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新兴经济体的奢侈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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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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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尼克错了吗?
尼克是美国南方某小镇上唯一的大公司新任主管。上任以来,他对企业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一种重要措施,就是裁员三分之一,以减少公司的经营成本。当尼克正为公司美好未来憧憬的时候,他却发现自己越来越不受小镇的欢迎了。镇上没有人愿意和他交往,人们见到他时向他毫无掩饰地表示对他的愤怒和怨恨,就连镇上咖啡馆都拒绝招待他。。。 这是一部美国电影中的一个情节。片中的主人公尼克,一个美国式的“李向南”,锐意进取、受过良好的教育、深谙企业管理的现代模式。但却因此自己的“改革”行为触动了小镇人的生活,许多在工厂上班的人下岗,而小镇又没有其它的大企业可能容纳更多的人,这些家庭收入受到影响,尼克的行为受到人们的敌意,也是情理之中。毕竟,尼克的到来,改变了许多人的生活。 但如果认真思考这一问题,可能就不那么简单了。这就涉及到公司法领域一个严肃的话题:公司的社会责任。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什么,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是什么,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的中国应作出何种选择。 一、公司社会责任:一个时髦的概念 “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是地道的美国特产。但现在人们已无法知道最早提出这一概念创造者是谁了,这一概念的定义则是五花八门。有人认为,它是“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1],也有人认为,它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2],还有人将公司社会责任与慈善捐款、社会良心、正当性、一种比普通老百姓要遵守的更高的道德标准等同起来。难怪有学者这样说,“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没有一个清楚的界说。”[3] 笔者以为,对一个事物给出一个绝对的定义是困难的,因为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一个问题,而看待问题的角度也随着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较早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一般理解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它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4]。 美国的学术传统不擅长抽象定义,更偏好于进行具体描述。就让我们放弃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关注,来看看美国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描述与主张(赞同的与反对的)。 在美国,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人认为,公司不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是一个社会机构(social institute),具有公共目的。主要理由是,政府机构赋予公司的法律人格、有限责任及生命,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福利。因此公司目的应当包括公共福利的增加。也正因如此,董事会的义务应从保证投资者的公平回报扩展到对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忠实义务,公司管理者还应考虑商业决策所带来的一切人道、社会与环境后果,应当在法律与市场道德的范围内追求利润,还应当尽可能地以无害的、有利于社会的方式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5]。 反对这一理论的也大有人在。反对者认为,公司只是股东的私有财产,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股东的目标即促进股东利益增长。首先,公司归股东所有。如果承认公司非盈利最大化是正当的,就等于允许公司代理人用另人的钱去追求自己所认为的、甚至是荒诞怪异的公共利益(Public good)[6]。其次,承认公司为私人财产有利于财富增长最大化。公司的目的在于创造财富,而不是为实现自我、创造就业机会、税收或捐赠,这些东西不过是公司利益追求过程中的副产品而已[7]。再次,公司的社会责任难以界定。比如,公司迁移会给原所在地的就业、税收带来负面影响,但却给新址的社区创造就业机会和税收增加,非市场化的考虑因素本身也众多繁杂,如除就业、税收、捐赠、公益外,还可能受到性别、种族平等问题[8]。最后,容易造成管理者道德风险。如果管理层同时对股东与社会负责的话,结果可能对两者都不负责。因为,他们可以一个主体的要求对抗另一个主体的要求。这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与社会财富的减少[9]。 学者们各执一词,美国的立法者们又是处理这一问题呢?美国法律协会(ALI)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01(b)节规定,即使公司的盈利或股东收益未得到增加,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也应:(1) 与自然人同样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义务;(2) 可以对被合理认为适于商业行为的道德因素予以考虑;(3)可以将合理数量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及慈善目的[10]。可以看出,ALI的态度也是较为中性的,公司对道德因素的考虑,并非被认为强制 义务性的,而是“可以”即选择性的,而且,被考虑的“道德因素”也被限定在“适于商业行为的范围内”。ALI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机构,它只是美国的学术研究机构,虽然它对美国的立法具有相当的影响。公司法属于州事务,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更主要体现在各州公司立法中。截止1998年,30个州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出肯定性规定。例如,《伊利诺伊州商业公司法》(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规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董事及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鉴于公司长期与短期最佳利益,可以考虑其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或关于公司控制权的变更)对公司及分支机构的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公司及设施所在社区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其它一切相关因素”[11] 二、公司社会责任是如何被接受的? 理论之所以被立法者采用,并非是因为理论说服了立法者,而是立法者选择某种理论。四世纪基督教被罗马帝国统治者承认合法性并被确立为罗马国教,不是罗马统治者们被基督教征服,而是基督被用来充当帝国的统治工具;历史是如此有趣,在几乎同时期的东方,汉武帝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也并非这个皇帝打心底里以为儒家文化优于其它学说,只不过是想让天下子民树立“忠君”、“爱国”思想罢了。人类的历史经验表明,理论的可用性往往是理论被发扬光大的真正原因,而这一点在美国州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上也毫无二致。 那么,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为什么被美国各州立法者接受的呢?美国学者Robert W. Hamilton 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被美国各州立法采纳的真正原因,在于各州对80的年代并购风潮的恐惧的回映[12]。我们知道,60年代,美国现代的企业并购开始方兴未艾,80年代蔚然成风、达到高潮。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第一、股权证券化、分散化使管理层渐渐成为独立于股东甚至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管理层常常操纵董事会,无奈的股东只好抛出股票摆脱令人厌恶的管理层,二是低效的管理又给外部人带来收购的巨大诱惑,提高管理效率、增加收益是收购的最主要动力之一。但是,管理层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发明了“毒丸(poison pill)”“ 白衣骑士(White knight)”,以对抗敌意收购。一时间,收购与反收购大战打得鸡飞狗跳,不亦乐乎。这种争斗带来了社会无序、侵扰与利益再分配,引起美国各州立法的强烈反弹[13]。可能出于“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秩序的考虑,绝大多数的州对敌意收购采取了反对立场,在80年代末修订公司立法,增加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规定,授权本州公司的管理层采取阻止敌意收购的措施。这种立法当然需要寻找一种理论的支持,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于是大为走红,走进历史舞台的风口浪尖。正如艾伦法官所说,“尽管在理论上对公司目的与本质的上述两种观点早已存在,但在20世纪的多数时候里。。。没有产生激烈的冲突。只是到了80年代,不断加剧的全球竞争、资本市场变革以及机构投资者的壮大使并购活动成为可能,而并购活动促发了我们对商业公司本质不相协调的思考”[14]。也正是在立法者、司法者的这种思考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80年代末期终于成为一种时尚话语,就不难理解了。 从历史的视野来看,80年代末期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之所以美国被各州立法议议会接受,完全是因为它符合了当时州立法机构对地方利益、地方秩序的考虑、充当了拿来一用的顺手工具。正如美国一位学者所说的,公司社会责任 “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有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相互相斗争的工具”[15]。我在想,当立法者们看着一群天真的学者们口诛笔伐、坚决捍卫自己的信念时,一定会付之予以一个奥林匹斯山上天神般的微笑。。。 三、如何看待公司社会责任? 1、公司社会责任的误区 同人有自由一样,公司也有其自由。公司的自由就是公司依所有者意志去追求利润最大化,盈利是生与俱来的公司本能。经济学理论已经揭示,当组织成本小于交易成本时,企业(公司)就会产生[16]。公司设立与否,完全由私人投资者成本、利益权衡的结果。虽然公司的成立,需要政府许可或登记[17],但政府的“准生证”并不同使出生的人将社会利益最大化作为人的道德标准或有奋斗目标一样,政府许可并不能决定公司的追求的目标。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之初,性本功利”,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本质与自由。 任何自由都有其边界,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由也有其边界。这种自由,要受到来自于社会的外在的限制。比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必须遵守保护劳工权利的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等。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存在着一个明确的误区,即将公司内在追求目标与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将公司的行为模式由原来的“单一目标+范围”改变为“多个目标”的模式,其实质是企图将外部性问题转化为公司内部性问题。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公法对公司私人权利的外部干预与为公司经营目标的内在价值追求,是两个相互对立的事物,秩序的形成,正是在于主体的内在目标(自由)与外部限制(义务)的合谐,如果将两者混同,不仅在逻辑上是构成自相矛盾式的错误(公司既追求利润最大化,又不能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这种混同,还会原本问题多多的公司治理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前面提到的管理层的道德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认知上的混乱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首先,该理论破坏了公司是股东私有财产的传统概念,动摇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近现代法理念。“公司不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是一个社会机构”的论断仅仅建立在政府许可这一点上,也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其次,相互冲突的目标的共存,使公司管理者决策面临选择困境,还可能成为其逃避义务、维护私利的口实。无论面对哪一方的压力,管理层都会转向另一方去寻求庇护。最后,公司社会责任以及美国各州立法的采纳,根本动摇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18]。在美国,传统的公司治理只是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引进社会责任理论,需要重新设立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比如,对管理层的监督,不仅保护股东,还应包括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还需要设计出与这种监督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2、社会利益应如何保障?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思想基础,是上个世纪40、50年代占主导地位的福利国家的思想。福利国家思想追求的,是全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追求社会福祉最大化,无疑在接受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现代理念的当代社会中具有绝对的正当性。但是,福利国家的理念并不抹杀追求个人幸福最大化,也不反对经济生活中的公平竞争,只是强调多数人幸福最大化才是社会的最大幸福,这一目标的完成,并不要求每个人都达到“大公无私”、“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境界,而是认为应当有一套机制能促使这一目标的实现。 市场经济行为存在负外部性,人们早已开始关注并试图解决诸如环境污染、失业等市场行为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薪火不断的人类理性对此做出了成熟的回答,即由政府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言人通过干预经济、重新分配、干预经济的方法,通过法律的方式对公司提出环保义务、对弱势人群、对商事活动的相对人提供保护。古典契约的衰败、契约义务扩展到非正式契约义务,也正是这一理性的体现。通过法律对经济主体进行外部约束,是人们已经达成的共识方式。这一点也可以从大陆法系的作法可以印证。欧洲人没有“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但这并影响他们对“公司应当承担对社会义务”的认同。所采取的方式,并不是要求公司决策时能“先天下之忧而忧”,要主动考虑到社会利益问题,而是在承认公司的追逐利润的合理性同时,要求公司必须承担法律义务,如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保障劳工利益的义务、公司法与债法规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义务,以及环境保护法要求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等,通过这种间接的方式达社会福祉的增加。 社会责任理论所追求的,应当说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一目标无可厚非,但主张在公司内在追求目标多元化,有悖于公司的本能。可以这样说,它选择了正确的目标,却选择了错误的道路。 四、中国应当如何选择? 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已经采纳了“公司具有营利性与践行社会责任“的双重目标。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1条立法宗旨中的“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的规定,以及第14条第1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证明“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的二元化目的”。应当明确,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等同于公司的目的。第14条第1款之规定也并不表明公司应当具有践行社会责任的目标,相反,第14条恰恰证明了法律对于公司追求内在目标时所必须遵从的外部要求,这一要求是外在的,是不依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是,是强制性规范,是义务性的。这一义务性规范与公司的“奋斗目标”不属于同一范畴。前述观点模糊了“我要做”和“要我”之间的区别,模糊了权利与义务的区别。 在笔者看来,我国《公司法》实际承认了公司的盈利本质。 这一点,完全可以从《公司法》第5条第2款 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来。从我国实践看,我国国企业、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与其改制的公司,一直背负了过重的社会责任包袱。企业、公司除了追求经济目标外,还要满足劳动者后勤保障、医疗保障、甚至是退休养老等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这种现象,即使在明确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仍然是大量存在的。2002年笔者赴河南考察一上市公司时,该公司还必须完成政府交办的对本单位法轮工练习者的教育、感化任务。沉重的社会负担,已经成为我国企业提高市场自生能力、竞争力的制约因素。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国家,笔者认为,我们对企业更应当做的,是让它们成为真正的市场商业主体。国有企业的改革,也正是让企业放下社会包袱,追求企业财富最大化。因此,我们应当减轻、解除企业过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让它们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其实,这种指导思想已经体现在具体的立法上。仅举一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6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分离其社会职能,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福利性机构及其设施不得进入上市公司”。 对于社会责任,我们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和严格执法来解决,失业问题、劳工保护、环保问题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公司的追求目标。将对公司的外部约束内化为公司内在价值追求,不仅是违反常识,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扭曲公司经济目标最大化的根本所在。社会的问题,还是来让社会来解决吧。 [1]Howard Bowen, 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 (1924) p.74. 转引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 [2]Saleem Sheikh,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Law and Practice ,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6) p.15, 转引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3。 [3]Henry G. Manne,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Regulated Utilities”, Wisconsin Law Review 4(1972).转引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4。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6。 [5]Richard A. Rodewald,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ebate: Unanswered Questions about the Consequences of Moral Reform, 25 Am,Bus. L.J. 443-463, (1987). 引自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09, (2001). [6]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指出,“公司负责人的义务是在游戏规则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为股东赚钱(make money)。如果公司负责人出于社会责任的理由而进行决策的话,那么他盘剥了别人:向股东支付更少的分红、向雇员支付更低的工资、或向顾客收取更高的价格。。。他只有用自己的钱去实现他所认为的道义目标的权利”。见“PLAYBOY Interview: Milton Friedman.” PLAYBOY Magazine, (February 1973);转引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07, (2001). [7]William Allen, U.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 post- Managerial Age(speech on Oct.20,1993), 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06 (2001). [8]Richard A. Rodewald,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ebate: Unanswered Questions about the Consequences of Moral Reform, 25 Am,Bus. L.J. 443-463, (1987). 引自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10, (2001). [9]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Cambridge :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8 (1991). [10]ALI 571 A.2d 1140 (Del. 1989)。 [11]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Illinois-Smith-Hurd Ann. 805 ILCS 5/8.85. [12]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15,616 (2001). [13]William Allen, U.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 post- Managerial Age(speech on Oct.20,1993), 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1092, (2001). [14]William Allen, Our Schizophrenic Conception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14 Cardozo L. Rev. 261, 264-76 (1992). 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05, (2001). [15]R RUTHERFORD smith, “Social Responsibility: A Term We Can Do Without”, Business and Society Review (1998). P. 31. 转引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3, [16]Easterbrook &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raface. (1991),转引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6。 [17]应当说,对公司的设立采取越来越宽松的态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主流。例如,公司的存在期限、经营范围、设立标准, [18]Robert W. Hamilto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7 ed. West Group, 615,616 (2001). [19]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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