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学理论 >

UCP600租船提单中开证行的责任及其风险防范

时间:2008-08-21 点击:
【内容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运输业、保险业、银行业以及学术界等普遍知悉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UCP600顺应国际贸易发生的诸多变化,通过对UCP500的修改,旨在是促进信用证业务发展。在信用证包含租船提单条款时,商业欺诈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开证行在不影响信用证灵活和高效的基础上保持应有警惕,防范相应风险。本文结合UCP600关于开证行的责任和对租船提单信用证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并针对开证行在租船提单信用证中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信用证的国际结算量逐年下降的的原因关键在于银行而不是国际贸易本身。
关键词:信用证,开证行,租船提单,风险防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运输业、保险业、银行业以及学术界等普遍认可的带有某些西方逻辑思想的国际结算规则。现今,已运作多年的UCP500已不能适用国际贸易中已发生的诸多变化,取而代之的是更有利于信用证业务发展的UCP600。国际商会在2006年巴黎大会上通过UCP600,并已在2007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一、UCP600关于租船提单的明细性规定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主要包括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而租船运输指依据船舶出租人与船舶承租人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所进行的运输,具体又有三种方式: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航次租船又称为定程租船,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这种租船方式下,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服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以及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费用,租船人按约定支付运费。定期租船简称期租,是指以租凭期限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租期内,租船人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取得船舶的使用权,同时负责船舶的调度和经营管理。期租租金一般规定以船舶的每载重吨每月若干金额计算。期租的对象是整船,不规定船舶的航线和挂靠港口,只规定航行区域范围,租船人可以根据货运需要选择航线、挂靠港口,以便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期租对船舶装运的货物也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选装任何适运的货物;租船人有船舶调度权并负责船舶的营运,支付传用燃料、各项港口费用、捐税、货物装卸等费用。光船租船也是一种期租船,不同的是船东不提供船员,只把一条空船交给租方使用,由租方自行配备船员、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航行各项事宜。光船租船形式在租船市场上很少采用。在租船运输方式下,因船舶没有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和固定的挂靠港口,所以通常是采取租船合同形式为依据。租船运输方式多适用于大量散装货的海上运输,例如谷物、矿石、原油以及生产和生活原料等。在某些具体情况下,租船运输方式也会涉及到海运提单的法律问题。#p#分页标题#e#
UCP600第20条用繁琐列举的方式对海运提单进行了公式化规定。其庞杂且令人费解的关于提单的规定完全可以用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来理解,即海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并由承运人据以在目的港交付所运货物的凭证。该提单定义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已经订立,托运人就已与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主要项目,如船名、航线、装卸港口以及其他有关货运条件达成协议,因此提单只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提单签发前已订有货运协议,而且是根据协议签发的,提单也是该协议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该收据表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情况应与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相一致。3、提单在多数情况下是一张物权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物权,凭此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提单可以转让和抵押。可见,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结算中都占居重要地位,是货物卖买、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当然也是UCP600重点调整的地方。
租船提单信用证作为海运提单的一种,因其具有比班轮运输提单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UCP600第22条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UCP600第22条a款规定,无论租船提单的称谓如何,只要提单包含有其受租船合约约束的指示,即构成UCP600下的租船提单,但必需的条件是:(一)租船提单必须由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东或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租船主或租船主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署。船长、船东、租船主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主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船长、船东或租船主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代理人代理或代表船东或租船主签署提单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主的名称;(二)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载上具名船只:预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的装船批注。租船合约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除非租船合约提单包含注明装运日期的装船批注,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三)注明货物由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卸货港可以按信用证中的规定显示为一组港口或某个地理区域;(四)系仅有的一份正本租船合约提单,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应是租船合约提单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p#分页标题#e#
    显然,UCP600第20条和第22条仅仅是对海运提单和租船提单机械地进行了罗列式的规定,即对早已为人所知悉的概念进行规定,但对海运提单和租船提单下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太多的提及。
二、开证行在UCP600租船提单中的责任被规范化
UCP600将开证行定义为,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同时,若开证行国际贸易结算中其业务包括议付行为,则开证行议付是开证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的行为。
开证行在履行开证和议付等行为产生的责任,在UCP600中第7条被清晰而严谨地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第7条a款规定了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五大种类情况,即只要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按下述信用证所适用的情形予以兑付:(一)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二)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三)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四)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五)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虽然是上述仅仅五个明细条款,但其中包括的银行必须付款的情形却是九种情况,而第7条a款又无补充性的兜底条款,可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被严格界定的。第7条b款规定了开证行对提交的相符单据的付款责任起始时间,即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也就是说,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就不可避免地受信用证条款和国际惯例的约束,只要相符单据交到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付款银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就已经形成。第7条b款拨开了开证行在UCP500阶段可以朦胧化的面纱,从时间上,进一步对开证行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若从时间的逻辑顺序来看,第7条b款的开证行责任起始的规定应放在第7条a款的前面,因为只有先确定了开证行责任起始的时间,才能谈开证行必须兑付的责任情形。第7条c 款,规定了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依据第7条c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UCP600在确定开证行有义务偿付已付款的指定银行的同时,保护了被指定即期付款行、被指定远期付款行、被指定的承兑行和被指定保兑行的利益。很明显,UCP600对开证行的责任适用于信用证结算的所有方面,当然也包括适用UCP600第22条租船提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义务和责任。#p#分页标题#e#
三、开证行在租船提单中的风险防范
UCP600第22条b款规定,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无疑加大了开证行的风险。因为在在租船提单中存在海商法中“并入条款”的问题,即船东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将船租给承租人,并应承租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承租人会要求能代表船长而自行签发提单。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承租人手中只是作为出租人收到货物的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提单不再起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提单发生转让时,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提单,则其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记载,并受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量避免在提单发生转让时承担与租船合同不一致的义务和责任,常常在提单中载有租船合同某些内容的条款,称为“并入条款”。其结果是使非租船合同的发货人、收货人和开证行等主体,在不知情和增加结算风险的情况下被动地受他人租船合同的约束。开证行在租船提单中承担的风险及其防范因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的贸易术语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选择FOB术语时的风险控制
依信用证原理,信用证已经开立,就独立于国际买卖合同。信用证在法律上适用UCP600,而国际买卖合同适用国际买卖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成文法和判例等。但不可否认,信用证与国际买卖合同虽然相互独立却又相互联系,彼此影响。信用证与国际买卖合同不符合导致买卖合同的修改、信用证的拒付,直接导致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在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FOB术语时,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租船,而买方又通常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可见,买方的资信对开证行的支付风险影响较大。在FOB租船提单的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用自己租用的船舶运输货物,即船舶出租人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之间依据的是租船合同,而船舶出租人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之间依据的是船舶出租人签发的提单。租船合同多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提单关系多受到国际海运条约和国内法强行法的规定。在租船合同与提单的冲突时,表面上看,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知情的卖方风险较大,但在信用证结算时,开证行只要在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时,依据UCP600第7条的规定,开证行最终承担向卖方付款的责任。显然,在FOB租船提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向买方开立信用证时应谨慎评估买方偿债能力、履约状况、守信程度及由之而形成的社会声誉,减少风险投资型信用证的开立,要求买方在开证行开设基本帐户并在该帐户存有足够的用于信用证支付的资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p#分页标题#e#
(二)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选择CIF和CFR时的风险控制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选择CIF和CFR术语时,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与船舶出租人签定租船合同。在租船合同中通常规定,船舶出租人的船长或其代理人应签发的提单,不得制约上述的租船合同。开证行在CIF和CFR租船提单的情况下,除了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信誉的同时,还要兼顾租船提单中船舶出租人资信情况。因为一家资信值较高的船公司在赋予其船长及其代理人有签发提单权利的同时,能严格要求船长及其代理人不得签发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自觉遵守行业道德规则。在租船合同的租金与提单规定的运费不一致时也会产生争议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解决机制,多数情况下是要求船舶承租人与船舶承租人进行协商,若协商达不成协议,必然影响货物的运输和信证行的结算。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从法律的价值取向看,这是加强对船舶承租人保障、不利于船舶承租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CIF和CFR卖方,即船舶承租人为了让船舶出租人对质量有问题的货物开出清洁提单,往往同意船舶出租人提出的免责和减轻责任的要求,侵犯了不知情的CIF和CFR买方的利益。结合上述情况,开证行在审单时应重点查核CIF和CFR租船提单和评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与船舶出租人近年的资信情况。
(三)开证行应在审核租船提单时兼顾租船合同信用证的内容
与UCP500第25条b款一样,UCP600第22条b款规定,银行仍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该条款之所以历经多年没有一点变化,其理由是开证行是金融机构不是法律机构,不具备审核租船合同的法律专业能力,因为租船合同包含较多的合同法规定、复杂的运输条款以及国际承运惯例。显然,上述理由与租船运输的发展相抵制,
同时,UCP600第22条b款规定的银行不审核租船合同与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时优先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形成冲突。若开证行在盲目审核租船提单而不考虑租船合同的内容,必然会增加审单的风险。在航运实践中,租船提单采用的是简式提单,其内容比班轮运输提单要少的多,有关运输的事项多依据租船合同的规定。UCP600第22条b款规定是不利于信用证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妥协性和消极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该条款取消或修改。因此,开证行为了自身信用证业务快捷和高效运行、应提升审核租船合同的法律专业能力。#p#分页标题#e#
总之,UCP600第7条关于开证行的责任与第20、22条关于租船提单银行的责任采用的是分割开来各自进行规定的方法,这就要求既要掌握开证行总责任又要分析租船提单下的分责任,不能将这种双重的责任分开来理解。此外,开证行在承担责任的同时,应对包含租船提单内容的信用证进行风险防范,加深对UCP600第22条b款的理解以及对信用证当事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归档式的管理。但开证行的这种风险防范不能影响信用证的灵活高效,因为国际贸易领域对效率要求很高,若开证行的效率过低,必然促使贸易主体寻求具有一定风险但效率极高的电汇(T/T)。开证行等金融机构应加大审单部门的人员投入,在提高审单效率的同时又能防范租船提单信用证的风险,可谓一举两得。目前,信用证在国际结算量中的比例已降到20%左右,其问题不在于国际贸易本身,而是开证行等金融机构的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在审核单据和防范风险等环节效率低下的结果。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