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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控制模式研究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不正当竞争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对这种行为均采取了严格的控制措施。西方各国一般采取司法控制模式, 而我国则采取了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采取以司法控制为主、行政控制为辅的控制模式。

[关键词]: 竞争法 控制 比较法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法律控制, 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然而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不同的法律控制模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产生了不同的实际效果。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中西方不同法律控制模式的比较研究, 寻找出一个适合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形式, 控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模式。

  一、中西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控制模式

  西方国家对不正当竞争采用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它以司法机关为主导,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为限度,排除行政责任和行政机关的参与。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由民事法庭进行审理,对于情节较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由刑事法庭来审理。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上看,西方国家的多数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行政责任的规定,相应的也没有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机关。德国早在1896年就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没有行政责任,也没有设立该法实施的专门行政机构。德国立法首创的这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控制模式,对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 争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奥地利、瑞士的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以德国为范本。从执法角度看, 西方对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主要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的。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由民事法庭依法做出裁判。对于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或者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或者依法由国家公诉机关提出起诉,由刑事法庭做出裁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权力。从学理上看, 学者普遍认为,德国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属于司法主导的控制模式。德国阿舍尔·贝阿特教授认为:“ 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和刑法规范的混合体, 意即希望由民事法庭和刑事追诉机关来掌舵。这至今少有改变。”我国学者也认为, 德国等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和刑事责任。这些国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通过司法手段而不是行政手段。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采取了不同于西方的法律控制模式,即以行政程序为主,司法程序为辅的控制模式。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进行全面的控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制定,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和处理,行政机关拥有全部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种辅助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责任为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种行政控制模式, 主要体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章和第三章中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相比之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而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以上这些内容说明,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依赖行政控制,司法控制只起一种辅助作用。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相适应,我国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主要由部门来承担,在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以行政机关查处的案件为最多。通过司法机关来处理的案件则数量不多。

  二、中西方形成不同法律控制模式的原因

  西方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之所以选择司法控制模式,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法律传统的影响。西方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是在西方近代法治成熟时期开始的, 受到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影响。西方近代法强调自治和对行政权的控制,构成了西方近代法的主要特色。经济活动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中历来被视为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现代法中虽然已不再绝对排斥国家的干预,但是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出现之前所建立起来的,因而更多地受到近代法传统的影响。这与后来的反限制竞争法的发展形成鲜明的对比。二是历史的原因。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 发生在德国的自由竞争制度创立不久。在当时的条件下,如果由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予以管制,有可能使人强烈地回想起行会过时的监督, 且违背了政策所期望的自我规范。十九世纪末,更有这一行政系统一次性完全建立的实际困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之所以采取行政控制为主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官本位的文化,政府包揽一切事务,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对于在相同文化影响下的企业和个人,由于长期依赖于行政的保护管理,也比较容易认同行政控制为主的模式。因此,在我国立法中行政控制为主的模式便成了很自然的选择。二是借鉴上的失误。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广泛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竞争立法。西方国家的不正当竞争立法,多是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为主的反垄断立法。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是制止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其核心不是反垄断。但由于西方国家为反垄断而专设的机构,在我国被认为是为反不正当竞争而专设的机构,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主张依照国外设立专门的竞争管理机构,这也是促成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重要原因。

  三、西方两种法律控制模式的评价

  西方国家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其优点:一是强化了市场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由受害人自己决定是否追究侵害人的责任, 国家没有必要进行干预, 这符合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排除了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的不适当干预。尽管行政机关对经济的干预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容易造成对经济干预过度,从而妨碍经济自由竞争。其缺点:一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通过司法控制程序加以解决,从而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二是司法控制是一种被动的控制方式,不能主动介入,因而缺乏效率。与西方国家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相比,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控制模式也有其缺点和优点,其优点:一是行政控制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可以更好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二是可以及时处理一些涉及多数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比司法处理更容易保护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可以弥补司法效率不高的弊病。但行政控制模式也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理想模式,其缺点:一是只能强化竞争主体对行政的依赖, 不利于市场竞争主体的独立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培养。二是容易造成行政对竞争的过分干预, 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三是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也妨碍了行政机关主要职能的发挥。
  
  四、西方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对我国当前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借鉴意义
  
  通过上述对中西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控制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西方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的长处,渐渐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建立起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控制为辅,在司法控制难以实现或者实现的成本过高或者效率过低的情况下,才由行政机关介入进行控制的法律控制模式。具体地讲,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没有具体损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对于有明确的侵害对象的, 只规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原载于 :《理论界》2005年9月



参考文献: [ 1] 隋彭生主编:《市场竞争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 [ 2] 阿舍尔·贝阿特著,杨君仁译:《 一百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个从德国、比较法和欧洲观点的评价》,载《 法学丛刊》台湾) , 1997年第1期。 [ 3]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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