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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外贸法与我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若干法律问题

时间:2008-04-17 点击:
2004年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个重大事件是《我国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版,下称“新外贸法”)于4月6日顺利通过,并将于7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外贸法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其实施将对我国对外贸易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这种影响无疑也将体现在服务贸易领域。事实上,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各国产业结构的改善,服务业在各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已是一国综合国力强弱的体现。“服务经济”时代的来临推动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这一趋势促使各国越来越认识到不能使服务贸易再游离于国际贸易的规则之外,有必要制定一个全球通行的多边规则对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发展进行规范。《服务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in Services, 下称GATS)以及与此相配套的部门服务贸易规则便是各国顺应这一趋势在WTO框架内进行多边谈判的最终成果。[1] 本文拟结合GATS及新外贸法中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分析我国加入WTO后发展国际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

一、最惠国待遇问题

新外贸法的修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协调我国的对外经贸法律与其承担的WTO义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也不例外。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议包括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规定体现了GATS的基石----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下称MFN)原则。根据新外贸法第6条规定,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对方以最惠国待遇。[2]
从条约用语来看,GATS规定的MFN原则应是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但近些年来,在实施包括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各项规则方面,一些国家有轻视MFN原则的倾向,已成为WTO面临的一项重要挑战。[3] 反映在服务贸易领域,最突出的问题便是MFN原则的有条件和无条件之争。我国作为WTO的一个新的重要成员,也需要明确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

1、问题的提出
GATT的多边贸易体制从一开始就建立在无条件的MFN原则基础上,在多次谈判中各缔约方都遵守无条件的MFN条款。但在东京回合中,无条件的MFN原则受到了异议。有些谈判方提出对MFN条款进行有条件的解释和适用,理由是不应当要求那些相互同意接受更高义务标准的缔约方将同样的待遇扩及到不愿意这样做的缔约方。[4]  在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谈判中,有些谈判方又提出了类似的论点。
特别是在一些具体行业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一方面虽极力推行服务贸易自由化政策,另一方面却强烈反对在某些服务贸易领域承担无条件的MFN义务。例如在金融服务谈判中,美国提出,它在金融服务领域将不承担充分的、无条件的MFN义务,而要有选择地在互惠基础上决定给予哪些国家以MFN待遇。[5]  美国认为其做法有充分的理由,即许多国家,特别是商业上具有比较重要的新兴市场的国家,没有给美国公司提供真实的、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6] 以美国为代表的这种论点基于互惠理论,偏离了无条件的MFN义务,将其未来的市场开放建立在有条件的MFN原则基础上。
广大的发展我国家则坚持认为无条件的MFN待遇是GATS的重要基石,不同意采纳有条件的MFN理论。在经过多次争论后,各国达成了一项折衷,即无条件的MFN待遇是GATS的首要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MFN原则的一些例外和豁免。但是,一些缔约方却利用MFN例外和豁免的几种形式,在某些行业(如金融服务、海上运输服务等)实行有条件的互惠性的市场准入,损害了无条件MFN待遇的作用和可信度。[7]
2、争论的焦点----“免费搭车”(free ride)的问题
发达国家和发展我国家在MFN原则上的不同主张和由此引发的争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认为,适用无条件的MFN原则将产生“免费搭车”的问题。因为无条件的MFN义务要求每个缔约方给予其它所有的缔约方都提供同等的待遇,不管其他缔约方对给惠国提供的待遇如何。[8]  
市场相对开放的发达国家不愿意让发展我国家这样“免费搭车”。它们认为,“免费搭车”对其产生了三个重要的不利后果。第一,发达国家不能利用在互惠基础上的贸易减让来使“免费搭车者”开放其国内市场,因为不论其市场是否开放,它们均可享有发达国家市场开放的利益;第二,“免费搭车”会使给惠国逐渐丧失开放其市场的动力,这将对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产生阻碍作用;第三,因为许多国家都寻求尽量避免给予“免费搭车者”无条件的优惠,因而会将MFN待遇缩减到最低限度,这将严重影响发达国家的利益。[9] 因此发达国家主张,为有效避免上述“不公平的免费搭车”问题,刺激缔约方争相开放市场,必须实行有条件的MFN原则。这将意味着只有那些在客观条件上符合互惠标准的国家才有权享受其他缔约方的MFN待遇,发达国家可以以此作为促使发展我国家开放国内市场的重要砝码。
3、关于两种主张的比较分析
从逻辑上讲,通过互惠原则寻求服务贸易的对等待遇在理论上是比较合理的选择,但在实践中往往产生不令人满意的结果。撇开对互惠解释的困难不谈,这种要求本身就减少了MFN条款所特有的优点,实际上并不见得能对给惠国带来所期望的利益。例如,美国采取的是以“不准入换取不准入”(no-access-for-no-access)的消极办法,即你不对我开放市场,我也不对你开放市场,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种消极的办法可能带来一种恶性的连锁效应,引致其它缔约方也撤回对MFN义务的承诺,无疑更背离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从经济角度分析,发达国家在MFN原则上的主张,完全是受自身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较少考虑广大发展我国家的经济发展,从长远观点来看,这并非明智之举。因为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趋势使发达国家和发展我国家越来越相互依赖,如果发展我国家的经济得不到应有的发展,最终必将影响到发达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将互惠要求作为服务贸易谈判中的一项策略是可以理解的,一个服务市场相对开放的国家有理由将此作为使其它国家开放市场的一个条件。但如果互惠在全球服务贸易政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则对多边服务贸易体制的损害将是严重的。它将产生贸易扭曲的后果,即扭曲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为服务贸易甚至货物贸易都设置障碍,增加服务消费者的成本,损害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性,最终将损害所有缔约方根据GATS本来所能享有的巨大利益。
无条件的MFN原则通过对缔约方提供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降低了谈判贸易协定的成本,引导贸易自由化政策的普遍适用,是促使国际服务贸易按照最优模式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更重要的是,无条件的MFN原则有助于使在贸易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发展我国家获得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它可以确保各国的服务提供者进入低成本的服务交易市场,使外国的服务提供者免受东道国政策所施加的不利影响。这些都是保证国际服务市场具有竞争性的前提条件。
无条件的MFN原则在GATT 40多年的历史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继续坚持将这一原则作为国际服务贸易体制的基石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无条件的MFN原则下,各国之间才易于建立和保持以规则为基础(rule-based)而非以实力为基础(power-based)的贸易关系。[10] 美国前国务卿Hughes曾经谈到:“当我们欲从其它国家寻求不歧视的保证时,我们必须首先给予这种保证。历史表明,无条件的MFN待遇是这种保证的最充分的证明。”[11]
4、我国在MFN原则问题上宜坚持的态度及对策
根据新外贸法第6条的规定及我国的入世承诺,在对其他WTO成员提供MFN原则的问题上,我国应坚持无条件的MFN原则,反对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因为从客观现实的角度出发,我国对于有条件或无条件MFN原则的取舍,必须考虑到以下因素:
第一,从我国服务业的发展状况来看,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异。根据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要求,除非我国提供在经济上完全对等的价值交换,否则便不能享受它们给予的MFN待遇。这种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互惠、对等、公平的,但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所以,要求我国在实践中与发达国家相互提供经济上完全对等的待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
第二,根据WTO协议,每个国家可以在不同的贸易领域,作出不同的待遇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单个承诺表中,反映了各国在所有贸易领域权利和义务的综合平衡。一些发达国家所采取的立场则不顾这种事实,认为我国在个别服务领域没有作出符合它们要求的充分承诺,便无权享受在这一领域的MFN待遇,即使我国在其它的领域或根据其它的协议作出的承诺更为充分。这种态度与WTO协议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第三,WTO的缔约方,包括美国在内,都承认根据协议,对于缔约方本身所承诺的贸易自由化的程度不能进行任何人为的推定(presumption)。但如果适用有条件的MFN原则,一国在决定我国有权在哪个领域获得其MFN待遇时,必然会敌对我国在这一领域贸易自由化程度进行人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我国没有理由接受这种与协议规定不一致的做法。
坚持无条件的MFN原则,对于我国的服务业进入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市场是非常关键的。当然,无条件的MFN原则同样也会使我国的服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给予一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将会无条件地扩及其他任何缔约方。我国需要重视对有关对策的研究,如利用GATS中的MFN原则与具体承诺表的联系,在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作出适当的承诺(见下文);根据发展我国家逐步参与的原则和GATS所允许的对MFN原则的几种例外与豁免,[12]  来缓冲无条件的MFN原则对我国服务业可能带来的冲击。

二、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问题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参与本国服务市场的宏观掌握和控制。[13]  GATS规定的市场准入原则旨在使服务贸易受到国际公平贸易纪律的约束,通过减少各国管制服务贸易的障碍,切实改善各缔约方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国逐步放宽服务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14]
由于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在加入WTO的谈判中,发达国家一直要求我国对服务业实行市场准入,取消对服务行业外商投资的限制,从而利用他们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比较优势进入我国的服务市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利益。但由于很多服务业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加之我国的服务业在国际市场上不具竞争力,因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比较谨慎。如果我国加入WTO,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当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1、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目标
GATS以逐步实现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促进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竞争和世界服务市场的日趋融合和统一,市场准入原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前提。我国首先必须认识到GATS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国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
新外贸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近些年来,我国在努力发展服务贸易的同时,对服务市场的开放,已经力所能及地作出了具有实际意义的入世承诺,这些承诺甚至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15]  这两年来,通过对入世承诺的实施,已经取得了一些实际的效果,外国服务提供者已相继进入了我国的金融、电信、运输、保险等各种服务市场。
目前,我国在进一步开放服务市场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市场准入对我国服务业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从实质意义上讲,市场准入要求我国缩减对服务贸易的管制障碍。在如何缩减的问题上,发达国家认为,虽然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经常联系在一起,但市场准入比国民待遇更具有相对性和灵活性。我国对服务业的法律保护主义很强,在这方面仅仅有市场准入都是不够的,应当实行超国民待遇的市场准入。[16] 但超国民待遇的市场准入必然使国内的服务提供者处于一种不利地位,因为在我国,有些服务行业是不允许私人进入的,而完全的市场准入允许外国的提供者进入,必然引起国内服务提供者的不满,所以我国对于这种主张应当持反对态度。在市场准入的基本目标方面,既要逐步开放服务市场,又要尽量避免开放带来的消极影响。
2、承担特定性的市场准入义务
GATS第16条第1款规定,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17] 每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服务贸易中,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MFN原则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它对于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性的义务(general obligation),而是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的义务, 即通过各缔约方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为各国所承担的具体义务。这种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对服务贸易的管制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异,另一方面,通过市场准入的这些具体承诺可使缔约方提供的MFN待遇的内容具体化和有形化,避免使其成为一个空壳(empty shell)。[18]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等予以综合考虑,经过艰苦的谈判,已经在入世议定书逐一按不同的产业部门作出承诺,明确列入我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只有在表中列明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对我国方具有约束力。与此相适应,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初联合发布了新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在服务行业的投资根据入世承诺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例如在电信行业的投资由禁止类改为限制类。根据GATS的有关规定,我国可以在承诺表中列入这些行业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市场的限制条件。新外贸法第28条更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这将会是更为详细的专门针对服务业外商投资的指导目录,更有利于更加服务业外商投资的透明度。
3、渐进性地实施市场准入原则
GATS规定,全部或个别服务部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将取决于各个缔约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19] 这一规定适用于市场准入,则表现为该原则的实施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需要一个时间的过渡。因为各国的服务业发展水平在客观上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要求各国的服务市场在短期内全部开放是不现实的,用同样的标准来要求和衡量各国市场开放的范围和程度也是不公平的。GATS在这方面的规定目的只是在于构建一个逐步开放市场的机制,促使各国在市场准入方面进行谈判。
我国属于发展我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20]  在服务市场的开放中,我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渐进性地放宽对外商投资服务行业的限制,不可能完全按发达国家提出的标准承担市场准入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开放服务市场所作的时间安排非常关键,我国应充分利用市场准入原则对发展我国家适用时的灵活性,在综合决策的前提下,从宏观上把握好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此外,在一些实行高度管制的服务业领域实行市场准入,必然会限制我国对某些宏观经济政策和发展目标方面的自主权。所以对那些重大的、关系整个国民经济、政治和社会稳定的服务业,我国目前仍要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坚持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在这方面,新外贸法第26条和第27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第26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我国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第27条则进一步规定,我国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另外,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也可以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4、我国外资立法的相应调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服务行业的国际直接投资增长最快,现已占有全球国际直接投资的一半以上。[21]  顺应这一趋势,各国在服务贸易的谈判中,已将国际投资问题与国际贸易问题挂起钩来。所以GATS涉及的不纯粹是贸易的问题,实际上它还直接关系到服务行业的投资问题,特别是服务性投资的准入问题。[22] GATS要求缔约方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其中就包括允许其他缔约方投资者在这些服务部门投资经营。因为GATS所适用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是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提供服务。GATS将“商业存在”定义为:任何一种营业所,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办事处、代表机构等。所以经由商业存在发生的国际服务贸易,必须通过在外国投资设立服务性机构才能进行,从而将服务贸易和投资联系起来。
GATS第16条第2款列出了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措施。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在国内维持或采用上述措施,除非其在承担义务的具体承诺表中列明将适用这些措施,并对其适用的条件和期限作出规定。其中有两项与商业存在的关系非常密切,[23] 即(a)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资企业提供服务;(b)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最高股权额或一笔投资或累计投资总额。也就是说,这两种措施是对外商在服务业投资的法律形式与股权的限制。该条第1款的注释进一步指出,如果一个缔约方对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则该缔约方应允许有关资本进入其境内,这进一步强调了服务性投资的准入问题。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进一步开放了服务贸易市场,审批外资进入银行、保险、流通等服务领域的步伐明显加快。同时,为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我国近几年来对相关的外资立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清理与调整,去除了原有立法中与GATS规定及我国的入世承诺不相一致的规定,例如有关贸易平衡、当地成分等原外资法中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2款原为:“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我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凑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被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相应的,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我国购买,该条款已被删除。对于服务,诸如保险,原《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应向我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现修改为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关于外汇管理的条款规定,合营企业必须在我国银行开立帐户。这些条款也被删除。
目前有关的外资立法中,仍然存在与GATS的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做法,主要表现为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形式和股权的限制。例如,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某些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或不允许外资控股。这种规定或是出于对幼稚服务业的保护,或是因为这些服务业对我国的经济、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时期内,我国可以利用承担义务的特定性对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作出例外的规定,但这种例外需要经过艰苦复杂的谈判才能获得,并且多数例外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从根本上讲,我国需要对投资法中涉及服务性投资领域开放的规定进行合理的调整。这种调整要求在不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牺牲经济主权的前提下,更多地开放服务市场。所以,虽然市场准入原则给我国带来了不断开放市场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并存,我国可以利用别国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发挥本国资源的比较优势,深入参与国际分工,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服务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另外,在与其他缔约方进行的 “GATS 2000” 新一轮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谈判中,我国还可以通过谋求部门间的妥协,争取在本国具有比较优势的部门中达成有利的协议。例如,在发达国家坚持资本流动自由时坚持劳动力的流动自由,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的优势。[24]
三、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问题

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是指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与MFN原则一样, 都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在许多方面可以看作是MFN原则的补充。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适用国民待遇的谈判是非常艰难的,各国的意见分歧很大。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国民待遇原则是否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性质与关系,国民待遇的适用标准、国民待遇的范围等问题。[25]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也同样面临国民待遇适用于服务贸易时所引起的这些问题。

1、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性
国民待遇原则自19世纪初问世,一直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前,是仅仅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在将其引入适用于服务贸易的GATS之前,经历了许多争论。
发达国家认为,市场准入必须用国民待遇来保障,才能更好地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给所有的参与方带来显著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家则提出,将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是不合适的。原因很简单,对于货物贸易来说,国民待遇是仅仅针对其他缔约方的产品(products)提供的,而在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还要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性投资。 而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在多边体制中一直是存在争论的未决问题。[26] 同时,由于发展我国家服务业发展水平的限制,它们担心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允许一切外国服务业与本国服务业在同等条件下竞争,不仅会影响它们的对外贸易机制,甚至还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主张将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种长远的目标。GATS的规定反映了这两种意见的调和与折衷,将国民待遇规定为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允许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其承担该义务的程度。
新外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另外,是否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之争历经数年,目前也已取得共识,近年来相继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体现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立场。《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今后将“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这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服务性的投资。[27]  在实践中,我国参加了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谈判,并在入世议定书中提出了我国服务业实施国民待遇的承诺表。目前,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上实行了国民待遇,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待遇和享受企业自主权等方面还优于内资企业。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实行国民待遇的情况与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相符,这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综合国力的增强。目前需要的是将服务性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更为明确化和具体化,使其具有实际操作性。
2、关于国民待遇的范围
国民待遇的范围涉及到应当主张全面的、还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问题。在多边服务贸易谈判中,一些发达国家提出了非常广泛的国民待遇概念,即所谓的国民待遇应消除各国现存的所有歧视性措施。它们甚至还认为,在某些国家,虽然外国的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享受了与国内的竞争者相同的待遇,但往往伴随着事实上的竞争机会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各国的商业、经济和法律结构的不同,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超国民待遇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这样才能确保事实上的(de facto)、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de jure)国民待遇。[28]  这种主张借口发展我国家的法律不健全,实际上是想在这些国家谋求超越本国国民的特殊利益,对发展我国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将会严重损害它们的经济利益,因此遭到了发展我国家的强烈反对。
对外国的服务提供者给予全面的国民待遇,就相当于GATT中对货物贸易适用零关税的结果。正如GATT中未规定缔约方必须承担零关税的义务一样,GATS中也未规定缔约方必须提供全面的国民待遇。GATS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服务部门和分部门中,根据该表所列的各种条件与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须不低于给予本国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9]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与市场准入原则一样,国民待遇也不是缔约方的一项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的义务,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需要缔约方通过谈判来具体承担。GA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目的更多地在于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非完全的协调一致,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建立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平衡。在此意义上而言,国民待遇并未构成完全阻止歧视的一项义务。[30]
在确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在新外贸法规定的原则下,我国可以根据GATS条款,在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与其他国家进行行业基础上的具体谈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每个具体的服务行业规定不同的国民待遇范围。我国还可以在谈判的基础上对国民待遇承诺表进行相应的改变。如需扩大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有关的缔约方必须与我国进行谈判,从而排除了国民待遇的广泛适用。另外,国民待遇原则是为了确保服务领域的贸易机会不被一些国家的歧视性措施,如当地含量要求、非关税壁垒等所阻碍,但其本身允许各国政府保持对一些敏感性行业的管制措施,只要这样的措施不构成特别针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主义限制。[31]  这样我国可以在某些希望保留的管制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兼顾到我国的经济主权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双重目标。
3、国民待遇的适用标准
在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中,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民待遇是否要求对国内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完全一样的待遇,即国民待遇是否等同于同一待遇(identical treatment)。
在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认为,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对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即超国民待遇是允许的。但实际上,发达国家的实践并没有它们所主张的那样完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CIME)针对OECD缔约方在国民待遇方面的实践进行特别澄清,当由于某些服务业(如金融或保险等行业)的特殊情况和法律、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不能给予同一待遇时, 可以考虑给予同等待遇(equivalent treatment)。[32]
GATS第17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过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GATS要求的国民待遇与同一待遇的概念是不同的,但应注意,这里的不同应仅限于形式上的,不能是实质上的不同。这就产生了用何种标准来区别某种不同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问题。这种区别可以参照GATS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竞争机会平等”(equality of competitive opportunity)原则,即是否这种待遇“修改了竞争条件,从而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个问题触及到国民待遇是否真正地给国内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机会平等的竞技场(playing field),但GATS对于如何在实践中确定竞技场是否公平的方法缺乏明确的规定。[33]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外商在服务行业的投资给予的待遇,与国民待遇的要求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它们或表现为超国民待遇,如税收优惠;或表现为非国民待遇,如对外商投资服务业的部门、领域的限制以及审批程序上的特殊要求等。非国民待遇的做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GATS的规定逐步改变或取消,但对于超国民待遇所带来的弊端需要引起特别的重视。从理论上讲,超国民待遇并不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但服务行业的超国民待遇会造成国内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加大二者的差距,对发展水平本来就低的我国服务业施加更多的压力。同时某些暂时性的优惠对我国服务市场的开放会产生许多消极影响,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并无利益。所以在国民待遇问题上,我国有必要认真检讨这些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有关规定,并逐步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改进。
4、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GATS规定,为减少或消除对服务贸易的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应在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为促进所有缔约方的利益,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综合平衡。为实现这一目标,在GATS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内,所有缔约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达到较高水平的问题进行谈判,以后并定期举行。这一规定体现了GATS的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原则,它对促进发展我国家积极参与服务贸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国民待遇问题上,根据我国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只能循序渐进,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逐步给予国民待遇,这是符合GATS逐步自由化原则的做法。在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过程中,我国应重视对幼稚服务业的特殊保护。这里存在一个对幼稚服务业的界定问题,有些服务行业,如电讯、信息等,就年龄而言属于幼稚服务业,但如银行、船运和保险等,就年龄而言虽然不能属于幼稚服务业,但就技术发展的水平来衡量,这些行业在我国也应当属于受保护的幼稚服务业的范围。如果在这些行业立即实行完全的国民待遇,会对其造成过大的冲击力,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发展,应当允许我国有一段合理时间提高这些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34]
“逐步”是一政策性术语,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比较模糊的。从国民待遇的内容来看,对“逐步”可以理解为:根据发展水平将我国的服务业进行划分,在此基础上有区别地给予国民待遇。具体而言,可以先选择那些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竞争力的服务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些行业包括饮食业、旅游业、工程承包、咨询服务、娱乐业等;对那些需要保护的幼稚服务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民航业、电讯业等,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对涉及到国家安全和机密的服务业,如广播影视业、新闻业等,则不实行国民待遇。
在这一问题上,要注意到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关系。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我国在某些服务业不给予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就无从谈起国民待遇。而我国如果同意某些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其他国家则会相应要求在这些行业给予国民待遇。所以,我国在与其他国家进行的国民待遇具体承诺谈判中,要参照市场准入谈判的结果。但国民待遇并非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我国对某一服务业允许市场准入,并不是必须给予国民待遇,还可以利用具体承诺表确立国民待遇的限制和条件以及合理例外范围,以后随着我国服务业的发展,再逐步缩小这些限制和例外保护范围。

结束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WTO制定的新协议之一,GATS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套关于政府管制服务贸易的有约束力的多边规则,第一次使服务贸易并入了世界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35]  而在我国加入WTO、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进程中,GATS所具有的这种影响更是不容忽视的。
新外贸法的出台及实施,将为我国对外服务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对我国进一步提高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水平,密切与世界各国、地区的贸易往来具有重要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已排名世界前10位,但我国服务业的产值还不到GDP的三分之一,其滞后状况将严重影响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变我国服务业的落后状况,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既是改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均衡增长的重要举措,也是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本文所探讨的MFN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服务贸易领域最核心的原则性问题。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这些原则是GATS从GATT中吸收过来的,但由于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本身所存在的差别以及GATS结合了贸易和投资的双重因素,这些原则在GATS的适用中引起了一些特殊的问题。[36]  我国在实践中必须对这些特殊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是如何在遵守GATS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不牺牲本国的经济主权,实现对服务贸易的最佳管制目标。这应当是我国在发展国际服务贸易问题上亟需研究的课题。



[1]See Friedl Weiss: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1994,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32, 1995, PP1177—1179. [2]《外贸法》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未规定MFN原则。但该法第6条作为“总则”中的一项规定,它应当也是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的。 [3]《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先生在世贸组织首届部长大会上的发言》,1996年12月12日于新加坡,《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1期,第2页。 [4]See UNCTAD DOC. UNCTAD/ MTN/ INT / CB / 9, P6. [5]这种选择表现在,对于在金融服务谈判前已经在美国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美国将继续给予MFN待遇。而对于谈判以后再在美国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美国则要视其母国对美国金融机构的态度来决定是否给予MFN待遇。See Japan-United States: Measures Regarding Financial Services, Done at Washington, Feb. 13, 1995,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 34, No.4, May 1995, PP617—620. [6]GATS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MFN原则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表联系起来。换言之,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MFN待遇的具体内容。 [7]See Yi Wang: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and Its Applic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30, No. 1, Feb. 1994, P107. [8]例如,美国和欧共体经过谈判,相互同意给予对方的航空公司在本国营业的权利,那么根据无条件的MFN原则,其他所有缔约方的航空公司便都有在美国和欧共体营业的权利,不管这些国家是否允许美国和欧共体的航空公司在本国营业。 [9]See Tycho H.E. Stahl: Liberaliz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The Case for Sidestepping the GATT,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19: 405 ], PP416—417. [10]See Yi Wang: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and Its Applic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0, No.1, Feb. 1994, P123. [11]See G.H. Hackworth: Digest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5, U. 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D.C., 1943, P273. [12]MFN原则的例外与豁免主要包括:自选性豁免(self-selective exemption)、普遍性例外(universal exceptions)、放弃(waivers)程序以及个别缔约方间的不适用(non-application between particular members)等。见GATS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6条、第14条、第14条(附)以及WTO协议的第9条第3款和第13条等规定。 [13]对于市场准入的确切含义,至今并未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有学者谈到了对市场准入的三种定义方法,See Joel P. Trachtma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S, NAFTA and the EC: A Regulatory Jurisdiction Analysi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34: 37 ], 1995, P 75. [14]汪尧田、周汉民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第82页。 [15]See Aaditya Mattoo,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The Services Dimens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6(2), 30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16]See Joel P. Trachtma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S, NAFTA and the EC: A Regulatory Jurisdiction Analysi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34: 37 ], 1995, PP75-76. [17]GATS第1条规定了四种提供服务的方式,即跨国提供(cross-border supply)、消费者流动(consumption abroad)、自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18]See Yi Wang: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and Its Applic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0, No.1, Feb. 1994, P106 [19] GATS第19条第2款。 [20]关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的分析,详见薛荣久、张汉林著:《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42页至第354页。 [21]李岚清主编:《我国利用外资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共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22]这一做法有其深刻的内在动因和重要影响。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70页。 [23]其它4项是分别针对服务提供者、服务供应总金额、服务供应总产出量以及服务所必须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限制进行规定的. [24]关于我国服务市场开放的具体问题,参见薛荣久、张汉林:《论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2期,第39页至第43页。 [25]See Mary E. Footer: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Following Comple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Vol. 29, No. 2, Summer 1995, PP453-460. [26]See Deepak Nayya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Uruguay Round and Trade in Servic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22, No. 5, Oct., 1988, P39. [27]因为一些外商投资企业是服务性的企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的第6项即“旅游和服务业”。 [28]See Mary E. Footer: Global and Regional Approaches to the Regulation of Trade in Servic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3, July 1994, PP673-674. [29]本条的注释谈到,该条项下所谓承担特定义务,不应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而形成的内在竞争劣势进行弥补。 [30]See Tycho H.E. Stahl: Liberaliz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The Case for Sidestepping the GATT,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19: 405 ], PP421-422. [31]See Tycho H.E. Stahl: Liberaliz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The Case for Sidestepping the GATT,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19: 405 ], PP419-420. [32]See P. S. Randhawa: Punta del Este and After: Negotiations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Uruguay Round,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 [ 21:4 ], 1987, PP163-164. [33]See Friedl Weiss: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1994,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32, 1995, P1206. [34]即使许多发达国家的高新技术服务产业,也是通过严格的国家管制和贸易障碍发展起来的,初始并未实施国民待遇原则。See Deepak Nayya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Uruguay Round and Trade in Servic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22, No. 5, Oct., 1988, P45. [35]See Pierre Sauve: Assessing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 Half-Full or Half-Empty?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29, No. 4, Aug. 1995, PP125—127. [36]Se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econd Protocol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Related Decisions, Done at Geneva, Oct. 6, 1995,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 Vol. 35 , No.1, January, 1996, P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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