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森干草与谷物公司诉达恩和韦尔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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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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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由新墨西哥州林肯郡地区法院初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维吉尔·韦尔奇和山姆·达恩偿还欠款13,567.85美元,二被告经营RDC(Ruidoso Downs Concession),也可以称为RDFC(Ruidoso Downs Feed Concession)初一审法院判决由维吉尔·韦尔奇承担责任,山姆·达恩不承担责任,原告提起上诉。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达恩在RDFC的运作中,是不是一个合伙人。证据表明,达恩从法律角度讲,是一个禁止反言的合伙人(partner by estoppel )。初审法院认为达恩不是一个合伙人,然而,此一认定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韦尔奇和达恩是合伙人。达恩辩称,原告已经知晓RDFC是一个由韦尔奇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他和韦尔奇 不是合伙人。韦尔奇答辩称,他和达恩就是合伙人。 上诉人向(race track concessions)出售饲料。在1968年1月,林肯管理公司(Lincoln Management)与韦尔奇订立了一份合同,韦尔奇管理饲料特许,韦尔奇以经理身份与上诉人开展业务。在1968年3月22日,林肯管理公司将饲料特许转让给了韦尔奇,韦尔奇在合同中是独立订约人(ndependent contractor)。肯尼斯·牛顿(Kenneth Newton),林肯管理公司的总裁,拒绝签订转让协议,除非达恩为作为转让交易的担保的本票提供担保。达恩在林肯管理公司中有股份。在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达恩和韦尔奇达与一项书面合同,达恩作为金额为65,000美元本票的担保人(co-signer),在会计记录管理、存货管理和应收帐款管理方面拥有排他性权利(sole right)。在转让完成后,牛顿依此向上诉人发了一封信(上诉人否认收到此信),说明韦尔奇有责任承担RDFC的所有债务。一个以RDFC为名的银行账户开立,达恩和韦尔奇都有权签署支票,从该资金账户取款。在1968年,韦尔奇申报了合伙所得税。 由于达恩的经济实力强大,上诉人增加欠款金额。而且,上诉人与达恩联系,要求清欠。在1968年4月,达恩与韦尔奇共同作为合同一方签订了一份拖运合同,服务提供方视达恩为一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达恩与韦尔奇的公开行为导致他们是合伙的结论,达恩和韦尔奇也允许他们被这样认为。韦尔奇视达恩为合伙人,而达恩,以自己的陈述,表明韦尔奇是合伙人,在他作为饲料特许的代表第一次与肯尼斯·牛顿会面时所作的陈述。 N.M.S.A., 1953,66--1--16规定: (1) 在一人,以言语或书面文件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其或其他人,为一存在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多个并非实际合伙人的人为合伙,他应对其作出此种表示的人承担责任,如接受表示的人已经基于对此表示的信任,为实际或表面的合伙提供了信用。且如果他已经做出此种表示,或以公开形式同意此种表示,他应对接受表示的人承担责任,无论表示已经或尚未被做出或到达提供信用的人,而信用系依据或知晓做出表示或同意做出表示的表面合伙人的信息而为。 (2) 如果一人已经因此表现为一已存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多个并非实际合伙人的形成合伙关系,对于依赖其表示的人,他是同意受此表示约束的人的代理人,这一约束的范围与方式与他真的是一事实上的合伙人相同。如果已存在的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同意此种表示,一合伙行为或义务就产生了;但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做出表示的人和同意这种表示的人的连带行为和义务。 达恩,以其行为,动作和言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表明他和韦尔奇是合伙人。如当事人没有表明其关系为合伙,或意识到他们是合伙人,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这种意图可以由他们的行为默示地表现出来。达恩未经证实的、单独 的证言不是充分的证据。我们在格尔凡诉米勒案(Galvan v. Miller, 7. N.M. 540, 445 P.2d 961 (1968))中曾表明,充足的证据应为相关证据,能由合理的智慧所接受。如果达恩不愿意被认为或判定为是饲料业务中的合伙人,他应使自身不被产生如此联系。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被判定为一个合伙人。据66--1--16,同意可由行为表示。对于合伙人的判定应从动作和行为推断。在上诉人要求达恩付款时,达恩从未说他不是合伙人。在付款到期时,上诉人给达恩打电话,达恩就签发支票。从这些情形中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达恩是一个负责任的合伙人。行为过程如令一合理谨慎的人相信其行为可以默示表明的内容,这是充分的。 这个案子让我们想起联合管业工程公司诉琼斯案(Associated Piping & Engineering Co. v. Jones, 17 Cal.App.2d 107, 61 P.2d 536 (1936))。幕后的资金支持者被认定为合伙人。上诉人奥斯丁的地为是否足以导致被上诉人相信他是一个合伙人而应承担责任,是那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无力付款时,公司经理就给上诉人(奥斯丁)打电话,而奥斯丁就会送钱过来。奥斯丁告诉公司经理不必担心,因为业务足以继续。法院称,奥斯丁的行为表明,他知道公司依赖于他的“财政完整性(financial integrity)”,因此公司把他当成了合伙人。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被上诉人相认他是合伙人并应承担责任。达恩的行为与奥斯丁的行为相似,使他们成为禁止反言的合伙人,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赊帐给RDFC时,未依赖达恩是合伙人的事实。成文法关于禁止反方的合伙人的规定要求(1) 信用的提供是基于合伙关系的表示,(2)受指控的合伙人必须以公开方式做出表示,或同意做出表示,无论这种表示是否实际到达提供信用的人。因此,达恩是禁止返言的合伙人。初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此案被驳回,应重审并改判达恩与韦尔奇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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