑会议从《议定书》的缔约国中确定。但在大多数法官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并征得该国国外司法的同意,法院也可以在非盟缔约国的领土内开庭。非盟首脑会议与法院协商后可以改变法院的所在地。
(三)法院的职能与管辖权
《议定书》第2条规定,法院应在遵守《议定书》内容的前提下,补充《宪章》授予委员会的保护性职权,可见非洲人权法院的重要职能之一在于补充委员会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宪章》第45条将委员会所享有的促进职权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将其视为整个人权保护制度的基础,而对于人权的保护职能只是简单规定了“保证人权与民族权利在本宪章拟订的条件下受到保护。”从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来看,它通常主要是通过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提出的控告和个人提出的申诉来开展人权保护工作。实践证明,委员会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作用存在很多问题:既缺乏强制性,效率也不高,在审查来文的时限上变化非常大―从2年到8年,如Diakite V.Gabon案是1992年提交给委员会的,2003年才做出决定,如此等等。以上原因是促成法院建立的重要因素。法院具体职能有三项:一是审判职能,这是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职能,也是成立法院的意义所在;二是调解职能,表现在法院可以对提交的争议进行调解,从而达成友好解决;三是咨询职能,体现在它的咨询管辖权上。第二、三项职能委员会也同样具有。从另一个角度说,法院具有诉讼管辖权、调解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分述如下。
1.诉讼管辖权
属物管辖权。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不同寻常之处在于,该院不但有权对提交给它的有关解释与运用《宪章》、《议定书》的争议进行裁判,而且可以对提交给它的任何有关缔约国批准的人权文件的解释的争议进行裁判。
属人管辖权。可以诉诸法院的主体有:(1)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委员会有当然的将案件提文给法院的权利;(2)缔约国。具体情况有3种;已向委员会提出控告的缔约国、已被提出控告的缔约国,以及国民是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的缔约国;(3)非洲政府间组织。如非洲联盟、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西非经济与金融联盟等。法院对上述主体的管辖是强制性的,只要国家批准了《议定书》,它们就可以自由地诉诸法院。#p#分页标题#e#
与上述国家和组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不能直接将对缔约国的控告提交给法院,除非缔约国做出接受法院审理这种案件的管辖权的声明,因此这种管辖是选择性的。实践中,缔约国对此态度并不很积极,到2004年1月1日,《议定书》的缔约国中只有布基纳法索作了接受法院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申诉的管辖权的声明。由此可见,法院在此方面的工作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本应是建立法院的最大受益者,这种限制应当使非洲人民大感失望。
2.调解管辖权
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极力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友好解决。这一规定来自委员会的实践,也反映了非洲的习惯,即调解优于对抗。
3.咨询管辖权
应缔约国或非洲联盟及其机构以及由非盟确定的非政府组织的要求,法院有权就任何有关《宪章》或其他非洲人权文件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包括正在被委员会审查的事项。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约束力,但作为一个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意见,会产生一种事实上的说服力和权威。
(四)法院的程序
《议定书》规定,法院应该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于目前法院的法官尚未选出,法院尚未运作,此规则的出台尚需时日。在将来制定规则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法院程序规则应在遵守委员会和法院之间相互补充关系的前提下,对法院的审理程序加以规定。法院有权决定自己的程序规则无疑将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不过,《议定书》也已经对法院的诉讼程序做了以下基本规定。
1.案件的可受理性
《议定书》规定,法院在决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申诉的可受理性时,可以征求委员会的意见。据此,委员会应尽快对提出申请的非政府组织作为委员会观察员的效力、是否有同一个申请正在或已被委员会审查、某个特定国家的司法管辖的效力等问题做出回答。《议定书》还规定,法院应在考虑《宪章》第56条所规定的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案件的可接受性规则的基础上,决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申诉的可接受性,如果申诉不符合《宪章》第56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宜告案件不予受理,进而不再审查缔约国是否违反人权。
2.案件的审理
《议定书》规定,对于符合可受理性条件的案件,法院也可以将其移交给委员会。《议定书》的这种安排是为了避免法院的负担过重,确保法院能审理那些对促进人权保护比较重要的案件。侧委员会的宗旨在于通过促成申请人与国家之间进行积极的对话来解决冲突,法院的活动也体现了这一宗旨,在解决争议时也力求能在争议双方之间达成友好解决。如果法院认为友好解决是无用的或者已经失败,就进人审判程序。#p#分页标题#e#
关于审判程序,《议定书》做了下述原则规定:(l)审判方式。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公开的,但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也可以不公开。(2)代理。当事人有权自己选择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且在司法利益需要时,尤其在当事人不能负担律师费的情况下,法院应提供免费的代理人。任何出现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证人和代理人,应受到根据国际法以及为发挥其作用所需要的保护。(3)证据。法院可以接受书面的或口头的证据,包括专家证言,并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法院应听取所有当事人的意见,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如可以派使团去指定的地方收集证据,但这种行动需要所涉国家的协助,也需要相当的经济支持,否则将无法开展。(4)审理。经过交换证据,法院进人正式的审理程序。案件的口头审理安排在法院的开庭期内,当事国都有权提供受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对抗原则,对抗的一方可以通过质问证人而对其证言提出异议。在审理程序中,法院在非常重要和紧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如发布禁令,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入的利益,保证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5)法官的法定人数。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人数为7名法宫,并且构成一个单一的法庭。
(五)判决
案件经过庭审调查后进入评议阶段,如果法院发现存在违反人权和民族权的行为,它应发出适当的命令,对侵权行为进行补救,包括支付公正的补偿和赔偿。法院应当在结束评议后的90天内做出判决,并在法庭上公开宣读。法院的判决以多数票做出,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参加案件评议的法官都有权在判决书中附上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法院的判决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判决应当送达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分送非洲联盟成员国及委员会,以及部长委员会。
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但法院可以依照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根据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还可以解释自己的裁决。法院的判决对于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但执行的义务是建立在当事国自愿的基础上的,对于没有遵守判决的国家,法院本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去强迫其执行。
非洲联盟执行(部长)理事会监督判决的执行,如果有关国家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在其向非洲联盟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公布这类国家的名单。这对有关的国家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因而应当是一项有效的措施。
二、法院运作的不确定性
非洲人权法院的建立,是非洲人民为争取人权所取得的又一次胜利,它无疑加强了非洲的人权保护体系。但是《议定书》也留下了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点。(一)法院的程序问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可信性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程序规则的制定,《议定书》将法院大量程序问题留给法院的程序规则来解决,因此法院应制定一个怎样的程序规则是一个首要问题。(二)法院与委员会的关系问题。《议定书》只强调了法院对委员会保护职能的补充关系,并没有对两者在行使具体职权时的相互关系加以界定,而两者之间关系的清楚界定,是它们和谐互补的保障。(三)关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向法院提出个别申诉的权利问题。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可以诉诸法院是非洲人权法院的一个进步性特点,但这个特点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缔约国意愿的限制。对于这种限制,有观点认为是非洲人权法院与其他区域性人权法院相比进步得不够彻底的表现,但也有观点认为,非洲人权法院不能被看作是个人诉讼的平台,那样将使非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一样被堆积如山的案件所湮没,因此法院应在这样的考虑中找到一个平衡点。#p#分页标题#e#
法院在建立的过程中,又遇到了一个新的问题,非洲联盟首脑会议20()4年7月作出决定,将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和非洲法院合并为一个单一法院。对于此有分析认为,此决定似乎是鉴于非洲存在的财政困难,以及法院和非洲法院在人权事务上管辖权的重叠而作出的。这一决定使很多方面大吃一惊。这一决定如果实施,而且如果合并并非两个法院之间单纯行政机构的合并,而是将两者从审判和组织均化为一体的话,将带来种种困难和问题。因为两个法院之间有很多不同点,非洲法院是非洲联盟的主要机构,而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仅仅是建立在非盟中的一个机构;此外,在法官的任职资格、法院的当事人等等方面,两院也有很大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议定书》已经生效,而建立非洲法院的议定书的生效尚需时日。两者的真正合并将带来种种严重的法律间题和现实困境。在2005年l月刚刚结束的非洲联盟首脑会议已经要求尽快建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并使之运作起来。我们衷心希望非洲人权法院在今后的发展中一切顺利,在保护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方面象欧洲人权法院一样,逐步成为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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