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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贸易发展与人权保护的双赢之道

时间:2008-08-17 点击:
贸易价值与人权价值在终极上是相同的。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使人人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提出,“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概言之,无论是联合国人权公约还是世界贸易组织贸易规则,其目的都是为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尽管如此,作为规则体系,在国际法上,贸易规则与人权规则都属于部门规则或功能规则,都是相对于一般原则的特别法。规则的制定方法、具体内容、制定与实施机构及方法是不同的。【1】两套规则代表的利益团体不同。贸易利益更直接保护企业利益,而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明显的不同。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影响到包括人身伤害的人权保护。【2】国际、国内都是如此。国际上仍然主要靠政府制定规则,非政府组织施加间接影响;国内,团体可直接影响规则的制定,要求政府强调这一部门或那一部门的规则实施。这些似乎表明,贸易与人权是冲突的。
本文旨在表明,构成人权的各项权利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人权规则国际统一实施机制的缺乏强化了贸易与人权的矛盾或冲突,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规则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人类道德、生命健康等政策的优先性并以一般例外条款来处理这一关系,以他国违反人权为由进行贸易制裁不适于利用一般例外条款来处理。
一、从人之为人的人权到国际干预理由的人权
在人权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中,其内容不断扩展:从个体人权到社会人权,从一般性人权到部门性人权(如贸易人权),由自身权利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健康到环境)。随着人权内容的多样化,实现人权的模式也多样化,除个人主义模式外,还存在集体主义模式。人权理论,从自然人权(天赋人权)到法律人权,到福利人权。《世界人权宣言》集中地体现了福利人权。【3】
人权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基本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第3条);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第17条);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康乐所需之生活程度,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要之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第25条)。联合国《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前文都“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惟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的这一共同规定说明了基本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的联系及不可分性。但同时,二公约的分立,也表明了人权的多样性、层次性和潜在的冲突性。例如,财产权可能制约着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国际人权公约只是确立在这些权利的存在,但没有提供实现这些权利、实施这些权利的方法或机制。#p#分页标题#e#
  人权的传统认识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从限制君王的权力开始的,经历了限制王权、确立人权、人权的国际化与多元化三个时期。西方国家最初的人权理论与实践,产生于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时期,人权成为与封建王权斗争的工具;进入现代社会,特别是全球化时代,随着人权的多元化和国际化,人权又成为限制国家主权、干涉一国内部事务的理由。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人权从最初的个人与国家、个人与政府的关系概念,发展到了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概念。由于国内政治的要求和国内利益的需要,国家对人权的分歧上升、凸显,人权外交、贸易人权随之出现。国内问题国际化,国内价值全球化。人权的政治概念进一步明显。而原本人权概念理论中不存在的企业,作为一个利益体,作为国内政治的一股力量,特别是跨国公司,作为对外贸易投资中的利益体,作为一个本质上追求经济利益的力量出现。因而,本来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和经济权利,在企业那里出现了分离,对财产权的保护与对(个体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出现了冲突。【4】
随着人权从自然权利、道德权向法律权利的转变,随着国际人权公约的签订,一些学者或理论将人权视为国际社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外部干预实施的一类权利。罗尔斯(Rawls)认为,“人权是在理性万民法中起着特殊作用的一类权利:它们对战争及其行为的正当理由予以限制,并具体规定体制内部自治的限度”。而拉兹(Raz)则更进一步:“人权是对国家主权设限的权利,实际或可能的违反人权是国际社会对其采取措施的理由。”虽然人权在多种情形下、出于多种原因被引用,但人权实践的主流趋势是接受这样的事实:其违反可以构成国际社会采取措施的充分理由的权利,就是人权。拉兹与罗尔斯不同的是,罗尔斯认为人权是其严重违反才能证明武力干预正当性的权利,而拉兹认为,人权就是其违反就可进行国际干预的权利:尊重这些权利成为援助的条件、要求国家报告其人权保护的行为,谴责违反,拒绝提供飞机着陆或穿过领空,进行贸易制裁,以及采取其他措施。【5】拉兹进一步指出,国家在其主权内可为所欲为,即使行为错误,也可以引用主权拒绝干预。“违反人权则使这种反应失去了依据。”根据人权实践,作为一种权利,人权的特征(distinctive)是,其违反可以构成国际社会对国家采取措施的理由。人权是有关限制主权的措施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的权利。国际法的缺陷在于承认其违反不能提供国际干预正当性的权利为人权,或者在于权利违反证明限制主要措施道德上正当性时不承认限制主权措施的合法性。【6】#p#分页标题#e#
这种将人权视为国际干预正当理由的权利,无疑进一步加剧了国家间的冲突,特别是在人权内容多元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以某一种人权为由干预另一种人权。对人权的这种标签式定义(即国际干预理由),又反过来影响人权内容的确定。拉兹认为,人权的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个体利益确立个体的道德权利;第二,在某些条件下,国家承担尊重或促进个体利益(或权利)的义务;第三,有关这些事项,它们不享有干预豁免。如果所有这些方面都存在,则确立人权存在。法律和政治的实践及倡议中使用人权这一词,依赖于法律承认人权对国家主权设限,或者主张应给予这种承认。……政治概念确实指向人权政治的正常化的方向。这是人权实践成功的不可避免的结果。【7】这种以国际干预定义人权又以人权进行国际干预的循环定义,必然导致人权的泛化、虚化和泛滥化,将内政意义上的人权演化成国际强势者的权利。这一转变,也为人权与贸易挂钩提供了基础,制造了人权与贸易的冲突。
二、贸易与人权的挂钩
随着科学技术、通讯手段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随着资本家对市场和低成本竞争的追求,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从传统的边境深入到了内地的乡村。贸易所涉及的问题,不再是具体贸易商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全球生产商及所在社区,涉及到不同国家,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现在和将来生存的问题)。这种具有全面影响性的发展,强化了人权与贸易的联系。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不同利益的个人、团体、国家或集团,在这种全球化的环境中,对人权与贸易的关系的分歧越来越明显;用来解决这种分歧的手段,随着前述人权政治化的出现,也呈现出单边的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将人权与贸易挂钩,为违反人权为由进行贸易制裁。这种挂钩激化了二者的矛盾。
  在美国贸易法中,将人权作为限制贸易的手段,将人权与贸易挂钩。例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中,一个发展中国家成为该制度的受益国,除满足其他条件外,该国保护美国人(包括美国公司)财产、该国向该国的工人提供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8】最惠国待遇、【9】301条款制度中,都含有以对方国家人权状况给予或拒绝贸易优惠或制裁的规定。
另一方面,这种挂钩的趋势在国际协定中也体现出来。将其他事项的国际条约的内容直接纳入贸易协定,并具体规定遵循这些义务的方式和方法及谅解。欧共体与非加太国家签订的建立伙伴关系的科托努协定(Cotonou Agreement)将人权问题作为一个核心问题来规定。【10】该协定第9条规定,双方合作应面向以为人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这包括尊重和促进所有人权。人权是普世的、不可分的、相互联系的。签署方承诺促进和保护所有基本自由和人权,无论是公民和政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签署方确认,民主化、发展和基本自由和人权的保护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民主原则是普世公认的原则,构成了国家组织确保其权威合法性、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构成了参与机制存在的基础。尊重人权、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伙伴关系的基础,应成为签署方国内政策和国际政策的基础,并构成本协定的基本因素。该协定第93条有关采取适当措施的规定,如果没有履行尊重人权、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磋商不能导致双方接受的措施的情况下,或在拒绝磋商的情况下,或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特别紧急情形”指特别严重的公然违反上述第9条所述基本因素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的例外情形。采取特别紧急程序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和部长理事会相关事实,除非其没有时间这样做。“适当措施”指根据国际法采取的、与该违反相称的措施。在选择这些措施时,应优先考虑对本协定的适用破坏最小的措施。中止本协定应是最后的手段。如果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应立即通知对方和部长理事会。在有关方要求下,应进行磋商,以便全面审查相关情形,如果可能找到解决办法。#p#分页标题#e#
上述科努托协定规定了直接采取措施的可能性,而国际协定的另一种形式自由贸易协定,在将人权纳入贸易协定的同时,却对协定国双方采取不同的方法。随着自由贸易协定的增多,其范围越来越广,不仅包括了传统的贸易问题,还包括了知识产权问题、劳工权利问题。如2004年美国与澳大利亚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第17章、第18章和第19章中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劳工权利和环境问题的相关内容。【11】不过,这类协定在规定这些内容的同时,对其执行却做出了合作但不对抗的规定。以美国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为例,该协定规定了每一协定方的劳动执法义务,但同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在另一方境内进行劳动执法,且任何一方违反劳动执法义务不得诉讼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12】这种选择性执行人权规则的做法,使人权与贸易的关系更加复杂化。
贸易与人权的复杂关系可以从克林顿政府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做法上显示出来。克林顿竞选总统时,指责布什拒绝把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与人权问题挂钩。但该言论受到了公司和贸易协会的反对。克林顿在1993年延长了最惠国待遇。在1994年的决定中宣布“把人权问题和每年延长给予中国最惠国贸易地位的问题脱钩”。而在做出这一决定之前,克林顿面临着重大的政治抉择。即使是有条件地取消最惠国待遇—一部分人权标准支持者的选择—也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但无条件延长则违背了他本人发布的行政命令的精神,也许还违背了该命令中文字上的含义。面对中国在该行政命令规定的所有领域里都没有取得全面、重要进展的结论,面对如何才能以最佳方式推动人权事业和美国在对华关系中的其他深远利益的问题,克林顿得到的回答、选择的方法是延长最惠国贸易地位:“此举将使我们能够同中国不仅继续保持经济交往以及在文化、教育和其他交流,同时也能够在人权问题上继续进行卓有成效的努力。”【13】克林顿的这一选择,实际上是与下述观点一致的:从长远来看,贸易与人权这两种价值观并不相互冲突而是相得益彰。
上述表明,所谓人权与贸易的冲突问题,在国际舞台上,实际上是国家间政治问题和外交问题,而不是纯粹的人权与贸易冲突问题。
三、贸易规则中的人权例外法 
人权问题的实质是国内政府对人权的保护问题。人权政治化体现为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而就人权本身来说,基本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利用人权限制贸易,发展贸易忽视人权保护,是这种矛盾的内在体现。#p#分页标题#e#
关于贸易与人权的协调,国外学者提出了多种理论性解决方法,包括效率优先论、人权优先论、WTO立宪论和例外平衡论。【14】贸易和人权作为两种不同的但对人类都具有重大价值的价值观和规范,否定人权的效率优先论和否定贸易的人权优先论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是不可取的,也不会获得普遍的赞成。WTO立宪论,试图将两种不同功能的价值规范合二为一,在法律规范越来越细化、执法部门越来越多的现实中,其可行性大可怀疑。真正可行的是贸易规则的人权例外论。实际上。GATT/WTO早已经做出了这种选择,联合国人权机构进行了这方面的研究。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如果说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带有更多的贸易色彩,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增长,则更带有人权色彩。而在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三个主要贸易协定中,都含有与人权有关的例外。争端解决实践和规则的演变遵循了这一例外方法。
早在1948年23个缔约方决定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中,缔约方即对贸易和人权的关系做出了决定。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心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在不歧视、不变相限制贸易的前提下,都可以实施。
在美国虾案中,对于美国采取的保护海龟的措施能否根据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正当性这一问题上,核心问题是,海龟是否属于该一般例外适用范围的易竭自然资源。上诉机构参考了其他国际环保公约或文献,并结合海龟目前面临的濒危状况,认为海龟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易竭自然资源,美国采取的措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一并适用,因此,在政策目的上可以获得正当性。上诉机构对易竭自然资源的解释,实质上是一种扩大解释,而且这种扩大解释结合了条文制定以来新的发展与实践。通过这种解释方法,极大地避免或降低了贸易措施与环境保护可能产生的冲突。这一方法,在不改变现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通过赋予现有规范新的更广泛的含义,考虑了其他部门法的目标与宗旨,考虑了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这种解释,用上诉机构自己的话说,“条约解释者应根据国际社会目前对保护环境的关注来理解(这些用语)”。【15】这种方法,为解决其他与贸易有关的但不完全属于贸易规则直接规范的问题提出了一种思路和解决办法,为解决类似人权问题与贸易措施之间的可能冲突提供了可能性。#p#分页标题#e#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了类似《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一般例外。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执行保护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相关的法律以及与安全相关的法律所必需的措施,只要实施方法不歧视、不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可以实施。与1947年制定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事项相比,近半个世纪后制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所含的例外事项包括了现代社会关注问题相关的内容,例如公共秩序的维持、个人隐私的保护,这些显然带有更多的人权因素(即使我们对这些是否属于人权范围不做出最终结论)。因此,从价值追求上,从规范因素上,贸易措施与人权保护是一致的、统一的。
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遵循并确认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例外条款所含的价值追求与规范要求。在美国博彩案中,美国禁止远程网络博彩,认为远程网络博彩对社会公共道德、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都是有害的。而审理案件的专家组认为,保护公共秩序指保存公共政策和法律反映的社会根本利益,美国的措施旨在解决类似未成年人博彩、病态性博彩这类关注,是属于保护公共秩序的措施。上诉机构维持了的这一裁决。【16】尽管这一案件并没有提到人权这一字眼,但显然不能否认美国贸易管制措施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在一般例外条款对与贸易有关的政策事项的处理上,美国博彩案遵循着美国虾案的方向,并进一步向前发展,这为处理与人权有关的政策事项提供了先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提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在具体权利义务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以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到头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17】该协定第27条第2款允许成员基于下述理由拒绝授予专利:限制该发明的商业利用对于保护维护秩序或道德所必需的,包括对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该条第3款还允许成员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拒绝授予专利。因此,应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考虑到人类福祉、考虑到人权保护的。第31条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尽管与以前的国际条约相比,细化或强化了强制许可的程序性性要求,但这不改变政府为了特殊目的实施强制许可。该条列举的可以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如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或公共非商业使用,应该理解为包含了对人权保护的内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这些条款,从目标和宗旨、从授权例外到强制许可,都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可能性和灵活性。#p#分页标题#e#
上述规定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它不排除在具体实施方法还会遇到新的具体的问题,需要采取新的方法或进一步的方法来解决。2001年11月,在多哈部长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TRIPS与公共健康宣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同意,“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也不应阻止成员采取措施保护健康。因而,在重审坚守对TRIPS承诺的同时,确认该协定能够也应当通过支持成员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促进药品供应的权利的方式,予以解释和实施。在这一联系上,我们再次确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充分利用TRIPS中提供灵活性规定的权利。”【18】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实施多哈宣言第6款的决定》,通过免除强制许可下的出口限制,为实施上述例外铺平了道路。2005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TRIPS的决定》,正式将上述限制免除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截到2008年4月18日,已有包括美国、中国、中国香港、欧共体、瑞士、挪威、日本、韩国、菲律宾、新加坡、厄尔多瓦、澳大利亚、印度、以色列、埃及等批准了这一修订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改,不同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例外条款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它走了另外一条路线,即通过修改相关条款的方式,而不是在争端解决中解释条款的方式,来避免履行贸易义务对人权保护可能产生的阻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原本存在为保护人类健康的专利权强制许可的授权,但这一规定仅限于进口国的措施,而在进口国无力采取这种强制许可措施、需要出口国采取强制许可措施时,出口国则遇到了出口限制方面的义务或障碍。通过修改,这一障碍被消除了。我们可以看出,这一修改实际上是原有规定的配套措施或落实措施,它并没有改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或强制许可制度,正如2001年多哈宣言所言,“TRIPS提供灵活性”。因此,在可能出现的贸易措施与人权保护可能的冲突上,需要充分利用这种灵活性、强化这种灵活性。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不存在类似上述一般例外的独立条款,但它确实存在类似的规定。该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应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类似内容在该协定前言中也有规定,“各成员……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质量、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该协定第2条第2款的表述模式,非常类似于前述的一般例外条款。#p#分页标题#e#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中,包括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该协定前言重审: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或实施必需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间实施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贸易的变相限制;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指导卫生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这些规定表明,SPS协定是一项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基础上尽可能降低对贸易不利影响的协定,旨在平衡、妥善解决生命保护与贸易影响的可能冲突问题。因此,它表明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时代表们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普遍关注,以及对可能的贸易方法的探讨。从某一角度说,它代表了贸易措施与人权保护关系处理的一种方法和方向。而这种方法和方面,也正是建立在例外规则基础上的。
SPS前言明确指出了制定该协定的目的:“因此,期望进一步阐释适用GATT1994有于卫生措施规定、特别是第20条(b)(包括第20条句首)的具体规则。”而与阐释具体规则这一目标相对应,该协定第2条有关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第4款明确:“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的措施,应被视为符合成员根据GATT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的规定的义务。”结合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认为,SPS就是GATT1994第20条(b)项例外的具体化,在效力和效果上是等同的。
SPS的这一方法,能否为我们处理贸易措施与人权保护这一关系提供借鉴与指导呢?尽管我们说,SPS的制定是建立在保护生命健康基础上,但它并没有如何具体保护生命健康的规定,它仍然是一项贸易规则,其主旨是在保护生命健康时尽可能不损害贸易,并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法。它没有解决如何保护生命健康问题。如果说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它并没有解决如何保护人权问题。这说明,即使是以保护生命健康为出发点的贸易规则,其与人权规则是有区别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贸易和人类生命健康这一问题上,GATT/WTO实际上早就已经做出了选择: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于贸易的价值;贸易措施的实施不得限制对生命健康价值的保护。在政策目的上,生命健康永远排在贸易前面、处在上位。GATT/WTO的要求只不过是不得滥用这种政策,不得以此为借口行贸易保护之实,或在实施方法上不得对不同来源产品实施歧视。因此,贸易与人权之间并无价值上的冲突,或者至少说,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规则与人权保护(生命健康或环境)规则之间并无价值或制度上的冲突。在具体实施方法上,通过争端解决的解释法,通过协定的修改法,通过一般例外的细化法,世界贸易组织提供了较为完备的维护人权的机制。#p#分页标题#e#
2005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布了《人权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利用一般例外条款保护人权》的报告。【19】该报告指出,“对于解决贫穷问题和促进发展所必需的经济增长来说,贸易是一种动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贸易也会损害人权。最近专利对基本药品价格的的讨论突显了贸易涉及的健康问题。但是,在如何平衡贸易规则与人权,并因势利导,使经济增长和发展达成人人有尊严地生活的目的方面,有若干途径可走。本出版物探讨其中之一,即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般例外条款作为保护人权的一条途径。特别是,它力图表明三项具体例外(保护公共道德、保护生命或健康、保护公共秩序)如何适用于人权。”【20】该报告的目的就是研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一般例外条款提供的灵活性来保护人权。该报告的结论认为,通过贸易协定的例外规定增进人权,不一定是人权规范和标准与贸易规则协调的惟一途径。特别是,以人权方式处理贸易改革,在贸易规则的谈判和执行过程中增进人权,例如通过评估贸易改革对享有人权可能带来的实际或潜在影响,应该被看作是确保产生符合人权的结果的一种首选方法。“不管怎样,援用一般例外条款,是保护人权的又一种途径。”【21】
四、基督的归基督 凯撒的归凯撒
应该看到,作为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无论其追求目标或价值如何一致,在实施机制或规则上也会存在一定的矛盾或冲突。国际上,人权和贸易规则的实施由不同机构来负责的事实,决定了二者之间矛盾的必然性。从这一意义上说,二者的矛盾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法,都不可能完全消除。
还应该看到,由于人权含义或内容本身的广泛性、多样性、层次性,所谓贸易与人权的冲突,在某些时候或某些方面,表现为人权本身诸因素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例如,财产权与健康权的冲突、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冲突、政治权与经济权的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在人权制度内部,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法。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有关人权的分歧,是人权这种内在矛盾和冲突的体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发达国家主张财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主张生命健康权保护的一种矛盾和冲突。而经济发展亦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公民及政治权利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1条规定:“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而两公约的前文均确认,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相互联系的重要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因此,所谓人权与贸易的冲突,广义上讲,是人权诸因素之间保护不平衡的一种发展性冲突。狭义上讲,由于人权内容的非确定性和发展性,任何贸易政策和规则也不可能满足保护所有人权的要求,二者的矛盾和冲突亦一种发展性冲突。只有在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所描述的“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时,这种冲突才会消失。#p#分页标题#e#
现有的人权保护,国际上缺乏统一有效的实施机制。在人权成为国家间的外交因素时,人权保护就超出了政府对个体保护的传统范围,演变成了一国对另一国人权保护、评价的国家间冲突和集团间冲突。人权保护不利、践踏人权,成为一国对另一国干预的理由。而在干预措施中,除了赤裸裸的武力干涉和侵犯这种直接干预外,贸易制裁成为常用的“和平”措施。通过贸易制裁来促进人权保护,成为贸易与人权冲突的新的表现形式。美国的301条款制度、普遍优惠制度、最惠国待遇制度,欧盟与非加太国家间的伙伴安排,都以对方国家的人权状况作为是否给予贸易优惠的一种考虑因素。而这种以贸易制裁促进人权的背后,都存在着寻求更大贸易机会的目的。人权因素成为寻求更大的市场准入、市场机会的理由。人权与WTO“挂钩的动机是利用WTO的强力机制”。【22】
这种国家间以对方违反人权进行贸易限制的做法,表面上看似乎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一般例外条款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人权这一政策目的而限制贸易。但二者实际上存在质的差别。一般例外条款中的政策目标,是国内政策目标;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人类的生命健康,都限于进口国国内政策范围,进口国对其享有管辖权。举例言之,在美国博彩案中,美国禁止远程博彩,不是为了申诉方阿提瓜国内的公共秩序或道德,而是为了美国境内的公共秩序或道德。阿提瓜境内是否因为远程博彩而失去秩序,并不是美国政府关注或解决的问题。美国也没有提出这样的主张或抗辩。在美国虾案中,海龟尽管出入美国管辖海域,但亦在国际公海中迁移,这一事实成为专家组认定美国不能采取单边政策或措施的一个理由。而对于第20条(g)是否存在默示的管辖权限制,如果存在这种限制,该限制的性质或程度如何,上诉机构并没有给出回答。上诉机构只是指出,“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为第20条(g)之目的,迁移的濒危的海龟与美国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23】上诉机构的这一观点,否意味着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进口国与措施对象之间应具有管辖关系?
在美国虾案中,专家组裁定美国采取的措施不属于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范畴,原因是该措施将进入美国国内虾市场的条件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美国规定的保护措施之上。对于这一结论,上诉机构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将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建立在出口成员是否遵循或采取进口成员单方规定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是属于第20条(a)到(j)各项例外范围的众多措施的共同点。(a)到(j)包括了被公认为GATT1994实体义务例外的措施,因为该措施中包含的国内政策被公认为是重要的,并且在性质上是合法的。没有必要假定要求出口国遵循、采用进口国单方面规定的政策(尽管原则上属于这一例外或那一例外)预先使一项措施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这样的解释会使大多数的具体例外失去意义,而这一结果违背了应遵循的解释原则。”【24】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不过是对下述简单事实的理论性阐释:出口国出口的产品必须满足进口国的质量检测、卫生检疫要求才能进口;不能因为进口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而认定检疫措施必然不属于一般例外范围。但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并没有预示着下述要求:由于某一国内的产品没有达到其自己的检疫要求,另一国可以对其采取贸易限制或制裁,比如禁止产品出口或禁止其他产品进口。#p#分页标题#e#
回到人权方面来说,进口国国内采取保护人权的政策无疑是重要的,在性质上也是合法的。以保护国内人权为目的限制贸易,如美国博彩案中事实和做法,属于一般例外的范围。但问题是,一国是否可以以保护他国人权为由,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是否可以以他国政府违反人权为由,对该国采取贸易制裁?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的“足够联系”说,似乎在这里得不到答案。这是否表明这类措施不能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
现有WTO的贸易规则中,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其主旨是期望通过贸易促进人权而不是削弱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机制。但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不是保护和促进人权,这一职责由其他国际组织承担。成员也不得以保护人权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义务。发展贸易和促进人权,是人类两项并行不悖的崇高事业,其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在促进这两项事业的过程中,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注释:
 【1】参见李春林:《国际法上的贸易与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24页。
 【2】Razeen Sappideen, PR, HR,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法学家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视角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下),2008年5月,第665页以下。
 【3】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103页。
 【4】参见Razeen Sappideen, PR, HR,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法学家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视角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下),2008年5月,第665页以下。
 【5】Joseph Raz, Human Rights without Foundations, p.11, available at http://josephnraz.googlepages.com/humanrightswithoutfoundations, 2008-5-17 visited
 【6】Joseph Raz, Human Rights without Foundations, p.12,
 【7】Joseph Raz, Human Rights without Foundations, p.24.
 【8】19USC, §2462(b).
 【9】美国1974年贸易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授予最惠国待遇的条件原本仅包括移民自由问题(立法初衷针对苏联限制移民的做法),但在该法的执行或适用过程中,该条件不断扩大,包括了其他政治的或人权的条件。1990年始对中国最惠国待遇地位的年度审查即是这种扩大做法的表现。
 【10】2000/483/E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the members of the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Group of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ther part, signed in Cotonou on 23 June 2000 - Protocols - Final Act – Declarations, Official Journal L317, 15/12/2000P.0003–0353,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22000A1215(01):EN:HTML, 2008-5-17 visited.#p#分页标题#e#
 【11】http://www.ustr.gov/Trade_Agreements/Bilateral/Australia_FTA/Final_Text/Section_Index.html, 2008-5-17 visited.
 【12】US- Chile FTA, Article 18.2, 18.3, 18.6, available at http://www.ustr.gov/assets/Trade_Agreements/Bilateral/Chile_FTA/Final_Texts/asset_upload_file853_4012.pdf,2008-5-17 visited. 
 【13】[美]I.M.戴斯勒:《美国贸易政治》(第4版),王恩冕、于少蔚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14】参见李春林:《国际法上的贸易与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49页。
 【15】US – Shrimp, WT/DS58/AB/R, para.129.
 【16】US – Gambling, WT/DS285/AB/R, paras. 296-299.
 【17】《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和第8条。
 【18】《TRIPS与公共健康宣言》第5段。
 【19】HR/PUB/05/05, available at http://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WTOch.pdf.
 【20】《人权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引言。
 【21】《人权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0页。
 【22】林婉玲:《贸易与人权挂钩问题初探》,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第2007年第9期,第12页。
 【23】US – Shrimp, WT/DS58/AB/R, para.133.
 【24】US – Shrimp, WT/DS58/AB/R, para.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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