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发起的社会标签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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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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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近年来兴起的政府发起的社会标签计划作为一种贸易措施引发了贸易界和法律界对其在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在肯定其对提高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及促进贸易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它被滥用的潜在可能性及间接产生限制贸易的消极作用。目前急迫的工作是广泛开展对社会标签的研究,以便尽早将其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讨论议程。
关键词:社会标签,国际贸易,劳工标准,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
一、比利时的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
(一)从民间社会标签到政府社会标签[1]
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多使用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的方式来促进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提高。近年来,当这些国家使用强硬的贸易措施来处理劳动问题的方法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并且在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即GATT/WTO)范围内引入社会条款受到发展中国家强烈反对时,一个更温和的方法就是鼓励产生自民间的社会标签制度,例如影响较大的地毯标签基金会的Rugmark和国际公正贸易标签颁证机构(Fairtrade Labelling Organization,简称FLO)的FAIRTRADE。标有社会标签的产品意味着在该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没有违反劳工标准。在真正意义上的全球市场中,消费者、银行、保险公司及媒体的决定甚至比WTO的决策更有影响力。社会标签作为一种信息手段可确保一些经济个体在购买产品时考虑到生产者的行为。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是否使用社会标签也是投资者和消费者评价其社会行为的标尺。这样,这些民间的社会标签制度间接地促进了企业对劳工标准,至少是对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尊重。[2]
然而,这些来自民间的标签制度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受发展中国家广泛关注的是这些社会标签制度是否构成了事实上的对自由贸易的不必要的限制,尽管这些来自民间的标签制度并未产生是否违反世贸组织法的问题。另外,对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及如何监管也是目前被广泛讨论的焦点。民间自发产生的社会标签制度的明显问题是一些社会标签项目缺少透明度并且非正式的监控手段还在使用。这也导致一些公司和发展中国家政府对此类市场导向手段的反感。如果设计不合理,社会标签制度可能导致对一定产品的不正当歧视。而且,这种不同的体系可能与国际劳工条约有分歧从而对市场发出有冲突的信号。很明显,仅仅依靠市场和少数私人倡议的而没有国家和国际公共行为监控的社会标签制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也不利于阻止因实施这一制度而产生的风险。这样,许多学者建议并且政府也认识到为解决这些问题和实现社会标签制度的价值并发挥它的潜力,必须要有来自公共权力机关的参与和/或支持。[3]事实上,许多欧洲国家的地方政府已经参与或支持了社会标签的倡议,例如法国和英国的地方政府。欧洲议会似乎也强烈支持这一模式。[4]然而,只有比利时走在了倡导社会标签的国家的前列。在2002年,比利时议会已经通过推广社会负责产品议案(Draft Act to promote socially responsible production)。该议案规定建立由公共权力机关管理并资助的社会标签计划。#p#分页标题#e#
(二)比利时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概况
比利时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政府发起的社会标签计划的国家于2003年4月建立了社会标签计划。如果该计划实施成功,它可能被其它欧洲国家或整个欧盟采纳。该项计划的内容很简单。任何本国或外国企业,在证明其每一产品都是在不违反八个基本国际劳工条约情况下被生产后,可以为这些将在比利时市场销售的产品申请标签。申请社会标签的企业必须同意接受经比利时经济事务部委任的“社会审计公司”的监督,并且任何社会标签的申请必须有该公司的工人代表的签名。这项新法也建立了一个“社会责任产品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八名委员由非政府组织、雇主、工会和消费者代表组成。这些委员将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社会标签的申请、对其使用进行监控和受理任何撤消企业社会标签的请求。
不论企业所在国是否已经批准这八个基本国际劳工条约(比利时已经批准了全部),只有产品生产者自己有权决定是否申请社会标签。事实上,该法的目标之一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从而确保他们尊重社会标签要求的行为标准。该法也规定了对欺诈者的惩罚措施,范围从罚款到徒刑。[5]
这样,该法创造了一个政府发起的自愿的社会标签计划,但是不象民间社会标签计划,该计划明显参照由基本国际劳工条约规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并且拟定成立一个更有效和独立的有权批准和撤消标签的监管机构。
(三)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的作用、影响和产生的问题
要评价该社会标签计划的作用并不容易。履行社会标签计划的可行性至少取决于以下两个相关要素:公众关心的程度和企业愿意屈从公众压力的程度。有迹象表明这两大社会集团对此都有越来越大的兴趣。比利时社会标签的支持者强调创造“社会良知的绿洲”,即在普遍践踏权利的背景下,还有那些愿意促进提高工人福利的企业。公众似乎也越来越支持社会标签计划。由比利时消费者组织的研究和信息中心实施的问卷调查显示22%的消费者愿意购买“伦理产品”。[6]尽管如此,仅仅5%的受访者表示改变了他们的消费习惯。怎样使这些理念转化成行动将是该项社会标签计划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7]
虽然当今世界伦理消费理念远非主流,但其在发达国家的部分人口的消费模式中日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样,就促使一些企业认识到如果在生产过程中忽视劳动权利,其利益必将遭受损失。要保持消费者的忠诚度及维护与劳动者的合作空间或仅仅是为逃避来自股东大会上的批评,企业需要或至少表面上会认真对待劳动问题。这样一来,有助于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条件的提高。#p#分页标题#e#
然而,这种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也有如下否定影响:(1)社会标签的范围和影响都有限制,以至于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该倡议对生产消费品的公司效果最明显;(2)市场导向方法本身的限制,即多数消费者并不以产品上提供的信息为基础来区别产品,他们仅仅关心产品的价格。而且从理论上讲,通过市场来维护一些社会价值,例如禁止奴役,并不适当;(3)一些社会标签,例如童工标签,可能像其它经济制裁措施一样有否定的影响,并未实现社会标签想要提高劳动标准的初衷; [8](4)社会标签的申请和认证环节增加了出口商品的生产成本和商品价格,从而对出口商品在进口国的竞争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国际贸易。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可能被用作变相的国际贸易壁垒从而在事实上产生限制自由贸易的后果。虽然比利时的社会标签制度是自愿的,但考虑到比利时是发达国家,其消费者愿意购买贴有社会标签的产品,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如果因其生产过程和加工方法(Processing & Product Method,即PPMs)未尊重国际核心劳动标准而申请不到比利时的社会标签,该国的产品在比利时的市场竞争中就会失去竞争优势。这种说法主要来源于发展中国家。
比利时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主要产生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该计划在WTO的合法性问题。作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对这一问题做详细论证;(2)在国际法领域,对政府的社会标签计划(尽管是自愿的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缺少国际公共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作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探讨如何应对这一问题。
二、政府发起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引发的合法性问题
作为一项与劳动有关的贸易措施,社会标签计划对国际贸易具有深刻影响。这里产生的法律问题是类似比利时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是否可被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国质疑为这些措施是对自由贸易的不必要的限制从而违反世贸组织法。在目前WTO没有关于社会标签的专门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适用哪些WTO相关法律规定来探讨政府社会标签计划的合法性。作者认为社会标签计划应适用《GATT1994》相关条款的规定及这些条款引申出来的WTO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协议》)的宗旨是减少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但是如果不对《TBT协议》做出修改的话,政府自愿社会标签计划就不应适用《TBT协议》,理由在于:其一,根据《TBT协议》附件一的规定,“技术法规”和“标准”所管辖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是指与“产品特性有关的生产过程与生产方法”,而非与“产品特性无关的生产过程与生产方法”。[9]劳动标准属于与产品特性无关的生产过程与生产方法,因而《TBT协议》不适用于社会标签问题;其二,发展中国家将强烈反对《TBT协议》涵盖劳动问题。对于以与产品特性无关的PPMs为基础的环境和生态标签是否适用《TBT协议》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发达国家认为应对《TBT协议》进行解释,使其涵盖与产品特性无关的PPMs的环境和生态标签问题,而发展中国家强烈反对。发展中国家的主要理由是使用与产品特性无关的PPMs为基础的环境和生态标签不符合WTO禁止以生产过程区分产品的规定,所以是违反WTO原则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主要担心如果《TBT协议》涵盖与产品特性无关的PPMs的环境和生态标签,该协议也将涵盖劳动领域。[10]#p#分页标题#e#
综合上述因素,作者将依据《GATT1994》的一般原则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案件中对这些原则的解释来分析政府自愿社会标签的合法性问题。
(一)《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1994》的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方领土的类似产品”。[11]
一个自愿的生物标签计划曾是1991年美国金枪鱼-海豚争端案争论的焦点。在该案中,墨西哥质疑美国《海洋哺乳类动物保护法》和《海豚保护消费者信息法》创造了一个自愿的对任何将在美国销售的金枪鱼产品的标签标准。该法规定,采用违反美国管制这类捕鱼的环境要求的方式捕获的金枪鱼及其产品,在美国市场销售时不准标上“海豚安全”标签。墨西哥认为美国的这一标签计划本质上是建立对特定地理区域的歧视条件,不符合《GATT1994》第9条和第1条的规则。美国则回应因为该法的规定是基于金枪鱼的捕捞水域而不是原产地,其措施应适用第1条和第3条而非第9条。专家组最后认为美国标签计划并不存在歧视,也未违反《GATT1994》第1条第1款。虽然这一专家组报告未被采纳,但是专家组关于自愿性单一环境标签的很多见解已被认同。[12]
比利时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与1991年美国金枪鱼-海豚争端案中美国的环境标签计划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相似点。考察比利时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适用在1991年美国金枪鱼-海豚争端案中专家组的法律推理。贴上社会标签的产品并非具有政府赋予的优势,标签可能带来的利益来源于消费者选择,这样标签计划并未对未贴标签的产品有限制销售的影响;而且比利时这一标签计划适用于所有国家,并未有差别待遇出现。这样,比利时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并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GATT1994》第3条第1款要求“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第4款要求“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13]这一条是对标签计划最重要的条款,但是专家组和学术界在对其理解和具体操作上都有很大差异。#p#分页标题#e#
比利时是通过颁布法律来实施社会标签计划的,所以《GATT1994》第3条适用于这一标签计划。这里不必过分追究“影响产品国内销售”的含义,它应被理解为“关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从GATT/WTO的相关实践来看,第1款的关键点应是不保护国内生产原则,标签计划不应提供国内生产保护也不应具有这种影响。[14]然而,如何认定是否一个标签计划保护国内生产有相当大的难度。作者认为从国民待遇原则中引申出的实体性的合理目标原则和程序上的透明度原则对判定一个标签计划是否是要保护国内生产有很大帮助。如果一个社会标签计划的目标是为了提高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并且在制定该计划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程序,例如,对利害关系方(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者)进行听证,并且在实施该计划前向WTO履行了通告义务,该计划就不违背第3条。
第4款的两个关键点是对“相同产品”和“不低于优惠待遇”的界定。而与产品无关的PPMs标准对“相同产品”的界定有重要意义。从近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两个金枪鱼-海豚争端案、1994年美国汽车税争端案和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争端案中的态度加以推论,与产品无关的PPMs标准不影响相同产品的判断,即物理结构和最终用途相同的产品并不因是否贴有社会标签而变得不同。[15]至于对“不低于优惠待遇”的界定,1991年美国金枪鱼-海豚争端案专家组已经做出了回答。虽然自愿性的社会标签会成为消费者基于与产品无关的特性而“歧视”产品的一种手段,并会间接不利于某些生产者,但是专家组认可了这种“歧视”,因其属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行为。虽然并不能否认某些情况下发达国家将会更容易满足标志计划的标准,但是专家组关注的是自愿性标志计划不被用作保护国内生产的工具。[16]
这样,只要自愿性的社会标签计划的真实目的不是保护国内生产,它就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从以上对比利时的社会标签计划的介绍不难看出该计划的真实目标是提高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并且比利时政府对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从而确保他们尊重社会标签要求的行为标准。同时,比利时政府也履行了制定该计划的正当程序并满足了透明度原则。 [17]从而可以判定比利时的社会标签计划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三)《GATT1994》第11条第1款—取消进口产品的数量限制
《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第2款规定了适用第1款的几种例外措施。[18]#p#分页标题#e#
对本条款的解释不能忽视专家组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贸易争端案的报告中提出的政府干预最小化原则。此原则是针对自愿性标签计划而论的。一项理论上的自愿性标签计划,在实践上可能成为强制实施的计划。虽然贴上社会标签的产品不被看作具有政府赋予的优势,但是假如在这一自愿性计划中政府干预的强度更高,也可能被看作存在政府赋予的优势,从而引发对第11条的挑战。例如,政府向进口未标签产品施加强大压力,或以某种极端的政府操纵的公众运动抵制未标签产品,可能在某些情形下会引起违反第11条的申诉。[19]因而,对于自愿性的标签计划来说,如果政府干预的程度越小,越易于满足WTO制度的要求而得以顺利实施。[20]
总的来说,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比利时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基本上不违反WTO的法律原则,理由如下:其一,这种社会标签对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共同适用,这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其二,这一标签的使用是选择性的,未贴有标签的产品仍可以在市场上出售。尽管消费者更倾向于购买贴有社会标签的产品,但不能说标签本身构成了贸易限制。然而,社会标签制度和所有国内贸易措施一样,都具有限制国际贸易的可能性。它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是不能否认和忽视的,但这种影响是否超出合理的限度,它的各种要求在WTO体制下是否合法,不可一概而论,这就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三、应对社会标签计划缺少法律监管问题的建议
对民间社会标签制度的监管问题可以通过政府参与标签制度适用国内法解决,而对政府发起的社会标签制度的监管问题则必须通过国际公共权力机关适用国际法解决,具体建议如下:
(一)广泛开展对社会标签的法律研究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学者已开始关注政府的社会标签计划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及其合法性问题。[21]作者认为对该问题应继续做深入研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社会标签是现今世界上贸易与劳动问题的焦点之一,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际贸易。从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可见目前专家组和学术界对环境标签计划的合法性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而至今没有关于社会标签计划的争议出现,对于社会标签计划的合法性问题的学术研究尚处初始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对社会标签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实践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其二,虽然对贸易与劳动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强烈反对在WTO法律框架下讨论任何有关劳动的问题,“劳动”两字一直未被纳入WTO的讨论议程。作者认为目前较现实的做法是在贸易界、法律界和劳动界开展对社会标签问题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使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在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研究如何监管目前不被限制的社会标签计划及深入分析它们产生的消极贸易影响是真正有益于发展中国家,目前未被任何国际法限制的社会标签计划的直接受害者可能是发展中国家。同时,如果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社会标签制度对促进其提高国际贸易发展和对劳动标准的积极影响,将来在WTO范围内讨论社会标签问题并不是不可能的事。鉴于贸易与环境问题和贸易与劳动问题有很多共性,作者认为在对社会标签的具体研究工作中,可以参照对环境标签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当然环境与劳动问题有本质的不同,在具体研究中也不能全盘照搬。#p#分页标题#e#
(二)将社会标签计划尽早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讨论议程
当民间发起的社会标签计划的日益普及已经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心这些计划对自由贸易的消极影响的同时,比利时发起的政府社会标签计划使学者开始直面其在WTO范围内的合法性问题。作者认为WTO应该尽早将社会标签问题纳入其讨论议程,具体建议如下:[22]
1. WTO为讨论社会标签应采用的机构形式
首先,建立WTO关于社会标签工作组。如前所述,应使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在WTO范围内加强对社会标签计划的监督和管理是真正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发展中国家不再强烈反对在WTO范围内讨论劳动问题,可以借鉴GATT最初针对生态标签采取的办法,即为解决因社会标签引发的各种贸易问题,先在WTO成立关于社会标签工作组。工作组成员应包括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国际劳工组织的代表、企业和工会代表及国际经济法和劳动法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考察政府的社会标签计划对贸易产生的影响。工作组经过考察最后应向WTO提交工作报告,使WTO对这一问题做出官方判断。
其次,建立WTO贸易与劳动委员会。如果工作组的工作受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肯定,将来可以通过多边谈判建立WTO专门机构,即贸易与劳动委员会,并明确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和解决劳动问题对贸易的影响,其中包括社会标签计划。但考虑到目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劳动问题方面的严重分歧,近期在WTO建立贸易与劳动委员会几乎不可能。能成立WTO社会标签工作组就是WTO在处理贸易与劳动问题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最后,开展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必须明确的是在讨论如何监管社会标签计划时,无论是最初建立工作组还是将来成立贸易与劳动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应与国际劳工组织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根据各自的内部程序开展广泛而深入的分工与合作。
2. WTO为解决社会标签对贸易的影响应对成员国提出实体要求。
作者认为WTO为解决社会标签对贸易产生的影响问题,应明确其最终目的是寻求自由贸易与提高劳工标准的平衡点。在实体上应考虑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WTO应要求各成员国社会标签计划的制定及实施必须遵循GATT/WTO非歧视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且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影响。
其次,考虑到现阶段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贸易与劳动问题的巨大分歧,要主张WTO制定有关社会标签的法律法规是不现实的。但WTO应通过其他官方手段使各成员国政府充分认识到:该国制定的社会标签计划必须仅仅体现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信息,并不是发展的、经济的或本国的劳工标准。这样,作为最重要的贸易组织,WTO在促进贸易与发展的同时,不仅展示了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一面,而且也防止了某些国家以尊重劳动标准为借口而实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p#分页标题#e#
第三,WTO应要求各成员国在实施社会标签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发展中成员因经济不够发达、劳动法和劳动标准执行不高的现状,并且每项社会标签计划的执行都应伴随给发展中成员一定的资金和技术援助以便于这些国家不因该计划的执行而对其贸易产生限制效果。WTO也应重点考察社会标签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准入是否产生影响。
最后,虽然政府自愿的社会标签计划基本上能经受《GATT1994》的考验,但WTO应使各成员国认识到为尊重作为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s标准的劳动标准,政府实施的强制的社会标签计划将受到《GATT1994》第11条的挑战,并且也很难因《GATT1994》第20条(a)(b)(e)项得到豁免。即使被豁免,也很难满足引言的规定。作者认为对《GATT1994》第20条(a)、(b)和(e)项不应做盲目的扩大解释。《GATT1994》第20条(a)项中“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和(b)项中“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应被解释为是保护“本国”公共道德和“本国”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如果被解释为保护“其他国家的”公共道德和人类的生命或健康,这将有悖于国际法基本原理。根据对国家主权的一般理解,一国国内法是没有域外效力的。1991年美国金枪鱼-海豚争端案的专家组报告也不赞成国内法的域外效力。[23]虽然上诉机构在1996年美国对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争端案中,判定美国的措施有资格援引(g)项中“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作者不认为这是国内环境措施在域外效力问题上的松动,理由有两个:(1)上诉机构的观点是,由于至少海龟出现的一些水域是在美国的管辖范围内,只要这个迁徙的濒危海洋生物与美国之间有联系就足够了。这意味着上诉机构并没有偏离国内法没有域外效力的国际法基本原理;(2)上诉机构在其报告的注释中强调争端各方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结方,以阐明保护海龟是争端各方共同的政策。[24]由此可理解为上诉机构的解释并不意味着承认美国法的域外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美国是在执行国际环境条约赋予的保护濒危物种的国际法义务。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对于劳动标准,应继续坚持国内法没有域外效力的国际法基本原理,即进口国只有权保护本国劳动者的生命或健康,而无权干涉出口国对其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标准。同时,应明确保护出口国的海龟与保护出口国的劳动者有质的不同,原因有两个:首先,出口国的劳动者没有迁徙性,从而没有进口国法律对其管辖的空间。其次,没有国际劳工公约规定一个缔约国有提高其他缔约国劳动者的劳动标准的国际法义务。保护海龟是所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而提高劳动标准,尽管是国际核心劳动标准,还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虽然上诉机构在1996年美国对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争端案中通过引用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对“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一词做了扩大解释,但如果对(e)项中“监狱囚犯产品”做扩大解释,即将其解释为包括“童工产品”有些牵强。如果通过引用国际劳工条约将其解释为包括“强迫劳动产品”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立法宗旨。但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美国对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争端案中裁定的,即使一项措施有资格引用《GATT1994》第20条的例外,但必须还要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从而符合该条的规定。[25]#p#分页标题#e#
3. WTO为解决社会标签对贸易的影响应对成员国提出程序性要求。通过借鉴在WTO范围内对环境标签的讨论结果,作者认为WTO应将透明度原则列为处理社会标签对贸易影响问题最重要的程序性原则。具体体现在:
首先,在制定社会标签计划之前,特别是强制社会标签计划,应与主要利害出口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进行通告或协商,以保证社会标签计划的形成过程是透明的、非歧视的;
其次,社会标签计划制定以后和实施以前,实施国应将该计划报告给WTO秘书处,使其转发给成员国。从而给受到该计划影响的成员国的企业有充分合理的时间来满足该计划的要求,以防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外,实施国还需每年向WTO汇报社会标签的实施情况;
最后,社会标签计划的申请和履行过程应符合透明度原则,并应充分考虑到境外生产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商资金有限和信息缺乏的现实情况,从而维护认证制度的公平性。在社会标签的申请和履行过程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将有助于减少社会标签对发展中国家的负面影响,并可帮助生产者取得因出口伦理产品而带来的贸易优势。
(三)WTO争议解决机制将可能处理政府社会标签计划引起的贸易争端
政府的环境标签计划曾是GATT/WTO争议解决的焦点。虽然现在只有自愿的社会标签计划,但将来的政府制定强制的社会标签计划不是不可能。可以预测考察强制的或自愿的社会标签计划的合法性问题将会出现在将来的WTO争议解决中。将来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可能逃避对这一问题做出第三方裁决。也正是因为社会标签未被明确写入WTO的成文法中,因社会标签而引起的贸易争端必将为WTO争议解决机制带来挑战。然而,作者认为目前在WTO范围内讨论社会标签几乎没有可能性的情况下,通过争议解决机制处理因社会标签而引起的贸易争端或许就是将来社会标签进入WTO法律框架的突破口。
四、政府社会标签计划对我国的启示
当民间自发产生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制度,例如SA8000,已经给我国出口贸易造成多方面和全方位的影响,发达国家又开始实行政府支持的自愿社会标签计划。通过作者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可见比利时的这种自愿社会标签计划并未违反WTO法。而且,如果比利时该项计划实施成功,可能整个欧盟都将通过立法实施政府支持的社会标签制度。这无疑将给我国出口企业增加又一致命打击。面对未来严峻的国际贸易环境,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必须未雨绸缪,从长远利益着眼,早做准备以防止不必要的损失。#p#分页标题#e#
为此,作者认为我国政府除了在国际层面继续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获得更多的贸易利益、在法律层面完善劳动立法和严格劳动执法和劳动司法,在贸易层面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和实施市场多元化外,[26]针对社会标签计划应尽快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我国政府应尽快开展对政府支持的社会标签计划的信息收集、效果研究、媒体宣传工作,让出口企业早有准备以提高自律。面对当今世界风云变幻的国际贸易环境,我国政府应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负责政府的良好形象。我国管理贸易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应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尽早制定有关比利时实施的社会标签计划及欧盟将来实施该计划的可能性的报告书,并及时下发给地方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进出口贸易协会等组织。报告书应对社会标签计划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做重点介绍,以便出口企业有充分时间为申请社会标签做准备。同时,政府也应考虑对申请社会标签确有困难却又有巨大潜力的部分出口企业提供技术甚至资金上的支持和援助。
其次,我国应努力批准国际基本劳工条约,提高对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尊重。尽管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贸易和劳动的问题分歧很大,将来的WTO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管理贸易的组织不能逃避社会责任,对国际核心劳动标准应予最起码的尊重。而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截止到目前的统计数字,我国只批准了包括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八个国际基本劳工条约中的四个,即第138号和第182号关于有效废除童工的公约及第100号和第111号关于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27]我国政府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提高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劳动立法层面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有很大差距。虽然我们可以有理由相信在我国提高所有国际劳动标准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但目前的国际经济环境可能让我们没有防备地发现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现在已经合理合法地与贸易挂钩,并成为我国出口面临的新的障碍。如果我国在劳动立法层面与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要求一直有差距,即使企业想要申请社会标签,在履行上也会面临现实困难,例如关于自由结社权。我国《工会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工会必须要经过上一级工会的审批,这项规定与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的“无须事前得到批准”的规定就有差距。[28]然而,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我国要在近期内批准关于结社自由和废除强迫劳动的四个国际基本劳工条约不仅将面临修改法律的困难,而且还必须触及对我国多年形成的政治制度的改革,例如对工会制度和劳改制度的改革等。因此,我国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批准关于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全部国际基本劳工条约。#p#分页标题#e#
最后,我国出口企业应化被动为主动,积极申请社会标签。WTO对带有人权特征的国际核心劳动标准的关注程度将不断增强,要求企业树立良好社会责任形象的趋势不可逆转。我国出口企业对此应有足够的忧患意识。换一个角度看,社会标签计划带给企业的不是负担和陷阱,而是更多的机会。除了依靠节约成本的传统竞争战略,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将履行社会责任作为新的竞争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申请社会标签和实施过程中,当出口企业面临越来越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的同时,应注意防止为达到社会标签标准而对就业产生的消极后果,例如用一部分劳工的失业换取另一部分劳工的劳动标准的提高。另外,也应防止申请标签和验证检查过程中的造假现象的发生。[29]总之,当我国正在变成“世界工厂”的同时,应消除世人对“世界工厂”就是“血汗工厂”的误解,让我国的出口产品真正标上“良心标签”而光彩地走出国门。
注释:
[1]社会标签计划按照制定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的和民间的社会标签计划。只有前者作为政府行为涉及到在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2]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概念的提出在贸易与劳动问题争论过程中起到了里程碑作用。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采纳了《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该宣言授予八个基本国际劳工条约中四个劳工标准“工作中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这样国际劳工标准被分成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和发展的/与经济联系的劳工标准。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是国际劳工组织所有成员国不管是否批准包含这些标准的基本国际劳工条约都必须遵守的带有基本人权特征的标准,它包括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
[3]See Michael Urminsky (ed)’s Self-regulation in the Workplace: Codes of Conduct, Social Labelling and 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 MCC working paper No. 1, Geneva: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2000, p. 45.
[4]See 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the Community Norms Applicable to European Enterprises that Operate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towards a Code of Conduct of 13 January 1999.
[5]See World of Work, the ILO magazine, No. 47, June 2003.
[6]“伦理产品”是发达国家的工会和消费者组织在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动标准运动中提出的新概念。“伦理产品”意味着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符合现代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主要指该产品非“血汗工厂”制造,特别是非童工制造。#p#分页标题#e#
[7]同前注6
[8]See Ulrike Grote’s Impact of Trade Sanctions and Social Labelling on Labour Standard, Bridges, Vol. 4, 1, 2000, p. 11 and J. Hilowitz’s Social Labelling to Combat Child Labour: Some Considerations, 136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 1997, p. 215.
[9]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192-193页。
[10]周杰、张梓太:《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发展中国家视角》,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
[11]陈安、房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资料选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4页。
[12]See GATT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Tuna I), DS21/R, 1991, not adopted。
[13]陈安、房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资料选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14]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adopted on 1 November 1996
[15]See GATT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 –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Tuna II), DS29/R, 1994, not adopted; See also Panel Reports on United States –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Tuna I), DS21/R, 1991, not adopted(“Article III covers only those measures that are applied to the product as such”); See also Panel Reports on United States – Taxes on Automobiles, 1994, not adopted(“Article III does not permit treatment of an imported product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to a like domestic product, based on factors not directly relating to the product as such”); See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1996, adopted on 20 May 1996(a distinction based on the quality of record keeping by producers is “fundamenta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Article III”).
[16]同前注13。
[17]比利时在2001年1月16日将实施该计划的草案通知给WTO,见通知G/TBT/N/BEL/2。
[18]陈安、房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资料选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3页。
[19]See GATT Panel Report on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L/6309, adopted on 4 May 1988, BISD 35S/116.
[20]以上观点参考了《环境标志制度与中国入世的相关思考》一文,该文来源于http://www.ccpcc.com/
[21]See Carlos Lopez-Hurtado’s Social Labelling and WTO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September 2002, p. 719-746,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分页标题#e#
[22]这些建议参考了周杰、张梓太的《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发展中国家视角》一书关于WTO对自由贸易与环境标志的法律协调的建议。
[23]同前注13
[24]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n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2 October 1998.
[25]同前注
[26]这些建议已有学者提出,例如杜晓郁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分析》一书已经做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
[27]资料来源于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官方网站http://www.molss.gov.cn/,作者登陆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
[28]周长征:《WTO的“社会条款”之争与中国的劳动标准》,《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29]李翔:《被夸大了的SA8000认证》,《经济观察报》,200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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