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学理论 >

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三)实体方法[26]
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认为所有的管辖地都应适用最好的实体法律于相同的国际事实模式,这种对最好法律内容的关注意味着,法院如果认为自己的法律是次一等级的,那么就不应适用“自己”的法律,而应适用潜在更好的法律于国际事实模式。实体方法最直接的优点是它断开适用法律的法院与法院所在国地域边界适用的联系。实体的法律选择方法避开地域边界和主权。就判决的执行而言,实体法律方法认为结果的“正确”将有助于执行。然而,因为司法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理论依旧大大依赖于国家地域边界和主权的重要性,这样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依据与对司法管辖权限制的基础依据之间存在着断裂,因为在现实的世界里,执行依赖于管辖权理论来审查判决,这样实体方法潜在会制造不可执行的判决。[27]
法律选择的实体法方法强调任何冲突事实模式的主权之外的性质,按照这种理论的观点,因为案件是一个冲突案件,对于案件来说,没有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是适当的。只有一国对争议有排他的利益时,国内法才予以适用。一旦争议是在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排他关联之外,国内法就没有必要适用,进而,按照这种理论,没有理由适用于冲突案件法律的最终内容应该反映任何特定主权国家法律的内容。冲突法应该是特定的国际法。至少,冲突案件应允许判决法院不考虑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利益而从所有相关的法律中选择。从这些可替代指向的法律中所选的法律一定是对基础争议产生最终实体结果的法律。这样判决法院就是作为一个国际法院存在,而不是国内法院,这一点多边主义者也没有争议,因为多边主义也认为在冲突案件中,要求判决法院适用某种法律体系——冲突法——以此在纯国内环境之外运用。但是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要求的不仅仅是存在一种冲突法律体系,而是这种法律体系以试图把这种国际法律体系的共同原理统一化中获得正当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目标是消防主权关注。适用实体方法的法院把冲突案件看作是有机会通过更好法律来超越国内法。
多边主义者衡量冲突主权国家的关联,把每个冲突案件看成是能产生不同的实体结果,相反,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支持者把所有相同类型的冲突案件看作是要求相同的实体法律予以适用,另一种限定这种差异的是多边主义者主要把冲突案件视作是正当平衡独立主权关联的事项,然而实体主义者则把冲突案件主要看作是要求超越特定主权的关联。
按照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法院不衡量特定法院的利益。这样做是因为实体合理性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任何特定法院的利益或政策。这意味着理论上任何使用实体理论的法院应该能就相同事实达到相同的实体结果。如果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确实存在某些大家共同认可的最好实体法律,那么适用实体方法来解决冲突案件的法院的任务单单是适用最好的法律。如果对什么是最好的法律存在疑惑,使用实体法律选择的法院应直接认可实体的合理性是法院成就冲突正义的唯一标准,并且应该清晰地阐明为什么适用的法律是最好的。法院然后能就相似案件比较政策合理性原理,以此达到什么是最好法律的实体一致。
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这种对最好实体结果的关注是客观的,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最好”法律的内容相信是客观确定的,而不是特定法律适用过程的产物。进而,就实体结果的合理性而言,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是不需要对在哪个法院审理案件作出限制。选择一种限制不能确保适当法律予以适用。对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与法律适用权力的正当性没有联系。“最好”法律是作为一种可确认的事实存在并且可以被任何面对相同事实模式的法院所适用。
然而,作为一种实践性事物,按照任何法律选择体制,限制哪个主权国家将适用法律的所有前期工作却是在冲突法理论的司法管辖权下完成,而不是通过法律选择理论。一些法律选择方法可能把管辖权或判决理论看作是与法律选择理论一样在实现相同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其他理论则把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执行判决看作是完全不相关联的政策关注和价值。而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完全是属于第二类别。
实体方法把司法管辖权限制和挑选法院的机会最多看作是一种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事项。就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而言,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把整个世界看成是一个体系,限制特定法院的管辖权可能作为权宜之计是必要的,但是法律的内容不会基于哪个法院作出判决而提高或获得终局判决正当性的增加。
鉴于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所固有的对国家主权的反感,围绕许多司法管辖权讨论对主权的关注自然让实体主义者看来是不重要的,或会误入歧途或更糟。
然而,当一些判决是按照实体方法作出,当胜诉者试图在作出判决地之外执行这些判决时,问题就会产生。正如我们所知,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本身不会阻止与诉讼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相似,实体方法不要求或鼓励法院去适用在以主权为基础的意义上与案件的基础事实存在管辖联系的法律。但是在美国,不管什么法律适用来解决争议和在法院对争议行使管辖权之前,需要与诉讼和当事人存在最低限制的联系。正如最近在有关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论战中所证实的,在国际环境下,大部分国家只有在执行法院满意作出判决法院在获取司法管辖权的方法才会承认该判决。通过回避对主权的关注,实体方法本身就与承认判决的现实不相符。
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主要前提(与主权不相关)和现在承认判决的以主权为基础的关注之间的紧张现在没有合理满意的解决办法。按照实体主义方法,在局部意义上,根本没有主权。就法律选择的目的看,整个世界基本上应该是相同主权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正如我们现在的构造,地方主权继续存在并且在执行判决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当地国家会全自动执行任何其他国家的判决。并且当国家寻找执行外国判决的合理性时,他们不是关注于实体法内容,并把它作为执行的理由。一个判决被执行不是因为它产生了合理的法律结果。相反,法律内容仅是作为执行的消极方面。判决被拒绝执行是通过公共秩序得以完成。
当按照拒绝主权的实体方法所作出的判决进入以主权为基础的执行方法体系内时,就会产生某种紧张。不承认适用最好实体法律的所有判决有效性的执行体制,使实体方法的使用大大降低或消失。在法律选择方面,管辖权的效果体现在为满足执行的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一定是与诉讼有充分联系特定国家的法律,如果充分联系管辖地的法律也是所适用的最好实体法,那么,实体方法可以用作或认为可以用作可替代的满足这种要求的所指向的实体方法。
在美国,按照主权为基础的理念,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与当事人或事实之间没有充分联系,那么一般情况下,判决不会得到承认,当然,许多国家不曾以美国的方式把管辖权要求宪法化,因此,增加对实体为基础判决承认的可能路径是通过条约或立法的磋商达到。当事人自治可能是帮助实现实体方法主张的一个领域,在这里,法律选择不考虑国家边界。现在更多国家事前给予私人主体对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进行协议的权利。虽然执行法院经常要求所选法律或所选法律与当事人或争议有某种联系,但是事实也并非总是如此,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更加自由的方法证实这只是逻辑而非主权为基础相关的可能性。这符合解决冲突案件非主权为基础原则对实体的强调,然而,很难说明当事人自治本身促进了最好实体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治仅仅允许当事人指出约束他们的法律,这不能保证他们所选法律就是实体最好的法律。
最后,在一个领域,实体方法可能确实促进了判决的执行,设想执行判决法院相信以实体方法作出判决的法院有充分联系来作出这个判决,这样一个判决按照任何合理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都不会拒绝执行,直至最好的法律几乎不可能让任何人所厌恶,除非有相反的法院。
当没有特定国家对基础争议作出判决有优先的主权为基础的主张,而且大多数当事人希望此对争议有一个普遍与一致的结果时,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相反,当少数国家对基础争议主张优先利益的情况下,实体方法发挥的作用最少,作为一种例外手段,在个案中,实体方法可以用作促进法官认为的正义。
实体方法在群体性灾难和整体或集团诉讼中能产生最好的作用,比如,对于产生于灾难的诉讼,乘客可能来自不同的地方,多方被告,如制造商,零件供应商,服务商和航空公司也可能来自于不同地方,实难发生地基本也是非常偶然的地方。事件和当事人的联结点如此分散,明显没有任何单个管辖区在这样的诉讼中对所涉的所有当事人有强烈的主张,也没有排他的权利去调整产生该灾难的所有行为。如果诉讼作为一个整体被裁判,法院面对这样一个案件该何去何从?
面对如此困境,采纳多边主义的法院可能适用分割原则来解决案件,即使用不同管辖地的法律来解决案件的所有不同方面,然而,解决案件的方法可能对相似的当事人作不同的处理,这会挫败被告达成合理性解决的能力,并且会挫败法官公平的实体正义观。更加满意的解决办法是确保案件在优秀的法官手中并且允许法院适用明智的实体解决办法。实体法律选择方法的倡导者经常通过指出这样的状况主张采纳这种方法。实际上,许多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在集团诉讼中适用这种实体方法,尽管还是依附于主权为基础的法律选择理论。
如果说实体方法在解决更少无边界争议时发挥很好的作用,那么,在边界非常重要的情况下,就更少令人满意。
另外,如果实体方法真正是回避主权,那么它也不应该适用标示为“虚假冲突”的方法来对任何跨界案件作出裁判。虚假冲突的概念意味着具有特定国家有权利解决争议,然而实体方法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法律的内容应该促成跨国案件的裁判,而不是作为国家管辖区的特定利益。
如果说实体方法意味着只适用于冲突案件中,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实体方法是承认了主权的重要性,“冲突”意味着含有拥有冲突政策的国家。缺乏冲突,适用“冲突理论”是不正常的。因此,准确说,这才是实体方法的基本前提。著名的“更好法律”的支持者Robert  Leflar认为,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法院地的正当性是,这作为“正义实施国家”的角色,[28] 把这种判决推至逻辑的极限,这意味着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无利益法院在适用最好法律方面可以自由地实施它的正义执行利益。甚至,在其他与诉讼事实有更直接联系的其他管辖地不需要这种最好法律。总之,实体方法鼓励使用最好的法律。在一些情况下,其他理论把有些情况看作是真实冲突,相应,实体方法就用作一种例外手段,允许法院地法官适用非法院地法律避开次要的法院地法律。
三、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社会历史发展变迁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29] “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30]
到十三、四世纪的欧洲大陆,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国际民商事交流大大加强,近代主权观念尚未发展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巴托鲁斯为代表所倡导的“法则区别说”。[31] 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32]
15世纪末以后,世界历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国家率先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那就是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建立、国际分工的加强以及商品和资本的跨越国界的大量流动,使大多数国家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了统一的国际经济。在16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不但国内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关系日益密切,而且南部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西班牙、意大利以及亚、非两洲一些国家有着频繁的贸易往来,具有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和主权国家尚未发育成熟,新兴的商人阶级渴望建立一个比较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在此情况下,杜摩兰适时提出了私权自治原则。强化了能充分体现商业效益的普遍主义精神。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33]  
  到17世纪,总的来说, 欧洲30年战争结束后,特别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主权理论还被付诸实践,英、法资产阶级推翻了封建王朝的统治,美国进行了独立战争,主权原则在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中都有反映。这些主权原则强调的是“绝对主权”的存在,主权是作为某个领土上至高无上的权力的存在。这样的主权观念直接影响了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径路。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开始把主权的概念引进了维持法则区别说的达让特雷学说,并对其作了发展。[34] 这种主权观念发展到19世纪末期,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及对外的独立性和不受制约性一直受到主权者及学者们的推崇。 所以,国际私法的整个理论与实践都与主权原则产生了千丝万缕的关系。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大行其道时,国际私法强调它的私法特性,要求实现私人利益的保护的呼声此起彼伏,法律选择的非主权化,在最大范围内实现私权自治,实体主义的提出和重视就逐渐成为一股影响国际私法发展的另一条主线。
四、国际私法中非主权化趋向的发展
国际私法,作为一种法院用来解决在国际环境下法律冲突的规则体系,主要是基于地域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它设想每个国家有权力规范在本领域内的个人和活动,并且一国的法律和行为在另一国没有直接效果。这反映出国际私法的基本定向,表明法律的冲突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情况。但是,跨国商务活动的增加已经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动因,这从传统的观念来看,却被视为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以致力于发展跨国法的举措到试图便利在跨国环境下国家法律的合作与适用的措施,这些提议都可以视为是对国家用自己的法律调整本地域内产生关系绝对权力的削减。
经济市场的全球化和伴随着跨国调整策略的改变,这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提出挑战。部分地,这些发展单单直接说明一个熟悉的问题:如何用一种限定规范主权作为对地域尊重的体系来调整跨国商务活动。通过挑战基于主权国家地域权力的调整(规范)权力概念,和通过重新构造国际经济规范进程和国家法律在这个进程中的使用,这些发展已经直接影响了国际私法本身。他们已经促使传统以主权为基础解决冲突模式的冲突法理论走向了实体模式。
在传统的冲突法分析模式中,主要是基于地域主权的,在特定的冲突情势中,保护国内规范利益的主要方式是适用内国法。换句话说,与法律冲突相关的国家将通过适用自己的法律于争议中来寻求实现自己的规范利益。然而以实体方式的观点来看,国家的政策利益单单是通过确保适用法的实体内容——不管是外国法,商人法或超国家法——与相关国家有足够的相似性来获得保护。这样一个体系有一个重要的优点,这就是,因为它不把法律冲突看作是国家之间规范权力的冲突,它降低了国家关系领域中潜在的冲突。
(一)、传统的地域与主权权力
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建构在分配权力的框架之内,在这其中,基础的调查是如何确立主张调整特定活动的国家优先于提出相反主张的其他国家。这种规范(调整)主张反过来大大依赖于主权的地域方面:国家调整在本领域内社会事务活动的绝对权力。由大法官Story(被认为是美国国际私法之父)所阐明的冲突法基本原则反映出这样的前提假设。他所著的具有影响力的论文提出了这些基本前提:首先,每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排他的主权和管辖权。其次,“拥有主权权力的他们有唯一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且: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另一国家有什么样的强制力和义务,这单单依赖于另一国家(后者)的法律和市民规范……和它自己明示或默示的同意。”[35]
规范的地域权力所形成的模式定向已经形成了解决法律冲突的传统方法。[36]
1、合同领域的法律冲突:对意见自治原则的限制
要求法院执行国际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或法律选择条款,并因此排除了法院地法的适用,这样冲突就会避免。历史上,通过指向一国在其地域范围内排它性权力来调整某事项,这样法律冲突得以解决。也就是说,国内私人主体试图影响适用法几乎是不可能的。试图排除法院地法院的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条款是无效的。法律选择条款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不符合一国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调整本领域内的人和行为的绝对行为。就适用法条款来说,这种绝对的方法较早被更加灵活的理论所战胜,这就是承认了私人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特定活动的法律,以后,当事人能选择最终诉讼的法院也被承认。
然而,甚至在更加宽松的环境中,法院继续对意思自治原则施加额外的限制,这反映了国家主权权力一样重要,特别是跨国合同暗含了几个国家的规范法律时。虽然这种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理论基础没有作出统一的说明,但是,大家一致接受国家在本地域内成就国内政策的权利击败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问题还是求助于主权特权得以处理。因此,虽然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被广泛解释并很少强调地域,但是,合同法律冲突依旧可以透视出主权权力本身。[37]
2、其他领域内的立法管辖权冲突
(1)在确立立法管辖权基础方面地域的作用
正如在国际合同方面地域主权设置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它也限定了一国调整民商事活动的范围。在解决立法管辖权的冲突方面地域边界的重要性在早期的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一国的法律只约束在本国边界之内的行为。虽然以后的案件认为,一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于发生在本国边界之外的行为。这些案件确立管辖权是基于在本国领域内发生了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也基于对地域的考虑。因此,主张调整权力的主要基础来源于一国在本国边界内控制事务的权力。[38]
(2)在限制立法管辖权方面地域的作用
跨界商务活动的急剧增加创设了重叠立法管辖权事项的增加。发行者参与在本土管辖区之外的证券销售;在多国拥有实质活动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在多国拥有资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跨国公司提起破产在每个这样的案件中,一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基于在本领域内的行为而主张立法管辖(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适用本国的法律调整域外的行为,当各国以不同的管辖权标准确定立法管辖权时,额外的重叠性规范形成。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这样的行为,因为它发生在本国区域内,然而,其他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因为该行为在该国边界产生了效果。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走出了起初立法管辖权基础来解决这些冲突。适用于这方面的主要方法——利益平衡——依旧保留了对地域权力的关注。
利益平衡方法认为,为了保持国家之间的和谐关系,立法管辖权的冲突必须解决。解决的方法是把冲突的立法管辖权主张放入法律适用范围的分析中:尽管存在上述的立法管辖权基础,但是,另一国的规范利益是以排除本国法律的适用。因此,这种分析坚守于地域的考虑,把冲突架构成一种可以对另一国主权的侵犯,这种冲突可以通过决定哪一国的规范权力更高而予以解决。[39]
在多边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分析的起源加强了这种地域方面的定位。多边主义,用于选择哪一国法律来支配特定私法争议的方法,审查相关法律关系与一个或更多地域的联系,为的是找到这个关系的适当“本座”,因此它大大依赖于审查当事人和他们的活动与特定地理位置的联系点。保留了地域的定位。[40]
(二)现代国际私法领域内对主权原则提出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从根本上对传统主权国家之间规范权力的分配提出挑战。典型商务活动逐增的管辖权联系的多样性和网络和电子商务的非管辖权性质动摇了传统认为主权的主导方面:[41] 对发生在一国边界内事项行使权力的排他性。正是出于这样一个原因,全球化被一些人视为是主权死亡的代表。对于把国家看作继续承担主要作用的人们来说,认为这代表了对规范权力的重新分配,以此寻求对地域区域逐渐削减作出回应。
跨越政府的许多领域,传统由主权国家所享有的规范权力已经转向其他层面。一些已经转向超国家的层面,如条约,[42] 一些已经转向私人主体,[43] 一些转向由次国家层面的机构所形成的非正式网络体系。[44] 这样一种权力的分配特别是在跨国的商务活动中普遍,比如在超国家层面上,多国条约被制定来解决国际货物赔偿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时代下,对由商务活动所提出问题的非国家的解决,呼唤新的商人法已经得到加强。在次国家层面上,在发展规范框架中国家机构的工作在应对劳工和资本急剧流动所提出的挑战方面,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尽管这些改变不会预示着以国家为中心的社会经济调整的结束,但是他们确实反映了分配规范权力形成的方式发生了转化。这些发展已经对冲突法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这就是:(1)私人主体,超国家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逐渐增加的权力;(2)有利于统一适用于国际交易的法律的运动;(3)在国家之间对规范协作和合作的趋向。这些发展弱化了强调在解决法律冲突方面主权权力的作用。
1、在非国家层面上更多的规范选择
(1)私人主体的作用
在国际商务中成就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目标,历史上一般看来,作为一种私法价值,个人与国家相比更加利益相关。在最近的几十年中,一般认为作为一种规范目标更为重要。这方面发展的一种表示是仲裁的增加,通过仲裁这种方式,在跨界的商务交易中争议的解决机制已经大大地私人化,并且国际商务活动有效地非国家化。[45] 更近是,一些评论者走得更远,提议一种对意思自治原则更为系统的扩展,以此作为解决在国际领域内对规范挑战的一种办法。比如Choi和Guzman教授已经提议这样一种体系,就是公司可以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不但是他们的证券被卖或交易的地方)来支配他们的证券交易。[46] 相似,Rasmussen教授曾提议这样一种破产制度,按照这样的制度,公司可以在破产选择等菜单中选择适用于他们破产发生时所适用的破产制度。[47]
这些提议标志着重大地偏离了传统指定管辖权的概念:确实他们有效地拆散了地域和规范权力之间的联系。按照Choi和Guzman教授的提议,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完全发生在另一国的证券买卖并不涉及选国家的国民;相似,按照Rasmussen教授的观点,一国的破产制度可以适用于另一公司在该国既没有资产也没有债权人的破产。事实上,Rasmussen教授的提议走得更远:他的理想破产选择菜单由一个单个统一的选择系统构成,而不是由每一个主权国家所提议的一系列选择。[48] 因此,所选择的法律可能甚至没有主权国家的渊源。尽管这些提议把私人选择带得比立法机关更远,但是他们反映了有利于法律冲突私人解决的趋向。
(2)超国家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渐增的作用
尽管一些规范权力转向了私人主体,但是一些也已经转向了国家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这种发展,我们可以从这些组织在努力统一或协调规范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中看出。比如,在破产领域,早期的努力集中于在国家层面所协凋的条约或公约,比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条约草案,[49] 和欧洲议会的多边公约草案。然而最近,改革努力的更大部分主要是由超国家或非政府组织所完成。跨界破产协议在国际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制定。[50] 更早,是国家破产合作示范协定;[51] 最近,美国法律协会完成了北美跨界破产规划;[52]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个超国家的组织,负责制定成员国所认可的示范法。[53] 另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统一破产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把贷款支持作为一个选择来要求发展中国家进行破产改革。在其他领域也是一样,这些组织依旧作出自己的努力。[54] 在证券法领域,不但规范委员会同盟,而且非政府团体,在改革的努力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一个私人组织,负责在跨界收购方面所使用国际会计标准的发展。相似,在反垄断法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的竞争法律与政策委员会在发展国际反垄断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外,世贸组织已经提议一种在跨界交易方面并购前的通知体系。[55]
国际、区域和非政府的组织——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条约磋商——因此在发展适用于跨界活动的法律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发展也反映出远离以地域主权为基础的解决法律冲突观点的方向,非国家的主体与国家主权相比更少关心保护在地域意义上的规范权力,这不是说,这些主体不促进特定的利益,其中一些内容也符合特定主权国家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规范的集中点已经远离了在特定地域界线内的主权权力。



[26] See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Special Substantive Rule For Multistate Problems Harvard Law Review 1974.p347. [27] See, e.g., Friedrich K. Juenger, Mass Disaster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1989 U. Ill. L. Rev. 105, 121-27. [28] Robert A. Leflar, Conflicts Law: More on 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54 Cal. L. Rev. 1584, 1594 (1966). [29] 参见沃尔夫:《国际私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43,31,50一51页。 [30] 参见梅因:《古代法》(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9页。 [31] 参见,赵相林 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32] 参见沃尔夫:《国际私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43,31,50一51页。 [33] 参见,赵相林 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34] 参见张宏生等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0,402页。 [35] 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21, 24 (1834) (Arno Press ed. 1972). [36] See Robert W. Hillman, Cross-Border Investment, 55 Law & Contemp. Probs. 331, 336 (1992) [37] See Mathias Reimann, Savigny's Triumph? Choice of Law in Contracts Cases at the Close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39 Va. J. Int'l L. 571, 589 fn. 75 (1999) [38] See also Stephen J. Choi & Andrew T. Guzman, The Dangerous Extraterritoriality of American Securities Law, 17 Nw. J. Int'l L. & Bus. 207, 216 (1996) [39] see generally William S. Dodge,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nflict-of-Laws Theory: An Argument for Judicial Unilateralism, 39 Harv. Int'l L.J. 101 (1998). [40] Harold G. Maier,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t a Crossroads: An Intersection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76 Am. J. Int'l L. 280 (1982). See also Jumurgen Basedow, Conflicts of Economic Regulation, 42 Am. J. Comp. L. 423 (1994) [41] See Joel P. Trachtman, Cyberspace, Sovereignty, Jurisdiction, and Modernism, 5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561 (1998). See generally Global Transformations: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2-10 (David Held et al. eds., 1999)。see also Louis Henkin, That "S" Word: Sovereignty, and Globalization, and Human Rights, Et Cetera, 68 Fordham L. Rev. 1, 2 (1999) [42] see also Paul B. Stephan, The New International Law - Legitimacy, Accountability, Authority, and Freedom in the New Global Order, 70 U. Colo. L. Rev. 1555, 1556-61 (1999). [43] See Joel P. Trachtman, Cyberspace, Sovereignty, Jurisdiction, and Modernism, 5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561 (1998). [44] See David Zaring, International Law By Other Means: The Twilight Existen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33 Tex. Int'l L.J. 281 (1998); Sol Picciotto, Network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Fragmented States and the Dilemmas of Neo-Liberalism, 17 Nw. J. Int'l L. & Bus. 1014 (1996-97). [45] Friedrich K. Juenger, The Need for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Choice-of-Law Problems, 73 Tul. L. Rev. 1309, 1329 (1999) [46] See also Stephen J. Choi & Andrew T. Guzman, The Dangerous Extraterritoriality of American Securities Law, 17 Nw. J. Int'l L. & Bus. 207, 216 (1996) [47] Robert K. Rasmussen, A New Approach to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19 Mich. J. Int'l L. 1 (1997). [48] Id. at 26 n.120. [49] See generally Kurt H. Nadelman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Law: Its Present Status, 5 U. Toronto L. J. 324 (1944). [50] See generally Anne Nielsen, Mike Sigal & Karen Wagner, 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ncordat: Principles to Facilitate the Res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 70 Am. Bankr. L. J. 533 (1996) [51] See generally Timothy E. Powers, The Mode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Cooperation Act: A Twenty-First Century 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Co-operation, in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687 (Jacob S. Ziegel ed., 1994). [52] 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The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Project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7 Conn. J. Int'l L. 99 (2001) [53] Andre J. Berends,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6 Tul. J. Int'l & Comp. L. 309, 401 (1998). [54] See Jay Lawrence Westbrook, Colloquy: A Global Solution to Multinational Default, 98 Mich. L. Rev. 2276, 2278 (2000) [55] See generally Andre Fiebig, A Role for the WTO in International Merger Control, 20 Nw. J. Int'l L. & Bus. 233 (2000).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