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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冲突法条约的适用

时间:2008-04-17 点击:
经济全球化即货物、服务、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自由流动的过程和状态,它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基本走势之一。在贸易领域,1950年世界出口贸易仅610亿美圆,1970年增到3150亿美元,1990年达到34470亿美圆,1998为65160亿美圆,比1950年增加了近107倍。对外贸易系数(进出口依成度)分析《1998/1999世界发展报告》高收入国家的比值,由1980年的30%上升到1996年的40%。中等收入国家同期由43%提高到50%,低收入国家由30%上升为32%。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上升更快,韩国由1970年的3%上升到1996年的69%,泰国由1980年的54%上升到1996年的83%。在投资领域,国际直接投资流人存量由1960年的680亿美圆,增到1992年的4800亿美圆,1997年达到34560亿美圆。国际直接投资流量1970年仅400亿美圆,1989年为2320亿美圆,1997年达到4000亿美圆。其速度远远超过国际贸易及世界生产增长速度。在外汇市场,1973年每天的交易量仅150亿美圆,1983年达到600亿美圆,1992年迅速发展到9000亿美圆,1997年平均为14000亿美圆。在国际借贷市场,国际银行净借贷与世界贸易之比,从1964年的7.5%上升到1980年的42.6%,1991年达到104.6%。在国际金喁资产市场,国内居民、外国居民的证券、股权销售量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美国、法国、日本从低于10%增加到1993年美国为135%,法国为170%,日本为80%。 
  由此可知,经济全球化在国际正呈现日益强健的发展势头,世界经济越来越连为一体,密不可分。经济全球化的根本原因是贸易、投资加快了货物、服务、技术及其他生产配置的跨国流动,减少资源配置和价格扭曲造成的资源浪费,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 经济全球化必然要求法制全球化,其中除了实体法公约大量增加,冲突 法公约也会逐渐增加。 一体 化的经济需要一体化的法制,此乃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要求。但是,有了统 一的法制,怎样去统一实施,这是我们目前尚不统一的一个难题。  
  (一) 
  国际公约实乃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依照国际法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1]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4条的规定,条约的生效方式及日期,依条约本身的规定或缔约国之协议,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则在所有缔约国一旦确定,承受条约的拘束时,即行生效。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是合法的,有效的,就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果不遵守这一原则,那么缔结条约的意义就会荡然无存。 
  然而事实上,各国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时,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学说与做法。按照“一元论”的观点,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然成为国内法,组成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约束国家与个人。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秩序,必须经过二次立法,否则不能直接适用。 [2]如WTO规则除约旦、意大利两国直接适用外,其余成员国都是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来适用,没有转化的部分不能直接适用。在冲突法条约中,是否也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问题,尚乏人探讨。笔者认为,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如在英国,缔约与批准条约都是行政部门如国王的权限,如果承认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不经国会就立法 [3],因此经过二次立法。对于冲突法条约也不例外。 
  就国际条约本身而言,存在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分类, [4]自执行条约,即可直接适用的条约,是指那些规定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直接予以适用的条约。非自执行条约,指不能直接为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所适用的条约,这种条约必须首先由缔约国通过专门立法接受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内国适用。从缔约国方面来说,根据条约的规定,对于非自执行条约的接受,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另一种是没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前者如1930年《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约定将本公约附件一所制定之统一法,以原文或该国文字通令所属境内”,采用这种方式的结果是,当缔约国把该公约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引入国内法后,在该国的国内法中就只有一种汇票及本票法,同样也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后者如1956年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等,这类公约可以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也可以不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如果缔约国不把这类条约纳入国内法,则该缔约国在有关法律领域就存在两套法律:一套是国际条约规定的法,缔约国有义务将之适用于缔约国国民,但不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另一套是缔约国自己制定的有关国内法,它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而不适用于缔约国国民。 [5] 
  由上可见,对于国际条约,包括WTO规则,非缔约国也可以将之部分认为可取的内容规定入内国法中,但这不等于其加入了条约;缔约国也可以不将之纳入内国法中,但这不等于其退出了条约,只不过转化为国内法有个过程,有个期限,有个别变通和保留。对于必须转化为国内法的,但若缔约国完全不转化为国内法或不按条约的要求随意转化,与转化为国内法但完全不遵照执行或不转化也不遵守等均为违反条约的行为。国家将由此产生的相应国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转化后的国际条约已变为国内法制的一部分,其效力视转化立法的主体层次而定。 
  事实上有时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并非一个很好的方法,因为转化为国内法后不仅对缔约国国民要适用,而且对非缔约国国民也要适用,这对于非缔约国国民而言,无疑是将国际条约强加到了他们的身上,尽管其本国出于种种考虑,毫无加入该国际条约的意向和准备。对于冲突法条约而言也是如此,缔约国间可以统一冲突法,但其各自内国法中冲突法条款仍然适用。如果缔约国将统一冲突法纳入国内法,则等于统一了该国的冲突法。如果不纳入国内法,则存在两套冲突法制度,分别适用于缔约国国民和非缔约国国民。 
  对于采纳“二元化”观点和做法的国家,如何处理自执行条约?采纳“一元论”观点和做法的国家,如何处理非自执行条约?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尽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西方一些国家的学者纷纷指责“一元论”、“二元论”的理论是“不真实的,人为的和严格地说不到点的”。 [6] “在本质上是倒退的。” [7]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是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最古老的一个话题,在国际法兴起之初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相应的流派和观点,但至今仍未找到科学的、统一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国际上关于如何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执行以及国际条约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如何解决,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大抵有三种模式: 
  一、国内法优先适用; 
  二、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同等适用(两者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三、国际条约优先(有相对优先与绝对优先两种模式)。 
  其实,讨论上述争论应将问题具体化,从现代法制社会的法律结构来看,宪法作为母法是一国法律的根本,是所有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来源,对缔约程序规则也都源于宪法性文件的授权,如果条约效力可以高于宪法的话,理论上将面临解释下位法何以能够规定上位法的难题。 [8]因此国际条约的效力无法高于国内宪法,但事实上各国是不可能冒着违宪的危险去签订国际条约的。因此,实践中这两者的冲突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至于宪法以下的子法,层次、界位亦各有不同,效力不能高过国际条约。 
  以上矛盾只有在纳入国际条约时才会存在,因为不纳入则存在两种法律,分别适用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故不存在矛盾。在国内纳入国际条约后,包括纳入冲突法条约后,理论上讲只存在一套法律,既适用于缔约国又适用于非缔约国,如何又存在“三种模式”的问题呢?所以这里的“三种模式冲突”非指同内容的法律上的冲突,而是指此法律同彼法律的冲突,如同宪法、刑法等基本原则以及公共政策等冲突。如过分强调国家主权高于一切,则会采用国内法优先模式;而弱化国家主权的国家可能会采用国际条约优先的模式。 
  中国在处理国际条约时,有的通过立法采纳与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则,如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即根据1994年3月5日中国加入的“1910年碰撞公约”而起草;有的通过国务院等部门以下发通知的方式,规定国际公约对无涉外因素当事人的适用范围。如交通部在《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时,其操作和显示信号应执行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上述交通部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直接适用的法”。 
  在冲突法领域,中国《民法典涉外民事关系专家建议稿》在婚姻等领域也采纳了与《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等冲突法公约的内容。但这并不等于说中国加入了《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事实上中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冲突法公约,所以在冲突法领域暂时还不存在“一元论”、“二元论”或“三种模式”等方面的争论。 
  (二) 
  冲突法条约在国际私法条约中,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是大量存在的。如《布斯塔曼特法典》、《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等等, [9]这些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冲突的“冲突法”,以求得法律适用上的初步统一,但有时反而导致了问题的复杂化,如法院地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或国际冲突法条约)指定适用甲国法,包括甲国的冲突法,也包括甲国参加的冲突法条约,若甲是属于内国法优先模式的采用国家,而法院地国却并非这样,岂不使得问题复杂化。即适用甲国的统一冲突法还是内国冲突法?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取决于甲国法律的态度,但实践中法院地国肯定是要考虑自己国家的立法、司法倾向的,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换句话说也会造成法官的更大灵活性。因此,只能优先考虑国际条约,才能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相同的问题还会发生在转致上。在实体法的适用上有一种观点,即依照冲突法选择某国内法,该国又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可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均是有效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冲突法领域,如选择了某国内法,包括冲突法,该国又是冲突法公约的缔约国,可否适用冲突法公约的规定呢?理论上讲也是可以的,但实践中若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间,容易导致问题的复杂化。 
  同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一样,统一冲突法条约并非均是直接适用的法,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即通过选择冲突法而选择实体法。当然这里是存在争议的,即若认为冲突法是法官的法、是公法则是不允许进行选择的。在公法领域关于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的研究已基本定论,对于私法和冲突法,若当事人不选择之也不能适用,故不存在直接适用的问题。至于一些双边条约,或国内单边将国际条约的内容定为国内的“直接适用的冲突法”,则存在直接适用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规避这些冲突规则,也是构成法律欺诈的。相反,如果当事人放弃任意的冲突规范,选择“直接适用的冲突规范”或效力高于国内冲突规范的国际冲突规范,能否构成法律规避,一般是不会的,但这仍要结合相关实体法的内容来制定。 
  中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实际适用外国法的比例比应适用外国法要低得多,原因 是多方面的,如找不到外国法,找到后看不懂外国法,不懂得去如何适用外国法等等。但中国法院处理的涉外案件还是较多的,中国目前上千个法院,26万多法官,都可能会碰到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1991~1994年即处理了458件,1995年以来已处理227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当事人越来越多地在订立合同时就选定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多靠当事人举证。在下级法院中,如东莞中级已受理了6千多件涉外、涉港、澳案件,因此涉及法律适用的绝对数量还是比较多的。 
  冲突法条约与统一实体法不同的是,前者双边协议甚少,几乎没有。而双边的统一实体体法,一般是优先于国内法使用的,否则两国不会专门鉴署此协定,此也类似于直接适用的法。 
  法院地国在适用冲突规范时,首先适用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它可能产生转致或反致问题。但若法院地国适用统一冲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一国实体法或国际统一实体法能否允许转致、反致的问题,是理论上的一个新问题。笔者认为在缔约国间适用时不会出现此问题,但其转化为国内法而适用于非缔约国时,则会出现。冲突法公约规则也类似于实体法公约,存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问题,在转化适用的国家中,未将之转化,或认为内国法的效力高于国际公约,则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上述情况的反致和转致问题。 
  另外,依据国际统一冲突法找到准据法后,能否允许公共秩序保留!理论上讲如果缔约国间签订冲突法公约时对方未作出保留,原则上是不允许再以公共秩约为由否定公约选定的准据法。但由于冲突法缺乏预见性,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国,因此,肯定存在个别国家的法制与法院地国有重大的利益冲突或违反其重大的公共道德等,实践中法院地国肯定会采取公共秩序保留措施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内国法优先于国际公约的适用。另外关于公共秩序保留还有另外的表现形式,如甲国参加了冲突法公约,但提出了保留,而甲国公民却要选择适用之,显然是不可以的。但若甲国根本没有参加该公约,甲国公民却可以任意选择该冲突法公约适用。能否以公共秩序为由进行排除,法院地国具有决定权。 
  接下来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即统一冲突法公约对缔约国内国冲突规则的影响问题。与统一实体法公约一样,“条约必须信守”,但也存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问题。实践证明,间接适用存在更多的缺陷,“如果每一个条约的国内适用都需要经过内国立法机关的再次立法行动,哪怕是最单纯的程序性转化,也必然会付出高昂的立法代价。” [10]况且在各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量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往往需要疲于应对,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这种付出并不必要,因此,当统一冲突法公约与缔约国内国冲突规范冲突时,可以保留两种规范,前者在缔约国间适用,后者在非缔约国间适用。早在1902年6月12日订于海牙的《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8条即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缔约国境内举行的、至少当事人的一方为缔约国国民的婚姻。各缔约国不因本公约而承担适用非缔约国法律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内国将冲突法公约纳入内国法后,若冲突法公约发生变化,又出现了两套法律体系,除非内国再次纳入变化了的冲突法公约。另外,当纳入冲突法公约的内国法内容变化,而公约未变,则它也不影响公约的效力,此时仍然存在两套法律体系。 
  在国际私法条约中,那些孤立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往往无用武之地,需要借助于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则,如果设有相应的配套性规则,这些配套性规则可以是其他条约文件,也可以是国内立法,没有之就无法直接适用,此乃非自执行条约的特征,又称“缺少命令性质与确定性的条约 [11]”,这些条约是要借助内国法转化的。而从条约的分类上来看,国际统一冲突公约均为自执行条约,勿需转化和并入。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实体条约和统一冲突法公约对于各缔约内国来说,在“外国法的查明”这一问题上是非常容易的,因为各缔约国保存有此种条约原本或翻译文本,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独特的便利的优势。但由于冲突法条约的出现,也会使国际私法的一些理论复杂化,如关于先决问题,即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解决的附带性的、前提性的问题,它也应将内国冲突法与冲突法公约的效力冲突、适用模式等作为先决问题的解决范畴,扩大了先决的领域。 
  此外,如果按照“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这将对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一些方法,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利益分析原则”、“特征性履行原则”等产生重大影响,限制这些方法的适用和发挥作用。在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为这些适用并非是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作为指导的,而是各个国家妥协、商讨的结果。理论上讲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勿需冲突规划指引而适用的,但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并未统一该领域的所有实体冲突,或称它实际上是与各内国法的规定并列存在的,因此只不过是多了一个被选择的对象而已。皆因这种统一实体私法和统一冲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本文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 周洪钧主编《国际法》中政大出版社,1999年版    [2] 司玉琢等《有关海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立法建议》,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P3    [3] 丘宏达著《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第1版,P113    [4]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P523    [5] 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出版,P5-6    [6] Fitzmaurice, Sir Gerald ,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sidered from the standpoi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Recueil des cours,Vol . 92 , 1957II , P71    [7] International Law , being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ersch Lauterpacht, ed. by E.Lauterpacht, 1970 , Vol. I , P.153    [8]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P42-43    [9] 参见徐冬根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35    [11] 丘宏达著《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版,P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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