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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

时间:2008-04-17 点击:
站在21世纪初叶的新起点,回顾“法经济学”自上个世纪60年代产生至今的40年,一般认为,法经济学经历了一个从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到一系列法律的经济分析原理和观点为世人认同和重视,再到法经济学在全部法律领域中推广应用进而成为法学研究之主流话语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法经济学实际上掀起了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持久性革命。在这场“革命”中,传统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乃至于全部法学理论都被重新阐释;旧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面临挑战,法律的制定、实施过程也被赋予经济性解释,提出了效率性改进的方案,法律制度由此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学术理解”上成为社会资源配置的核心。

  

一、法经济学范式的确立

  

根据库恩对“范式”(paradigm)概念的经典解释,“‘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i]简言之,所谓“范式”,实际上就是研究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综合体,其内容表现为对科学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是一种理论模型、框架,一种思维方式和理解现实的思想体系,以及科学共同体的最高共识。

  

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角度和学科定位来看,范式转换发生在“以效率为中心的价值观”确立之时。法经济学选取法律与经济二者间的互动关系(借助于理性人假设和交易成本理论)作为突破口,将法律作为经济生产的内生变量,发现和解释深藏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决之中的经济逻辑,从而使法经济学家很轻易地就“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ii]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强化。展示了学科交叉和比较研究在分析社会问题方面的基本价值。

  

从研究方式看,主流的法经济学采用实证统计方法,而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案例研究,以及经验性的定量研究等为其基本分析工具。对此,W·赫希经典性地概括到:“尽管并非所有的研究者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构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经济分析的基本特征。”[iii]马劳伊就此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iv]

  

从研究范围看,法经济学最初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只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对经济实行公开管制的领域,后来则转向了以“普通法的中心内容——财产、合同和侵权” 为其重点[v]的整个法律领域。最初设想的研究目的,只是对各个部门法律的具体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提供测量法律成本—效益的“工具箱”,并从中得出有益的结论和解释。而学科发展至今日,它已然成为当前国际法律共同体的主流共识,广泛地应用和渗透在各种法学研究和法律运作过程之中。

  

从研究目的看,主流的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及“资源稀缺性”为认识论基础,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效率”和“均衡”作为核心衡量标准,将传统法律主张的各个部分“翻译”或转换成经济学语言,其目的在于寻求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答案,优化法律资源配置。当然,即便同属法经济学研究,以波斯纳为首的芝加哥学派认为“效率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核心原则”,耶鲁大学的卡拉布雷西更强调正义、衡平等观念的意义,非主流派的马劳伊则提出:“法和经济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的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互相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对比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成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的主观性的变化。”[vi]在他眼里,法学完全是不确定和联系的权力的政治学,等等),但其实质始终是关于权力与资源分配的对话。[vii]

  

综上所述,由于立场、方法乃至视角相互歧异的缘故,法经济学范式关注的不仅是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系统的法律制度,而且是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如果把法律理解为有关社会生活的各种规则和社会结构,那么,法经济学不仅以局外人和旁观者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的“客观、中立”的外在观点,而且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其行动指南的一个群体成员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运作成本和收益的内在观点。[viii]这样的法经济学范式,实质上就是在一种社会复杂交往实践基础之上的法学研究范式,具有开放性、经验性和反思性的特点。而就其指称意义而言,它既非单一的经济学方法,也非单一的法学方法,不仅是一种新颖独特的方法模式,而还是一种价值、一种价值模式,一种重新发现能够给人类存在赋予意义的合理的精神基础。

  

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解系统和理论框架,法经济学范式包含着一整套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定理和基本方法,进而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上提供了一般的理论研究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内容十分丰富。以下仅对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予以概述

  

二、法经济学范式的基本假设

  

自牛顿经典力学体系创立以来,理论的内部逻辑推导与经验事实相一致便成为学科发展的基本要求。大千世界纷繁复杂,为着学术研究和对象化的便利,学者们在研究问题时有必要对现象世界进行高度抽象和类型化处理,有必要对不完全了解的事情做出假设,抽象掉不重要的变量,确定贯穿于全部研究工作中的便于演绎推理的逻辑前提,创设共同认可的交流平台和理论前提,坚持前后一贯的基本假设,这样的研究才能更深入和拓展,各种研究成果也才便于累加成一个体系,从而形成对现象世界科学有价值的解释。因此,理论研究的抽象程度及其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假设条件的科学确立。综合分析,法经济学范式的基本假设有以下几个:

  

(一)理性行为假设

  

法经济学研究中“理性行为”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将经济学应用于法律分析,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考虑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如果二者不具有共同性,经济学就不能应用于法律分析。法经济学将法律规则体系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由此法律规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反应就类似于市场中参与者的反应,都是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体系这样一个“隐性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在法律生活中,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他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都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人们就越有动力清晰界定各自享有的权利,他们总是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并力图摆脱法律义务。与此同时,由于法治条件下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供求状况是有差异的,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在不同地区、行业、组织、时段中会有不同的安排和配置,这使得法律主体面对的隐含法律成本和收益便很不一样,进而导致其对待法律的态度各不相同。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的遵守、规避或者抵制,从根本上说,都取决于他们对法律权利义务及其蕴含利益的评价,取决于法定权益与其自身利益诉求之间差距的大小。循规守法者往往确信他们守法所带来的收益会远远大于成本,违法必然得不偿失;选择规避法律或打法律“擦边球”者,则是在守法成本较高又不能公然违背的情况下,自觉寻找法律变通办法,以使自身利益尽可能不受损失的实用策略。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中,我们发现,理性的犯罪分子也常常对其犯罪收益(暴利)与购买犯罪的价格(刑罚)进行得失比较,只有在犯罪收益大于成本时,他才会选择犯罪。也即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等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放弃从事合法活动的机会和从事合法活动应得的合法收益。犯罪也是具有资本投入的活动,而且是一种冒险的资本投入活动。对于收益(利润)在决定当事人选择守法或者违法、犯罪或者接受刑罚处罚之间的杠杆作用。[ix]

  

(二)效用(目标)最大化假设

  

在许多情况下,人类行为远比传统经济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假定更为复杂,所以应该把社会地位、个人荣誉、个人精神感受等效用也纳入到目标函数集之中[x]。实践中,各种非财富最大化动机(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可能影响人的行为。人类对财富最大化与非财富最大化的双重追求表明,制度或法律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影响着人们为其偏好所支付的成本,决定了人们在法律制度的约束下的行为选择。例如,在传统的中国式解纷模式里,一个人在其权利受损或遭受冤屈后,最有可能做的行为,既不是莽撞地报复责任人(私力救济),也不大会直接诉至官府,而是先看双方私下能否协商解决,私了不行再委托某个权威人物予以仲裁,司法救济手段往往是在纠纷久拖不决的最后“糟糕”情况下才被实施。这种不愿或不主动选择诉讼的观念至今仍有遗留。有调查显示:尽管中国农民普遍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获得的结果最为公正,但考虑到较高的审判执行成本,90%的人最终还是倾向于公正性不尽人意但却成本低廉的干部解决和私了方式。[xi]

  

(三)稳定偏好与需求偏好的多样性假设

  

美国法经济学家孙斯坦认为,“隐藏于行为选择背后的不是单个的东西,而是多个东西——志向、趣味、物理状态、对现存角色和规范的反应、价值、判断、感情、动力、信仰、奇思怪想,等等——毫无规则的集合,这些力量的相互作用将根据特定的情境产生特定的后果。……换言之,偏好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情境的一项功能,也是占主导地位的规范的一项功能。”[xii]其意思是说,世界运动有其客观的规律,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regularity)。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法律的结果。这种遵循和坚持,实际上就是对牢固确立的习惯传统和稳定的秩序本身的稳定偏好。对秩序和传统的确定依赖和偏好,基于不同区域、民族的社会历史文化发展路径的多样性,主要表现为村规民约、风俗习惯、舆论评价、伦理道德、宗教教法等多种形式,并俨然成为法律活动得以发生和展开的“秩序”前提。哈耶克认为,“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xiii]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秩序”的稳定偏好,人们仍会“不由自主”地遵循旧的习惯,变相地抵制现行法律,只到现行法律做出某种让步或者变通的规定为止。

  

(四)有限理性假设

  

法经济学的有限理性假设来自于:(1)现实生活是复杂的;(2)事务本身是发展的,因而其属性和状态是不稳定、不可确知的;(3)由于人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要穷尽所有的行为可能并预见所有行为后果,实际上办不到;(4)搜集信息、处理及计算、行为本身的执行都是有成本的。所以,有限理性不仅反映出客观现实,而且也反映了人的经济特性。

  

人们的理性认识有限,决定了人定之法也不完美,是有限的。人们在法律决策过程中寻求的并非“最大”和“最优”标准,而是“满意”解。在法律运作实务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弥补法律主体有限理性的缺陷:(1)援引最相类似条款,类推适用于特殊的法律事实,从而使法律获得一种自我调适的功能。(2)预留“法律空白”有待事实发生后加以填补。(3)法律效力不完全,出现瑕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影响、欺诈、胁迫等),而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的方法。(4)设置灵活机动的法律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行为的方法。(5)采用恰当的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努力探求真实意思。

  

(五)机会主义假设

  

按照威廉姆森的定义,机会主义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xiv]法律主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突出表现为“法律规避”。法律规避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几乎令各国的统治者对其颁布的法律有效性问题感到怀疑。从规避的主体上看,各阶层、各团体,甚至包括制定法律的统治者在内都极力逃避法律责任或绕过法律栅栏追求个人、集团的某种利益。显然,以法律意识淡薄、道德素质差、文化水平低等因素来解释法律规避的普遍性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法律规避背后必然有只“看不见的手”在默默地、强有力地驱使法律框架内的人们选择规避,这只“手”如同市场的价格机制引导厂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一样引导人们规避法律。如果法律的供给和需求失衡或由于法律秩序自身的原因无法满足法律主体的需求,或者其守法收益低于规避法律收益,法律主体就会产生规避法律的动机。因为此时他们选择规避法律才是理性的,选择守法则是非理性的。

  

(六)法律稀缺性假设

  

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决定了资源稀缺性在人类面前是一个常态。这样的资源的稀缺性除了人自身资源(体力、智力和心理的承受能力等)和物质资源的稀缺性之外,还包括非物质资源,如信息、制度和法律等的稀缺性。在法律世界里,权利是稀缺的,特别是那些排他性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尤为稀缺,因此人们争“权”夺“利”。法律本身也是一种资源,一种稀缺的资源,其稀缺性质源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有关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尽管从表面上政府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任意创设法律法规,制度创新并不困难,经验借鉴和法律移植也很容易,但是法律制定并实施的条件和成本却限制了政府的选择空间,甚至扭曲了政府的理性行为。导致现存的法律制度不仅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出现了成本高昂、效果很差的“法律失效”现象。此外,受到法律的需求压力、法律创新成本相对高昂以及法律的资产专用性(asset specificity)[xv]等因素的制约,法律、特别是形成有效供给的法律(即良法),必然存在稀缺性。而良法资源的稀缺,又激发人们不断进行法律改革或制度创新。

  

(七)不完全信息和不确定风险假设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人们通常面临着三种不同的信息场合: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完全信息是一种静态的理想世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假如我们具有一切有关信息,假如我们能从已知的偏好体系出发,假如我们掌握现有方式的全部知识,所剩下的就是一个逻辑问题了;不完全信息合乎实际情况,在此条件下,人们没有完全信息,行动后果的不确定性、信息传播和接收的损耗,技术条件的局限性以及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对于任何决策者来说,都意味着非常高的成本;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关系各方当事人各自的信息拥有量是有差别的,由此决定各方处于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的不同地位,非对称信息的产生使具有信息优势者很自然地取得了比那些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加者更为有利的地位。[xvi]而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往往会出现如下两种结果:一种是信息劣势者不得不使自己面临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利选择”(消费者权益受损);另一种是信息优势者容易出现侵权行为或垄断行为。正是基于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确定风险,人们才有必要设计出各种社会规范(包括法律)来尽可能减轻不确定性的负面影响,降低对风险的成本支付。[xvii]

  

纵观上述法经济学的理论假定及其法律后果,可以发现: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人类行为的内生变量,其原则规范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主动调适作用,人们并非完全对抗法律,也不会盲目服从,而是循着法律规范所引起的个人利益得失的信号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产生和变换着对法律的需求,如通过购买(或服从)宪法而得到公共秩序的庇护,通过购买民商法和经济法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效益,而这些法律需求的范围、样式和水平,又总是受到个人心理因素、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供给水平的影响,良好的法治关系建立在优化的法律供给和大众法律需求的边际之上。法律改革的要义,就是通过检验和优化法律规范,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的自利倾向朝既“利己”又“不损人”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从而大大降低社会成本,最终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

  

三、法经济学范式的基本范畴与基本定理

  

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易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是解释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和演变过程的基本范畴。[xviii]本文所指就是在一个缺乏法律调整的(权利)混沌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彼此间交易或发生关系(形成“私”的或“公”的法律关系)时可能支付的一系列成本变量。包括:(1)产权保护成本;(2)公害和外在成本;(3)信息发现成本;(4)谈判成本;(5)协议执行成本;等等。如述成本变量,形成包含一组成本的交易成本群(Transaction costs),这和法律权利群(Rights)概念很类似,都是包含多种具体二级概念的复数形态的概念。实际上,权利群(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和交易成本群(社会往来和经济交易的必要耗费)之关系,就如同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样,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以及经济法的实证研究中可以发现:通过交易的变化,也是权利(产权)的变化,交易是权利(产权)产生的原因,而权利(产权)则是交易的结果。

  

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由此就形成了法经济学的如下重要结论:(1)法律制度的存在之所以必要,关键在于它能节约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和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类似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2)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发生交易的源泉;(3)在不同的法律和法律规范下,交易成本的高低不同;(4)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5)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越能采用或满足市场交易方式来制定规则,人们守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实践中,并不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总结迄今为止中外法经济学者的研究成果,公认的基本定理有:

  

1、斯密定理(Smith theorem)自愿交换对(市场上的)个人是互利的,也即“无形之手”定理。[xix]其基本内涵是如果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那么毫无疑问,循着市场手段的自发调节,资源配置的最优是可以达到的。

  

2、规范的霍布斯定理(normative Hobbes theorem)国家通过建立法律结构,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最小。[xx]其内涵是:由于人们普遍意识到如果大家彼此争斗不已就会两败俱伤,而在保护财产上却可能存在规模经济。因此就需要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履行各方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并达成“社会契约”。而在为消除合作障碍而进行谈判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力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大,而谈判者的权力越模糊,其合作的可能就小。在这方面,只有国家才既具有使各方信息公开的权威,又能对各方谈判和协议执行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简言之,由于用一个机构建立一套保护产权与社会发展的大规模武力系统比建立许多小规模的私人武力系统更有效率,用国家的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更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3、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又分为第一和第二两个定理。[xxi]科斯第一定理也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 I):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xxii]即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TC=0),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换言之,“只要交易是公开的,只要没有发现强制和欺骗,并在这种交易上达成一致协议,那么,这种交易就属于有效的。”[xxiii]科斯第二定理也称为规范的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 II):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TC>0),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

  

4、波斯纳定理(Posner theorem)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xxiv]波斯纳提出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进路,是建立在以下三个假设条件的基础之上的:(1)行为人的行为是他们在特定法律条件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当事人对一定权利的不同估价是其交易得以进行的原动力;(2)法律制度在运行中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故可用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来评价法律行为;(3)财产权利界定清晰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制定使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的法律,可促使资源流向使用效率高者手中,从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法经济学范式的基本方法

  

按照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的提法,法经济学研究方法不限于一种,而是从以经济学为主的多个学科中汲取不同的研究进路与方法论,综合而成法经济学研究的方法“工具箱”。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将法经济学的基本方法区分出四类:    

  

(一)经济学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与集体主义方法论相结合

  

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法律意旨是:商品市场中的个人(买者或卖者)与法律市场中的个人(如法治过程中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纳税人、代理人、所有权人、保证人或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等),他们的品行和行为模式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人”同“经济人”一样,也会通过对法律制度的选择、严格执行或“规避”寻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个人主义方法论是古典西方经济学理论的方法论基础,也自然成为新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集体主义方法论则是通过对个人主义的改进和批判建立起来的。它把法律当成是一种集体产品或公共产品,强调从环境和集体行动角度来解释和理解个人行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就是运用方法论集体主义分析社会问题的典范。它把个人置于社会的历史的条件之下,通过对生产方式、经济形态等因素的宏观分析,解释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揭示不同于个人利益、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个人利益的集体利益。在整个法制运行系统中,有关法律组织(如议会、法院等)本身就是重要的法律主体。集体组织一旦成立,就必然会形成新的、与个人意志不同的集体意志,人们的正义诉求只有通过这些组织的帮助才能实现,这些组织内部成员的分散意志只有高度统一为集体性的整合意志时才能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法律组织和政法机构在其运转过程中也对法律个体的偏好产生着影响,法制建设的成败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集体行动者的所作所为。

  

实践中,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两种方法论的对立远没有想象中的那样尖锐,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其说针锋相对,不如说是相辅相成和互为补充的。新时代的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必须能以辨证批判的思维,按照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互补性,包容并综合这两种方法论的合理成分,来分析“法律人”行为和整个法治化过程。

  

(二)经济学的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

  

规范分析,也称伦理分析、是非善恶分析,它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致力于评估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将会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一些判断标准,进而讨论如何实现这些标准。法律的规范分析即“法律应该怎么样”,它不把现存的制度看成是既定不变的,而是先假定可用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调整的法律资源是稀缺的,因此需注意合理配置法律资源,防止法律失效和相关资源浪费。法律的实证分析即“法律是什么”或“法律会怎样”,这种经济分析方法非常适合研究法律实效,即依可测变量对法律效能作定性鉴定和定量分析。具体说,实证分析又包括:理论假定、模型设计和逻辑证明;建立模型和计量检验;案例研究方法;等等。

  

(三)博弈论方法

  

博弈论也是自二战以来发展起来的,它研究当人们知道其行动相互影响而且每个人都考虑这种影响时,理性个体如何进行决策的问题。一个正式的博弈包括如下几个要素:博弈的参与者、对弈的次序、博弈时对奕者可利用的信息、行动、策略,以及博弈的结果、支付等。[xxv]法律分析中应用博弈论的有利因素在于:(1)博弈论很适合于分析法律等非市场制度。博弈论所研究的对策行为与法律规则作用下的行为人的行为模式更相一致,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动选择,既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也必然受到其他当事人行为的影响,所以,将法律规则下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归结为对策行为更加科学。(2)博弈论承认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存在冲突,并兼顾现实予以解决。它认为均衡的实现要符合一系列严格条件才能达到,指出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人们选择不利制度和其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3)博弈论提供了具体分析信息不完全状态的工具,后者也为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提供了解释。(4)行为的均衡分析。博弈论坚持了理性选择理论的均衡分析思路,但它将均衡建立在行为均衡而不是价格均衡上[xxvi],“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将为法学的研究注入了新的血液。”“为那些希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人提供洞察力。”[xxvii]从而使之成为法经济学主要应用方法之一。

  

(四)统计分析以及社会调查、预测、评估等方法。

  

包括田野调查、数据的统计与比较、社会实验、抽样调查等等。近些年来,欧美国家的法学家,如弗里德曼(L. Friedman)、马考利(S. Macaulay)、楚贝克(D. Trubek)、格兰特(M. Glanter)、塞德曼(B. Seidman)、基特尔(R. Kidder)等,就法社会学的方法论、法的执行的不同模式、社会结构对法律的影响、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与非法律方法的选择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刑事案件中的交易、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易、垄断行为的认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比率乃至于欧洲各国央行支付结算的法律控制等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统计分析和研究,取得了大量的成就。[xxviii]

  

就法经济学研究而言,上述任何一种方法都会在某些方面给人带来启示性的思考,虽然不同方法有时候所得出的结论会有不同,但如果我们不单一考虑结论本身,而注重考察这种方法所展示出来的特有视角,以及其特有的论证过程,那么不同方法之间的价值也便由此体现出来。所以,与其说它们是冲突的,不如说是互补的。这样的研究方法,归根结底是一种综合的方法。它既指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科学方法“联合攻关”,又代表着不同的关于法律的理论的相互碰撞和交叉融合;既从静态的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又对动态的法制建设与法治过程予以分析。最终求得对现实问题的有说服力的说明。

  

  


[i]〔美〕库恩:《必要的张力》(中译本),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1页。 [ii]〔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二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iii]〔美〕沃纲·Z·赫希:《法和经济学》(第三版),学术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页。 [iv]〔美〕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第2页。 [v]〔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前言),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年中文版。 [vi]〔美〕卢宾·鲍·马劳伊:《法和经济学——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转引自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3页。 [vii] 见前揭,第785~786页。 [viii] 关于哈特“作为社会规则的法”以及解读法的“内在”与“外在”两种观点的精彩评介,可参见〔日〕中山龙一:《二十世纪法理学范式的转换》,载《外国法译评》,2003(3)。 [ix] 19世纪中叶英国评论家登宁曾精辟地分析道:“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英〕托·约·登宁:《工联和罢工》,1860年伦敦版,第35~36页。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5页。 [x] 这些目标之间也具有替代性。一般地,当多样化目标之间发生冲突时,人们会进行权衡,他会寻找目标之间的替代均衡,以实现目标整合,达到总的效用最大化。 [xi] 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该项调查问卷涉及湖北省10个地区、16个县市,代表着湖北农村的整体面貌,具有较大的可信度。 [xii]〔美〕凯斯·R·孙斯坦(Cass R. Sunstein):《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xiii]〔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1-72页。 [xiv] 〔美〕威廉姆森:《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载《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第50期,1987年内部发行,第13页。 [xv] 资产专用性是指特定的技术或权利资源具有排他使用的特性。对法律而言,既存在“法律可移植规律”,也具有“法律不可移植性规律” 即一国的立法者不可能将其他国家的良法直接移植到本土中来的现象。这是由美国波士顿大学的法社会学家罗伯特·塞德曼教授总结其多年来在非洲等地的实地考察经验后得出的结论。他指出,所谓法律不可移植性规律主要由以下因素所决定:立法者的不同;法律角色承担者对法律所作出的反应(行为)不仅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而且受到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角色承担者所置身的自然、社会环境的变动;同一法律规定在不同的时空中导致其中的角色承担者产生不同的行为及后果,等等。 [xvi] 三位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和约瑟夫·斯蒂格利兹(Joseph Stiglitz)——因对非对称信息市场理论的开创性研究,被瑞典皇家科学院授予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在非对称信息市场理论研究中,阿克洛夫提出了信息非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的问题,从而使得“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现象发生;斯宾塞则揭示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拥有信息优势方会向信息劣势方发送私人信息从而改进市场运行状况;而斯蒂格利兹的研究则表明,完全缺乏信息的行为主体有时可以通过信息甄别,比如通过提供一系列规定特定交易的合同选择来获取信息优势者的相关信息。 [xvii] 奈特(F. H. Knight)将那些人们无法预料的和难以测度的变化,定义为不确定性。他还区别了风险和不确定性:前者是一种可测试的不确定性,后者是一种不可测度的风险。 [xviii] 交易成本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广义上的交易成本常被比喻为经济世界中的摩擦力,用以指称全部社会“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具体包括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需的各种资源的使用,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谈判所花的时间,以及防止谈判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等。See Oliver Williamson, "Economic Institution of Capitalism", The Free Press,1985,9,19. 详细分析参见拙文:《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xix] 参见蒋兆康:《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译者序言”,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xx] 来自于霍布斯写于17世纪的《利维坦》(Leviathan)一书,参见〔美〕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9~137页。 [xxi] 科斯两个定理都是其他学者的总结,科斯本人却从未将定理写成文字。被称作科斯定理的命题或命题组,源于一系列案例,并且充满歧义。 [xxii] R. H.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P14-15. [xxiii] 〔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7页。 [xxiv] 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20页。 [xxv] 姚海鑫:《经济政策的博弈论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xxvi]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 [xxvii] 参见〔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xxviii] 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导论:从比较法、法社会学到比较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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