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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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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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从首席验估师局到联邦海关法院再到国际贸易法院,不仅是法院名称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其法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能随着对外贸易的深入和案件数量与性质的变化而变化。性质从行政法院演变成司法法院,地位从财政部的一个机构升为宪法第一条法院再到宪法第三条法院,职能管辖从审查有限的有关归类和估价的海关局的裁决扩展到一切有关外经贸案件的审理。这一切变化都适应了美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求。其国际贸易法院的专业性与便利性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国际贸易法院,法院性质,法院地位,司法程序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贸易活动日益频繁。而各国之间因国际贸易而产生的摩擦或纠纷也不断地增多。国际经济的竞争使得每个国家都非常关注本国进出口贸易纠纷的解决。在法院的设置上,美国通过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立,在给予民众诉讼方面的便利及专业性服务方面,非常有特色;在解决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各种纠纷中,为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与贸易秩序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对我国法院体制的设置以及形成良好的涉外经贸秩序,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发展历程
1890年以前,美国没有设立专门管辖法院处理外贸方面的诉讼,案件通常是由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即巡回法院)来审理。但是,随着货物进口量急剧上升,纷至沓来的海关案件使联邦法院超负荷运转,不堪重负。【1】于是,1882年美国关税委员会建议创设一个专门的海关法院来缓解这一问题,但国会没有采纳关税委员会的建议。尽管如此,“海关法院”的概念却深深地印入了人们的脑海中。在《1890年关税法》中,国会最终创设了一个特殊司法机构——“首席验估师局”来处理海关问题。但法律对该机构的性质规定不明,当事人,就连不熟悉海关实务的律师也都把该局当作一个准司法机关,认为其以非正式方式受理和审判讼案,不考虑贯穿诉讼程序的证据法规则,大大拖延了审案时间并增加了政府的开支。【2】于是,1926年国会又将首席验估师局的名称改为美国联邦海关法院。1970年,国会制定了《1970年海关法》,修正了联邦海关法院的司法程序以解决进口商和国内制造商对美国海关署决议提出争议的数量急剧增加而美国海关署和海关法院是为较小案件量设计的之难题。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国会又扩大了联邦海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把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现在的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中期和最终决定提起的上诉也包含在其管辖之内,增加了新的责任。1980年10月10日通过的公法第96-417号美国联邦海关法院法,将海关法院的名称改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更准确地描述了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其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司法职能。【3】根据美国国会在《1980年海关法院法》的立法报告中所作的解释,组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目的,是通过:(1)将因美国进口贸易而产生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排他性地投予该法院,澄清并扩大该法院的管辖权,消除原海关法院与地区法院之间此前存在的管辖权冲突;(2)将美国地区法院拥有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上的一切司法权赋予该法院,解决原海关法院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济不够充分的问题,创立“一个使用原美国海关法院拥有的专门知识的、全面的司法审查体系”,“确保司法资源的更有效利用以及司法裁决作出过程的统一性”,并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更易获得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应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多边贸易谈判所导致的关税在美国进口管理体制中的重要性日益下降,而非关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在该体制中的作用则日益凸显的新形势。【4】该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其中来自同一政党的法官不超过五人。法官由参议院提名,总统任命,终生任职。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还是美国法院管理政策的主要制定机关,是“美国司法会议”的法定成员。【5】国际贸易法院受理案件,一般实行独任制即由首席法官委派独任法官审理。如果案件涉及国会法案,总统宣言或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案件具有深远影响,首席法官则将案件委派给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Three Judge Panel)审理。国际贸易法院设于纽约市,但可在合众国任何法院或全国任何联邦法院开庭审判。不过,大部分国际贸易案件在美国主要口岸之一开庭审判,如纽约、洛杉矾、旧金山、芝加哥、休斯敦、达拉斯、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波斯顿或底特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关法院法》,国际贸易法院还有权在外国开庭。【6】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从首席验估师局到联邦海关法院再到国际贸易法院,其设立的专业性,为确保国际贸易案件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奠定了制度基础。#p#分页标题#e#
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性质的演变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首席验估师局是财政部内的一个准司法机构,不属于司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直至1926年国会将其改成海关法院才确立起法院的法律地位和专门法院的性质。然而,名称的改变并没有立即带来性质与职能的变化。“这个改变在联邦最高法院后来的陈述中表明海关法院当时至多是一个从属于立法机关的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尽管国会已经将首席验估师局改为海关法院,但对其管辖权、职责和人员却没有任何的改变。而且首席验估师局的职能都是“按行政机构性质设的••••••大部分是准司法的职能。”【7】也就是说联邦海关法院和联邦海关上诉法院与其他联邦地区法院的地位是不平行的,还处在司法与非司法机构之间。尽管1956年将其定位为宪法第三条法院,看似已把海关法院纳入了联邦法院体系,但管辖权、职能变化不大,没有赋予其与联邦地区法院平等的涉及金钱方面的判决权力和衡平法权力。直至《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美国海关法院的名称改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才真正确立了海关法院的司法法院的法律地位。国际贸易法院才具有了与美国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相同的法律地位,即与美国地区法院平等,享有由成文法授予联邦地区法院法律和衡平法方面的所有权力。但是有三条限制,即禁止发布对贸易调节裁决有异议的禁令或训令,只允许发布快速审核起诉中的公开性豁免;限制其命令向界定案件透露机密资料的权力;同时对涉及公共安全和健康限制等方面的纠纷无管辖权。【8】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名称上的改变,准确地反映了它扩张以后的管辖权以及得到强化的与国际贸易纠纷有关的司法功能。正如当时的美国总统Jimy Cader所言:该法创立了一项对于进口贸易以及规制国际贸易的联邦法律所引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全面制度,保证了快速程序的有效性,避免了各联邦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就进口贸易而言,该法保障了《美国宪法》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司法裁决过程中的统一性。【9】这样,从美国首席验估师局到国际贸易法院, 不仅是法院名称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其性质从行政法院演变成司法法院,真正体现了它的职能实质性的改变,使国内外的当事人能准确把握其性质和功能,体现了其发展历程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
三、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地位的提升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依其管辖权,可分为一般法院和专门法院两类。一般法院是指根据1789年司法法建立起来的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旧称巡回法院)和美国地区法院,它们构成了联邦法院系统的主干。专门法院则是指专门审理某一类案件的法院,如权利申诉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税收法院等。#p#分页标题#e#
在《1922年关税法》中,国会粗心大意地将非司法职责分配给了联邦海关上诉法院,从而出现了联邦海关上诉法院是否是宪法第三条款法院的问题【10】。后来的胶木案判决使得海关法院降至宪法第一条法院的地位。尽管1926年的立法试图为裁决程序提供更有力的司法审查和进一步的统一性,但它并没有对新创设的法院的功能、职责或司法管辖权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1956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宣称美国联邦海关法院为一个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款设立的法院。然而《1970年海关法》本身仍然遗留了大量的有关海关法院司法管辖权和权力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11】因此,在1980年以前,海关法院只能受理在传统上涉及归类和估价问题的案件,几乎在所有案件中海关法院只能同意或不同意行政机构的裁决,不能发布涉及金钱的判决,甚至还不能提供衡平法的救济。然而,多边谈判已经导致了关税税率的大幅度消减,归类和估价案件在国际贸易诉讼总类中的重要性已下降,而对其他如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领域中的政府裁决提出异议的案件大量增加。许多涉及国际贸易问题的案件被起诉至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而不是联邦海关法院。【12】为了避免法院管辖权的冲突与不平衡性,《1980年海关法院法》的众议院第7540号议案通过修改成文法来明确海关法院现行的地位、司法管辖和权力。它有效地利用美国海关法院的专业知识创设了一种对由进口贸易产生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综合制度。这一综合制度将保证司法资源使用的更高效率和司法判决程序的统一性。众议院第7540号议案还保障了有异议的当事人更方便地借助于对因进口交易而产生的民事案件的司法审查。但这种司法审查的保障并不仅因为过去联邦海关法院与联邦地区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不当而现在得以明确确立,更重要的是这一议案向海关法院提供了依据宪法第三条所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所拥有的所有必须的法律和衡平的救济权力,从而在实质上改善了海关法院的法律地位。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地位也因《1980年海关法院法》的通过而得以明确确定:国际贸易法院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设立的专门法院,是美国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属于美国联邦法院体系。它从财政部的一个机构升为宪法第一条法院再到宪法第三条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便利民事当事人实现国际贸易诉讼权的法律价值,推动了其地位的变化,促进了美国国际贸易秩序的形成和发展。
四、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展
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海关法院是作为专门法院而设立的。《美国法典》第28卷§1582明确规定了它的管辖范围包括那些与海关归类、估价和征税税率、退税申请等有关的案件,以及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国会对其增加的与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有关的案件。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国会扩大了联邦海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包含了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现在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中期和最终决定提起的上诉。但海关法院只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关于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中期和最终决定提起的上诉进行司法审查,不重新进行审理,上诉记录应在向行政机构提交的意见中提出。海关法院除了上述管辖权之外,还享有初步禁止性救济的权力。“在部长、行政管理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2)(a)所规定的裁决的情况下,美国海关法院可应利害关系当事人对此种救济的请求和在特定情况下应授予所请求救济的适当理由而禁止对部长、行政管理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范围内的某些或全部货品清关。”【13】但《1930年关税法》中新增的条款§516A授予海关法院此种禁令权并不意味着海关法院被授予所有情况下的衡平法权力。海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关美国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案件应比其他案件优先审理,但除了§2602(b)规定的对商务部长的调查结论提起的上诉应优先于其他任何问题之外。同时,国会还寄予海关法院“借助司法审查,限制行政机关在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以国会预期的严格方式得以执行”的厚望,确保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国家利益不受损害。【14】《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海关法院改名为国际贸易法院后,又赋予了国际贸易法院一系列的专属管辖权,专门用于解决关税法律和国际贸易法律产生的冲突和争议,从而排除这两个法院同各联邦地区法院及各上诉审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上的冲突。【15】#p#分页标题#e#
由上可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辖范围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因进口交易所引起的对美国或其官员或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s)。【20】包括对传统的有关归类和估价的有异议的裁决的司法审查和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异议裁决的司法审查;因外国进口产品遭受经济损失的工人,公司和社会团体请求获得贸易调整援助的资格问题;披露商业机密引起的纠纷;拒绝颁发,停止或吊销报关经纪人资格证之纠纷。二是因影响国际贸易的某些联邦成文法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如《美国法典》第28篇§1581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及其政府机构和官员提出的民事诉讼、§1582对由美国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1583对反诉、交叉诉讼和第三人诉讼、§1584依《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而提出的民事诉讼都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内容上,美国的对外贸易区方面的案件也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自康诺克公司诉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案(Conoco,Inc. v. United States Foreign。Trade Zones Board) 和迈阿密自由区公司诉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案(Miami Free Zone Corp.v.Foreign Trade zones Board)之后,取得了对有关对外贸易区案件的专届管辖权。【16】从管辖的地域范围来看,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可以受理全国各地的案件。另外,国际贸易法院还被授权在外国举行听证会。当它服务于美国经济、效率和公正利益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委派其法院法官去外国参加听证会,如果该外国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禁止的话。【17】《美国法典》第28篇§1585明确赋予了国际贸易法院拥有由法律授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律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力。这样,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职能管辖从审查有限的有关归类和估价的海关局的裁决扩展到了享有外经贸案件专有管辖权的审理。这一切变化都适应了美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求。【18】
五、美国国际贸易案件诉讼机制的完善
在司法程序上国际贸易法院有明确的司法地位。它处理的是公民与美国或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的纠纷,具有行政法院的职能,但又间接地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其案件具有涉外性质。因此国际贸易法院虽属联邦法院体系中法院,但其专门法院的性质决定其诉讼程序在具体细节方面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尽相同的。【19】
美国国际贸易案件诉讼的机构是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它们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推翻有关机构的决定或认为其有错误,有权将案件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法院在审理新决定时允许各方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有权批准原决定机关作出的新决定或再次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原决定被维持,原决定就在法院发出判决十天后生效。当事人如果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可在判决做出之后(记录在案之后)六十天内向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事务巡回审判庭提出上诉。但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有关的裁决时将不再对裁决进行重新审理,如判决与被异议的裁决不一致时也可发回重审以作出与法院最终处理结论相一致的处理。如案件应由陪审团审理的话,国际贸易法院应选择陪审团审理。《美国法典》第28卷§1541(a)规定:“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应对所有国际贸易法院最终判决的上诉拥有专有管辖权”。上诉也应向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的秘书办公室提交上诉状。如果当事人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对此,《美国法典》(1998)第19编第 12 章明确规定: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应受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根据其规则的审查,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受美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典第 28 编第1256条调取案卷令的审查。这样,就形成了国际贸易案件由三级法院: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机制。前两者属专门法院,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司法机构,有宪法解释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可由最高法院阅卷审理,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p#分页标题#e#
故拟在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的人,不是一发生纠纷就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而是要在用尽行政救济手段后才能在国际贸易法院起诉。【21】如进口商对海关局或海关关长有关进口货物的估价、归类或清关的决定不服,就得在90天内向海关局提出异议和取得行政审查。如果海关局在异议提出后的30日内对进口商的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否定的答复,进口商应在180天内对海关局对其异议的否决性答复提起诉讼。国际贸易法院受理案件后,按照规定应将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合理通知任何诉讼的所有当事人。法院不代为举证,除了财政部长、行政管理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所采集的资料和记录(包括决定及理由)外,其他证明责任由由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不像普通法院由多个法官审理,国际贸易法院的所有案件一般情况下均由独任法官审理,除非产生宪法问题或对海关法的实施和解释具有广泛或重要影响(这种情况由三位法官审理)。国际贸易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在行政机构中达到目的,则可到法院对相关行政机构提起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22】正如《1980年海关法院法》的立法发起人之一、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司法机制改革小组委员会主席Dennis DeConcjni 参议员所说:“该法院将对于有关政府机构在处理进口事务上的行政行为展开司法审查,该法中的规定向有关领域内的遭受损害者表明了一点,即他们可以到法院去寻求补偿,如果他们胜诉,国际贸易法院将向他们提供适当的、必要的救济,以弥补他们所受到的损害。”【23】下面这个案件就是国际贸易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程序是否合法而作出判决的。2003年7月,美国14个州的27家家具公司对从中国进口的木制卧室家具提起的反倾销案中,中国香港企业达艺一直未接到美国商务部直接通知,商务部既拒绝接受其提交的“Q&V”调查问卷,又被排除获得单独税率待遇。达艺对此不服,故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商务部做出的反倾销裁决提起诉讼。2005年8月23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商务部拒绝采纳达艺提交的证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美国正是通过完善司法体系,形成了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案件的三级法院机制,来保障美国自由贸易秩序的协调和稳定。
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历史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进出口贸易呈大幅度增长状态。从2003到2007年,这5年来的进出口贸易的金额增长速度平稳地保持20%以上,进口贸易金额的增速平均也在20%以上。2008年虽然中国南方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部分地区交通、供电一度中断,对进出口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一季度的进口贸易增速仍是28.6%。据海关统计,2008年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值达10120.8亿美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长26.2%,比去年提前2个月突破万亿美元。其中出口5450.5亿美元,增长22.9%;进口4670.3亿美元,增长30.4%。#p#分页标题#e#
表1 中国近年来进出口增长情况【24】
表2 2007年中国进出口贸易伙伴情况【25】
表3 2008年1-5月我国对主要贸易伙伴进出口总值表【26】
根据上述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情况来看,我国自入世以来,市场进一步开放,贸易交往日趋频繁,进出口总值在大幅度增长,处于繁荣昌盛的发展时期。相比美国1969年财政年度进口货物量达300亿美元,对其征收的关税超过33亿美元,发展的趋势与中国现在的情况很相似。【27】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也是“随着国际贸易对美国经济影响的扩大,国际贸易社会——国家、个人国内外制造商、消费者集团、贸易社团、工会和有关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也相应增加”的背景下为完善联邦司法机关而发展起来的。【28】美国设立首席验估师局的动力也就是进口贸易迅速增长,海关署压力过大,案件大量增多,给地区法院带来负担,且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不一致。综观各国法院管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29】我国目前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贸易摩擦的增多,也对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应该选择什么司法模式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我国虽然民事法庭中设了行政庭,但对于国际贸易来说它是综合性的,非专业化的。缺乏专业性的司法机构和法律适用的保障,行政色彩浓厚,司法意识不强,难以保证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机制的需要。导致中国尽管有大量的贸易纠纷和摩擦,但立案数量却非常少。我国虽然依据宪法条文设有海事、铁路、军事等方面的专门法院,但尚未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处理进出口贸易案件需要有专门而统一标准的国际贸易法院,需要配备专门的对外经贸案件的法官。因为对外贸易案件牵涉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还涉及到国际惯例的运用,其执行难度也非一般国内贸易案件所能及的。仅在民事庭增设一个国际贸易庭是不够承担这项工作的。为了方便当事人上诉权利,适当纠正行政决定错误,设立一个国际贸易法院是相当必要的。有了国际贸易法院专业性的平台,更能扩大国内外贸易自由和公平竞争,真正便利于有关商品分类、估价、反倾销税等案件的有效解决,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害,维护民事当事人的权益。总的来说,我国对外贸易的现状对法院体制产生了新的需求。
在中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建议,并非盲目模仿和照搬美国的经验,而是确有实际需要的客观存在。虽然中国与美国的国情不一样,但都是世界经济组成的一部分,都无法停止地进行着国际交易。随着国际交易的深入,有关国际贸易的新问题会不断出现,因此而产生的案件也会增多。如不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普通法院就技术和效率等方面是远不能满足要求的。如此一来,会严重影响国际经济的交流和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的便利。从法理上看,对于法院来说,首先要实现程序上的公正,然后追求实体法上的正义,以平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无法达到真正的实质正义,有了形式正义,也能在人们心理上形成说服力。美国成文法之所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从程序到实质作出如此细致的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在形式上体现司法公正而达到实质正义。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在昂格尔看来,形式正义要求普遍性规则的统一适用,实质正义调整分配性决定或交易的实际结果。即形式正义强调规则的统一适用,实质正义强调调整结果的内在公正。【30】追求形式正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在我国外贸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借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经验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政法高校近年己培养一大批涉外经贸法律人才,政府也己明确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是从法学教授、律师等专门人才中选配法官。这无疑给建立中国国际贸易法院提供了人员基础。【31】现实的需要、理论与经验的借鉴以及人才的基础,都为我国专业性的国际贸易法院的产生奠定了客观的条件与基础。#p#分页标题#e#
【1】因为相同货物的每一次进口都以单独的程序处理,而且诉讼可以在不同的联邦地区(那时叫巡回法院)法院提起,每个州的法院地位是平行的,不同的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结果大量的案件不得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244)。
【2】陈立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及其启示[J].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学报.2001(9),27.
【3】张培森吴国华史学文.《中国税务辞典新编》[M].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 1994 (443)
【4】张燕.应战美国反倾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涉华反倾销案例介评(1999-2002)[M]. 法律出版社,2004(3)
【5】林晓云.《美国法通讯第二辑》[M].(389)司法会议的组成人员包括:作为会议主席的首席大法官,13个联邦巡回法院的大法官,从每个有地域管辖权的12个巡回地区选出的一个地区法院法官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大法官。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议会就可以通过司法会议进行正式交流。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陈力铭著.违宪审查与权力制衡[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50)
【6】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世界经济》编辑部.《当代世界经济实用大全新编》[D]. 中国物价出版社 , 1994(981).
【7】See the discussion of legislative and constitutional courts in vol. 13, § 3528.
【8】因为此类案件中,需对国内产品与进口货一视同仁,而这一要求只有美国地区法院方能确保实现。[美]拉尔夫•H•福尔瑟姆迈克尔•华莱士•戈登约翰•A•斯潘格尔著. 刘李红等译.《国际商业交易法概要》[C].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1999(126)。
【9】《众议院报告》,第1235号,第96届国会第2次会议(1980年),第27-28页.转引自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3-4).
【10】[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253).
【11】[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1549).
【12】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事先确定一个特定案件是否在美国联邦海关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即一项诉讼主要对归类和估价裁决提出异议)常常是很困难的。另外,海关法院有限的权力往往使诉讼当事人选择另一法院(如联邦地区法院)为指称的损害取得适当的救济。其结果是,由于诉讼当事人谨慎地选择司法审查的法院而使司法判决不相一致。如果选择了一个不适当的法院,可能导致该法院主张原告在不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因缺乏管辖权而驳回起诉能有效地阻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司法判决。而且,可提供的救济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告说服法院其对特定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的能力。所以,有些人能取得其他偶尔选择了不当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无法取得的救济。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联邦地区法院中因缺乏司法管辖权而驳回的案件也在增加。大量怀有真正不满的个人和企业正在花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为了取得对其案件是非曲直的司法审查而做出无谓的努力。[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1459-1460).#p#分页标题#e#
【13】[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1457).
【14】Patric C.Reed,The Role of Federal Courts in U.S Customs &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ceana Publications,Inc.1996,P159.
【15】刘书剑于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M]. 法律出版社 , 1988(4)
【16】这主要是考虑到国际贸易法院的专业性而作出的判决。See Scott H. Segal,Stephen J.Orava,P1aying the zone and Controlling the Board:The Emerging Jurisdictional Consensus and 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4 Am.U.L.Rev.2393(1995)
【17】See U.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ttp://www.ll.georgetown.edu/intl/guides/CourtofInternational Trade
【18】See TITLE 28 - 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 PART IV - JURISDICTION AND VENUE CHAPTER 95 -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http://uscode.house.gov/download/pls/28C95.txt
【1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以下几个步骤:(1)起诉与受理;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2)庭前准备;庭前准备又分为以下几步:答辩、证据的搜集、审前会议(不少案件往往无须通过审判而在预审阶段就得到解决)、组庭(如需陪审团的话,还得按计划选择陪审团)。(3)审理与判决;这个阶段又分为:开庭、出示证据、判决。(4)上诉;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上诉时,必须把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同时,上诉人在这段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被上诉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除非案件判决本身涉及到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从而由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否则,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2000 年出版, SS号:10406393 ,117-124.
【20】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事务巡回审判庭是国会通过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 of 1982)将赔偿法院(the Court of Claims)与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它现为美国第十三个巡回上诉法院。
【21】美国法律中所谓的“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衍生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法治框架,其主要目的在于,依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同特点,在两者的职权与责任之间,作出细致而谨慎的划分,防止司法权过早地、不适当地介入到尚未结束的行政程序中,使得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既各尽职守,又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干扰,从而实现真正的分权制衡”。《美国法典》第28编的第169章第2637节《行政救济的穷尽》中,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本节(第2637节)没有规定的任何民事诉讼,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要求穷尽行政救济。”依据该项规定,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具体什么情况构成可以要求穷尽行政救济的“适当的时候”,完全属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M]. 知识产权出版社 , 2005(401-402).#p#分页标题#e#
【22】[美]威廉•盖里•沃斯著 ,黄建武刘兴莉等译 .《国际贸易与投资——后冷战时代国际商务活动的法律环境》[C]. 广东人民出版社 , 1998(197)
【23】http://www.cit.uscourts.gov/.肖伟主编 , 《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美国卷》[M] , 知识产权出版社 , 2005 (394)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综合司.2007年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状况[N].http://zhs.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0805/20080505546709.html
【25】今年前5个月我国外贸进出口规模超过万亿美元 http://www.customs.gov.cn/YWStaticPage/419/38bb50f2.htm
【26】同上。
【27】[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王洪波、何晓睿、竺琳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0(1436-1437).
【28】[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D•雷1977年11月8日在佐治亚洲阿尔坦塔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会议上的讲话,载于<美国法典注解>第十九篇第17页。刘书剑,于傧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M]. 法律出版社 , 1988(1).
【29】孙谦郑成良.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M].法律出版社 , 2004(264).
【30】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1】陈立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及其启示[J].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学报.200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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