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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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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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经济学中通常把市场(markets)定义为相互作用、使交换成为可能的卖方和买方(供求双方)的集合,它是一种用以评价各种竞争性资源使用方法的有效机制。市场概念的核心是供求双方的交换活动,其基本内涵是:生产者和购买者是不同的主体;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是平等的;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以货币为媒介、以交易价格为导向进行交换;交换的客体是各自拥有的财富即生产要素或产品。[1](P58) 利用所谓概念移植的方法,我们可以把经济学中的市场分析方法,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回顾历史,法律与市场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经济演进过程的产物。它们最初都源于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生产分工与交换产生早期的市场, 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应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资源配置模式,经过国家权力的合法化和秩序化而形成法律。 市场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法律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二者完全可以互换。只不过商品市场中交换的是商品,而在法律市场上交换的却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关信息资源。在此情况下,(1)一般的市场主体通常被形容为受看不见的手操纵、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而生活在法律王国中的当事人主体也必须是明确认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性人”;(2)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及其衍生产品—程序公正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罪刑责任相一致原则等等,与“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观念如出一辙;(3)在法律市场里,法律生产者是通过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从而供给各种法律产品的国家机构,法律消费者是对一定数量、质量和体系化的法律产品及其相应秩序产生有效需求的个人和组织(有时也包括国家机构自身);(4)法律供求之间以及它们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都形成复杂的交易关系—法律关系,以此为纽带,法律市场上形成了以政治国家为一方、市民社会为另一方的权利(权力)义务主体,进而,调节权利-权利关系的私法和权力-责任关系的公法就成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 这样一来,法律就被看作是一种由国家提供而得到社会公众普遍遵守的公共产品,法律活动中也存在特定的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以及随不断变化的价格(法律成本),也有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等)资源配置的市场平台,这种市场平台,我们称之为法律市场(Legal Market)。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市场仅指法律制度市场,是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别作为法律产品的供求双方,基于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供给(立法、司法、执法)与需求(法律支付意愿、法律支付能力),彼此交换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法律责任以及相关信息资源的集合。 二、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法律市场 作为人类理性(分工和交易)的产物和制度资源,国家政权、法律制度和市场的建立具有同源性。从经济学原理看,在一个没有规则秩序的社会中,人们无法有效地合作生产,在一个缺乏有效规则秩序的社会中,人们也很难长期有效合作。市场是合作生产与交换的结果,法律也是人们彼此间合作及交换社会化的产物,法律机制既是对市场的补充,又是对市场的保障,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具体讲,法律与市场的机制同构性与互换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同是法律市场的主体,主体双方存在着资源与财货的交换:市民社会中的人们在向国家机构缴纳税收和其他各种规费,让渡自身部分权利,承担从事法律所许可或不禁止行为的义务的同时,享受了法律和秩序服务,并通过选举及其嗣后监督来规范或改变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在获得权威性和巨额财货后,制定和维持各种各样的法律确定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则,调整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和实行财产再分配,并向人们(选民)提供稳定的安全秩序保障和强行性或任意性行为规则,从而成为影响甚至决定人们决策的基本函数因素。从作为“人民权利宣言书”的宪法,到任何一部具体的法规条例,都是如此。 其次,政治国家各组成部分和市民社会中的不同法人、自然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权利交易,前者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称之为“授权立法”或“委托立法”的权力交易关系,后者则如排污企业与邻近居民达成的谅解协议。有趣的是,这种法律交易,也形成了多重权利供给者和购买者关系;法律主体双方以法律规范指引的权利义务及其隐含的法律行为的机会成本为媒介进行交易,且由于法律的周知性而使其信号指引功能十分显著;法律交易的客体是物、货币、行为及由于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存在和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市场要素齐备,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类似于市场的法律交易。 再次,合乎一般的市场规律“等价交换”原则,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诉求总是与他们所支付的成本紧密相连,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开公正公平、民事责任同等补偿、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相一致等法律均衡观念深入人心:其一,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者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法律制度能够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其二,社会的经济形式与刑罚形式有一种对应关系。以剥夺自由的年数、月、星期、天数或罚金的数量来计算现代形式的刑罚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比较精确的对等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同时,这种刑罚还将人抽象理解、将劳动力抽象为可以用时间计算比较。而这些观念与市场经济中产品的抽象化和交换的抽象化的普遍形成密不可分。商品不是等到上了市场才有了价格,而是事先就计算并大致地确定了,刑罚运用也是如此,也是事先就计算和大致确定了各种犯罪的刑罚(制定刑法典),然后以之为“准绳”,裁判某一具体(犯罪)具体应处的刑罚。从某种意义上说,详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模式及其相应的处罚后果的刑法分则,就象是特种商品(犯罪)的销售清单,明确具体地昭示了犯罪的预期价格。 最后,司法审判程序本身也是一种市场过程,起诉人为使资源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某种权威性地配置,就情愿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审判程序来达到这一目的。(司法审判是一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强制性解纷方式,它具有诉讼规则的程式化、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性等优点。)为此他们积极取证、聘请律师,竭尽全力驳倒对方或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在实行司法对抗制的诉讼中,“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职(独立任命)和取得报酬的方法(国家拨付经费和支付高薪)以及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需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了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合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2](P679) 当然,法律制度与市场也不是没有任何区别,实践中各有其特殊性:在法律市场上,所有的交易都只涉及一种物品——法律规范及其蕴含的权利义务;法律的生产具有垄断性,法律供给者一般较少有提高法律生产效率的动机;市场交易总是双向的,即商品的让与人会得到补偿,而法律交易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单向性的,公权利的受害人或行政诉讼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很少会得到补偿(虽然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补偿总是、或经常是不平衡和不完全的);相较于市场自愿谈判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而言,法律主要是一种“纠偏型”和“二次补充型”手段,多是“结纠纷于后”,而不是“合意交换”在前;市场价格集中体现为货币,计量容易,易于交换,而法律成本是一种制度型成本,兼具货币性和非货币性,价格形成结构复杂,度量困难。比如,在理算侵权赔偿数额时,如何区分加害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并予以定量?如何确定侵害他人劳动能力权和生命权时的具体赔偿数额等?对此,如何安排一种兼顾诸多因素的理算方式,十分棘手。 三、法律市场的结构属性分析 根据法律市场中交易双方的数量和法律价格的决定机制的不同,可以比照现代经济学的市场结构理论,将法律市场区别为完全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四种理论类型,以下我们对法律市场的结构属性简要分析一下: 第一,法律市场不是完全竞争市场。 如前所述,法律市场的法律供应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具有完全竞争模型所描述的那种竞争程度;不同的法律供应者提供的法律不同,即使是同一个法律供应者也常常提供内容和效力有很大差别的法律规范。如全国人大既有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又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利。另外,各种法律资源(法律权利、义务、权力以及实际的物品财货)并不具有完全的流动性,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既有强行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既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有禁止性规范。理想模型中的市场主体可以很容易地和低代价地获取他们所进入的市场上进行活动所需要的信息,但客观地说,法律市场参与者并不都具备完全的信息。在大多数法律关系中,人们获取信息的成本很高,立法执法者并不比守法者知道的信息多多少,这不仅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弥补消费者之信息弱者的不足而专门规定了“知悉真情权”,也表现在立法机关的某些经济立法不“适销对路”,被束之高阁。 第二,法律市场不是完全垄断市场 法律供应者从来都不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以立法为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机构都分为国家立法体系和地方立法体系,在国会立法之外,大多数的立法工作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当今社会授权立法、委任立法以及行政立法的高速膨胀即为显例。中央立法部门与地方立法部门之间,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之间,国际法原则惯例与国内法之间都有着明显的立法冲突。在英美法系国家,较高级别的法院所作的判决也是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而且不仅作为法律产品内部要素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间存在着替代关系,而且政策、道德、习惯惯例、宗教法等也对法律秩序展开竞争。正因为存在着广泛的替代和竞争因素,使得法律供应者根本无法独自决定价格,也不能实行差别价格。 所以,法律市场也不是完全垄断市场。 第三,法律市场也不符合垄断竞争市场的特征 从市场产品多样化和商品供应者能影响价格角度看,法律市场颇有些垄断竞争市场的特征。其一,当代中国法律就存在多种立法机构提供了多种法律渊源,这些渊源又有各种不同的层次和范畴。其中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等等;其二,诸多的法律供给者与法律消费者相比,居于“为天地设程式,为黎民立规矩”的权力上的优势地位,属于市场的主导因素,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供给价格。但是,上述多元化的法律渊源,归根结底仍是权力高度集中(国家主权统一)的产物,自上而下有严格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归并关系,且这种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联系纽带的,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形成许多相互独立、彼此竞争的法律供给者,这种垄断竞争实际上就是条块分割或“诸侯割据”,虽然在现实社会中多有表现,但它不是法律供给的基本特点,更不是国家法律供给的应然格局。 第四,法律市场是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 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市场”的结构来看,其宪法定位是议行合一体制,即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最高法律中枢,由人大产生其它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对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其他法律供给系统,如以国务院为代表的行政立法系统、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司法执法系统、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特别行政区法律系统、各级地方法律系统等等。由此,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第二层级中,似乎已经形成了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垄断性法律供给。与此同时,鉴于社会习惯、伦理道德等一般调整手段在国家认可之前,和学理解释一样,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而立法、司法机关等法律供给者也不能随意进入和退出法律市场。所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实际上也构成了一种“寡头垄断”型法律市场,符合前述类型化分析。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就我国当前的现代化法制建设而言,法律总体上的供不应求和行政法规供过于求并存时期最主要的特征。首先,现有法律在质量、数量和体系化诸方面均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市场经济急需的法律(如物权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职工再就业保障法、转移支付法等)迟迟难以出台,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其次,各级政府部门的“立法万能主义”倾向较严重,认为法律一立,万事大吉,遇到问题就赶快颁布各种《暂行条例》和管理法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单位设置过多,行政规范供大于求,超出了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承载力和支付力,导致基本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规范与监督行政规范在数量上严重失衡。据统计,1979~1994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70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而同期由国务院制定的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法规却多达1500个。[3]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占全部已制定法律的80%以上,而监督政府经济管理权力的则仅占其中的0.87%,[4](P24)这使得法律适用过分依赖行政机关和行政命令,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独立性。加之广大法律消费者(普通民众)相对缺乏与法律供给者间的沟通,在参与或监督有关法律和政策的立改废方面尚存在相当不足和盲区,倾向于被动地接受法律供给者带有垄断性的法律叫价(即承担较高法律成本),而相对缺少对已制定或将制定法律法规的质询或反对。这一点,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法制改革的难点之所在。 四、全国性、准全国性和地方性的法律市场 现实中存在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内部,由于各种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制定程序、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使得它们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强弱也有所不同。因此,按法律制度消费的公开性程度与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法律市场分为全国性、准全国性和地方性法律市场三类。 所谓全国性法律市场是指那些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可供全国居民同等消费并且共同享受的法律供求市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即属此类。由于全国性法律是最为纯粹(严格)的公共品,为一切人所共有共享。所以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应该严格遵循公共物品所特有的不可分割性原则,坚持基本法律之立法权的全国统一标准,确保宪法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为照顾全国所有人和组织(政党派别、社团、企业和农村社区)对法律的需求偏好多样性,全国性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具有最大程度的通用性,多使用一般法律原则,宣示主体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效力较高,修改和废止的周期也较长。 所谓准全国性法律市场是指那些具有消费上的公共性(非竞争性),但是不满足消费上的不可分割性(普适性)的法律供求市场。即虽然全体社会成员对某项法律都有权公开、均等地消费,但是不同地域、不同部门的公民和组织消费法律时的实际结果和机会却不是均等的,大部分的行政性法规如《增值税条例》、《森林防火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和一些带有显著行业性和部门性的基本法律如《铁路法》、《电力法》等即属此类。准全国性法律实际上就是介于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之间,兼具二者特点的一类法律,这类法律本身带有较为强烈的技术性和专有性,只是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和具有特定资格的人和组织中才应强制性地消费,但并非全国范围内每个人都要购买和消费。针对准全国性法律可能产生的利益垄断和外部性,人们可以用全国性法律来监督和对抗准全国性法律的合法性和效力,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等对这种法律进行修正或废止。 所谓地方性法律市场是指在特定地区范围内被守法者平等消费的法律供求市场。这种法律主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较大城市的人大与政府机构制定的各类地方性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黑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细则》、《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都是此类法律。相较于前两种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特区法律只是在特定法律适用区域内,满足法律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地方性法律的受益面存在着地域上的限制,严格说来,某地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只是在其所辖范围内有效力,也只有当地居民承担成本和获取受益,而不在这个地域内的居民则不承担成本和不受益。由此决定当地居民的守法收益与地方法规供给数量和质量成正比。即如果地方性法规的生产成本是单一由当地居民的纳税来负担,且居民有权选择法律环境的话,人们就会自动流入那些税负较轻、居住择业环境宽松、治安秩序良好的地区,其结果就可能形成地方性法规的规模效应和法律高效率。 显然,一方面,人们对法律制度及其秩序的偏好越趋于一致,彼此间合作就越多,组织的社区就越大,法律运行成本就越低;另一方面,单位法律调整规范的人口越多,组织成本就越高,每一个人获取的法律收益就越少。由此形成的法律秩序与调控面积之间均衡便形成地方立法的规模经济。 这样,以法律市场的经济特性为依据,划分宪法上的行政区域和设计国家机构分权模式既符合政治文化管理的传统,又能进行科学的法律调控,具有经济效率。而以此为据的地方立法,同样根源于守法者的相同偏好和法律支付意愿,以及他们对社会秩序安排的共同诉求。现实中的地方立法模式既可以是政治性的,如按“一国两制”原则设立特别行政区,后者享有极大的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也可以是经济性的,如按扩大对外开放理论设立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的倾斜性法律和政策特惠;还可以是民族性的和宗教性的,比如依照宪法和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立民族自治区、州和县(旗)等等。
[ 参 考 文 献 ] [1]魏杰. 经济学(上册)[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 [2][美]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美],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3]根据《中国法律年鉴》(1995),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整理统计得出。 [4]卞耀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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